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論》下篇 第二章 論自然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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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論自然狀態
  4.為了正確地了解政治權力,并追溯它的起源,我們必須考究人類原來自然地處在什么狀態。那是一種完備無缺的自由狀態,他們在自然法的范圍內,按照他們認為合適的辦法,決定他們的行動和處理他們的財產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許可或聽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這也是一種平等的狀態,在這種狀態中,一切權力和管轄權都是相互的,沒有一個人享有多于別人的權力。極為明顯,同種和同等的人們既毫無差別地生來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樣的有利條件,能夠運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應該人人平等,不存在從屬或受制關系,除非他們全體的主宰以某種方式昭示他的意志,將一人置于另一人之上,并以明確的委任賦予他以不容懷疑的統轄權和主權。
  5.明智的胡克爾認為人類基于自然的平等是既明顯又不容置疑,因而把它作為人類互愛義務的基礎,并在這個基礎之上建立人們相互之間應有的種種義務,從而引伸出正義和仁愛的重要準則。他的原話是:“相同的自然動機使人們知道有愛人和愛己的同樣的責任;因為,既然看到相等的事物必須使用同一的尺度,如果我想得到好處,甚至想從每個人手中得到任何人所希望得到的那么多,則除非我設法滿足無疑地也為本性相同的他人所有的同樣的要求,我如何能希望我的任何部分的要求得到滿足呢?如果給人們以與此種要求相反的東西,一定會在各方面使他們不快,如同我在這情況下也會不快一般。所以如果我為害他人,我只有期待懲罚,因為并無理由要別人對我比我對他們表現更多的愛心。因此,如果我要求本性與我相同的人們盡量愛我,我便負有一種自然的義務對他們充分地具有相同的愛心。從我們和與我們相同的他們之間的平等關系上,自然理性引伸出了若干人所共知的、指導生活的規則和教義。”(《宗教政治》,第一卷)
  6.雖然這是自由的狀態,卻不是放任的狀態。在這狀態中,雖然人具有處理他的人身或財產的無限自由,但是他并沒有毀滅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除非有一種比單純地保存它來得更高貴的用處要求將它毀滅。自然狀態有一種為人人所應遵守的自然法對它起著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導著有意遵從理性的全人類:人們既然都是平等和獨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財產。因為既然人們都是全能和無限智慧的創世主的創造物,既然都是唯一的最高主宰的仆人,奉他的命令來到這個世界,從事于他的事務,他們就是他的財產,是他的創造物,他要他們存在多久就存在多久,而不由他們彼此之間作主;我們既賦有同樣的能力,在同一自然社會內共享一切,就不能設想我們之間有任何從屬關系,可使我們有權彼此毀滅,好像我們生來是為彼此利用的,如同低等動物生來是供我們利用一樣。正因為每一個人必須保存自己,不能擅自改變他的地位,所以基于同樣理由,當他保存自身不成問題時,他就應該盡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類,而除非為了懲罚一個罪犯,不應該奪去或損害另一個人的生命以及一切有助于保存另一個人的生命、自由、健康、肢體或物品的事物。
    7.為了約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權利、不互相傷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維護和平和保衛全人類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種狀態下交給每一個人去執行,使每人都有權懲罚違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違反自然法為度。自然法和世界上有關人類的一切其他法律一樣,如果在自然狀態中沒有人擁有執行自然法的權力,以保護無辜和約束罪犯,那么自然法就毫無用處了。而如果有人在自然狀態中可以懲罚他人所犯的任何罪惡,那么人人就都可以這樣做。因為,在那種完全平等的狀態中,根據自然,沒有人享有高于別人的地位或對于別人享有管轄權,所以任何人在執行自然法的時候所能做的事情,人人都必須有權去做。
    8.因此,在自然狀態中,一個人就是這樣地得到支配另一個人的權力的。但當他抓住一個罪犯時,卻沒有絕對或任意的權力,按照感情沖動或放縱不羈的意志來加以處置,而只能根據冷靜的理性和良心的指示,比照他所犯的罪行,對他施以懲處,盡量起到糾正和禁止的作用。因為糾正和禁止是一個人可以合法地傷害另一個人、即我們稱之為懲罚的唯一理由。罪犯在觸犯自然法時,已是表明自己按照理性和公道之外的規則生活,而理性和公道的規則正是上帝為人類的相互安全所設置的人類行為的尺度,所以誰玩忽和破壞了保障人類不受損害和暴力的約束,誰就對于人類是危險的。這既是對全人類的侵犯,對自然法所規定的全人類和平和安全的侵犯,因此,人人基于他所享有的保障一般人類的權利,就有權制止或在必要時毀滅所有對他們有害的東西,就可以給與觸犯自然法的人以那種能促使其悔改的不幸遭遇,從而使他并通過他的榜樣使其他人不敢再犯同樣的毛病。在這種情況下并在這個根據上,人人都享有懲罚罪犯和充當自然法的執行人的權利。
    9.我并不懷疑這對于某些人似乎是一種很怪的學說。但是我要求他們在非難這一學說之前,先為我解釋:基于什么權利,任何君主或國家對一個外國人在他們的國家中犯了任何罪行可以處以死刑或加以懲罚。可以肯定,他們的通過立法機關所公布的決定才獲得效力的法律,并不及于一個外國人:它們不是針對他而訂的,而即使是針對他的,他也沒有受約束的義務。對該國臣民產生約束力的立法權,對他卻是無效的。那些在英國、法國、荷蘭享有制定法律的最高權力的人們,對一個印第安人來說,僅和世界上其余的人一樣是沒有權威的人們。由此可見,如果基于自然法,每一個人并不享有對于觸犯自然法的行為加以懲罚的權力,盡管根據他的清醒的判斷認為有此必要,我就不能理解任何社會的官長怎樣能處罚屬于另一國家的外國人,因為,就他而言,他們所享有的權力并不多于每一個人基于自然對于另一個人可以享有的權力。
    10.構成罪行的,是違法和不符合正當理性規則的行為,一個人因此墮落,并宣布自己拋棄人性的原則而成為有害的人,除此以外,通常還有對某一個人所施的侵害,以及另一個人由于他的犯罪而受到損害。在這種情況下,受到任何損害的人,除與別人共同享有的處罚權之外,還享有要犯罪人賠償損失的特殊權利。認為這樣做是公道的其他任何人,也可以會同受害人,協助他向犯罪人取得相應的損害賠償。
    11.從這兩種不同的權利——一種是人人所享有的旨在制止相類罪行而懲罚犯罪行為的權利;另一種是只屬于受到損害的一方的要求賠償的權利——產生這樣的情況,即法官基于作為法官而掌握共同的懲罚權利,往往能夠在公眾福利要求不執行法律的場合,根據他自己的職權免除對犯罪行為的懲罚,但卻不能使受到損害的任何私人放棄應得的損害賠償。受害人有以自己的名義提出要求的權利,只有他自己才能放棄這種權利。受害人基于自衛的權利,擁有將罪犯的物品或勞役取為己用的權力,正如人人基于保衛全人類并為此作出一切合理行動的權利,擁有懲罚罪行并防止罪行的再度發生的權力一樣。因此,在自然狀態中,人人都有處死一個殺人犯的權力,以殺一儆百來制止他人犯同樣的無法補償的損害行為,同時也是為了保障人們不受罪犯的侵犯,這個罪犯既已絕滅理性——上帝賜給人類的共同準則——以他對另一個人所施加的不義暴力和殘殺而向全人類宣戰,因而可以當作獅子或老虎加以毀滅,當作人類不能與之共處和不能有安全保障的一種野獸加以毀滅。“誰使人流血的,人亦必使他流血”,這一重要的自然法就是以上述的情況為根據的。該隱深信無疑,人人享有毀滅這種罪犯的權利,所以在他殺死兄弟之后喊道,“凡遇見我的必殺我;”這是早就那樣明白地鏤銘人心的。
    12.基于同樣理由,在自然狀態中,一個人可以處罚違反自然法的較輕情況。也許有人會問,是否處以死刑?我的回答是,處罚每一種犯罪的程度和輕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覺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儆戒別人不犯同樣的罪行而定。在自然狀態中能夠發生的罪行,也可以在一個國家中,如同在自然狀態中,同樣地和同等程度地受到懲罚。雖然我不準備在這里論及自然法的細節或它的懲罚標準,但是可以肯定,確有這種法的存在,而且對于一個有理性的人和自然法的研究者來說,它像各國的明文法一樣可以理解和淺顯,甚至可能還要淺顯些,正如比起人們追求用文字表達的矛盾的和隱藏的利益時所作的幻想和錯綜復雜的機謀來,合理的議論更易為人所了解。各國大部分國內法確是這樣,這些法律只有以自然法為根據時才是公正的,它們的規定和解釋必須以自然法為根據。
    13.對于這一奇怪的學說——即認為在自然狀態中,人人都擁有執行自然法的權力——我相信總會有人提出反對:人們充當自己案件的裁判者是不合理的,自私會使人們偏袒自己和他們的朋友,而在另一方面,心地不良、感情用事和報復心理都會使他們過分地懲罚別人,結果只會發生混亂和無秩序;所以上帝確曾用政府來約束人們的偏私和暴力。我也可以承認,公民政府是針對自然狀態的種種不方便情況而設置的正當救濟辦法。人們充當自己案件的裁判者,這方面的不利之處確實很大,因為我們很容易設想,一個加害自己兄弟的不義之徒就不會那樣有正義感來宣告自己有罪。但是,我要提出異議的人們記住,專制君主也不過是人;如果設置政府是為了補救由于人們充當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而必然產生的弊害,因而自然狀態是難以忍受的,那么我愿意知道,如果一個統御眾人的人享有充當自己案件的裁判者的自由,可以任意處置他的一切臣民,任何人不享有過問或控制那些憑個人好惡辦事的人的絲毫自由,而不論他所做的事情是由理性、錯誤或情感所支配,臣民都必須加以服從,那是什么樣的一種政府,它比自然狀態究竟好多少?在自然狀態中,情況要好得多,在那里,人們不必服從另一個人的不法的意志;如果裁判者在他自己或其他的案件中作了錯誤的裁判,他就要對其余的人類負責。
    14.往往有人當作一個重大的反對論點而提出這樣的問題:現在哪里有或曾經有過處在這種自然狀態中的人呢?對于這個問題,目前這樣來回答就夠了:全世界的獨立政府的一切統治者和君主既然都是處在自然狀態中,那就很明顯,不論過去或將來,世界上都不會沒有一些處在那種狀態中的人的。我指的是獨立社會的一切統治者,無論他們是否同別人聯合。因為并非每一個契約都起終止人們之間的自然狀態的作用,而只有彼此相約加入同一社會,從而構成一個國家的契約才起這一作用;人類可以相互訂立其他協議和合約,而仍然處在自然狀態中。兩個人在荒蕪不毛的島上,如同加西拉梭在他的秘魯歷史中所提到的,或一個瑞士人和一個印第安人在美洲森林中所訂立的交換協議和契約,對于他們是有約束力的,盡管他們彼此之間完全處在自然狀態中。因為誠實和守信是屬于作為人而不是作為社會成員的人們的品質。
      15.對于那些認為人類從未處在自然狀態中的人們,我首先要引證明智的胡克爾在《宗教政治》第一卷第十節中所說的話:“上述的法則”——即自然法——“對于人類來說,甚至在他們以若干個人的面目出現時,也是有絕對約束力的,盡管他們從無任何固定的組織,彼此之間也從無關于應該做什么或不應該做什么的莊嚴協定。但是既然我們不能單獨由自己充分供應我們天性所要求的生活、即適于人的尊嚴的生活所必需的物資,因而為了彌補我們在單獨生活時必然產生的缺點和缺陷,我們自然地想要去和他人群居并營共同生活,這是人們最初聯合起來成為政治社會的原因。”我還進一步斷言,所有的人自然地處于這種狀態,在他們同意成為某種政治社會的成員以前,一直就是這樣。我相信這篇論文的以后部分會把這點說得很明白。
  


英國約翰·洛克 瞿菊農 葉啟芳譯 2013-08-23 09: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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