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農用地物權制度的選擇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名稱的存廢

>>>  新興科技、社會發展等人文科學探討  >>> 簡體     傳統


  在探討建立和完善用益物權制度時,圍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名稱的存廢問題,學術界展開了激烈的爭論。《中共中央關于農業和農村工作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要抓緊制定確保農村土地承包關系長期穩定的法律法規,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在此形勢下,深入探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名稱的存廢以及農用地物權制度的最佳選擇無疑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名稱存廢的種種觀點和評析
  按照民法理論,為了對土地使用價值進行利用而從農用土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享用權能(它一般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三大權能)——“農用土地利用權”可以表現為兩種不同性質的財產制度:一種為物權制度,如傳統的永佃權、用益權等;另一種為債權制度,如農用土地租賃權。目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發展趨勢為物權性質,已成為法學界和農經學界的基本共識,但土地承包經營權名稱是存是廢,理論界存在各種不同的觀點。
  1.繼續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名稱。持此觀點的人較多。如有的人指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從我國農村基本經營制度——家庭承包制中產生的,它有著廣泛的群眾基礎,也已經為廣大農民和各級政府所接受,改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將導致農民心理的不穩定,使農村社會發生振蕩。……尊重歷史,尊重現實,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立法中繼續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不失為明智之舉。”①
  2.改為“土地承包使用權”。有的人認為:“承包使用權是指個人或集體依據承包合同取得的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長期使用的土地、水面等自然資源進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把這類物權稱為‘承包經營權’并不確切,應當稱為‘承包使用權’。因為這類物權具有使用權的特征而不具有經營權特征,它是使用權的一個類型而不是經營權的一個類型。第一,它的客體局限于土地等自然資源,而經營權的客體是包括動產與不動產在內的綜合財產;第二,它的權能不包括處分權,而經營權的權能則包括處分權;第三,它的權利主體在生產經營過程可以擁有屬于自己所有的生產資料,而依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經營權的主體則不能擁有自己所有的生產資料;第四,它的權利主體對其生產經營成果能夠直接取得所有權,而經營權主體對其生產經營成果則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權。除此之外,把這類本應屬于使用權范疇的物權稱‘承包經營權’,就易與屬于經營權范疇的企業承包經營權相混。”②
  筆者認為:①土地承包經營權與經營權都有自身的特定含義,不易混淆。其理由如下:經營權是指全民所有制企業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依法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顯然,經營權的主體是全民所有制企業,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是法人、其他組織、自然人,但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如國有農場通常處于發包方身份;同時,土地承包經營權一般依承包合同而取得,而經營權一般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且存在上述四方面明顯的區別。②土地承包經營權與企業承包經營權也都有自身的特定含義,區別也較為明顯。其理由是:首先,名稱不同;其次,兩類承包經營權的客體不同,一是農用土地,而另一是企業;再次,兩類承包經營權性質不同,一是物權性質,而另一是債權性質。③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土地承包使用權看起來本質上并無差別,但使用權概念本身并不確定(待后分析)。
  3.改為“永佃權”。永佃權,即永久租種他人土地之權,或“支付佃租,而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畜牧”(《日本民法典》第270條)之權。有的人認為:“從概念上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既不是一個嚴格的法律概念,又具有時代歷史局限性。……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稱謂,比較形象,但既不簡明扼要,又與國外通用的法律概念不相對應,不具有法律概念的特點。……以永佃權這一各國土地租佃耕作的統一概念,不僅使其概念明確,還能使其適應農業的發展。”③有的人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與永佃權,在權利性質、權利主體、權利客體、權利內容諸多方面的相同性,使得以永佃權制度完善土地承包權制度具有了可能性。”④有持反對態度者認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宜改造成為永佃權。因為:第一,在現代法中,隨著各國土地政策的不斷改造,永佃權已趨式微,甚至消滅;第二,永佃權作為封建剝削的工具,已在大陸消失近40年,這種國情不能不考慮;第三,使用用益權而不使用永佃權,國外已有立法先例。”⑤
  筆者認為:“永佃權”無法替代土地承包經營權,因為兩者存在明顯區別。具體理由是:①土地承包經營權建立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礎上,其標的物(即農用土地)既可以是國有土地,也可以是農民集體土地,且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永佃權一般則是土地私有制的產物,其永佃權人就承佃土地出賣時享有優先承買權。②土地承包經營權內容涉及廣,包括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涉及耕作、養殖、竹木或畜牧的范圍;而永佃權內容是涉及耕作、牧畜的范圍。③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有期限的;而永佃權則具有永久性或長期性。④土地承包經營權一般通過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但不以支付承包費為成立要件;而永佃權也雖應訂立書面合同并依法登記,但還以支付佃租為成立條件。⑤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一般為土地發包方(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如農民),他可以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收益中享有經濟利益,“承包方上交集體的承包金或承包利潤,不論用于改善生產條件,還是發展公益事業,承包方均可享受,甚至有權監督集體對承包金的使用情況。”⑥而永佃權人不是出佃人的成員,更不能從出佃人收益中取得經濟利益。⑥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形式多,包括轉讓、租賃、繼承、入股、互換、退包、抵押、贈與、反租倒包等;而永佃權一般只允許轉讓、繼承、抵押,但均禁止租賃。⑦在土地承包經營關系中,發包方雖不直接參與農用土地的生產經營,但間接參與經營服務,形成“家庭承包、雙層經營”的格局,并仍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生產經營活動依法享有一定的監督管理權;而在永佃權關系中,既不存在“雙層經營”,也不存在上述所指的這種監督管理權。
  4.改為“用益權”。按傳統物權理論,用益權是指對物或權利不加變更地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的人認為:“我們贊同創設用益權制度的設想,但對用益權的具體內容則有不同的看法。我們認為,目前有兩種權利可以歸入創設的用益權之中,即以開發利用國有、集體自然資源(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礦藏)為目的的使用權和以耕作、牧畜、養殖為目的而承包國有、集體自然資源(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承包經營權。因為,這兩類權利都符合用益權的特征,其內容與用益權基本相同。”⑦在國外立法中,均將用益權作為人役權的一種。因此,有的人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傳統大陸法系民法中人役權的性質。”⑧
  筆者認為:“用益權”也無法替代土地承包經營權,因兩者存在明顯區別。其理由是:①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已不局限于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農民或集體),而已擴及一切農業生產經營者,如法人、其他組織、自然人;而用益權主體一般仍以自然人為主。②土地承包經營權客體涉及農用土地;而用益權客體范圍很廣,不僅涉及土地,而且涉及權利等其他財產,比如《瑞典民法典》第745條規定:“對動產、土地、權利及財產,可設定用益權。”③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內容涉及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且范圍固定;而用益權在內容上非常廣泛。如土地的用益權在德國民法中屬于三種類型用益權(物上用益權、權利用益權和財產用益權)中的物上用益權⑨。④土地承包經營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完整的三大權能;雖然用益權也一般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權的,但是,并非一切用益權都要包括對物的收益,即在設立用益權時,當事人可以約定排除用益權人的收益。⑤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承包合同有通過競爭(如責任田)和無競爭(口糧田)等形式取得,但一般只有口糧田具有福利、保障功能;而用益權依照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意志而設立,但一般物的所有人與用益權人之間存在某種身份關系,且與人的家庭和日常生活有關,如為供養和撫養、担保以及為自己養老而設立用益權。⑥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有期限的,一般具有法律規定性,且較一致;而用益權也有時間,即“就用益權的期限而言,當用益權的存在為自然人所受益時,其即以該自然人的死亡為最長期限,亦即這是一種終身權利,除非當事人確定了一個較短的期限。”⑩⑦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可流轉性,包括轉讓、租賃、繼承、入股、互換、退包、抵押、贈與、反租倒包等;而用益權只能由權利人個人享有,不具有流轉性,既不可轉讓、不可繼承,又不能設置抵押或者承受其他負担。⑧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一般應按規定方法和用途使用農用土地。約定用途的變更,要經發包方同意。未約定用途的變更,如符合更佳農業目的的變更,發包方不得禁止。而用益權人必須維持物的原來用途,按照通常的經營方法使用標的物,不得對物進行改造和更大變更。⑨在土地承包經營關系中,發包方有權對土地承包人的生產經營活動依法享有一定的監督管理權;而用益權中無此方面的權利。
  5.改用“農地使用權”。持“農地使用權”替代“土地承包經營權”觀點的學者,其主要觀點和理論是: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這種以合同形式實現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區分,農民(農戶)所獲得的土地使用權(現在的政策文件中稱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依據承包合同產生的權利,性質上屆于債權”。其主要缺點有:“其一,農民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權性質上屆于債權,債權在法律上的效力較所有權低,不具有排他性,由此不能抗拒來自發包人(土地所有人)和鄉村行政組織的各種干涉、侵害。這正是中國廣大農村經常發生各種侵害農民利益的行為(這里原注解指,其典型表現是,作為發包人的集體組織擅自撕毀承包合同,收回農戶承包的土地,以及鄉村干部任意向農戶攤派、增加農戶負担、損害農戶利益),而一直不能得到徹底解決的原因。其二,農民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權性質上屬于債權,并以承包合同的期限為期限(債權有期限性),這是導致農戶的短期行為,不愿作長期的投入以及合同期限將滿時進行破壞性經營的根源,嚴重不利于農村經濟的穩定發展。其三,土地使用權轉讓或出租須經發包方同意,不利于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其四,農戶所享有的權利和負担的義務,取決于承包合同的規定,而分別簽訂承包合同不能做到權利、義務的明確和公平合理,現實中經常發生發包方單方面修改承包合同,加重農戶負担、損害農戶利益的情形。其五,遇國家征收土地時,僅作為發包人(土地所有人)的集體組織成為被征收的當事人和受補償人,作為承包人的農戶利益得不到妥當的保障。這些缺點之所以發生,都是因為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的區分采用的是債權(合同)方式。”(11)②在深化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客觀條件下,繼續維持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債權性質,會產生以下難以克服的局限性(12):其一,不利于維護農民的生產積極性;其二,不利于農用土地的市場性流轉;其三,不利于農用土地使用制度的穩定。總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債權性質,是不利于土地的有效利用。③“‘承包經營’、‘承包經營權’等都是典型的債法范疇的概念,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實踐中,這些概念的歧義性更為明顯。為了完善農村土地使用權制度,目前農民對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應當具有物權性質,為避免混淆,這種土地用益物權不應再沿用‘土地承包經營權’這一名稱。…而應以‘農地使用權’替代‘土地承包經營權’為宜。”(13)
  筆者認為,用“農地使用權”替代“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并不可行,有許多方面值得商榷。其理由如下:
  (1)農地使用權的提法本身就不科學。持改用“農地使用權”觀點者自己也認為,“‘土地使用權’并不是經過法學上嚴格論證后提出的法律概念,而只是經濟上的‘土地使用’加上‘權利’這一法律外殼,至于這一概念在法律意義上的內涵、外延、內容與種類等,也沒有給予更為明確而科學的規定。”(14)土地使用權存在泛指的土地使用權和專指的土地使用權。泛指的土地使用權,包括物權性質的土地使用權,也包括債權性質的土地使用權,還應包括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中的使用權能。專指的土地使用權,是指根據法律特別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制度設定的土地使用權,主要指根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設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實際上這種專指的土地使用權,不僅包括物權性質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還包括債權性質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如根據土地租賃合同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有人提出了應注意土地權利的同名異質問題,認為“現行立法上的‘土地使用權’一詞,在概念上存在多義。實務中遇到‘土地使用權’一詞時,首先應區別具體的土地使用權是物權性質還是債權性質。”(15)有的人提出:“‘經依法取得的從國有土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土地使用權’并賦予新的概念曰‘土地財產權’。”(16)
  筆者認為,這種“土地財產權”提法更不科學。因為,土地財產權實際上應包括三類:第一類是自物權性質的土地財產權,如土地所有權;第二類是他物權性質的土地財產權,如傳統的永佃權、用益權、土地抵押權等;第三類是債權性質的土地財產權,如土地租賃權等。既然“土地使用”加“權利”的“土地使用權”不科學,同樣“農地使用”加“權利”的“農地使用權”同樣存在上述弊端,顯然也不科學,“農地”加“使用權”的“農地使用權”更不科學。實際上“土地利用”加“權利”而形成的“土地利用權”較為科學,但“土地利用權”不是一項具體的權利,而是由一束權利組成,包括物權性質的土地利用權,如地上權、永佃權、用益權、我國法律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等具體權利,同時包括債權性質的土地利用權,如土地租賃權等。
  (2)改用“農地使用權”的法律用語,既不科學,更不經濟。它會涉及到整個土地權利群的安排,還必須涉及到《民法通則》、《農業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修改等諸多問題,實際上農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僅僅是個名詞問題,傳統永佃權名稱與土地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的名稱區別明顯,同樣土地承包經營權名稱也不同于土地所有權中的四大權能名稱,可見,土地承包經營權比農地使用權更科學,因此,完全可以用新型用益物權性質來設計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內容。
  (3)長期穩定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已成為長期穩定農村基本政策。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有著廣泛的群眾基礎,且家庭承包制是億萬農民的偉大創造,已為廣大農民和各級政府所接受,如理論界改用“農地使用權”,其代價可能是巨大的,將會導致農民心理的不穩定,使農村社會發生動蕩,農民是否能接受,值得我們深思。
  (4)各國物權法因國家、民族、歷史傳統的差異而往往互不相同,即物權法具有固有法性。實際上物權制定與人類生存息息相關,與一國之經濟體制唇齒相依,尤其我國實行土地的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制度,這決定了我國物權制度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因此,尊重歷史、尊重現實、尊重農民的自己選擇,不失為明智之舉。
  6.改用“農用權”。有的人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自誕生之日起,一方面發揮了巨大的積極作用,另一方面一直在發展變化,將來應走到農用權的目標模式。土地承包經營權……這種對效率的犧牲在過去乃至今天或許有其根據,但從發展的觀點看卻不值得。因為它在過去和今天體現的社會公平經過下述變革仍可得以保留,對效率的犧牲卻可經過下述變革得到改變:變按福利分配原則配置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由市場按效益最大化原則配置農用權,變唯有社區成員方能充任承包經營權人為社區內外成員均可成為農用權人,變唯有發包人同意方能轉讓承包經營權為只要轉讓雙方協商一致并不改變耕地用途即可轉讓農用權,變偏低的承包費為數額合理的地租,變社區成員通過承包土地而獲取福利和體現所有人一分子的身份為社區成員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得一定地租來獲得福利和體現所有人一分子的身份,變責任田經營系社區成員唯一的或主要的就業途徑為普通或次要途徑。完全實現了上述改革,就兼顧了社會公平與效率的幾項價值,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展為農用權。雖然這種改革尚需時日,卻是我們應努力奮斗的目標,爭取在物權立法時以上述性質的農用權取代目前的土地承包經營權”。(17)我國臺灣地區1993年提出的《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初稿》已對永佃權作了修改,修改為“農用權”。其理由是:永佃權設定之目的,系支付地租以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種或牧畜使用,而現今農業政策,是鼓勵不愿繼續從事農業或離農之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地交由他人從事耕作使用,于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地交付他人使用后,期限屆滿時仍可收回其使用權。故永佃權之規定,與現今農業政策已有不符,且目前實務上也少有以永佃權登記者,故擬將“永佃權”修正為“農用權”(18)。
  筆者認為:上述農用權物權制度設計較為科學,值得借鑒。實際上農用權與農地使用權并無實質之區別,同樣,農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僅僅是一個名詞問題,本質上并無不同。關于農用權的內容設計也完全可以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名稱下進行,不必大動干戈。
  7.改用“耕作權”。有的人提出,耕作權“是因耕作或種植而使用國家或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權利”(19)。“耕作權指對土地進行種植、墾植、養殖的權利”(20)。有的人提出:“所謂耕作權,簡單地說,就是在他人土地上進行種植活動并獲取收益物的權利。……這種權利具有如下特點:①它是農民在土地被國家征用以后,按照規定或者約定,在已經明確了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繼續種植農作物或林木的權利;②作為耕作權標的物的土地,包括閑置未用或者使用有余的國有土地,以及在滿足建設用途的前提下能夠用于農業耕種的土地,如鐵路、公路兩側保護用地,大型靶場,實驗場用地;等等……。”(21)
  上述觀點存在以下問題:①“耕作權”名稱應是特定的,應指種植或耕作而使用國家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權利。它應限于耕作或種植,而不包括養殖和畜牧。②“耕作權”的性質在理論上理解極不一致,是物權性質,還是債權性質,似乎都存在,顯然是不科學的。③“耕作權”的客體理論上理解也極不一致,有的理解其客體是國家或集體所有的土地,有的理解其客體應限制為國有土地(即閑置未用或者使用有余的國有土地等)。
  8.簡稱“土地承包權”。有人提出“以永佃權制度完善土地承包權制度”(22)。1998年10月14日黨的十五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農業和農村工作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要切實保障農戶的土地承包權、生產自主權和經營收益權,使之成為獨立的市場主體。”在理論研究中經常提及的“三權分離”,就是指明確集體土地所有權、穩定土地承包權、搞活土地使用權。這里需要指出:該“土地承包權”提法是不科學的,因為土地“承包權”已有明確的含義。《農業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承包期滿,承包人對原承包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有優先承包權。”因此,土地承包權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農民或集體)和其他農業生產經營者有權按照發包方的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決定,承包土地等自然資源的資格。它屬于民法中民事主體的權利能力范疇,而不屬民事權利的范疇。即被賦予土地承包權主體資格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自然人才有資格參加承包活動,才有可能真正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即使在競爭承包中,不是任何組織或個人都能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的。顯然,土地承包權是一種身份權,與承包人的身份不可分離;是一種期待權,在發包前或繼承、轉讓、互換前,只有可能性而不具備現實性。可見,土地承包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具有不同性質和不同層次的概念,不能用土地承包權替代土地承包經營權。
   二、農村農用地物權制度的最佳選擇
  根據《民法通則》第80條和第81條、《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14條和第15條以及《農業法》第12條,結合物權法理論,筆者認為:所謂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法人、其他組織、自然人等一切農業生產經營者依照承包合同和法律規定取得的對農民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單位、農業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耕地、園(果、茶、桑等)地、林地、草地、灘涂、農田水利用地、水域等土地自然資源進行占有和以耕作、養殖、竹木或畜牧為生產方式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目的生產經營而使用并獲得收益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特征有:①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設定的物權;②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享有和行使以對物之占有為前提并以使用、收益為目的的他物權;③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以農用土地為標的物的他物權;④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是一切農業生產經營者;⑤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主要依承包合同方式而發生的他物權;⑥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有一定期限的權利;⑦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以耕作、養殖、竹木或畜牧為生產方式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⑧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具有可轉讓性和可繼承性的權利;⑨土地承包經營人行使權利要受到監督。
  我們認為,應繼續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名稱和物權種類。其理由如下:
  (1)“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物權,屬于物權中的他物權,屬于他物權中的用益物權,且是一種新型用益物權。”(23)
  (2)土地承包經營權,這一概念在我國使用多年,已被立法機關和實踐部門接受,特別是已被廣大農民和各級政府所接受(24)。而且實踐已充分證明,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符合生產關系要適應生產力發展要求的規律。家庭承包經營這種經營方式,不僅適應以手工勞動為主的傳統農業,也能適應采用先進科學技術和生產手段的現代農業,具有廣泛的適應性和旺盛的生命力,必須長期堅持。同時,在土地承包經營權這一概念的基礎上已經建立起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所以物權法不應該廢棄這一概念而另創名詞替代之。
  (3)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雖然該權利中的‘承包’一詞來源于合同,但是不能因此就認為該權利具有債權性質,因為此處的承包,是創設物權的行為,或者說是物權變動中的原因行為。在傳統民法中,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的創設同樣需要訂立合同,但是通過合同創設的權利,仍然是物權而不是債權。土地承包合同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關系,也是這樣。”(25)
  (4)現階段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制度在法律上的缺陷確實客觀存在,主要表現在(26):其一,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制度缺乏全面法律規范且相互矛盾。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民法通則》上只用一個條文簡單地規定了其物權性質,且法律規范籠統,缺乏可操作性,而在其他法律(如《農業法》等法律)和司法實踐以及地方立法上實際按債權法的方法加以規范和保護。其二,土地承包經營權其內容欠缺物權法定。如《民法通則》、《農業法》、《土地管理法》都規定,發包方和承包方依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顯然有悖物權內容法定的要求。其三,土地承包經營其效力欠缺物權法定。現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由于其效力欠缺物權法定,呈現債權化特征:如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權利在效力上具有非自由處分性;又如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以違約責任處理。其四,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缺乏物權公示法定。我國目前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尚未建立登記制度,必然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設定效力的不穩定、內容的不確定、用途變更的隨意等惡果,無法保障其交易的安全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權屬的穩定。筆者認為,上述問題的存在不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本身的缺乏,而是該物權制度在立法上不完善的表現,完全可以通過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制度來克服和避免。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農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僅僅是一個名詞問題,本質上并無不同,關于農地使用權的內容設計也完全可以在承包經營權的名稱下規定。因此,從中國現實出發,我們認為應當繼續保留承包經營權這一法律概念,并在具體立法中完善之。”(27)
-----------------------------------
  ①張平、應瑞瑤:《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立法若干理論問題探討》,《現代法學》2000年第5期。
  ②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第276~277頁。
  ③楊立新、尹艷:《我國他物權制度的重新構造》,《中國社會科學》1995年第3期。
  ④江平(主編):《中國土地立法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320頁。
  ⑤房紹坤、丁海湖、張洪偉:《用益物權三論》,《中國法學》1996年第2期。
  ⑥丁關良:《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經濟法制》1991年第12期。
  ⑦紹坤、丁海湖、張洪偉:《用益物權三論》,《中國法學》1996年第2期。
  ⑧關濤:《土地利用權——我國土地立法的核心》,《中國土地科學》1997年第11期。
  ⑨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46~248頁。
  ⑩尹田:《法國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39頁。
  (11)梁慧星:《制定中國物權法的若干問題》,《法學研究》2000年第4期。
  (12)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708~709頁。
  (13)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622~623頁。
  (14)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610頁。
  (15)陳甦:《應注意土地權利的同名異質問題》,《人民法院報(京)》2000年2月19日第3版。
  (16)張少鵬:《“土地使用權”是獨立的不動產物權》,《中國法學》1998年第6期。
  (17)崔建遠:《土地上的權利群論綱》,《中國法學》1998年第2期,參見崔建遠:《“四荒”拍賣土地使用權——兼論我國農用權的目標模式》,《法學研究》1995年第6期。
  (18)《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臺]保成文化出版公司,第28~29頁。
  (19)錢明星:《我國物權法的調整范圍、內容特點及物權權體系》,《中外法學》1997年第2期。
  (20)孫憲忠:《論我國土地權利制度的發展趨勢》,《中國土地科學》1997年第6期。
  (21)王衛國:《中國土地權利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第241頁。
  (22)江平(主編):《中國土地立法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320頁。
  (23)丁關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性質的探討》,《中國農村經濟》1999年第7期。
  (24)孫憲忠:《確立我國物權種類以及內容的難點》,《法學研究》2001年第1期。
  (25)孫憲忠:《確定我國物權種類以及內容的難點》,《法學研究》2001年第1期。
  (26)丁關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制度的完善設想》,《經濟問題》2001年第1期。
  (27)屈茂輝:《農村承包經營權改革問題探析》,《農業經濟問題》1998年第3期。
-----------------------------------

中國農村經濟京25~32F2農業經濟導刊丁關良/田華20022002本文是中華農業科教基金《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經營立法問題研究》(丁關良主持)的階段性成果之一,是“轉型時期我國農村制度創新暨溫州模式研究”研討會交流論文。丁關良,浙江大學農業現代化與農村發展研究中心  田華,浙江大學管理學院 作者:中國農村經濟京25~32F2農業經濟導刊丁關良/田華20022002本文是中華農業科教基金《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經營立法問題研究》(丁關良主持)的階段性成果之一,是“轉型時期我國農村制度創新暨溫州模式研究”研討會交流論文。

網載 2013-09-10 21:38:21

[新一篇] 論公司法人制度和公司法人財產權

[舊一篇] 論利奧塔的后現代科學哲學
回頂部
寫評論


評論集


暫無評論。

稱謂:

内容:

驗證: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