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價值選擇和理性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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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圖分類號〕DF71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6198(2003)03-0055-05
  近幾年,學術界和司法界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給予了很大的關注,形成了許多不同的觀點,但少有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價值選擇和理性基礎進行系統分析的文章。為了有助于對這個問題的深入討論,有必要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價值選擇和理性基礎進行分析和研究,有助于我們理解為什么要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意義等問題。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指違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手段獲取的供述和非法搜查和扣押的實物證據,因證據來源違法,而導致其效力被排除,不得作為定案的證據使用的規則。非法取得的證據,能否在法庭上作為證據提出,能否作為對被告人定罪的根據,“是刑事訴訟中最易發生價值沖突的問題”[1]。
  價值沖突是法存在的前提條件,法的功能就在于最大限度地防止在價值沖突中的價值喪失與耗損。在任何一個社會里,價值沖突是普遍存在的,而最根本的沖突就是個人價值與社會價值的沖突。[2]這種價值沖突在刑事訴訟中,集中表現為懲罚犯罪和保障人權兩大價值目標的沖突。懲罚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關系既是統一的,又是對立的。在以民主主義為基礎的現代法治社會,由于政府權力本身就是以保障個人權益為存在根據的,懲罚犯罪與保障人權作為刑事訴訟的雙重目的從根本上說是一致的。從理論上看,兩者應當并重,任何一方都沒有優越于對方的理性根據。片面強調懲罚犯罪,輕視或忽視人權保障,必然導致政府權力惡性膨脹,任意拘捕、無理追訴和不公正的審判,甚至不經任何程序非法剝奪個人自由、財產乃至生命。反之,片面強調保障人權,輕視懲罚犯罪,必然導致過分地限制政府權力,致使犯罪活動猖撅,社會不得安寧,個人權利還是得不到保障。但現實的刑事訴訟中,懲罚犯罪與保障人權卻總是表現出明顯的對立。產生對立的原因主要在于特定時空條件下政府與個人在刑事訴訟中所追求的利益的沖突。[3]為了懲罚犯罪,往往需要賦予追訴機關較大的權力并弱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而為了保障人權,又必須對國家的追訴權進行有效的規范和限制并強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保障。如果國家把懲罚犯罪視為刑事訴訟的基本目標,其他利益和價值必須服從于懲罚犯罪的需要。如果國家把保障人權——特別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權看作刑事訴訟的基本目標,其他利益和價值都必須讓位于保護人權的需要。而非法證據的效力問題又比較典型地反映了刑事訴訟懲罚犯罪和保障人權兩大價值目標之間的沖突。從懲罚犯罪的角度來說,非法證據的采用對于偵查機關查明案件事實,追究、懲罚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基于懲罚犯罪的目標,非法獲取的證據可以作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但另一方面,從保障人權的角度,國家偵查司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序,通過非法手段獲取證據是違背近現代法治國家的政治理論的,是對公民個人權利的一種非法侵犯,因此,基于保障人權的價值目標,非法獲取的證據不應作為定案的依據。面對這樣的價值沖突,首先就存在一個價值選擇的問題,而價值的選擇是基于利益權衡和判斷的結果。或是著眼于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而否定非法取得的證據的證據能力;或是基于懲罚犯罪的需要而肯定其證據能力。無論作出何種選擇都不可避免地要付出不愉快的代價。
  由于法律文化傳統等等的不同以及特定時期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需要,不同國家之間以及同一國家在不同時期有關這一問題的訴訟理論和具體作法往往存在著許多差異。不過,隨著刑事訴訟制度文明化、民主化、科學化的發展趨勢日益加強,刑事訴訟的人權保障價值目標也越來越受到廣泛的關注和重視,逐漸成為一種優位價值理念,當懲罚犯罪的價值目標與人權保障價值目標之間發生沖突的時候,各國越來越傾向于選擇人權保障的價值目標。正是在這種人權保障思潮高漲的時代背景下,各國立法基于維護人權的需要都在一定程度上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4]二戰以后,聯合國及其下屬機構在總結、歸納各國刑事訴訟立法和司法實踐的基礎上,正式提出了非法證據排除的國際準則,從而使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成為一項在全球范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原則。
  認識和評價違法證據排除規則,我們不僅要了解其價值沖突和價值選擇問題,更要認識其存在的理性基礎。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法律制度,因各自產生演變的條件差異,有其各自的特點。但西方各國的法律制度又因為歷史淵源相似,具有某種程度的共性。[5]依其共性,可以分析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上的理性基礎。
    1.限制公共權力的濫用
  權力是保障權利和自由必不可缺的強制力量,但為了切實保障權利和自由必須限制權力。在西方國家,推動法治理論形成和完備的一個重要的原因是思想家們對權力本質的深刻認識,這個認識可以概括為“權力就其本質而言是邪惡的,不論其行使者是誰”[6]。因為權力客觀上存在著易腐性、擴張性以及對權利的侵犯性。[7]但權力又是無法取消的,因而減輕邪惡、維護人權最現實可行的途徑是限制權力,在限制權力的諸多手段中,法律是最有效的控制手段,“法律的進步作用之一乃是約束和限制權力,而不論這種權力是私人的權力還是政府的權力。在法律統治的地方,權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規則阻礙,這些規則迫使掌權者按一定的行為方式行事。”[8]限制公共權力的濫用是為了防止其對公民個人權利的侵害,國家權力與公民個人權利相比,國家權力本身并不能成為目的,個人權利才是基礎和本源,國家權力的行使應當以保障個人權利為宗旨。
  違法證據排除規則正是防止公共權力濫用、侵害公民個人權利在證據制度上的具體體現。它嚴格限定擁有國家權力的偵查司法人員的偵查調查取證行為。“是對國家追訴機關侵犯被告人人權行為的最嚴厲的懲罚,從根本上粉碎了追訴機關企圖通過違法手段收集證據達到控訴目的的夢想。”[9]
    2.救濟和保障公民的權利
  沒有權利就不存在救濟,合法權利是救濟得以存續的依據。同樣,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一種無法訴諸法律保護的權利實際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權利。法律不僅應宣示權利,而且,還應同時配置救濟的各種程序,否則這種權利就得不到保障。確立違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基本目的是為公民在遭受國家權力侵犯時,提供救濟。偵查司法人員違反法定程序,使用非法手段收集證據,本身就是一種違法行為,它侵犯了憲法和法律所賦予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財產權益。為了使公民權利在遭受侵犯時能夠得到充分的補救,對通過非法手段獲得的有污點的證據予以排除,是對公民權利的一種補救。因為,僅有正面的規定,沒有相應的程序救濟途徑,不足以防止刑事訴訟中公共權力對個人權利的威脅與侵害。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排除法則最主要的價值在于回擊政府官員違反憲法的非法行為,保護公民的憲法性權利”[10]。
    3.抑制和制裁違法取證行為,維護司法的純潔性
  非法取證行為本質上是國家偵查司法人員所實施的一種違法(甚至是犯罪)行為,根據違法者不能從其違法行為中獲利的公理性原則,偵查司法人員通過違法行為所獲得的證據不能被用來指控被告人,防止其從其錯誤、違法行為中獲利,應當為其違法行為付出代價。“所有的法律原則、規則或制度一旦建立并具有實際效力,就必須得到遵守;所有對這些原則、規則或制度的違反,不論出于什么樣的動機和意圖,都必須承受消極的法律后果,或者受到相應的法律制裁。”[11]因此,對違法取證行為必須進行程序與實體后果的雙重矯正。程序矯正意味著先前從事的行為因違法失效;實體后果矯正則意味著違法行為所導致的實體后果無效。只有如此才能消除違法取證的“誘因”,從而達到阻止違法取證的效果。正如平野龍教授所指出的那樣:“只有排除違法搜查和扣押收取的證據,并適當地運用這一規則,對于防止警察的違法行為,才是最為有效的方法。”[12]也是對警察不法行為的超乎尋常的制裁。[13]
  另一方面,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維護了法律的尊嚴,增進了公民對司法的信心,并避免司法程序受到非法證據的污染,維護了司法的純潔性。如果偵查司法人員不遵守法律的規定,不惜以違法手段收集證據,以違法證據定罪,實質上就是鼓勵偵查司法人員以自己的違法行為(甚至犯罪行為)去懲治他人的犯罪,這時“法院也就參與了和鼓勵了警察的非法行為”[14],這樣做的結果將導致偵查司法人員和公民對司法權的蔑視和不信任,“其惡劣的社會影響已經足以動搖整個訴訟制度的權威性,甚至動搖法律的神圣性,最終則將明顯地阻礙訴訟目的的圓滿實現”[15]。
    4.程序正義(程序公正)
  公正(正義)是人類社會所追求的首要價值目標。司法公正則在社會公正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公正分為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兩個方面。程序正義是指法律適用或執法階段的正義,即過程正義;實體正義是一種結果正義。實體正義和程序總體上說是統一的,但有時不可避免地發生沖突。程序正義可能因其抽象性和一般性的特點,從而導致個案中的實質不正義。當嚴格依照程序辦事時,執行既定法律規則時會引起個案中的不公正與不合理,比如出現實際從事犯罪的人卻被宣告無罪,違反了實質正義。[16]
  刑事訴訟實踐中的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的沖突,集中體現在用非法手段收取的口供(自白)和非法搜查、扣押的證據材料能否作為證據上。如果堅持程序正義,就應認定非法收集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證據。如果堅持實體正義,即使非法搜集的證據,如查證屬實又是證明案件事實所必需的證據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在沖突面前,就需作出選擇,無論作出如何種選擇要付出一定的代價和犧牲。違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是選擇了法律程序正義。這種選擇雖可能失去了個案的實體真實,但所達到的則是在絕大多數案件上的實體真實與法律程序的統一和防止更大的非正義。因為如果為了將某一個人定罪,政府司法部門不遵守法律的規定,不借以違法手段收集證據,以違法證據定罪,這雖然可以達到將這個人定罪的目的,但這是以犧牲程序正義換取個案的實質正義,其代價往往是對整個法律制度的破壞,如果聽任官府和警方執法犯法,無視正當的法律程序和制度,那么好人的自由和人權最終將受到更大的損害……。而真正可怕的是有法不依、執法犯法,以權代法和無法無天。法律法規中的漏洞可以通過正當的法律程序予以修補,而有法不依、執法犯法的口子一開,想堵都很難,最后將沖垮民主法治的大壩。[17]人權也就無法保障,因為,人權只能在法律得到遵守和實施的國度里獲得實現的機會。一個法律不再起保護作用的國家,也不再能夠保障人權。[18]由此可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定實際上是“兩害相權取其輕”罷了。正如前美國大法官霍爾姆斯所言:“罪犯逃脫法網與政府非法行為相比,罪孽要小的多。”
  我國傳統法律是一種以社會為本位的法律。這種法律傳統根深蒂固,影響深遠。因此,長期以來我國充分強調的是社會利益,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視或漠視個人利益。反映在刑事訴訟中,就是過分強調刑事訴訟法懲罚犯罪的功能,而沒有把刑事訴訟法的人權保障功能放在應有的位置上。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雖然在立法上采用多種措施,加大了保障人權的力度,增加了訴訟的透明度,使我國的訴訟制度更加科學、民主。但是我們也應當看到,我國在刑事訴訟領域人權保障的進步還是初步的,距離世界法治國家的通行作法和刑事訴訟國際人權準則的要求還有一定的距離。其中的一個重要表現就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沒有做明確規定。雖然刑事訴訟法對于非法取證行為立法上持否定態度,但對非法證據的效力未做出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有關司法解釋對此雖做出一些規定,但不夠全面,缺乏權威性和可操作性。因而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形成不同主張和觀點。另外,從具體的司法實踐看,警察通過偵查所獲取的證據,即使確屬通過非法手段所得,也往往被法庭采納為定案的根據,甚至直接成為對被告人定罪的根據。
  筆者認為,我國偵查實踐中刑訊逼供、非法收集證據等一系列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權的現象屢禁不止,與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一定因果關系。“在中國的審判前程序中,警察以非法手段調查證據的情況一直較為普遍,而且難以得到有效的控制。尤其是在偵查階段,警察濫用刑事追訴權,對犯罪嫌疑人采用欺騙、引誘、威脅甚至刑訊的方法獲取其有罪的供述。警察還濫用搜查、扣押等權力,對公民的隱私權隨意加以侵犯。”[19]這與我們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和加強刑事訴訟領域的人權保障的目標還有較大的差距,“理想的法治,指的是通過法律實現的公共權力與公民權利相和諧的狀態。公民權利為國家權力所尊重、所保護、所救助,人權是公權的本原、界限、目的,法律能調整這種狀態,法治便存在。在公權不受限制和人權無保障的地方,便沒有法治”[20]。鑒于我國非法取證問題還比較嚴重這一事實,我國刑事訴訟法應當明確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即對偵查機關采用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無論是通過刑訊逼供行為獲得的口供,還是通過非法搜查、扣押、竊聽等手段獲得的實物證據原則上都應當排除,但也可以對其進行必要的限制,如規定一些例外情況。如果在法庭審查中提出后才發現其違法,法官在判決時應排除其證明作用,而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非此不足以制止偵查人員的非法取證行為。同時我們不得不注意到,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必然導致審判所能使用的證據減少,從而造成對犯罪懲罚力度削弱,甚至出現實際從事犯罪的人被宣告無罪。一切事物在實現其價值的過程中必須有付出,正如世界上不存在完美無缺、盡善盡美的民主制度一樣,實現法治、保障人權有時也需要付出重大社會代價的,沒有代價的選擇是不存在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也是如此。
  〔收稿日期〕2002-12-20
社會科學輯刊沈陽55~59D415訴訟法學、司法制度侯德福20032003非法取得的證據,能否在法庭上作為證據提出,能否作為對被告人定罪的根據,是刑事訴訟中最易發生價值沖突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中是否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以及確立什么樣的排除規則是證據法學的關鍵問題之一。因此,有必要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價值選擇和理性基礎進行分析研究。非法證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價值沖突/理性基礎侯德福(1963-),男,山東蓬萊人,講師,主要從事偵查學、證據法學、刑事訴訟法學研究。遼寧大學 法學院,遼寧 沈陽 110036 作者:社會科學輯刊沈陽55~59D415訴訟法學、司法制度侯德福20032003非法取得的證據,能否在法庭上作為證據提出,能否作為對被告人定罪的根據,是刑事訴訟中最易發生價值沖突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中是否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以及確立什么樣的排除規則是證據法學的關鍵問題之一。因此,有必要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價值選擇和理性基礎進行分析研究。非法證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價值沖突/理性基礎

網載 2013-09-10 21: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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