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平等規范的“原則”性質  ——以平等規范的適用方式為視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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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圖分類號:D91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7504(2008)03-0089-06 收稿日期:2007-04-30
  我國憲法學界的通說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一平等規范即是一項(對國家而言的)原則,又是一項(對個人而言的)權利①。這里所說的“原則”是從平等規范內容的角度、在與“個人權利”相對比的意義上使用的,它是一種不具有個人可主張性的、國家有義務遵照履行的抽象概括性規范。其優點在于從靜態意義上揭示了平等規范在人權保障體系中的基礎性地位,缺點在于忽略了平等規范的動態意義,無法解釋在應用過程中平等規范的特點。由于平等規范自身在文字表述上的模糊性,其含義的確定更多地依賴于適用過程的解釋,因此,平等規范的動態意義不容忽略。本文從平等規范適用方式的角度辨析平等規范的原則性質,試圖提供一種有關平等規范原則性質的更為精細的解釋。
  一、原則的意義
  從適用方式的角度系統地解釋原則的性質源于美國的德沃金,而在德國法學家阿歷克西手中得以完善。在阿歷克西看來,原則在與規則相對立的意義上具有“最佳化命令”、“分量性”以及“較弱的初步性”這三個特點。與本文相關的是原則在適用中所體現的前兩個特征,以下就簡要介紹之。
  1.作為“最佳化命令”的原則
  由于原則都是關于一國法律體系中根本性事務的規定,單就這一點來說其應該絕對地被實現,但由于原則的表述上的模糊性,又使得它具有了不確定性,原則的內容就有了被限制的可能性,無法絕對地實現而只能表現為“最佳化命令”(“盡力實現的命令”)。原則的實現程度受到法律與事實兩方面的限制,事實上的限制由特定時空的社會條件所構成,而法律上的限制則表現為與原則相對立的法律規范[1](P47)。例如,公民遷徙自由的規定是一個原則性質的規范,公民的遷徙自由的實現,不僅受到現實的物質條件的限制,按現有的科學技術水平,公民不可能遷徙到月球上去長期居住;而且有關出國簽證之類的法律規范也限制著遷徙自由的實現程度。而規則卻體現為一種“確定性命令”,要么被實現要么不被實現,其自身沒有實現程度的問題[2]。
  2.原則的“分量性”特征
  由于每一個原則都體現為“最佳化命令”,都要求盡可能地予以實現。在個案中如果涉及兩個以上的原則,在原則之間就存在沖突的可能性。原則之間的沖突與規則之間的沖突不同,它無法通過將一個設置成另一個的例外的方式或者通過宣布其中一個無效來解決,因為如果這樣的話,那將意味著其中的一個永遠優先于另一個,以此推論,法律體系中將存在著由不同原則按照優先關系排列而成的等級秩序,若如此,也就不會有“疑難案件”這回事了。“原則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分量,獲得優先性的原則,總是那些對于具體的案件事實來說更為重要的原則。如果說,規則的沖突是在效力層面上的較量,那么,原則的競爭則是在分量的維度上進行,因為只有有效的原則才能參與競爭。”[1](P50) 并且,由具體的原則之間的優先關系,可以導出一個規則,這個規則以優先條件為事實構成,以獲得優先的原則所指示的法律效果為規則的法律效果。如果優先原則P1在條件C1下所指示的法律后果為Q,則我們可以得到一個具體的規則:C1→Q,也就是說,如果在條件C1下,P1優先于P2,那么,當條件C1得到滿足的時候,則發生P1所指示的法律后果Q[1](P54)。阿列克西將其稱之為“碰撞法則”(the Law of Competing Principles)。“碰撞法則結合了原則層面與規則層面:經由原則碰撞的解決可得出一條規則,使得個案之事實可以涵蓋于其下而確定了在個案中所應出現的法效果,由于這條規則乃是透過衡量相互沖突的原則而確立的,因此,原則形成了這條規則的理由。”[2]
  3.“碰撞法則”的實現方式
  在具體個案中,原則之間的碰撞將會導致原則之間的優先關系的產生,而在碰撞過程中如何衡量則是由“比例原則”所決定的②。適當性原則和必要性原則表達的是原則應該在事實可能的范圍內最大限度地實現這一要求,它是原則“最佳化”的方向之一[1](P397)。同樣作為原則“最佳化”的方向之一,狹義的比例原則表達的是原則在法律可能的范圍內最大限度地實現這一要求[1](P401)。原則實現的“法律上可能的范圍”的決定性因素是與其競爭的原則,競爭性原則在當前案件下的分量越重,作為其對手的原則在法律上可能的范圍內實現的程度越小,反之競爭性原則在當前案件下的分量越輕,對手原則在法律上可能的范圍內實現的程度越大。
  從上述理論出發,憲法平等規范自身并不是原則而是一個規則,最重要的理由在于,從邏輯上看,平等規范包含了“相同情況相同對待”與“不同情況不同對待”這兩個內容,而它們在邏輯上涵蓋了一切可能性,因此不論在何種案件中,如果涉及到平等規范,它是一定被適用的,不同之處僅在于是“相同對待”還是“不同對待”上。具有原則性質的規則是這兩個構成部分,因此下文要證明的是:其一,“相同對待”與“不同對待”的“原則”性質,以及它們在平等規范中的地位,這是事實層面的問題,我們主要借助從個案解釋的視角分析“簡單案件”的推理來論證這一點;其二,以“原則”來解釋“相同對待”與“不同對待”的妥當性,我們主要借助“原則”對于“疑難案件”和“矛盾案件”所提供的貫穿一致的解讀來證明。
  二、“相同對待”與“不同對待”的“原則”性質
  本文所稱的原則是適用意義上的,不論是“相同對待”還是“區別對待”的原則性質都必須結合具體個案在它們的應用過程中方能得以說明。由于我國目前尚不存在平等規范適用的制度性實踐,因此下文將結合西方國家的典型案例論述“相同對待”與“區別對待”的原則性質。
  在1957年的巴伐利亞州黨案[3](P579—580),德國聯邦議會1949年曾作出決定采取地區代表和比例代表結合的選舉方式,在和地區代表制結合的基礎上,比例代表制還受到“5%規則”的立法限制。根據這項規則,政黨只有在全國范圍內具有5%以上的選民實力,方可得到比例代表進入聯邦議會。在1957年的選舉中,巴伐利亞黨在本州內勢力強大,但在全國范圍內未能獲得5%的選票,因而不能進入聯邦眾議院。該黨在聯邦憲政法院宣稱,“5%規則”違反了《基本法》第3(1)、第38(1)和21條對政黨的保障。憲法法院認為,為了防止議會出現太多的分裂政黨,從而保障選舉的整合過程,選票的5%要求是必要的。
  該案法官的大體思路是:首先肯定存在一種支持相同對待選票價值的理由——民主原則,然后說明它并不是一個受到絕對保障的利益,因為絕對的實施它會損害另一項憲法價值——議會的有效運行,必要時后者可對前者進行限制。這是一個有關平等規范的個案,因為“5%規則”是否違憲取決于是應該相同對待還是差別對待每一張選票的價值。在該案中,平等規范的內部衡量特點得到了較為充分的體現。支持相同對待選票價值的理由是:尊重每一個選民的政治意愿,按準確的比例反映選民的不同觀點,徹底地貫徹民主原則,給予小型政治團體表達政治意愿的機會;以“5%規則”為標準區別對待選票價值的理由是:防止議會內部過于分裂,以至于無法形成有效的議會多數和穩定的政治決策,以及兼具效率與能力的政府。這兩方面的理由分別是加在相同對待與不同對待兩端的砝碼,哪一端更具分量全系于法官的“利益衡量”。
  本案的“衡量”可分為以下三個階段:第一階段,需要確定的是,存在上述兩種彼此競爭且需要慎重考慮的價值或原則。“5%規則”的適用對于實現其中的一個價值來講,是可以達到目的的手段,而對其中的另一方價值和原則將帶來不可避免的損害,這正是比例原則中適當性原則的審查。第二階段,憲法法院考察的是,“5%規則”是不是達到防止議會分裂和形成妥當立法的必要手段。憲法法院著重強調這一限制措施的“必要性”,它“不能超出實現這一目標所必需的范圍”,這可以解釋為,不存在其他同樣能夠實現目標且造成更小傷害的手段。以往的判決表明,“任何超過5%的普通限制,都必須具備特別的或迫不得已的理由,如在1952年,州的‘7%規則’就被憲法法院宣布無效”[4](P259)。第三個階段,涉及的是如果必須犧牲一方的價值作為實現另一種價值的代價,哪一種價值是需要保護的,哪一種是需要犧牲的。憲法法院認為,在當前的情況下,如果選擇實現“民主原則”,將會造成以下的后果:“議會就可能分裂成許多小團體,從而阻礙甚至阻止多數之產生。”并且“將為小規模團體獲得議會代表而創造機會,這些團體并不代表和公共福利相協調的政治綱領,而基本上僅代表一邊倒的利益”。這一代價無疑是巨大的,它幾乎使民主政府的目的喪失殆盡。尤其是與僅以“5%規則”的較輕程度限制所造成的對“民主原則”的損害相比,它是一個更加難以承受的傷害。在這一衡量過程中,法院分別運用了比例原則的三個子原則——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和均衡原則。相互競爭的價值和理由分別在“相同對待”與“不同對待”項下,遵循比例原則進行“利益衡量”。
  因此,正是由于在具體的個案下,“相同對待”與“不同對待”總是會與具有“原則”性質的具體價值和利益相結合,使其本身成為一項“原則”。在抽象的層面上,平等規范的兩個子原則的“原則”性質是“形式的”,只是在具體的案件中才與具有實質性內容的原則相結合,從而具有明確的價值指向。
  三、以“原則”解釋“相同對待”與“不同對待”的妥當性
  1.個案解釋的內部視角:以“疑難案件”為例
  疑難案件是指那些具有高度爭議性的案件,其爭論的實質是,所涉及的原則孰輕孰重的分歧。除了一致通過的情形,美國法院的判決書總是在多數意見之后,附屬上少數意見,或稱反對意見,某一個案件的少數意見可能會在以后的判決中成為多數意見,這種情形在美國司法制度的判決史上屢見不鮮,因此,判決書中的反對意見不容忽視。在這部分,我們將會看到:反對意見同樣遵循的是“原則”式的推理模式,它的結論同樣是“衡量”的結果。
  在1944年的Fred Korematsu訴美國案中[5](P116—118),Fred Korematsu是在美國出生的日本人,他在一家軍工廠工作。1942年5月3日,西部戰區軍事指揮官發布第34號驅逐平民令,宣布5月9日午前,所有日裔美國人必須從第一軍事區遷出到拘留營去。Korematsu因沒有服從命令而遭到逮捕,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他不服判決,向聯邦最高法院上訴,對第34號驅逐平民令提出質疑,認為該法令違憲。最高法院以六比三通過大法官撰寫的裁定,維持原判。多數意見主張,軍事當局的限制措施并不違憲,也就是說,對于日裔居民的區別對待既是必要的,也是合目的的,并且,在國家的危急時刻,出于國家安全利益的考慮,可以“縮減某個種族的民權”,以此為代價是必要的和迫不得已的。反對意見認為,軍事當局的限制措施是違憲的,盡管軍事當局作出的決定可能確實是基于軍事上的需要和國家安全的考慮,但是對于這一點法院無法根據證據規則加以證實,也就是說,站在法院的立場,區別對待的適當性和必要性都是難于判斷的,但是區別對待的后果卻是十分嚴重的,它不但對原告的自由權造成了嚴重的損害,而且會使“刑事程序中的種族歧視原則永遠合法化,當局會把這些原則當做一大武器,一有需要就拿出來”。多數意見和少數意見爭議的焦點在于,在當前的案件中,為了軍事上的需要和國家安全的考慮,是否可以以種族為理由限制個人的自由。爭議之所以會存在,是因為在抽象的層面上。“個人自由”和“國家利益”之間并無確定的優先順序,如果個人自由在一切情況下都優先于國家利益,國家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反之,如果國家利益在任何情況下都優先于個人自由,自由在國家所轄范圍內都將無處容身。在現代民主國家,“個人自由”相對于“國家利益”具有抽象層面上初步的優先性,這一優先性是初步的,因為“國家利益”可以基于更有力的理由證明它在具體情況下的優先性。
  雙方的論證思路都清楚地顯示出存在兩個彼此競爭的原則——要求將日裔居民與其他種族的公民相同對待的原則和要求將他們區別對待的原則。支持相同對待原則的主要理由是,日裔居民享有與其他公民同樣的自由權,支持區別對待的主要理由是“國家安全利益”。
  布萊克法官認為,在當前的案件中,“國家安全利益”應該具有優先地位。為了證明這一點,他用大量的文字陳述了軍事當局對日裔居民施加限制的理由,諸如日裔居民的日本公民身份,日本民族難于融入白人社會,日裔居民中不忠于美國的人數無法迅速查明等情況。布萊克認為,這些情況的存在證明對日裔居民施加暫時的自由限制,對于國家的安全利益來說,是必要的和適當的。盡管英美法系中沒有關于比例原則的理論、但是,布萊克法官的論證正是標準的比例原則的論證方式,這恰好印證了相同對待和不同對待在適用方式上是兩個“原則”。
  持反對意見的杰克遜法官則認為,在當前的案件中,“個人的自由”應該具有優先性。他的理由主要在于,一方面,由于軍事情報的機密性和無法證明性,我們無法證明軍方判斷的適當性和可靠性;另一方面,該限制措施對原告自由的傷害程度卻是巨大的,“既不允許他逗留,又不允許他離開自己的出生地和居住地。當事人不違反軍令的唯一出路是,任憑軍事當局的擺布、扣留、審查和遣送,繼而無限制地監禁在拘留營”。根據“衡量定律”,“原則p1與p2相碰撞,若p1不被實現或被侵害的程度越高,則p1實現的重要性就必須隨之提高”[1](P146)。因此,從“國家安全利益”實現時“個人自由”受到損害的嚴重性的角度,可以證明“個人自由”實現的重要性。另外,“國家安全利益”原則的實現還會導致另一項重要的傷害,軍事利益在抽象層面將絕對地優先于個人權利。
  總之,無論是多數意見還是少數意見,他們的論證都可以用原則衡量的模式予以解釋,所不同的是,雙方對于具體情形下的優先性順序認識不同。這不僅說明了“原則”作為憲法平等規范適用基礎的妥當性,并且進一步說明了作為平等規范適用的基礎和方法的“原則”的“形式性”,它只是為平等規范的解釋和推理提供了一個程序和框架,可以容納相互矛盾的實質性判斷,其自身無法為平等規范的適用提供一個實質性的前提,進而保證案件結果的“唯一正確性”③。
  2.個案演變的外部視角
  “原則”不僅使我們對于“疑難案件”有了一個更為清楚的認識,并且為判決史上種種“前后矛盾”的判決提供了一個貫通一致的解釋。它之所以能化“干戈”為“玉帛”,原因就在于,“原則”解釋是開放式的。它可以將法律體制外的“環境”融入原則的解釋當中,“原則”是一個規范,而規范的意義并不完全取決于字面的含義,它的意義要結合具體的語境予以解讀,因此“原則”的意義與分量在相當程度上取決于體制之外的因素。
  由于相同對待原則與不同對待原則在具體情況下的優先性取決于所涉及原則間的衡量,不同的法官可能就相互競爭的原則給出不同的衡量結果,對相同的案件作出相反的判決。但原則衡量并不因此表現為純粹主觀的產物,即使在今天看來十分荒謬的判決,其實,也很少是出于法官個人恣意專斷的結果,它毋寧是法官在特定時期的某種社會價值觀念、傳統和習俗,以及一定權力關系影響下所得出的結論,它毋寧是一個來自眾多方向合力的結果。這正如美國著名法社會學家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為了說明平等規范的內部衡量受社會因素的深遠影響,我們以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在性別歧視領域的發展變化作為研究的參照。
  在1873年Bradwell訴伊利諾亞州案[6](P455—457) 中,1869年,Bradwell通過律師資格考試后申請成為伊利諾亞州律師協會成員,卻因性別原因(女性)遭到了該州最高法院的拒絕。Bradwell向聯邦最高法院提出訴訟,最高法院以八比一通過大法官米勒撰寫的裁定,維持州法院的判決。事實上,Bradwell案僅僅是一個開端,在其后的一系列判決中,最高法院將在Bradwell中所確立的對婦女的定位逐步拓展至婦女在其他領域的各項權利,如婦女的工作權、婦女的陪審員資格以及婦女工作特殊時限等問題上。可以說,婦女在政治、民事權利領域遭受著廣泛的“區別對待”,這一“區別對待”在今天看來是理由牽強、結論荒謬的。但是,在當時的法官看來,它無疑是基于事物本質的不同對待,它不但沒有違背平等規范,反而正是平等規范所要求的。這一判斷背后是有其社會和政治原因的。
  從婦女的地位和社會的觀念上來看,19世紀晚期大多數的職業婦女仍然處于底層和邊緣,社會觀念也更多傾向于貶低職業婦女的工作。總體上看,參加工作的女性僅限于未婚者,婚后做全職家庭主婦是當時美國90%以上的女性的選擇。并且絕大多數職業婦女都集中在典型的女性工作部門和低技能的工作崗位上,她們的工資水平也僅達到男性同事的一半左右。造成這種現象的一個主要的原因是,在觀念上人們仍然沒有跳出傳統的樊籬,這一時期的婦女從小所受到的仍然是“家庭是女人生活的全部”的傳統道德教育。在當時的大多數人看來,“婦女應該是家庭及全部道德準則的維護者,大多數工作,特別是與粗俗男人共事的工作,有害于女性的氣質,會促使不道德行為的產生”[7]。在這樣的社會觀念和背景下,只有少數的職業婦女和女權主義者站起來反抗不合理的待遇,爭取同工同酬和勞動保護。并且由于作為理論指導的女權主義處于尚不成熟的初級階段,難以喚起絕大多數處于中下層婦女的普遍共鳴,婦女運動在政治領域也遭受了一連串的挫敗。第十四修正案第二款明確地將選舉權的主體限制為年滿21歲的男性。同時被排除選舉權的其實還有黑人。到了1869年2月,第十五修正案通過時,男性黑人公民被給予了選舉權,只有全體的婦女被排除在外。婦女運動的兩次爭取選舉權的努力都以失敗告終。在這樣的情況下,她們把斗爭的方向轉到一些具體的權利保障上,1873年的Bradwell訴伊利諾亞州案正是這種努力的一部分,只是它仍然無功而返。
  由于參政權受阻,全面改革美國法律制度的計劃落空,在法律上婦女仍然在整體上處于無權的地位,大多數州的法律仍然將已婚婦女視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她們甚至不具有獨立的簽訂合同的能力。在這種狀況下,Bradwell案的判決并不會像今天看起來那么荒謬絕倫,在一定意義上,它只是一個與社會道德觀念相一致、與法律傳統并行不悖的、缺少社會改革意識的保守判決。
  與Bradwell案相比,在1973年的Sharon訴Richardson案中[8](P968—970),法官對于性別分類的態度有較大的轉變。Sharon是退伍軍人,按照有關的聯邦法律,曾在陸軍、海軍、空軍、海軍陸戰隊、海岸警衛隊、環境科學服務署和公共衛生服務署這些正規服役部門服過役的男子,如果有妻子,可以自動領取額外的住房和醫療津貼。同樣曾在上述部門服役的婦女如要為其丈夫領取額外的住房和醫療津貼,則必須證明其丈夫一半以上的生活費是由她支付的。Sharon每月替丈夫支付的生活費不到一半以上,這樣Sharon就不能獲得額外住房和醫療津貼,她向最高法院提起了訴訟。最高法院多數判決聯邦法律因構成對婦女的歧視而違憲無效。
  同樣是對婦女權利的剝奪或限制,一個是符合婦女本性的適當區分,另一個卻是貶低婦女地位的無理歧視。可以想象的是,如果Bradwell案發生在一百年之后,結果將截然不同,但是,更為可能的是Bradwell案在一百年后根本就不會發生。法官前后態度的巨大落差并非偶然,它其實是社會觀念與社會現實在司法層面的一種反應。因為,從當時婦女的社會地位和人們的觀念上來看,都較一百年前有較大的轉變。這主要是由于,20世紀以來美國的經濟迅速發展,尤其是服務業的興起,為婦女就業提供了大量的機會。不但從事低層職業的婦女人數不斷減少,就業的領域大大拓寬也使得女性白領人數迅速增加,而且,像金融、不動產、大眾傳媒等新行業中的女性數量也在不斷增長[9]。高等教育的發展使更多的女性進入大學深造,相應的知識水平的提高使更多的婦女有機會進入具有較高技術含量和收入水平的行業。這些變化大大地改善了婦女的經濟地位和家庭地位,它不但促進了婦女對自身價值的再認識,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改變了整個社會對婦女的傳統評價和認識。女性在工作領域的出色表現向人們證明了,她們并非軟弱和無能的代名詞。女性不配從事社會工作,只能固守在家里的傳統觀念受到了顛覆。在這種社會背景下,女性覺醒的力量也使婦女運動的發展日趨成熟和高漲,1920年美國第十九修正案通過,婦女終于獲得了選舉權。雖然這個名義上的選舉權并沒有立即改變婦女的社會不平等地位,但是它無疑說明多數普通民眾對婦女參政的肯定態度。在法律制度的改革方面,保障女工最低工資和工作時間,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立法越來越多。同時,國會也越來越關注法律領域中的性別歧視問題,1964年的《民權法》第七編明確禁止工作中的性別歧視。平等權修正案也明確宣布法律上的平等權不得因性別而遭到合眾國或州的拒絕給予或剝奪。上述的這些變化正是Sharon案判決時的社會和法律背景。
  從原則解釋的層面來看,在這兩個案件中,真正發生變化的不是法官的個人傾向,也不是解釋的正誤差別,而是系爭案件中“相同對待”與“不同對待”的分量對比。在1973年的Bradwell案中,社會現實和觀念,以及法律制度中的先例使“不同對待”原則獲得了體制外的支持,因而具有較重的分量,當布拉德利法官鄭重宣稱:“婦女的最重要的命運和使命是履行作為妻子和母親的崇高而仁慈的職能,這是造物主的法則。市民社會必須遵從事物的通則,而不能例外”之時,不會令當時的法律人和民眾感到驚奇,因為它是深藏于市民文化中的一部分,并從中獲得了支持和力量。而在一百年后的Sharon案中,由于社會現實、觀念以及法律本身的變化,使原來支持“不同對待”原則的重量性銳減;相反,來自經濟、社會、政治領域的種種證據顯示,婦女和男人就從事社會生活和政治活動的能力而言,并無本質上的不同。近來,更有學者主張作為女性自然角色基礎的生育能力不能成為政府施加特別義務的理由[10](P320—323)。因此,“以性別為理由施加行為能力上的限制完全違反美國法制的基本理念:法律負担應和個人責任具備一定關聯”。在這樣的社會和法律背景下,順理成章的是,在Sharon案中,“相同對待”原則獲得更為重要的分量。因此,看似變化無常,甚至自相矛盾的平等規范其實是有規律可尋的,只要以原則的分量性作為考量的根據,變化的規律就昭然若揭了。
  原則的解釋理論和桑斯坦的憲法理論不謀而合,在桑斯坦看來,憲法判決不可能是“中立的”,忽視歷史語境和區別對待某一群體的背景,維持種族偏見的現狀,并非出于置身事外的超然境界,而是體現了維護傳統價值偏好和取向的“偏頗立場”。因此,在有關種族歧視的案件中,法院的態度無論是維持立法者意愿的“不作為”,還是支持處于劣勢地位的主體一方,都毋寧是某種“偏頗的憲法”立場[10](P82—88)。
  從這個角度來看,“原則”解釋的優越性就在于,它將解釋者的“前見”也納入解釋的視野當中,法律解釋不再是體系內的“自言自語”,它有效地將法律解釋的社會脈絡與技術操作結合為一體,使法律解釋的理論不再糾纏于主觀解釋與客觀解釋的方法爭執,兼顧了解釋在宏觀層面的一致性要求和微觀上的技術性衡量特點。尤其是,就平等規范這樣一個極為特殊的規范來講,“原則”理論提供了一個借以澄清平等規范適用中的種種困惑的有效手段,一個貫通司法制度的實踐、融會個案解釋內部分歧、理解個案解釋中的權衡的重要方法。
  注釋:
  ① 對此,學者多有論述。參見胡錦光,韓大元著《當代人權保障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98—99頁:周葉中著《憲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頁;俞子清著《憲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228頁;林來梵著《從憲法規范到規范憲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頁。
  ② 需要注意的是,比例原則并不是適用意義上的“原則”,從適用方式的角度看它所包含的“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以及“均衡原則”實際上是三個必須被滿足或不被滿足的規則,將其稱為“原則”是在內容的意義上強調其重要性和根本性所致。
  ③ 采用法院多數意見的決定方法只是一個權宜之計,因為多數人的想法未必是正確的。事實上,1988年,美國國會通過一項議案,就上述案件中的第9066號行政命令向全體日裔美國人正式道歉,并向當年遭受拘留的尚在人世者每人賠償2萬美元。參見Peter Iron, ed., Justice Delayed: The Record of the Japanese-American Internment Cases(1989),轉引自[美]保羅·布萊斯特等編:《憲法決策的過程》(下冊),張千帆、范亞峰、孫雯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791頁。
求是學刊哈爾濱89~94D411憲法學、行政法學王蕾20082008
平等規范/規則/原則
“Principle”Nature of Constitutional Equality Nor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Applicable Pattern of Equality Norm為把握憲法平等規范的動態意義,文章從適用方式的角度界定“原則”,借此指出憲法平等規范自身并非一個原則,作為原則的乃是“相同情況相同對待”與“不同情況不同對待”這兩個平等規范的子項。憲法平等規范的確切含義由這兩個子原則在具體情形下的權衡而定,從原則的視角出發,平等規范的動態意義能夠得到融貫一致的解讀。
作者:求是學刊哈爾濱89~94D411憲法學、行政法學王蕾20082008
平等規范/規則/原則

網載 2013-09-10 21:4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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