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讀哈耶克之六:法治、自由與偉大社會

>>>  讀書—連接古今充實信仰  >>> 簡體     傳統

自由(liberty),是哈耶克整個經濟社會思想和卷帙浩繁著述中的一個核心概念。在哈耶克看來,與“自由”概念相關聯的個人自由、自由財產制度、自由企業制度、經濟自由、政治自由、自由之憲政(liberal constitutionalism)乃至自由社會,構成了他所憧憬和弘揚的“偉大社會”的基礎性制度構件和本質特征。正如一位當代奧地利學派的論者Gottfried Dietze在“哈耶克論法治”一文中所言,在哈耶克的政治思想中,自由乃是國家的最高的善(a state’s highest good),是人類政治生活中的最高原理(a supreme principle),亦是所有其它價值的源泉與條件

從20世紀30-40年代起,哈耶克就對構成現代社會之基礎的自由概念及其相關理念進行了一些探討和闡釋。在1944年出版的《通向奴役之路》中,哈耶克辨析并梳理了“經濟自由”和“政治自由”概念及二者的關系,提出了“私有財產制度是自由的最重要的保障”這一重要思想。在1960年出版的扛鼎之作《自由的憲章》的導言中,哈耶克指出:“自由的理想激發了現代西方文明的發展,這一理想的部分實現,使得現代西方文明取得了當下的成就;但是,對它所做的有效重述,卻是在很久以前的事情了。”他接著明確表示,寫這本書的首要目的,就是要從哲學、法理學和經濟學的綜合視角對“自由哲學的基本原理進行全盤性的重述”。隨后,在《法、立法與自由》三卷中,哈耶克又對保障自由的法律與政治制度做了全面的探討。在他晚期的著作《致命的自負》中,又對他一生所弘揚的自由社會的基本理念做了一個綜合性的總結和闡釋。

在數十年的著述生涯中,哈耶克以自由概念為軸心,構建了一個深邃繁復且極其龐大的經濟社會思想理論體系。對哈耶克的自由社會理論,贊譽者有之,也不乏尖銳的商榷和批評。譬如,約翰•格雷就曾在1981年《倫理學》雜志上發表了一篇文章尖刻地批評了哈耶克的自由理論,說“他的嘗試是注定要失敗的,并且引致一個災難性的范疇混亂”。華人政治哲學家石元康教授在一篇文章中也隨格雷認為哈耶克的自由理論是失敗的,含混不清,且不能自圓其說。然而,多年后重讀哈耶克的《自由的憲章》和其它著作,筆者卻發現,哈耶克有關自由問題的論辯,理路極其清晰、精準、邏輯一致,直接承傳了西方社會中自由主義的古典傳統,是洛克和康德政治思想的一脈繼承和發展。哈耶克的自由理論,對理解當代各國政治、經濟和社會體制的運作,尤其是對一些處于轉型期國家的政治改革和法治民主政制建設來說,具有極其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為什么對哈耶克的自由理論會有如此截然相反的兩種判斷?哈耶克的學術著述語言晦澀,理論艱深難懂,且橫跨多門學科,可能只是其中的一個很小原因,而不同研究者的知識背景和觀察問題視角迥異,也只是其中的部分原因。更重要的原因可能是,兩三千年來,各時代的思想家、政治家對“自由”的表述和解說實在是太多和太復雜了,以致在對自由的界定和理解上,學派林立、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哈耶克的自由社會理論,無疑只是代表了其中的一派觀點──盡管可能是西方社會古典自由主義的主流和傳統觀點。

按照英國政治思想家以賽亞•柏林的說法,到20世紀50年代末,對“自由”就有了兩百多種定義。有政治學學者最近稱,現在對自由概念的定義已高達四五百種。為了厘清對自由概念理解上的混亂,柏林曾提出了“消極的自由”與“積極的自由”兩分法。現在看來,盡管這一兩分法在初始立論上邏輯自洽、清晰明白,但一旦把之運用到具體的法學、政治學、乃至經濟學的理論論辯中,就變得十分復雜和糾結了。結果,當代政治社會思想發展史似乎表明,柏林的界說非但沒使有關自由的爭論變得更加清晰明朗,反而把問題的討論變得更加復雜化和難以把握。反而,哈耶克的自由理論簡明清晰、邏輯自洽,并且也大致符合人類諸社會現代化進程的基本法則,并具有切實的當代意義。

哈耶克論自由,既不像啟蒙思想家伏爾泰那樣簡單地認為“自由乃隨心所欲之謂也”,也不像哲學家伯特蘭•羅素那樣理想化地認為自由“就是我們實現自己的愿望不存在障礙”,更不像法學家和經濟學家邊沁((Jeremy Bentham)那樣認為自由意味著不受法律和社會規則的約束(即反過來認定“每一條法律都是罪惡,因為每一條法律都是對自由的破壞”),而是把“自由”理解為在法治保障下的一種私人領域(a private sphere)、一種人的生存狀態。

按照以賽亞•柏林的經典解釋,自由的概念最初來源于個人希望能做自己主人的愿望:“我希望我的生命及其決定是依靠我自己的,而不是依靠外在的力量。我希望成為自己的工具,而不受別人的意志行為所支配”。與柏林有些相似,在《自由的憲章》一開始,素來用辭考究的哈耶克在原初含義上也把“個人自由”(individual freedom)定義為“一個人不受制于另一個人或另一些人因專斷意志(arbitrary will)而產生的強制的狀態”,但是當哈耶克從討論抽象哲學意義上的個人自由(freedom)轉向討論法理學、經濟學和政治學上的作為一種權利邊界的“liberty”(自由)和“liberties”(諸自由)時,他已不像伏爾泰、盧梭、黑格爾、馬克思和羅素那樣從個人行動及其欲望的追求不受任何約束和遭遇任何障礙的主觀的或形而上的角度來理解人的“自由”了,而是把“自由”理解為一個在法律制度保障下的“私人領域”和一種現實的生存狀態。借用中國近代思想家和翻譯家嚴復的譯法和較精準的理解,作為“liberty”的“自由”,乃是指一種在法治之法(the law of the rule of law)之下的“群己權界”

對于“法治之法”之下的“liberty”,哈耶克解釋道:“自由的意義僅僅是指他們的行動只受一般性規則的限制……自由意味著,也只能意味著,我們的所作所為并不依賴于任何人或任何權威機構的批準,只能為同樣平等適應于所有人的抽象規則所限制”。很顯然,哈耶克對自由的這種理解,直接承傳了西方古典自由主義的“限制政府的權力以保障人民的自由”的傳統理念,尤其是洛克、康德和孟德斯鳩的古典主義自由觀。康德曾說:“如果人不服從任何人,而只服從法律,人即是自由的”。從某種程度來說,哈耶克博大精深的自由社會理論,只是康德這一自由觀的一種現代詮釋。

作為“liberty”的自由是相對于法律和法律制度而言的──或精確地說,自由只是在法治之下才有意義,說來早在康德之前這一見解就十分流行了,且在英國光榮革命前后的一些憲法性法案的條文中有所體現。譬如,在《政府論》中,洛克就明確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消除和限制自由,而是維護和擴大自由。在所有人類組成的國家中,皆會有法律,無法律,則無自由”。另外,被哈耶克稱作為19世紀偉大的法學家、德國歷史法學派的創立人薩維尼(F. C. von Savigny)也曾說過:“在人類交往中,若要使自由的人生活在一起,讓他們在各自的發展中相互支持而不是相互妨礙,就必須承認有一道無形的界限,保證在此界限內每個人的生存和活動享有一定的自由空間。劃定這一界限和每個人個人自由范圍的規則,就是法律”。根據洛克、康德的自由觀,以及依照薩維尼的“法律乃自由之基礎”的認識,哈耶克一再指出,當任何人不受制于別人尤其是政府官員的專斷意志和命令而只受制于法律的統治時,才會有自由

但問題到這里并沒有完。在人類社會歷史上,有國家的地方,就會有法律。國家統治者可以通過行政命令進行統治,也可以用法律來統治,即“rule by law”。因而,對自由的理解,僅僅像孟德斯鳩那樣認為“自由乃是有權利去做法律允許的事情”還是遠遠不夠的。故此,哈耶克又對“自由的法律”(the law of liberty)做了進一步的闡述和探討。在《自由的憲章》第14章,哈耶克在談到法治之下自由的基本條件時,明確地說:“首先,我們必須強調的是,由于法治意味著政府除非實施眾所周知的規則以外不得對個人實行強制,故這構成了對政府機構的一切權利限制,這當然也包括對立法機構的權力的限制”。哈耶克接著指出,只有在這種真正的法治社會或“法治國”中,只有法律是“法治之法”,法律才構成了自由的基礎,人們才是真正自由的。概言之,在哈耶克看來,只有在具有憲政民主政制的法治國中,在法治之下,人們才有真正的自由。

經過30余年的改革開放,市場經濟已經被初步引入到當今中國社會之中,但法治國的建設仍然任重道遠。于是,一個揮之不去的問題是:今天我們每個人是自由的嗎?我們又有多少liberties?

(本文作者韋森,復旦大學經濟學教授,澳大利亞悉尼大學經濟學博士,曾在劍橋大學經濟與政治學院和哈佛大學哈佛-燕京學社訪學。主要研究領域為制度經濟學和比較制度分析。學術著作主要有:《社會制序的經濟分析導論》、《經濟學與倫理學》、《經濟學與哲學》、《經濟理論與市場秩序》、《經濟學如詩》、《思辨的經濟學》以及《市場、法治與民主》等。本文所述僅代表他的個人觀點。)


韋森 2013-08-23 09:16:32

[新一篇] 重讀哈耶克之五:政府與法治

[舊一篇] 《政府論》英國約翰·洛克(John Locke)的政治著作
回頂部
寫評論


評論集


暫無評論。

稱謂:

内容:

驗證: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