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的環境保護功能:理念與模式
高利紅
作為財產制度的物權法,尤其注重對稀缺的自然資源的保護。在可持續發展已經成為各國發展的戰略模式、環境保護成為各部門法律關注焦點的時代背景下,物權法不可能也不應該回避其對環境保護的義務,否則,必然顯現出基本理念上的偏差,從而最終導致制度上的缺失并留下遺憾。本文所謂物權法的環境保護理念,包括兩個層次,首先,是指在物的概念層次上整合物的經濟性與物作為環境不可分割之一部分的生態性,強調生態義務溶于物權概念之中的做法;其次,是指在物權的行使層次上,強調物權人對于環境保護的義務。這一做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通過對物的概念、功能的反思和物權行使原則的重新理解,試圖在物權法之中貫徹環境保護的精神。
實現物權法的環境保護理念,存在著兩個方面的矛盾,這兩個矛盾如果不能解決,則本質上為保護財產權的物權法難以實現保護環境的功能。這兩個矛盾就是同一物上經濟價值與生態價值的沖突以及物權法上物的概念與環境概念的沖突。
物權法上的物,必然是對人有一定價值的。這種價值盡管有時可以表現為精神價值或感情價值,但最為主要的仍然是其經濟價值。物權法的作用也就在于厘定財產的歸屬,以實現社會經濟生活的安全和穩定,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提高效率。然而,一物與人,既有經濟性,同時又可能具有生態性,具有環境上的功能。但物權法只重視前者而漠視后者,更不涉及兩種功能間的平衡問題。如果試圖將物之生態功能納入法律的調整范圍,則在物上的雙重功能兼容之時固然好辦,兩種功能發生沖突之際,物權法必當給出解決途徑,以求平衡。然而,物的經濟價值為物權人所獨享,生態價值的受益人則是不特定的,具有極大的外部性,物權人并無追求生態價值的內在沖動,物權人必先求物之經濟性而犧牲其生態性價值。
在物權法中貫徹環境保護理念的另一個困境來自于對物的概念的理解。物權法上的物必須為可以直接支配的一定之物。而生態意義上的物,強調物與生態環境的不可分割性,將物與環境的緊密相關作為理解物的出發點。而環境這一概念所涉范圍之廣也非人類所能控制,更不可能為特定的人所控制。因此,環境不可能成為物權的客體。物權的客體原則上還必須為特定、獨立之物。但環境卻具有極大的不特定性,也不可分割,其個體性格實難確定。難以特定化的物,就不能成為物權法中的物。比如流動的河水和大氣等。(注:該種觀點基本上為通說,比如梁慧星、陳華彬認為:“無法特定化的物,既包括自然界的生成物如海水和大氣等,也包括人的制造物如聚合物中的個別組成部分等,不能成為民法上的物。”見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頁。)物權為排他性的權利,同一客體上不許有不相容之物權并存。然而,環境是對所有人開放的,任何人均自然獲得利用環境的權利,否則則不能生存,比如呼吸空氣的權利等。雖然法律無專門確立該項權利,但這種權利乃是不需賦予而自然獲得的,實踐中更無不許他人呼吸的紛爭。
由于物權法上物的概念與生態環境中物的概念存在著這些根本性的矛盾,要想將后者整合進前者則必須在這種矛盾中求得關聯點。平衡物的經濟價值與生態價值的方法不外乎兩種,將生態價值貨幣化的私法方法和對物權的行使施以公法限制的方法。兩者各有利弊,將生態價值貨幣化的方法雖純為私法之解決方法,但缺點在于物的生態價值往往存在不可度量性的困難;后者的缺點則在于對物權行使的限制在某些情況下有使民事權利附屬于行政法的可能,容易引起物權人的不滿。
我們認為,在物的概念層次上,將能夠以貨幣衡量的生態價值歸入物之中,不但是可行的而且應該的。至于不能夠通過概念的擴充而納入物之概念的一些生態價值,則可直接賦予物權行使者的公法義務,使這些權利同時具有公法權利和私法權利雙重性質。實際上,即使可以將貨幣化的物的生態價值納入物權,也有別于純粹的財產權,因為這樣的物權行使時往往有許多限制。因而從這個意義上講,兩種解決方法并無實質區別。
將可以用貨幣衡量的生態價值直接歸入物之中,這當然是對于物的概念的擴充,實際上也就是通過解釋的途徑來實現環境保護的目的。這在很大程度上屬于觀念上的問題,因為,物的概念原本就是一個觀念的產物。生態環境雖然因其不可支配的屬性而不能作為物權的客體,但其某些功能則可以通過量化而以物權憑證的方式表現出來,成為可以支配的對象。這樣,物權客體必須具有特定性和獨立性的詰問也就同樣得到了回答,其特定性可以理解為經濟上的特定而不是物本身的特定。至于獨立性,則更是一個觀念的問題,在一定的范圍內,通過法律的設定,將其量化并以憑證公示,從而使其具有獨立性。具有了特定性、獨立性并可以被支配的物權,當然也就獲得了排他性。在此,可以以對于大氣的排污權為例進行分析。大氣雖然不屬于物權法上的物,但大氣具有的容納和凈化有害氣體的能力卻具有經濟價值。向大氣排放有害氣體者所有享有的排污權實質上就是非常典型的用益物權。顯然,如果不將大氣所具有的這種生態功能所包含的經濟價值吸納到物的概念之中,以物權法的制度加以保護,必然導致對于大氣中凈化能力的濫用而最終使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在我國,排污權是通過排污許可證來表現的,排污許可證明確標示出了對于排污數量的限制,實際上,排污許可證就是物權憑證。通過這種方式,當然就比較好地解決了物的可支配性、特定性、獨立性和排他性的問題。
在物權的行使層次上,可以規定物權人的環境保護義務。物權法是介于自由與約束之間的法律,雖然物權法通過將某物置于某人的全面控制之下并讓其隨意支配以確保其獨立的決策自由,但自由從來就不是絕對的,個人在行使物權時,必須要顧及公共利益,尤其是環境保護的需要。不過,鑒于民法典的基本性質,我們認為,環境保護義務的規定不宜細致,而是應該采用比較原則的條款加以宣示。
據以上分析,我們認為,可以通過三種立法模式來實現物權法的環境保護理念。
第一種,采取最為抽象的原則性規定,在物權法的一般規定中加入宣言性的規范,比如:物權人有環境保護的義務等。《越南民法典》采取此種模式,該民法典第268條規定:“所有人在使用、保管或拋棄自己的財產時,必須遵守環境保護法律的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必須停止污染行為,采取各種措施消除污染后果并賠償損失。”這種模式從總體上確立了物權人的環境保護義務,不涉及具體的制度,具有指導意義卻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種,以法律的解釋標準為切入點。比如,可以規定物權法的解釋必須符合環境保護的需要;或物權法的解釋應以維護物的經濟價值和生態價值為標準進行等。這種模式較之與第一種,不但加強了可操作性,而且對物的功能重新給予了定位,在原有的經濟性功能之上加入了生態性功能,這種模式帶給物權法的變革是根本性的。其缺點是沒有給出經濟功能與生態功能沖突時的解決標準。
第三種,在將環境資源物權用特別法規范的前提下,于特別法中,規定比較具體的環境保護方面的限制,即采用德國物權法中的附屬物權制度。德國物權法上的附屬物權制度,沒有直接規定在民法典中,而是見諸于相關的資源法或環境法中。這主要是基于附屬物權的特殊性而采取的特別立法對待。我們認為,我國在制定物權法時亦應將環境資源物權進行特別處理。
總之,將這三種模式相結合,是一種比較理想的解決方法。民法典物權法編中的一般規定對于物權人環保義務的原則性宣示,對整個物權法的環境保護功能具有總體性的指導作用。解釋的標準的確定,使得在法律規范不甚明確的情況下,易于澄清法律疑義,使物權的含義明確化、正確化,保證了物的生態價值得以作為獨立于經濟價值之外的法律追求而得到足夠的重視。由于解釋本身就是一個以法律目的或社會目的為主導的思維過程,解釋標準就直接表明了物權法的目的,這必然使法官通過具體案件的價值判斷,使之具體化,物權法的環境保護功能因而得以實現。而附屬物權的規定則進一步使物權法的環境保護功能通過具體制度得以體現,更具有可操作性。
法學LL滬103~115D412民商法學高利紅20032003民法典/環境保護/權利本位/社會本位/生態文明/可持續發展作者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作者:法學LL滬103~115D412民商法學高利紅20032003民法典/環境保護/權利本位/社會本位/生態文明/可持續發展
網載 2013-09-10 2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