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論》下篇 第九章 論政治社會和政府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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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論政治社會和政府的目的
  123.如果人在自然狀態中是如前面所說的那樣自由,如果他是他自身和財產的絕對主人,同最尊貴的人平等,而不受任何人的支配,為什么他愿意放棄他的自由呢?為什么他愿意丟棄這個王國,讓自己受制于其他任何權力的統轄和控制呢?對于這個問題,顯然可以這樣回答:雖然他在自然狀態中享有那種權利,但這種享有是很不穩定的,有不斷受別人侵犯的威脅。既然人們都像他一樣有王者的氣派,人人同他都是平等的,而大部分人又并不嚴格遵守公道和正義,他在這種狀態中對財產的享有就很不安全、很不穩妥。這就使他愿意放棄一種盡管自由卻是充滿著恐懼和經常危險的狀況;因而他并非毫無理由地設法和甘愿同已經或有意聯合起來的其他人們一起加入社會,以互相保護他們的生命、特權和地產,即我根據一般的名稱稱之為財產的東西。
    124.因此,人們聯合成為國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護他們的財產;在這方面,自然狀態有著許多缺陷。
    第一,在自然狀態中,缺少一種確定的、規定了的、眾所周知的法律,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認為是非的標準和裁判他們之間一切糾紛的共同尺度。因為,雖然自然法在一切有理性的動物看來,是既明顯而又可以理解的,但是有些人由于利害關系而存偏見,也由于對自然法缺乏研究而茫然無知,不容易承認它是對他們有拘束力的法律,可以應用于他們各自的情況。
    125.第二,在自然狀態中,缺少一個有權依照既定的法律來裁判一切爭執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因為,既然在自然狀態中的每一個人都是自然法的裁判者和執行者,而人們又是偏袒自己的,因此情感和報復之心很容易使他們超越范圍,對于自己的事件過分熱心,同時,疏忽和漠不關心的態度又會使他們對于別人的情況過分冷淡。
    126.第三,在自然狀態中,往往缺少權力來支持正確的判決,使它得到應有的執行。凡是因不公平而受到損害的人,只要他們有能力,總會用強力來糾正他們所受到的損害;這種反抗往往會使懲罚行為發生危險,而且時常使那些企圖執行懲罚的人遭受損害。
    127.這樣,人類盡管在自然狀態中享有種種權利,但是留在其中的情況既不良好,他們很快就被迫加入社會。所以,我們很少看到有多少人能長期在這種狀態中共同生活。在這種狀態中,由于人人有懲罚別人的侵權行為的權力,而這種權力的行使既不正常又不可靠,會使他們遭受不利,這就促使他們托庇于政府的既定的法律之下,希望他們的財產由此得到保障。正是這種情形使他們甘愿各自放棄他們單獨行使的懲罚權力,交由他們中間被指定的人來專門加以行使;而且要按照社會所一致同意的或他們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規定來行使。這就是立法和行政權力的原始權利和這兩者之所以產生的緣由,政府和社會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
    128.因為,在自然狀態中,個人除掉有享受天真樂趣的自由之外,有兩種權力。
    第一種就是在自然法的許可范圍內,為了保護自己和別人,可以做他認為合適的任何事情;基于這個對全體都適用的自然法,他和其余的人類同屬一體,構成一個社會,不同于其他一切生物。如果不是由于有些墜落的人的腐化和罪惡,人們本來無需再組成任何社會,沒有必要從這個龐大和自然的社會中分離出來,以明文協議去結成較小的和各別的組合。
    一個人處在自然狀態中所具有的另一種權力,是處罚違反自然法的罪行的權力。當他加入一個私人的(如果我可以這樣稱它的話)或特定的政治社會,結成與其余人類相判分的任何國家的時候,他便把這兩種權力都放棄了。
    129.第一種權力,即為了保護自己和其余人類而做他認為合適的任何事情的權力,他放棄給社會,由它所制定的法律就保護他自己和該社會其余的人所需要的程度加以限制。
    社會的這些法律在許多場合限制著他基于自然法所享有的權利。
    130.第二,他把處刑的權力完全放棄了,并且按社會的法律所需要的程度,應用他的自然力量(以前,他可以基于他獨享的權威,于認為適當時應用它來執行自然法)來協助社會行使執行權。因為他這時既然處在新的狀態中,可以從同一社會的其他人的勞動、幫助和交往中享受到許多便利,又可以享受社會的整個力量的保護,因此他為了自保起見,也應該根據社會的幸福、繁榮和安全的需要,盡量放棄他的自然權利。這不僅是必要的,而且是公道的,因為社會的其他成員也同樣是這樣做的。
      131.但是,雖然人們在參加社會時放棄他們在自然狀態中所享有的平等、自由和執行權,而把它們交給社會,由立法機關按社會的利益所要求的程度加以處理,但是這只是出于各人為了更好地保護自己、他的自由和財產的動機(因為不能設想,任何理性的動物會抱著每況愈下的目的來改變他的現狀),社會或由他們組成的立法機關的權力絕不容許擴張到超出公眾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須保障每一個人的財產,以防止上述三種使自然狀態很不安全、很不方便的缺點。所以,誰握有國家的立法權或最高權力,誰就應該以既定的、向全國人民公布周知的、經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臨時的命令來實行統治;應該由公正無私的法官根據這些法律來裁判糾紛;并且只是對內為了執行這些法律,對外為了防止或索償外國所造成的損害,以及為了保障社會不受入侵和侵略,才得使用社會的力量。而這一切都沒有別的目的,只是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眾福利。
 


英國約翰·洛克 瞿菊農 葉啟芳譯 2013-08-23 09:2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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