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對少數民族訴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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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5218(2000)-06-0059-05
  訴權是大陸法系傳統民事訴訟法學的基本理論之一,歷來為德、日等主要大陸法系國家所重視,其相關實踐問題在英美判例法中也同樣受到重視。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一向把訴權視為我國民事訴訟基本理論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但對訴權的認識尚未形成共識。在已有觀點中,主要以二元訴權理論為通說,〔1〕(p.219)認為訴權是法治社會國家干預民事糾紛的產物,是國家基于民事糾紛的事實基礎賦予民事主體的權利,是對“公力救濟”的請求權。近年來,對訴權的研究突破了民事訴訟的范疇,產生了“廣義訴權”理論,認為訴權不僅指民事訴權,也包括刑事的、行政的訴權,訴權就此成為訴訟法學中的基本理論范疇。〔1〕(p.222)本文即是在廣義上使用訴權這一概念的。
  訴權的根本功能是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即實現國家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義務和職責。保護訴權就是保護當事人在其權益受到侵害時向司法機關請求解決的“公力救濟權”。對于訴權的保護,主要在于以下幾個方面:1、法律對當事人訴權的規定;2、法院保護當事人訴權的程度;3、當事人對訴權的認識程度。〔2〕(pp.75-76)法律對當事人訴權的規定,不僅要求有健全的法律規范,使當事人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能夠請求“公力救濟”,而且要使這些救濟措施在訴訟中得到充分實現。在這一方面,我國已經和正在制定各種法律規范,以加強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法院保護當事人訴權的程度依賴于各項訴訟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公正、規范司法的真正實現。我國所進行的程序立法的強化及審判方式改革正是適應了這種要求。當事人對訴權的認識程度主要取決于其法律意識的高低,我國現在進行的各種形式的法治宣傳和已經完成的3個五年普法教育已經和正在發揮著積極的作用。
  我國是一個少數民族眾多的國家,對少數民族訴權的保護問題更是一個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由于長期以來重實體輕程序觀念的影響,我國訴訟法學的研究相對落后,訴權理論研究僅局限于對訴權概念、涵義的探討上,對訴權保護等具有實際意義的問題尚欠深入研究,有關少數民族訴權的保護問題更是鮮有論及。作為少數民族地區的法律理論工作者,本人就這一問題給予了關注,現發表一點粗淺的看法,以起拋磚引玉之作用。
  一、我國少數民族訴權實現的基礎和條件
  黨和政府歷來重視對少數民族訴權的保護。長期以來,堅持民族平等和民族團結的方針政策,以憲法的形式規定了少數民族與漢族的平等地位;以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部門法的形式,從少數民族的實際情況出發,規定了少數民族的特殊權利和特別保護措施,并注重在司法實際中的貫徹和落實,使我國少數民族的訴權得到了很好的保護。本人認為,民族平等是少數民族訴權得以實現的基礎;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少數民族訴權得以保護的重要條件。
  “在中國,民族平等是指:各民族不論人口多少,經濟社會發展程度高低,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異同,都是中華民族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地位,在國家和社會生活的一切方面,依法享有相同的權利,履行相同的義務,反對一切形式的民族壓迫和民族歧視。”〔3〕(p.30)《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我國的各少數民族都平等地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各項平等權利,諸如:平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權;宗教信仰自由權;受教育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從事科研、文藝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權利;勞動、休息、獲得物質幫助權;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權;保持或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等。〔3〕(p.32)少數民族在國家和社會生活中的平等地位,是我國少數民族訴權得以保障的基礎。建國后,我國政府逐步確認了境內55個民族為人口較少的民族,慣稱少數民族。先后在少數民族地區采取不同方法逐步實行民主改革,使千百萬少數民族群眾翻身解放,獲得了自由,成為國家和自己命運的主人,各少數民族與漢族都以平等的地位參與國家大事和地方事務的管理。在我國,任何煽動民族仇視和歧視,破壞民族平等團結的言行都是違法的。少數民族如遭受歧視、壓迫或侮辱,有向司法機關控告的權利,司法機關對此必須加以解決。我國還加入了《消滅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禁止并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防止和懲治滅絕種族罪行公約》等國際公約,并認真履行公約義務,同國際社會一起,為實現民族平等,反對種族隔離、民族壓迫和民族歧視進行不懈的努力。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我國政府結合我國實際情況采取的一項基本政策,也是我國的一項重要政治制度。1954年制定及以后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都將民族區域自治作為國家的一項重要政治制度加以規定。實行民族區域自治,保障了少數民族在政治上的平等地位和平等權利,極大地滿足了各少數民族積極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的愿望。截止到1998年底,我國共建立了155個民族自治地方,其中自治區5個、自治州30個、自治縣(旗)120個,還有1256個民族鄉。在全國55個少數民族中,有44個民族建立了自治地方。實行自治的少數民族人口占少數民族人口總數的75%,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區域的面積占全國總面積的64%。〔3〕(p.35)1984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對少數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作出了系統的規定。
  憲法第116條、民族區域自治法第19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66條都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立法法還進一步規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作出變通規定。截止1998年底,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自治條例126個,單行條例209個。〔3〕(p.37)以內蒙古自治區為例,自1980年至1997年,制定自治條例3個,并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對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作出了變通性的規定。自治地方的立法權,能夠使少數民族的特殊利益和要求合法化,當這些權益受到侵害時便可通過行使訴權予以保護。因而,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權極大地保護了少數民族的訴權。
  少數民族司法人員的配備,也是少數民族訴權實現的有力保證。《民族區域自治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員。”自治條例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如《鄂溫克族自治旗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鄂溫克族的人員”)。法官法、檢察官法及人民警察法都規定了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的任職條件,長期以來,各級司法機關堅決貫徹落實這些規定,在錄用干警時,堅持“同等條件下少數民族優先錄用”原則,在少數民族相對集中的盟(注:相當于地區的行政建制。)、市、區、縣(旗),采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試卷、少數民族的語言面試的考錄辦法。法律、政策的這些規定,再加上長期以來發展少數民族教育方針的貫徹落實,保證了少數民族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在各級司法部門的配置,為少數民族當事人進行各項訴訟活動及各項訴權保護措施的落實提供了條件。據內蒙古自治區政法委1997年的統計,全區政法干部共計58414人,其中少數民族(主要是蒙古族)15214人,占26%。
  二、少數民族當事人各項訴訟權利的落實,直接保護了少數民族的訴權
  訴權只能在訴訟程序中行使,訴訟權利的完善程度直接決定了訴權的保護程度。我國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以及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對少數民族訴權的保護都作出了特殊的規定。
  首先,我國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人民法院組織法都明確規定了少數民族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司法機關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注:相關法律條文見憲法第134條、民族區域自治法第47條、刑事訴訟法第9條、民事訴訟法第11條、行政訴訟法第8條。)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更是在總則中,以基本原則的方式作出了規定,它是少數民族在政治上、經濟上、文化上以及社會生活各個方面一律平等在訴訟中的體現。它要求:各民族公民在進行訴訟時,有權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起訴、應訴,遞交起訴狀、答辯狀,提供證據,陳述訴訟意見,不致因民族語言文字上的障礙,影響他們正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司法機關審理案件,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使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訴訟活動和發布法律文書;司法機關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訴訟參與人免費提供翻譯,以保證各民族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中消除語言文字障礙,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憲法、人民法院組織法和訴訟法的規定,以及少數民族司法隊伍的條件,保證了少數民族當事人以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權利的實現。以內蒙古自治區為例,在蒙古族聚居的錫林郭勒盟,通曉蒙文蒙語的司法人員達到50%以上,處理涉及蒙古族當事人訴訟的案件,一般由通曉蒙文蒙語的蒙古族公安人員、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參與。如果有兩個或多個民族的當事人參加訴訟,則要配備翻譯。訴訟文書和法律文書使用蒙漢兩種文字。“迅速以一種他懂得的語言詳細地告知對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質和原因”、“如他不懂或不會說法庭上所用的語言,能免費獲得譯員的援助”是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有關公民在訴訟中權利的規定,〔4〕(p.837)該公約第27條也規定:“在那些存在著人種的、宗教的或語言的少數人的國家中,不得否認這種少數人同他們的集團中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語言的權利。”〔4〕(p.839)可以說,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及其在實踐中的落實,不僅保護了少數民族的訴權,也符合了保護人權的國際要求。
  其次,“巡回審理,就地辦案”的審判方式,保證了少數民族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1999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67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規定:“為便利當事人進行訴訟和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基層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設立人民法院。”第18條規定:“人民法庭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巡回審理,就地辦案。”民事訴訟法第121條也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需要進行巡回審理,就地辦案。”巡回審理,就地辦案,是人民司法的優良傳統,是指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到當事人所在地、糾紛發生地或者其他與案件有密切聯系的地點,就地解決糾紛。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巡回審理,就地辦案,在建國初期的50年代就已普遍實行,是著名的“馬錫五審判方式”的核心。實踐證明,這樣做,不僅方便了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等訴訟參與人到庭參加訴訟,還有利于提高辦案效率和實現裁判的公正性。同時,實行巡回審理,就地辦案,也是對群眾進行法制宣傳教育的好形式。少數民族地區地域遼闊,以放牧、狩獵、捕魚為生的各少數民族,雖然大多數實現了定居,但居住十分分散且交通不便,即使要求當事人到旗、縣所在地的基層法院進行訴訟也有諸多不便,更不要說到盟市所在地的中級法院和自治區所在地的高級法院了。于是,組成巡回法庭,到案件發生地或當事人的住所地開庭,就成了各級法院辦理少數民族地區案件的主要審理方式。一般地,巡回法庭要集中相鄰地方的幾個案件,一次巡回審理,這樣可以節約辦案經費。實行巡回審理,就地辦案,保證了當事人能夠親自參加訴訟,行使自己的各項訴訟權利。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丁)規定:“出席受審并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辯護”是一項不可缺少的人權,〔4〕(p.837)巡回審理,就地辦案在少數民族地區的實踐,同樣是對少數民族人權保護的需要。
  再次,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有助于少數民族當事人訴權的實現。自恢復律師制度起,少數民族地區的律師隊伍就同時建立起來了。律師資格實行考試取得以來,各少數民族自治地方就開始組織民族文字的律師資格考試,使少數民族當事人選擇通曉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律師提供法律服務成為可能。人民法院在為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少數民族當事人指定辯護人時,選擇通曉民族語言文字的律師,因而,少數民族的訴權得到了進一步的保障。
  三、進一步加強對少數民族訴權的保護
  在我國統一多民族的大家庭中,少數民族的訴權同樣得到了重視和保護。但是,由于歷史的、文化的、經濟的等多種原因,在少數民族訴權的保護中還存在一些不足,需要我們在今后的各項工作中加以重視和改進。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保護少數民族特殊權益的立法需要進一步加強。我國的少數民族不僅種類多,而且分布廣,各民族之間的差異較大。這就要求有相應的法律,對他們的不同要求和愿望加以規范,使其在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時能夠尋求“公力救濟”。目前,雖然規定了少數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權,但各自治地方行使得還很不夠。現有的立法多是對國家相關法律的貫徹落實,針對本民族、本地區具體情況的立法不但數量少,而且范圍狹窄,對少數民族特殊利益的保護不充分,需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不斷加強。
  少數民族地區的司法隊伍建設仍需加強。訴權是在訴訟中的權利,司法人員的素質直接決定著當事人訴權的實現程度。少數民族當事人在傳統上信任“官家”,把司法人員當作真理和正義的化身,對其不但信任,而且十分依賴。而少數民族地區的司法人員卻有很大一部分來自于復轉軍人、落實政策安置人員,沒有接受過系統的法學專業教育。他們的法律知識薄弱,不能正確理解和準確把握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精神實質,辦案時主觀隨意性大,極大地制約了司法公正的實現和當事人訴權的實現。
  訴訟法的規定需要進一步落實。當事人訴權的實現,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訴訟程序的科學性。我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當事人訴權的實現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但在少數民族地區卻不能得到完全的落實,極大地限制了少數民族訴權的實現。訴訟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3日前通知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其目的在于使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足夠的時間準備庭審,更好地行使其訴訟權利。但在偏遠的少數民族地區,巡回法庭往往集中了幾個相鄰地區的案件,巡回辦理,事先沒有條件通知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當事人在沒有準備的情況下參加庭審,不能充分行使其各項訴訟權利。有的案件無法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當庭舉證、質證、認證難以實現,公開審判制度得不到落實;有的地方審判人員極其缺乏,回避制度不能完全落實,當事人的權利自然不能得到有力的保證。
  少數民族自身的法律意識尚需提高。由于經濟、文化、地域等原因,少數民族的法律意識普遍較差,日常生活中常以道德、習慣約束人們的行為。發生糾紛時,常采用“私了”方法解決;不得已訴諸法律時,也以情代法,缺乏運用各項訴訟權利維護合法權益的意識,表現在訴訟中的舉證意識和舉證能力的欠缺。在商品經濟社會的今天,國家應當加大對少數民族進行法治宣傳教育的力度,使少數民族充分認識到訴權是其一項極其重要的權利,并引導他們正確使用這一權利。只有把運用訴權變成了少數民族的一項自覺行為,才能徹底實現對他們訴權的保護。
  收稿日期:2000-08-22
《內蒙古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呼和浩特59~63D415訴訟法學、司法制度張文香20012001各民族一律平等,是我國少數民族訴權得以實現的基礎;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保護少數民族訴權的重要條件,而少數民族當事人各項訴訟權利的落實,則直接保護了少數民族的訴權。加強對少數民族訴權的保護:第一,進一步加強對少數民族特殊權益保護的立法工作;第二,加強少數民族地區司法隊伍的建設;第三,進一步落實訴訟法的規定;第四,提高少數民族自身的法律意識。訴權/少數民族/訴權保護/立法/司法procedural rights/ethnic/protection of the procedural rights/legislation/jurisdictionA Discuss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Procedural Rights of Minority NationalitiesZHANG Wen-xiang(Law School of Inner Mongolia University,Huhhot,Inner Mongolia 010021,China)In our country,the equality of all nationalities is the foundation on which the rights of ethnic groups are to be realized.The system of the regional national autonomy is an important factor to protect the procedural rights of ethnic groups,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various procedural right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with minority nationality background directly protects the procedural rights of ethnic groups.To further protect the procedural rights of ethnic groups,we should:(1)develop legislation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speci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ethnic groups;(2)train judicial personnel in the minority regions nationalities;(3)carry out better provisions of the procedural law;(4)and enhance the legal sense of the minority people.張文香(1966- ),女,內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縣人,內蒙古大學法學院,講師,碩士。內蒙古大學法學院,內蒙古呼和浩特 010021 作者:《內蒙古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呼和浩特59~63D415訴訟法學、司法制度張文香20012001各民族一律平等,是我國少數民族訴權得以實現的基礎;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保護少數民族訴權的重要條件,而少數民族當事人各項訴訟權利的落實,則直接保護了少數民族的訴權。加強對少數民族訴權的保護:第一,進一步加強對少數民族特殊權益保護的立法工作;第二,加強少數民族地區司法隊伍的建設;第三,進一步落實訴訟法的規定;第四,提高少數民族自身的法律意識。訴權/少數民族/訴權保護/立法/司法procedural rights/ethnic/protection of the procedural rights/legislation/jurisdiction

網載 2013-09-10 21:4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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