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黨人文集 第八十篇(漢密爾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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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篇
  (漢密爾頓)
  致紐約州人民:
  為準確斷定聯邦司法權限,首先需要考慮其審判對象為何?
  聯邦法院應審理下述各種類型之案件,此點似無多大爭議:第一,涉及按照憲法立法手續通過的合眾國法律的一切案件;第二,涉及實施在聯邦憲法中明文規定的條款的一切案件;第三,涉及以合眾國作為訴訟一方的一切案件;第四,在合眾國與外國或在各州之間發生的危及聯邦和平的一切案件;第五,在公海上發生,屬于海軍或海運司法范圍內的一切案件;最后,不能假定州一級法院可以公正與無私審理的案件。
  第一點的成立在于一明顯考慮,即憲法的生效必須有憲法保障。例如,如無憲法方式的保障,何以對各州政府的權力加以限制?按照憲法草案規定,有若干事項是禁止各州從事的,這些事項或因與聯邦利益抵觸,或因不符理想的施政原則,不宜由各州進行,如對進口貨物課以關稅、發行紙幣即為兩例。如果政府并無有效的權力機構及時限制糾正,無人相信這些禁令能被自動遵守。如欲加限制及糾正,則需對各州法律擁有直接否決權,不然,則需授權聯邦法院可對明顯違背憲法規定的決定宣布其無效。除此之外,實無第三種辦法為筆者所能設想。制憲會議似在上述二者間選其后者。筆者以為,此亦為各州更易接受的辦法。
  至于第二點,本身寓意明顯,無須闡述。如果政治上有所謂定理,則一個政府,其司法權與其立法權應具同格,當列為一條。僅舉國家法律的解釋有統一的必要這一點,即可說明。如果十三個互相獨立的法院在審理源諸同一法律的案件上均擁有最后審判權,則政出多門,必將產生矛盾與混亂。
  第三點更無需贅述。國家與其成員或公民間產生的糾紛只能訴諸國家法庭。任何其他方案均既不合理,違反慣例,而亦不得體。
  第四點的立論根據在于下述明顯前提:整體的和平不能訴諸其某一部分。聯邦自當對其成員對外負責。追究傷害之責必須伴之以追究負責制止傷害發生的職能單位。既然法院判決或其他方面原因導致的不公正或不公平事件得以成為戰爭的正當原因,則一切涉及外國公民的案件自應由聯邦法院審理,因其不僅在維護正義方面有重要意義,亦對保衛公共安寧方面同樣具有重要意義。或許,有人認為應將涉及國際法的案件與僅涉及國內法的案件予以區分,前者可作為適于聯邦法院審理的案件,后者可由各州審理。但如有涉及外籍人僅觸及地方法律的案件,發生審判不公未加糾正情事,這種情況是否亦構成對該國主權的侵犯,和違反條約與國際法無異?這至少是頗成問題的。而且,對以上兩類案件的區分,極端困難,甚至不可能區分清楚。而涉及外籍人的案件又大多牽扯到民族問題。因此不如把涉及外籍人的所有案件全部交由國家法庭審理,這種辦法遠較勉強加以區分更為妥善。
  涉及兩州、一州與另一州公民、各州公民之間糾紛的審判,事關維護聯邦的和平,其重要性不亞于前文所述的案件。從歷史上可以看到,由于地方上發生的糾紛釀成私人間的戰爭,一度使日耳曼土地荒蕪,民不聊生。到十五世紀麥克米倫建立帝國法院才結束這種狀態。歷史亦曾記載帝國法院對日耳曼帝國平息戰禍、恢復和平秩序所作的貢獻。此乃對日耳曼帝國成員間發生的一切糾紛有最后裁判全權的法庭。
  我國現有制度即使甚不完善,但對各州間的疆界爭議問題交由聯邦解決亦有所規定,惟除疆界爭議外,尚有其他引起聯邦成員間的爭執與矛盾的問題,此類事例吾人皆有親身經歷,可謂屢見不鮮。讀者可以想到,此處所指的是不少州所通過的偏頗不當的法律。盡管憲法草案已對這種情況注意防止,但產生這種情況的因素可以新的形式再現,實非目前所能逆料或可一一加以防備的。故一切有擾亂各州間和睦傾向的行為均應作為聯邦日常監督與控制的正當對象。
  “每州公民均得享受各州公民享有之一切特權與豁免權,”乃聯邦形成的基礎。既然任何政府皆應具有執行法令之手段,據此正確原則推斷,則聯邦法院應審理涉及一州或其公民與另一州或其公民間的案件,以維護聯邦全體公民所享有的特權與豁免權。為了保證此一基本規定的全面貫徹無可推諉,這類案件必須委諸無地方干系的法庭,以便在不同州或不同州的公民之間主持公道。因此司法部門屬于聯邦政府一級,故極少可能對此項作為聯邦基礎的原則存有任何不正確的偏見。
  第五點是無可非議的。最頑固維護州權之人士,到目前為止亦未嘗否認聯邦法庭對海運案件的裁判權。因為此類案件經常牽涉國際法,影響外籍人的權利,故屬于與公共安全有關的考慮疇范。在目前邦聯制度下,海運案件的主要部分亦劃歸聯邦司法范圍。
  國家法庭應對各州法庭本身不能假定為可以不帶偏見審理的案件負責,乃自明之理。任何人均不能作為其本人或與其本人有任何干系或其本人有所偏私一類案件的裁判者。因此,以聯邦法庭作為各州及其公民之間的裁判者,援引以上原則很有說服力。同樣,援引此一原則亦可說明,有些同一州公民間的爭執亦可適用。有些土地糾紛源自不同州發放的土地證引起,即屬于此類。發放土地證的各州法庭難免于偏袒自己一方,甚至各自可以有其偏袒己方的法律,使法庭作出有利于本州發放土地證的判決。即使不如此,法官本人亦可強烈偏袒本州政府。
  經過以上逐點討論劃分聯邦司法范圍所依據的各項原則之后,可依據以上原則,繼續探討憲法草案所擬之方案。此方案所包括之范圍為:“涉及觸犯本憲法與合眾國各種法律,包括成文法與衡平法之一切案件,涉及合眾國已經締結和將來締結之條約之一切案件;涉及大使、其他使節領事之一切案件;關于海事司法與海運司法之一切案件;以合眾國為訴訟一方之案件;州與州間之訴訟案件;一州與他州公民間之訴訟案件;各州公民間之爭訟案件;同州公民持有不同州之土地讓與證之爭訟;一州或其公民與外國或外國公民或屬民間之訴訟案件。”以上組成聯邦司法當局之全部權力。現試就此予以詳細討論。其范圍包括:
  第一,涉及本憲法與合眾國法律包括成文法與衡平法之一切案件。此條與前述第一、二類應劃歸合眾國司法范圍的案件相當。曾有人問:何謂“涉及憲法”,與“涉及合眾國法律,”二者有何不同?按此二者的區分前文已經作過解釋,可舉對州立法機關所加的一切限制為例;各州不得發行紙幣,此乃憲法限制,與合眾國法律無涉。違法發行紙幣因而產生的訴訟屬于觸犯憲法條文的案件,而與合眾國法律無涉。舉此一例可見一斑。
  亦有人曾問:何需用“衡平法”一詞?在憲法與合眾國法律條文中有何需要衡平的原因?在個人之間的訴訟中,鮮有不包含欺詐、偶然、信托、刁難等因素,因而可能涉及衡平法而非法律的范疇。二者之區分已為若干州所遵循。例如,排解所謂刁難交易就是衡平法法庭的特殊權限。此類契約可能并無可為一般法庭宣布無效的直接欺詐問題,但其中可能有乘人之危以獵取不應得的利益問題,則是衡平法法庭所不容許的。在有外籍人為訴訟一方的案件中,聯邦法院如無衡平法司法權即無從審理。涉及不同州讓與土地的買賣契約案件也是聯邦法院所以需要設衡平法法庭的一例。以上論點在未對成文法與衡平法進行正式與技術劃分的各州中,可能不如已在實踐中實行的本州容易接受。
  聯邦司法權范圍并及于:
  第二,涉及合眾國政府已締結或將締結之條約,及一切涉及大使、其他使節與領事的案件。此為與上述第四類與保衛國家安全有明顯關系的案件。
  第三,涉及海事司法及海運司法案件。此類案件全部屬于應由國家法院審理的上述第五類。
  第四,以合眾國為當事人之爭訟案件。此類屬上述的第三類。
  第五,涉及兩個以上州之間的爭訟,一州與他州公民間的爭訟;各州公民間的爭訟,屬于第四類,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最后一類性質。
  第六,同一州公民由于不同州讓與的土地引起的糾紛,屬于最后一類。此條系憲法中唯一涉及同州公民間訴訟的案件。
  第七,一州及其公民與外國、外國公民或屬民間的訴訟案件。前已說明屬第四類乃國家法庭應該審理的案件。
  以上為憲法所列應屬聯邦司法范圍的權限,從此亦可看出這些權限與組成聯邦法院的原則相符,乃完善我國制度所必要。今后如發現憲法草案所列任何一條造成不方便,則國家立法機關完全有權作為例外處理,或制定法規,用以消除一切不便之弊。有識之士決不會以此類或可發生的問題作為充分的論據,否定以興利除弊為一般目的的原則。
  普布利烏斯
  
  原載1788年麥克萊恩版


亞歷山大·漢密爾頓、約翰·杰伊、和詹姆斯·麥迪遜 2013-08-23 08: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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