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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篇
(漢密爾頓)
致紐約州人民:
制憲會議草案賦予參議院的其他權力,則屬于另一范疇,包括在行政方面參與對人員的委任,和在司法方面承担審議彈劾案的法庭職能。既然委任事項由行政部門主辦,有關條款最好在審議行政部門職能時再予討論。因此,我們將只討論參議院的司法職能并以此結束當前的議題。
在完全民選的政府中建立審議彈劾案的完善法庭,雖甚需要,但絕非易事。其管轄范圍屬于担任公職人員失職所造成的犯罪,換言之,即對某種群眾委托的濫用或背離。依其性質,最宜稱之為政治性的,因為這種犯罪主要涉及對社會本身的直接損害。由于這一理由,對這類犯罪的起訴,難免煽起整個社會之激情,并大致按其對被告的友情或敵意而使社會分化成為不同的派別。在許多情況下,這種派別也就會與已經存在的派系聯系起來,利用這一派系或那一派系原有的敵意、偏見、影響和利害;在這種情況下,最大的危險莫過于使其裁決屈服于派別間相對力量的大小,而不取決于有無罪責的證明。
關系所有從政人員政治聲譽和政治生命如此深遠的群眾委托,其重要性和敏感性是不言自明的。在一個完全建筑在定期選舉基礎上的政府中,這種群眾委托是否得當,其困難也是容易看到的;因為,在這樣一種政治基礎上,政府中最頭面的人物往往極為可能就是人數最多或手段最為機詐的派系頭子或其爪牙;由此,也就很難設想這些人會以不偏不倚的態度對待其行為需要受審查的人。
看來,制憲會議認為參議院最適宜于代行此項重要委托。對于此事之實質困難最能領悟的人,不會倉促否決這種意見,而會充分考慮這種意見據以產生的論據。
也許有人要問,這種體制的真正精神何在?是否要對公務人員的行為進行全國性審判呢?其主旨果真在此,誰又可以代表整個民族成為合格的全民審判員呢?提出審判的權力,換言之也就是提出彈劾的權力,應該委托給立法機關的一院,這一點是沒有爭論的。既然認為這種安排是適當的,其理由難道不也強烈要求我們同時允許另一院參與審判么?這一體制設想的楷模確曾使制憲會議作過此種考慮。在大不列顛,提出彈劾屬于下院的職責范圍,而由上院裁決。若干州憲就是以此為樣本的。不論是大不列顛,還是有關各州,都似乎把實行彈劾視為立法機構手中駕馭政府中行政公仆的韁繩。難道這不就是其真正精神所在么?
除了參議院,何處又能找到具有足夠的尊嚴或可以充分便宜行事的法庭呢?還有什么其他機構可能充分把握其本身立場,在被告的個人和作為人民代表的原告之間,能夠不屈不撓地保持必要的無所偏倚呢?
最高法院能否符合這一條件而予以依靠呢?這是很值得懷疑的,因為最高法院的法官不見得在一切時候都具有執行如此困難任務所需要的那種突出的堅定性;尤其值得懷疑的是,這些法官是否具有足夠的信用和權威,而在某些場合下,使人民能夠接受同自己代表提出的控告相反的裁決。如果法官不足信,那對被告就危害很大;而如果法官缺乏權威,則不利于安撫群眾。要保證法官既無害于被告,又能取信于人民,唯一可能的辦法——究竟是否可能還很難說——就是使法官人數多到從經濟上考慮達到不合理的程度。裁決彈劾案需要由很多法官組成的法庭,這也是這種法律程序的性質本身決定了的。因為這樣的法庭,不能象普通法庭那樣受到許多嚴格條例的限制,不論是在檢察人員對犯罪行為的控訴,也不論是在法官對案情的推斷,都不能象普通法庭那樣為了保障個人而限制法庭的自由裁決權。在這種法庭上,在宣布依法判決的法官同必須接受判決從而受到損害的人之間,不存在陪審員團的保障。社會中最受信賴、最為超群的人士,從此榮耀一世,或者蒙羞終生,全然取決于處理彈劾案法庭的自由裁決,這樣嚴重的責任不容許把這種委托付給少數的人。
以上考慮本身似已足茲證明,最高法院替代參議院而作為裁決彈劾案的法庭是并不恰當的。還有一項考慮,尤會大為肯定此項結論。由于裁定應予彈劾而使被告蒙受的屈辱,并未結束因其犯罪所應受的懲罚。被彈劾后而從此失去全國的尊敬和信賴,榮譽和報酬而后,大概還要受到普通法律的控告和處罚。對于一個人,由一些人在一次審判中破壞了他的聲譽以及他作為公民的最寶貴的權利,而又在另一次審判中,又由同一些人為了同一罪行,毀掉他的生命和財產,這難道是適宜的么?第一次判決中的錯誤必會導致第二次判決中的錯誤,這種担心難道沒有最充分的根據么?一個決定所造成的強烈偏見,難道不會戰勝本來會改變另一個決定性質的任何新證據的影響么?凡是稍懂人情的人決不會遲疑而對這些問題作出肯定的回答;也不難看到,在兩種情況中讓同一些人担任法官,則可能成為迫害對象的人就會在很大的程度上被剝奪掉兩次審判本來可以提供的雙重保障。本來的判決,按其措辭,不過是免去現職和不再敘用,卻往往實際包括使之喪失生命和財產。可能有人認為,在第二次審判中,陪審員團的干預會排除這一危險。但是,陪審員團經常受到法官意見的影響。陪審員們被引導作出特別評決,而將主要問題交由法庭裁斷。如果法官早已預先認定?人有罪,此人難道肯把個人生命和財產賭押在受這些法官影響的陪審員團的評決么?
使最高法院與參議院聯合起來組成裁決彈劾案的法庭,這樣做是否就是一種改進呢?這樣聯合起來當然會有若干好處;但是難道不會被其突出壞處所抵消而且有余么?這一突出壞處,前面已經提到,就是使同一罪犯受到同樣一些法官的雙重審判。正如在制憲會議的方案中所建議的,讓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担任裁決彈劾案法庭庭長,是會使得這種聯合在一定程度上受益的;這樣也會基本上避免使兩個機構完全合二為一所產生的諸多不便。這也許是中庸之道。至于這樣做必然會使司法部門的權威大為增加,遂至提供進一步的借口去刺激反對司法部門的輿論,對此,筆者寧愿不予評說。
如果由與政府其他部門全無關聯的人士來組成裁決彈劾案的法庭,這樣是否就可取呢?對于此項計劃,反對與贊成,均有相當的論據。這樣可能使政治機器更加復雜,在政府中增加一個新的機件,其用途至少是有問題的,這在某些人看來決不是不值得反對的細微末節。但是,任何人也不會認為不屑一顧的另一反對意見是:按此方案組成的法庭,或者會帶來巨大的開支,或者可能在實踐中引起各樣的變故和麻煩。這樣的法庭或者包含一些專職人員,常駐于政府所在地,當然就應該定期付給固定的薪給,或者包含各州政府的某些官員,遇有待決的彈劾案時聽從召遣。很難想象還可以提出什么第三種合理的方式與前述兩種在實質上有所不同。既然由于前述原因此種法庭應該法官較多,一切能夠根據支付手段來衡量公共需要的人,都會拒絕第一種安排。凡是嚴肅考慮從整個聯邦各地召集人員所寓困難的人,對于贊助第二種安排必亦采取慎重的態度;這種困難有害于無辜的人,因為對于他們的控訴會拖延解決;但有利于有罪的人,因為延誤反會提供他們從事陰謀和賄賂的機會;在某些情況下還不利于國家,因為堅定而忠于職守的人長期處于不工作的狀態,可能使他們成為眾議院中狂妄而有野心的多數的迫害對象。雖然這最后一種假定可能聽來刺耳,而且往往不容易為實踐所證明,然而,我們不應忘記,派系的妖魔在氣候適合時就會掌握一切人數眾多的機構。
但是,即使探討過的這一種或那一種代替辦法,或者可能設想出來的別種方法,被認為比制憲會議在這方面提出的方案更為可取,這也并不能證明憲法草案即應因此而被否決。如果人類下決心不肯就政府體制達成一致的意見,除非其一切部分均能符合最完善的標準,那么社會必然很快陷入普遍的無政府狀態,而世界也就會回到史前的荒蕪時代。何處可以找得到完善的標準呢?誰能使整個社會的分歧意見統一起來就這種標準作出同一的判斷呢?誰又能說服一個狂妄的人去放棄他那不可能錯誤的標準,而去接受另一個更為狂妄的人的可能錯誤的標準呢?反對憲法的人,要想達到其目的,不應僅僅證明其中某些特定條款并非可以設想的最完善者,而應能證明整個草案都不妥當而且有害。
普布利烏斯
原載1788年3月11日,星期二,《紐約郵報》
亞歷山大·漢密爾頓、約翰·杰伊、和詹姆斯·麥迪遜 2013-08-23 08:4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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