我國物權法若干基本理論研討

>>>  新興科技、社會發展等人文科學探討  >>> 簡體     傳統


  摘要 給物權下定義只需遵循立法本身的原則和規律。我國物權法的法源有:憲法、民事法律和其他單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國家政策、國家認可的習慣以及有關國際條約。物權法律關系的主體包括國家、法人和自然人,客體可分為有體物和無體物,物權體系應為:(1)完全物權;(2)限制物權,具體為地上權、自然資源用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3)占有。
  關鍵詞 物權 法源 法律關系 物權立法
       *       *       *
  過去許多年中,我國法學界欠缺對物權法律制度的整體把握而側重于所有權制度,最近幾年來,一些青年學者開始關注物權法的某些具體規范并相繼發表了一些有價值的文章。〔1〕本文旨在對物權的界定、物權法的法源、物權法律關系以及我國物權法律制度完善的方略選擇問題作一初步探討。
      一、物權的界定
  “物權”一詞雖早為歐洲中世紀注釋法學派所提出,其概念來源還可追至羅馬法,但迄今為止,除奧地利民法對物權作了定義之外,其他各國都沒有在法律上對物權作出明確界定,因此,學者們關于如何界定物權也就眾說紛紜,見解不一。
  從國內各種資料所介紹的觀點來看,學者們意見分歧的根本原因恐怕就在于各派學者對“物權”一詞定義的著眼點不同。無論是“對人關系說”,抑或是“對物關系說”,還是“折衷說”〔2〕, 它們都是從純法學的角度界定的;而國內學者認為與上述三說不能相容的另一種觀點〔3〕,則重在說明物權法律制度的基礎和實質, 即物權反映的是什么性質的社會關系。
  所有這些相左的觀點是有著一定程度的相容性的。我們肯定法具有階級性,但并不意味著對于每個法律概念都須加上階級本質的注釋。也就是說,在通常情況下,法的階級性并不需要通過法律概念來表現,而是體現于整個法律制度之中。某一法律概念被某個統治階級所用,也就反映了它的意志和利益。同時,人是社會的人,人與物的關系實際上反映了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從法律上講,孤立的個人是不能形成對物的權利的,人對物的權利只有在一定的社會關系中才能形成。因此,物權在法律上表現了特定社會的所有制關系和階級關系。不同階級本質的國家,雖然都有著物權制度,但反映的所有制關系和階級關系卻是不同的。換而言之,在給物權這樣一個法律范疇下定義時,只須遵循立法本身的原則和規律就已經足夠了。
  所以,我們對于物權,也就只需把它當作法律確認的民事主體直接支配一定物的財產權利來理解,所謂物權,是指民事主體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支配一定的物的財產權利。這一定義表明:物權首先是一種財產權,具有直接的財產內容;其次,物權總以一定的物為標的,即物權的客體是物;再次,物權的實現不需要請求他人給付,權利人自由支配標的物即直接實現其權利,因而是一種支配型財產權;最后,物權是法律確認的,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否則,它就不構成一項真正的民事權利,而極易成為權力的附庸。
  應當指出的是,筆者雖然是從法律規范的本身出發來界定物權的,但并非否定法的階級性。法律作為上層建筑的一個部分,其中蘊含了大量的人類優秀文化成果。物權的階級本質通過不同社會性質的物權法律制度表現出來。
      二、我國物權法的法源
  我國物權法的法源不限于《民法通則》,應包括許多相關的法律文件;不僅包括規范性的立法文件,也應包括解釋性的法律文件,甚至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若干示范性物權法案例。民事習慣和民法學說雖然不能成為審判侵害物權案得以直接援引的依據,但可以成為解釋有關法律、完善現行立法和進行物權法理論研究的重要資料。我國物權法的法源,由以下幾個部分構成。
    1.憲法。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一切法律的“母法”。我國《憲法》中關于物權方面的規定, 例如第9條規定的自然資源所有權,第10條規定的土地所有權,第12條規定的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第13條規定的公民個人所有權,等等,都應當成為我國物權法的法源。確認憲法的部分規定為我國物權法的法源,在實際運用中有多種形式。如果民法有相同或類似的規定,則不必援引憲法。此外,憲法的規定對物權法的各種規范在解釋和適用上當然具有指導意義。
    2.《民法通則》和其他單行法律及其他立法文件。《民法通則》是我國當前物權法的主要法源,它規定了物權法的一般性原則和絕大部分的物權種類,因此,《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構成了我國物權法的主體部分。而在《民法通則》以外的一些立法文件中,也摻雜了若干物權法的規范。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礦產資源法》、《水法》、《文物保護法》等,這些法律中關于物權的法律規定,均應視為我國物權法的法源。
    3.國務院頒布的法規、決議和命令。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或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制定頒布的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所屬的部、委,根據憲法、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在其職權范圍內發布的命令、決議、規章,其中有關物權方面的規定,也是我國物權法的法源,例如,國務院頒布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金銀管理條例》等中的物權方面的規定。
    4.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地方法規、規章中的物權法方面的規定,也屬于我國物權法的法源。但是,這些地方法規或規章,都帶有區域性,只能在頒布機關所轄的區域內發生法律放力,不能施行于全國。
    5.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有權對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4〕 最高人民法院對涉及物權案件的司法解釋包括兩種主要情形:一是一般性的解釋,比如《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等。這些一般性解釋中涉及到物權的部分,當然成為我國物權法的法源之一。二是針對具體的物權案件所作的批復、復函等,如《關于房屋典當回贖中幾個有關問題的批復》(1985年5月27日)等。這些批復、 復函也是我國物權法的重要法源。現在的問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報中公布的有關物權的案例,能否成為我國物權法的法源呢?我認為,一方面在目前條件下此類案例尚不具有正式的法的效力,另一方面它們又具有某種指導性作用。這些案例雖然僅是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確認的審理得當的案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這些案件,其目的不外乎給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各專門法院以某種示范。事實上,它會強烈地暗示下級法院在審理同類或類似案件時應予以考慮。正因為如此,審判人員必須對此予以重視,最高人民法院在選擇、公布有關案件時,也應特別謹慎。
    6.國家政策。《民法通則》第6 條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可見,國家政策中有關物權的規定是我國物權法的一個法源。必須明確的是,國家政策要成為物權法的法源必須是現行法律沒有規定的,現行法律有規定的,仍不能成為物權法法源。
    7.國家認可的習慣。傳統習慣中涉及物權的內容,經國家認可,也是我國物權法的法源。有學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第6 條的規定,排除了習慣的適用。〔5〕這是很值得商榷的。在筆者看來, 我國現行立法確認了國家認可的習慣作為民法(當然也包括物權法)法源的地位。例如《民法通則》第7 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而“社會公德”的習慣性質卻是毫無疑義的,那么,物權方面的社會公德,也就成為行為人必須遵守的行為規則。 再如《民法通則》第151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法規定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特點,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單行條例或者規定。”從我國現實的情況分析,為維護少數民族的利益,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定形式認可了不少的物權方面的風俗習慣,這些被認可了的習慣也是物權法的法源。
    8.我國所締結或參加的民事方面的造法條約。我國所締結或參加的民事方面的造法條約,也是民法的法源,其中有關物權的法律規范理應認為也是我國物權法的法源。
  值得特別強調的是,我國一般不承認民事習慣和民法學說的效力,這一原則是應當堅持的。但在目前我國物權法尚不夠完善的情況下,民法學說在物權法領域的作用是不可忽視的。第一,在缺乏具體規定時,通過對有關學說的探討,幫助審判人員更好地理解民法的基本原則,以類推出最可能表達立法意圖的結論,并將這一結論適用于特定的“法無明文規定”或“法律規定不詳”的物權案件。第二,有關物權學說的研究,也是進一步完善我國物權法必不可少的步驟,因為物權法的規范不僅深深植根于我國的社會生活,而且也應該是一定歷史條件下相關優秀法律文化的結晶。
      三、物權法律關系
  物權法律關系,簡而言之,就是物權法律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亦即凝結著國家意志的法律規定作用于社會生活的過程和結果,是法律從靜態到動態的轉化。雖然,“法律關系”這一概念十九世紀就出現在德國和法國的民法學著作中,我國當前法學界也廣泛地探討著各部門法的法律關系,但是,對于物權法律關系的系統研究卻是不夠的。
  誠然,物權法律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一個分支,但是否就意味著探討了一般的民事法律關系即是了解了物權法律關系呢?回答應該是否定的。
  同其他任何法律關系一樣,物權法律關系亦應由主體、客體和內容三要素構成。
  在物權法律關系中,權利主體是特定的,而義務主體則是不特定的。因此,所謂物權法律關系的主體主要是指權利主體。在我國,物權法律關系的權利主體包括國家、法人和自然人。
  物權法律關系的客體是物,這是沒有絲毫懷疑的。學者們一般認為,物是指人們能夠支配以滿足人類需要的物質實體和自然力。作為物權法律關系的客體的物,是否僅限于有體物,對此,法學界一直存在著爭論。英美法系國家普遍承認無體物可以作為物權法律關系的客體,大陸法系的法國、意大利、奧地利、荷蘭等國明確規定物權法律關系的客體分為有體物和無體物。德國和日本雖然在民法典中明確規定物為有體物,排除了無體物的概念,但在同一法典的物權編中又規定權利可以作為他物權的客體。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各種物權,都是以有體物作為其客體的。但其他的法律允許某些有價證券,如國庫券、提單等,以及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這在事實上承認了權利可以作為抵押的標的。更何況,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象電力、信息等本來就是無體的東西已經成為物。因此,在現代,所謂無體物,也就不再象傳統民法所認為的那樣“僅僅指權利”,而且也包括信息、電力等。在商品經濟高度發達的今天,不僅有體物作為商品進入了市場,實際上以有價證券作為担保物權的標的物,已是現代市場經濟的一大趨勢,權利物權、權利上的用益權等物權的產生,表明了權利可以成為物權的客體。我國應當承認無體物亦成為物權法律關系的客體。
  自廢除奴隸制以來,人身在法律上已不再作為權利客體。尸體是沒有思維和生命現象的肉體,關于尸體能否成為物,存在著兩種不同的看法。肯定說認為尸體具有有體性、獨立性和無人格性因而應為物,但其與普通不同而是特殊的物,對尸體的使用、收益和處分必須符合法律、社會公序良俗及社會公德。否定說認為如果把尸體作為權利客體,則繼承人可以使用、收益并可以拋棄,這是與法律和道德不相容的。事實上,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的觀念也發生了變化,在不違反法律、道德及社會公序良俗的情況下,以尸體作為醫學研究,以死體器官移植給病人,是人道主義的表現,此時,它們可以成為物并為物權法律關系的客體。將健壯者的精子或卵子通過醫學手段授予不育癥患者,也應當是允許的,這樣做對社會亦大有好處。至于活體器官,筆者以為,只要符合法律、道德及社會公序良俗,在當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礎上,也可以成為物并為物權法律關系的客體。誠然,這些物畢竟與其他的物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必須在法律上作出專門的規定,明確其可以作為物的條件、范圍等。
  物權法律關系的內容即物權。在立法上,羅馬法確定的物權有:所有權、人役權(包括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和勞役權)、地役權、地上權、永佃權、質權等;《法國民法典》確認的物權有:所有權、人役權(包括用益權、使用權和居住權)、地役權、質權、優先權、抵押奴、留置權等;《德國民法典》確認的物權有:所有權、地上權、役權、先買權、土地負担、抵押權、土地債務及定期土地債務、質權以及占有等。我國現行立法沒有使用物權的概念,而將事實上的物權稱為“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這些權利,實際上可以分為:(1 )財產所有權,包括國家財產所有權、集體財產所有權、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2)他物權,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自然資源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自然資源承包經營用權、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經營權、采礦權、留置權、抵押權、典權等;(3)相鄰權;〔6〕(4 )物權取得權,這是一種依法律的具體規定在一定條件下,民事主體可以取得物權的一種權利,其本身不屬于物權,我國立法中規定的這些權利有財產繼承權、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和無主財產取得權。
      四、我國物權法律制度完善的方略
  最近幾年來,陸續有學者指出,我國現行立法中的實質意義上的物權法律制度,是深受前蘇聯的民事立法的影響的,實際上是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的產物,必須盡快加以完善。現在的問題是,應當怎樣完善我國的物權法。
  從法律文化的角度看,我國當屬于成文法國家無疑,完善我國的物權法,上上之策是制定一部現代的民法典,將物權作為一編列入民法典中。并且就物權法的核心地位來講,它不僅調整生產、消費領域的財產關系,也調整交換、分配領域的財產關系,是債權法律關系的前提和歸宿,在體例上,物權法應置于債權法之前。但是,也許是出于對《民法通則》的過份珍愛(當然,《民法通則》在我國立法史上的歷史地位是不容忽視和貶低的),據說,立法權威部門尚不愿打破目前這種以《民法通則》為核心,以民事單行法系列為主干,以關于民事生活的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為兩翼的基本格局,暫無制定民法典的具體立法計劃。于是,一些學者也就從這一“實際”出發,主張先制定一部《物權法》以供急需,待將來條件成熟時將這部《物權法》并入民法典即可。暫且不論象我國現行法律一樣的《物權法》將來是否符合并入民法典的條件(即不需修改、立法技術達到若干年以后的水平),單就保持現行的《民法通則》不變、另行制定《物權法》來說也不是沒有一點問題的。最突出的問題是,現行的《民法通則》已經暴露了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部分不適應性,這是必須修改的,若再將它作為新立《物權法》的總則部分,顯然是不恰當的。不過話又說回來,筆者雖不力主這一做法,但既然權威人士有此動議并已付諸行動(列入了立法計劃),并且,就完善物權法律制度而言,制定物權法與制定民法典物權編差不多是一回事。因此,以下也就完善我國物權法的具體問題談一點看法。
  首先,關于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問題。臺灣著名民法學家王澤鑒先生總結為:物權法定原則,公示及公信原則、一物一權原則和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7〕對此,我國亦有青年學者持贊同意見〔8〕。對于前三者,法學界沒有異議,但對于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原則,包括王澤鑒先生在內的許多學者對之提出了激烈的批評,其最大的缺點就在于嚴重損害出賣人的利益,違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則〔9〕。因此, 學者中有人主張應使物權行為無因性相對化,甚至有學者主張廢棄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不承認有物權行為。〔10〕依筆者看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應兼顧交易安全和交易公平,才是可取的價值導向,因而以確定物權行為的相對無因性似稍為妥當。〔11〕不能因為我國社會整體民法素質不高而舍棄這一點。
  其次,關于我國的物權體系問題。筆者認為,在我國目前的條件下,應緊密結合我國現實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根據調整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實際需要,構筑起一個中國特色的現代物權體系。其基本框架為:(1)完全物權,亦即所有權,包括動產所有權和不動產所有權, 同時規定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特別規定土地的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2)限制物權,又分為用益物權和担保物權。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自然資源用益權、地役權、典權,取消承包經營權的概念而將之歸入自然資源用益權中;担保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留置權。(3)占有。*
  注釋:
  〔1〕這些研究主要包括物權法的基本原則、物權行為、 物權法律體系、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法人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典權、担保物權的性質及其分類,等等。
  〔2 〕參見楊輿齡編著:《民法物權》, 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5頁。
  〔3〕參見王利明等:《民法新論》(下冊),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2—3頁。
  〔4〕《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3條。
  〔5〕吳祖謀、李雙元主編:《新編法學概論》, 武漢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01頁。
  〔6〕這是從要求對方提供便利這一方來說的, 實際上應為相鄰關系。
  〔7〕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臺灣1980年版,第275頁。
  〔8〕參見申政武:《論現代物權法的原則》,載《法學》1992 年第7期。
  〔9〕同〔7〕,第286頁。
  〔10〕參見梁慧星:《我國民法是否承認物權行為》,載《法學研究》1989年第4期;劉得寬:《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 臺灣三民書局1980年版,第475頁。
  〔11〕詳見拙作:《論物權行為與我國立法之選擇》,載《湖南師范大學學報》1994年第1期。
  收稿日期:1995—03—02 作者單位:湖南師范大學研究所
  職稱:講師
  
  
  
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長沙29-33D412民商法學屈芥民19961996 作者: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長沙29-33D412民商法學屈芥民19961996

網載 2013-09-10 21:30:06

[新一篇] 我國水權理論研究述評

[舊一篇] 我國電子出版物的發展空間
回頂部
寫評論


評論集


暫無評論。

稱謂:

内容:

驗證: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