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公司法人制度和公司法人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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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人的形成和公司法人的基本特征
  在現代經濟生活中,存在著大量的非自然人的行為主體,這些主體被法律賦予法人的地位,并相應地產生了法人財產權(又稱法人財產所有權)。其中,公司法人財產權是最典型的形式。
  公司法人財產權是依存于公司法人的。從歷史上看,公司法人是企業制度發展到一定階段上的產物。在公司法人產生之前,企業大多采取獨資經營的形式,后來又發展到合資經營。不管獨資經營或合資經營,在這些企業中,企業的財產總是同自然人的私有財產密切結合在一起的。因此,經營企業的自然人,或者說企業經營的主體,承担企業經營虧損的全部責任,企業破產意味著經營者傾家蕩產。當然,這些企業作為社會的經濟組織,也都要登記注冊,取得合法經營者的資格,受到法律的認可、保護和監督,但不具有法人地位,不享受作為法人應享受的權利,也不盡法人應盡的義務。
  嚴格說來,在公司制產生和發展的初期由于那時的公司大多是無限公司,股票不上市,所以當時的公司也不存在法人的問題,可把它叫作“沒有法人地位的合股公司”或“非法人公司”。據史料記載,在英國,于1554年到1680年期間,就先后建立了49家這樣的公司。與此同時,在荷蘭、法國,也先后建立一些這類公司。據初步考證,只有到了17世紀上半葉,英國詹姆一世統治時,才通過法律程序,對上述一些在英國產生的特許公司,確認為法人地位,名曰法人公司,并付諸實施。只有到了這個年代,公司法人才算問世了。
  如果撇開公司談法人,這個法人(Corporation)早在中世紀時期就已存在了。當時,法人是一些得到大領主或王室給予特許權的社會團體(簡稱社團),如行會、教會、各種慈善機構等。特許公司取得了法人地位是法律所采取的“移花接木”的結果。當公司一旦取得法人地位,其意義就非同一般,因為它把這些公司嚴格地同合伙的自然人所經營的企業區分開來,法律上承認它們有獨立地從事民事活動的能力和具有民事活動的權力,同時也要盡民事活動的義務。
  必須看到,公司法人作為一種企業制度在當時還是一種新鮮事物,在誕生之初,雖然有頑強的生命力,但其機體還是不完善或很不完善的,有些地方還難免帶有自然人的痕跡。比方說,法人財產所有權應包括哪些具體的權力,這些權力如何行使等,都未在法典中或法律的細則中作出更明確的規定。西方法學理論認為,公司法人制度最典型的形式是在19世紀于西方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的法典最終完成的。例如,到19世紀末,英國法典中明確規定了現代公司的“三原則”,這“三原則”是:有限責任原則、合股原則、法人資格原則。在這三原則中,對有關公司法人資格原則又作了若干具體的規定:一是公司法人是一個獨立于成員(股東)而存在的經濟實體,它不因其設立人或成員或經理的死亡而終止,它的生命具有相對的持久性;二是它可以以法人資格起訴其中的任何成員,它也可被其中任何成員作為法人起訴;三是它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出資者提供的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在內的所有財產享有所有權(內含占有、使用、處置、收益分配四項權力)。與此同時,在美國也形成了一套公司法人理論。美國公司法人理論認為,公司一旦取得了法人資格,在公司與股東之間就可以各自以獨立的主體進行交往,可以相互讓渡財產。美國公司法人理論還認為,公司法人財產是完全屬于公司法人所有,而非股東所有,任何股東作為個人,無權干預公司法人對自己的法定財產行使各項法定權力。股東所有的只是股票和相應的股權。由此看來,公司法人制度是在公司已經產生和發展的基礎上逐步產生和完善起來的,并在漫長的股份經濟實踐中形成了一套較為完整的有關公司法人制度的理論和法規。
  由此我們有可能給公司法人制度初步定義為:公司法人制度,主要是指通過國家法律,將企業這個群體的經濟組織,塑造成一個“人”的形象,相應地賦予它作為“人”應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由此不難看出,公司只不過是法人化了的企業。法人是與自然人相對應的法學范疇。在日常生活中,作為個人,都是自然人。法人是獨立于自然人之外并與自然人相對應的為法律認可的社會團體或組織。
  關于公司法人,在中國法律系統中也有所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業法人。”此項規定明確了我國公司的法人地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6條又進一步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担民事義務的組織。”
  現在看來,在社會生活中存在多種多樣的法人,公司法人只是法人的一種。公司法人根本不同于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福利團體和宗教團體法人等,在現代市場經濟社會里,作為現代企業制度的公司法人制度,從理論和實際相結合上看,至少必須具備以下一些必要的條件和相應的特征:
  第一,公司法人必須由兩人以上的出資者所組成。就是說出資者是多元的,雖不能說凡是出資者多元的企業都是法人企業(如合股企業),但公司法人通常都是通過公開募集的方式來籌組資金,因而必然有多元的出資主體。嚴格說來,任何形式的單元的出資主體,即使這個出資主體是國家,也形成不了公司法人。多元的出資主體,從范圍上看,在現代社會中,可能包括個人、集體、機關、團體、國家方方面面,也可能個人、集體、機關、;團體、國家同時成為一個公司的出資者。
  第二,公司法人必須具有法定的含有一定量度的“注冊資本”,即“資本金”,以及在資本金基礎上形成的包括負債在內的公司法人財產。這就是說,公司法人財產必須有一定質的規定性,也有一定量的規定性。公司法人財產的區界必須是清楚的。要把公司法人財產與公司中和公司外的任何個人所有財產嚴格區分開來和剝離開來。盡管公司法人財產從源頭上看來自自然人或其他機關或團體,但是,一旦確立了公司的法人地位,法人的財產取得了獨立的形態,就自然地與自然人或其他任何機關或團體的財產相分離。這就是說,這種財產只能是公司法人的,而不是股東和其他任何人的,因而任何股東作為個人都無任何權力去支配公司的法人財產。公司法人財產是公司營運的經濟基礎,即公司從事一切經濟活動并承担任何經濟責任的經濟基礎,其中包括對公司債務負在公司法人財產范圍內的有限責任的基礎。由于公司的種類不同,產品不同,活動范圍不同,因而成為公司法人財產的最低限額也不一樣,但只有達到法律認可的最低限額時,它才能成為公司法人。
  第三,公司法人必須建立起比較完善的屬于自己的權力機構即法人機構——董事會。董事會通常是由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大會按法定程序選舉的定額董事所組成的,董事長由董事會選舉產生。董事會是股東會閉會期間常設的最高權力機構,代表公司法人行使有關公司運作中的對內和對外各項權力,并對股東會負責。董事會的主要職責是:制定公司的戰略性決策,包括公司的經營目標、重大方針和管理原則;選聘、獎懲和監督經理人員;協調公司與股東、管理部門與股東之間的關系;提出和有時決定分配方案等。董事會作為公司法人代表機構,不得從事與公司法人無關或與公司法人宗旨相背的活動。法人機構是一個法定組織,為了適應日常活動的需要,還必須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或稱法人代表,這個代表通常由董事長來担當。法人代表是人格化了的公司法人。在日常經濟生活中,他代表公司法人按照公司章程以及國家的各種法規、法令行使各種職權,進行形式多樣的民事活動。如發生法律糾紛,只能由公司法人代表代表公司進行各種法律活動,諸如充當原告人或被告人或出庭作證等。一般說來,公司法人代表也必須法律認可,領取法人代表執照或代表證。
  第四,公司法人的一切經營活動必須以盈利為目的。在種類繁多的社會法人中,的確存在許多非盈利性的即公益性的團體法人,如學校、機關、宗教團體、各種慈善機構等,通稱社團法人,但都不是公司法人。任何公司法人所進行的一切經營活動都必須以盈利為目的。說得通俗一點,公司必須以賺錢為本,不僅要賺錢,而且要賺更多的錢,多多益善。
  第五,公司法人必須具有法律效能和效應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股東代表大會或股東大會制定的,它規定了公司營運的目的即宗旨、業務范圍、資本數額、機構設置以及職權和分配原則等。正像一個國家不能沒有憲法一樣,公司不能沒有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法人的行為準則,是本公司范圍內的根本“大法”。
  第六,公司還必須有自己的法定名稱。任何公司法人都必須有自己的法定名稱,這個名稱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一般不允許與從事同類業務的其他公司已有的名稱相同,也不能使用與自己業務范圍不相關的名稱。任何一個公司法人名稱必須與自己的習俗或實體相符,如沒有子公司就不能稱母公司,沒有分公司就不能稱總公司,沒有跨國公司就不能稱國際公司等。公司法人名稱還不能有損于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第七,公司法人要有自己的經營場所和相應的必要設施。經營場所應包括辦公用地、用房和工人從事生產和經營活動的廠區和廠房。其中要有與其業務范圍相適應的設施。公司的經營場所關系到公司的國籍、省籍、市籍等,關系到法律管轄的范圍,關系到法律文書送達的地點等,因而不能沒有。
  作為公司法人的條件和特征除上述7個方面外,還有一個至關重要的內容,就是要取得法人資格所必須遵循的法律程序,即公司法人必須依法成立。所謂依法成立,即依法申請注冊、登記,并經工商行政部門批準,取得法人資格,領取法人營業執照等。
  基于以上對公司法人諸多條件和特征的分析,使我們對公司法人制度的內涵有了更多、更深的了解,因而可以進一步給公司法人下一個較為全面的定義。這個定義為:公司法人必須是出資主體多元化,具有定額以上的法定財產,建立法人機構,具備法人章程,取得法定名稱和法定的經營場所等并為法律所認可的經濟組織。總之,公司法人必須依法成立,并遵法行事。
  這里還有必要強調指出,要使公司法人在法定范圍內有序地運作,在公司內部,還有必要正確認識和處理好以下兩方面關系:
  一方面是公司法人和股東的關系。科學的公司理論認為股東是“自我”或“小我”,公司法人是“大我”。“小我”的意志是“自我意志”,“大我”的意志是“公意”。“公意”一旦產生,即具有法律效用,它不僅獨立于諸多的“自我”及其意志之外,而且又凌駕于諸多的“自我”及其意志之上,并使“自我意志”服從于“公意”,以此來維護公司這個有機體的運行和發展。這個樸素的道理,在今天的西方世界里,已經為人們普遍所認可,并使之成為公司運作和立法的主要根據。
  另一方面是公司法人與監事或經理層的關系。在公司內部,作為公司權力常設機構只能是董事會,而不是監事會。監事會的成員可以代表監事會列席董事會的會議,但不能分割董事會的權力,也不能同董事會的權力相平列,更不能對立和抗衡。董事會是公司法人在股東大會閉會期間常設的最高權力機構。監事會要對股東會負責,董事會也要對股東會負責。有些大型公司,還設立經理會,經理會在董事會授權下工作,貫徹和實行董事會的決定,并在授權范圍內作出各種決定。經理會的績效在于創造性的勞動和工作,對董事會負責。這樣在公司內部,就形成了一套相互分立又相互制衡的并融決策、經營管理、監督于一體的完整的治理結構體系。正是有了這一套治理結構體系,再加上正確的理論指導和細心的貫徹,在通常的情況下,才使得公司法人運作具有更高的效益和效率。如果說任何制度運作都要付出一定成本的話,那么,世界范圍內的企業制度發展史已經證明,公司法人制度的運作,其成本是最低的。原因是其制度嚴謹,運作輕便,功效大,“租耗”低。正因為如此,才使得公司法人制度長勝不衰。現在在我們這里花那么多的時間去研究和討論“新三會”和“老三會”如何結合的問題,我看沒有必要。好比一個正常的人,有了兩只手就足夠用了,何必還要人為地使他長出三只手或四只手呢?這就是說,人為地增加“租耗”即非正常的“制度費用”。
  對外,公司無上級,是完全獨立的經濟實體,它排斥任何人身依附關系和行政干預,它崇尚法律手段和金融手段等。因此,由于公司法人制度的產生必須導致整個社會經濟體制其中包括宏觀管理體制的重大革命,由此馬克思在評論股份制時曾對與股份制相伴而生的公司法人制度給予很高的評價。他說,公司法人制度的問世,是時代的曙光,其意義不亞于歐洲產業革命中的蒸汽機發明。
  可是在我們這里,對公司法人的這種性質及其內部的相互關系,并沒有取得這樣的共識,而總認為股東特別是作為國家的股東是權大無比的,經常以國家的身份插手公司,左右公司的經營行為和發展方向,決定公司的人事安排,隨意處理公司內部的利益分配關系。這哪里還像什么公司法人,仍然是政府機構的附屬物,一如繼往地仍按照計劃經濟的指揮棒來行事。
  就公司法人本身而言,也沒有把公司法人財產真正當作自己的財產來精心地維護和使用,力求保值和增殖,而是當一天和尚撞一天鐘,仍舊存在著種種嚴重的短期行為。
  作為公司的法人機構——董事會,也存在種種問題:1.董事長不由董事會選舉,而由政府內定任命或委派;2.董事會的產生和運作不規范,帶有很大的政府指令性和主觀隨意性;3.董事會的成員構成不合理,監督職能和管理職能相混同;4.在公司內部董事會和黨委、工會、職工會的關系沒有處理好,也不可能處理好。
   公司法人財產權的理論和實踐
  公司法人財產權不只是產權的一種形式,應當說是產權發展到特定階段上的特殊形式。
  產權這個概念最早是西方新制度經濟學派于本世紀30年代提出的。但集產權理論之大成者當算西方著名經濟學者羅納德·科思。科思在1937年發表的《企業的性質》一文中指出,要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必須建立現代企業產權制度。本世紀60年代,西方經濟學者布坎南對科思理論又作了新的補充,明確指出,在產權制度與資源有效配置之間存在著一種內在的不可分割的聯系。
  在我國,從1956年社會主義改造完成之后,直到70年代末,即經濟體制改革之前,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是回避甚至否定產權問題的。直到改革逐步深化后,一些學者才開始考慮產權問題。如蔣一葦同志于1979年在《企業本位論》一文中就提出了財產權力、責任、利益的關系,簡稱權、責、利的關系,其中事實上觸及到企業產權問題。隨著改革進一步深入,產權這一概念被明確地提出,并在理論上逐步深化和在實踐中逐步被運用。
  按照黨的14大精神,現代企業制度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產權清晰”。要使產權清晰,首先要對產權本身質的規定性給予必要的剖析。我體會,產權就是財產關系的法律表現,即財產的所有權。它是用來硬化財產歸屬,約束財產所有者對財產的占用、使用、處置并相應地獲取一定收益分配的權力。嚴格說來,產權既有經濟含義,也有法律含義。所以經濟學家和法學家都在爭奪這塊“地盤”,并在上面大做文章。
  不管在經濟學家眼光里的產權還是在法學家眼光里的產權,都不約而同地包括以下幾項重要權力。
  第一,財產歸屬的權力。在一定的社會中,除未開發的和無主的自然資源外,任何財產,都有一個法定的或約定俗成的歸屬問題,即歸誰所有的問題。當然,在現實生活中,的確存在一些財產在歸屬上模糊不清的問題,這就叫“產權界限模糊”。產權界限應當是清晰的、即法律上的歸屬應當是明確的,但實際情況比較復雜,由于諸多原因,把許多產權界限弄模糊了。所謂“界定產權”,首要的任務就是要弄清財產的歸屬問題,即法律上歸誰所有的問題。
  第二,財產的經營權力。產權主體即財產所有者必須具有不受任何干擾而完全自主經營自己財產的權力,其中包括占有、使用、處置(內含轉讓、出賣、饋贈等)權力。過去在一些人的產權理論中,談到產權具體構成時,有時還包括支配權。其實,支配權是使用權和處置權的統稱,沒有必要在同一產權具體構成中已經使用了使用權和處置權又同時使用支配權。在這里,從產權的運作角度,我把除產權中的歸屬、收益分配權力外,其他各項如占有、使用、處置等具體權力統稱作經營權。
  第三,財產的收益分配權。任何財產在經營過程中都有增殖的功能,這種增殖了的價值為誰占有呢?當然在財產歸屬權和經營權尚未分離的情況下,毫無疑問,統歸兼有財產所有者和財產經營者雙重身份的人所獨享。所以就這個意義上說:產權的實質就是“利得權”。這個“利”就是財產在經營中所增殖了的價值。在市場經濟中,產權主體即財產所有者只有通過獨占財產在經營中所增殖了價值,才能證明他產權的存在。從這里充分看出,產權的重大意義在于獲取收益。關于這點,馬克思曾作過這樣的描述:“某人在法律上可以享有對某物的占有權,但實際上并沒有占有某物。例如,假定由于競爭的緣故,某一塊土地不再提供地租,可是這塊土地所有者在法律上仍然享有占有權利以及使用和濫用的權利。但是這種權利對他毫無用處”[①]。由此看出,獲利是產權的重要的甚至唯一的實現形式。
  總的看來,歸屬權、經營權、收益分配權構成了相互依存和相互為用的產權的完整權力,如果某財產所有者(產權主體)沒有獲得對財產的經營權和收益權,那么歸屬權就名存實亡;或某財產所有者有對財產的經營權,而無收益權,那么這種經營權也無任何實際意義。
  什么是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是法律賦予公司法人對自己的法定財產所應享有并行使的一切法定權利,其中包括占有權、使用權、處置權以及財產收益的分配權等。正因為擁有這些權利,才能使公司法人在市場競爭中,在社會經濟活動中,有足夠的能力享有一切有關的民事權利,承担一切有關的民事責任,并盡一切有關的民事義務。
  問題是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是如何確立的呢?對于這個問題,只能從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由此而產生的個人財產的風險性和不確定性去尋找答案。在發展著的市場經濟中,由于科技的興起和相應生產規模擴大,使得財產所有者對自有財產經營的難度越來越大,這當中不僅蘊藏著難以增殖的風險,弄得不好,還有可能導致對自有財產所有權的部分或大部分甚至全部的喪失。因此,財產所有者為了避免這種風險,并為了能在安全運轉中帶來增殖,很自然地產生另辟捷徑的預期。這個預期的實現,就是將自己財產中的或大或小部分,通過對其所有權的有條件的讓渡,來實現自有財產的保值和增殖。
  從歷史上看,財產所有者較早讓渡自有的財產所有權是采取借貸關系出現的。比方,資本所有者將自己的貨幣資本貸給產業資本家。產業資本家利用外借資本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并在活動中盡可能地使借來的資本保值和增殖。借貸期限和借貸利率是由合同規定的,期至必須按規定還本付息。從這里我們已經清楚可見財產歸屬權和經營權合理的分離,以及分離給財產所有者和財產經營者所帶來的現實意義。
  進而又使我們看到,財產所有權和經營權在借貸資本上的分離所表現的局限性和暫時性。因為這種借貸關系是要定期還本付息的,還本付息對財產經營者來講會帶來諸多的不利,如影響到生產規模進一步擴大等。隨著社會經濟的進一步發展,要求實現不以償還方式出現的財產所有權的讓渡,而且這種要求越來越迫切,于是股份經濟應運而生了。在股份經濟中,財產所有者將自己的財產的或大或小部分讓渡給公司法人,這種讓渡和借貸資本是根本不同的,公司法人所得的不僅是財產所有權中的經營權,而是包括財產經營權在內的全部財產所有權。這在有些被傳統產權思想和理論所禁錮的人看來似乎不可思議,因為他們認為在這種讓渡中內含著財產所有權的被剝奪、被取代、被侵犯的內容,進而認為這有悖于羅馬法中的關于財產所有者對財產所有權的絕對性、排他性(獨占性)、永續性的定規。其實,這并不是所有權的被剝奪、被取代、被侵犯,而是所有權關系在新的條件下的新發展,正是在這一發展中使產權的功效進一步發揮出來。姑且不論自然人財產所有權轉化為出資者所有權使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得以確立后為社會經濟發展帶來的巨大效益,僅就出資者所有權而言,與原始財產所有權相比,起碼有四大進步:第一,在通常的情況下,財產的保值和增殖有了保證,因為憑借這些權力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領取股利或股息,而且股利或股息一般比銀行存款利息和債券利息要高出一籌;第二,與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相適應的股票市場的出現,為股票持有者即出資者帶來許多變現、獲利和發財致富之機遇;第三,當出資者的偏好與公司法人的偏好不再保持一致時,或公司的經營狀況不好時,或出資者另有更有利的謀財之機時,出資者完全可以不必經過公司法人和其他股東的許可,在不必解散公司的情況下,自由地出賣自己的以股票形式出現的出資者所有權,使以貨幣形態出現的原始產權在或大或小的基礎上復歸;第四,退一步說,公司發生經營虧損甚至倒閉破產時,出資者喪失的只是有限的股權,而不致損害股權以外的歸股東所有的其他全部財產的分文。如果出資者已經成為多家公司的股東則可以以盈補虧,從總體上看,財產所有權仍可在增殖中繼續放大再放大。
  從這里可以最清楚不過地看到,在公司法人制度形成之后,財產的所有權已經被分解成兩部分,即出資者所有權和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前者是抽象的或虛擬的所有權,后者是具體的或實在的所有權。與此同時,同一財產就發生了兩種完全不同的和相對獨立的運動過程:一種是虛擬財產權的運動過程,即股權的運動過程,這種運動過程獨立于生產過程之外,在股東市場上實現自我的繁衍與增殖,有時也可實現虛擬所有權向具體所有權的回歸(比方將股權出賣),其中包括放大和縮小規模的回歸;另一種是實際的產權運動過程,即法人財產所有權運動過程,這種運動過程通常都包括投入和產出的全部生產和再生產過程,通過這種運動過程,不僅創造物質產品,而且使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不斷放大,即價值的或大或小部分的增殖。不可否認,這兩種運動過程又是互相依存的,如果不實現前者運動,后一種運動就沒有存在的可能;相反,如果不實現后者運動,前一種運動也無存在的必要。但必須指出,正由于這兩種運動過程的同時存在,才使得作為人類生產組織的企業真正第一次擺脫出資者控制,同時第一次獲得獨立的、完整的財產權力。有了這種權力,企業的續存和生產規模不斷擴大就有了保證。所以這種權力在歷史上自然的出現,不僅體現了人類的進步,也是人類經濟生活發展中的一大奇跡,而且更有力地推動社會的發展。
  目前我們正在對國有企業進行改革,并在改革中實現企業制度創新。無可非議,為了創建新的企業制度,必然有相當一部分國有企業通欭各種途徑和形式改造成現代公司即股份公司制。按理講,國有企業在這種改造過程中其產權關系即國家與股份公司之間的產權關系應當說是清楚的,或者說在理論上是已經解決了的。其實不然,直至今日,仍在相當一部分的領導者中、理論工作者中、實際工作者中,存在著各種各樣的背理的認識。有人說,出資者擁有最終或終極所有權,公司擁有法人財產權或法人產權,法人產權實質是占有權;有人說,出資者的最終或終極所有權是完整的所有權,公司法人財產權是不完整的所有權;有人說,公司法人財產權實際是出資者集體授予公司的并受到法律保護的獨立自主的經營權;有人說,公司法人有經營權,并沒有所有權,所有權在股東手里;有人說,出資者所有權是基本的權利,公司法人財產權是從屬的權利;有人說,公司法人所有權是出資者所有權的表現形式;有人說,出資者所有權是第一位的,法人財產權是第二位的,后者是前者派生的或次要的;還有人說,最終所有權和公司財產權的關系是委托和代理的關系,或者說是授權和受權關系,還有的說是“托管”的關系。最近,有一位資深人士說,法人財產權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內涵:一是確保所有者權益;二是確保企業獨立運營;三是確保出資者和企業各自承担有限責任。所有這些說法,不管有意或無意,或者出于無知,在我看來,都過分夸大了出資者所有權及其作用而輕視并貶低了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及其作用。從思想根源上說,似乎仍是用傳統的所有權觀念,來看待或解釋出資者所有權及其與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的關系。更重要的,所有這些看法,都忽視了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的客觀形成的歷史過程,淡化了它的功能和作用,否定了它存在的現實意義。因而這些看法都是不符合實際的,是膚淺的,是不科學的。科學的解釋應當是:由于生產社會化和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企業產權關系必須與其相適應的變化,這種變化是,出資者一旦將自己的一部分資本注入公司之后,這部分注入資本就與其他出資者注入資本融為一體,形成一個不可分割或分解的整體資本。對這個整體資本,任何一個出資者都無法辨認出那一塊是自己的,我的、你的和他的等區界在這里統統消失了,而能夠看到的就是作為整體資本而存在的公司法人資本(又稱法人財產)。公司法人資本只能由公司法人按照公司的章程和相應的計劃永久地占有、使用和處置。事實上,任何一個出資者都不再擁有對自己原有的那部分資本原本意義上的所有權,因為那種所有權即任意占有、使用、處置和分配權,已經在產權關系根本變革即轉換中完全喪失了,而如今所擁有的只是不能抽回分毫股本的名曰“出資者所有權”。在這里,出資者所有權,不論從歷史上和現實上看,還是從理論上和實踐上看,其內涵和限界都是十分清晰的。既然出資者是股東,那么,出資者所有權就是股權,而且也只能是股權。
  股權在任何一個國家的《公司法》中都有明細的規定,無非是“公益權”和“自益權”的總和。“公益權”包括:參加或委托代理參加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大會和相應行使的舉手表決權,對公司經營活動提出建議權、批評權,必要時向國家授權部門報告情況或向法院提出訴訟權,查閱公司章程和財務收支情況權等。“自益權”包括:對剩余價值部分的索取權,即從公司中定期或不定期按公司的經營狀況從公司盈利中獲取股利或分紅權,股票出賣或轉讓權,如公司法人因故解體或終止而對剩余財產按股分割權等。股權只應根據股東按股的多少或增減而在量上作必要的調整,但不能改變它的地位、性質和作用。如果在理論上或實踐中對股權(即出資者所有權)不作實事求是地解釋,而隨心所欲地予以夸大,夸大到與股東身份不相稱的程度,那么其理論不僅是扭曲的,而且后果必然是嚴重的。比方說,在我國的某些文件里和人們一般認識中,大多這樣認為,出資者對公司的重大事件有決策權,對公司的重要人物有任免權,對公司的收益有分配權等。我認為籠統地這樣說是不妥的。不論從國際公司發展史上看,還是從各國現行的制度上看,除那些有控股性質的公司外,一般公司在股東大會閉會期間,即在日常經濟活動中,對一些重大問題的決策權,對公司一些主要人物的任免權,對公司收益的分配權,幾乎都不是掌握在出資者或股東的手中,而是掌握在公司法人及其機構——董事會手中。就拿公司主要人物任免來看,董事長和總經理總算是公司中數一數二的主要人物了吧,對他們的任免,按規范操作程序,不能是股東會而只能是董事會。董事長由董事會選舉產生,總經理由董事會選聘,免去他們的職務和對他們獎懲,都必須經過董事會。再拿決策權來說,公司中的一些重大事務,在股東會閉幕期間,一般都由董事會作出決策,然后,董事會再把經營管理的執行權授予職業化的總經理及其經理部門,由他們來貫徹和執行,從而在公司內實行法人財產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的“兩權分離”。再說收益分配權,也不能簡單地說掌握在出資者手中,實際上,公司的產品的分配,利益的分配,公積金和公益金的分配,分紅和分息,幾乎沒有一項不是由公司法人通過董事會決斷來進行的。應當說,收益分配權是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的實現,公司沒有分配權,也就沒有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當然出資者也要參與分配,也要受益,例如分紅和分息,是股東的權利,但分配多少,如何分,什么時候分,在股東會閉會期間都是由董事會說了算。當然不是說出資者對公司的決策、人事、分配不起任何作用,作用還是有的,這種作用在日常的公司活動中,主要通過被選進董事會中的自己的代表起積極的影響作用。如果自己的代表已經成了董事會的重要成員,如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其作用可能更大一些。還必須看到,股權在這些方面淡化是世界范圍內的股份經濟發展的趨勢,也是股份制功能進一步完善的表現。
  目前,必須正視這樣一種現實,理論上的扭曲必然導致實踐上的偏頗。在我國股份經濟發展的現階段,到處可見,行政命令打著出資者權利的招牌,胡作非為。在人事上,董事長、總經理可以內定,或由政府行政部門或人事組織部門來委派,甚至有的公司的董事會成了某些人拉幫結派、結黨營私的領地。在業務上,許多重大舉措,不開董事會商量,甚至不通過董事會或董事長,而是由少數有權勢的出資者說了算。毫不客氣地說,目前政府部門仍保持著對相當一批公司其中包括深滬兩市的上市公司的行政管理權力。例如,公司的財務制度有其自身的特有要求,然而公司除了按照股份制要求編制財務、統計報表外,還要按照傳統方式編制財務、統計報表上報給政府部門。再如,公司重大技術改造和發展項目的立項、實施,仍層層向政府部門報批。我可肯定,用這種方法搞股份公司,必然又要把股份公司搞死,隨著而來的,又要提出“如何把股份公司搞活”的問題。事實上,眼下這種情況已經出現了,而且還在發展。必須指出,股份公司的規范化問題是一個非同小可的大問題,因為它關系到股份制試點的成敗,關系到我國發展股份制的前途和命運。
  從理論上看,我很不贊同把出資者的所有權篡改成“最終”或“終極”所有權的說法。因為“最終”或“終極”所有權是非常模糊的概念。“最終”或“終極”是相對什么來講的呢?是否還有一個與其相對稱的“最初”或“初極”的所有權呢?如果沒有,這個“最終”或“終極”就不能成立。也許會有人說,之所以要把出資者所有權叫作“最終”或“終極”所有權是為了說明,一旦公司法人解體或終止后,出資者可以最后從原公司的剩余財產中分得相應的一份。這不是理由。出資者分割公司法人解體或終止后的剩余財產,已經成為出資者所有權應有法定之義,毋庸另作他解。至于把出資者所有權稱作“最終”或“終極”所有權為的是想說明這種所有權歸根到底是出資者的,而不是公司的,公司只是占用權或經營權。這種說法的用意何在呢?是不是說這種財產權可以最終收回?如果是那樣,只能認為是理論上的倒退,因為它又回歸到原有的或非常原始的兩權分離即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意或原位上去了。更重要的,在對“最終”或“終極”所有權作這樣解釋時,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名存實亡,這樣一來,公司實際上就不復存在了。如果這時仍把它叫作“公司”的話,這種“公司”只能是徒具虛名的“皮包公司”。誰都知道,如果公司沒有真正屬于自己的和自己有全權支配的法定財產,它就沒有在市場上進行活動的能力基礎。比方說,它無法對債務負責,無法負虧。今后企業活動的資金主要來自商業銀行信貸,如公司沒有真正屬于自己的法定財產作抵押,就得不到商業銀行貸款;沒有貸款,公司就活不下去。還有在國際市場上,不同公司之間交往,也都是通過契約、合同進行的,而任何契約和合同的簽訂,都須以自己的財產作担保,否則,一切交往都難以進行下去。
  因此,要對國有企業的產權制度實行改革,應當強調的理所當然的是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而不是出資者所有權。毫不夸張地說,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的出現是一場深刻的產權制度革命,是企業制度創新的實質性內容。公正點說,出資者所有權是“小權”,而公司法人所有權是“大權”。作為“大權”的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既獨立于出資者所有權之外,又凌駕于出資者所有權之上,僅為公司法人所獨享的而又不能作任何分割的一切法定權利。正因為如此,相對說來,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才是真正的、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還由于它最能適合社會化大生產和現代市場經濟要求,因而它已是企業產權制度發展史上迄今為止的所有權最完善、最理想的形式,是真正的現代的產權制度。能否科學地認識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以及正確地將它付諸實踐,的確關系到現代企業制度能否建立和國有企業改革能否成功的大事。
學術月刊滬56-64D412民商法學宋養琰19971997公司法人必須是出資主體多元化、具有定額以上的法定財產、建立法人機構、具備法人章程、取得法定名稱和法定的經營場所等并為法律所認可的經濟組織。公司法人必須正確處理好與股東以及監事或經理層的關系。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是法律賦予公司法人對自己的法定財產所應享有并行使的一切法定權利。對國有企業的產權制度實行改革,應當強調的是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而不是出資者所有權,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才是真正的、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是企業產權制度發展史上所有權最完善、最理想的形式,是真正的現代的產權制度。作者:宋養琰,中國社會科學院經濟所研究員 作者:學術月刊滬56-64D412民商法學宋養琰19971997公司法人必須是出資主體多元化、具有定額以上的法定財產、建立法人機構、具備法人章程、取得法定名稱和法定的經營場所等并為法律所認可的經濟組織。公司法人必須正確處理好與股東以及監事或經理層的關系。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是法律賦予公司法人對自己的法定財產所應享有并行使的一切法定權利。對國有企業的產權制度實行改革,應當強調的是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而不是出資者所有權,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才是真正的、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是企業產權制度發展史上所有權最完善、最理想的形式,是真正的現代的產權制度。

網載 2013-09-10 21:3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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