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綁架罪的幾個問題  ——兼與肖中華同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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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圖分類號]D924.34  [文獻標識碼]A
  《山東法學》1999年第5 期刊發的肖中華同志所撰《綁架罪略論》一文中,論述的綁架罪客觀方面、主體要件等問題,盡管有一定的立法和理論根據,且有一定的實踐價值,但筆者卻不敢茍同。為此,針對其文中的幾個問題,特撰本文同其商榷,期盼將綁架罪的探討引向深層,從而便于司法實踐中正確認定與懲處此類綁架犯罪行為。
      一、關于綁架罪的客觀方面問題
  綁架罪的客觀方面,刑法學界有單一行為說和復合行為說兩種觀點。單一行為說認為: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偷盜嬰幼兒的行為。復合行為說有兩種表述:一是認為綁架罪的客觀方面是由綁架行為(或偷盜嬰幼兒行為)與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為(當行為人是綁架他人作為人質時)兩方面組成的[1]; 二是認為綁架罪的客觀方面是行為人須實施了綁架他人并勒索贖金的行為,綁架他人與勒索贖金兩個方面缺一不可。該種觀點的理由是:(1 )綁架勒索罪這一罪名本身是犯罪行為的概括和提煉,如果說該罪的客觀方面的行為僅僅是指綁架這一單一行為,那么,綁架勒索罪罪名的確定就缺乏本源上的根據,就是名實不符;(2)雖然刑法第239條未將勒索財物的行為加以描述,而是將其作為了犯罪目的的內容,但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理,勒索財物的目的決定了與之相適應的勒索財物行為的存在; (3)如果將綁架勒索罪的客觀方面的行為理解為單一行為,那就意味著只要實施了綁架他人的行為就構成犯罪既遂,至于行為人是否實施了勒索財物的行為對犯罪既遂的成立沒有影響[2]。
  筆者認為,綁架罪在客觀方面應由單一行為構成;而復合行為說既不符合立法規定,也欠缺理論根據。其具體理由在于:
  第一,我國新刑法中有不少條款都規定以某種目的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例如刑法第152條走私淫穢物品罪的“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第175條高利轉貸罪的“以轉貸牟利為目的”,第187條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的“以牟利為目的”,第192 條集資詐騙罪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第217條侵犯著作權罪和第218條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以營利為目的”,第240條拐賣婦女、 兒童罪的“以出賣為目的”,第276條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等等。毫無疑問,這些目的要件在犯罪構成中應屬于主觀要件范疇,其主要作用在于限定犯罪客觀方面即犯罪行為的構成,縮減刑罚的適用范圍。從根本上而言,主觀上的目的要件與客觀上的行為要件兩者截然不同。盡管彼此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互依存、不可缺少的,而且必須相互結合、一致即主觀與客觀相統一;但兩者卻不可相提并論,混為一談:既不能將客觀要件混為主觀要件,也不能將主觀要件混為客觀要件。綁架罪中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理應為目的要件,因而在犯罪構成中自然應屬于主觀要件,若將其視為客觀要件實屬不妥。
  第二,主觀目的在司法實踐中慣常表現為目的行為,即綁架犯罪中的“勒索財物目的”往往表現為勒索財物行為。進一步說,具備綁架與勒索復合行為的犯罪案件司空見慣,而且犯罪分子的真實意圖或最終企盼就在于勒索到大量財物。就基本內容而言,綁架與勒索兩行為是手段與目的的關系,但在此應當明確的是目的與目的行為屬于兩個不同概念。當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時,勒索財物是主觀要件;而當綁架以后,又勒索到大量財物時,勒索財物則表現為客觀要件。
  第三,刑法將綁架罪的客觀方面規定為只要有綁架行為即可構成,至于綁架行為實施以后是否勒索到財物則在所不問(雖然不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但會影響到量刑輕重)。這對于解決犯罪的既遂與未遂問題具有重要理論和實踐價值。一般而言,復合行為若要構成犯罪既遂,須完全具備所復合的數行為(兩種或兩種以上的行為),缺少其中任何一種行為也不能構成犯罪的既遂,而只能構成犯罪未遂。既遂犯與未遂犯兩者刑罚結果不同。對于未遂犯,要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罚,處與既遂犯相同之刑罚則有不盡合理之處。因此,如果將綁架罪客觀方面視為復合行為,其犯罪既遂的構成,必須同時具備綁架與勒索財物兩行為,缺少其中之一便應是未遂。這就容易導致綁架行為實施以后沒有勒索到財物,但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極其嚴重(例如致被害人死亡等),而無法按照既遂犯予以處罚的矛盾情形。
      二、關于綁架罪主體問題
  刑法第17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據此規定,綁架罪的犯罪主體應為年滿16周歲。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綁架他人,由于立法條款中沒有明確列舉該罪名,故犯該罪的尚不能承担刑事責任。
  新刑法對14周歲至16周歲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犯罪主體承担刑事責任的罪名采取列舉式立法方式,較1979年刑法的概括式有其積極且明確之處,這也是罪刑法定原則的重要表現之一;但是,其不利之處則在于:列舉罪名若不周全,將應當列入的罪名而未列入,則會出現放縱某些罪犯的可能性。以綁架罪為例,就應該將其列入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主體之中。其理由在于:
  第一,在刑法第17條第2款所列8種犯罪中,故意殺人罪位居其中之首,很顯然它較其他7種犯罪嚴重。 而故意殺人罪與綁架罪兩者相比孰重孰輕,則難分上下。一般而言,比較罪與罪之間輕重的標準,首先要看兩罪的最高刑:最高刑重的為重罪,最高刑輕的為輕罪;其次,如果兩罪最高刑相同,就再看最低刑:兩罪中有一罪最低刑重的為重罪,另一最低刑輕的則為輕罪。刑法第232條故意殺人罪與第239條綁架罪兩罪最高法定刑均為死刑,難以比較彼此輕重;但從最低刑觀察,故意殺人罪最低刑為3年有期徒刑,綁架罪最低刑為10年有期徒刑,由此而言,綁架罪重于故意殺人罪。而從立法者的角度來看,故意殺人罪排列在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之首,而且刑罚種類的順序打破了一般個罪由輕到重的排列,采用從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到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由重到輕的排列方式。 這表明立法者的意圖在于強調故意殺人罪是重于其他個罪的一種犯罪,并且對其適用刑罚時首先應考慮給予較重刑種。單從這一角度衡量,故意殺人罪似乎應較綁架罪重。事實上,故意殺人罪與綁架罪兩罪應該說難分伯仲,均屬于重罪嚴懲之列。而更有充分理由的是綁架罪較重于故意殺人罪,原因在于刑法第239條規定的綁架罪, 將在綁架犯罪中又具備故意殺人行為的作為一種適用死刑的量刑情節,這等于表明綁架罪能夠吸收故意殺人罪而將其包容于本罪之中。吸收犯存在的前提應是,數罪之間必須有輕重差異;否則,數罪之間同樣重或同樣輕均不可能成立。
  第二,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的“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 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刑法第81 條第2款規定的“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在這兩條中,均將綁架與殺人、搶劫、強奸等罪相并列,這也從立法上表明綁架行為是一種同殺人等罪屬于同樣性質的嚴重暴力犯罪,均為重罪應罚之列。而刑法第17條第2款未將綁架與故意殺人等8種犯罪相提并論,因而應當說是立法上的一種疏漏。
  依據刑法第239條規定,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 周歲的人在綁架犯罪中殺害被綁架人的情形,不能直接以綁架罪定罪處罚,而能否以刑法第232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罚呢?對此, 肖中華同志認為定故意殺人罪是較為妥當的。筆者不同意這一觀點,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在綁架犯罪中殺害被綁架人的,同樣不能定故意殺人罪。具體理由是:(1)“既然刑法第17條第2款未將‘綁架’明列為相對責任年齡人負刑事責任的罪種范圍,定綁架罪不免有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嫌。”[ 1]但是定故意殺人罪也同樣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盡管實質內容是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行為人在綁架犯罪中殺害被綁架人的情形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故意殺人罪兩罪,似乎選擇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罚也未嘗不可;但是就其表現形式而言,該情形所觸犯的罪名卻不應是故意殺人罪,更準確的罪名應是綁架罪。由于該罪在立法條款中未作明確規定,因而在綁架犯罪中即使有故意殺人行為的,也不能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否則,便背離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精神。(2)“按照刑法第239條規定,在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只是綁架罪的一個情節,因此,也可以說,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不另行定罪,其前提是存在構成犯罪的綁架行為,而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一般綁架行為尚不構成犯罪。”[ 1]既然作為主行為的綁架行為不能構成綁架罪,又有何種理由認為能夠將作為綁架罪一個情節的在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的從屬行為確定為故意殺人罪呢?“皮之不存,毛將焉附”?(3 )“如果對行為人定綁架罪,則依刑法第239條的規定,處刑太重, 不利于貫徹對未成年犯罪從寬處罚的原則。”[1]這是一種倒果為因的不正確的觀點。 眾所周知,定罪與量刑兩者關系是:定罪在前,是一種原因;而量刑在后,是一種結果。只有定罪之后,才應考慮如何量刑。如果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在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的情形因為定綁架罪處刑太重,而改定處刑較輕的故意殺人罪,這顯然顛倒了因與果兩者之間的先后順序關系。
  有學者提出,可用司法解釋方式來解決,即將刑法第239 條規定的在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的情形解釋為:當犯罪主體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時,可以按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罚。筆者認為,不宜通過司法解釋解決這個立法上的疏漏。司法解釋中雖然有擴張解釋(即對法律條文作含義范圍廣于文字所表述的含義)和限制解釋(即對法律條文作含義范圍狹于文字所表述的含義)兩種形式,但不論哪一種將在綁架犯罪中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情形的解釋為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均有違立法原意。另外,立法上的問題通過司法解釋方式來解決也顯屬不當。以筆者之見,立法上的問題仍然要由立法機關來解決,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以補充規定或修正案方式,對綁架罪的主體范圍予以修訂完善。
      三、關于綁架罪與數罪并罚問題
  刑法第239 條綁架罪中有“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規定。所謂“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是指行為人故意傷害被綁架人造成死亡,或者因虐待、侮辱、猥褻、脅迫等方式造成被綁架人自殺等情況。“殺害被綁架人”,包括綁架行為實施后在勒索財物之前殺害被綁架人、因勒索財物不成殺害被綁架人、以及在勒索到財物之后又出于滅口而殺害被綁架人等幾種情形。觸犯的罪名包括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等罪,這些犯罪與綁架罪能否實行數罪并罚,學者間有不同見解:一種觀點認為不能適用并罚,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能夠進行并罚。其理由在于:行為人綁架了被害人后,對被害人又施以其他犯罪行為,如奸淫、故意殺害等,這些行為又觸犯了強奸罪、故意殺人罪等,行為人是基于另一個主觀意愿實施了另一種行為,符合另一種犯罪構成,犯了另一種罪,因此,在處理時要與綁架勒索罪區分開,實施數罪并罚[3]。
  筆者認為,在綁架犯罪中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應為數個犯罪行為觸犯數個相互獨立的異種罪名,但依法卻不應實行數罪并罚。具體構成是:(1)是數個犯罪行為。在綁架犯罪中, 導致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必然會出現綁架與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等數個犯罪行為,這與想像競合犯、繼續犯等犯罪形態僅由一個犯罪行為構成具有本質差異。想像競合犯是指出于一個故意或過失,實施一個危害行為,產生數個危害結果,觸犯數個罪名而只按最重一罪處罚的犯罪形態。繼續犯是指犯罪既遂后,犯罪行為和不法狀態在一定時間內處于持續狀態的犯罪形態。(2 )是數個犯罪行為觸犯數個相互獨立的異種罪名。在綁架犯罪中,所觸犯的綁架罪、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等罪名,均為彼此獨立構成的異種罪名。在這方面,它既不同于結合犯和轉化犯,也不同于慣犯與連續犯等犯罪形態。結合犯與轉化犯雖然觸犯的是數個罪名,但依法規定在犯罪構成中卻為一個犯罪行為。結合犯是指兩個以上獨立罪名的不同犯罪行為,根據刑法分則的規定結合而成一種新罪的犯罪形態。例如日本刑法中的強盜強奸罪等罪。轉化犯是指行為人出于一個犯罪故意,行為實施過程中發生性質轉化而改變罪名的犯罪形態。例如,我國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 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搶劫罪處罚。慣犯是指在較長時間內反復多次實施某種危害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態。例如我國刑法第303 條規定的“以賭博為業的”賭博罪。連續犯是基于連續的同一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態。(3)依法按一罪處罚。 一般情況下,在我國刑法中,對于想象競合犯、結合犯、轉化犯、連續犯、慣犯等犯罪形態所涉及到的數罪均不適用并罚原則;而對數個相互獨立的異種犯罪則一概實行并罚,但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則應依照規定處罚。例如,根據刑法第240條規定, 在拐賣婦女犯罪中又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不以拐賣婦女罪和強奸罪實行并罚,而僅以拐賣婦女罪一罪處罚,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只是拐賣婦女罪從重處罚的一種量刑情節。同理,刑法第239 條對綁架犯罪中的“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罚規定也是如此。即只能以綁架罪一罪定罪處罚,所同時觸犯的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等罪僅僅是裁量綁架罪適用死刑的一種從重處罚情節,但卻不可將綁架罪與故意殺人等罪以數罪實行并罚。
  在我國刑法中,諸如刑法第239 條綁架罪規定的把一罪作為另一罪量刑從重處罚情節的類型,尚有搶劫罪、強奸罪等罪(這些犯罪中的致人重傷、死亡的均不單獨定罪)。此種規定的立法價值在于:對于解決一罪與數罪的復雜犯罪形態,方便訴訟,具有十分重要的積極意義。因為在司法實踐中,在實施綁架、搶劫、強奸等犯罪行為的同時,常常伴隨著致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的后果發生。對此情形,要辨清或證明究竟是一罪還是數罪,往往比較困難;而直接規定將致被害人重傷、死亡作為一罪的從重處罚情節,則顯得非常簡便易行,同時也省去了許多不必要的紛爭。除此之外,該規定還避免了刑罚結果的不一致現象,從而體現出公正的刑罚目的觀。
  [收稿日期]2000—01—07
法學論壇濟南70~74D414刑事法學孟慶華20002000肖中華同志有關綁架罪的幾個觀點值得商榷。綁架罪在客觀要件方面,不應是復合行為,而應為單一行為;在主體要件方面,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綁架罪,即使是在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也不應負刑事責任,不能定綁架罪,也不能按故意殺人罪論處。在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的,不應實行數罪并罚,而應按綁架罪一罪處罚,殺害被綁架人只是綁架罪的一個量刑情節,這屬于法律規定的異種數罪不實行數罪并罚的特例。復合行為/綁架罪/故意殺人罪孟慶華,北京大學法學院,北京100871  孟慶華,男,北京大學法學院博士生。 作者:法學論壇濟南70~74D414刑事法學孟慶華20002000肖中華同志有關綁架罪的幾個觀點值得商榷。綁架罪在客觀要件方面,不應是復合行為,而應為單一行為;在主體要件方面,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綁架罪,即使是在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也不應負刑事責任,不能定綁架罪,也不能按故意殺人罪論處。在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的,不應實行數罪并罚,而應按綁架罪一罪處罚,殺害被綁架人只是綁架罪的一個量刑情節,這屬于法律規定的異種數罪不實行數罪并罚的特例。復合行為/綁架罪/故意殺人罪

網載 2013-09-10 21: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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