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來,徽州文書的研究已經有了很大發展。而對它的研究的每一次深入,都是與整個明清歷史研究的發展密不可分的,因為徽州文書的研究決不僅是一種地方史的研究,它在很大程度上是對“以徽州文書為代表的明清地方文書檔案”的整體研究基礎之上的,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八十年代中期以后,徽州文書的資料整理工作開始得到重視,安徽省博物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所先后對所藏的文書進行整理、出版,《明清徽州社會經濟資料叢編》(第一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明清徽州社會經濟資料叢編》(第二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0年)的先后出版,特別是大型文書資料集——《徽州千年契約文書》(影印本,40卷,花山文藝出版社1991年)的出版,對于推動國內外徽州文書的研究起了很大作用。日本東京大學東洋文化研究所就有一個“徽州文書研究會”,專門研究徽州文書。1996年,北京大學出版的《中國歷代契約會編考釋》也將北京大學圖書館珍藏的徽州文書整理出版。資料的整理同時也推動了研究工作,新資料的發現,新觀點的提出,研究領域的不斷擴大,這些都極大地豐富了明清歷史的研究。
本文主要是從五個方面來回顧十多年來徽州文書的研究成果,并兼述一下與徽州文書研究有關的學術動態。
一、徽州文書與中國社會經濟史研究
徽州文書研究始于階級關系領域。八十年代初期,租佃關系與土地關系一度成為熱點,進而開始對徽州文書進行經濟性的分析,徽州文書中的租佃契約、租谷簿、抄契簿、置產簿等成為經濟史研究者關注的對象。這些研究者試圖利用微觀分析的方法來探討佃農的地位、地租率、地租形式、糧食產量等方面的內容,在他們看來,傳統的、著眼于宏觀的經濟史研究常常僅僅根據三、五條未必具有代表性的事例而輕率得出的一般性結論是缺乏說服力的,“至于將前一朝代甲地的某些事例同后一朝代乙地的某些事例相比較,從中得出什么‘發展’、‘變化’的結論,那就更加令人難以置信了”(見章有義《明清徽州土地關系研究》前言第3頁,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4年)。八十年末期以來, 一些研究者又開始嘗試從經濟史與社會史兩個角度來對徽州文書進行經濟性分析,通過對土地價格、土地買賣、土地經營以及糧食畝產量等方面的探討來剖析當時的社會實態。明清時代,土地的私人所有得到了很大的發展,土地買賣日趨自由,周紹泉根據歷史研究所和安徽省博物館所藏的明代土地買賣契約的不完全統計,探討了明代的土地買賣頻率,分析了土地所有權重新分配加劇的內在原因,指出了在當時人的心目中,“人生不可以無田”是一個無法動搖的觀念。稍有田產的小戶以田產為衣食之源;做官為宦者,認為有田“則仕宦出處自如,可以行志”;而坐商行賈則視田土為“不憂水火、不憂盜賊”的財富,故而信守“以末致富、以本守之”的信條。(周紹泉《試論明代徽州土地買賣的發展趨勢——兼論徽商與徽州土地買賣的關系》,《中國經濟史研究》1990年4 期)。彭超利用安徽博物館館藏的明清徽州契約對明清時期的土地價格與地租進行統計分析,認為“土地價格高低取決于地租多少”的理論是缺乏事實根據的,土地價格的升降原因,要比地租復雜的多,進而得出結論:每一個封建王朝的地價,都是遵循著“兩頭低,中間高”的規律循環著,而地租額的變化卻見不到這種規律性(《明清時期徽州地區的土地價格與地租》,《中國社會經濟史研究》1988年第2期)。
關于土地經營。徽州地區“歉于田而豐于山”,林木生產是徽州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田之所出,效近而利微;山之所產,效遠而利大。今治山者遞年所需,不為無費,然后利甚大,有非田租可倫。所謂日計不足歲計有余也”(周紹泉、趙亞光《〈竇山公家議〉校注》74頁,黃山書社1993年)。徽州人非常重視林木生產,徽州不但有栽種林木的經驗,還有各種管理、養護的措施,斧斤以時,嚴禁亂砍、濫伐和防止火災,明清徽州許多地區性的封山禁約和官方告示生動地再現了養護林木的一些情形(張雪慧《徽州歷史上林木經營初探》,《中國史研究》1987年1期)。 徽州人在山林經營中主要采用的是“力分”這種經營方式。“力分”是相對于“主分”而言的,是出力于土,因而得到產品分籍。決定“力分”比率的大小與“栽苗工食”、“長養工食”有關。“力分”出現于洪武年間,天順年間形成慣例。山林“力分”的出現所導致的山林所有權與租佃權的分離直接影響到土地經營中的“田皮權”的產生。(陳柯云《明清徽州山林經營中的“力分”問題》,《中國史研究》1987年1期)。
糧食畝產量是經濟史研究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古代文獻對于畝產量的記載比較籠統,很難確定具體的農田畝產量。然而,若要弄清一個時代和一個地區的地租剝削量,考察其農業發展水平,就必須探討標志該地區農業發展水平的畝產量。1992年,《明史研究》(第2 輯)發表了周紹泉的文章《明清徽州畝產量蠡測》,1993年,《中國經濟史研究》第3期也發表了江太新、蘇金玉的文章《論清代徽州地區的畝產》。 兩篇文章都是利用契約文書等第一手的材料來計算畝產量。前者通過對大量契約文書的綜合整理,確定出畝租額與畝產量之間的適當比例,進而推算出當地的農田畝產量。后者也是利用地租額來探討畝產量,并指出清代徽州地區的畝產量有不斷下降的趨勢,收成好壞更多的是與年成好壞聯系在一起,而不要過多考慮主佃關系的影響。
關于農村各階層的經濟形態。以往的研究對于地主與農民之間的經濟關系關注較多,但是對于地主、農民自身的經濟則缺乏深入的分析,周紹泉的《明后期祁門胡姓農民家族生活狀況剖析》(日本《東方學報》第67冊,1995年3 月發行)和欒成顯的《明清庶民地主經濟形態剖析》(《中國社會科學》1996年4 期)則正是利用徽州文書來探討農民與地主各自的生活狀況與經濟結構。對于農民自身的生活狀況,由于資料的先天不足,一直缺乏實證性的個案研究。周紹泉的文章通過對徽州文書中一戶胡姓農民家族從成化二十三年(1487年)到崇禎十年(1637年)共150年間的36張契約文書的分析,說明了該農民家族的世系、 淪為佃仆的過程以及家族的經濟狀況,從而為我們勾畫出一個普通農民家族在平常情況(相對于階級矛盾激化時期)下的生活狀況。該文為了弄清胡氏家族各房的關系,還第一次嘗試利用契約文書的有限內容編列了胡姓家族的族譜和世系遞嬗表。欒成顯的文章則是利用八十多萬字的黃冊文書所提供的明末清初一戶大戶地主長達120 年間土地與人口等方面的資料分析了其人戶構成情況和經濟結構。并以此為典型,剖析了中國封建社會地主自身經濟存在的具體形態,指出其大致可分為累世同居共業、析產而未分戶、析產隨即分戶三種類型。而“析產而未分戶”這一經濟結構主要特點是:由于諸子均分制的原則,在大戶地主之下形成眾多經濟上各自獨立的子戶;在此基礎之上,同時存在多層次、多分支的宗族所有制。
魚鱗圖冊與黃冊是明代賦役制度的兩個基石,是明代經濟史研究中不可忽視的兩個方面。《明史·食貨志》寫道:“魚鱗冊為經,土地之訟質焉;黃冊為緯,賦役之法定焉。”八十年代以前,魚鱗圖冊的研究還十分薄弱,徽州文書中魚鱗圖冊原件的發現,極大地推動了這一領域的研究。1988年,《中國史研究》第4 期發表了欒成顯的文章《龍鳳時期朱元璋經理魚鱗冊考析》,文中細致地考析了徽州文書中一部甲辰年間的魚鱗冊當為宋(元末農民起義軍建立的國號)龍鳳十年(1364年,即元至正二十四年)攢造,從而為明代魚鱗冊的始造時間提出了新的論斷。接著,他又先后發表《弘治九年抄錄魚鱗歸戶號籍考》(《明史研究》第1輯,黃山書社1991年)、 《徽州府祁門縣龍鳳經理魚鱗冊考》(《中國史研究》1994年第2期)兩篇文章,對魚鱗冊的攢造過程、 抄錄的格式、登載的具體內容以及其中所包含的田土資料等方面作了詳盡的分析,特別是在《徽州祁門縣龍鳳經理魚鱗冊考》一文中正式將明代魚鱗冊的始造時間確定為龍鳳年間。關于明代黃冊制度的研究,歷來受到中外學者的注意,但以往的研究,主要依靠文獻資料,并且多局限于黃冊制度本身,即使關于黃冊制度本身的研究也出現了一些錯誤,這主要是由于史料的不足造成的。但在現存的徽州文書中則發現了珍貴的黃冊底籍以及與黃冊有關的歸戶冊、實征冊、編審冊等第一手資料,這些資料對于推動黃冊的研究突破制度和制度史的范圍,探討和分析當時社會經濟生活中許多問題具有重大的意義。今年出版的欒成顯的《明代黃冊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就是利用徽州文書中的黃冊文書來研究黃冊制度及明清社會經濟史的最新成果。在這部36萬字的著作中,作者依據近百萬字的黃冊文書與大量的文獻史料,并吸收和借鑒了中外學者已有的研究成果,對黃冊制度本身及明清社會經濟史中某些問題做了深入的探索。該書提出了許多創新性的研究成果,比如作者糾正了四十多年來國內外學者對于明代“黃冊原本”照片的錯誤認識,并對《明史》中關于明代甲首戶的記載提出質疑,認為甲首乃為一種職役,不應當作一甲之首來理解。對于黃冊人口登載事項,特別是婦女的登載情況,作者認為不同時期有不同變化,明代中葉以后,黃冊所載女口一般不包括婦女小口在內。該書還通過對黃冊資料的統計分析,對明清社會經濟史研究中的一些基本問題,諸如各階層土地占有、田土占有分布形態、土地買賣、農村經濟結構、大戶地主經濟形態,以及國家、地主、農民三者之間的關系進行了新的探索。
對于階級關系,雖然近年來專門分析的文章并不是很多,但并不是說關于這一領域的研究沒有爭論。隨著新的材料的發現,特別是其它領域研究的深入,對于階級關系的探討必將進入一個新的階段。比如對于雍正五年的開豁世仆諭旨的具體實施情形,由于乾隆年間休寧縣十二都渠口村汪、胡主仆互控案卷的發現,為我們提供了一個生動而真實的個案。1995年,陳柯云在《清史論叢》上發表的《雍正五年開豁世仆諭旨在徽州的實施——以〈乾隆三十年休寧汪、胡互控案〉為中心》一文就是以乾隆三十年冬到乾隆三十三年四月所發生的互控案為線索,為我們生動地描述了自從雍正五年的開豁世仆諭旨頒布以后,在徽州所引起的震動,它涉及到諭旨的下達途徑以及包括巡撫、布政使、知府、縣令等各級官員的批示、詳文、奏折、官府告示等等,更為可貴的是,作者為我們分析了長達三年的互控過程中知府、府學、縣令、監生、家主、佃仆等各色人物的態度與行為,特別是休寧縣令對于主仆雙方的態度的轉變,說明了“諭旨”的頒布雖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強宗大姓壓良為仆,也激起了佃仆爭取擺脫仆人身份的斗爭,但最終的結果卻是仍然無法改變佃仆制的根基。周紹泉在《清康熙休寧“胡一案”中的農村社會和農民》(《95國際徽學學術討論會論文集》,安徽大學出版社1997年)一文中認為:“由明中葉延至清前期的里甲和鄉約都保并行體制下,在農村中,齊民依其家族政治地位和經濟實力而分高下,仆人則據論落途徑而區別為一主仆和仆下仆。總之,明末清初的農村社會是由階級和階層交錯組成的等級社會。關于“火佃”問題,1997年,劉重日又發表新文,認為明末雖然“火佃”也出現了仆隸化,但這一變化是與明代中葉以后整個租佃關系的形勢相一致的。火佃與莊仆還是有很大的不同,他們可去、可贅,“星散不一”,他們與地主并不存在著嚴格的隸屬關系。(劉重日《再論“火佃”的淵源及其性質》,《明史研究》第5輯, 黃山書社)。
二、徽州文書與徽商研究
關于徽州商人的研究,傅衣凌的《明代徽州商人》(見傅衣凌:《明清時代商人及商業資本》,人民出版社,1956年7 月)和藤井宏的《新安商人的研究》(中譯本,見《安徽史學通訊》1959年第9、10 期),已有了系統的分析。1985年出版的《明清徽商資料選編》(黃山書社)則是這一研究的繼續。而利用文書契約研究徽商則是八十年代末期的事情,楊國楨先生的《明清土地契約文書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年)中曾經利用徽州文書來研究中小商人與土地之間的關系。1995年出版的《徽商研究》(安徽人民出版社)則是一個新的起點,它即是對過去徽商研究的一次總結,又進行了新的嘗試,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徽商個案研究”一章,這一章有三個利用徽州文書研究徽商的個案分析,即:(1)《徽州文書所見明清徽州商人的經營方式》(周紹泉);(2)對幾份徽商析箸鬮書的研究(張海鵬);(3 )歙縣江氏茶商考略(江怡@①)。第一個個案分析主要利用商業合同文書探討了商業經營中股份式和承攬式經營方式,并就資金的所有、商業的經營權、盈利的利潤分配和損失的賠償等方面說明了各種經營方式之間的區別及其相互轉化途徑。該文還將著名數學家、徽州人程大位的《算法纂要》一書中的數學試題作為佐證來分析合伙經商的利潤分配方式。第二個個案是對兩個徽州商人分家書的對比研究,為我們描述了兩個徽州商人的不同商業觀念。第一個是明末清初休寧商人汪正科由于“祈解”里役而棄農經商,在“蚨物稍裕”之后,即開始購置田土,以商人兼地主,最后歇業還鄉,家產三子均分。第二個是著名的胡開文墨店創始人胡天注和其子胡余德分別于嘉慶年間和道光年間所立的兩份分家書。其中頗具特色的是鬮書規定:分家不分店,分店不起桌,起桌要更名。也正是這個原則的確立,保證了胡開文墨店從清嘉慶年間到二十世紀五十年代歷170年而不衰。第三個個案則是作者通過數百本帳簿和數千封商業信件的資料為我們生動地描述祖孫三代茶商八十多年的商業生涯,剖析了從傳統茶商向近代茶商轉變過程中商業經營方式和經營觀念不同變化。文書中還有大量的關于茶葉的生產、加工、運輸、經銷等方面的資料,史料價值很大。此外,《徽州社會科學》1996年第3 期又發表了欒成顯的文章《明末典業徽商一例——〈崇禎二年休寧程虛宇立分書〉研究》,該文是利用分家書與族譜剖析了休寧率東程氏典商的身份、經營的行業、資本的存續方式等方面的內容,作者指出:在徽州地區,“業儒”與“服賈”都是明清時代徽人向外發展的道路,但無論怎樣,徽人都沒有完全擺脫耕讀為本、商賈為末的傳統的封建結構和觀念的束縛,而其商業經營中也存在著濃厚的封建性。
對于徽商研究的另一個重要方面就是關于徽商與網絡問題的研究。這一方面日本學者臼井佐知子進行了專門的研究,她認為:封建經濟的基本特征是賤買貴賣,而要完成收購、運輸、銷售這三個環節,需要有資本、信息、行商與坐賈等的配合,從而構成了最簡單的商業網絡。徽商的網絡是構筑在血緣和地域關系基礎之上的。比起其它商幫(以地域性為主),徽商的網絡特別強固的奧秘在于:徽州人有聚族經商的傳統,他們的地域關系,實質上只不過是血緣關系的擴大,是一個個宗族血緣群體通過聯姻紐帶的聯結和交叉。而共同的始祖成了徽州商人確認自身的同一性以及共同性的關鍵所在。徽商網絡是一種人際關系的協調,而這種人際關系則物化為通融資金、雇傭關系和族譜編纂等方面,特別是徽州族譜編纂、宗祠建設的盛行與徽商網絡的建立和擴張是同步的。徽商對自己同一性的確認,也有利于商業網絡向外擴張、強化。同時作者也認為,乾隆末年以后,由于政府的盤剝、私鹽的泛濫,削弱了徽商的勢力,特別是商業活動中同業網絡的重要性日益擴大以及大量徽州商人移居客地,這一切都導致了傳統的徽商網絡的狀態及功能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到了近代,伴隨著清末自治運動的發展,徽商網絡的政治功能開始得到增強。(《安徽史學》1991年第4期)。
三、徽州文書與宗法宗族制度研究
徽州地區是宗法宗族制度比較發達的地區,關于其宗族制的研究,一直是一個比較熱門的領域,八十年代初期居密(《1600—1800年皖南的土地占有制與宗法制度》《中國社會經濟史研究》1982年第3 期)和葉顯恩(《明清徽州農村社會與佃仆制》)等人都曾在其文章或著作中分析過徽州的宗族制度。利用徽州文書研究宗族宗法制度則是九十年代以來的事情。1991年周紹泉的《明清徽州祁門善和程氏仁山門族產研究》(《譜牒學研究》第2輯,文化藝術出版社1991年出版)、 劉淼的《清代徽州祠產土地關系——以徽州歙縣堂樾鮑氏、唐模許氏為中心》(《中國經濟史研究》1991年第1期)等文章對族產、 祠產進行了深入的研究。前文對程氏仁山門族產的來源、內部結構、經營方式、管理體制、收益分配及作用加以分析,指出宗族地主土地所有制是一種私有制、但又具有共有土地的外觀形式,它保持著相當的凝固性和穩定性,具有多層次、多分支的內部結構,在宗法宗族制逐漸松懈和衰弱時,它成了維護家族的主要力量,起到維護和延續宗法宗族制的作用。后文則是利用文書與族譜對與徽州兩淮鹽商有密切關系的歙縣棠樾鮑氏、唐模許氏宗祠產業的來源、結構以及租佃關系和地租分配等方面進行深入的分析考察。此外,有的學者還從徽州眾存族產向祠產轉化的過程中的消長變化分析了“窮村鄉,富祠堂”這一現象在徽州鄉村社會中的雙重影響(陳柯云:《明清徽州族產的發展》,《安徽大學學報》哲社版1996 年第2期)。1997年,顏軍的《明清時期徽州族產經濟初探——以祁門善和程氏為例》(《明史研究》第5輯,黃山書社1997 年)又試圖從新的角度來探討祁門善和程氏家族族產的管理、經營以及收入分配等方面的情況,作者認為:“族產經濟是明清徽州社會經濟的基本細胞,……祁門善和程氏族產經濟只是徽州宗族經濟的一個縮影,除了程氏宗族外,明清徽州還存在象祁門洪氏、張氏、歙縣鮑氏、許氏、江氏等擁地千畝的宗族,族產經濟對徽州社會的影響是深遠的,以田地山場為核心的族產經濟不但維系著本地區宗族勢力的強盛,同時,還從資本來源、宗族支持等方面為徽商的發展提供保證。”
關于徽州的宗族統治,探討的中心是宗族在鄉村統治中所處的地位。按李文治先生的觀點,明清時代宗族結構已經逐漸變成為維護封建統治的基層社會組織,在宗族制強大的徽州地區,農民害怕族長甚于官府,他轉引明崇禎年間歙縣縣令傅巖的話說:“徽俗重長上,一家則知有族長門長。”(《明代宗族制的體現形式及其基層政權作用——論封建所有制是宗法宗族制發展變化的最終根源》,載《中國經濟史研究》1988年第1期)。 陳柯云的文章《明清徽州宗族對鄉村統治的加強》(《中國經濟史研究》1995年3期)認為明中葉以后, 徽州的宗族對鄉村的統治逐漸加強,開始深入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在作者看來,封建時代的鄉村,普通農民離官府很遠,而宗族則時刻都在眼前,因此農民有時候更關注族規家法,“家法大于國法”的事情時有發生。
近年來,在宗族研究領域,關于“同族統合”是一個比較流行的研究課題。對于徽州地區的“同族統合”,日本早稻田大學的中島樂章認為明代徽州存在著血緣、地緣等多種社會集團,而在對已處于開發極限的土地等資源的爭奪過程中所發生的訴訟紛爭的日益持久與擴大,促使了宗族同族結合范圍不斷擴大。(《明代徽州之一宗族的紛爭和同族統合》,日本《社會經濟史學》第62卷第4號,1996年)。1997 年韓國高麗大學教授樸元hè@②先后發表了《從柳山方氏看明代徽州宗族組織的擴大》(《歷史研究》1997年第1 期)和《明清時代徽州真應廟之統宗祠轉化與宗族組織(提要)》(1997年8 月長春明史國際學術討論會)兩篇文章,這兩篇文章圍繞著安徽歙縣柳山方氏的真應廟從“家廟”到“宗祠”、再到“統宗祠”的轉變過程,通過對守視僧侵盜祀產所引發的訴訟和萬歷三十六年“十派合同”等方面的分析,說明了從北宋以來宗族制的新的發展形態。在文章中,作者強調:“明清時期宗族制度最明顯的特征是同族結合范圍的擴大,同時與區域社會關系的進一步擴大。這種擴大和強化了的宗族組織成為風靡清朝鄉村社會的族權的基礎。”而宗族制擴大的很重要的原因是明代中葉以后由于里甲制的弛緩、官府權力削弱等所引發的鄉村社會失衡,促使了宗族聯合起來以對付鄉村社會激烈的社會變動。
四、徽州文書與明清農村社會制度的研究
徽州文書之所以成為明清農村社會實態研究的一個重要方面,很重要的原因就是這些資料對于重新認識明清農村社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正如日本慶應義塾大學教授山本英史在1994年黃山“國際徽學學術討論會”上發表的《明清農村社會制度研究的現狀與課題》一文中所指出的那樣:對于明清農村社會制度的研究必須考慮到活用以徽州文書為代表的契約文書。他強調指出:“明清農村社會狀況與日本江戶時代農村狀況相比之所以還有許多不明了之處,恐怕與這些契約文書未被充分利用有很大關系。”這些契約文書對于研究包括鄉約、會、里甲制等農村社會中各種力量的運行機制與作用等方面有很大的價值。關于鄉約,陳柯云認為所謂鄉約,是那種在鄉村中為了一共同目的(或御敵衛鄉、或勸善懲惡廣教化厚風俗、或保護山林、或應付差徭等等),依地緣關系或血緣關系組織起來的民眾組織,它以非官方的面目出現,在感情上、心理上容易為鄉民所接受。鄉約填補了封建基層統治中的某些漏洞和空白。鄉約與保甲有聯系,但也有很大區別,鄉約在鄉村中更多的是起一種教化作用。到了清代,鄉約的作用更多的是應付差徭和發展鄉村集體經濟(陳柯云《略論明清徽州的鄉約》,《中國史研究》1990年第4期)。
“會”是一種民間社團,其組織功能分為祭祀和公益事業兩個系統,而宗族的“會”組織的祭祀和信仰系統的建立,顯然是既不脫離傳統的宗族生活的祖先崇拜軌道,但又包容了更為廣泛的神靈信仰范疇。同宗族的“祠祭”、“墓祭”相區別,“會”的祭祀活動稱為“會祭”,“會祭”的經濟來源,則在于入會會友割輸田產以為“會產”,會產收取“會租”,以作為辦祭的開支。“會祭”的祭品分為豬祭與素祭兩大類。“會”的大量出現,而且以各種名目割田入會,這本身就意味著宗族生活已開始出現分化,它勢必對傳統的宗族組織產生沖擊(劉淼《清代徽州的“會”與“會祭”》,“江淮論壇”1995年第4期)。 對于“會”的組織機構,一般分為兩種:一種是以既成的特定集團(包括地緣的、血緣的等集團)為組織基礎的“會”,另一種是以個人任意參加而組成的“會”。“會”同鄉約、保甲、里甲一樣成為農村社會中一種重要力量(澀谷裕子《關于徽州文書所見“會”的組織》,日本《史學》第67卷,1997年9月)。
里甲制、老人制、糧長制等都是明朝建立的農村地方行政體制的核心,對于明初的“老人制”的建立,中島樂章認為是宋元以來胥吏階層把持地方衙門,貪贓枉法,地方的名望家族不得不靠自身的力量來維持鄉村社會的秩序。而明代老人不僅包括有宋元“長者”遺風的富民,也有深受朱子學影響的有教養的“處士”(《徽州的地域名望家與明代的老人制》,日本《東方學》第九十輯,1995年7月)。 但是關于明朝嘉靖以后的里甲編審及里長、糧長和老人是否存在一直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周紹泉在《徽州文書所見明末清初的里長和老人》(《中國史研究》1998年1期)一文中通過對徽州文書中存在的大量關于里長、糧長、 老人等的資料的分析,認為一直到清嘉慶、道光年間“編審”還在進行,所以明初以來一直存在著的里長、排年,至遲到清代中葉在徽州地區尚未消亡。
五、徽州文書與中國法制史研究
對于契約文書在法制史研究中的作用,日本學者很早就注意到了。日本東北大學法學部教授寺田浩明認為:“外國人在研究中國法制史時,對中國古代盛行的,特別是從宋代到明清時代盛行的和有土地買賣有關的民事契約關系頗感興趣。……土地契約文書是當時的人民用自己的觀念處理自己財產的準確記錄。當時人們的土地買賣觀念、土地租佃觀念、土地所有權的觀念,必然要在他們自己書寫的土地契約文書中最清楚地表現出來。這就是對中國古代民法史研究來講,要著重分析清代土地契約文書的意義所在。”(寺田浩明《日本對清代土地契約文書的整理與研究》,載《中國法律史國際學術討論會論文集》,陜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徽州文書對于法制史研究的意義包括很多方面,它在土地買賣、稅契制度、家產分割、民間糾紛以及訴訟制度等方面都有許多第一手的資料。而且因為它數量巨大,種類繁多,對于契約文書本身概念的探討也有很大意義,這往往是被人忽視的一個方面。比如對于“契約”與“合同”這兩個在我國現在法律中合而為一的概念,究竟在古代有何差異,為什么有的文書稱為“契”、“約”,而有的文書稱為“合同”。1993年,周紹泉在《中國史學》第三卷上發表了《明清徽州契約與合同異同探究》一文,該文列舉了十種“契約”和四種“合同”,探討其發生領域和當事人的權利差異,指出“契約”是一種單契,一方立契,單方押署,對方持契。而合同則是多方書立,多方押署,采用“符書”形式,各方都持有合同。作者同時指出,雖然二者發生領域有一定差別,不能等同起來,但并不是絕對的,契約與合同是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兩種文書。
利用徽州文書研究法制史首先開始于土地文書,1987年《中國史研究》第1期發表了周紹泉的《田宅交易中的契尾試探》一文, 該文以實證材料分析了始于元、終于清末行用達六百多年土地稅契憑證——契尾的產生、發展以及形式、內容,指出契尾不僅是一種稅契憑證,更重要的是它是官府對所交易田宅的私有權的法律保證書。張雪慧在《土地典賣稅契制度考略》(《平準學刊》第4輯上冊,1989 年出版)中對稅契制度的起源、發展和演變加以全面闡述,她認為契稅制度是國家稅收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時也是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法律保證,“稅契之役,原以上供國賦,下杜分爭”。王毓銓則通過對田地赤契與賦役黃冊的分析,指出:“稅契是確保田地差糧過割的手段,不僅僅是為了征稅,其原設意圖是使田地差糧‘務不失原額’。”賣主出賣田地立的白契是為了保證賣主、買主的雙方利益而立的,鈐蓋縣印的赤契則主要是保證官府利益的(王毓銓《明朝田地赤契與賦役黃冊》,《中國經濟史研究》1991年第1期)。1988年, 陳高華在《元代土地典賣的過程和文契》(《中國史研究》1988年第4期)一文中, 在探討元代的土地典賣過程和契約格式時,也引用了一些元代徽州土地買賣文書和契尾,并同其它地區文書加以對比,說明了元代土地典賣的一般特點以及典與賣的區別與聯系。同年,楊國楨的《明清土地契約文書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年)出版了,這本書主要利用契約文書來研究所有權內部的縱向結構與橫向結構,它認為利用契約文書研究中國的所有權,可以避免機械地套用外國的或現在的所有權觀念,不致把豐富多姿的中國所有權內部結構運動形態簡單化、凝固化。作者分析了土地所有權中所并存著的國家的、鄉族的和私人的三個不同層次的權利。并考察了從“永佃權”到“一田二主”的歷史演變過程,明確指出永佃權與田面權不是同一概念,前者反映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屬于租佃制度變化;后者反映土地所有權的分割,屬于所有權制度的變化。用永佃制概括永佃權和“一田二主”是不盡符合歷史實際的。
中國古代的土地典當問題是一個相當復雜的問題,如果僅以近現代的法律概念來硬性劃分古代的“典”與“當”,將會無法正確理解當時人的“典”、“當”觀念。因此立足于對當時典當契約的分析來理解當時人的“典”、“當”觀念就顯的十分重要。鄭力民通過對安徽省博物館和黃山市博物館收藏的一批明清時期的土地典當契約的分析研究,認為:中國古代土地的典當出受多是出業人在為應急用,并存取贖之心的情況下發生的,從形式上看,它是出業人用土地作為抵押,以換取受業人所支付的價銀,并以各自的信用作為担保而體現的一種互利關系;但其實質,卻是一種臨時性或暫時性的地權轉移,故其出受方式完全是仿照土地的買賣進行的。而“典”與“當”的最主要區別就是:典不行息、當則償利,或典后不佃、當后承佃。作者還對土地典當與土地買賣進行了比較,著重分析了“典”與“活賣”之間的區別與聯系(《中國史研究》1991年第3期)。
對于家產分割與繼承問題,徽州文書中存在的大量的分家書與遺囑繼承文約對于探討這一問題有很大的幫助。日本學者臼井佐知子在《論徽州的家產分割》(《近代中國》第25號,1995年10月)一文中通過對分藏于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經濟研究所和北京大學的248 件家產分割文書及相關文書的分析,對中國傳統社會“家”的概念、立分書家族的職業、立書人的選擇、家產分割原因,家產分割的內容和方法以及共有財產的管理等諸多方面進行了具體的分析。作者認為中國的分家是指分割住宅和分別進行家計核算,并不是完全意義上成立新“家”,家產分割的管理權屬于長輩,但他們也不能隨意確定分割的比率,同時寡婦在原則上也擁有對家產的繼承權。最后作者認為:至少在徽州,‘分家’或家產分割并不是理念性的行為,而是依著實際情況靈活進行的。對于“承繼”問題,臼井佐知子也有專文論述,她在《徽州家族的“承繼”問題》(《95國際徽學學術討論會論文集》,安徽大學出版社1997年)一文中將承繼關系文書分成“承繼文書”、“入贅文書”、“賣身文書”、“其它的應役文書”四種類型,并加以分別論述,他指出:繼嗣的主要目的與其說是傳宗接代,毋寧說是繼承家產。“承繼”在很大程度上是對一種義務和承担義務人權利的保證。
徽州地區一個重要特點是民俗健訟,因而保留下來很多訴訟方面的資料。徽州文書中存在著大量的狀文、拘票、帖文、信牌、提單、保書以及許多互控案匯抄、訟詞稿、讞語等,對于研究訴訟制度以及訴訟制度史以外的內容將會有很大的意義。卞利在《明清徽州民俗健訟初探》(《江淮論壇》1993年第5 期)一文中認為明代中后期由于徽州經商者日多、田土不重而來的貧富懸殊的產生和社會風俗的變革成為“健訟”的最重要原因。而徽州民俗健訟表現在土地山場、風水墳地、塘@③水利、婚姻繼承以及主佃、主仆等各個方面的爭訟。處理爭訟的程序,一般是先由宗族,再由“文會”,如再不能決,則訟于官,而官府的判決也基本上以“文會”的處理意見為依據。同時由于健訟之風的驅使,明清時期的徽州人逐步在實踐中樹立和增強了契約觀念。利用徽州文書來研究訴訟制度的另一個探討重心是關于里長、老人等在明清訴訟制度中所處的地位問題。中島樂章在他的《〈從茗洲吳氏家記〉看明代的訴訟處理程序》(《95國際徽學學術討論會論文集》,安徽大學出版社1997年)一文中,利用《茗洲吳氏家記》所見的一系列訴訟文書,分析了明代審判程序的一般特點,指出了其與清代訴訟程序的不同之處,著重分析了明代中期對訴訟案的驗勘、調查、調解、拘喚等過程中,老人和里長所起的關鍵性的作用。1997年長春的明史國際學術討論會上,周紹泉先生發表了《明清徽州訴訟案卷與明代地方裁判(梗概)》一文,該文概述了徽州訴訟案卷的特點,進而分析了明初朱元璋建立的“以良民治良民”的地方裁判體制的內容以及明末地方裁判的新變動,文中主要利用爭產貼文、狀文、拘票、信牌等訴訟文書原件探討了里長、老人等在地方裁判體制中地位的變化,特別是明末在地方拘審中里老地位的淪喪。并且提出在地方裁判中用法、用禮、用情雖有不同,但包括和息訟案在內,都是“揆理準清,緣情定法”,既無獨立于法律之外的另一個體系和原則,亦不存在所謂的“第三領域”。
十年來徽州文書的研究成果很多,本文不可能一一羅列,只能做到有重點的分析,雖然文中盡可能地以作者的角度去闡述觀點,但有些理解仍恐有偏頗之處,還望專家、學者批評指正。
字庫未存字注釋:
@①原字為禾右加同
@②原字為火右加高
@③原字為土右加曷
中國史研究動態京2~10K24明清史阿風19981998 作者:中國史研究動態京2~10K24明清史阿風19981998
網載 2013-09-10 21:4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