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反訴制度中的訴訟權能平衡  ——完善我國反訴制度的一個新視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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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圖分類號]D915.1 [文獻標識碼]A
  反訴是現代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從反訴的比較法角度看,平等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避免產生相互矛盾的判決,實現訴訟經濟等多元立法意圖,在各國的立法中被肯定和采納[1]。 雖然現代各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幾乎毫無例外地規定了這一制度,但是反訴制度的立法簡單化與反訴實踐復雜化的矛盾在各國普遍存在,這使反訴制度在實體法律關系日趨復雜、訟事日增的當代不能充分地發揮其功能。即便是在民事訴訟立法相對完善,理論堪稱相對發達的英美和德法日等國家,反訴(或反請求)制度也是爭論不休的焦點問題之一。通過研究反訴制度中的權能平衡,或許能為我國的反訴制度提供一個新的視角。
      一、訴訟權能之間的失衡——我國反訴制度現狀透視
  反訴是本訴的被告對原告所提訴訟請求的反應,其目的在于通過提出獨立的請求而與原告的指控相對駁。它是基于訴權的對抗功能所派生出來的一個由被告享有的訴訟權利。民事主體活動范圍的拓寬和民事權利的復雜化趨勢,使當事人之間的聯系不再單一,使反訴制度與現實的非適應性越來越明顯。如果對我國民事訴訟諸多具體環節逐一進行估價,可以說反訴制度是一個不盡人意的程序,具體表現為:
  第一,司法實踐中,法官在觀念上存在誤區,恣意處理反訴。錯誤地適用反訴制度,會給民事訴訟的實踐帶來危害,挫傷當事人對程序正義的信仰。法院對應當合并審理的反訴置之不理,可能導致法院就同一事實和法律關系作出兩個互相矛盾的判決;將構不成反訴的請求納入訴訟程序一并審理,反而導致不必要的訴訟拖延和程序復雜化。當前,為數不少的法官忽視反訴制度特有的功能,以分別審理取代合并審理,認為兩者無實質差別,其為本訴被告所提供司法保護的效果是一致的。這表明:在民事訴訟中起訴權與反訴權之間的關系在法官的觀念中還遠遠沒有實現平衡,重起訴輕反訴的觀念在我國司法領域一直占主導地位。對此,美國華盛頓特區聯邦上訴法院的首席法官喻利·愛德華茲作為一個身處局外的內行一針見血地指出:中國法官幾乎總是考慮原告的利益、需要和權利,而且幾乎都假定被起訴的人肯定做了什么錯事,這一點令我震驚[2]。 反訴權在審判權面前無所作為的情況反映出兩者失衡的現實,反訴的標準含糊甚至完全讓步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導致法官恣意處理反訴的情況時有發生。應當看到,這些錯誤觀念的形成,與現行的訴訟政策不無關系。在民事審判中,法官隨意地將反訴與本訴分離的情況屢見不鮮。究其訴訟政策之根源,一是本訴與反訴的合并會使案件審理的難度加大,在反訴制度的保護性功能虛無的情況下,避難就易是法官當然的選擇;二是目前對法官工作成績的衡量指標缺乏科學性,片面強調法官的辦案數量,導致法官將本訴與反訴分別審理,以在數量上彰顯其審判業績。
  第二,在反訴的立法方面存在不足。立法上有關反訴制度的規定較為簡單,訴權和審判權在運行中不夠協調,相互之間的制約性較差,沒有達到使反訴程序正當化的程度。如對當事人提起反訴的權利與法官的訴訟處分權的配置不合理,嚴重向法官單方面傾斜,反訴與本訴的合并與否,主要取決于法官的意志,而不取決于法院提供司法保護的權能。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直接涉及到反訴內容的條文僅有兩個:一是第52條規定被告有權提起反訴;二是第126 條規定的法院對被告提起的反訴可以合并審理。間接涉及反訴內容的還有第59條關于訴訟代理人的特別授權委托的規定和第129條關于原告經傳票傳喚,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的規定。
  第三,反訴的一些基本理論尚待梳理和作深入研究。我們對與反訴相關的基本理論注意得不夠,如訴的合并、分離的標準問題,對哪些反訴必須合并審理,對哪些反訴可以合并審理,沒有從理論上探究。一些民事訴訟基本理論的不成熟,也給反訴制度的健全帶來困難。例如,如果將本來應當與本訴合并審理的反訴分別進行審理,按照既判力要求,后訴法院在審判中應受前訴確定判決內容拘束的作用,在理論上被稱為既判力的積極作用。由于對諸如既判力等理論研究的不成熟,立法上根本沒有反映,更不可能內化為法官的審判觀念,由此形成的本訴與反訴的分離,極有可能損及被告的權益。由此,缺乏縝密理論支持的反訴制度在審判實踐中陷入困境就不足為奇了。
  若使反訴解脫上述困境,將其完善為一個體系完整、內容充實、功能齊備、操作可行的訴訟制度,有必要從比較各國反訴制度立法規定的角度總結反訴制度的一般性規定,并結合我國的民事訴訟實踐加以改進。
      二、起訴權與反訴權的平衡配置——反訴制度中平衡關系之一
    (一)強化反訴原告訴權的保護性功能
  訴權的保護性功能,是法律設定訴權的目的,也是訴權的第一功能[3]。在反訴程序的設計思路上, 同樣應當將反訴的自我保護功能置于訴訟權能的首要位置。筆者認為,應當考慮以下環節:
  1.要求法院對原告的起訴權與被告的反訴權給予平等的保護。公平思想是產生反訴制度最初的指導思想,也是反訴制度最原始的目的所在。雖然賦予被告以抗辯權已能表現出民事訴訟相當的平等性,但僅靠辯論權尚不能完全實現一種相對完滿的公平思想[4]。 所以必須借助于反訴為被告提供司法保護的途徑,而且這一途徑必須有切實的權能保護,從而得以無障礙地運用。為此,在訴訟開始后法庭辯論終結前應當盡量促使被告提起反訴,或對之提供保障。同時,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52條的規定履行其告知義務,告知被告的反訴權利和提起反訴的時間。
  2.法院對被告提起的反訴必須僅僅從形式上進行審查,不得附加額外的條件。也就是說對反訴權利不得剝奪和限制。在處理與反訴相關的問題時,應當將當事人的訴權置于制約審判權的優先地位,否則反訴就會面臨著占支配地位的審判權的高壓,有夭折之虞。
  3.反訴在數量方面的平衡保障。對反訴提起反訴,也就是再反訴。有學者認為再反訴與本訴有密切聯系的,得按增加訴訟請求對待;如果與反訴只有疏散的聯系,提起再反訴還必須以其不拖延訴訟得以順利進行為附加條件[1]。從各國規定看,一些國家允許針對反訴提起反訴,一些國家則規定對反訴不得提起反訴。在表面上判斷,允許本訴原告對反訴提起反訴似乎是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派生的必然結論,但從保護反訴原告利益的角度看,卻容易使一個訴訟程序陷于無休止的訴訟怪圈的危險,使訴訟法律關系更趨復雜,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反而不易得到保護。因此,從起訴權和反訴權的平衡角度考慮,應當禁止針對反訴提起反訴。
  4.反訴的分類與反訴的保護功能——附條件的反訴(預備反訴)與不附條件的反訴。在立法上對反訴作出科學分類,使其具備程序上的保護功能。日本民事訴訟法學者兼子一認為:反訴原則上也是不附條件的,但允許被告為了防備他所申請的駁回本訴或者駁回原告請求不被承認而提出的對反訴附加解除條件的要求審判的預備性反訴。例如對買賣貨款的請求,被告要求法院駁回原告請求,但為了防備原告的請求被承認,被告自己也基于其契約提出交付標的物的請求[4]。 因本訴被告有了這種類似第二道防線的特殊保護措施,無形中增強了反訴的保護功能,實現了反訴權與起訴權的平衡配置。可見,這對于完善我國的反訴制度有借鑒意義。
  5.對反訴在時間上的保障。實現反訴的對抗功能,形成訴權之間的平衡,必須對當事人雙方訴訟權利的行使提供對等的時間上的保障。為防止訴訟突襲,應當給予本訴與反訴原告以同等的訴訟準備時間。起訴權與反訴權的平衡,還意味著反訴的時間應當與起訴或原告增加訴訟請求的時間相對應。對提出反訴的時間,理論和立法上說法紛紜,多數人的觀點是,被告提出反訴的時間一般限定于言辭辯論終結前;少數人的觀點是將提出反訴的時間限定于開庭審理前的答辯期間。后者受到了一些學者的指責,認為這種作法嚴重限制了被告的反訴權利[5]。 筆者認為,第一,不應當忽視很多國家規定了盡量促使當事人在答辯期間提出反訴這一事實,應當盡量鼓勵當事人在提交答辯狀時提出反訴;第二,應當以在正式開庭審理前提出為原則,盡量防止被告在正式庭審過程中隨時提出反訴;第三,將允許當事人在言辭辯論終結前提出反訴作為例外。根據在于:一是防止來自被告的訴訟“突襲”,以造成原告和法官毫無準備;二是盡量促使被告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便于法官整理爭執焦點,以確定將本訴與反訴合并審理的必要性。
    (二)強化反訴原告訴權的對抗功能,實現反訴在訴訟中的對抗、抵消作用
  顯然,在我國民事反訴制度中反訴原告缺乏程序上的對抗手段。本訴原告尚可在獲得一紙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裁定之后運用上訴權來救濟,而反訴原告對于法院不受理的反訴卻無救濟途徑。因此,在改革和完善反訴制度的進程中,既要加強其獨立性的一面,又要堅持反訴的對抗性的一面。在程序設計中,既要增強反訴的保護功能,又要增強它的對抗功能,以實現原被告所享有的訴權之間的大致平衡。
  反訴的目的和性質的理論對我們理解反訴中的訴權平衡大有幫助。從各國的立法看,關于反訴的目的存在以下幾種學說:一是以英國為代表的“防御手段”說,認為反請求是一種防御方法,可以視為被告的請求陳述;二是以法國為代表的“附帶訴訟”說,認為反訴在民事訴訟中是附帶訴訟中的一種[6];三是以美國為代表的“獨立訴訟請求”說,美國學理認為:反訴請求是被告人在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向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7]。我國立法采納的是“反訴獨立”說, 其依據是:反訴的目的是提出一個獨立的訴訟請求,抵消或吞并原告的本訴請求,而不在于使本訴請求不能成立。
  “防御手段”說的優勢在于強調本訴原告與反訴原告的對抗性,其弱點是不能具體明確地說明本訴與反訴的聯系;“附帶訴訟”說將反訴置于本訴的前提之下,強調反訴的附屬性,反映了本訴與反訴的前后承繼關系,但是容易形成反訴易受忽視的后果;強調反訴的獨立性,是著眼于反訴具備了訴的本質,具備訴的一般規律,但是其短處則是易于割裂本訴與反訴之間的聯系,導致兩者的分離。理論上采用或認同不同的學說會導致不同的作法,如我國在反訴理論上傾向于反訴“獨立訴訟請求”說。與其相對應,在審判實踐中為防止訴訟的過分拖延和程序過于煩瑣而樂于將本訴與反訴分別審理,分別判決,即便不存在合并的障礙也不予合并審理的情況也屢見不鮮。所以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有必要確定一些規則來解決這一問題,尤其要重視反訴自我保護功能與對抗功能的發揮。
      三、反訴權與審判權權能之間的平衡——反訴制度中平衡關系之二
  審判權的權能指法院作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在民事審判中所享有的權利,這些訴訟權利在總體上具有哪些功能[3](P29)。與其他訴訟制度一樣,反訴功能的發揮決定于反訴在訴訟中的價值——公正和效率的實現程度。以往我們往往只強調反訴的效率的一面,認為反訴的主要作用在于訴的合并,運用同一個程序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而對于反訴制度的另一個價值——公正有所忽略。那么,有必要在反訴制度中確立一些科學的規則,通過反訴權來制約法院的審判權權能,以實現反訴程序公正的價值。
  法院審判權提供司法保護的權能主要表現為受訴、查明案件事實、適用法律作出裁判等具體權能。對規范反訴中的審判權權能比較有意義的就是對受訴權能的合理約束,也就是說法院對反訴的受訴權能不是取決于法院的意志,而是取決于其是否具有提供司法保護的權能。反訴的制約功能,即運用反訴制約審判權的運行,防止審判權對反訴處理的隨意性。被告提起反訴,對法院來講只要符合法定的條件,在不違背訴訟經濟、訴訟效率的前提下,就要合并審理,而不得隨意拒絕。即便拒絕也要賦予當事人以相應的救濟程序。
  在我國,以往學術界和審判實務界往往將反訴的分類視為單純的理論問題而忽略其應用價值,將反訴的分類與其各自的功能相分割。而且在理論和立法上,對反訴的分類過于單一,僅僅限定于從形式上劃分。筆者認為,對于反訴的分類,一方面要注重訴訟學理方面的科學性,使反訴制度與訴的理論等訴訟法的基本理論相銜接;另一方面,對反訴的分類還應當考慮到其實際的應用價值,以及它的程序功能。
  強制反訴與任意反訴的分類方法對我國反訴制度的訴權與審判權之間平衡關系的建構意義重大。強制性反訴是指本訴中的被告對于某些特定的反請求必須在本訴的審理過程中提出,否則,在以后的訴訟中就失去了提出此請求的權利,法院對于該類反訴必須審理并作出裁判。強制性反訴所依據的案情應當與原告所依據的案情相同[8]。 任意性反訴是指本訴中的被告對于自己的反訴請求,既可以在本訴中提出,也可以在以后的訴訟中單獨提出,對其提出與否法律并不明文禁止,即便被告在本訴的審理過程中不提出,也不會失去提出的權利,法院對于此類反訴受理與否,全憑法官的自由裁量。任意性反訴的提出并不源于原事件或原交易。從立法例來看,強制性反訴的典型代表是美國的《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它是從約束反訴當事人的角度加以規定的。美法兩國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性反訴,雖角度不同(美國以審判權制約被告的訴權為側重點,法國則以被告的訴權制約審判權為側重點),但其效應是相同的,即促使產生于同一事實的事件或者同一權利的爭議在一次的審理中得以解決,當事人必須提出,法院必須審理。體現審判權與被告的訴權在反訴制度上的協調運行。
  解決我國民事訴訟中反訴的恣意現象,平衡反訴權與審判權之間的權利配置,必須對訴訟主體的行為加以約束,才能夠在反訴權和審判權之間實現平衡。具體的策略就是在民事訴訟法中要區分強制性反訴和任意性反訴,將產生于同一事實或同一權利的請求作為強制性反訴,被告應當向受理本訴的法院提出反訴,法院也必須合并審理。對于任意性反訴,則賦予法官以自由裁量的權利。這樣既有反訴權對審判權制約的一面,也有審判權對反訴權制約的一面。反訴權與審判權在運行中實現動態的平衡。
  筆者認為,強制性反訴的范圍是:(1 )反訴請求與本訴請求的標的產生于同一個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2 )當本訴中的被告提起反訴請求時,必須是針對自己所享有的請求權,而且其債務必須已到履行期;(3)法院對反訴必須有主管權和管轄權;(4)其他法院沒有審理過或正在審理反訴請求。另一方面,立法也應當對不屬于強制性反訴而可以作為任意性反訴的情況作出規定,如在本訴開始時反訴請求已成為另外的訴訟對象等。
  此外,為保證反訴權與審判權之間的平衡關系在訴訟進行中得以維系,應當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兩點內容:一是促使本訴被告提出反訴是法官的義務,他必須履行告知義務,以便保護被告的訴訟權利;二是應當賦予本訴被告對于反訴請求以程序救濟權,法院對本訴被告提起的反訴不予受理或不與本訴合并審理,應當作出書面的裁定,本訴的被告有權上訴,以便對自己的反訴權進行切實有效的保護。
      四、反訴的客觀標準與主觀標準的平衡——反訴制度中平衡關系之三
  訴權之間的平衡以及訴權與審判權之間的平衡對于完善我國反訴制度的意義已經在上面論及。但若將這兩種權能平衡關系落實于民事訴訟法律和實踐中,尚須有另一個平衡關系予以保障,即反訴的主觀標準與客觀標準的平衡問題。法院對反訴的自由裁量權必須建立在法律規則的基礎上,具體表現為反訴的客觀標準與主觀標準相協調。
  反訴的客觀標準是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反訴所必須具備的條件。主觀標準是指法官在判斷、決定反訴成立與否時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權。一方面,法律的明確性要求民事訴訟法應當對反訴的條件和合并審理等事項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另一方面,根據法律的不確定性特點,在民事訴訟法中也應當賦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在反訴問題上表現出應有的彈性。所以,反訴的客觀標準必須與主觀標準相互平衡。在我國審判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對反訴任意處理的情況,表明反訴的客觀標準與主觀標準嚴重失衡。正是由于沒有必要的反訴規范制約,才致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重。
    (一)實現反訴的主觀標準與客觀標準平衡關系之必要性分析
  建立反訴的客觀和主觀標準之間的平衡關系,其必要性在于:在具體的訴訟中必須對反訴的價值作出明確判斷,對反訴所帶來的積極和消極意義作出評價,從而決定是否將其納入本訴中合并審理。即所謂“兩利相權取其大,兩害相權取其小”。在民事訴訟理論上,一般認為反訴具有以下積極意義:其一,通過反訴將兩個有聯系的訴訟請求合并審理,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其二,通過反訴與本訴的合并審理,可以減少分別訴訟的成本,達到訴訟經濟的效果;其三,通過反訴可以促使債的抵消,反訴與本訴往往是彼此對立的請求,這就為彼此之間債務的抵消提供了條件。但是,反訴制度也有其消極的一面:第一,可能使訴訟變得更加復雜。例如,在管轄方面,就常常因為反訴與本訴管轄的不一致而使管轄問題復雜化。第二,可能導致訴訟遲延。由于反訴可以在訴訟終結前提出,這就有可能因反訴的提出而使本訴遲延,不利于迅速地解決紛爭。第三,影響原告訴權的行使。反訴請求的提起,有可能會給本訴的原告以某種壓力,影響原告行使訴權。
  在將反訴合并于本訴審理的過程中,存在積極因素和消極因素的情況下,法官的裁量作用就至關重要,成為決定性的因素。法律的確定性和不確定性是相互對立、同時并存的。任何法律都旨在設定某種行為規范,因此必然具有確定性。同時,任何法律條文又有其不確定性。如果沒有切實可行的客觀規范,法官對反訴的裁量就只能向著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傾斜,有可能產生全然不顧訴訟的正義而將反訴分離出來單獨審理等現象。
    (二)強化反訴客觀標準的作用,完善、充實客觀標準的內容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反訴制度非常簡略,尤其是對反訴的構成條件未加規定,使得法官在審理反訴時也有十分茫然的感覺。市場經濟條件下糾紛日趨復雜,也給反訴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訴訟立法中確定一些關于反訴的規則,突出訴權對審判權的制約,將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規范在必要的限度內,防止在反訴受理與否方面的恣意審判行為。
  反訴與本訴的訴訟標的或訴訟理由存在什么樣的牽連關系,這種牽連要達到何種程度才能成為反訴?這種牽連關系的認定,是由法律以列舉式地加以規定,還是賦予法官以自由裁量之權?這是應當解決的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認定反訴的標準多傾向于反訴必須與本訴的訴訟標的或訴訟理由相互有牽連,這種牽連關系大致有以下幾種情形:(1 )以同一法律關系或事實為根據,如原告請求被告按照買賣合同交貨,被告提起反訴,要求撤銷買賣合同;(2 )權利義務由同一法律關系發生,如原告要求被告交還租用的房屋,被告提起反訴要求原告返還預付房屋租金,反訴與本訴同由一個房屋租賃關系產生;(3)本訴與反訴屬于同一目的,如原告請求離婚,被告反訴請求確認婚姻關系無效; (4)與本訴的訴訟標的、訴訟理由有牽連。筆者認為,原則上應當在立法中對上述情形予以規定,作為合并審理的事由。將不能合并審理的裁量權賦予法官,但這應當僅僅是例外。此外,對于構不成反訴、法院應當駁回的情形也應當明確規定:反訴的標的屬于其它法院專屬管轄;反訴的訴訟標的與本訴的訴訟標的不存在牽連;本訴與反訴不能適用同一種訴訟程序;被告故意拖延訴訟而提起之反訴。
    (三)完善反訴主觀標準,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合理的框架內行使
  在反訴的構成問題上,一方面各國賦予本訴被告以較大的自由度,使提出反訴的條件具備了較大的寬松性;另一方面,法官在認定反訴方面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反訴與本訴必須具有聯系,這種聯系是否存在,其緊密程度如何,往往取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對于反訴與本訴的關聯性標準,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有所不同。大陸法系的反訴理論和立法強調將這種關聯性明確地限定于“來自同樣的法律原因”,而英美法系則對此以“不要求有具體關系”這樣較為含混的排除語意來表達。顯然,兩者在反訴與本訴關聯性方面差異的表象之下,還有著更為深刻的司法體制的差異,那就是英美法系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較大陸法系法官為大。
  我國在訴訟模式和司法體制方面都趨同于大陸法系國家,在對反訴的自由裁量權方面也應如此。除了對反訴的構成作出正反兩方面的規定之外,還應賦予法官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權,讓他們自由判斷取舍。
  按照通常的理解,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包括兩個方面:在審查判斷中具有的自由裁量權和在適用法律中的自由裁量權[9]。在程序領域, 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也是大量存在的,最典型地體現為訴的合并的決定權上。法官在考慮該反訴能否受理時,通常還要考慮該反訴與本訴合并審理后是否會造成訴訟的嚴重遲延,如果合并審理將會影響訴訟的迅速解決,反訴就不會被受理,反訴請求就只能另案起訴。這一點在各國民事訴訟的實務中是共同的。
  法國立法規定,法院得自行決定受理與否或把反請求移送到反請求以主請求的形式提起時應該受理該訴訟的法院。美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反請求的法律原則與關于訴訟當事人請求合并的其他規則一樣,是在訴訟階段不加限制地允許合并,但法院有權在法院認為分別審理更為方便時,命令將某一爭執點進行分別審理[10]。有的國家甚至對法官的自由裁量設立專門的特別程序,確定哪些反訴是多余的,是全部反訴還是部分反訴。相形之下,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在反訴制度的程序處理方面顯得過于粗糙,法院對反訴的處理顯得過于草率。上述國家的作法尤其值得我們在完善反訴制度的過程中借鑒,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一個以整理反訴、確定合并審理與否的程序條款是非常有必要的。
  總之,程序規則的科學性取決于程序規則的設計與訴訟客觀規律的符合程度。完善我國的反訴制度應當在借鑒各國有益經驗的基礎上,圍繞公正、效率與效益等訴訟價值目標來進行。
  [收稿日期]1999—12—28
法學論壇濟南81~88D415訴訟法學、司法制度王福華20002000我國的反訴制度存在著一些缺陷,其根源是訴訟權能失衡。反訴制度的完善應著眼于以下幾對關系的平衡:對起訴權與反訴權要予以平衡地配置,使反訴權與起訴權間實現平等地對抗;反訴權與法院的審判權要平穩地運行,防止法院恣意地處置反訴的命運;反訴的客觀標準與主觀標準相平衡,既要為法院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明確一套司法規則,也要允許法官在一定范圍內對反訴作出處理,以體現反訴制度的適應性。反訴/訴權/審判權/自由裁量權王福華,煙臺大學 法學院,山東 煙臺 264005  王福華(1966-),男,漢族,煙臺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學碩士,研究方向為民事程序法。 作者:法學論壇濟南81~88D415訴訟法學、司法制度王福華20002000我國的反訴制度存在著一些缺陷,其根源是訴訟權能失衡。反訴制度的完善應著眼于以下幾對關系的平衡:對起訴權與反訴權要予以平衡地配置,使反訴權與起訴權間實現平等地對抗;反訴權與法院的審判權要平穩地運行,防止法院恣意地處置反訴的命運;反訴的客觀標準與主觀標準相平衡,既要為法院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明確一套司法規則,也要允許法官在一定范圍內對反訴作出處理,以體現反訴制度的適應性。反訴/訴權/審判權/自由裁量權

網載 2013-09-10 21:3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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