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圖分類號:DF0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2397(2007)03-0003-19
關于清代中國的司法實踐——訴訟與裁判,乃是近來學者特別關注的問題,已有大量的論著問世,也引發了激烈的學術爭論。就訴訟而言,已有的討論主要涉及到清代中國的民眾究竟是“厭訟”抑或是“好訟”的問題。對中國人“厭訟”的傳統觀點,如今受到了學者的強烈質疑;他們認為,清代中國已經是一個“訴訟社會”,中國人決非人們想象的那么“厭訟”。① 從裁判來看,以往的研究大致聚焦于清代中國的司法官員究竟是按照“情理”來裁判抑或是根據法律來裁判。其中,又可以進一步分為命盜案件與田土案件的裁判依據的差異問題。主流觀點認為,命盜案件基本上是依法判決的,而田土案件則是按照“情理”裁判的;最近的相反意見指出,無論命盜案件抑或田土案件基本上都是依法判決的。② 但是也有學者認為,不應過于夸大命盜案件與田土案件在裁判依據上的差異;事實上,仔細考慮它們的解決辦法,我們可以發現,它們只是程度上的不同,而非原理上的差異[1]。進一步講,這些爭論還包括糾紛解決機制——民間調解與衙門裁判的不同類型問題。③
有關姚廷遴和《歷年記》所錄案件的基本情況,日本的明清社會經濟史學者岸本美緒已經相繼發表了兩篇學術論文。在《〈歷年記〉に見る清初地方社會の生活》中,岸本對清初姚廷遴的親友關系和社交群體、姚廷遴的經濟生活、國家權力與地方社會作了比較翔實的考察;特別是在第三節“國家權力與地方社會”里,作者重點考察了清初的訴訟和征稅[2]。在這篇論文的基礎上,她又寫了《清初上海的審判與調解——以〈歷年記〉為例》,除了繼續簡單討論姚廷遴的親友關系和經濟生活,本文著重討論的問題則是清初的司法實踐[3]。就清代司法實踐而言,這篇論文的基本觀點如下:其一,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民眾活動空間的拓展,通過訴訟來解決民間糾紛已經成為主要的手段,它與史稱“上海是健訟之地”的說法吻合;其二,從“民間調解”到“國家審判”,同時又從“國家審判”到“民間調解”——糾紛解決的手段在兩者之間轉換,更多是出于兩造的自由選擇;其三,滋賀關于清代州縣民事“自理”案件以“情理”為基準的看法,是正確的。本文的意圖則是,在岸本教授研究的基礎上進行更為深入的討論,藉此推進對清代司法實踐的研究。
一、姚廷遴的生活世界
從“知人論世”的角度來說,我覺得,如果我們意欲理解《歷年記》所載案件的價值與姚廷遴為什么介入了這么多的訴訟案件,那么,似有必要稍稍介紹一下上海姚氏家族與姚廷遴的基本情況——教育和職業,進而勾畫作者的活動空間。這是因為,《歷年記》所載案件與姚廷遴的家族背景、生活境遇和活動空間密切相關。
與姚廷遴同時代(明末清初)的上海人葉夢珠,在《閱世編》中寫道:
姚方伯通所永濟,由萬歷戊戌進士入禮垣,歷兩浙藩臬長,家甚豐腴。鼎革之際,散于兵火。順治中,年九十,步履矍鑠如六十許人,遠近慕為人瑞,壽九十七而卒。今子孫寥落,不異寒士矣[4]。
葉夢珠所撰《門祚》二卷共67家,而姚永濟與焉。又據乾隆《上海縣志》卷十專列《姚永濟傳》來看,作為上海地區的著姓望族的姚氏,姚廷遴的這位叔祖姚永濟乃是家族興衰的關鍵人物[5]。再者,按照《歷年記·自敘》所說,姚氏原籍浙江慈溪,十一世祖姚颙遷居上海,其后,在姚氏家族興衰史上的關鍵人物共有三位:一是八世祖姚諫,興于“土木之難,正統帝北狩,扈從沙漠”,獲得恩寵,被“賜一品服俸,年高乞歸”;二是五世祖姚一祥,監生出身,歷任江西的臨江府知事和九江府知事④,后獲“誥贈通奉大夫”;三是叔祖姚永濟,萬歷22年(1598)戊戌進士,曾經担任宗室子弟的選考,有“姚公桃李皆皇族”的美譽,最高官職是浙江左布政使;即使退休乃至家財遭到兵丁大肆“搶劫”[6] 之后,姚永濟依然是上海地區的重要人物,也是維系姚氏家族的著姓望族的核心人物。然而,自洎姚廷遴那一代,特別是姚永濟去世之后,姚氏家族已經“子孫寥落,不異寒士。”⑤
從《歷年記》的記載來看,上海姚氏家族的衰落,既與明清鼎革的宏觀歷史背景息息相關,也與作為家族核心人物姚永濟的謝世有關。就前者而言,在《歷年記》所載“弘光元年(筆者按:順治二年,公元1645年),歲次乙酉”中,姚廷遴這樣寫道:
更有把總沈虎臣者,與潘我其相厚,商及我叔祖九年浙江左藩,家內金山銀穴,煽動賊興,統領兵丁,將三大宅圍住,打開內室,搜搶金銀財寶,扛負綾羅緞疋,鳴金吶喊,分旗捱隊而肆掠焉。沉香犀玉,狼藉滿途;牙珀珍珠,多余撒路:數千人搬運三晝夜不停。更有在城之惡少,及村野之強徒,趁彼匆忙,混入黨而擄劫。又將富厚家人,鎖廳拷打,逼獻金寶。又尋我二伯,擁之上舡,逼要買命助餉焉。此時有家人潘龍等商議,發掘窖金一萬兩,覓人裝載,星夜趕赴吳淞,央田總兵關說,得見本徹,送金驗收,方得大伯、二伯歸來。此番一搶,連叔祖任宦已久,亦不知家有多少藏蓄也。⑥
這段記載說明,經由此番兵丁明火執仗地大肆“搶掠”,姚氏家族的經濟實力受到了致命的打擊,但是,經濟實力遭到兵火的摧破,并不必然導致家族的衰落。明清易代對于江南紳士階層造成的沖擊,尚有更深的政治上的原因,即是由“民族”認同遭受困擾而帶來的仕途晉身上的阻隔,也與滿清最高統治當局對于江南紳士階層的敵視和打壓有關。⑦ 如《歷年記》有所記載的“丁酉科場案”和“辛丑奏銷案”,對于江南紳士的打擊可謂沉重。⑧
從后者來看,姚廷遴在記述順治九年叔祖姚永濟九十大慶時寫道:
其日天色又好,本縣文武多官及鄉紳士庶,及別郡門生故舊親戚,男女畢集,稱觴拜賀,擁擠一日,家宴戲酌而散。先期二伯在京師,亦歸請酒數日而止。自此盛后,再不能見此光景矣!氣運盛衰,人事得失,倏爾變幻[6] 69。
這一出自作者之口的有關“氣運盛衰,倏爾變幻”的感慨,乃是姚氏家族“由盛而衰”的前兆。到了順治16年姚氏家族頂梁柱——姚永濟“氣絕”之后,為了維持喪禮的體面,姚家已經開始變賣房屋和遣散奴仆來籌措費用[6] 78-79,43,40-41,經濟狀況的拮據可見一斑。在姚氏家族的后裔中,雖然也有幾名貢生、監生和秀才等⑨,但是已經不成氣候,也無仕進的記錄。由此,姚氏家族很難繼續維持著姓望族的地位;換句話說,在“學而優則仕”的清代中國,一旦功名無望,仕進無路,想要繼續維持紳士身份也就變得非常困難。
就姚廷遴來講,對其一生影響深遠的事件與經歷主要包括以下數端。先說事件。第一件事是崇禎二年祖父姚永豐去世,這時姚廷遴剛滿“周齡”。這件事之所以對姚廷遴的一生都留下了不可磨滅的影響,是因為他的父親姚崇明是在“先祖雖愛而權柄母操”的情況下長大的,這對“自少即失歡于祖母”的姚崇明來講,隨著父親的去世,就連僅有的一點“愛”也失去了。更加糟糕的是,父親去世不久,姚崇明的經濟狀況也惡化起來。因為“祖母將祖父所遺細軟,俱托次婿趙公繁、家人陳勝等,盡數窩藏寄頓,田房及家人文契盡皆焚燒。余幼年記得家父常述此事。”可見耿耿于懷。在這種情況下,姚廷遴一家只得依賴“叔祖外祖等提攜。”[6] 47-49第二件事是姚崇明過世,那時姚廷遴只有13歲。父親的喪葬“大費雖系叔祖,而我家亦大費矣。”而后就是分家,所得錢財交納漕糧和還貸之后,已是“從此僦去為失業之始,”家道已衰落得很不堪了;與此同時,也飽嘗了“世態炎涼”的滋味。當然,叔祖姚永濟一如既往地担當起撫育孤寡的責任:“汝等不必憂,由我在不妨耳。待喪事畢,大官我領去讀書,二官大房撫養,娘娘獨領小者守孝。”但祖母卻依然“將我母子視為陌路,”以至姚廷遴有“普天之下再無第二家矣”[6] 69的感慨。第三件事是叔祖姚永濟的謝世,此時雖然姚廷遴已經32歲,但是這一事件不但對姚氏家族有影響,而且對姚廷遴一家同樣有影響。這是因為,叔祖在世的時候,“上臺顯要如張撫臺、黃江院、張按臺等,時常饋送,來禮必重,門墻重新熱鬧,余亦大有利益。”[6] 53在我看來,這種“利益”,不但有經濟上的,無疑也有社會關系上的。不待言,隨著姚永濟的辭世,就風光不再了,姚廷遴也失去了依靠。
再講經歷。雖然姚廷遴在六歲時“開蒙”讀書,先后師從趙新臺、蔡淡然、黃先生、姚先生、陸黃池、瞿先生、盧先生等,學習過“四書”和《詩經》之類的儒家經典。從《歷年記》來看,一直到18歲仍有關于從師讀書的記載;但19歲以后,不再出現此類記載。不過大體上說,姚廷遴接受過比較良好的教育,只是不甚用功而已。也許,這是由于少年時代的“家內糾紛”而致使其“放棄舉業”;或許,此乃因為“任情放蕩”而不愿意參加科舉考試——所謂“余自父亡之后,名曰讀書,任情放蕩,頑梗異常,十五年分,竟廢務外,心散氣浮,口無好語,及至叔祖拘管之后,一字寫不出矣。”[6] 62-63但是,無論如何,這樣的教育程度,對姚廷遴后來的職業生涯還是很有幫助的。也是18歲那年,在《歷年記》里出現了姚廷遴“我欲賣為生意”的記載。隨即出售田房,獲銀120兩,以為生意資本,一共做了兩次前往蘇州販賣腌肉的生意,第一次獲利,第二次賠本——他說“初學生意,初任家事,動用頗大,生活竟少,不半年而費六十余金。”后來,借了母舅的一間米店開帳買賣,雖然獲利不少,但“不滿一載,偶與外祖不和,即停止。”從商經歷到20歲結束[6] 64。從21歲起,姚廷遴開始了務農生涯。日記寫道:這一年的“春三月,找西宅屋價五十金,贖錢清之梅愛溪田,即與舍內人分種,俱大有收,因而思種田甚好。”[6] 74姚廷遴務農的經驗到29歲終止,因為順治13年的日記還有“春夏之間,余學種田”[6] 75的記錄。
對中國人來說,男人30歲是一個頗具象征意義的年齡——所謂“三十而立”是也。我覺得,對姚廷遴來講,其時不但“有室”,并有兒女需要養育,因此,放棄獲利相對微薄的農業而改作胥吏,同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順治14年的日記這樣寫道:
是年四月,因老家人吳元受、顧明甫等商議,對大兄二兄曰:“看來我家官私還有,不如將大官進一房科,一可識熟衙門人面,二可習熟文移律例,后日好去作幕,每年可得百金,比處館者差幾倍。”因此乘閻縣將去,隨入供招房,拜徐翰遠為師,學習律例起,自此淪落十五年,后悔無及[6] 87。
在這段資料中,值得我們稍事疏解的地方有七:其一,姚廷遴改作胥吏,無疑是為了緩解經濟壓力,甚至是改善生活條件,從他不斷嘗試各種謀生手段的過程中,我們確實可以發現這一經濟上的焦慮;而其前提則是,姚廷遴曾經接受過比較良好的文化教育。其二,充任胥吏必須支付相當的費用,如果沒有一定的經濟能力,也就很難謀到這樣的職位。⑩ 其三,經營農業、充任胥吏、成為“三家村”塾師與幕友四種職業之間,幕友不但要比塾師體面,而且收入也要豐厚許多——“每年可得百金”,即是一筆不小的收入(11);與幕友相比,盡管胥吏不甚體面,所謂“自此淪落,后悔無及”云云,即有此意(12),但其收入不會太低;雖然“三家村”塾師是明清時期讀書人謀生的一條重要途徑,可是收入一般不高。(13) 必須指出的是,通常來講,選擇充當幕友、或胥吏或塾師,往往是因為家里的土地很少,甚至沒有土地;反過來說,如果有足夠的土地,這三種職業就不會成為讀書人的選擇。其四,從胥吏既“可識熟衙門人面”,又“可習熟文移律例”來看,它與幕友具有相通之處;事實上,姚廷遴之所以改作胥吏,也是為了將來“作幕”準備的;就其經常參與衙門的調解活動來看,似乎更像一個神通廣大的訟師。其五,要作胥吏,那就必須熟悉衙門文移和律例,這就須要接受“專業”的訓練,拜師學習也就成了當時的普遍做法。(14) 其六,姚廷遴首先充當的是“供招房”的胥吏,而這一機構主要負責的是準備庭審文書和記錄庭審招供[7]。這說明,姚廷遴將有機會接觸和了解州縣衙門的司法活動。康熙三年,他被調到“工房”任職,日記里有“縣官拿我做工房,余不愿,將余收鋪,”不得已而“遞過愿充甘狀而放”[6] 93的記載。所謂“甘狀”,也叫“甘結狀”,即是表示愿意充當工房胥吏的保證書。在明清時期的衙門運作中,這類文書的使用非常普遍。(15) 其七,特別值得指出的是,作為一個出身著姓望族的低級文人,姚廷遴為什么愿意充當在清代士大夫眼里只有那些“人渣”才會充任的胥吏的呢?看來,生存的壓力確實是人們選擇職業的重要原因。換句話說,在生存壓力和經濟利益面前,道德說教不堪一擊,其結果只能是“落荒而逃”。
姚廷遴的胥吏生涯到康熙五年止,之所以他不愿意繼續充當胥吏,可能與倒貼銀兩和身心受辱有關。在《歷年記》中,姚廷遴道出了原因:
因舊歲跋涉,異常辛苦,不愿至縣。正月二十四日有簽來,因縣公要我管比各項修理,故特差人來也。明日到邑,實對官說:“二年多費,欠營債百金,難于措處,若充役在縣,將何抵補?”承縣公曰:“案上無人,你比各項完工,自有另處。”余無奈,勉強管比一月有余,受責差人及圖中諸友,似覺生怨。故余官之里宅,外之班頭,再四囑托,案上有未完者,件件托好友帶管。三月十五日,一意回家,絕不至縣[6] 97,156。
不僅如此,康熙四年,姚廷遴曾因“頂修公費,甚急,”而被“收大鋪”的屈辱體驗,以至“是日家中岳母病亡,不及見面盛殮。”(16) 這是多么令人難堪的事情啊!
值得注意的是,姚廷遴的胥吏生涯,對其后來參與各種糾紛案件的解決,有著不可忽視的作用。實際上,從《歷年記》著錄的各種案件來看,姚廷遴自己與別人之間發生的兩起訴訟,都在他23歲之前;并且,如果撇開他少年時代(15歲以前)親友之間引起的訴訟,那么直到充任胥吏,姚廷遴出面料理的案件只有一起。換句話說,絕大多數案件都是充任胥吏之后發生的,而且也有不少是他出面解決的。勿庸置疑,充當胥吏不但使姚廷遴有機會熟悉衙門文移和律例,而且聯絡衙門上下的人脈,同時也拓展活動的空間。
康熙七年,也就是姚廷遴41歲的那年,他開始了一種新的“算計坐守,就近有四、五學生,開館在家”的務農與坐館兼顧的生活方式,直到日記結束的70歲那年,共30年。日記寫道:康熙36年元月27日“至館中開館。”[6] 51,59,54就筆者統計(詳見下表)的案件看來,這段時間姚廷遴記錄和參與解決的案件數量很多,內容也很豐富。
從姚廷遴不算短暫甚至漫長的一生來看(17),他的人生遭遇是比較曲折的,涉世經歷也是比較豐富的;更為重要的是,他的生活空間隨著年齡的增長和“治生”職業的轉換,而展現出不斷拓寬的圖景。總體而言,在18歲經商以前,姚廷遴的生活空間基本上不超出親友范圍與上海城鄉之間;其中,15歲那年已有“初出交與,夜必飲酒,更深而歸”的事情,幼年去過松江府城,17歲那年曾經跟隨叔祖姚永濟去過杭州[6] 62,63,69,76,82,87,88,92。在18歲經商特別是充任胥吏之后,到41歲“開館在家”止,他的活動空間有所擴展,而且往返頻繁,先后到過蘇州、嘉興、松江、嘉定、丹陽、鎮江、南匯、川沙和閔行等地[6] 45,主要包括現在的上海和周邊城市。另外,由于胥吏職業本身的性質所致,與官場(衙役、胥吏和地方官員)的接觸,自然也變得頻繁了起來。在41歲以后,他的生活空間又縮小了,基本不出上海城鄉;但是,由于參與各種訴訟案件的解決,出入衙門依然不可避免,也比較頻繁。
傳統中國向來就有士、農、工、商——所謂“四民社會”的說法,根據梁漱溟先生的意見,那是一種“職業分途”而非“階級對立”的社會結構[8]。從《歷年記》的記載中我們已經看到,姚廷遴先后從事過其中的四種職業——經商、務農、作吏和教書;雖然他沒有科舉功名,也沒有出仕為官,但卻讀過書、教過學、作過吏,也可以算是一種介乎士人和官僚邊緣的身份和經歷吧。就《歷年記》所載案件來說,姚廷遴的職業與經歷使其能夠勝任解決訴訟案件的工作;與此同時,雖然處于姚氏家族的衰落時期,但是他那生于“著姓望族”的特殊身份,我們依然可以把其視為紳士階層的一員。在鄉土中國,紳士階層的一個重要的社會功能,就是排解民間糾紛,并且發揮“溝通”地方社會與帝國衙門的橋梁作用。這不僅是鄉土中國“熟人社會”的內在需要,也是明清時期的國家權力止于州縣這種政治結構的必然結果。就此而言,姚廷遴參與解決民間糾紛——事實上,更多的是通過參與州縣衙門的調解活動來解決糾紛,而非純粹的民間調解,乃是非常自然的事情。
另有一點也很關鍵,因此值得一提。姚廷遴之所以能夠參與訴訟案件的解決,也與其態度和能力有關,尤其是后者。檢視《歷年記》我們可以發現,姚廷遴不是那種滿口仁義道德和處事文質彬彬的士君子,而是一個“口無好語”乃至“快意恩仇”的讀書人。例如,在一單土地典賣的交易中,由于“賠本”——這與交易對方毫無關系,然而卻把對方“大罵盡暢。”再如,和祖母之弟趙思槐對簿公堂,雖有叔祖姚永濟的支持,但畢竟是與祖母公然對抗的舉動,而他卻說:“余雖破家,亦稍舒先父之氣。”盡管叔祖姚永濟一直待其不薄,但因叔祖“不為娶婦歸家,反將我贅入他家,自此出門,斷不思返也。”可見其態度之決絕。據我看來,他的這種“潑辣”和“決絕”的處世態度,對于解決鄉民之間的糾紛來講,或許還真能奏效呢。另外,姚廷遴似乎辦事頗為干練,口才也不錯。譬如,在一起母姨夫談季勛攻擊漕糧舞弊的案件中,宗族和親友“眾口交推,我去得妥。”又有一件姚廷遴自己被誣告的案件,他說:“幸而官府清廉,余登答快便,脫然無累。”(18) 據我看來,這些都是姚廷遴成為一個民間調解者的前提條件,也意味著《歷年記》所載案件的獨特意蘊。
綜上所述,姚廷遴之所以在《歷年記》中記載了大量的訴訟活動,并記載了自己直接參與解決的不少案件,顯然是因為他有這一方面的興趣和能力。
二、關于“健訟”的商榷
從中國法律史研究的角度來看,姚廷遴對征稅與訴訟的敘述最為豐富,而它們恰恰是清代中國衙門當中最為基本的日常事務。或許,這也是岸本美緒在《〈歷年記〉に見る清初地方社會の生活》和《清初上海的審判與調解——以〈歷年記〉為例》中特別討論清初的“征稅”和“訴訟”的原因吧。如果我們細心閱讀,則又可以發現,在《歷年記》中,對征稅工作的描述要比訴訟來得詳盡(19);從中我們可以看到,地方官員這一方面的壓力很大,為了完成征稅的繁重任務,經常采取“比較”這種限期完成的手段,而且那些未能按時和足額完成征稅任務的胥吏和衙役,經常給予鎖拿和杖責的懲罚。與此相反,對司法審判,地方官員似乎并無多大的熱情,不但田土糾紛批歸民間調處,甚至人命案件也允許民間私了,這與我們的閱讀經驗形成極大的反差。而這,正是引起筆者研究興趣的一個問題。
那么,姚廷遴《歷年記》所載案件的基本情況如何呢?它們又意味著什么呢?岸本美緒的兩篇論文,已經對此問題作過很好的整理。她的統計標準似乎是與傳主和其親友有關的訴訟案件,共有24起。(20) 而我的統計標準則有所不同,乃是對《歷年記》記載的所有案件的梳理,合計62單。然而必須指出的是,統計結果的差異并非僅僅由于統計標準的不同;換而言之,即使根據同樣的統計標準——與傳主和其親友有關(事實上,有時也很難區分哪些涉訟者是傳主的親友),我們得到的數據也有很大差距。關于我的統計,請看下表。
姚廷遴《歷年記》所載案件一覽表:
編號 時間 事由 基本事實或爭議 處理方式或結果 頁碼 1 1632 —— 外祖(金姓)與火姓訴訟 所費百金,體面 44 2 1632 —— 外伯祖金憲愚被知府、知 大費周折,無害 44 縣訪砌 3 1634 —— 外祖與他人訴訟 —— 44 4 1639 —— 黃姨夫被知府控告 冤死于獄 46 5 1642 殺人 五人因饑荒而謀殺幼兒 被知縣杖斃 52 煮食 6 1642 殺人 趁饑荒而放火殺人 被知縣燒死 52 7 1642 搶劫 趁饑荒而搶劫 被知縣枷死 52 8 1642 —— 童生沈烈卿遭到知縣控 垂情,薄責15板 53 告 9 1645 搶劫 棍徒搶劫客商糧米 被鄉兵斬首 5810 1649 —— 元升狀告梅愛溪,縣衙 不虧,大費精神 6611 1649 打架 與祖母弟弟趙思槐打架 —— 66 告到縣衙12 1650 毆傷 因與趙思槐打架被傷而 揭債使費因而破家 67 告到縣衙13 1652 納妾 楊贊王與姨夫談季勛訴 —— 69 訟14 1657 科舉 上海知縣參與江南科舉 商知縣被處死 75 考試舞弊15 1659 漕糧 百姓控告漕糧運官和知 會審,周被斬首 82 縣16 1660 漕糧 談季勛攻擊漕糧弊竇 會審,總書被杖 8217 1661 奏銷 上海縣鄉紳卷入江南錢 秀才、縉紳受罚 84 糧奏銷18 1662 明史 莊廷瓏《明史輯略》文字 被處死、發配多人 84 獄案19 1666 打劫 凌天、王安打劫 —— 9320 1666 謀反 凌天等招出徐二官謀反 凌遲、斬首、發配 9321 1666 謀反 賊黨徐上欣謀反,誣攀蔡 死于獄中而被戮尸 94 宿一22 1666 —— 談季勛控告鄒知縣等人, 會審,差役被罚 94 御狀23 1667 —— 為姨夫官司事,接連往吳 —— 96 門兩次24 1667 —— 鄒知縣獲赦,又被科臣參 按察司往蘇州拿人 97 奏25 1668 詐索 百姓控告滿洲官員肯某, 勒去婦女男子放回 98 御狀26 1669 霸妻 朱卿狀告陸華海等埋尸 陸姓費二百金 99 霸妻27 1670 詐索 吳秀裔將衙蠹嚼民事告 批轉縣衙和息 100 到府衙28 1671 納妾 吳俊超與孫佛彼此反復 孫佛和孫仲杖徒 101 告狀29 1671 —— 披甲奴控告江南江西總 兩江百姓進京保留 102 督,御狀30 1671 —— 知縣被革職拿問,交部議 上海欠糧百姓保留 103 處31 1672 貪污 30保糧戶控告知縣匿蠲、 撫院具題革職 105 私征等32 1675 貪酷 陳知縣被董漕揭參 軍門疏題革職 10733 1675 人命 談周調狀告鐘登一,由臬 和息,大費銀錢 108 批府縣34 1680 人命 姚瑞官狀告朱奎打死其 縣衙當官和息 112 兄姚三官35 1682 打劫 海賊搶劫漕米、婦女,殺 四名海賊斬首 114 死官員36 1684 —— 捉住賊舡三只,賊首轉解 —— 117 江寧37 1685 —— 湯撫臺訪上海土豪、衙蠹 分別配驛,枷責 121 等四人38 1686 妖術 周秀才之女因被神摘魂 湯撫臺差人毀廟 122 而告狀39 1686 —— 訪拿六灶傅某、張某,押 傅問流,張移居 123 送上海40 1686 私鹽 鹽商陶堯初告發窮民販 引起民眾罷市 124 賣私鹽41 1687 —— 姚廷讓因控告知縣而被 無罪釋放,多費 126 訪拿42 1688 —— 捉住海兵搶劫六舡,知縣 夾打成招,枷號 132 審理43 1688 田土 趙舜來因贖田糾紛與姚 —— 133 德明訴訟44 1688 打傷 趙某打傷朱某,互告糧捕 和息,費三百金 133 廳等45 1688 —— 為松年官司事 —— 13346 1689 伸冤 邱仲為父伸冤而告陳瞻 牽連官員甚眾 135 甫,御狀47 1690 —— 吳秀裔與陳元宰訴訟 和息,費幾十全 13748 1690 財產 談慶官為爭家私與葉姓 和息? 137 訴訟49 1690 —— 寡嫂與談成官相互訐告, 族長求和息,20金 137 捕衙50 1691 —— 為姚君寵官司事 —— 13951 1691 —— 為康定官家官司事 —— 13952 1691 騷亂 因“保留”康知縣而引發 分別釋放、杖責等 140 騷亂53 1691 —— 談酉官與他人同案兩次 和息,大費周折 141 告到縣府54 1692 —— 為毛三官官司事 和息 14455 1692 誣告 黃天官母子誣告姚廷遴 無事 145 私吞銀兩56 1692 房產 黃天與康姓訴訟,府,海 和息,各費廿金 145 防,縣57 1694 拐逃 陳姓控告陳三官誘拐孀 和息,約費30余金 148 婦逃跑58 1695 口角 談建侯與談爾師訴訟,縣 調處無效 151 衙59 1695 重傷 姚惠官兄弟與方未家相 寫和息議單 151 打60 1696 —— 為收拾談公瑛官司事 逐件安放 15561 1697 人命 陳上官狀告孟三官,縣衙 和息,費幾千金 15762 1697 騷亂 因陳知縣嚴酷“比較”而 解散 158 引發
必須說明的是,通過“上表”我們可以看到,筆者與岸本美緒的統計數據差距很大;而導致這種差距的原因,并不只是統計標準的不同。在岸本制作的表格中,姚廷遴與他人之間的訴訟案件只有兩例(編號2、3);在筆者制作的表格中,姚廷遴與別人之間的訴訟案件則有三起(編號11、12、55)。再者,即便是《歷年記》作者的親友卷入其中的訴訟案件,也非只有其它的22例。撇開親友關系不甚清楚的案件不談,從我的統計來看,數量也比岸本的統計要多——編號2、3、4、5、10、45、49、50、51、60等,它們都是岸本教授沒有計算在內的案件。由此,與姚廷遴和其親友相關的訴訟案件,至少也有35單。
那么,姚廷遴所記載的數量頗為可觀的訴訟案件又說明了什么呢?我們來看岸本的論證策略:其一,批評以往的西方學者和日本學者認為傳統中國民眾普遍“厭訟”的觀點,再據近來學者研究“淡新檔案”得出的相反看法——清代中國的州縣衙門的訴訟案件很多,即使“婚姻田土”的細故案件也不少。其二,根據《歷年記》的記載,試圖進一步證明《上海縣志》和范濂《云間據目抄》對于明清時期上海地區的“健訟”風氣的概括;換句話說,在姚廷遴的一生中,與其“直接有關”的案件有24起,可以說是數量相當可觀,并與《上海縣志》和《云間據目抄》的記載吻合。(21) 就表面而言,岸本的判斷很有道理。但是我覺得,這種論證方法似有問題,至少是論證邏輯不夠嚴謹。從《歷年記》中我們固然可以看到,在一個低級文人的一生之中居然碰上(岸本)24單案件,或者(筆者)35起案件,確實數量不少。然而,這些數據并不能很好地印證清初上海的“健訟”現象。
為什么這樣說呢?現在,我們稍作分析。首先,姚廷遴記載的與其有關的全部案件的時間跨度有66年——從1632至1697年。據此,平均兩年只有一單訴訟,而姚廷遴的親友范圍卻不是很小;他們之間的空間距離同樣如此,例如“外伯祖金憲愚住在府城東關外”,松江府城與上海縣城之間的空間距離以當時的交通條件來衡量,應該算是蠻遠的吧,并且已非局限于上海縣,而是擴展到了松江府的范圍。又如編號23的案件記有“六月二十日起,接連往吳門二次,為母姨夫官司事也,至七月初七日方歸。”[6] 52由此可見,其所花費的時間很長,相距的空間同樣很遠,而且未必尋常的民事案件。
其次,所謂“健訟”,準確的說法應該是指民眾自己提起的“婚姻、田土、錢債”的民事訴訟,而非衙門追訴的刑事案件或者其它案件(22);然而,我們從上表中可以看出,明確提到訴訟“事由”的民事案件,只有編號11、12、13、26、27、28、43、48、56、58等10例;如若把“事由不明”,但尚可以推斷為民事案件和“州縣自理”案件的也包括在內,則有編號1、3、10、23、45、47、49、50、51、53、54、60等12起;兩者總計22單。這樣平均下來,每三年只有一起訴訟案件。這里,之所以我排斥了其它案件,是因為它們與通常所說的“健訟”略有差異。具體來講,那些“事由不明”的編號2、4、8、41等,屬于衙門主動“訪拿”的案件,很有可能都是刑事案件或者其它官方認為必須追究的事由,因此它們與民眾的“健訟”與否沒有直接的關系,不應混為一談。
再次,前面已經說過,姚廷遴是一個有著從商、務農、作吏、教書等各種經歷的低級紳士,特別是41歲之后,由于充任胥吏長達10年之久的經歷,故爾,我們有理由相信,他對法律已有相當全面的把握,對州縣衙門的司法運作也有深入的了解;或許,更為重要的是他對衙門“人面”的熟悉。在傳統中國這樣一個“關系社會”中,熟悉衙門“人面”乃是與官員、胥吏和衙役進行交涉的政治資本;實際上,姚廷遴之所以充任胥吏,目的之一就是“識熟衙門人面”。也正因為如此,人們邀請他出面調處訴訟案件,并與衙門進行交涉,那是不難想象的事情。由此,姚廷遴也就成為“案件之箭”投射的“箭垛”,從而有機會接觸到比常人更多的訴訟案件;而對他來說,似乎也很樂意參與親友之間訴訟案件的調解。在這種種“機緣”的湊合下,姚廷遴最終得以在《歷年記》里留下眾多的訴訟案件。有趣的是,他不但參與了不少案件的解決,而且還熱衷于將它們記錄下來;甚至將以現代標準來衡量屬于童年時代(5歲、7歲、12歲)發生的訴訟案件——編號1-4,也錄了下來。
復次,值得一提的是,雖然《歷年記》記載了數量不少的訴訟案件,而且姚廷遴也每每發出“人情惡薄”的感嘆,但是,他并沒有譴責“健訟”的世風,反而積極參與訴訟案件的解決。這是為什么呢?似乎有些令人費解。是否在他看來,訴訟原本就是正當的行為,所以沒有什么可以譴責的地方?如若這樣的話,那么,在《上海縣志》里刻意記上“健訟”的一筆,是否僅僅代表“地方志作者”的看法呢?或者只是沿襲以往作者的“老套故伎”呢?說實在的,翻檢“地方志”這種史料,我們不難發現其中滲透著作者的“道德偏見”和“沿襲舊說”的特點。(23) 另外,具有“與世齟齬”和“憤世”性格的范濂所著《云間據目抄》的一個特點[9],即是批評上海的世風,甚至對鄉紳階層也多有指責。
最后,我想特別提醒的是,如果從傳統中國締結婚姻關系基本上遵循“門當戶對”的原則來看,那么,姚廷遴的親屬的經濟狀況一般不會太差;編號1、2、3、4、11、12、13、16、22、23、33、41、43、55、58等15單案件,都是與姚廷遴本人及其親屬有關。從不少案件花費多金上來看,我們也能推斷兩造必非普普通通的農民;編號1、26、33、41、44、47、49、56、57、61等,即是例證,所費銀子從20兩到幾千兩不等。從“納妾”引發爭訟來看,編號12和28兩例,至少其中一造的經濟狀況應該不錯,甚至可能具有科舉功名。從朋友關系來看,他們之間的身份應該也不會相去太遠,編號57的陳三官與姚廷遴屬于師生關系。合計起來,共24例。凡此等等,均可說明在《歷年記》中記載下來的案件兩造頗為特殊。如果以岸本美緒制作的表格為參照,那么幾乎囊括了所有案件——19起;其它案件雖然沒有提到費用,但是像第12例是“和息”命案,不費錢幾乎不可能。總之,我們如今讀到的《歷年記》乃是一份非常特殊的材料;其中,屬于“口角”細故的只有一單,編號58;一起“誣告”,編號58。在上述案件中,既有民事,也有刑事和“民告官”的案件,因此與“唇舌細故致訟”的情形不同。從案件主體來看,他們都有一定的政治、經濟和社會地位,所以,在人口總數中所占的比例應該不會很高。因此,他們之間的訴訟量大,并不證明整個社會的訴訟率高。要而言之,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就很難說這些案件乃是清初上海“健訟”的體現或典范。據此,我們能否依然將《歷年記》這樣一份特殊意義的材料,作為反映清初上海地區民眾訴訟的普遍情況的標本?據我看來,尚有不小的疑問。
通過上述分析,我想指出的是:姚廷遴在《歷年記》中記載的數量不少的案件,并不能用來證明清初上海地區的“好訟”風氣;但是,我也不想否認這種“好訟”現象的存在,而是希望藉此進行必要的學術反省,重新評估史料和以往的研究成果。事實上,明清時期江南地區的經濟發展、風氣變化和人口增長,確實導致了訴訟的增長,這是許多資料均有反映的社會現象,也是不容否定的歷史事實。而我只是想問:鑒于姚廷遴《歷年記》的記載非常特殊,因此,是否可以拿來證明一個具有普遍意義的命題?這種僅僅以訴訟數量來推斷的論證方式是否得當?值得我們推敲。總之,筆者反對用《歷年記》來證明清初上海的“健訟”風氣,但是并不簡單否定這一社會現象,因為那是兩個相關但卻并不完全相同的問題。
三、清初上海的地方司法實踐
鑒于《歷年記》對于案件的記載大都三言兩語,以至很難對其進行細節上的解讀;因此,我想考察其中的幾個宏觀方面的問題,從而揭示清初司法實踐的某些特點。
(一)地方社會與案件類型 通觀《歷年記》里面的案件,我們發現,其所包羅的范圍非常廣泛,既有微不足道的“口角”之爭,也有普通的“相打”事件;既有尋常的田土和房產之爭,也有傷害糾紛;既有“性命攸關”的殺人和搶劫的命盜案件,也有非常時期的殺人吃人的慘劇,甚至是政治性的謀反和謀逆案件;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向來被看作“膽小怕事”的民眾,居然敢于控告州縣衙門的官員、胥吏、衙役“沆瀣一氣”的貪黷暴虐,其中“民告官”的案件有編號15、16、23、25、27、31等;更有甚者,還發生了因州縣官員的貪黷暴虐而導致民眾“抗議”的事件,編號52和62等,即是例證。在我看來,這些案件折射出了清初上海州縣衙門的常規司法與非常規司法的豐富信息;當然,并不僅僅限于上海地區。與此同時,我們也大致看到了傳統中國民間社會可能發生的糾紛、犯罪與訴訟的基本類別。并且,由于這些案件集中在篇幅短小的《歷年記》里,以至閱讀起來會有一種應接不暇的、非常強烈的刺激效果,給人一種傳統中國所謂的“倫理本位”[8] 77-94的鄉土社會,實際上并不是一個“禮讓謙抑”的道德社會,更不是一個“雍熙和睦”的世外桃源,而是一個充滿生存壓力,也充滿著矛盾、沖突和爭斗,乃至“動輒訴訟”的社會,因此,非常容易給人留下一種“健訟”的印象;但是,通過第二節的分析,我們已經知道,姚廷遴在《歷年記》中記載的案件,只能反映清初上海的一個相對特殊的社會群體的訴訟狀況,而不能用來說明整個清初上海社會的訴訟狀況。據此,盡管筆者也非常強烈地感受到《歷年記》所產生的閱讀效果,然而,并不認為它是清初上海“健訟”風氣的整體反映。
這里,姑且撇開上述問題不談,我想追問的是:面對形形色色的訴訟案件,州縣官員應該怎樣應對?在“應對”過程中他們又有什么權力?如何行使權力?
(二)州縣長官的常規權力與非常規權力(24) 所謂“萬事胚胎始于州縣,”[10] 或“朝廷敷布政教,全賴州縣奉行”[11],或“天下之治始乎縣,縣之治本乎令”[12] 之類的說法表明,全國“治理”的基礎在于州縣衙門;而州縣治理的良寙,則又端賴州縣長官的實力奉行,視乎他們的賢愚和能力。在《學治臆說·自序》中,汪輝祖也說:
夫天下者,州縣之所積也。……自州縣而上,至督撫大吏,為國家布治者,職孔庶矣。然親民之治,實惟州縣,州縣而上,皆以整飭州縣之治為治而已。
由此可見,一座小小的州縣衙門,卻構成了封建國家政治統治的基礎,以至現代學者也將州縣衙門視為“帝國縮影”[13],然則,州縣衙門究竟有些什么權力呢?總體而言,其權力有:宣教化、撫百姓、均賦役、恤貧困、理民訟、審冤抑、禁盜賊,等等,可謂無所不包,應有盡有[14]。只是,雖然州縣長官的權力范圍很廣,但是,實際上卻并不大。這是因為,他們處在“層層疊疊”的上司監督之下,更有“多如牛毛”的法律約束,往往動輒得咎,以至汪輝祖稱他們“如琉璃瓶,觸手便碎。”[15] 換而言之,由于州縣長官受到的牽制過多,難以充分揮發“治權”的作用——所謂“成我者惟上,格我者亦惟上,”(25) 即是此意,因而變得毫無權力可言。顧炎武從胥吏“竊權”的角度,也指出了州縣長官“無權”的尷尬地位。(26) 就州縣衙門的常規司法權力而言,我們確實可以發現其責任重而實權輕的特點。
根據《清史稿·刑法三》的記載:
各省戶、婚、田土及笞、杖輕罪,由州縣完結,例稱自理。詞訟每月設立循環簿,申送督、撫、司、道查考。巡道巡歷所至,提簿查核,如有未完,勒限催審。徒以上解府、道、臬司審轉,徒罪由督、撫匯案咨結。有關人命及流以上,專咨由部匯題[16]。
不待言,在通常情況下,州縣長官僅有審理婚姻、田土、錢債和笞杖等“自理”案件的有限權力;而對徒刑以上的案件,則必須遵守嚴格的“審轉”程序。由于《歷年記》對訴訟程序的描述非常簡單,以至難以看出州縣衙門的司法權力具體運作的過程與方式;但是,在個別案件中,我們仍然能夠“探知”若干蛛絲馬跡。請看《歷年記》的如下記載:
康熙十年辛亥,余四十四歲,……四月間,有地鄰孫佛者,兄弟皆貧苦人也,伊叔孫四無子,四亡后,存妻張氏,亦村中騷婦,吳俊超欲娶作妾,孫佛借此哄其逃出,扛嫁東圖趙君輔。俊超構孫族往府告狀,趙寅買孫佛往蘇,在撫院告,為號憲治亂事,準發本縣拘解,俊超等俱訴余為四鄰。六月初八日聽審,先喚我進后衙,問其詳細。余秉公細剖,官亦心服,將孫佛、孫仲責四十板一個,擬孫佛誣告律,熱審減等問徒,詳撫院,批發吳江平望驛。(編號28)
從引文提供的案件事實并參照《大清律例》卷十“婚姻”的規定來看,吳俊超納孀婦孫張氏為妾,應屬合法,因為“孀婦自愿改嫁”既為法律所允許[17],也為禮俗所不禁——“再嫁由己”即是此意;作為晚輩的孫佛,并無干涉尊長改嫁的權力。(27) 另外,從孫佛“哄扛”的行為特征來看,似乎觸犯了《大清律例》卷25“略人略賣人”所附的“誘拐”條例。其中一款規定:如凡人誘拐女性,并以其為妻妾,則主犯絞監候,從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和誘知情女性,并以其為妻妾,則主犯充軍,從犯和被誘女性“俱減等滿徒”;如“有服親屬犯者,仍各照本律科斷。”(28) 根據“注釋”90引據的資料,孫佛至少也要被判充軍;但是,本案記載卻說孫佛誣告,也不說明“誣告”指向的罪名究竟是什么,只說“減等問徒”,可謂語意不明。不過,我們可以不必糾纏于此。單單從徒刑來看,已非州縣衙門的審判權限,所以必須“詳撫院,批發吳江平望驛”,這是符合清代法律規定的司法程序。
此乃問題的一個方面,但是,從《歷年記》編號5、6、7三例中,我們卻可以發現,知縣的權力很大,與清代法律規定的“常規權力”截然不同。也就是說,在上述殺人吃人和放火殺人的案件中,知縣在沒有通過“審轉”程序的情況下,就將案犯“三男二婦杖斃在縣場上。”[6] 108,112-113,157,151-152何以如此呢?我覺得,唯一的原因就是案發當時乃“民死道路,填溝壑者無算”的災荒之時,也可以說是非常時期;這時,如若對于這種殺人吃人和放火殺人的行為仍然采取嚴格的“審轉”程序,必將“貽誤”時機,從而導致更多的類似事件,因此必須采取“非常舉措”方能遏制危機。所以,姚廷遴說“幸而不至大亂。”可見,姚廷遴對州縣長官的這種做法頗為贊同。在這種“贊同”的背后,我們又能發現什么樣的問題呢?這是否意味著在當時的司法實踐中經常會有類似的做法呢?事實上,某些酷吏確實喜歡如此行事。而這,恰好說明了州縣長官除了擁有常規權力,尚有非常規的專斷權力,盡管為法律所禁止。此時,我們就看到了州縣長官的“無權”與“專權”的雙重面目。我覺得,它是我們了解清代州縣衙門的司法實踐的一個極其重要的面相。
順便指出,在檔案管理與司法程序上,這些案件似乎并沒有被記入司法檔案,也沒有進入“審轉”程序。在這種情況下,即使上司想要“查考”案件,也是無從“查考”的。與此相反,如果它們真的被記入司法檔案,那么,在走完“審轉”程序前,州縣長官根本無權作出死刑裁決,并予執行。由此,我們應該反思這樣一個問題:清代州縣的司法檔案的制作是否反映了司法實踐的真情實況?如果“是”,那么,對于這種“規避”將案件記入檔案的做法,或者說司法官員“吃掉”案件的做法,必將無法解釋。如果“否”,那么,我們是否能夠僅僅憑借司法檔案記載下來的那些“依法判決”的案件,就匆匆忙忙斷言說:司法官員是“依法判決”的呢?接下來的推論則是,司法檔案沒有記載的,并非就意味著現實社會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也不意味著司法官員沒有處理過這樣的案件。在我看來,這個問題非常重要,它可以幫助重新思考學界爭議已久的關于清代司法裁判是否依據法律的問題。
根據我對清代司法審判、檔案制作和司法文書寫作技巧的了解,本文認為,在審判案件和制作檔案時,司法官員大致可以采取如下手段:第一,在常規情況下,他們都會嚴格審查案件事實,然后選擇相關法律作出判決,也能“如實”制作檔案。第二,采用“剪裁”事實的技巧,來建構事實與法律之間的邏輯關聯,以期取得“依法判決”的效果,通過“審轉”程序的查考。第三,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他們將會通過“外結”手段來規避“審轉”程序的查考;這時,是否“依法”并非他們考慮的關鍵問題。當然,如果“苦主”上訴的話,那么,這種規避“審轉”程序的策略,往往難以奏效;事實上,來自“苦主”上訴的壓力,正是司法官員之所以“依法判決”的一個重要原因。第四,面對一些非常事件,司法官員還有可能采取“吃掉”案件的手段,來“逃避”上司的“查考”;換句話說,在這種情況下,根本沒有留下可資上司“查考”的檔案記錄。第五,甚至可能出現這樣一種情況,倘若“如實記錄”罪犯的口供,將給司法裁判帶來“麻煩”;這時,司法官員就會采取“刪除”口供的辦法。總之,在司法活動中,處理案件事實的辦法,可謂五花八門,不一而足。
除了基本遵守法律與絕對無視法律的上述案件,實際上,清政府法律對于州縣司法官員的約束,或許不是人們想象的那么嚴格。例如,編號28、56的處理結果,顯然與清代法律關于“越訴”和“停審”的規定相背。(29) 當然,對于這類案件,人們可能會說,這是中國古人向來輕視司法程序所致。那么,對于被現代學者認為特別注重實體法律的中國古人來講,情形又將如何呢?編號33、34、61都是人命案件,卻被司法官員以“和息”的手段了結。這難道是遵守實體法律的表現嗎?非也。由此可見,在清代中國的司法活動中,確實存在“超越”法律的現象,此乃無法否認的事實。
這里,我們發現了清代司法權力運作的一個“秘密”,即:司法官員往往游走于常規權力與非常規權力之間。對一個“老練”的司法官員來說,必須具備平衡這兩種權力的能力和技藝;否則的話,必將被官場所淘汰。這是因為,如果固守法律,不是一事無成,就是動輒得咎,從而顯得特別“無能”和平庸;如果完全無視法律,雖然可能被看作有決斷或能担當,但是也有可能被視為專橫跋扈,把握不準,后果自然堪憂。總體來看,在通常情況下,州縣衙門的司法官員都會遵守法律,其權力受到了法律的嚴格約制;而在非常時期,他們卻有可能“超越”法律之上,乃至毫不顧及法律的約制,行使一種可以說是“專斷”的權力。對于司法程序的處理,基本上介乎兩者之間;這是因為,清代中國對于司法程序的約束原本就不那么嚴格,所以他們的裁量空間就相對大一些。
(三)國家審判與社會調解的互動 自從漢武帝采納董仲舒提倡的“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以降,作為“儒教”國家,政府的一個特殊功能即是推行教化;也就是說,教化本身就是政治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這種道德政治傳統,無疑與儒家宗師孔子“為政以德”的教誨有著精神上的淵源關系。就實踐而言,這種道德政治特別要求帝國官員發揮“移風易俗”的作用;與此同時,也很重視百姓“自正”和“自化”的道德覺悟。另一方面,秉承法家倡導的集權政治與“法治”的遺產,必然要求國家機器的運作和官僚權力的行使,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則,所謂“移權于法”的意圖就在于此。實際上,在中國古人看來,之所以要制定法律和公布法律,就是為了實現“移權于法”的目的。(30) 一句話,通過兼采儒法兩家的政治學說,并予推行和落實,久而久之,在禮法并用或德主刑輔的政治實踐中,帝國官員就漸漸獲得了“父母官”的角色自覺——推行教化與實施法律并重。
我們知道,首先,封建國家的經濟基礎是農業;這種經濟的特點是“靠天吃飯”,從而養成一種依循“天道秩序”生活的心理機制;而落實下來說,這種“心理機制”必然要求人們尊重和維護社會秩序。這種因為,它是“天道秩序”的表達[18]。所以在傳統中國,人們看重的不是國家建構出來的法律規則——盡管它很重要,而是基于“天道秩序”演化而成的社會秩序,或者說日常生活的自發秩序,所謂“禮俗秩序”就是這樣一種東西[19]。這樣一來,民間社會自發形成的糾紛解決機制也就顯得特別重要。事實上,所謂“風俗”云云,本身即有“秩序”的獨特內涵和功能,或者說就是自發秩序的體現。其次,在儒家政治道德與封建國家稅收機制的雙重約束下,雖然清政府的幅員遼闊,官僚機構的規模龐大、結構復雜,但官僚數量則相對較少,在這種情況下,國家的正式權力只能止于州縣衙門;而“鄉里”等基層單位,充其量也只是“半官半民”的組織。另一方面,隨著明清時期鄉紳階層的崛起——這意味著社會權力的上升,其與宋代以來逐步形成的旨在“敬宗收族”的宗族共同體和日常生活的村落共同體配合起來,從而使國家與社會之間形成了一種相對分化的結構,就給民間調解提供了可能的空間。據此,如果我們意欲考察國家審判與民間調解,那就必須將其置于這種政治國家與民間社會的關系結構當中予以把握。實際上,這也是我們解讀《歷年記》所載案件的政治與社會語境。但必須指出的是,姚廷遴記載的案件解決的情形,依然超越了這種多少帶有理想色彩的政治與社會的圖景,因而有其獨特意義。
具體到清代中國的司法實踐,在我看來,基本上可以將其分作“國家審判”與“民間調解”兩種理想類型;與此同時,可以將國家層面的司法實踐進一步劃為“審判”與“調解”兩種理想類型。其中,對“命盜”案件,采取審判的方式,國家的審判權力占據絕對的主導地位;而對“婚姻、田土、錢債”之類的所謂州縣“自理”案件,則既可以審判,也可以調解,因而具有“超職權”與“協作式”混合司法的類型特征。更可注意的是,在衙門處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并非處在一個“與世隔絕”的法律的空間里面;恰恰相反,它與民間社會的糾紛解決之間,處在一個“相互交流”的動態的過程當中。(31) 進而,民眾是否將民事糾紛提交衙門,完全視乎他們自己的意愿。(32) 清代中國的這樣一種司法過程,乃是政治國家與民間社會的結構關系的反映。關于這種情形,以下兩句諺語可謂絕妙的概括:一是“民不舉,官不究;”二是“走得官場,過得鄉場。”前者說的是,本著“無為”的政治理念與“愛民”(積極)和“不擾民”(消極)的實踐原則。在通常情況下,官員不該也不會隨便干預民眾的日常生活;反過來說,民間社會擁有相對“自治”的空間[20]。落實到糾紛解決上,如果民眾不告狀,官員也就不究舉;換句話說,只有在民眾告狀的前提下,官員才會啟動相應的司法程序。就此而言,清代中國的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也是消極型的,而非能動型的。后者講的是,基于“民本”的政治理想,衙門的政治決策和司法裁判,必須充分考慮民間社會的輿情——“民憤”即是其中之一;而這,既是政治合法化的本意,也是司法正當化的要求。《尚書·泰誓》所謂“天視自我民視,天聽自我民聽”,即有深意存矣。當然,對于那些挑戰皇權秩序與民眾生命安危的命盜犯罪,則是采取國家追訴的司法原則,這與“無為”和“民本”的政治理想并不矛盾。我們可以想象,如果“無為”政治放棄了保障民眾的生命和財產的基本安全,也就失去了社會基礎和經濟基礎,其正當性和合法性根本無從談起;與此相關,因為“民本”并非民眾的自主政治——與現代民主政治不同,而是“圣君明主為民作主”的政治,故而確保君王權力的神圣不可侵犯,才是這一政治的終極目標。(33)
現在,我們來看《歷年記》的相關案件。
首先說明三點:第一,下面的考察僅僅分析與姚廷遴親友圈有關的民事案件和刑事“自理”案件,其它案件暫時不予涉及。第二,由于許多案件的結果不明(34),以至很難看清它們究竟是通過什么方式解決的,因此本文也只討論結果相對明確的案件。第三,先對案件的總體情況進行必要的介紹,再對個案進行具體的分析。
其一,民事案件和刑事“自理”案件且有明確結果的案件,編號1、8、10、12、13、26、27、44、47、48、49、53、54、55、56、58、60等17起;其中,提到“懲罚”的只有編號8,薄責15板;另有一例“口角”之爭的案件,編號58則是調解無效;提到“費用”的有編號1(一百金)、12(揭債破家)、26(二百金)、44(三百金)、47(幾十金)、49(廿金)、56(兩造各費廿金);還有一些提到“其它因素”的有編號10和53兩例。由此,我們可以看到,提交州縣衙門的民事案件與刑事“自理”案件,基本上都是通過“和息”了結的。如果允許稍作推測的話,我想進一步說,另外8例沒有明確記錄處理結果的案件,可能也是“和息”結案的。(35) 如此一來,通過“和息”手段解決糾紛,也就可能成為清初上海縣衙處理民事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的基本手段。也許讀者會問:這種做法又有多大的普遍意義呢?鑒于史料不足,不便過度猜測。但是,姚廷遴在《歷年記》里的記載,恐怕不是空穴來風;因此,它或多或少能夠反映清初上海州縣衙門的解決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的某些特點。
其二,就《歷年記》而言,讓我們感到比較驚訝的是,某些原本屬于地地道道的刑事案件,但是在清初上海的州縣衙門,居然也以調解的手段結案。編號33、34、59和61等,即是典型例證。此外,編號2、27、41和57等四例,我也將其視為刑事案件。因為2和41都是衙門“訪拿”的案件,與普通民事案件明顯不同;而27是民眾控告衙蠹“嚼民”的案件,也非尋常民事案件可比;編號57乃是“誘拐孀婦逃跑”的案件,參照孫佛一案,把它列入刑事案件,應無問題。這四起案件,都是“和息”結案的,其中41提到“多費”,而57則說約費30金。令人驚訝的是,在《歷年記》中,居然“重傷”與“人命”案件也能通過“和息”的方式加以解決。故爾,值得我們展開討論一下。先看姚廷遴的記載:
例一:康熙十四年乙卯,余四十八歲。……四月,有談寶被人打死,累及鐘登一。談周調告準按察司,發本府提審,其時母姨夫要與周全,知我與趙圣庸相好,登一即圣庸親家,兩面周全。七月,任知縣到任。八月,在長壽寺與談周調、鐘登一講和,備酒議明。時府中新到劉太守,性暴乖戾,難于聽審,故余與趙圣庸同至府中,費銀十二兩,做得發縣,不料任公又認真人命,將被告俱打成招,后雖和息,大費銀錢。
例二:康熙十九年庚申,余五十三歲。正月初六日,余秀官來,為江境廟前朱奎打死姚三官也。三官之弟瑞官來尋,初八日至北,初九日出邑。十二日告準本縣,差康旭初,時有陸文宗、周裕凡調停,當官和息,雖不近錢,竟有人感激。
例三:康熙三十六年丁丑,是年余七十歲。……二月初九日,莫孟嘉與吳允之之子陳上官遞和息,十二日請酒定局。些須小事起見,孟嘉子三官一時短見,竟領幾人將吳允之一打,豈料允之原來有病,因而臥床五十日而死。先期保甲在縣投準人命,知縣自來相驗,帶縣收鋪,頃刻將莫孟嘉做幾千金,人財、家業、田地、屋宅變賣殆盡。幸而講和,而受其益。
例四:康熙三十四年歲次乙亥,其年余六十八歲。……是日姚惠官弟兄與方未官家相打,各被重傷。方未官于二十日擊鼓告準,差陸中符子,二十日姚惠官央我出邑會差友。二十八日,在邑廟中與他說明,寫和息議單,至十二月初四日出城,收拾衙門,初十方回[6] 66-67。
其中“例四”可以不必討論,這是因為,既然人命案件都能通過“和息”的途徑解決,傷害案件自然不在話下。就“例一”而言,寫得比較精要,可信息很豐富。第一,有關本案的訴訟程序的敘述還算清晰:原告談周調直接到江蘇省按察司衙門起訴(36),并獲得批準,隨即由其批轉松江府提審;據此,原告并非先到縣衙告狀,而上海知縣一開始也沒有參與本案的審理。在這種情況下,我相信,如果沒有兩造親友的介入和干預,司法衙門恐怕就會按照通常的“命案”程序來運作。第二,兩造的親友——姚廷遴與趙圣庸卻“操控”了本案的司法程序:其中,提到松江知府劉標“性暴乖戾,難于聽審”一言,頗可措意。這似乎暗示如果讓劉標來審理此案的話,雙方可能難以措手;故爾,原告的親友姚廷遴與被告的親友趙圣庸一起前往松江府交涉,終于使案件發回上海縣審理,費12兩銀子。這里,姚廷遴和趙圣庸似乎充當了“司法黃牛”的角色;事實上,這也是我在前面推測姚廷遴可能是訟師的一個關鍵原因。在我看來,設法把案件批轉上海縣衙來審理,實際上即有將其納入操控的勢力范圍的意圖。第三,出乎意料的是,上海知縣任辰旦[5] 580“認真人命,將被告俱打成招”,看來任辰旦是想以法律的司法程序和實體規定來審理此案的。根據史料的記載,任辰旦在供職上海知縣時的“官聲”不錯,而且聽訟斷獄也頗有能力。(37) 但在“大費銀錢”的情況下,此案終于“和息”了結。據此,我們有理由說:本案“和息”乃是“賄賂”知縣而達到的;也因此,這種“和息”,實際上是以“賄賂”為前提,在衙門的主持下“了結”命案,即“例二”所謂“當官和息”,還有經過制作“和息合同”——即“例四”所謂“寫和息議單”的程序。而更為重要的是,在這種情況下,帝國法律已被完全置之不顧,所謂“審轉”程序似乎也沒有發揮其“查考”案件的功能。我們可以進一步追問:“審轉”究竟在多大程度上發揮了要求司法官員“依法判決”的作用呢?第四,根據《大清律例》的規定:“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徒不折杖,流不折徒。以全罪論。謂官吏因受人財,及法外用刑,而故加以罪,故出脫之者,并坐官吏以全罪。”[17] 579根據此一規定和前引“私和人命”的規定,那么知縣準予“和息”人命是否屬于“故出人命”呢?但是知縣依然照做不誤,個中原因深可玩味。我想,收受“賄賂”或許是根本原因吧。第五,既然被告已經“成招”,那么,必將在司法檔案中會有記載。在這種情況下,倘若州縣長官仍然“詳申”上司,結果又將怎樣呢?由此我們可否推測:本案檔案可能會被“裁剪”,從而通過上司的“查考”。或者,從司法檔案中將其刪除,不留任何痕跡。第六,就國家審判與民間調解的互動過程而言,毫無疑問,兩者是同時進行的。案件“告準”之后,原告邀請姚廷遴出面,被告邀請趙圣庸介入;而姚廷遴則與趙圣庸“相好”,兩造溝通的“橋梁”已經架好。進而,調停者與雙方當事人“講和,備酒議明。”而“議明”應該包含被告“補償”原告的條件吧。從此,原被兩造退居幕后,而由調停者出面與衙門溝通;所謂“溝通”,恐怕就是“賄賂打點”承審官員乃至相關的胥吏衙役吧,而“大費銀錢”則是腳注。
接著,我們再來看看其它兩件命案。實際上,第一例已經基本上囊括了“和息”程序的所有環節,這里只是稍作補充而已。在“例二”中,姚廷遴提到:“十二日告準本縣,差康旭初,時有陸文宗、周裕凡調停,當官和息,雖不近錢,竟有人感激。”值得解說的是,由于這起命案的調停者是陸文宗與周裕凡,故而姚廷遴說“雖不近錢,竟有人感激。”據此我看可以推斷:在通常情況下,調停者是有“酬謝金”的。我們來看“例三”的記載:“頃刻將莫孟嘉做幾千金,人財、家業、田地、屋宅變賣殆盡。幸而講和,而受其益。”可見,這起命案的“和息”所費不貲,多達幾千銀兩。在我看來,更為關鍵的是“幸而講和,而受其益”一句。這是什么意思呢?若說兩造“受益”應無問題,但是如果與“雖不近錢,有人感激”結合起來考慮,我覺得,正因為調停者也有“酬金”可得,故而“受益”。惟有如此解釋,才能貫通文意而獲得正解。(38) 如若這一看法能夠成立,那么我想作進一步的推測:姚廷遴無疑是“職業性”的調停者,他總共參與調解的案件有編號13、16、23、27、28、33、34、43、44、45、50、51、53、56、57、58、59、60、61等19單案件,數量可謂不少;其中,編號27和28是作為“干證”而被司法官員要求出面調解案件的事例;另外,尚有編號44、47、51、53、54、56等6單案件,乃是與毛八起或吳允之等人共同參與調解的例證。而他們如此頻繁地共同參與案件的調解,難道不是“職業性”調停者的一個證據嗎?其中16和23都是姚廷遴充任胥吏期間解決的案件;從27到61例等17單案件,則是卸卻胥吏之后調解的案件。據此,筆者推測姚廷遴充當著訟師或“司法黃牛”的角色,于此又得一證。也就是說,姚廷遴出面解決糾紛,尤其是發揮與州縣衙門“溝通”的作用,無疑是利用了他的特殊身份和曾經有過的胥吏經歷——懂得法律和熟悉衙門“人面”。總之,在上述案件的解決中,姚廷遴不但參與了民間調解;更為重要的是發揮了與衙門“溝通”的作用,從而使原本根本不屬于調解范圍的重傷案件和人命案件,也得以“和息”的方式結案,從而規避了國家的法律。據我看來,與民間“私和人命”相比,這種更加令人震驚!
經由上述的考察,我們可以概括如下:在“婚姻、田土、錢債”案件與州縣“自理”的刑事案件中,一旦發生了糾紛,民間社會就可能有人出面進行調解;如若兩造不愿調解或調解不成的話,原告就會提起訴訟。這時,司法官員究竟是通過審判抑或是調解的方式來解決案件,是不確定的;這是因為,兩造請來的調解者可能會介入州縣衙門的司法活動,或在民間繼續調解,或在衙門與司法官員溝通,設法“和息”案件;只有在這兩種調解都失效的情況下,司法官員才會進行審判,作出裁決。與此同時,無論民間調解還是衙門調解,在這種場合下,法律均非考慮的依據;換句話說,如何“擺平理順”糾紛,怎樣“和息”案件,才是原被告雙方和司法官員關心的焦點;只有在所有調解全都失效的情況下,法律才會成為司法官員必須認真對待的問題。故而,在清代中國,民事訴訟的過程最能體現國家審判與民間調解之間的獨特關系。從前面討論的“和息”人命案件來看,說白了,就是如何設法從衙門中“撈人”的活動。雖然這種“活動”更能體現衙門與民間社會之間的互動,但是,無論按照清代法律抑或根據現代法律,都是“破壞”司法運作的事情。這時,司法活動也就蛻變成了兩造與衙門的力量角逐,其中還夾雜著拉關系和搞腐敗的因素。
(四)道德理想與現實生活的緊張 孔子曾說:“孝悌也者,其為仁之本歟。”(39) 孔子將人類最為根本的道德情感——孝悌置于心理結構的深層[21],以期支撐整個道德系統。在我看來,這是儒家道德論證的獨特之處。同篇又說:“其為人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鮮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亂者,未之有也。君子務本,本立而道生。”還說:“‘孝乎惟孝,友于兄弟,’施于有政,是亦為政,奚其為為政?”(40) 據此,儒家將作為家族倫理基礎的“孝悌”,當作政治倫理的核心。又講:“君子喻于義,小人喻于利。”又講:“君子懷刑,小人懷惠。”(41) 由此可見,“務本”的君子乃是道德的踐行者和守護者,因而遠離刑罚;相反,小人則是利益和恩惠的追逐者和乞求者,故而極易因利而爭,不惜興訟,甚而至于觸犯法律。通過這一簡要的梳理,我們對于傳統中國的道德理想,或可有一粗略的把握。順著這一脈絡,我們可以進一步發現,這種道德傳統直到本文討論的清初,仍然是儒家的流行話語。
但是,在現實社會中,究竟又有多少所謂的“道德君子”呢?對此,我們不無疑問;而事實上,中國古人自己也深表懷疑。總體而言,現實生活中的士大夫、讀書人與老百姓,都是一些對于利益斤斤計較的凡夫俗子。因此一旦利益當前,彼此爭競在所難免,起而訴訟也很自然。如此一來,道德理想與現實生活之間就出現了強烈的緊張。現在,我們來看岸本美緒曾經分析過的姚廷遴與其祖母的弟弟趙思槐打官司的記載:
順治七年庚寅,二十三歲。有祖母膳田六畝六分,在舍房周圍,出戶即是,向系祖母之弟趙思槐霸種,凡住我屋之人,或有雞犬出戶,即遭其打罵,被其驅逐而去者已數輩矣。今我親往其地,奚肯受其放肆乎,所以余要種此田。祖母必竟要使我置身無地,必欲使我性命須臾,謀約已定,故意將車在我宅河內戽水,我起而視之,彼即不遜,手持鋤頭,砍傷我腦后。余即出邑白知叔父叔祖,豈料祖母先在宅內,正說我不好,豈非約定乎!叔祖亦大怒云:“大老官只有此孫,看汝屢屢擺布,快叫管數王成來,同去稟官。”祖母忿恨而去,余即呈準告知縣,差嚴銓提審。差人即十一官,系我好友,到祖母家去尋趙官。祖母對他說:“姚大官是有銀子用的,我的兄弟是沒銀子用,人自在我家,見官時我去說。”天下有祖母留兄弟在家,而與孫子打官司者乎?將祖遺之田與外人,而擺布孫子者乎?總之世上必無,我家獨有。此番官司,直至十月而定,彼田亦荒,揭債使費,自此破家,而后夫婦貧極而死。余雖破家,亦稍舒先父之氣[6] 68-69。
這是姚廷遴敘述最為詳盡的一起民事糾紛,也是最具特色的一件民事案件。而其獨特之處在于,姚廷遴雖然是與趙思槐打官司,可實際上是與祖母打官司,因為祖母偏愛弟弟趙思槐而憎恨姚廷遴。另外,姚廷遴是祖母的長房長孫,在祖父和父親都已去世的情況下,姚廷遴乃是“承重”的嫡嗣,可以說是“家長”。但是,從身份倫理的角度來講,他與祖母畢竟是服制攸關的關系,故而“孝順”祖母乃是必須嚴格遵循的倫理原則;否則,即是“不孝”,如果祖母以此告到衙門,那就可以對姚廷遴治以“不孝之罪”。不過,姚廷遴起訴的對象是趙思槐,因而在法律上毫無問題,所以狀子即可獲得批準。這里,最為關鍵的是姚廷遴的叔祖姚永濟的作用,因為正是他“下令”姚廷遴起訴趙思槐的;而且,案件之所以得到批準,恐怕與姚永濟的聲望也有關系。試想,難道小小的州縣衙門膽敢拒絕代表了他的意志的訴訟嗎?而“不得罪巨室”乃是傳統中國地方政治的一條金科玉律。前面說過,姚永濟是“萬歷戊戌進士”,如今則以遠遠高于知縣級別的“左布政使”的官銜退居林下,又是上海地區的著名縉紳,理應“知書達理”,但他卻毫不猶豫地指使姚廷遴與趙思槐打官司。由此可見,姚永濟遵循的是家族的實際利益(42),而非“空洞”的倫理道德。由此,我們也可以發現,所謂“健訟”基本上是一種道德批判,而與現實生活的常識不符。
我覺得,在上表統計所有的民事案件中,最能反映清初上海民眾的訴訟熱情的案件——說是“健訟”也無妨,有編號13、56和58等三起。請看《歷年記》的記載:
順治九年歲次壬辰,二十五歲。母姨夫(談季勛)為娶妾故,被松城楊贊王訟在本府,又訟華亭,又訟海防,詐而又詐,不服其翰林之勢。趁十六日告期,要余蘇州去,因而同至松城,另擇十九日申時。不料十六日軍門法蘇糧廳收狀,明朝即掛出。
康熙三十二年歲次癸酉,其年余六十六歲。初十日,毛八起、毛天錫、康行之仍至黃君才家,要贖黃天住房,致使黃天亦去上覆圖中鄰里要去告狀。十九日,縣中進呈不準。二十三日在府進狀,此時農忙停訟,尚未開戒,不料龔太守竟準批發海防廳。時李海防在上海掌印,二十九日批行到上海。初二日有牌差李元英陳上捕案承行,初三日差人到,初六日出邑會差友,初十投文。十二日早堂聽審,兩造共有數人,海防獨叫我上去聲說一番,著在我身上要與他處明。本日即至邑廟議處,寫和息,備文詳府,俱批黃天謊告,本應重懲,念親鄰哀懇呈息,更系農忙,如詳發落。不數日而此事完矣,兩造各費廿金。
康熙三十四年歲次乙亥,七年余六十八歲。五月二十八日談建侯、談爾師口角,二十九日兩邊相勸,一日即至館。不料建侯于初四日告準本縣,十五日差人到,是日會見莫孟嘉。……七月二十四日出邑,為勸爾師、建侯官司也,盤桓三日,親戚俱到,苦口極勸,終不得就緒而歸[6] 145,150。
由前面兩例可見,原告為達到訴訟目的而不屈不撓,不惜在當地的各級衙門起訴;但是,這種做法是法律禁止的——違反上文提到過的“越訴”和“停訟”的規定。可問題是,相關的衙門卻受理了本不應該受理的案件,此乃清代中國的司法實踐的一種普遍現象。值得我們深究的是,既然希望民眾“息訟”,那么就不應該受理,畢竟拖延受理也是一種“息訟”的辦法(43);那么,受理這種案件,是否也有寬容民眾訴訟的意味呢?我想是的。而接下來的問題則是,如果受理了本不應該受理的案件,那么是否就會“誘發”民眾訴訟的熱情呢?回答是肯定的。讓我們感到非常意外的是,清代中國的司法實踐居然是在這樣一種“悖謬”的邏輯上運作的。更為有趣的是第三例。這是一起因“口角”之爭而起訴的案件,州縣長官居然也受理了。我們不禁要問:這究竟是“息訟”,還是“誘訟”?如若是“息訟”,那就應該堅決駁回。常此以往,民眾就會形成這樣一種預期:對于真正的“鼠牙雀角”的爭訟,州縣衙門根本不會受理,從而不必由此興訟。(44) 我覺得,這種做法倒是起了“誘訟”的作用——既然如此“細故”,衙門都會受理,何不趁機興訟呢!就本案兩造而言,雖然只是“口角”引發的訴訟,但是,在“盤桓三日,親戚俱到,苦口極勸”的情況下,竟然“終不得就緒而歸。”也就是說,調解無效,未能“和息”結案。對于兩造的如此德行,恐怕難逃“健訟”的惡評。不過,我還是想提醒讀者:這可能與“健訟”的社會風氣沒有必然的聯系;換句話說,之所以本案兩造不愿意“和息”,也許與各自的性格——諸如好爭、倔強、認死理、不妥協——有關。據此,我們大可不必一見到此類訴訟之事,就斷定那是由于世風日下而引起的民眾的“健訟”行為。這種思維方式,恐怕無助于領悟錯綜復雜的社會生活。
經過仔細梳理《歷年記》的記載,筆者發現,雖然他有名門望族的出身背景,但他本人只是一個低級文人或下層紳士,也算是地方精英吧(45);然而,卻不那么簡單,他還是一個有著豐富經歷的地方社會的活躍人物——經商、務農、充任胥吏和担任教師;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姚廷遴有過充任胥吏的經歷,因此熟識衙門“人面”和具備法律知識,從而使他成為一名稱得上是“專業性”的調解者,或許干脆就是一名慣于溝通衙門的“訟師”。但是,在地方社會的糾紛解決過程中,在參與州縣衙門因訴訟案件而進行的交涉過程中,姚廷遴都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據此,如果我們將參與糾紛解決看作是參與地方社會的秩序控制的一種途徑的話,那么,姚廷遴參與調解訴訟案件的活動,本身也是一種參與地方社會秩序的控制活動。(46) 如若這樣的話,我們就可以這么說,訟師也好,紳士也罷,在缺乏法律職業的清初社會里,對于社會秩序的維護與控制有著不可忽視的作用。如若這樣的話,我們對訟師的評價也將有所改變。換句話說,那種將訟師看作是社會的“害群之馬”的看法,乃是國家精英基于自身利益而形成的一種成見。也就是說,正因為有了訟師這種法律專家,民眾才變成了難以“馴服”的對象。當然,筆者并不認為,那些“挑唆”民眾訴訟的訟師,也是值得在一般意義上予以贊美的英雄;事實上,從姚廷遴參與的在衙門“撈人”的事情來看,確實扭曲了國家法律,阻礙了司法實踐,也敗壞了司法風氣。但是,我們不能完全跟著傳統中國的官方精英后面起哄,加入他們一邊倒的“聲討”和“打壓”訟師的行列。甚至,我們還可以問一問:那些“妖魔化”訟師形象的作者是誰?
在姚廷遴的《歷年記》中,我們不但看到了明清“易代”之際的非常事件,而且看到了發生在日常生活中的那些普普通通的“婚姻、田土、錢債”案件;不但讀到了民事案件與州縣“自理”的刑事案件的調解過程,而且令人驚訝地發現了若干人命案件的調解。這些豐富多彩的案件,致使岸本美緒教授認為它們是清初上海地區“健訟”的反映;而我則認為,由于《歷年記》作者姚廷遴的特殊身份與案件主體的特殊身份,似乎很難斷言它們就是清初上海地區“健訟”現象的寫照。由此,筆者還進一步指出:所謂“健訟”究竟意味著什么?對于提起那些法律允許,并且如果司法官員拒不受理還要承担法律責任的訴訟,我們也能將其視為“健訟”嗎?藉此,我想重新思考“健訟”問題。從“和息”人命的案件中,我們也發現了一些新的學術課題。也就是說,在這些案件的“和息”過程中,國家法律究竟是如何被實踐的,司法檔案又是怎樣被制作的,在衙門中“撈人”的時候究竟是基于什么理由得到司法官員許可的——是“情理”嗎?是出于緩和社會沖突嗎?或者干脆是“賄賂”嗎?根據我對清代司法實踐的基本認知與《歷年記》提供的信息,我覺得,這些人命案件的“和息”之所以得到了司法官員的許可,是因為“銀錢”起了作用。在這種情況下,有權有勢有錢的罪犯就有可能逃脫法律的制裁,而無權無勢無錢的罪犯卻只能等待法律的制裁;這時,司法公正還存在嗎?我想,這不但是中國古人的問題,也是我們現代人的焦慮。
注釋:
①討論傳統中國的“厭訟”或“健訟”的研究文獻很多,這里不便一一羅列。
②前者的代表人物是日本滋賀秀三(滋賀秀三. 中國法文化的考察——以訴訟的形態為素材[C]//王亞新,梁治平. 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18. ),后者的代表人物是黃宗智(黃宗智. 民事審判與民間調解:清代的表達與實踐[M]. 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 )。
③對滋賀秀三來說,清代中國的民事訴訟屬于“教諭式的”調停,而非依法裁判(滋賀秀三. 清代中國の法と裁判[M]. 東京:創文社,1984. )。但黃宗智卻認為,就民事糾紛而言,它在民間是通過調解來解決的;與此不同,它在官方是通過裁判解決的(黃宗智. 民間審判與民間調解:清代的表達與實踐[M]. 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1-21. )。
④清代李延罡所撰《南吳舊話錄》(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5:152-153)卷下記有姚一祥的兩則故事:一是在太學生時傾囊救病友,一是任臨江知事時釋罪囚(乾隆上海縣志[M]. 卷10. 北京:中國書店,1992:672. )。
⑤清代日記匯抄·歷年記[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41-42;吳仁安. 明清時期上海地區的著姓望族[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390-392. 關于姚氏家族興衰的討論,參見肖衛華的文章. (肖衛華. 論明清交替時期上海“望族”的興衰——以《歷年記》為例[J]. 理論月刊,2004(4):123-125. )。
⑥前揭:清代日記匯抄·歷年記[M]. 57. 類似的“拔富”事件,也見64-65.
⑦吳仁安. 明清時期上海地區的著姓望族[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62-66;馬學強. 鄉紳與明清上海社會[J]. 上海社會科學院學術季刊,1997(1):166-167;徐茂明. 江南士紳與江南社會[M]. 北京:商務印書館,2004:84-95。關于清廷敵視江南紳士的簡要討論,參見孔飛力的《叫魂》. (孔飛力. 叫魂:1768年中國妖術大恐慌[M]. 陳兼,劉昶,譯. 上海:上海三聯書店,1999:94-97. )。
⑧前揭:清代日記匯抄·歷年記[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75. 84. 關于“科場案”與“奏銷案”的詳細討論,參見孟森的文章. (孟森. 心史叢刊[C]. 北京:中華書局,2006:34-78;3-21. )
⑨姚永濟之子庚明、襄明“俱恩貢生”,侄孫廷讓為“太學生”。前揭:上海縣志[M]. 卷10. 673;岸本美緒. 清初上海的審判與調解——以《歷年記》為例[C]//“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編. 近世家族與政治比較歷史論文集(上). 臺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92:243.
⑩乾隆時期的袁守定曾說:充任胥吏者大多數是沒有田產的市井無賴(袁守定. 圖民錄[M]. 卷二·民得自言其情則不畏吏. 官箴書集成(第五冊)[G]. 合肥:黃山書社,1997:206. )。這樣看來,他們似乎都是窮人。但是儲方慶則說:“若胥吏之役,不過入數十金、數百金之資于官。”可見,謀取胥吏職位必須交納銀兩(賀長齡,編. 清經世文編[C]. 卷24·吏政·馭吏論. 北京:中華書局,1992. 611. )。
(11)瞿同祖. 清代地方政府[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6-187;張仲禮. 中國紳士的收入[M]. 上海: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01:72-82.
(12)胥吏遭人歧視和貶斥,可謂由來已久。侯方域曾說:如今的胥吏乃是“奸猾者為之,無賴者為之,犯罪之人為之,
紳豪強之仆、逃叛之奴為之,胥吏之子孫沿襲,親若友相援引者更迭為之。”前揭清經世文編[C]. 卷24·吏政·額吏胥. 609. 加以胥吏沒有正經薪水,惟有伙食補貼,貪黷之事比比皆是,故爾胥吏在官員眼里簡直是一群衙門蛀蟲和敗類,而丑詆胥吏的言論也充塞各種文獻(宮崎市定. 清代的胥吏和幕友[C]//劉俊文,主編. 日本學者研究中國史論著選譯(第六卷). 北京:中華書局,1992:508-513;前揭瞿同祖. 清代地方政府[M]. 65-94. )
(13)陳寶良. 明代儒學生員與地方社會[M]. 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5:309-310;前揭張仲禮. 中國紳士的收入[M]. 86-98.
(14)清代宗稷辰在《幕友說》里指出:“習名法家,三年能佐郡邑治矣。”(葛士浚,編. 皇朝經世文續編[C]. 卷23·吏政. )可見,當時學幕時間一般約在三年左右。
(15)在明清時期的“日用雜書”里,收有各種“呈狀體式”以供民眾套用,其中就有“結狀”體式。(新鍥全補天下四民便觀五車拔錦[M]. 24卷·體式門;酒井忠夫,監修;坂出祥伸,小川陽一,編. 中國日用類書集成(第二卷)[G]. 東京:汲古書院,1999:389-392. )其它類書也有記述,可以參考。
(16)在《歷年記》中,胥吏挨打、被押之事常有,例如第89頁即有兩起。
(17)雖說日記結束于70歲的那一年,但我猜測姚廷遴可能活到70歲以上。理由在于,從《續歷年記》開篇的解釋來看,之所以結束于70歲,是因為那是一個具有象征意義的年份;又,就“花甲一周,可以止矣”的表述而言,也是截取整數的意思。據此,日記結束于70歲,并非是指姚廷遴死于70歲。
(18)前揭:清代日記匯抄·歷年記[M]. 70;66-67;68;82;145.
(19)有關“征稅”和“比較”的記載,始于姚廷遴充任胥吏之后。前揭:清代日記匯抄·歷年記[M]. 81-84;103-107;112-114;136-137;157-159;等等。
(20)岸本美緒. 《歷年記》に見る的清初地方社會の生活[C]//明清交替と江南社會——17世紀中國の秩序問題. 東京:東京大學出版會,1999:258;或清初上海的審判與調解——以《歷年記》為例[C]//“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編. 近世家族與政治比較歷史論文集(上). 臺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92:250.
(21)有關上海“健訟”的記載,除了岸本征引的乾隆《上海縣志》之外,該志“風俗”還有:“大抵士食舊德,農服先疇,縉紳先生或著勛績或樂恬退,代不乏人;而健訟流風至今不改,小民口角微嫌,易成構斗,聽信訟師,輒以重款裝頭,希圖幸準。”(上海縣志[M]. 卷一. 稀見中國地方志匯刊(第一冊)[G]. 北京:中國書店,1992:280. )范濂《云間據目抄》卷二“風俗”也有:“上海健訟,視華青尤甚,而海蔡后益熾。凡民間睚眥之仇,必誣告人命。遂有賒命之說。……此風原系東土訟師沈姓者啟之。”(筆記小說大觀(第十三冊)[G]. 揚州:江蘇廣陵古籍刻印社,揚州古籍書店,1983:22. )
(22)在傳統中國,至少從“商鞅變法”以來,就有“獎勵告奸”與不告奸者受罚的法律規定。清代律例也有類似的規定:凡是“命盜”案件,民眾均有告發的義務,法律允許“容隱”的除外。例如,對謀反、謀大逆和謀叛之類的重大犯罪,知情故縱或隱匿者,處以斬刑或絞刑。對尊長被他人所殺而私和者,分別情節處以徒刑以下輕重不等的刑罚;對常人私和者,處以杖刑;同行知有他人欲行謀殺而不阻止、不救護、不告發者,杖一百。對“窩藏強盜”和知情不報等行為,也要分別情節處以輕重不等的刑罚(田濤,鄭秦,點校. 大清律例[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65-368;441-442;413-417. )。據此,我們可以推斷,所謂“健訟”,主要是指那些基于倫理道德本不應該訴訟的事由而提起訴訟;反之,則否。另外,必須指出的是,在岸本美緒的統計表中,把3起人命案件和其它明顯屬于刑事性的案件,也統統視為清初上海民眾“好訟”的例證,這無論如何是說不過去的。因為“私和”人命,清代法律是嚴格禁止的;換句話說,一旦發生這類案件,死者家屬必須向衙門控告,否則就是犯罪,將會受到法律的制裁。關于如何理解傳統中國“健訟”的問題,筆者另文討論,這里暫時不予贅述。
(23)在我看來,使用“地方志”這類史料,最難把握的就是“風俗”部分。當然,這并不是說其它部分就容易掌握。例如“稅則”即是非常復雜的部分,理解起來極其困難;但是,那是技術性的問題。而“風俗”則不同,雖然它具有外在的表現形式,可是“風俗”也是一種觀念和態度的表達,因此,對“風俗”的概括與評判,即有非常突出的主觀色彩和文化意識。其中,最可矚目的地方,就是作者會有意無意地將經由儒家道德禮教浸淫而形成的理想標準,拿來描述和評估當地當時的“風俗”。據此,被“地方志作者”表達出來的“風俗”,即有價值與事實“交融”的特點。對“健訟”的描述,也有如此特點。事實上,岸本美緒對“風俗”很有研究(岸本美緒. “風俗”與歷史觀[J]. 新史學. 2002(9). )。
(24)前揭:孔飛力. 叫魂:1768年中國的妖術大恐慌[M]. 246-291.
(25)徐棟. 牧令書[M]. 卷五“事上序”. 官箴書集成(第七冊)[G]. 97. 我讀杜鳳治《廣寧日記》的記載發現,作為廣東省廣州府南海縣的知縣,杜鳳治在辦理各項公務時,幾乎都要“稟報”各級上司,毫無決斷的權力;事實上,每天的日常工作之一,就是到上司衙門“稟報”工作情況和“接受”工作任務。當然,這可能是南海和番禺作為廣東“首縣”的特殊情況。這是因為,各級官長均在同城辦公,便于請示匯報的緣故吧。在辦理一起中外交涉案件時,杜鳳治非常感嘆地寫道:“寬了,上游謂不善辦理,以后洋人無厭進而愈進;嚴了,上游又謂洋人不懌,必與上游躁聒,失了和好之意,亦是辦理不善。左右皆非所可,而上游言語可進可出、可輕可重。敢詰之乎!今日運臺之意,亦有上司面目。可知作小官之難,作小官而權大任重,更難也。”(《杜鳳治日記》(中山大學圖書館藏)第18本《廣寧日記》,89)。
(26)君王為了避免臣下弄權,力圖將權力“移于”法律,其結果是官吏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與此同時,胥吏通過操縱法律的便利,竊取了官吏本該享有的權力,致使官吏喪失了實權(顧炎武. 日知錄集釋[M]. 黃汝成,集釋. 卷九“守令”. 鄭州:中州古籍出版社,1990:212-213. )。如此一來,州縣長官不但受到上司的牽制,而且也受到了胥吏的操控,而處于“無權”的尷尬境地。
(27)如果孫佛是孫四親侄的話,根據《大清律例》卷三“服制”的規定,孀婦是孫佛的期親尊長。前揭:田濤,鄭秦,點校. 大清律例. 65.
(28)前揭:田濤,鄭秦,點校. 大清律例. 406. 這條例文的來龍去脈頗為復雜。吳壇,原著. 大清律例通考校注[M]. 馬建石,楊育棠.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750-751. 據考,關于“有服親屬犯者,仍各照本律科斷”系雍正三年題準的內容。對此條款,薛允升指出:“大抵指尊長言者居多,其不言卑幼者,以事屬絕無,故不立此等條例也。即或有犯,凡人尚應擬絞,豈有略賣尊長反得從輕之理?照凡人定擬,原屬正辦。后又定有親屬略賣、分別期功治罪專條,復牽及因奸而拐,殊覺無謂。”(胡星橋,鄧又天. 讀例存疑點注[M]. 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513-514. )
(29)前揭:田濤,鄭秦,點校. 大清律例. 卷30·刑律·訴訟·越訴. 477. 另外,此條律文所附條例對“農忙停訟”也有規定。479。《福惠全書》(官箴書集成(第三冊)[G]. 合肥:黃山書社,1997. )卷11同樣有“農忙聽訟”的規定,334。
(30)對于春秋時期鄭國“鑄刑書”一事,后世儒家即有所謂:“刑不可知,威不可測,則民畏上也。今制法以定之,勒鼎以示之,民知在上不敢越法以罪己,又不能曲法以施恩,則權柄移于法,故民皆不畏上。”(十三經注疏·附校勘記(下冊)[M]. 北京:中華書局,1980:2044. )可見,“移權于法”不但有著保護民眾權益的作用,而其更為重要的目的,乃是約束官僚的權力,以免濫用而侵犯民眾的權益。
(31)這種官方審判與民間調解的互動,被黃宗智稱為“第三領域”(黃宗智. 民事審判與民間調解:清代的表達與實踐[M]. 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108-132. )。但是,黃宗智的理論卻遭到了梁治平的批評(梁治平. 清代習慣法:社會與國家[M].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9-29. )。
(32)岸本教授指出:究竟是選擇國家審判抑或民間調解,視乎民眾自己的意愿(前揭:清初上海的審判與調解[C]//“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編. 近世家族與政治比較歷史論文集(上). 臺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92:254. )。對此說法,筆者深表贊同。而且,在我看來,即使清代民眾選擇訴訟,有時也僅僅是一種解決糾紛“策略”而已。
(33)正因為如此,謀反之類的侵犯君權的犯罪才會被帝制中國列為“十惡”之首而予以嚴厲打擊(甘懷真. 皇權、禮儀與經典詮釋——中國古代政治史研究[M]. 臺北:臺灣大學出版中心,2004:313-362. )。
(34)共有8例,編號3、11、13、23、43、45、50和51。
(35)我之所以作這樣的推測,是因為《歷年記》沒有提到經由這些訴訟給兩造家庭帶來了什么惡果,尤其是編號11姚廷遴與趙思槐的“相打”案件,如果不是通過“和息”的手段解決,那么對其自身利害如此重要的案件,作者竟然只字不提,這是很可奇怪的事情。
(36)據考,清初的松江府原屬江南省,康熙六年將江南省分作安徽和江蘇兩省。因此,案發當時的松江府隸屬江蘇省(上海通志(第一冊)[M]. 上海: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05:408. )。
(37)“登康熙丁未進士,除上海。簡獄訟,寬力役,務為安靜,奏績最。諸縣行取,授工科給事。慷慨敢言,既熟知松郡利弊,遂上章請減浮糧,以均國課,復愷切面陳。”(前揭:上海縣志. 卷8. 599. )
(38)順便一提,就訴訟費用而言,無論民事案件抑或人命案件,如果“和息”的話,可能都應包括“擺酒聽戲”之類的花費。例如,編號33“備酒議明”;27“擺酒廿桌,做戲”;47“在邑酒館演戲和分”;53“備酒請刑房及允之、曹軍榮等,允之等辭不赴席”;55“備酒酬答”,等等。
(39)《論語·學而》。
(40)《論語·為政》。
(41)《論語·里仁》。
(42)姚廷遴的祖母姚趙氏“偏袒”弟弟趙思槐——但他是外親,來傷害姚氏家族的嫡派孫子,這在傳統中國是不能容忍的事情,哪有“胳膊肘往外拐”的道理。因此,姚廷遴說:“天下有祖母留兄弟在家,而與孫子打官司者乎?將祖遺之田與外人,而擺布孫子者乎?總之世上必無,我家獨有。”可謂理直氣壯。
(43)前揭:瞿同祖. 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M]. 286-303;馬作武. 古代息訟之術[C]//馬作武. 中國古代法律文化. 廣州:暨南大學出版社,1998:164-174. 與此同時,我想指出的是,對于“拖延”案件解決和拒絕受理案件,似乎不能簡單或完全歸結為“息訟”問題。事實上,帝國官員拖延案件解決與拒絕受理案件的原因很多:比如,司法審判經驗不足;再如,州縣衙門難以承受審理案件必須花費的時間、人力和物力等資源;又如,司法官員貪圖安逸,乃至玩視民瘼;最后,對于命盜案件刻意拖延規避的做法時有記載,等等,原因非常復雜。對此問題,需要專文討論。
(44)清代法律對于“誣告”和“教唆詞訟”等都有嚴厲的處罚(前揭:田濤,鄭秦,點校. 大清律例[M]. 卷30刑律·訴訟. 481-486;490-491. )。而對“駕詞設訟”或“謊狀”的做法,也有相關措施加以約束(前揭:黃六鴻. 福惠全書[M]. 卷11“詞訟”. 官箴書集成(第三冊)[G]. 327-328. )。但實際上,司法官員往往網開一面,最多也是斥為“鄉愚無知”,予以“杖責”而已。
(45)吳仁安曾說:“所謂望族,通俗而言就是指社會上頗有聲望的官僚、地主等的家族,亦即著名的縉紳官僚地主階級家族。”前揭:吳氏著明清時期上海地區的著姓望族[M]. 前言. 3. 雖然這一說法有點含混,所謂“頗有聲望的官僚、地主”與“縉紳官僚地主”是否屬于同一概念,尚有異義;但大致上可以作為我們判斷姚廷遴身份特征的參照。據此,把他視為紳士階層的一員,應無問題。
(46)當然,紳士在社會秩序的維護和控制方面的作用,不僅僅是參與糾紛解決,還包括了其它諸多內容(馮賢亮. 傳統時代江南的中層社會與鄉村控制[J]. 上海社會科學院學術季刊. 2002(2);馮賢亮. 明清江南地區的環境變動與社會控制[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
現代法學重慶3~21D410法理學、法史學徐忠明20072007
姚廷遴/《歷年記》/上海/司法/健訟
Yao Ting-lin/Record of Years/Shanghai/judicature/litigiousness
Judicial Practice in the Early Qing Dynasty in the Eyes of a Gentleman --Focusing on Yao Ting-lin' s Record of Years XU Zhong-ming ( School of Law, Sun Yat-sen University, Guangzhou 510275, China)Yao Ting-lin, a Shanghai gentleman in the early Qing Dynasty, recorded his life experience and the social condition then in his famous work the Record of Years, which also contained many cases. However, due to the special status of the author and that of the litigators, it is hard for us, only by reference of the number of cases reported, to ascertain that litigious custom existed then in Shanghai. As such, one should reconsider" litigiousness. " Further, the description of the trial of the cases in the work reveals certain problems that one can rarely discover in authentic history or official files.
清初上海人姚廷遴在其著作《歷年記》中,記錄了他的人生經歷和當時上海的社會狀況,其中包括了大量的訴訟活動。然而,由于作者的特殊身份與案件主體的特殊身份,《歷年記》中所記載的案件數量,并不能證明清初上海地區的“健訟”風氣,藉此引發我們重新對“健訟”問題進行思考。另一方面,《歷年記》中記載的案件處理過程,也透露出一些被正史和檔案所遮蔽的司法運作問題。
作者:現代法學重慶3~21D410法理學、法史學徐忠明20072007
姚廷遴/《歷年記》/上海/司法/健訟
Yao Ting-lin/Record of Years/Shanghai/judicature/litigiousness
網載 2013-09-10 20:56: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