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性質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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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圖分類號:DF4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3933(2007)09-0099-05
  1844年成立于英國的羅虛代爾公平先鋒社被公認為是世界上第一個現代合作社。由此算來,合作社已經有 160多年的歷史。1918年3月30日成立的北京大學消費合作社則是我國最早的合作社。因此,合作社在中國至今也有80多年的發展歷史了。中外合作社的發展表明,合作社是社會經濟發展的重要組織形式之一,甚至有人說合作社“征服”了世界[1]。近年來,我國合作社的發展除沿襲上世紀50年代中期形成的生產合作社、供銷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三大合作社體系外,上世紀90年代以來在農村自發地組織和發展起了數量眾多的新型合作組織。但是,我國合作社的發展卻處于一種尷尬境地——目前我國還沒有合作社的基本立法。當然,這也與我國學界對合作社法理論認識上的不足有關,至今在一些基本理論問題上仍難以達成共識。不過,2006年10月出臺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理論上的一些論爭。但由于其并非合作社的基本法,并不會完全消弭理論上的爭議。其中,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關于合作社的法律性質問題。本文就試圖在一般合作社的意義上對其性質進行法律的分析。
  一、合作社的概念
  有一些國家或地區的合作社立法給出了合作社的定義。如德國《合作社法》第2條將合作社定義為:沒有人數限制的,以促進社員的經營活動為目的,以共同的業務活動為手段的聯合組織。該定義清楚地表明,合作社存在的目的在于通過共同的業務活動促進社員的經濟活動。而臺灣地區“合作社法”第1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該定義對于合作社目的的表述要比德國法更為廣泛,既包括對其成員生產經營方面的促進,也包括對其成員生活上的改善。合作社目的的廣泛性也可以從臺灣地區立法中所明確規定的眾多的合作社種類中得到驗證。根據該法第3條的規定,合作社有生產合作社、運銷合作社、供給合作社、利用合作社、勞動合作社、消費合作社、公用合作社、運輸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等九類。
  相比各國或地區合作社法所給出的定義,國際合作社聯盟關于合作社的定義在世界范圍內廣為接受。根據該定義,合作社是人們自愿聯合、通過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的企業來滿足他們共同的經濟和社會需求的自治組織。這在一定義上強調了合作社的以下特點:(1)合作社是自治組織,即獨立于政府部門和其他企業。(2)合作社是“人”聯合。關于“人”,合作社可以用它們選擇的任何法律形式加以規范。(3)合作社是人的“自愿的”聯合。合作社的社員不能受到強迫,在合作社的目標和資源內,社員有加入或退出的自由。(4)合作社的目的是滿足社員的經濟和社會需求。社員的需要可能是單一的和有限的,也可能是多樣的,既可能是政治的,也可能是經濟的,但不管是什么需要,它們都是合作社存在的主要目的。(5)合作社是一個“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的企業”,該特點強調了合作社的產權特點和管理特色。首先,合作社所有權是在民主的基礎上歸全體社員,合作社所有權上的這個特點是與其他企業形式相區分的主要所在;其次,在合作社的管理上,每個成員都有權發揮其作用,并享受合作社提供的各種服務和利益。
  由于我國目前還沒有合作社的基本立法,因此在法律上還不存在合作社的統一的定義。我國學者對于如何界定合作社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由中國合作經濟學會2002年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作社法建議稿》第2條規定:“合作社,是指城鄉勞動者為主體自愿組織起來,在生產、生活上謀求互助合作或有關服務的自助性經濟組織。”該定義與國際合作社聯盟的定義很接近,反映了我國學者對國際經驗的借鑒與學習。但是,它并沒有全面回答合作社組織的性質問題,如合作社是否是法人,以及是什么性質的法人等。而且該定義對組織合作社的主體身份有所限定,即為“城鄉勞動者”。我們認為,該限定存在以下問題:一是“勞動者”并非法律概念,而是經濟學或生活中的用語,應用于法學研究甚至立法中則缺乏嚴謹性。而且在范圍上也很難界定何人為“勞動者”,何人為非“勞動者”;二是以“城鄉”限定“勞動者”也有不妥。城鄉的區分是我國二元經濟和社會特征的反映,是具有歷史性的一個概念。隨著我國城市及農村經濟的一體化發展,這種二元經濟體制必然會被打破。同樣,也存在著界定何為城市勞動者,何為鄉村勞動者的困難。當然,戶籍制度可以解決一時之需要。但是我國已進行的戶籍改革表明,以此為依據區分將來也會成為困難。三是城鄉勞動者的限定很難回答外國人能否利用合作社形式的問題。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出臺對于上述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其中,第2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第4條則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因此,農民專業合作社在法律上是一種互助性的法人組織。
  我國著名民法學者張俊浩教授認為,合作社是在互助合作的基礎上,通過共同經營的方法謀取社員經濟利益和生活改善的社團法人。按其解釋,合作社是與公司并列但不相同的組織形式,其含義包括:合作社是社團法人;合作社是互助合作性社團法人;合作社組織形式較公司簡便靈活等[2]。該定義首先表明合作社應具有法人資格,而且它遵從大陸法系的傳統,認為合作社應歸屬于社團法人。其次,該定義也明確了合作社的是一個互助性的法人組織,其存在及經營的目的不在于營利。因此,就概括合作社的性質而言,我們認為張俊浩教授所給出的定義更為可取。
  “合作社”既是法學的研究對象,也是經濟學的研究對象。根據經濟學界的解釋,合作社的外延相當廣泛。就農村合作經濟組織而言,主要有三種不同的理解:一是最廣義的理解,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包括了各種類型的農業合作社、農民專業協會、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股份合作制企業以及供銷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二是廣義的理解,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包括各種類型的農業合作社、農民專業協會、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股份合作制企業;三是狹義的理解,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是指各種類型的專業農業合作社,并把專業農業合作社界定為“同類產品的生產經營者自愿聯合起來,維護和發展成員利益、自主經營、自我服務、自負盈虧的合作經濟組織。”[3]但是,經濟學界的理解可以讓我們看到我國農村合作組織生動豐富的現實,卻不能給我們一個嚴謹的合作社定義。
  二、合作社的性質
  在功能和組織上,合作社與合伙、公司等企業形式最為接近。但是它們在組織權利結構、治理結構、分配制度和運營模式上各不相同。所謂合作社的性質也就是區別于近似組織的特征。我們在這里主要探討合作社的基本性質問題,即合作社在法律上是一個什么樣的組織的問題。我們認為,合作社至少應包括社團性、非營利性、人合性和法人性等幾個方面的性質。
  (一)社團性
  合作是西方合作社運動中使用最頻繁的概念,也是合作社原則的核心,因此,它必然成為我們研究西方合作社制度特征的出發點[4]。合作意味著當事人的共同行動,或者聯合行動。而合作社就是人們在追求共同利益時的一種合作形式。這種形式不是簡單的互助與協作,而是采取團體組織的形式。一般認為,團體的形態有兩類,一類是由多個自然人投入財產組織起來的,該自然人成為團體的成員。民法學稱這類團體為“社團”,其成員則被相應地稱為社員。另一類團體是由捐助財產和管理機構組成的。這類團體沒有成員,其成立基礎或者本體只是一筆資金[2]。由于是多數人的聯合組織,因此合作社應是社團組織,具有社團性。
   所謂社團性,首先指合作社是由多數人組成的組織體,并且是以社員為其成立基礎。有的合作社立法對合作社的人數作出了最低的要求,以保證其社團性。如根據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10條的規定,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有5名以上符合法律規定的成員。我國臺灣地區“合作社法”第8條規定:“合作社非有7人以上,不得設立。”同時,該法第55條規定,當合作社社員不滿七人時,應予解散。當然,由于對社團的理解不同,也有的合作社法并沒有人數的限制,如德國合作社法。其次,作為社團的人合組織體不是臨時的、松散的,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組織規則,有進行業務活動的場所,也就是說應該是一個持續存在的穩定的組織體。根據各國或地區合作社法的規定,合作社的成立應滿足相應的設立條件。一般涉及到社員、社章、名稱、組織機構及經營場所等內容。立法規定這些條件的目的就在于保證合作社組織在設立之初以及在其存續之后的健全與穩定。
  (二)非營利性
  在經濟學上,企業被認為是一個追求利潤最大化的營利性組織。與此相同,在法律上和法學研究中,合伙與公司作為典型的企業形式也被認為是營利性主體。但何謂營利性,卻存在著不同的認識。有謂應視社團之目的事業而定,如其目的事業性質為經濟行為,即為營利者。有謂不僅須目的事業性質上為經濟行為,且須分配其所得之利益于各社員,始為營利者[5]。我國大陸民法學者以后者為通說。如梁慧星教授認為,所謂營利,指積極的營利并將所得利益分配于其機構成員。因此,僅法人自身營利,如果不將所獲得利益分配于機構成員,而是作為自身發展經費,則不屬于營利性法人[6]。也就是說,社團的“營利性”應包括兩個層面:一是社團組織本身從事經濟活動,以追求利潤為目的;二是作為社團之盈余要分配于其社員,即社員要追求其投資收益的最大化。然而,也有學者只強調后者對界定營利性的重要作用。如德國學者梅迪庫斯認為,“社團本身是否追求利潤之事實是無關緊要的,只要社團促進其成員的營利性宗旨,即可認定社團從事營利性事業。”[7]臺灣史尚寬先生也認為,“為營利法人須以營利為目的,謂非以法人本身享受財產利益為目的,而系使其社員享受財產上之利益為目的。”[8]
  如前文所述,國際合作社聯盟將合作社界定為企業,中外學者中也有人認為合作社是企業者①。但是,依據企業的經典定義以及“營利性”的通說來衡量,將合作社稱之為企業并不妥當。一方面,合作社本身很難講是一個追求利潤最大化的經濟組織,因為其自身并無利益而言,所有的利益衡量都以其社員為中心。對于社員的目的而言,合作社則只具有中介的功能和作用。另一方面,從合作社的社員入股的目的來看,他是為了獲得合作社提供的服務,而不是簡單地追求資本增值。此外,國際合作社聯盟關于合作社的定義還表明,對于促進社員的利益方面,并不以經濟利益為限,也包括社會及政治方面的利益。因此,合作社具有非營利性。正如1965年美國農業部農場主合作社管理局在一份報告中所指出的,合作社是由擁有共同所有權的人們在非營利基礎上提供他們自己所需要的服務而自愿聯合起來的組織[9]。合作社的非營利性也得到我國大多學者的認同。如張俊浩教授認為,自合作運動的宗旨而言,應肯認其互助合作性,而不應認其屬于營利法人[2]。梁慧星教授也認為,合作社屬于“非營利法人”[10]。實際上,國外許多有關合作社的定義都強調,合作社是非營利性的組織,許多國家正是根據這一點才給予合作社某些優惠的。
  但是,具有非營利性的合作社又區別于追求公共利益的主體,因為它只是為了滿足有限范圍內的合作社成員的利益需求。而且就以滿足社員經濟目的的合作社而言,它又像企業一樣從事著經營活動。鑒于此,有學者認為,合作社事實上是處于在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法人和專以營利為目的的私益法人之間模糊地帶的法人,并將其稱為中間法人[11]。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合作社的非營利性并不等于其不從事營利活動。對于合作社營利性的爭論,實際上也是源于合作社這一不同于公司等典型企業的經營方式。當社員的主要目的在于經濟利益時,合作社從事經營活動則不可避免。如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就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就是經濟組織,即是從事經濟活動的組織。但是,該法第 3條規定,合作社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因此,合作社的營利活動只不過是實現社員利益的手段而已,這一點并不足為奇。因為對于公益法人而言,為公益目的也可以經營營利事業為手段。如史尚寬先生所說:“然公益法人以公益目的,以經營營利事業為其手段,茍非以分配利益于其構成員為目的,不妨為公益法人。”[8]公益法人尚且如此,更何況處于市場經濟中的合作社呢?當然,近些年來,由于要面對來自市場的種種競爭壓力,而且也因為其自身的制度缺憾②,合作社制度也在不斷地調整和變革。其中有一個趨勢很是明顯的,那就是“合作社的管理實踐和構思已經更加接近其它形式的企業了”[12]。
  (三)人合性
  根據信用基礎的不同,社團可分為資合性社團和人合性社團。股份有限公司是最為典型的資合性社團,公司的資產狀況是其對外信用最主要的基礎。但合作社組織卻呈現出強烈的人合性,其人合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社員是合作社的組織基礎。如果沒有社員,合作社則不可能產生和生存。由于合作社與社員之間存在著持續不斷的交易和其他密不可分的關系,合作社的發展也要依賴于社員。相比而言,資產之于合作社來說則難稱之為基礎,因為法律上對于合作社沒有注冊資本額的限制,也不需要注冊固定的資本額。盡管合作社社員一般須向合作社繳納入社費,但是入社費并不是合作社的設立基礎。況且由于社員資金有限,實際上構成了合作社資產主要內容的并不是入社費。
  第二,強調社員在合作社組織中的地位。社員不僅構成了合作社的基礎,而且是合作社運行中的積極成分。在公司組織中,作為整體的公司身份和利益卻逐步地得到強調,而股東的個體身份和利益越來越被忽略,股東已隱沒于公司的陰影之下。但在合作社中,社員的個體身份始終被強調,合作社本身沒有最終的利益訴求,其存在與發展的目的在于實現其社員的利益。也就是說,在合作社這樣的組織形式中,合作社的中心是社員,而不是所帶來的資本[13]。社員在合作社中地位的體現在參與合作社管理、與合作社進行交易、享受合作社經營所帶來的利益等多個方面。如在管理上,合作社實行社員民主管理制度,即實行人的民主管理制度。合作社社員一般是一人一票,而不管其投資額的大小③。德國合作社活動法案強調了在合作社中個人成份占有諸多優勢,這被認為是合作社的一個基本特征[12]。總之,在合作社中,資產是人的仆傭。
  除向合作社投入有限的資金外,社員一般還要向合作社提供一般勞動和管理勞動。因此,馬克思把合作社看作是對資本主義產權關系的“積極揚棄”,改變了合作社內部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資本與勞動的對立被克服了。因此,為了區別于公司的資合性,有人將合作社稱為是社員“勞合”的組織。實際上,“勞合”也是合作社人合性的一種體現。
  (四)法人性
  如前所述,合作社在客觀上是市場經濟中一個重要的組織形式,但合作社能否成為由法律所認可的法人,則是各國或地區的立法、司法實踐及理論研究須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由于英美法中并無法人概念,通常講的法人是指大陸法中的法人。法律的認可是合作社成為法人的依據。如臺灣地區“合作社法”第2條的規定,合作社為法人。越南《合作社法》第20條規定:“合作社自領取營業登記執照之日起享有法人地位。”根據《聯邦德國營利合作社和經濟合作社法》第17條規定,注冊合作社為法人。因此,對于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立法認識基本相同。
  由于我國目前還沒有合作社的基本立法,因此很難回答合作社到底是不是法人的問題。在實踐中,我國的合作社類型主要有四種:供銷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住宅合作社和專業合作社。但從我國的一些規章或文件中,可以看出對不同的合作社的性質有不同的認識。中共中央、國務院 1995年《關于深化供銷合作社改革的決定》規定,各級供銷合作社是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照章納稅、由社員民主管理的群眾性經濟組織,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依法享有獨立進行經濟、社會活動的自主權。根據中國人民銀行 1997年《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和《農村信用社管理規定》規定,城市信用社和農村信用社是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的合作金融組織。根據國務院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建設部、國家稅務總局1992年發布的《城鎮住宅合作社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住宅合作社是不以盈利為目的公益性合作經濟組織,具有法人資格。而對于新興的一些專業合作社、綜合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問題則沒有任何相應的規定。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為法人。可見,我國對于各種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問題的認識基本一致,但還需要我國將來的基本合作社立法來進行統一的規定。
  在我國理論界,盡管有不同的意見④,但對于合作社的法人地位的意見基本上是統一的。當然,有兩個問題仍需進一步探討,即合作社法人的類別歸屬問題及其責任結構問題。在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法人可以進行不同的分類。依據法人是否具有營利性,分為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一般指公益法人)⑤。依照此種分類和我們前面的分析,合作社應屬于非營利性法人。而依據法人成立的基礎不同,法人可分為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據此標準,合作社應屬于社團法人。我國《民法通則》將法人分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企業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該分類并沒有遵守傳統大陸法的分類方法。鑒于合作社的特殊性,我們無法將其納入現行法關于法人的分類當中。但為解決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問題,實踐上又不得依據《民法通則》的分類生硬地進行對號入座。正因如此,在合作社實踐中,有的合作社被認為是企業法人,有的合作社被認為是事業單位法人,也有人主張合作社為社會團體法人⑥。這種混亂局面導致同是合作社卻有著不同的法律地位和待遇。因此,有學者提出建議,應修改《民法通則》關于法人分類的規定,采取社團與財團劃分方式,再將社團依組織形式分為公司法人、合作社法人和其他法人[14]。此建議可資借鑒。
  合作社作為獨立的法人,它應以其財產獨立承担責任。而社員對合作社又負什么責任呢?這是與合伙、公司的投資者責任類比而提出的一個問題。這一問題簡單地說就是:社員是有限責任還是無限責任。在我國,很多學者認為,法人成員的有限責任是法人的基本特征⑦。但是,筆者認為,法人的獨立責任并不等于成員的有限責任,也不等于成員的無限責任。實際上,最初的和現在的法人成員責任并不限于單一的有限責任制。在境外的立法例中,對合作社社員的責任也并不限于一種責任形式。如印度合作社法規定,合作社的責任,分為無限責任與有限責任兩種;意大利的合作社法則規定,合作社的責任采取有限責任、無限責任和兩合責任;多數歐洲國家與意大利有相似的規定;日本、韓國及我國臺灣的合作社法則采取無限責任、有限責任與保證責任三種形式。由此看來,合作社的責任在類型上有多樣性,它既包括了有限責任,也包括了保證責任、無限責任和兩合責任。
  對于我國合作社的責任形式,我國學者有不同的認識。如有學者認為,鑒于我國農業經營規模小、小農占主體的客觀現實,把合作社的責任形式規定為有限責任可能比較符合中國國情[2]。有的學者則建議,我國合作社立法應當根據我國實際,對農村社區性合作組織和其他種類的合作社分別立法,把其他類型合作社規范為由章程決定其承担的責任(有限責任、保證責任和無限責任三種形式)形式,把農村社區性合作組織規范為承担無限責任。我們認為,根據國外立法的經驗,我國合作社立法不必對合作社的責任進行統一的單選形式立法,可以根據合作社的不同類型及社員自主選擇來確定合作社的責任形式。但根據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5條的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担責任,即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承担單一的有限責任。
  三、結論
  目前,全世界已有150個國家或地區制定了合作社法或合作社的示范章程。從各國或地區的立法看,合作社法是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由于合作社法理論研究的滯后,加之合作社在我國建國后一段畸形發展的歷史,導致我國合作社立法一直沒有太大的進展。但是,我國各級立法機關一直以來都在進行著相應的立法努力⑧。我國2006年已頒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立法名稱表明,該法并不是合作社的一般立法,而是以我國農民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采用的合作社為其調整對象。盡管合作社的一般立法還需要學者和立法機關的進一步努力,然而《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已填補了我國多年來合作社立法的空白。在合作社性質問題上,《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明確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問題,然而該法并沒有完全厘清合作社的性質問題,如農民合作社為何種法人的問題并不十分明了。因此,對合作社性質的完整回答只能交由統一的合作社立法或基本的民事立法來解決了。
  收稿日期:2007-03-20
  注釋:
  ①我國學者唐宗焜等認為,現代合作社制度是法人企業制度。參見唐宗焜等著:《中國合作經濟概觀》,經濟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而德國人安德列亞斯·C.卡佩斯認為,我們理解的合作社是一個企業,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組合產生,它聯結著至少一種共同的經濟利益。每一單個社員的目的都是通過對共同經營生意的利用來達到自己的經濟目的。參見其著作:《合作社制度的意義》,http://www. tdzl. cn/qzluj2004-11-36. htm。
  ②有學者將合作社的制度缺陷概括為:一是權利與責任對稱問題;二是門戶開放與合作社經營穩定性問題;三是水平擴展問題;四是不可轉讓性問題;五是控制問題。參見苑鵬:《現代合作社理論研究發展評述》,《農村經營管理》,2005年第4期。
  ③當然,一人一票制并不是合作社惟一的決議規則。如美國學者亨利·漢斯曼認為,盡管規范合作社的法規有時還是提倡一人一票的表決規則,實行這種規則的合作社并不是很多,更多的合作社還是按照社員與合作社交易的數量來分配表決權。參見(美國)亨利·漢斯曼:《企業所有權論》,于靜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除依社員的交易額分配表決權外,事實上,即使在羅虛代爾原則發源地的歐洲,表決權的一人多票的現象也已十分普遍。
  ④在我國,合作社存在的范圍廣泛,且缺乏規范性。因此,譚啟平認為,將合作社統一確定為法人,在理論上難以自圓其說,在實踐上對合作社的發展也不一定有積極意義。參見譚啟平:《論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現代法學,2005年第4期。
  ⑤但在日本等國家,在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兩者之間還有中間法人,以解決營利與非營利分類的不周延性問題。
  ⑥實踐中對農村社區性合作經濟組織一般履行“三不”原則,即不注冊登記、不交納稅費、不作為企業法人對待。但也有個別地方對此有所突破,河北玉田縣建立的玉田縣社區合作經濟聯合社,經批準登記為副縣級事業單位,即為事業單位法人;陜西禮泉縣將一些有一定經濟實力的農村合作社更名為“農工商公司”后,盡管內部結構和運行機制未發生實質性變化,但卻通過工商登記取得了企業法人資格。參見董忠著:《我國合作社立法的幾個問題》,《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1998年第7期(12-14)。
  ⑦參見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版,第148頁;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頁。
  ⑧新中國第一次合作社立法是1950年在劉少奇主持指導下制定的《合作社法(草案)》。2004年,浙江省頒布實施的《浙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是我國第一部農民專業合作社組織地方性法規。
河北法學石家莊99~103D412民商法學金海平20072007
合作社/社團性/非營利性/人合性/法人性
  cooperation/character of association/non-profit/the affinity between members/legal personality
The Nature of Cooperation  JIN Hai-ping  (Economics College, Hebei University,Baoding 071002 China)Cooperation has always been playing an important role in domestic or foreign economy, and been a different economic organizaton from corporation and partnership. To be compared with corporation and partnership, cooperation is a separate legal entity which is based on its members and is a non-profit association. The Peasant Professional Cooperation Act clarifies the nature of cooperation that has confused the scholars and practitioners for a long time, but there still some question to be discussed deeply.
由于制度上的優越性,合作社在國內外經濟生活中扮演著重要角色,成為與公司、合伙等典型企業相區別的經濟組織。但不同的是,合作社是具有社團性、非營利性、人合性和法人性的組織。一直以來,我國理論界對于合作社的性質問題難以達成一致。我國新出臺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明確規定了合作社的性質,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理論上的混亂現象,該法并沒有完全回答合作社的性質問題。
作者:河北法學石家莊99~103D412民商法學金海平20072007
合作社/社團性/非營利性/人合性/法人性
  cooperation/character of association/non-profit/the affinity between members/legal personality

網載 2013-09-10 21:3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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