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洲國家和地區受賄罪立法的比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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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世界上其他國家和地區一樣,亞洲國家和地區也對受賄問題相當重視,把反受賄作為反貪污腐敗的一項主要內容,不僅在各國及地區的刑法典中有受賄罪之規定,更往往以單行特別刑法的方式突出對受賄罪的懲治。
  為從立法上促進各國及地區的交流,使受賄罪的立法在亞洲乃至世界范圍內趨于完善,以利于各國和地區更加有效地懲治與防范受賄犯罪,有必要以比較方法對受賄罪的立法進行研究。本文即本此意旨,擬在亞洲范圍內對受賄罪立法予以比較研究。
      一、關于受賄罪的對象
  受賄罪的對象是“賄賂”。但在一些國家和地區,賄賂又不僅限于財物。
  中國1979年通過的現行刑法典中規定的受賄罪,其對象為“賄賂”,但究竟何為賄賂,刑法典未作解釋,理論上和司法實務中一般將賄賂解釋為“財物”。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則明確地將受賄罪的對象規定為“財物”,而沒有象刑法典用“賄賂”。但199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此有所變化。該法第22條規定:經營者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此,立法者使用“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一語就意味著,構成行賄罪不單可以使用“財物”,而且可以用“其他手段”。而根據有關的立法說明,這里的“其他手段”并非毫無限制,而是限定為“財產性利益”,如提供免費旅游,提供低息貨款,等等。至于非財產性利益,中國法律尚未承認其可以成為受賄罪對象,但刑法理論界有持肯定說者。
  在亞洲其他一些國家和地區,關于受賄罪的對象,大多采廣義的賄賂概念,即規定賄賂可以是財物、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新加坡刑法典規定,受賄罪的對象是“合法報酬以外的酬勞”。而根據該法的解釋,“酬勞”一詞并不限于金錢酬勞,還包括用金錢計算的酬勞,并在“例解”中認為“職位”可以作為上述酬勞。另一些國家和地區雖然從法律規定上似乎難以看出受賄罪對象的具體范圍,但事實上均采廣義的賄賂。日本刑法典僅抽象地規定受賄罪的對象是“賄賂”;但在日本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均承認賄賂既包括財物,也包括財產性利益,甚至包括性交等非財產性利益。〔1 〕中國臺灣地區刑法典規定受賄罪的對象是“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這里,臺灣刑法典基于中國傳統,認為“賄賂”就是“財物”,但又認為受賄罪的對象不限于財物,故在“賄賂”以外,又規定“其他不正當利益”。臺灣刑法理論認為,其他不正當利益包括賄賂(財物)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當利益,包括經濟上的利益與非物質利益或稱精神利益。經濟上的利益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給予無息或低息貸款,非物質利益如給予職稱、允與性交或其他性行為等。〔2〕
  綜上所述,在亞洲,傳統的僅以財物作為受賄罪對象的立法已頗為罕見,把財產性利益也作為受賄罪對象已成為亞洲各國和地區的通例。至于非財產性利益是否能夠成為受賄罪對象,各國和地區的法律規定不一致,在各國和地區刑法理論界也有爭執。
      二、關于受賄罪的主體
  (一)中國。在中國,刑法典規定的受賄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而按刑法典第83條的解釋,“國家工作人員”,是指一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又根據刑法典頒行后全國人大常委會1982年通過的《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作了更為詳盡的解釋,“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各級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各級司法機關、軍隊、國營企業、國家事業機構中工作的人員,以及其他各種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一般認為,上述所謂“其他各種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主要是指政黨組織、群眾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如中國共產黨的各級組織、各級工會組織、各級婦女聯合會組織等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至于中國為數眾多“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工作人員,雖然其具備“從事公務”的特征,但顯然不被承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從而產生了立法漏洞。為彌補這一漏洞,全國人大常委會1988年通過的《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將受賄罪的主體由刑法典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這樣,在中國,受賄罪主體的構成基本上有三大部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公有制經濟組織中的工作人員;全國性的政黨組織、群眾團體中的工作人員。
  值得注意的是,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該《決定》規定了一個新罪名,即“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這樣,在中國,受賄犯罪的主體進一步擴大。但由于中國的公司從所有制形式上看并非都是公有制,有許多是混合所有制(公私兼有),也有一些完全是私有制,它們又有一個共同點,即都是法人。這樣,上述《決定》的規定即意味著,所有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都可以成為受賄罪的犯罪主體。至于非法人團體內的人員是否可以成為受賄罪主體,我們認為,盡管上述《決定》對“企業”未作明確解釋,但從嚴格意義上講,這里的企業應該與公司的地位相當,即必須是法人組織。非法人組織中的工作人員不宜成為受賄罪的主體。
  (二)蒙古。在蒙古,刑法典規定受賄罪的主體是公職人員。而所謂“公職人員”,按照蒙古刑法典的解釋,是指“在國家的機關或企業中担任經常或者臨時職務的人員,以及在為了執行經濟的、行政的、職業的或者其他全國性的任務,由法律賦予一定的義務、權利和代表權限的公共組織或社會團體中担任經常或者臨時職務的人員。”
  從這個解釋看,蒙古刑法典規定的受賄罪主體的范圍要比中國刑法中受賄罪主體的范圍小。其主要區別在于其把企業人員限定為“國家企業”中的人員。當然,這實際上是由蒙古的企業組織決定的。
  (三)泰國。在泰國,刑法典規定的受賄罪的主體包括三部分人,即:公務員;國會或議會之議員;法官、檢察官及案件受理、調查人員等的司法官員。顯然,這里的公務員當是指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也就是說,泰國刑法典中受賄罪的主體,僅限于國家行政、立法、司法機關的人員。至于企業人員,刑法典無規定,但是泰國1975年反貪污法中規定的“國家官員”,也包括了國營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員、雇員。
  (四)日本。在日本,刑法典規定受賄罪的主體是公務員、仲裁人。所謂公務員,日本刑法典的解釋是指官吏、公吏、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議員、委員及其他職員。而1974年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則將公務員解釋為“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組織中有一定之職務權限者,及依其他法令從事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事務之職員。”再從1944年《關于整頓經濟關系罚則的法律》(1987年修正)來看,它把“經營財團”、“金融機構或者與此相當的部門”的官員及其他職員,在適用罚則上視為依法從事公務的職員;又規定了對公司、合作社官員、職員受賄的處罚。這就說明,日本刑法典中的公務員原不包括經濟實體中的人員;但是依單行法,經濟實體如財團、金融機構、公司中的人員亦可成為受賄罪主體,從而使刑法典中受賄罪主體的范圍有所擴大。
  (五)中國臺灣地區。在中國臺灣地區,受賄罪的主體也是公務員、仲裁人。臺灣刑法典規定的公務員是指一切依照法令從事公務的人員。根據臺灣學者的見解,臺灣刑法中的公務員不同于“公務員任用法”上的公務員,刑法典中所指的公務員不僅包括行政機關的公務人員,而且包括立法、司法等機關的公務人員,還包括由政府機構投資在百分這五十以上的公司中的人員。而除了公務人員,受公務機關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也可以成為受賄罪的主體。
  (六)中國香港地區。在香港,1971年的《防止賄賂條例》規定受賄罪的主體是“公職人員”,即“公共機構的任何雇員”。而所謂“公共機構”,包括香港政府、行政局、立法局、市政局、各區議會、由港督或港督會同行政局或其代表所委任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共公機構,如公營的公司、公立大學等。這樣,任何私營或私立的公司、團體內的人員,均不會成為受賄罪的主體。
  綜上可見,對于受賄罪的主體,亞洲多數國家和地區是將其限定在一定范圍內,這個范圍就是:國家各級立法、行政、司法、軍事機關里的公務人員;國有公司、企業內的公務人員;由政府控制或資助的各種公共機構、社會團體中的公務人員。而中國、日本等國家,則將受賄罪的主體擴大到非國有的一般公司企業中的工作人員,以適應發展的客觀需要。
  關于法人應否成為受賄罪的主體,在亞洲國家和地區的刑法典中基本上無規定,但中國1988年的《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補充規定》率先規定了法人受賄罪。不過,中國1995年的《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雖規定了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卻未規定公司企業受賄罪,而中國1988年《補充規定》中法人受賄罪的主體并不能包括所有的公司企業,這也許能說明中國立法者在法人受賄問題上的態度有所改變。從亞洲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來看,盡管曾經有過法人受賄的內容,但目前的情況基本上是不再有法人受賄的規定,究其原因有:1.與法人行賄相比,法人受賄并不多見;2.所謂法人受賄,其實質是法人代表或其代理人為法人利益而收受賄賂,為有效地制止此類犯罪行為,當然主要仍應以法人代表或其代理人作為處罚的對象。
      三、受賄罪的構成標準
  亞洲國家和地區刑法規定的受賄罪的構成標準,基本上可以分為兩大類型:
  第一種類型:規定只有實際上已經收受了賄賂才構成受賄罪(既遂)。中國、朝鮮、蒙古等國的刑法的規定屬于此類。 中國刑法典第185條規定的受賄罪僅包括收受賄賂一種形式。中國1988年的《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4 條給受賄罪作了如下定義: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朝鮮刑法典也規定,受賄罪是指公職人員以執行或不執行因自己職務而應當實施能夠實施的行為為代價,直接或經由中間人接受賄賂的行為。蒙古刑法典的規定與朝鮮刑法典的規定大體相同。
  第二種類型:規定構成受賄罪(既遂),不限于已經收受了賄賂,即使僅是要求他人給予賄賂,或者僅與他人達成收受賄賂的協議而尚未實際得到賄賂的,也構成受賄罪(既遂)。屬于這種類型的國家或地區很多,如日本、韓國、中國臺灣、泰國、新加坡、印度等。例如,日本刑法典第197條規定的受賄罪,是指公務員或仲裁人就其收受、 要求或期約賄賂的行為。上述其他國家和地區刑法的規定與日本刑法規定大體相同。
  顯然,從法律規定上看,第二種類型的規定似乎更為嚴密。據此,行為人只要有要求給予賄賂的行為,即使相對人不愿行賄,行為人也已構成受賄罪(既遂)。而根據第一種類型的規定,只有實際取得了賄賂才能構成受賄罪(既遂);對于要求、約定賄賂而尚未實際取得賄賂的行為,則沒有規定。但這并不意味著,這些國家的刑法對此兩種行為根本不予處罚。實際上,雖然這些國家在刑法分則中沒有規定,但由于在刑法總則中有預備犯、未遂犯的一般規定,因而,對于僅僅要求、約定賄賂的行為,可以以受賄罪的預備犯、未遂犯論處。因此,上述兩種類型的規定主要是立法方式上的差異,究其實質,仍無大的區別。不過,從對司法的影響來看,由于第二種類型的規定更明確,司法人員掌握起來似更有信心,但困難在于收集證據,因而真正執行起來并不容易。實際上,若能將大部分已經完成收受賄賂的行為人繩之以法,清除腐敗就算大有成就了。問題是現在連這一步尚難到達到,更不用談追究那些僅止于要求、約定賄賂而尚未實際收受賄賂的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了。
      四、受賄罪的處罚
    (一)受賄罪適用的刑罚種類
  1.關于死刑的適用。在亞洲,刑法典中對受賄罪規定死刑的國家很少,泰國是其中之一。中國1979年通過的現行刑法典中對受賄罪并無死刑的規定,其最高刑為15年有期徒刑。只是中國1988年《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才對受賄罪規定了死刑,但實踐中真正以受賄罪判處死刑的不多。中國臺灣刑法典對受賄罪也無死刑的規定,最高刑是無期徒刑;但在后來公布施行的單行法《貪污治罪條例》中,對受賄罪規定了死刑。而蒙古、朝鮮、韓國、日本、香港、越南、新加坡等國家或地區對受賄罪均無死刑之規定。
  2.關于財產刑的適用。亞洲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刑法對受賄罪規定了罚金刑或沒收財產刑,規定罚金刑的如:香港1971年《防止賄賂條例》對受賄者規定了固定的罚金數額:10萬元(經簡易程序定罪的)或50萬元)(經公訴定罪的);中國臺灣刑法典對受賄犯罪規定的罚金數額是5000元以下(普通受賄罪)或1萬元以下(違背職務的受賄罪); 泰國刑法典對受賄罪規定的罚金是屬絕對并科的,數目為2000至4 萬巴特。而巴基斯担、新加坡刑法典對受賄罪規定了罚金,但無具體數額,既可單獨判處,亦可與自由刑并科。中國現行刑法典中對受賄罪未規定罚金,亦未規定沒收財產刑。中國1988年《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僅對“法人受賄”規定了罚金刑,而對個人受賄的仍無罚金刑之規定,但規定可處沒收財產刑。蒙古刑法典對受賄者無罚金刑之規定,但對情節嚴重的受賄可處沒收財產刑。而越南刑法典對受賄罪規定既可處以賄賂價值5倍的罚金,且可沒收部分或全部財產。 另外也有一些國家的刑法典對受賄罪未規定任何財產刑,如朝鮮、韓國、日本等國刑法典。
  3.關于資格刑的適用。遺憾的是,亞洲許多國家和地區并未意識到剝奪資格刑在預防受賄犯罪中的無可替代的作用,在刑法典中規定對受賄者處資格刑的寥寥無幾。不過,有部分國家是規定了的,典刑的如韓國,其刑法典對受賄者規定可單處10年以下停止資格,對受賄后實施違背職務行為的或實施違背行為后受賄的以及事后受賄的,可以并處10年以下停止資格;另外,越南的刑法典規定對受賄者可判處剝奪2至5年的担任一定職務的資格。
    (二)影響受賄罪處罚的法定因素
  從亞洲國家和地區的刑法規定來看,影響受賄罪的社會危害性并進而影響法定刑輕重的法定因素主要有以下幾類:
  1.受賄的數額。受賄數額的大小可以反映受賄人員貪婪的程度,也可能間接反映出行為人瀆職的程度。從社會公眾的反映來看,人們對公務人員接受數額較大賄賂總是比對他們接受數額較小的賄賂更難以忍受,受賄數額巨大總會在社會上造成更大的影響,引起公眾對政府的強烈不滿與巨大不信任。鑒于此,刑法對受賄數額予以足夠注意,中國刑法在這方面可以說是充分重視的。雖然中國刑法典中并無受賄數額的規定,但1988年《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5條則規定, 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處罚。該《補充規定》將受賄數額分為4個檔次,即5萬元以上,1萬元以上不滿5萬元,2000 元以上不滿1萬,不滿2000元,分別規定了輕重不等的刑罚。除了中國,越南刑法典及其《懲治賄賂罪法》也把受賄的數額作為決定處罚輕重的根據之一。越南1985年的刑法典規定,普通受賄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果受賄財物數額大的,則要處5年以上15以下有期徒刑。 但綜觀亞洲其他國家及地區刑法關于受賄罪的規定,明文以數額劃分法定刑的很少。這種情況當然并不說明這些國家或地區的刑法不重視受賄的數額,較為合理的解釋是這些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把數額對受賄罪處罚的影響交給法官去把握,賦予法官以較大的自由裁量權。
  2.受賄主體的身分地位。受賄罪是公務人員的一種瀆職,主體必須是公務人員,而公務人員的具體身分、地位又不盡相同。地位越高、職務越重要的公務人員,其受賄造成的影響就越大。因此,為了對高級公務人員更加嚴格要求,一些國家的刑法對高級公務人員的受賄規定了更重的刑罚。如朝鮮刑法典規定,普通公職人員受賄的,處5 年以下徒刑;而處于負責地位的公職人員受賄的,則處以3年以上徒刑。 蒙古刑法典也作了相同的規定。越南1981年的《懲治賄賂罪法》規定,普通受賄罪最高處10年徒刑,而利用高級職務收受賄賂的則要處最高可達15年的徒刑。此外,有的國家對一般公務員與司法官員加以區分,對司法官員受賄的處刑重。如泰國刑法規定,一般公務員事前受賄的,最高處無期徒刑,而對司法官、檢察官、案件受理人員或調查人員事前受賄的,最高可處死刑。中國現行法律則區分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與公司企業人員受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最高可處死刑;而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公司人員受賄的,最高刑是15年有期徒刑。
  3.受賄主體職務行為的正當與否。受賄者,作為接受賄賂的交換條件,需要利用自己的職務為對方謀取利益。顯然,違背自己的職務要求為對方謀取不正當利益,要比不違背自己的職務要求為對方謀取正當利益的危害性大,因而在處罚上理應體現區別。實際上,在中國古代的唐律中,對此已作了區分:對前者稱為“枉法贓”,對后者稱為“不枉法贓”。而枉法的,最高可處以“絞刑”;而受財不枉法的,則最高處以“流刑”。這一劃分不僅對中國,而且對亞洲其他國家及地區的刑法有重大影響。中國臺灣刑法典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于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并科5000元以下罚金;而如果對于違背職務的行為受賄的,則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7000元以下罚金;對于違背職務的行為受賄且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1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1萬元以下罚金。日本刑法典則規定,未違背職務受賄的, 處5年有期懲役;而如果受賄并有違背職務行為的,或未為相當行為的,處1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懲役。韓國刑法典也有類似規定。 中國刑法典及有關單行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違背職務的行為和不違背職務的行為,而是以受賄行為是否使國家利益或者公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作為劃分不同法定刑的一個標準。中國刑法典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因受賄而使國家或公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的,則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后來的《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繼承了這種規定方式。當然,如果因受賄而致使國家或公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的,受賄人實施的必然是違背職務要求的行為,而不可能是合乎職務要求的行為。當然,違背職務行為與造成嚴重損失之間并非具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因此,根據中國刑法,雖然受賄人違背職務,但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尚不能適用加重的法定刑。也有一些國家并不區分受賄人是否違背職務要求受賄,而適用相同的法定刑,如泰國。
  4.受賄的方式。受賄的成功,有賴于相對人。如果沒有相對人的給予,公務人員就無法達到獲取賄賂的目的。有的公務人員為了獲取賄賂,不惜利用職務采取威脅、恐嚇等方式,以不給賄賂則將采取不利于相對人利益的行為來威脅,迫使他人給予賄賂。有些相對人本不愿行賄,但在威脅下,不得不交付賄賂。因此,這種主動索賄比普通的被動受賄更為惡劣,對公務人員形象的影響更大。許多國家對此專門規定了較重的刑罚。中國1988年《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五條在規定了受賄罪的處罚后,又規定:索賄的從重處罚。蒙古刑法典規定,一般的受賄,處5年以下剝奪自由; 而受賄人有勒索行為或者威脅行為的,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剝奪自由。朝鮮刑法典的規定與此相同。
  5.受賄的時間。在許多國家,所謂受賄,不僅指公務人員在職期間的受賄,還包括公務人員就職前以預期的職務或職務行為為交換條件而受賄,以及因在職期間的職務行為而在離職后受賄。第一種受賄的特點,在于受賄與利用職務都在行為人在職期間。也就是說,受賄行為與職務行為在時間上是分離的。由于這一特點決定,后兩種受賄對于公務人員形象之損害較第一種受賄為小。因此,許多國家刑法通過規定不同的法定刑體現這種區別。日本刑法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受請托不違背職務而受賄的,處5年以下懲役; 而如果就職前就其就任后担當之職務受請托而受賄的,則處3年以下懲役;對于離職后受賄的, 必須是在職期間為違背職務的行為或未為相當之行為,才處3年以下懲役。 如果在職期間所實行的是不違背職務的行為,即使離職后收受了賄賂,也不予處罚。韓國刑法的規定與日本刑法的上述規定大同小異。不過,并非所有國家都作上述區分,有一些國家不作區分而適用相同的法定刑。如新加坡、馬來西亞、巴基斯坦、印度等國的刑法皆未區分“事中受賄”還是“事前受賄”;而中國臺灣刑法典也規定:于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予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于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后履行者,以公務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五、結語
  綜上可見,亞洲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在彼此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文化傳統和社會生活有所不同乃至差異明顯的背景下,其關于受賄罪的立法有同有異,同異互見,甚至在有些問題上是大同小異。這說明,在亞洲這些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受賄犯罪及其刑法懲治防范諸方面既存在著共性因素,也存在著個性特點。對不同國家和地區關于受賄罪的立法開展比較研究,有助于這些國家和地區受賄罪立法及其司法的進步,從而可以從一個重要的方面促進國際社會反貪懲腐之廉潔政制的建設。*
  注釋:
  〔1〕參見(日)木村龜二主編:《刑法學詞典》, 上海翻譯出版公司1991年3月版,第540頁。
  〔2〕參見(臺)蔡墩銘主編:《刑法分則論文選輯》(上), 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7月版,第66頁。
                    (責任編輯 李邦友)
  
  
  
法學評論武漢21-25D414刑事法學趙秉志/黎全陽/顏茂昆19961996 作者:法學評論武漢21-25D414刑事法學趙秉志/黎全陽/顏茂昆19961996

網載 2013-09-10 21:5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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