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我國法理學近20年的研究在許多問題上都取得較大進展,但在法理學的研究對象上卻基本上沒有變化。從能反映這一問題的教材中可以看到關于法理學研究對象的說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認為法理學是研究法律現象的共性問題和最一般規律的法學學科。這種表述歷經20年沒有變化,但法理學的研究卻得到很大發展,教材內容也發生了巨大變化。這意味著什么呢?這究竟是我們的前輩同仁擁有超常的概括能力,還是后來的研究者沒有注意到對這一問題研究的重要意義呢?
綜觀西方法理學的歷史發展,我們看到的是學派林立,觀點紛呈,一片繁榮景象。為什么在他們那里出現了學派林立的現象,而我國卻不能。在歸結原因時,我們除了報怨法學起步較晚和學術不民主外,還有沒有其他原因?也許有人會說,我國的法理學研究雖不能說是學派林立,但觀點各異、眾說紛紜的狀況還是存在的,在許多法理學問題甚至是重大問題上還沒有定論,而且許多觀點還存在著很大的差異。但是我們這里的問題也恰恰是,既然在許多重大問題上存在爭論,為什么沒有形成學術流派?我們是否可以認為,這種情況的出現與法理學的研究者不注意法理學的研究對象有關。對任何學科來說,研究對象的確立決定它的研究范圍,而研究范圍的不同是存在學術派別的重要因素。當然,也可能會有人提出,學術派別的劃分,并不是以研究對象和范圍來確定的,除對象和范圍外,研究方法也是劃分學術派別的重要因素。像社會法學派和經濟分析法學派的存在,主要就是因為他們有獨特的研究方法。我們承認這種觀點的正確性,但我們也不得不指出這樣一個事實,研究方法只是劃分學術派別的輔助標準,而研究對象是確認派別是否存在的主要標準,實際上,研究方法所導致的結果仍然是研究范圍或空間的不同。語言、邏輯方法和社會學的方法所確定的正是分析法學和社會法學不同的研究領域。社會法學派是把法律放到廣闊的社會空間,進行以社會學方法為主的研究,而分析法學派則是把法律視為實在法,進行以語言、邏輯分析為主的研究。由方法所帶來的仍然是研究范圍的不同。可以這樣說,社會法學派和分析法學派都是以法律為研究對象的,但我們能感覺到的是,分析法學派和社會法學派所使用的“法律”概念的含義是不相同的。分析法學派所要分析和解釋的法律,主要是指以規則為核心的成文法律,而社會法學派所討論的法律,則是帶有變量因素的、行動中的法律。雖然我們可以籠統地講,所有法學流派都是以法律現象為研究對象的,但實際上,各法學派流所研究的法律的背景是不同的,他們是在不同的語境中使用法律現象一詞的。所以,我們認為法理學研究對象的確立,是法理學應加以重視的問題。它是法理學研究的指針,確定著我們的研究范圍和研究方向,這是勿容置疑的。
反觀我國現在的法理學研究,不難發現,我國的法理學研究者對法理學對象的研究是不夠重視的,主要表現為:當一種學術觀點被人指責為“錯誤”時,一般都被認為是方法的錯誤,而沒有一個人在對象問題上尋找原因。比如對法律本質的認識,如果出現與流行觀點不一樣時,往往被指責為沒有正確地理解和運用馬克思主義方法論等等。對社會科學研究中的這種現象,殷鼎先生曾講:“我們的時代是一個對方法論著迷的時代,人用方法控制自然,人也用方法控制自身。人創造方法,使用方法,人同時也用方法研究人,以方法理解人。”(注:殷鼎著:《理解的命運》,三聯書店1988年版,第131頁。 )現代科學的長足發展,使方法論得到了空前的繁榮,理解和研究任何問題逐步變成了方法的選擇問題。方法的確幫助人們拓展了生活范圍,但方法的勝利也確實助長了人們對方法論的迷信。在法學研究中,對許多問題的困惑或者得出錯誤結論,也往往被歸結為方法的錯誤,因而轉為尋求新的方法。法學研究這種迷信方法的現象,被有些學者認為是方法論的異化。方法確實在我們生活中占據重要地位,但是如果我們把方法論置于人類生活的中心地位,就可能發生方法論取向的危機。我們認為,法理學研究中就存在著這種危機。可以說,我國法理學研究者是很努力的,幾乎運用了現代科學所提供的所有方法,甚至包括最新的科技方法,像系統工程,行為學科學等,在被不同的學者采用后研究出大量的成果。但有哪位學者的系列研究成果是前后一致,擁有系統和核心的概念,并形成為一個流派呢?可以說沒有。我認為我國法理學的學術研究到目前還沒有出現這種局面。當然,也許會有學者說,這種認識是不對的,因為自80年代末期以來,我國的許多法理學者一直在進行各種嘗試,試圖以某一概念為核心范疇構建新的法理學體系。比如,有學者主張用權利構建法理學體系,有學者主張用法律文化構建法理學體系,有學者主張用法律價值構建法理學體系等等。但我們看到的情況是,當這些所謂核心概念被引進到法理學科的時候,學科體系仍是支離破碎的,體系中并不存在能統駕法理學科的核心概念。被稱為核心概念的概念與法理學科的其它概念既不是并列關系,更不是包容關系,它只是眾多法理概念中的一個概念,有時甚至是孤立存在的概念。
我們是否可以這樣認為,90年代末期以來,法理學研究的“大腕”學者一直在追尋一個諸如民法學中的民事法律關系、刑法學中的犯罪構成這樣的概念。這兩個概念在民法學和刑法學中可以說是核心概念,正是這兩個概念支撐起了民法學和刑法學大廈的基礎,是當之無愧的基石概念,許多人也正是從這一意義上把民法和刑法稱為學科的。這種基石性概念從整體上統領了民法學和刑法學,整個民法學、刑法學就是在這兩個概念的基礎上構成體系的。如果從民法學中抽出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民法學將不成體系;如果在刑法學中抽出犯罪構成,刑法學體系也就不復存在。(注:我們已經注意到,某一學科成熟的標志之一就是在這一學科中存在著一個被公認的核心概念,并由這一概念去統駕、構建整個學科體系。但某一學科成熟實際上也意味著這一學科整體性發展的停滯。如果沒有新的核心概念的出現,這一學科的研究只能對舊體系進行“修補”性研究。如果從這一角度看,法理學沒有形成核心概念(或稱為基石性概念)倒也不是壞事,它起碼可以說明法理學目前還存在有廣闊的發展空間。)也許有學者會問,在民法學科和刑法學科中都已找到了這樣的核心概念,法理學科中能否找到這樣的概念呢?我個人認為也能找到,但這是有條件的。像現在這樣不重視對法理學研究對象的研究,僅僅在方法論上做文章,是難以做到的。民法學和刑法學找到了兩個基石或稱為核心的概念,是與該學科有意無意地對該學科研究對象的定位分不開的。民法學和刑法學是兩個擁有悠久歷史的部門法學科,長期以來,該學科就把研究對象定位在實體法上,以實在法規則作為自己學科的研究對象。這其中,雖有一些“離經叛道”進行社會學或其它方法的研究,但他們中的大部分并沒有像法理學者們這樣去尋求該學科的核心概念。因此多年以來,這兩個學科體系雖不能說是完善的,但起碼是完整的。沒有哪一個人能從整體上沖破這一完整的體系。但是,我們的法理學研究便不同了。
法理學科沒有任何具體的實體法作依附,它研究的對象是一般法,也有人稱之為抽象法。它首先是指法的整個領域或者說是整個法律現實,其次還包括古今中外的一切法。但它研究的內容并不是一般法的全部,而僅僅是包括在一般法中的普遍性和根本性的問題。(注:張文顯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3頁。)對這樣的抽象法,如果我們不確定它的對象即研究范圍,我們很難甚至不能得出統駕這一學科的核心概念。因為,就一般法或抽象法的概念而言,已是哲學化的語言,再往上“抽”就是哲學問題,再往下“深”就是部門法學問題,所以我們的法理學研究者如不能在抽象法中確立一塊屬于自己的研究對象(或范圍),就可能會出現有些學者所說的“上不去,下不來”或者“上不著天,下不著地”的狀況。所以,我們認為,加強對法理學研究對象的研究,尤其是對研究范圍的確定,對構建法理學體系(包括法理法教材體系)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對于我們這種認識也許會有人問,既然你們已經找到法理學不能形成完整體系的原因,那么,完整的法理學體系是什么?能夠統領法理學體系的核心概念又是什么?對于這個問題,一時我也難以回答,但我的信念是,人都不會下雞蛋,但我們卻可以品評雞蛋的味道,這一點也許是批評者的“權利”。
二
以學科發展的歷史來看,法理學的出現確實是在研究對象和范圍確定以后的事情。奧斯丁創立分析法學,正式使用了法理學的概念,他能傳世的代表之作就是《法理學大綱——法理學研究的范圍》。在該書中,奧斯丁非常明確地講,法理學所涉及的是實在法,“法理學的內容是制定法,純粹意義上的法,或由政治上的優勢者為政治上的劣勢者所制定的法。”(注:[英]奧斯丁著:《法理學大綱——法理學研究的范圍》,載《西方法律思想史資料選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501頁。)這些法,經常被統稱為實在法。奧斯丁的法理學“體系”就是首先從確定的研究范圍,然后“從各種有關對象中區分出法理學內容”的。(注:[英]奧斯丁著:《法理學大綱——法理學研究的范圍》,載《西方法律思想史資源選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83年,第501頁。 )如果奧斯丁沒有對自己所研究的法理學確定對象(實在法)和研究范圍,就不能形成對法理學“體系”性的認識。當然,體系性認識未必是正確認識,但它確實是一個學科獨立,并走向成熟的標志。與分析法學派相對應,自然法學強調以研究應然法為對象,社會法學派則以行動中法、“活”法為研究對象。
在我國,有些法理學研究者自恃掌握了馬克思主義的世界觀和方法論,因而也是站在更高的角度來認識西方法學流派的。許多人認為,西方的法學流派在認識法律的問題上,不是存在唯心主義問題就是存在形而上學的片面性,總之是與馬克思主義不一致的。在這種思想指導下,有的學者對法理學研究對象采取一種“站得高,看得遠”的方法,試圖超越大三法學流派,克服其各執一端的弊病,來對法理學的研究對象定位。
從80年代初期以來的法理學教材來看,對法理學研究對象的表述有如下幾種:(一)“法理學,即法學基礎理論的簡稱,……它所研究的是法的一般理論,特別是我國社會主義法的基本理論。”(注:沈宗靈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0頁。)(二)“法理學以‘一般法’即整體法律現象為研究對象”。(注:張文顯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頁。)(三)“法理學與西方的法哲學同義,它是以整個法律現象的共同發展規律和共同性問題為研究對象的學科。”(注:盧云主編:《法學基礎理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5頁。)(四)法理學也稱為法的一般理論, “它是把對法律現象的哲學的研究、社會學的研究和專門法律的研究方法結合起來,來研究各種法律現象的共同性問題的一門理論法學。它研究的不是某一國的法律制度,也不是某一種法或法律現象,而是把法律上層建筑作為整體來研究其產生、本質和一般性理論問題。”(注:孫國華主編:《法理學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3頁。)(五)“法理學是研究法的本質和一般規律的法學學科”。(注:張貴成、劉金國主編:《法理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1頁。)(六)“法理學是研究法的最一般規律的基礎學科。”(注:孔慶明主編:《馬克思主義法理學》,青島海洋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頁。)
從上述羅列的六種略有不同的觀點看,我國學者關于法理學的研究對象有如下六種:(一)法的一般理論;(二)一般法;(三)法律現象的共同性問題;(四)法的共性問題和共同發展規律;(五)法律的本質和一般規律;(六)法律的最一般規律。在這六種觀點中,有四種表述談到了法理學研究對象是法律的規律,有兩種表述沒有談到規律問題,這一點可能是我國法理學者對法理學的研究對象的認識中較大差別之處。當然,這六種關于法理學研究對象的認識與西方法理學流派相比較,有其突出的特征,主要表現為:第一,關于法理學研究對象有較為一致的認識,這就是法的共性問題和規律性問題;第二,這種定位目標高遠,與中國當今法理學研究現狀和基礎相差甚遠,因而難以在具體研究中發揮指導作用。如果我們用這種對研究對象的定位來衡量我國法理學研究的現狀,我們能很快地找出法理學的研究成果與這種定位的距離。而從法理學是研究法律現象的最一般規律來看,我們確實搞不清,究竟哪一本法理學“教科書”(包括專著)中揭示的是法律的規律,且不說最一般規律。我們認為,整個法學就是關于法律經驗的一些學問,這里面雖有一些共性問題需要我們認真研討,但確實很難找出那種以必然性、內在聯系為特征的規律。即使是有些學者聲稱自己所揭示的是法的一般規律,但也很少有人會認為,某人關于法理學的觀點就是規律。我國法理學界的一些學者之所以愿意在規律這類字眼上對法理學研究對象進行定位,其主要原因就在于他們相信,法學是一門社會科學,法理學因而也不例外,當屬于科學的范疇。但實際上,法學這門學科究竟能否被視為科學,到現在仍然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并沒有形成一致的觀點,實際上也不可能形成一致的觀點。我們認為,對法理學的研究,確實可以借助科學的方法,但借用科學的方法得出的結論并不必然地就是科學。根據我國法理學目前的研究現狀,我們對法理研究對象定位的格調可以低一些,先確定法律現象的某一區域(但不是降低到部門法的區域),就某一角度進行深入研究。而對所謂一般規律和普遍性問題,留待我們對局部問題有了系統研究以后再進行系統研究。通過對西方國家法理學的研究,我們可以看到,各學派間雖有溝通與靠拢的趨勢,但由一派統一另一派的時機還成熟。當然,我們有些學者可能會說,他們觀點難以統一,正說明他們缺乏馬克思主義的科學觀點,也許這種觀點是正確的,但我國法理學近20年的研究經驗也證明了另外一個問題,這就是在沒有對局部問題搞清楚以前,就對法律的最一般問題進行整體的綜合與抽象,得不出令人信服的法理學觀點,更談不上對法律系統性的整體認識。這也許是個解釋學上的循環問題,即當我們搞不清部分的時候,難以弄清整體的情況,但當我們對部分研究的時候,不了解整體,對部分也難以從整體上把握。從我們的觀察來看,我國法理學研究所缺乏的正是對部分深入而系統的研究。需要說明的是,我們這里所講的部分是指作為法學研究對象的法律現象中的“部分”,而不是像作為部門法學研究對象那么具體的“部分”,它指的是像自然法學派所研究的應然法、分析法學研究的實在法那樣的“部分”。如果把部分當成部門法的部分,法理學就失去了理論學科的意義。
法學滬13~15,17D410法理學、法史學陳金釗20002000作者單位:山東大學法學院 作者:法學滬13~15,17D410法理學、法史學陳金釗20002000
網載 2013-09-10 21:4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