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學者勞特派特曾指出:“如果沒有自然法體系和自然法先知者的學說,近代憲法和近代國際法都不會有今天這個樣子。在自然法的幫助下,歷史教導人類走出中世紀的制度進入近代的制度。”〔1 〕的確,盡管導致近代憲法與憲政產生的原因很多,但如果從思想淵源上考察則可發現,古典自然法思想居于極為重要的地位。
自然法哲學可追溯到柏拉圖的理念論、亞里士多德的自然正義論以及斯多葛派的自然法思想。而系統闡述理性主義自然法理論的則是西塞羅。其基本觀念在于,認為存在一種普遍的、永恒的自然法則,而且一切個人、國家和制定法都必須遵循。這一理論模式一直為后來的自然法哲學所繼承。在此基礎上,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鳩、盧梭等人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學派結合當時歐洲各國的政治現實,形成了一整套具有嶄新政治法律內涵的法哲學體系。這種體系以自然狀態為起點,以自然權利和自然法原則為理論核心,以社會契約和憲政國家為其政治結論,將新興資產階級的政治要求論證為自然法的普遍原則,并據此對封建專制主義進行無情的批判,對未來憲政社會進行天才的設計。正因如此,古典自然法思想在17、18世紀的歐美國家得到了廣泛傳播,并作為指導理論在資產階級革命及其成果的鞏固過程中發揮了巨大作用。從近代憲法與憲政的產生和發展來看,這種作用表現得尤為突出,自然法的許多主張在憲法或者憲法性文件中都得到了反映。本文試圖從天賦人權、社會契約、人民主權、法治、三權分立以及最高法等六大方面對此進行一些分析。
一、天賦人權:憲法與憲政的起點和歸宿
近代自然法學家認為在國家產生以前,人類生活在一種自然狀態之中,人人都享有自然權利并受到人類理性所演繹出的自然法的尊重。這些天賦的、不可剝奪的權利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平等、財產和反抗壓迫等內容;國家的產生是由于人們相約制定憲法組成政府以保護這些天賦的人權。毫無疑問,自然權利理論的真正意義并不在于它描繪和論證了自然狀態下人類的權利狀況,而在于它從所謂人的理性出發,提出了一種嶄新的政治觀念,從而為憲政國家的產生和公民政治權利的保護提供了哲學基礎。
第一,天賦人權論從根本上否定了封建神學世界觀和君權神授說,從而在理論上為憲法的產生提供了前提。眾所周知,奴隸制、封制國家不可能產生作為國家根本法的憲法。〔2 〕雖然經濟基礎和政治統治形式的原因在此過程中起著決定性的作用,但在世界觀和政治思想方面也存在著不可回避的障礙。在西歐封建社會,基督教神學思想一直居于統治地位。其他政治思想則以神學的形式表現出來,其基本特征就是以上帝為中心來構建國家權力體系。而以阿奎那為代表的神學政治論者更是強調維護“上帝創造”的社會秩序,即封建的奴役制度和等級制度,而這些制度與憲法所要求的平等、自由等價值以及民主政治制度格格不入。因此,不否定神學世界觀的統治地位,憲法也就無從產生。盡管在天賦人權論出現以前,也曾有各種理論對其加以批駁,但都由于沒有擺脫神學的哲學框架而不能觸動其根基。而古典自然法認為,自然法和自然權利直接從人的共同本性中推導出來,并不依賴于神學。這種觀念的提出,完全從人的理性而不是神的意志出發來構建政治理論體系,以法學世界觀代替了神學世界觀,從而最終將神權逐出法學領域,推翻了神學政治論賴以存在的哲學基礎。從此,“代替教條和神權的是人權,代替教會的是國家。以前,經濟關系和社會關系是由教會批準的,因此曾被認為是教會和教條所創造的。而現在這些關系則被認為是以權利為根據并由國家創造。”〔3〕
第二,憲法產生的另一障礙是封建專制主義。資產階級革命前夕,君權神授理論維護著君主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力,認為國王是唯一的主權者,人民對其必須無條件地服從,權利只不過是主權者對臣民的恩賜。而自然法學者則針鋒相對地指出,人人擁有的自由、平等權是一種與人的本性聯系在一起的天賦權利,在這種天賦人權受到專制的侵害時,人民有權以暴力推翻暴君。這樣,自然法學者通過倡導尊重人們普遍享有的生命、自由、平等和反抗壓迫的權利,從而不僅預言了封建奴役制度和等級制度的滅亡,而且也為消滅封建專制主義提供了法哲學依據。
第三,天賦人權理論不僅為憲法的產生奠定了哲學和思想基礎,更為重要的是,它還對憲法和憲政社會提出了內在要求。首先,人的天賦權利不僅應該受到自然法的尊重,在政治社會中也理應得到切實的保障。而該點是任何形式的專制政治都無法做到的,這就必然要求與之相適應的民主制度;同時,由于天賦權利的神圣地位,所以必須將這種保障天賦權利的民主制度法律化、制度化,并將其提高到特別崇高的地位,這樣,確認民主形式普遍化的憲法應運而生。其次,天賦人權表達了一種全新的法律價值觀。“古典自然法學派發現了法律與自由、平等價值之間的某種聯系,這種聯系至少表明,一切壓迫性的、專橫的規則都是和法律的概念不相容的。”〔4〕 在此基礎上,他們將天賦人權學說的價值內涵注入了理想社會中的法律,闡述了憲政社會下的一系列法律原則,諸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的目的不是為了廢除或限制自由,而是為了擴大自由,為了保護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財產權等等。為了保證這種法律價值觀能在政治實踐中得以實現,就必須有一種高于一般法律的絕對權威從根本上確定權利與法律之間的關系,從而確保公民的權利不再象專制政體那樣受到法律的侵害。這個權威就是憲法。所以,用人權價值觀改造法律的結果之一,就是對具有最高權威的憲法提出了要求。最后,從政治實踐來看,只以有憲法為核心,建立科學、穩定、和諧的憲政體制,天賦權利在政治社會中才能得到真正有效的保障。
由此可見,天賦人權學說不僅從根本上否定了封建神學世界觀和君權神授論,而且還把保障天賦權利的重任賦予未來的憲法,使這種理論成為反對神權和專制王權的銳利武器,并被寫入資產階級的政治宣言和國家憲法之中,成為近代憲法與憲政的一項重要原則。
二、社會契約:憲政國家的權力基礎
作為國家組成的學說,社會契約論是天賦人權的邏輯發展。其基本精神是:自然狀態下的人們在自然法的指引下,在自由、平等的基礎上通過協議建立國家(社會),制定憲法和法律,從而得到一種確定的秩序以保護自己的天賦權利。對于社會契約論,人們大多以為這只不過是啟蒙思想家的政治幻想。其實,近代成文憲法就是直接淵源于社會契約(公約)的。1620年由一批移居北美的清教徒簽訂的“五月花公約”,以及其后出現的一系列協約就是北美各州組建政府的依據,它們成為各個州憲法和美國憲法的最初萌芽和重要的歷史淵源。而社會契約論的各項原則更是在近代各國的政治宣言和憲法中得到了充分體現。
盡管在表面上,社會契約只是人民建立政府的方式,但其實質則可深入到國家、政府、政治權力的來源、性質、地位等憲政的基本問題。社會契約論要求重構國家的權力體制,以契約的方式實現自然權利的分離和轉換,這正是憲法與憲政賴以存在的政治基礎。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是憲法與憲政領域最基本的矛盾,權利與權力的關系始終是貫穿于憲政實踐和憲法學中的一個基本問題,二者關系處理得當與否,是憲政實踐興衰成敗的決定性因素。在封建社會的政治哲學中,國家權力無疑占居主導地位,公民權利不是法律保護的對象而是以國家權力附屬者的地位而存在,這樣的權力體制是由當時的專制政體和統治方式決定的。古典自然法學家在以自然權利解釋了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之后,也要求以新的眼光重新認識國家、政府的地位和政治權力的性質。社會契約論則適應這種要求重新構建了國家權力體系。在這種理論中,人們的天賦權利根據社會契約實現了一次分離,其中一部分仍由自己保留而成為政治社會的公民權利,另一部分則交給國家(社會)行使從而轉化成為政治權力,這就必然得出兩個基本的憲法原理:一是政治權力是人民通過契約(憲法)授予的,其主體根源是也只能是社會的大多數;二是政治權力從根本上講是天賦人權和公民權利的派生物,其目的在于保證公民權利的實現。與此相適應的是,政府不是目的,而是保障公民權利的工具。這樣,社會契約論所表達的政治觀念完全矯正了中世紀被扭曲和顛倒的權利——權力體制,理順了國家與公民、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辯證統一關系。也就是說,權力與權利雖然在表面上是對立的,但在本質上卻是同一的,它們同一于自然權利。因此,社會契約論不僅否定了強力創造的權力和專制政體存在的合法性,論證了憲政社會中公共權力的性質和政府存在的法律依據,而且強調了公民權利是憲政國家的根源之所在,在憲政體制中占有主導和支配地位。
在闡述社會契約的性質過程中,憲法在新的國家權力體制中的任務與地位也得到了進一步說明。既然憲法是社會契約的法律表現,那么就必然要體現社會契約的根本宗旨,即讓天賦權利得到公共權力的切實保障。因此,在政治生活中,憲法必須保證社會契約建立的權力體制真正實現,對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關系進行調整和控制,不僅要使政府的正當權力得到正確的行使,而且要保障公民權利得到最大限度的實現。尤為重要的是,要對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進行合理配置,并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進行相應的調整,使國家權力不致于泛濫到侵犯公民的天賦人權,也使公民權利不致于擴張到不能控制,從而形成無政府狀態。毫無疑問,在憲政實踐中,控制國家權力始終是憲法的根本任務。而要實現對國家權力的控制,就必須使憲法的權威居于國家權力之上,對國家權力的運行起到支配作用。也就是說,憲法的根本任務要求它具有國家根本法的最高地位。另一方面,社會契約實現了天賦權利向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的轉化,是建立憲政國家和民主政府的根本依據,因而,作為其法律表現的憲法自然成為憲政社會的法律基礎和政治運行的樞紐。所以,從自然法的角度來看,社會契約決定了憲法的根本任務和至上權威。
在理順了權利與權力之主從關系的基礎上,社會契約論表達了權利制約權力這一基本的憲政精神。既然公共權力、公民權利都是由人類的自然權利轉化而來,那么,在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公共權力的膨脹就必然導致公民權利的萎縮,當公共權力不能服務于公民權利反而成為其主宰時,社會契約就只能走向瓦解。所以,在憲政體制下,公民權利必須對政治權力進行強有力的制約。從權利的角度來考察憲法,就可以認識到,靜態的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人民權利無保障的社會就沒有憲法;動態的憲法則是權利制約權力的體制形成與運作的過程,憲政實踐的狀況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權利對權力的制約狀況,所以說,近代以來,無論是憲法精神,還是憲政實踐,都始終貫穿著權利制約權力這一基本紅線。〔5〕 這一精神的思想淵源無疑來自于社會契約論對權利——權力關系的深刻認識。
必須說明的是,盡管社會契約論的理論基礎是唯心史觀,它所提出的自然狀態、自然權利等一整套神奇概念也是“十八世紀流行過的一種臆想”。〔6 〕但由于它從理論上闡明了天賦權利向政治社會的權利和權力轉換的過程,正確地說明了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的性質及其相互關系,以此論證了憲政國家的法哲學依據,并提出了一些基本的憲政原則,因而這些理論都以不同的方式影響著近代乃至當今的憲法與憲政。從深層次上講,憲法實際上就是調整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法律。由于社會契約從本質上解決了憲政社會中權利——權力這一最根本的問題,所以我們說,這一理論構成了憲法與憲政的權力基礎。
三、人民主權:憲法與憲政的核心
人民主權思想是天賦人權學說和社會契約論在政治社會的升華。既然國家是人們契約的產物,國家權力來自于人民的授予,那么國家主權自然應當屬于人民。主權是公意的運用,而公意是人們共同意志和公共利益的集中體現。國家權力來源于人民,為人民所擁有,并且為人民服務,這是憲政的基本要義,而人民主權則從最高國家權力的層次上表明了這一要義,所以理應成為憲法的精髓。法國的《人權與公民權宣言》則最早確認了“整個主權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國民”。這一原則在以后各民主國家的憲法中都得到了體現。
事實上,前面的闡述已經揭示,由天賦人權與社會契約思想必然推導出人民是國家的主權者。而在我們看來,這恰恰是憲法產生的政治原因:一方面,實現作為主權者的人民對國家權力的制約與控制,內在地需要一種具有絕對權威的國家根本法的調整;另一方面,制定憲法不僅要確認人民的主權者地位,更重要的是在憲政實踐中以人民主權作為根本的指導原則。
憲法是國家主權的最高法律表現形式,而國家主權從法律上講,是不受限制的最高權力,具有強制性、合法性、最高性的特點。人民主權學說之所以能夠成為憲法的核心是因為這一理論為主權的這些性質尋找到了政治理論依據。在憲政社會中,強力不能成為任何權力的淵源,在否定人民權利的時候強調主權的強制性、合法性和最高權威只不過是專制的托辭。而人民主權則從占社會大多數的人民之中探求主權的依據,把體現人民意志和公共利益的公意作為主權的唯一基礎。所以,在人民主權理論中,每個公民服從主權的強制,只是服從了公共意志,也就是服從他自己;也只有將主權建立在人民意志之上,它才能在憲政秩序中成為合法的最高強制權力。這樣,公意賦予主權觀念以革命的因素,對主權概念進行了根本的改造,并把它同各種形式的專制主權論截然區別開來,進而成為憲法與憲政的首要原則。
人民主權學說不僅實現了主權所有者的變換,把國家最高權力的根源歸結于人民,從而奠定了憲法與憲政的堅實基礎;同時,它也表現了主權所有者與國家權力行使者的分離,亦即主權者與政府的分離,認為政府只是作為個人的臣民與主權者之間的一個中間體,即主權者人民為了公共利益而建立的一個管理社會事務的機構。人民把權力委托給政府,政府執行人民制定的法律,是主權者的執行人和人民的仆從。主權者與政府相分離表明,作為主權者的人民在政府不能執行或違反公意時,有權將其取消或撤換。這樣,人民主權的意義就不僅在于確定了政府在憲政體制中的法律地位,更從主權的高度闡明了人民與政府之間的關系,確定了憲政體制下政府的根本宗旨是執行人民的公意,并從中引申出人民進行革命的合法權利。這就體現出了一種與專制主義完全相反的政治價值觀,因而是古典自然法的最強音。
作為一個政治和法律概念,人民主權雖然相對抽象,但絕不空洞。從一定角度分析,我們同意這樣的認識,“為防止政府專制起見,民主制度化和法律化實較主權的所屬問題更為重要。”〔7 〕正是基于這一點,人民主權在西方憲政發展過程中,已經形成了一整套的相關制度作為其保障,最為突出的是人民主權與代議制度、分權制度和人民參政制度的結合。首先,人民主權思想的發展突破了盧梭所設想的直接民主制,人民主權最終主要以代議制民主的方式在憲政實踐中得以肯定。盡管從理想的角度而言,代議制度是現實與理想的妥協,但從民主發展歷程來看,則是對民主制的促進。無論從代議制的產生、運作還是發展趨勢來看,代議制度都是實現人民主權的重要形式,特別是在代表機關與人民意志體現出同質性時,這一制度就會對人民主權的實現起到巨大的促進作用。〔8〕其次,人民主權與分權制度的結合, 是西方憲政發展的另一特征。分權制度試圖通過國家權力的內部控制來維持一種權力秩序,以這種秩序作為重要保障,達到維護人民權利和實現公共意志的目的。這一點將在后文進一步探討。最后,人民參政制度的完善更加直接地促進了人民主權的發展。“所謂人民主權,是指絕大多數人的意志和利益在國家政治生活中能夠發揮主導作用。那么多數人的意志和利益在國家政治生活中怎樣才能得到反映和實現呢?廣大公民普遍的政治參與就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根本措施……它是實現人民主權,從而在根本上解決國家政治權力來源于廣大人民的根本途徑。”〔9 〕資產階級革命時期,思想家就提出了人民參政的一系列觀念,如人民普選權、人民監督權、人民革命權等等,這些都演變成為近代憲法與憲政不可缺少的部分。
當然,從某種角度而言,人民主權思想所得出的許多政治結論,在天賦人權、社會契約論中同樣也能推導出來。但重要的是,這一理論從國家最高權力的高度表達了這些政治原則。它的出現,標志著古典自然法的國家學說從此找到了一個理論核心,其他思想都圍繞著人民主權而展開,并形成為一個完整的理論體系,這一點同樣也反映到憲法與憲政實踐中,并因而使人民主權成為憲法與憲政的核心。
四、法治:憲法與憲政的基本原則
法治是貫穿古典自然法理論體系的思想。其基本精神在于:政府只能以正式公布和經常有效的法律進行統治;人民擁有立法權;法治意味著自由和平等。這是在總結專制主義和人治主義的歷史教訓中得出的基本結論。從《人權與公民權宣言》開始,它就得到了近現代憲法精神的一致認同。但對它的準確內涵,人們之間又存在著諸多爭議。〔10〕我們認為,對法治的分析可以從三個方面進行。
首先,法治是一種以民主內容為核心的法律秩序。在這種秩序中,強調的是法律尤其是憲法的最高權威,否定的是個人意志的專斷。“劃分法治與人治的最根本的標志,應是在法律與個人(或少數統治者)的意志發生矛盾沖突的時候,是法律的權威高于個人意志?還是個人意志凌駕于法律之上?凡是法律權威高于個人意志的治國方式都是法治;凡是法律權威屈服于個人意志的治國方式都是人治。”〔11〕可見,憲法和法律的權威在法治的內涵中極為重要。因此,近現代各立憲國家為了鞏固和完善通過革命建立起來的法治秩序,無不重視對憲法權威的維護和憲法法律的實施與監督。繼美國確立起司法審查制度之后,各主要資本主義國家也相繼建立了憲法保障制度。所以,法治理論對于法律秩序的需要不僅要求、而且也促進了憲法權威的樹立。
其次,法治也是一種政治體制,一種有限政府的體制。在思想史上,盧梭最早將法治與民主共和國相結合。其實,“法治不僅是以法律統治老百姓,更是以法律約束統治者。法治就是對權力的限制”〔12〕,“政府的權力也要受法律的限制,這才是法治的實質意義”〔13〕。也就是說,法治要求權力置于法律之下,把個別意志置于普遍的支配力量之下,只有這樣,權力才不至于被濫用。按照這種思想建立起來的政治體制就是有限政府。同時,憲政是個動態過程,它也必須以一定的政治體制為載體,否則其基本原則就無從實現。憲政體制的根本要求,就是國家權力的合法性必須植根于體現人民權利的憲法之中,而這恰好與法治的根本要求相一致。從國家權力的角度而言,憲政體制就是建立有限政府,即政府權力的范圍和行使都受到憲法和法律的支配與制約。所以我們說,就體制來看,法治與憲政具有本質上的同一性。
第三,法治更是一項廣泛的民主原則。“不是任何一種法律秩序都稱得上法治狀態,法治是有特定價值基礎和價值目標的法律秩序。”〔14〕這種價值的核心就是對公民權利的承認和保護。正如古典自然法學家已經表達過的,如果否定了自由平等和人民主權這些法律原則,憲政國家就會褪變成為法律的專制。不僅如此,他們還提出一系列貫穿于立法、執法的法律制度來保障這些價值的實現,如人民擁有立法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與共和政體相結合等等。從憲法規范來看,對法治這一含義的確認最為明確。“人權宣言”宣布了人民立法權和法律上的平等權,確立了罪刑法定和無罪推定原則以及適當的法律程序。這些關于立法與執法的原則為憲法的法治原則奠定了基礎,成為各立憲國家的樣板并繼承至今。可見,法治的民主內涵對立憲行憲活動產生了深遠影響。
應該肯定,法治是一項內涵非常豐富的制度,從不同角度分析就能得到不同的意義。但無論怎樣解釋,法律秩序、政治體制和民主原則這三項內容都不可或缺,也正是這三項內容始終貫穿在憲法規范與憲政實踐之中,成為民主憲政的基石。
五、分權制衡:西方憲政體制的基本模式
分權制衡學說是古典自然法發展的重要結論之一,它將國家權力分為立法、行政、司法三個部分,分別由三個不同的國家機關獨立行使,這三個國家機關在行使權力的過程中保持互相牽制與互相平衡的關系。分權學說一經確立,就被西方國家的憲法所普遍采用。美國憲法根據其精神確立了典型的三權分立體制,而法國人權宣言更是確定凡分權未確立的社會,就沒有憲法。自此之后,分權原則幾乎寫入了各個資本主義國家的憲法,并在其基礎上組建了分權政府。盡管其具體形式多有不同之處,但分權和制衡這兩個基本點則始終得以保持。
如果說社會契約論體現了通過權利制約權力以實現憲政宗旨,因而是一種縱向制約的話,那么分權學說則通過規范國家機關之間權力的合理分配、行使和監督,以權力制約權力來構建一國的憲政體制,因而是一種橫向的制約。這兩種制約的相互結合,表現了古典自然法關于憲政運作過程的基本內容,可以從中看到近現代西方國家憲法的大致框架及其所調整的基本關系。所以我們認為,分權制衡乃是西方憲政體制的基本模式,這種模式表現了西方憲政中以法制權、以權制權的指導思想。而且,與我們的傳統認識相反,我們認為,分權制衡不僅沒有破碎、削弱國家的主權和權力,相反,通過權力的分立、牽制、配合、平衡,反而達到了強化主權、優化權力結構的結果。可以說,分權制衡從權力結構方面充分體現了西方國家所理解的“人民主權”,是人民主權得以實現的一種西方模式。
憲政發展的歷史表明,分權制衡具有相當的穩定性,它對于保證西方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發展和憲政體制的完善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應該說,這種穩定性首先來自于這種模式中權力的自我限制功能。也就是說,分權模式通過國家權力的適當分立與結合,既保證了政府內部的有機配合,又使它們相互之間互相牽制平衡,從而沒有任何機關能夠真正掌握絕對的權力,并在總體上將國家權力限制在一定范圍之內,不致于產生權力極度膨脹、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局面。所以,這種模式不僅直接控制權力——權力關系,也間接影響權利——權力關系,并從兩個方面作用于憲法與憲政,使之能夠達到較好的控權效果;其次,這種模式也具有較大的包容量,能夠將各種政治勢力和利益集團的斗爭吸納到體制之中,在體制內將權力斗爭予以消化,從而防止斗爭的激化。這是其保持自身穩定性的另一重要功能。同時,分權模式也能夠隨著社會的變化發展而作出適當調整。因此,盡管西方社會幾個世紀以來變化萬千,并且模式本身也經歷了階級分權的消滅、地方分權含義的增添、政黨控制逐步加強、行政權力逐漸擴大等諸多變遷,但從總體而言,它仍然在西方憲政體制中占據著重要地位,因而仍然是資本主義民主制度中的重要的指導原則。〔15〕
六、最高法:憲法地位的集中體現
如果說我們前面闡述的五個方面主要側重于古典自然法對憲法與憲政內在精神的影響的話,那么從外在的法律特征來說,憲法具有的最高權威地位,同樣淵源于古典自然法的“最高法”思想。在古希臘,蘇格拉底就已把自然法(自然規律)與人定法(國家政權頒布的法律、條例、規定)區分開來,并認為自然法是“不成文的神的法律”〔16〕。而斯多葛派學者認為,理性作為一種遍及宇宙的萬能的力量,是法律的正義的基礎。一種基于理性的普遍自然法在整個宇宙中是普遍有效的,它的要求對世界各地任何人都有約束力。〔17〕不過,無論是蘇格拉底、柏拉圖、亞里士多德,還是斯多葛派,都還沒有明確地將自然法置于“最高法”的地位。只有在羅馬共和國后期,隨著世界性國家的逐步建立,原有的市民法無法適應多民族的法律生活,需要一種普遍適用并具有至高無上地位的法律原則時,自然法的“最高法”觀念才真正產生。具體地說,羅馬人不僅把自然法理解為一種可以把握的正確理性,而且還進一步將其世俗化,將其揉入人定法建設中,試圖假自然法之名樹立起人定法的權威。在中世紀圣奧古斯丁、托馬斯·阿奎那的自然法學說中,雖然自然法屈居神性的永恒法之下,但自然法同樣高于人定法。古典自然法學說中的“最高法”觀念在17世紀英國普通法權威愛德華·柯克的思想中就有反映。他認為,英國的普通法(判例法)和大憲章是自然法的體現,其地位和效力優越于國家機關制定的人定法,凡是同普通法與大憲章相違背的立法應一律無效。事實上,當歷史發展到資本主義社會初期,伴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那種呼喚“最高法”的客觀歷史條件又出現時,賦予規定權利制約權力的憲法以至高無上的權威也就是歷史的必然。
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天賦人權、社會契約、人民主權、法治和分權制衡,以及最高法思想等構成了古典自然法的基本理論。由于自然法思想自身存在著革命或批判的因子〔18〕,因而古典自然法學家通過對封建專制的批判與否定,得出了以人民主權為代表和理論核心的一系列的革命結論。事實證明,不管其理論前提和論證過程存在著怎樣的缺陷,他們所得出的這些結論無疑得到了近現代各憲政國家的普遍認同。正如有位學者指出的那樣,“古典自然法哲學與近代西方憲政制度緊密結合,成為西方資本主義社會的制度性要素。……作為西方憲政制度的理論基石,古典自然法將與西方資本主義社會同存。”〔19〕因此,我們回顧并分析這段思想史,考察它與憲政制度間的內在聯系,并從中汲取理論精華,用之于我國的憲政建設和憲法學研究,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注釋:
〔1〕〔英〕勞特派特:《奧本海國際法》上卷,第一分冊, 商務印書館1971年,第63頁。
〔2〕參見何華輝:《比較憲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第17 —18頁。
〔3〕《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546頁。
〔4〕[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 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66頁。
〔5〕參見周葉中:《憲法至上:中國法治之路的靈魂》, 《法學評論》,1995年第5期。
〔6〕《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97頁。
〔7〕龔祥瑞:《比較憲法與行政法》,法律出版社,第58頁。
〔8〕參見周葉中:《代議制度比較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 第99—102頁。
〔9〕周葉中:《代議制度比較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第85—86頁。
〔10〕參見何華輝:《比較憲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第76—79頁。
〔11〕何華輝:《比較憲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第73頁。
〔12〕龔祥瑞:《比較憲法與行政法》,法律出版社,第74頁。
〔13〕龔祥瑞:《比較憲法與行政法》,法律出版社,第77頁。
〔14〕張文顯:《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288頁。
〔15〕參見何華輝、許崇德:《分權學說》,人民出版社,第40—45頁。
〔16〕參見[蘇]涅爾謝相茨:《古希臘政治學說》,商務印書館1991年版,第116—117頁。
〔17〕[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第13—14頁。
〔18〕參見梁治平:《法辨》,貴州人民出版社,第46頁。
〔19〕張乃根:《西方法哲學史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129頁。
法學家京3~10D410法理學、法史學周葉中/胡偉19981998周葉中 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胡 偉 武漢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作者:法學家京3~10D410法理學、法史學周葉中/胡偉19981998
網載 2013-09-10 21:2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