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轉型時期的制度設計理論與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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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理論背景與話題緣起:為什么要重新思考制度設計的理論
  社會科學家們所關注的最重要的問題是,如何才能建立一個穩定、和諧、有效的社會秩序。馬克斯·韋伯認為,社會秩序就是指導特殊情境中個體行為、并且被這個社會的成員認為在法律上和道義上應該履行的規則體系。① 哈耶克則是這樣定義社會秩序的,它是指“這樣一種事態,其間,無數且各種各樣的要素之間的相互關系是極為密切的,所以我們可以從我們對整體中的某個空間部分或某個時間部分所作的了解中學會對其余部分作出正確的預期,或者至少是學會作出頗有希望被證明為正確的預期。”② 由此可見,社會秩序是一種制度體系和制度格局,在這樣一個體系和格局下,每個組織與個體都可以找到自己在其中的位置、責任,并且進行著互動。在其下持續存在著良性互動關系(比如協作、配合)與有序狀態的制度體系和制度格局,就是一種穩定、和諧與有效的社會秩序;如果在其下社會各組成部分之間持續存在著一種惡性互動關系和混亂狀態(比如社會分裂、社會沖突甚至戰爭),那么這個制度體系與格局就是動蕩、沖突和無效的社會秩序。
  現在我們需要思考并予以回答的是:為什么有些社會能夠建立和諧有效的社會秩序,而在另一些社會卻一直沒有建立起這樣的社會秩序?既然制度是社會秩序的核心與根本要素所在,那么這個問題其實就可以轉換為,為什么有些國家的制度體系是成功的,而另一些國家的制度體系卻是失敗的。制度是約束與指導組織與個體行為的行事指南。但是并不是每一個制度都能同樣地發揮有效的作用。正是在這種情況下,二十世紀五十年代在政治學界主要針對正式的成文法律制度而興起的行為主義革命開始進行反思,并且認為,影響個體政治行為的主要因素并非成文的制度。如果說制度主義者們都堅信,對于組織與個人的決策而言,最終起決定性作用的是制度因素的話,那么與此相反,行為主義者們則認為,是個體的心理、偏好和態度在影響甚至決定著個體行為,但是他們忽視了一點,那就是,恰恰是制度在影響著、塑造著個體的這些心理、態度與偏好的形成,而且這些個體因素之發揮作用,最終也離不開一個制度平臺。與此相反,文化主義者們則相信,是文化傳統最終影響著制度的運行,也是文化最終在影響著制度的發展。可是類似的是,他們同樣忽略了一點,即文化的這種影響最終還是要通過制度的途徑體現出來。因此,行為主義者和文化主義者在拋棄和否定制度的重要性時,恰恰離不開制度的作用。因此,現在我們面臨的問題就變成了,如何才能讓制度發揮真正的作用,讓制度構架下的組織與個體發揮他們本應發揮、制度安排他們發揮與限定它們發揮的作用,使得制度能夠切實履行其預期功能,實現制度目標,從而最終建立起一個良性互動的社會秩序。
  對制度的不同理解影響著對上述問題的思考與回答。行為主義革命前的法律——制度主義者眼中的制度是一種正式的制度,他們強調它的成文性,正式性,各種法律法規就是這種正式制度,而成文憲法就是這種正式制度的根本和核心。因此這種視野下的制度主義者們強調的是制度設計對于制度績效的決定性作用;行為主義革命后的新制度主義者拓寬了制度的視野,把制度延伸到非正式的方面,比如傳統的社會價值、社會規范、社會準則、意識形態和各種慣例與習慣等。諾思就是這種見解的典型代表人物,他把影響人類行為的社會中的各種游戲規則都歸結為制度。③ 馬奇與奧爾森也類似地認為,“政治制度就是這樣一個相互關聯的規則與慣例的集合,它根據角色與情勢之間的關系來界定什么是適宜行為。這樣一個界定過程要涉及的是,對情勢、角色以及在這一情勢下角色之義務的判斷”。④ 又如奧菲認為,“制度是這樣一個為人熟悉的規制架構:它幫助發展出對情勢的“正確”理解,并能夠預期在未來什么可能發生,又有什么不可能發生。”⑤ 總之,類似這樣一種觀點,是泛制度主義的論調。這個時候,學者們強調的是一種適宜性或適應力(the capacity of appropriateness or fitness),是角色、制度與情境之間的一種關系。
  其實,與其說制度包括正式制度與非正式制度兩個方面,還不如說制度就是指正式制度,而新制度主義者們所謂的制度“非正式方面”(諸如“傳統價值、習俗、慣例”等)只不過是這種正式制度之外部運行環境的其中一個至關重要的方面。制度之能否有效運行,取決于正式制度與其作為外部環境的“非正式方面”的適宜性和適應度。因此,說制度能否有效運行,就是說正式制度是否適宜,能否并且在多大程度上與習俗、慣例等“非正式方面”的外部環境相適應。這樣的話,制度設計的理論問題,就不單純是一個對正式制度的程序進行科學設計的問題(哈定認為,制度設計就是解決這樣一個問題的過程,即規定由誰,對什么的哪一個部分,負有多大責任——who is how much responsible for which part of what? )⑥,還是、并且更是一個在正式的制度條文與外部環境之間尋找合理平衡點的過程,是一個放寬視界,把正式制度與外部環境結合起來考慮的過程,是一個在正式制度與外部環境之間建構和諧關系的過程。
  如果我們以這種觀點去對待制度及相關的制度設計,那么舊制度主義與新制度主義的一切理論問題就都迎刃而解了。這時,什么是制度的問題得到了解決,什么是制度設計的問題,得到了解決,即使是如何進行制度設計以使制度能有效運行的問題,也有了新的思考起點。下面,我將以這個假定為起點,對如何進行制度設計做出回答。
  二、轉型時期正式制度的設計與制度的外部環境:制度的工具邏輯還是適宜邏輯
  在這一部分我要回答的問題是,為什么制度得不到有效運行,甚至不能長久生存?應該用什么邏輯來指導制度設計?
  行為主義者早就發現,在實際政治生活中,在事實與制度規定之間存在著一定程度的背離,也正因為如此,他們才會拋棄傳統的制度主義,探尋影響甚至決定政治行為的根本因素。二戰后新獨立的第三世界國家都制定出了一部成文憲法,可是結果卻是一幅政治動蕩、憲法虛置的局面。這種情況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呢?與行為主義者的觀點不同,我認為最終起決定作用的還是制度因素,在社會結構中,個體與組織之所以不完全是根據制度規定來指導他們的行為,制度之所以未能發揮其應該發揮的作用,不是因為別的原因,恰恰是因為制度本身的原因造成的,是制度的不完善造成的,是制度設計時的失誤造成的,如果制度完善了,如果有著正確的制度設計,那么制度就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在政治生活中作為政治行為主體的個體與組織,他們也就完全能夠、愿意并且必須按“章”辦事。只是在進行制度設計時,我們不能把目光單純集中在對制度的程序規定進行設計之上,除此之外,更應該把注意力集中在這些正式規定與作為外部環境的風俗、傳統、價值、慣例等等之間的和諧適宜關系的建構與規劃上來。比如在一個伊斯蘭國家,公民投票率低的可能原因是候選人并非伊斯蘭教信徒,而選舉法卻規定,持任何宗教信仰或無宗教信仰的公民都有權利當選為議員(因為這個國家的憲法可能是從西方民主國家移植而來的)。由此可見,在進行制度設計時,必須充分考慮正式規定與這一制度運行的“外部環境”之間的和諧度。而在新制度主義的眼里,這些外部環境也是制度的一部分,從而無法從一個獨立的角度對制度進行反思,并對制度設計進行更獨立的思考。
  正如文化主義者所認為的,我們知道,制度離不開其運行的環境。制度的存續與生長需要特定的土壤。一個特定共同體的制度既要體現這一共同體的核心價值,更要適應它的核心價值與文化。作為一種價值傳統與文化,其生命力更為強大,其演化的速度更為緩慢,其扎根的傳統更為深厚。與之相反,正式制度卻是某個時空的特定產物,它可能反映的是一種政治格局,是政治斗爭的產物,而政治格局是多變的、短暫的。正如諾思指出的,制度變遷的壓力源于對一個社會核心價值的挑戰。⑦ 當社會核心價值發生質變或根本轉變時,制度也就需要相應地做出改變,與社會核心價值保持高度一致,不然,無論是舊的制度還是新設計的制度都無法有效運行。在社會轉型時期,正是社會核心價值發生根本性變革的時期,因而,也是對制度重新設計的時期。正如烏斯蘭納指出的,“改良運動是源于結構與價值之間的糟糕適應…當面臨發生變化的價值時,就要改變過時的制度…政治文化盡管在緩慢地發生改變,但這種改變卻產生了對制度進行重新設計的需求”。⑧
  如果在發生革命后,政治精英在設計制度時要徹底拋棄落后的傳統價值,用一種新的意識形態取代舊的意識形態,那么他們就必須創造出一種新的價值,這正如阿澤格利奧在十九世紀意大利向現代民族國家發展轉型過程中所說的格言表明的,“盡管我們已經創造了意大利,但是還是讓我們開始創造意大利人吧”。類似的是,普熱沃斯基也曾經指出,“社會主義的可行性必須依賴于這一假定:即這種生產方式的社會化必須促使個體采納社會主義的偏好”。⑨
  轉型時期的制度設計其實就是一個重塑政治話語的過程。⑩ 在這個階段,政治精英為了能夠讓改革和新設計的制度取得成功,他們就必須成功地建構新的話語體系,以取代舊的話語體系,從而給新設計出來的制度提供價值支持。所以說,在轉型時期,制度設計不僅僅是設計正式制度的過程,還是一個重新設計社會話語、政治話語和價值倫理的過程,是一個使新的制度與新的話語完全匹配的過程,是一個讓新的話語獲得統治地位的過程。這也就如烏斯蘭納所指的,“當政治精英營造的一個新的價值體系取得霸權地位時,改革者也最有可能取得成功”。(11)
  十九世紀末中國的戊戌變法也許可以說是轉型時期制度設計失敗的一個生動事例。在那個時候,最高統治權掌握在以那拉氏為首的保守的統治集團手中,而光緒皇帝和康有為、梁啟超等改良派并沒有掌握實際的最高統治權。在這種情況下,雖然他們設計出了一套嶄新的正式制度,但卻沒有可資利用的權力資源,來在全國成功地設計并培育一種新的改革話語和與改革內容密切相聯的政治話語,因而這種新設計的制度其實就是一種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勢必以失敗告終。如果把視界再放在1950年代后的世界第三世界國家,我們同樣會發現,它們的制度要么是全盤引進、移植并因而與本國的傳統和核心價值相背離,要么就是全盤推翻舊的制度并設計新的制度卻沒有努力去、并成功地設計新的話語,以使新設計的制度獲得核心價值的支撐。這種情況的必然結果就是,新的制度無法有效運行,甚至最終使得國家與社會陷入無政府狀態,并深遠地影響了這些國家的長遠發展。
  總之,在進行制度設計時,精英必須樹立與公眾相同的偏好和價值觀,如果精英們是需要確立自己新的偏好和價值觀,那么他們在制度設計時,也必須迅速地在公眾中激發與引導確立起與自己的偏好和價值觀保持一致的公眾的偏好與價值觀,以獲取公眾對制度的支持。
  如果說在傳統的制度設計理論中,指導制度設計的是一種對正式文本的合理性的考量的話(比如說什么樣的修憲程序才是最有利于制度的鞏固穩定,又使得制度能夠適時適應環境的變遷)(12),那么指導理性選擇理論視野下的制度設計理論的,就更多的是工具邏輯或者說結果邏輯。這種制度設計的邏輯起點是傳統的理性選擇理論。這個時候他們關注的是個體行為者之間的偏好影響、策略均衡和心理態度。正如馬奇與奧爾森所說的,在他們眼中,“行為者受到偏好與對結果的預期的驅策。行為者是任性而為的,盡可能地使得結果向個體主觀意愿方面發展”(13),從而實現收益的最大化。而為了實現這種個體利益的最大化,通過理性計算,在多數情況下,個體就可能會不顧公共利益地做出短期行為,從而使得個體行為產生出外部性,把成本轉移到他人或者社會,由別人來承担。在這種情況下,各個行為者的自利行為與收益的最大化卻降低了社會收益的最大化,也許這正是功利主義理論的最大的“阿克留斯”之踵所在,因為最大化的個體收益的加總,并不必然產生社會收益最大化的結果。一個人人為己的社會下的、使得人人為己的制度,肯定不是一種最好的制度,因為,那個時候,社會成了制度的犧牲品。
  在前述兩種制度設計理論中,我們可以明確地看出,它們割裂了正式制度與外部環境、正式制度與社會價值、個體收益與社會效益之間的聯系,它們或者把注意力孤立地集中在正式制度程序的設計上,而忽視對這些正式制度所必需的價值層面和社會話語層面的設計與培育,忽視了對正式制度和價值、話語之間的適宜、匹配關系與程度的考量;或者集中在個體收益的最大化上,而忽視對制度設計道德要求與社會效應的考量。因此,在轉型時期,當我們進行制度設計時,我們要拋棄的是結果邏輯,要堅持的恰恰是適宜邏輯。只有以這種邏輯為指南而設計出的制度,才有可能是有效的制度,同時也才有可能是能夠長久生存的制度。在下文中,我將就制度設計的一些具體原理展開簡要論述。
  三、轉型時期制度設計的一般原理
  制度是為了實現某個目標而設計出來的,衡量一個制度設計好壞的標準是:制度的績效性,也就是制度履行其功能、實現設計初衷和制度目標的能力,這也可以稱為制度的可行性;制度的道德性與道德能力,也就是制度促進社會公益與社會道義的能力;制度的持久性與適應性,也就是制度應對各種挑戰、適應環境變化做出相應調整以獲得持久生存的能力。下面將逐一論述之。
  第一,制度的績效性。如何才能使得制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呢?除了必須以制度的適宜邏輯來指導制度設計外,還需要考察制度結構及在這一結構中各項制度之間的關系特征。
  制度是一個完整的體系,從縱向上看,它有不同的層級,這就如凱爾森的由基本規范、憲法、一般規范和個別規范所構成的由高到低的規范體系一樣。毫無疑問,上一級的制度決定了下一級制度的設計,而下一級制度能否科學設計與有效運行,又進一步影響著上一級制度的運行與制度目標的實現。因此,在設計上一級制度時,必須考慮下一級制度的合理設計,而在下一級制度時,更需兼顧上一級制度的目標。從橫向上看,有各個方面的制度,不同方面的制度又組成一個完整的制度體系,這就有如哈特所說的法律是由第一性規則與第二性規則構成的。第一性規則是設定義務的規劃,而第二性規則是授予權利的規則(它又由承認規則、改變規則和審判規則所構成),在他看來,這兩種規則的結合是法理學的關鍵所在。他指出,“按照可以被認為是基本的或第一性的那類規則,人們被要求去做或不做某種行為,而不管他們愿意與否……另一類規則以各種方式決定它們(即第一性規則)的作用范圍或控制它們的運作”(14),所以說哈特強調的是一種規則的結構,是規則與規則之間的關系;又比如拿選舉制度而論,它包括具體的投票規則,也包括計票制度,還包括選民登記制度等等。而每一個方面的制度也都影響著另一方面的制度的設計與運行,它們之間存在一種有機的聯系,斷不可割裂了這種聯系。
  因此在進行制度設計時,必須充分考慮制度之間的縱向與橫向關系,必須著眼于制度的結構,著眼于制度之間的關系特征。只有每個部分都設計得合理,整個制度體系才能有效運行,實現預期目標。在轉型時期,由于需要重新設計的制度太多,而制度體系的發育又不成熟,所以尤其需要著重強調制度結構內部的關系。
  另一方面,制度要實現目標,最終是需要各種行為主體去實現的。制度設計的根本目的就是要促生好的結果,防止壞的結果。為此,在制度設計時,尤其需要注意對那些承担著公共職責的個體與機構進行限制與約束。在一定程度上,制度的失靈是源于責任分配的失靈。在制度框架內,各個行為者負有何種責任,應盡什么義務,享有什么權利都應該有明確的規定。一如哈定所說,制度應該規定,由誰對什么的哪一個部分,負有多大責任。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人在本質上是惡的,合理的制度設計必須建立在“惡棍假設”的基礎上,這樣,當現實情境中的人在作惡時,由于有了制度約束,他便無從作惡,而如果現實情境中的人是一個正義的、有道德的人時,也不會因為這一制度約束而使他及他人遭受什么損失。所以,只有責任明確,制度結構中各個位置的責任者才有可能去完成整個責任體系中分解下來的應該由其承担的應盡的責任,也惟其如此,才能實現整個制度目標。我國當前的政治體制改革的目標就是要建立一個高效運行的政府。而要建立這樣一個高效政府,必須首先建設成一個責任政府。因此這種政治體制的改革過程,其實在特定意義上就是一個重新進行責任分配的過程,在這個政府體系中,各個部門、各個人員都應該做到職責明確,分工明確,使各位責任者明確自己的權力范圍及相應職責,并切實履行好自己的職責。總之,制度的績效性一方面建立在制度結構內部關系協調的基礎上,另一方面又必須仰賴于責任的明確分工。
  第二,制度的道德性。制度是一個共同體體現并實現其核心價值的最有效載體和途徑,因此制度不可避免地會打上道德烙印。制度不單純是一個程序性的規定,它還應該弘揚某種道德觀念與倫理標準。就拿1787年美國聯邦憲法來說,由于在憲法條文中關于黑人奴隸的公民權問題存在著道德方面的嚴重缺陷,所以才會有南北戰爭的爆發,也才會有內戰結束后對這一道德缺失的修補:即十四修正案規定的正當程序條款與平等保護條款,和十五修正案規定的“合眾國或其任何一州,不得因種族、膚色或曾為奴隸而剝奪或取消合眾國公民的投票權”。所以,當在美國一些州的學校實行種族隔離時,當事人一方的布朗才能把托皮卡教育委員會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并取得勝訴,從而借助體現了平等道德的憲法制度,來成功地捍衛自己的公民權。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15) 一書中指出,是道德使法律成為可能,因為它界定了對于維護任何法律系統都至關重要的人類努力方向。其實他所指的人類努力的方向,就是指人類的道德理想。誠哉斯言,正是因為制度體現了某種道德,這種制度才可能生存下去。試想一下,一個不利于揚善的制度或者說一個根本就是為虎作倀的制度又如何能得到社會的長久支持呢?
  另外一方面,在進行制度設計時強調制度道德性的重要,還是基于對個體理性與集體理性之間沖突的思考。個體理性的核心是個體收益的最大化,集體理性(盡管阿羅、曼瑟爾·奧爾森等學者都對這個概念提出了質疑)的核心是社會福利的最大化。在個體理性的指引下,誰也不會去關注集體目標,甚至有可能為了個體目標而去損害集體利益。因此,在進行制度設計時,還需要對這兩種理性之間的沖突及其結果進行控制,而控制的辦法就是,在制度中恰當地規定個體應該遵守的富勒所指的“義務的道德”,即禁止做什么的規則。對禁止個體做些什么的選擇與約束,恰恰體現了相關制度的道德性,體現了這個共同體的核心價值。而通過制度規定,在個體理性與集體理性之間尋找到合理的平衡點,恰恰是把一個社會建設成既是一個自由的社會、也是一個負責任的社會的根本性的制度保證。正如波斯特所說的,“盡管制度涉及有時候僅僅與程序和實施相關,但是通常情況下,它們直指實質性的價值:而這些價值恰恰是由制度設計的正當性、以及通過對這一設計而取得的公正結果所體現出來”(16)。
  第三,制度的持久性與適應性。制度的持久性,既指一項制度因其與社會價值的適宜性而在時間之維上的存續能力,在此處也特指在前后兩項相關制度的更替過程中,后者取代前者的時間跨度和頻度。人們之所以要制定制度與規則,目的就是要使得組織與個體的行為有一個明確的指南,從而能夠對未來有所預期。也就是說,只有讓制度具有足夠的時間上的持續性,才能在這個共同體中形成這樣一種共同認識:“每個參與者都了解規則,都知道其他人也了解規則,知道其他人也知道其他參與者也了解規則”。(17) 但是如果頻繁地修改規則,就會使人們無法根據這些規則來調整自己的行為,也無法預判他人可能采取的行為從而采取相應的行為。這就正如奧菲所精辟指出的,“一個運行良好的制度,可以使行動者從有目的的和策略性的考慮中解放出來”。(18) 因此,考慮到預期的重要性,制度的持久性對于行動者而言就是極其重要的。
  制度雖然應該具有持久性,但是另一方面,制度又不宜一成不變。初始設計的制度總會由于信息不完全、或設計者的理性局限和某些無法預知的事物而存在制度漏洞,更加上制度所運行的環境是在時刻變化著的,所以制度還應該具備一定的適應性,能夠對環境的變化適時做出相應的調整與再設計。這就要求對制度修改程序做出一定的規定,規定在什么情況下可以對制度進行調整。不然,制度就會缺乏靈活性,甚至因而導致制度的無法運行或被根本廢除。對制度進行修改的規定如果比較合理,那么就會賦予這個制度以一定的自療能力和自我更新能力。而如果規定得不合理就有可能導致這種能力的不足,從而引發激烈的政治動蕩。這方面的典型例子是美國憲法史中的美國內戰時期的政治動蕩和羅斯福新政時期的總統與法院對峙所產生的憲法危機。我們知道,美國憲法的修正程序異常復雜。即使是要提出修憲動議,也需要國會兩院2/3的多數同意或經2/3的州議會的要求。而如果是要讓憲法修正案得到通過,就必須有3/4的州的議會或3/4的州的制憲會議通過。只要在國內政治舞臺上存在著兩個或多個力量相近、立場互相沖突的激烈的派系斗爭,那么,任何一方的合理化建議、原有憲政體制暴露出來的問題也就都無法通過憲法修正案的形式來加以解決。在美國內戰前夕,正因為當時南北雙方勢均力敵,所以根本無法在制度框架內(即通過修憲)來解決雙方的政治爭端,最終只得以武力來解決。而在1937年羅斯福新政時期,總統與法院的對峙也同樣產生了憲法危機。(19) 因此,美國的過于剛性的憲法修正機制及這兩次憲法危機的爆發,恰恰表明了美國憲政體制中這種自療機制、自我更新機制以及更新能力的某種程度的不足。(20)
  轉型時期對制度進行設計更應該在制度的剛性與靈活性之間找到合適的平衡點。在這樣一個時期,環境改變較快,而且有很多不可測的因素可能會影響著制度的成功運行,因此,需要制度具有一定的靈活性,能夠適時做出修改。可是另一方面,又同樣恰恰是由于在轉型時期一切都變得不穩定和不可測,才需要一個較為穩定的制度來給人們提供一種預期的平臺,這個時候,如果制度變化過于頻繁,就很不利于這個新生的制度秩序的鞏固。
  注釋:
  ①參閱馬克斯·韋伯著,林榮遠譯,《經濟與社會》,商務印書館1997年12月版。
  ②哈耶克著,鄧正來譯:《法律、立法與自由》,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一卷,第54頁。
  ③Douglass North, Institutions, 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0, p133.
  ④James G. March and Johan P. Olsen, Rediscovering institutions: the organizational basis of politics, The Free Press, 1989, p160.
  ⑤Claus Offe, " Designing institutions in East European transitions" , in Robert E. Goodin ed. , The theory of institutional desig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 p206.
  ⑥Russell Hardin, " Institutional morality" , in Robert E. Goodin ed. , The theory of institutional desig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 p126.
  ⑦Douglass North, Institutions, 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0, p86.
  ⑧Eric M. Uslaner, " Field of dreams: the weak reeds of institutional design" , in Karol Soltan, Eric M. Uslaner( eds. ) , Institutions and social order,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1998, pp105-7.
  ⑨Adam Przeworski, Democracy and the marke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1, p116.
  ⑩John S. Dryzek, " The informal logic of institutional design" , in Robert E. Goodin ed. , The theory of institutional desig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1)Eric M. Uslaner, " Field of dreams: the weak reeds of institutional design" , in Karol Soltan, Eric M. Uslaner( eds. ) , Institutions and social order,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1998, pp109.
  (12)有關這方面最為典型的爭論是對1787年美國聯邦憲法第五條規定的過于剛性的修憲程序是否恰當的理論爭端。
  (13)James G. March and Johan P. Olsen, Rediscovering institutions: the organizational basis of politics, The Free Press, 1989, p160.
  (14)哈特著,張文顯等譯:《法律的概念》,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83頁。
  (15)朗·富勒著,鄭戈譯:《法律的道德性》,商務印書館2005年11月第一版。
  (16)Robert Post, " Between philosophy and law: sovereignty and the design of democratic institutions" , in Ian Shapiro and Stephen Macedo eds. , Designing democratic institutions,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2000, p221.
  (17)Elinor Ostrom, Crafting institutions for self-governing irrigation systems, San Francisco, Calif. : CS-Press, 1992, p20.
  (18)Claus Offe, " Designing institutions in East European transitions" , in Robert E. Goodin ed. , The theory of institutional desig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 p200.
  (19)關于羅斯福與聯邦最高法院的對峙,請參閱布魯斯·阿克曼著,孫文愷譯,《我們人民:憲法變革的原動力》,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
  (20)舉個例子就足以說明美國憲法修正程序的過度剛性:比如于1992年通過的第27修正案(該修正案規定:直到眾議員的選舉進行干預,任何改變參議員和眾議員服務津貼的法律都不得生效),就是在1789年即被提議的,但卻是在時隔203年之久的時間后才得到批準生效。

浙江社會科學杭州78~82D0政治學歐陽景根/李社增20072007
新制度主義/制度設計/社會轉型/適宜邏輯
本文通過把新制度主義所指的制度的非正式方面,看成正式制度的外部環境之一,而把新、舊制度主義統一起來。同時從這一視角探究制度不能發揮作用的原因,并且認為,制度的設計其實就是社會話語的重新設計,新設計的制度的鞏固,其實就是新的社會核心價值確立霸權地位的鞏固過程。在社會轉型時期進行制度設計時,應該堅持新設計的正式制度與社會核心價值和話語之間的適宜邏輯,而這又要求,精英要么主動適應社會核心價值,要么重新建構核心價值,并使其獲得統治地位。此外,還提出了在社會轉型時期進行制度設計時所應堅持的績效性、道德性和持久性/適應性的三個原則。
作者:浙江社會科學杭州78~82D0政治學歐陽景根/李社增20072007
新制度主義/制度設計/社會轉型/適宜邏輯

網載 2013-09-10 21:3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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