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國家根本大法的憲法在社會轉型中有一個亟待重視和發掘的憲法職能理論問題;它在不同歷史時期和特定的社會轉型中,自然而必然的發揮了固有傳統功能和社會轉型中所兼具的“目的職能”與“實踐職能”;憲法轉型職能是一種明示與暗含在憲法原則中的某種精神,其特點是:職能的綜合性,相關性,有序性,獨立性,重合性,預見性。深入研究憲法在我國社會轉型中的職能,對于促進和保障實現中國社會轉型,有著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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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我國目前正處在劃時代的社會轉型期。從更廣闊的范圍看,或許可以說全世界各種不同型態的社會已經、正在或即將實現人類社會空前的社會轉型。在這樣的宏觀背景下,探討憲法在人類社會轉型中,特別是在我國社會轉型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僅具有深遠的理論意義,而且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一、一個亟待重視和發掘的憲法職能
憲法在社會轉型中的職能,我們簡括地稱之為轉型職能。迄今為止,憲法理論界對這一職能的研究是遠不夠深入的,甚至可以說還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從憲法學的整體理論體系上看,作為憲法理論體系的分支系統,其研究的深度和廣度,較之其他的分支系統,例如憲法的概念和本質等顯然薄弱得多。從國外憲法學的總體上看,有關憲法職能的著述是相當貧乏的。艾沃·達查塞克在其所著的《國家憲法的職能研究》一書中,曾經說明了憲法之所以重要的一些理由,并列舉了一些制定憲法的目的。比較系統地研究憲法職能問題的,見之于荷蘭學者享克·馬爾賽文和格爾·范·德·唐所著的《成文憲法的比較研究》一書,該著第11章專門研究了“憲法職能”問題。作者認為“‘職能’一詞實際上是解決憲法重要性問題的關鍵。”〔1 〕作者首先討論了“職能”一詞的概念,認為“職能”一詞用來指某種現象對由其作為組成部分的總體現象所有的全部結果或影響。在這個意義上使用“職能”一詞,我們可以說是對于法律秩序、政治制度或政治發展的憲法職能;“職能”一詞也用來指類似數學上的從屬量。我們可以認為“甲”現象是“乙”現象的職能,這意味著,如“乙”發生了變化,則“甲”就要相應地變化。不過作者并不認為憲法和社會背景,以及憲法和國家性質是互相從屬的。〔2〕作者還具體討論了憲法的各種職能, 其中包括“意識形態職能”、“民族主義職能”或“一體化職能”、“組織職能”、“合理化職能”、“公共關系職能”、“登記職能”、“象征性職能”和“障礙職能”。作者認為不是每一部憲法都履行所有上述職能。同樣,憲法所能履行的職能也不僅僅是這些。某部憲法究竟履行哪些職能是由該國的憲法學所探討的問題。作者還認為,除了個別憲法所履行的職能之外,還有一個對所有憲法來說是否有某些共同的職能的問題。作者概括出四種一般職能,即“轉化職能”“情報職能”“調整職能”和“疏通職能”。其中從三個方面論述了“轉化職級”,一是抽象的權力被賦予固定的形式,權力被轉化為法律術語并稱之為法律權力或權限;二是指政治信念和意愿轉化為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和價值觀念;三是關于按照當時的政治觀點,建立和設置國家機構或改變國家機構的問題。〔3 〕這些論述雖然對憲法職能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啟發意義,但并沒有明確提出憲法在社會轉型中的職能問題。
我國憲法理論界對憲法“職能”問題的討論多是以相關的“作用”的形式出現的。憲法作用的討論雖然對我們認識憲法在社會轉型中的職能問題有啟發意義,但并沒有明確提出憲法在社會轉型中的職能問題。
對憲法在社會轉型中的職能缺乏深入研究可能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一)歷史上,特別是近現代史上任何一次社會轉型都沒有現代的社會轉型來得廣泛、深刻而又影響深遠。換句話說,現代的社會轉型給予憲法和憲政的發展以更多、更尖銳的挑戰。憲法的社會轉型的職能的理論與實踐歷史地擺在當代人類的面前;(二)傳統的憲法理論一向強調憲法的登記、固定、合法化、規范等職能,而忽略了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三)立憲運動改變了過去的廢立模式,而代之以部分修改、完善原有憲法的形式。當然還有其他一些原因,這就造成了憲法理論上對轉型職能的忽視。
憲法本來就具有社會轉型的職能,只不過傳統的憲法理論對此沒有給予充分重視罷了。現代社會轉型的迅猛而又深刻的發展客觀上又要求我們重視并進一步發掘這一職能。
關于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現在尚未見有權威的或規范的解釋。筆者不揣冒昧,就其概念的內涵和外延,粗淺地談些意見。
二、憲法轉型職能的概念、內涵和外延
憲法轉型職能是一種通過憲法上的某一種或某一組明確的規定或明示的立憲目的或暗含在憲法原則中的某種或某些精神,旨在促進和保障實現社會的轉型。
從職能類型的分類上看,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兼具目的職能和實踐職能的兩種性質。說它是目的性職能,是因為該職能是具有明確的促進和保障實現國家生活、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整個社會轉型的目的性。憲法為什么對社會轉型是必要的和重要的?為什么近現代全世界的各種形態的人類社會都普遍采用憲法這一獨特的法律形式并把它確立為最高的或根本法的法律品格和地位以及賦予它最高的法律效力?雖然各個不同的社會形態、各個國家對此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和把握,換句話說,它們或許都有各自獨特的目的性,但是,有一個共同的目的性恐怕是不容置疑的,這就是各國都想通過憲法這一最高的法律品格、地位和效力來確認和保障各自愜意的社會理想、社會型態或模式的實現。人類社會通過幾千年的社會實踐最終確認憲法是實現各自社會理想的最適當的法律形式,而通過行憲則是達到這種社會理想最穩妥、最便捷的法律途徑。因此,通過制憲、立憲和行憲實現各國的社會理想和模式,便構成了憲法根本的、明確的目的性之一。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因此也就具備了目的職能的性質。可以說,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是自然地包含在憲法的目的性之中的。缺乏了這一目的性,人類社會的一切有關憲法的理論與實踐問題,便無法得到解釋。
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同時還具有實踐職能的性質。與目的職能不同,實踐職能是指活動的或動態職能,是在過程中實際執行和實現的某種職能。如果說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的目的職能是指實現社會轉型的最終的、也是靜態的目標的話,那么,其實踐職能則是指一個連續不斷的實際活動,就是動態的職能。憲法學的研究早已明示,國家需要憲法,人類社會需要憲法,決不是向人們簡單地宣示什么,確認什么或追求什么。憲法自始就做為一個政治法律工具而存在,是社會的規范、人類社會行為的準則,是服務于國家和社會生活的治理活動的,是為了規范和指導人們的政治法律生活而制定的。因此,憲法本來就與人們的社會實踐活動,特別是與人們所從事的有關國家和社會的根本的或重大的事務的實踐活動緊密相聯的,憲法從來就具有實踐的品格。在這個總的原則和精神下,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自然也不例外。自不待言,人們美好的社會理想,愜意社會模式的實現,決不是上帝或什么人恩賜的,也不是坐等而來的,而是人們循著憲法所確認的社會目標、所規定的前進軌跡,通過自己大規模的社會實踐活動奮斗和爭取來的。所以,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也具有強烈的實踐性質。同樣缺少了這一實踐性,人類社會的一切有關憲法的理論與實踐問題,便無法得到解釋。
除了上述的基本性質以外,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還具有如下的一些特點:
(一)綜合性。一個社會理想的實現,一種社會型態或模式的建立,其本身就是一個復雜的綜合的社會系統工程。這一綜合性是社會系統工程的一大特點,也是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的特點。綜合性是指憲法規定的各種權力系統和權利系統以及其它系統之間的相互關系上,必須以整體為準則進行綜合協調,局部必須服從整體以整體功能為最優化功能。處理問題時,采用有機整體的綜合分析取代過去分散的分析問題的方法。比如最高國家權力系統的發展戰略,必須從整體和全局出發,把重點放在解決全國生活轉型中帶根本性、全局性的關鍵問題上。地方權力系統的發展戰略,在服從整體和全局的前提下,把重點放在解決地方社會生活轉型中帶根本性、全局性的關鍵問題上。而政權建設的發展戰略,不能僅僅局限于解決某些單個的,分散的經濟、文化、科技問題,或維持一時的社會秩序的低水平上。這一綜合性它必然涉及到國家權力系統、公民權利系統、經濟生活系統、政治法律生活和文化、教育、科學技術等社會各系統,缺少了任何一個方面都不能被認為是一個理想的社會模式。由這個前提所決定,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也決不是單一的而是綜合的,它不僅涵蓋或體現在憲法所規定的經濟、政治、法律、社會生活的各個主要的或基本的內容;而且還會明定或暗含在憲法的文本之中,包括序言、章節或有關的過渡規定。現在的問題是:以往的憲法學在憲法職能方面特別是在憲法的社會轉型的職能方面沒有明確其概念和建構其理論體系的情況下,制憲者或許在不自覺的情況下賦予憲法以社會轉型的職能;而人們或許是從憲法所規定的內容或精神中體會和總結出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的。而現在如果我們憲法學對憲法的社會轉型能給予更多的關注和研究,并進而使制憲者在制憲時能更自覺地運用和發揮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使自己愜意的社會理想和意欲建構的社會模式更明確地、準確地體現在憲法的原則精神和具體規定中,從而使立憲后的實施和監督更自覺地貫徹和發揮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這對于提高立憲和行憲的水平,無疑很有助益,同時,也使社會理想的實現和社會模式的建立更有保障。
(二)相關性。相關性是指憲法在社會轉型中所規定的各種權力系統和權利系統以及其它系統之間的相互依賴關系。相關性表明,一個系統發生轉型,定然會影響到另一系統發生轉型。如國家經濟制度的轉型,必然會影響到國家權力系統的轉型、文化系統的變化。所以說,憲法在社會轉型中的地位與作用,不能脫離兩個文明建設而孤立分析。不僅要研究國家權力系統內部結構、層次及相互關系的變革趨勢,尤其要注意國家權力系統與社會系統、文化系統轉型的協調發展。政權的鞏固是經濟建設的保障,經濟的健康發展反過來又加強了對政權的鞏固。只有從相關的角度考察各系統內部結構功能、相互聯系的方式、歷史發展、外部環境等方面,并充分運用各種新學科、新技術,使之功能相互滲透,相互融合,才能發掘憲法的轉型職能。
(三)獨立性。憲法轉型職能除具有相關性外,還有獨立性,它是較之憲法的其他職能而言的。該性質是指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具有獨立的品格。具體說來,首先是指具有獨立的指向,即其職能的實現應導致社會轉型實現的預期后果;其次,是指具有獨立的規范體系,即該職能要明確體現在有關憲法規定的具體內容中,也就是說,能從憲法的文本中確切地分辨出有關社會轉型的職能,而不管憲法的內容、形式有何不同。承認和賦予憲法以社會轉型的職能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具有重要的意義。因為無論對何種社會來說,追求社會理想的實現,建構社會模式都包孕著人類實現其自身價值和高尚追求的底蘊,因而被視為社會和國家的頭等大事,也是憲法規范體系的重要內容。在憲法上賦予社會轉型職能,其根本意義就在于人們遵守和實現憲法,使社會轉型成為社會全體成員一體追求并為之奮斗的目標。
(四)有序性。是指憲法所確定的各種權力系統和權利系統以及其它系統都處在一定的等級和層次上進行運轉。井然有序,都能在自己的層次和系統內,充分發揮其憲法固有的和轉型的責、權、職、效功能。
(五)重合性。承認時代賦予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以獨立性固然十分重要,特別是在這一職能仍被忽視的情況下更是如此。但這并不是說,這一職能可以獨占鰲頭,傲視憲法的其他職能。憲法畢竟是一種發揮多種職能的有機體或綜合體。一如本文在第一部分所指出的,憲法具有各種各樣的職能,既有個別的職能,也有普通的、共同的職能。從憲法的整體理論和實踐上看,每一個職能都有共同存在的必要性,對憲法的實施發揮重要作用。因此,在我們強調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重要性時,切不可忽視其他的職能的重要性。事實上,或許在許多情況下,社會轉型職能是與憲法的登記、固定、規范等職能分不開的,密切相連的,或者是體現其中的。比如憲法權力系統中的立法權、行政權、審判權、檢察權,既是憲法固定的權力范疇,又是隨社會轉型而轉型以適應社會轉型的需要。所以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具有重合性。注意到這種重合性,有利于憲法的遵守和執行,有利于社會轉型職能的實現。
(六)發展性。任何社會的轉型既是一個預定的目標,又是一個實際的發展進程。因此,旨在實現和促進這一目標進程的憲法社會轉型職能同樣具有發展性。這一性質要求在憲法上確定社會轉型目標和具體操作中要充分考慮和顧及到社會的發展性。特別是在國內外政治格局和大勢相對穩定的情況下,社會發展的漸進性和非突變性。無論是社會轉型的目標,還是為實現這一目標而確定的方針、政策、措施都不能定得過高或定得過死,要為以后可能出現的變化和調整留有余地。這就要求在制定憲法時要審時度勢,要深切認識國情,準確把握社會發展的規律和脈絡。還要充分研究國內外立憲的基本經驗,特別是成功和失敗的正反兩方面的經驗。可以說,在確定社會的發展的目標和實際操作中,準確地把握其中的變動性,并把它準確地體現在憲法的規范體系中,正是現代立憲應該認識和把握的精妙之處,當然也是當代立憲理論和技巧的日臻完善和長足進步所要求的。
三、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在憲政中的實踐
前已述及,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是一個亟待重視和發掘的職能。在長期的憲政實踐活動中,很難說人們曾自覺地、著意地運用這一職能以促成社會轉型的實現。不過,既然憲法自身本來就存在這一職能,那么通過人們對憲法的貫徹實施,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或大或小或遲或早地總要發揮作用。從憲政的歷史和現實上看,憲法的這一職能在保障和促進社會轉型中確實發揮了重大作用。
從世界范圍內的人類憲政史上看,共有三個大規模的社會轉型期。(一)十七、十八世紀英、法資產階級革命的成功和北美殖民地戰爭的勝利以后隨之而出現的近代新型的資本主義性質的憲法,特別是美、法的成文憲法對歐洲當時的各主要封建國家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二)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在東歐和亞洲等地相繼涌現出一批社會主義或民主主義國家。這些全新的國家是按照馬克思列寧主義的政權學說建立起來的。而這種社會轉型也是通過立憲取得合法性并最終被確認下來。在這些國家立國后短短幾年就相繼制定了各自的憲法,把人民革命的勝利成果登記下來,把社會主義的原則、制度確認下來,并為以后的發展規定了方向。可以說,這批憲法的出現開啟了一個新的社會時代的曙光。(三)目前正在進行中的世界范圍的社會轉型。從世界范圍看,無論是超強的經濟、軍事大國,還是次等發達的強國,無論是晚進的工業化國家或地區,還是正在奮進或騰飛的發展中國家,也無論是富有的國家,還是貧窮的國家,都在不同程度上致力于社會的轉型。當然這一次社會轉型除了具有世界范圍的廣泛性以外,還具有多元化的特點。各種社會型態的國家,甚至各國所追求和實現的社會轉型的價值目標是不盡相同。西方的發達和次等發達的國家致力于某種形態的后工業社會;一些發展中的西方國家或東方國家正在努力建立某種新自由主義的經濟模式和政治上民主和清明的政體;而一些社會主義國家則正在進行經濟體制的改革,以達到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目的。不管各國的社會轉型多么不同,從憲法和憲政的角度上看,都顯見一個共同的特征,這就是重視憲法在社會轉型中的地位和作用。換句話說,就是重視和利用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來保障和促進社會轉型的順利實現。自80年代以來,除極少數國家以外,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重訂或部分修改了各自的憲法。在這些憲法中除了重視發揮憲法作為根本法的規范、定型、促進和保障等職能外,還特別注重發掘和利用憲法的社會轉型的職能。把各國關于當前及今后社會發展的總的規劃、設計,包括政治體制、社會結構特別是經濟體制或模式在根本法上確認下來,成為社會統一的行為規范和奮斗目標。以下的事例當可支持筆者以上的分析:
韓國經濟自60年代以來,一直高速地發展。到70年代末,韓國的社會、經濟和政治發展到一個新水平,社會即將進入一個新的發展時期,于是制定了1980年憲法,即第五共和國憲法,把國家向著實現民主,保障社會公正和全體公民的福利的社會轉型目標用根本法的形式規定下來。1987年制定的第六共和國憲法又專設一章規定了國家的經濟體制和發展目標。金泳三總統執政后,依據憲法的原則提出了社會改革的三項任務,這就是“清除腐敗”,“振興經濟”,“整頓國家綱紀”。金泳三認為這三項改革任務的實現可以把韓國從“韓國病”中拯救出來,創建一個“新韓國”。這種“新韓國”可以理解為社會轉型。
越南目前正在大力進行改革。越南統一以后,于1980年制定過憲法,該憲法在《序言》中申明:“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需要一部把越南共產黨在新階段路線體制化的憲法。這是在全國范圍內向社會主義過渡時期的憲法。 這部憲法……保證越南社會在今后時期的發展。” 越南于1992年又制定了一部新憲法,其中明確地規定了社會經濟體制的轉型。第15條規定:“國家根據市場機制,在國家管理和遵循社會主義方向的前提下,促進多種成分的商品經濟職能。多種成分的經濟結構同生產和貿易的各種組織形式的基礎,是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和私人所有制。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是所有制的基礎。”這一規定就以根本法的形式確認了社會經濟制度的轉型。
本世紀進入90年代以后,原蘇聯和東歐一批社會主義國家發生了劇烈的社會變化。同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一樣,這些國家再次發生了具有歷史意義的、真正社會性質的根本變革。在劇變后的很短時期內,從原蘇聯分解后獨立出來的幾個中亞國家和東歐國家,相繼制定了本國的憲法,以確認社會變革的事實,并規定轉型后的社會在政治、經濟、社會等方面的基本制度。
拉丁美洲各國自80年代以后,興起了一場聲勢浩大,影響深遠的經濟改革浪潮,其主要內容是貿易自由化,國民經濟外向化,國有企業私有化,商品經濟市場化。改革的目標就是要減少國家對經濟生活的干預和發揮市場本身調節經濟的職能。這場改革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實現國民經濟的自由化和國際化,故稱之為“新自由主義”改革,其所欲建構的經濟模式也稱為“新自由主義”的經濟模式。從總的方面看,這場改革必然引起拉美世界社會制度各方面一系列深刻的變化,從廣義上看,也可以認為是一種社會轉型。為了保證這一社會轉型的如期實現,墨西哥、阿根廷、巴西等國都相應地修改了各自的憲法,注重發揮憲法對社會轉型的職能。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不單是憲法理論上的義理,而且也是憲政實踐上的指南,它適應人類社會不斷發展的需要,保障和促進著社會的轉型。
四、我國憲法在社會轉型中的地位和作用
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在我國的立憲及憲政實踐中曾經和正在發揮重要作用。早在革命根據地時期制定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憲法大綱》就利用這一職能規定了社會轉型的革命目標。第1 條規定:“中華蘇維埃共和國的根本法(憲法)底任務,在于保證蘇維埃區域工農民主專政的政權達到他在全中國的勝利。這個專政的目的,是在消滅一切封建殘余,趕走帝國主義列強在華的勢力、統一中國,有系統的限制資本主義的發展,進行國家的經濟建設,提高無產階級的團結力與覺悟程度,團結廣大的貧農群眾在他的周圍,以轉變到無產階級專政”。這種“轉變”當然就是社會轉型。
新中國建立以后制定的五四年憲法,不僅登記和確認了一百多年我國民主主義革命取得勝利的成果以及建立新民主主義社會制度的事實,而且也規定了社會轉型的目標和任務。憲法在《序言》中申明了社會轉型的目標:“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義制度,保證我國能夠通過和平的道路消滅剝削和貧困,建成繁榮幸福的社會主義社會。”《序言》還進一步確定了社會“過渡”即轉型的總任務和步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到社會主義社會建成,這是一個過渡時期。國家在過渡時期的總任務是逐步實現國家的社會主義工業化,逐步完成對農業、手工業和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我國人民在過去幾年內已經勝利地進行了改革土地制度、抗美援朝、鎮壓反革命分子、恢復國民經濟等大規模斗爭,這就為有計劃地進行經濟建設,逐步過渡到社會主義社會準備了必要的條件。”憲法的這一社會轉型職能的發揮對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的確立和各項社會主義事業的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促進作用。
我國1978年憲法是為了適應新時期發展需要制定的,也規定了社會轉型的目標和任務。但是,由于當時對“左”傾錯誤思想還沒有來得及徹底清理和消除,所以該憲法確認的社會轉型目標和任務并不切合我國的實際。
隨著我國立憲和行憲經驗的積累和豐富,1982年憲法,即現行憲法在重視和發揮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方面,有了顯著的進步。1982年憲法是在我國實行改革開放的新形勢下制定的。經過“文革”十年的劫難,我們黨、國家和人民終于認識到,那種以“階級斗爭為綱”,忽視生產力發展的“左”傾思想并不是真正的馬克思主義,在“左”傾錯誤思想指導下不可能建成社會主義社會,尤其不能建成真正富強的社會主義社會。通過認真的總結,黨和國家在治國的指導思想上實現了真正具有戰略意義的轉變,即從階段斗爭為主轉移到經濟建設為主方面來。究竟什么是真正的社會主義?它通過哪些基本的國策和制度才能達到?怎樣實現社會的有序轉型?這些問題就歷史地擺在我國人民面前,也是當時制定適應新時期需要的新憲法時必須研究解決的理論與實踐問題。不過,由于當時社會發展程度和人們認識水平的限制,對這些問題的認識在預備制憲及制定過程中,還不是十分明確的,這些問題的初步解決,是對現行憲法的兩次修改后完成的。
1982年憲法在《序言》中把我國社會轉型的目標確定為:今后國家的根本任務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到80年代中后期,我國的社會發展水平提高到一個新階段,國民經濟的持續發展對經濟體制的改革又提出了新的要求。為了適應這種新的社會轉型的需要,我國于1988年對憲法第10條和第11條進行了修改和補充。將第10條第4款修改為:“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和規定轉讓。”使土地使用權能依法轉讓有利于土地的高效率開發和利用。將第11條增加一款,規定:“國家允許私營經濟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存在和發展。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經濟的補充。國家保護私營經濟的合法的權益和利益,對私營經濟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這就改變了憲法原規定的單一公有制的格局,并把以公有經濟為主體的多種經濟成分共同存在和發展的格局以根本法的形式確立下來。這些憲法的修改和補充規定為我國社會實現進一步轉型起到了促進和保障作用。
我國經過十幾年的改革開放,不僅保持了經濟以平均年增長10%的速度持續高速度的增長,而且深層次的經濟體制和運行機制也發生了巨大的、顯著的變化。主要表現在:以公有制為主體的多種經濟成分共同存在和發展的格局基本確立,特別是私營經濟的迅猛發展給我國國民經濟注入了巨大的活力;農村經濟以家庭聯產承包制為基本制度,正朝著專業化、商品化和社會化方向發展;國有企業的經營機制正在轉換,正逐步發展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市場主體;主要由市場決定價格的機制已初步確立,市場在資源配置方面的作用明顯增強;多層次、全方位的對外開放的新格局基本形成。我國社會發展到這樣的水平,特別是經濟新格局的確立和完善,既是對過去十幾年改革開放成功的肯定,又明確地指明了今后改革的方向,這就是在我國要堅定不移地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或模式,實行商品經濟。為了適應這一社會轉型深入發展的需要,我國于1993年及時地又對憲法進行了修改和補充。在《序言》中增加了“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內容,在憲法中對我國社會進行恰當地階段定位,表明了我國對社會主義及國情有了更科學的認識,有利于我們校正社會轉型的目標及采取更適當的舉措以實現這一目標。為了確認農村經濟基本制的新格局,取消了第8條第1款中的“農村人民公社、農村生產合作社”的提法,寫進了“農村中的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的內容。為了確立市場經濟的改革方向和法定地位,第15條修改為“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這就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確認了中國經濟的基本體制或模式,使改革有了明確的方向,也為社會轉型確定了最終目標。憲法修改后的這短短幾年中,我國國民經濟正在健康地發展,向市場經濟的轉型也在順利的發展。這說明,我國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正在有效地發揮作用。
我國的改革和開放雖然進行了十幾年,但真正說來,還僅僅是開始,要建立完善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還要做長期艱苦的努力,要真正實現全方位的社會轉型也還需費相當長的時間。不難設想,我國在今后實現社會轉型過程中還會出現一些須待解決的問題。因此,在今后的社會發展進程中,根據新的社會需要修改、補充或更新憲法的事情還可能多次出現。這就向我們憲法理論界提出了新的研究課題,即如何認識和發掘利用憲法的社會轉型職能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正如本文開頭所指出的在憲法的社會轉型的職能方面,還有一系列的理論和實踐問題需要進行深入的研究。本文在這方面率先進行一些探討,還是粗線條的,實際上只是提出了問題。希望憲法理論界的諸位同仁在這一領域作進一步深入研究,以期為我國憲法學的發展注入新的活力,并為現實及今后的憲政建設作出我們的貢獻。
〔作者單位:貴州大學法律系〕
(責任編輯:眾 壬)*
〔1〕[荷]馬爾賽文、范·德·唐:《成文憲法的比較研究》,陳云生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10月版,第349頁。
〔2〕同上,第349—351頁。
〔3〕[荷]馬爾賽文、范·德·唐:《成文憲法的比較研究》,陳云生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10月版,第351—363頁。
中國法學京61-68D411憲法學·行政法學廖克林19961996 作者:中國法學京61-68D411憲法學·行政法學廖克林19961996
網載 2013-09-10 21:3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