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地役權,是指土地上的權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地上權人、農地使用權人、典權 人乃至土地的承租人),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價值的提高,通過約定 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種定限物權。地役權制度為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所共采的一種獨立的用益物權制度,而為我國現行法所無。此次起草《物權法》對于是否規定地役 權制度,特別是在地役權與所謂相鄰權之間的關系上,有學者曾主張以相鄰權取代地役 權的物權立法模式,使得地役權制度的立法價值很有深入討論的必要。
為此,筆者將在明確地役權與相鄰關系含義的基礎上,對地役權與相鄰關系進行比較 ,由此探討地役權在未來物權立法過程的生存空間,并對地役權與相鄰關系立法模式選 擇做出回答,以期使我國正在進行的物權立法更加完善。
一、立法空間:地役權制度與相鄰關系之比較
傳統民法稱地役權,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故地役權系在他人土地( 供役地)上存有負担,以提高自己土地(需役地)價值之權利[1]。地役權以為需役地的利 用方便或提高需役地的利用價值,而利用供役地為內容。所謂“以他人土地供便宜之用 為內容”,具體包含以下幾點含義:(1)地役權的內容是以需役地和供役地的關系存在 為前提,地役權須為需役地自身利益而設,并非為了帶有不同需求的需役地所有權人的 利益[2]。換言之,土地上權利人的變更,不影響已經設定的地役權的存續,此點恰是 傳統民法中地役權與人役權的區別所在。即人役權是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設定的,所以 人役權具有很強人身性,不得轉讓和繼承,而地役權則是為特定地的需要而設定的,所 以具有隨地而動這樣一種很強的從屬性;(2)地役權的目的是為了獲得需役地的利用方 便或提高需役地的利用價值的利益。此種利益不僅指經濟利益,如通行地役權或取水地 役權等,也包括精神上或情感上的利益,如為需役地上的視野寬廣而設定的眺望地役權 、安寧地役權等[3];(3)地役權的具體內容相當繁多,均由雙方當事人基于意思表示達 成一致予以約定,而非基于法律的明定。只要其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范,不違背 公序良俗,即可受到法律的保護。但不得與其他用益物權制度的內容重復,否則地役權 無獨立設定的必要;(4)地役權的內容,在需役地上往往體現為一定積極的行為,如通 行或伐薪地役權等,而在供役地上則體現為不作為的容忍義務,如容忍他人的通行或不 得建筑高樓等。地役權內容的實現一般非以占有為要件,所以地役權不同于一般物權的 排他性而具有相容性;(5)地役權的取得可無償亦可有償,完全由當事人協商確定,由 于是法定限度以外的要求,所以大多是有償的。
相鄰權,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相互毗鄰的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一方行使所有 權或使用權時,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權利[4]。對于相鄰權,學者亦 有謂相鄰關系者,如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稱“相鄰關系,在規范內容方面,法律所 采之手段為擴張一方之所有權,限制他方之排除請求權,課以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并設 補償制度,以資平衡。”[5]即使稱相鄰權的學者也同時指出,“相鄰權是從權利的角 度來考慮的。如果從相鄰的不動產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間的關系來看,相鄰權也可稱為相 鄰關系。”[6]更有學者明確指出,“不動產相鄰關系,指相鄰近的不動產所有人或利 用人間,一方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支配力與他方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排他力相互沖突時,為 調和其沖突以謀共同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著眼于民法為權利法的 本質,相鄰關系又稱為相鄰權。但考慮到相鄰關系制度之本旨在于謀求不動產相鄰各方 利害關系的衡平調整,故舍棄相鄰權稱謂而徑稱相鄰關系。”[7]
據上述各家對相鄰關系所下定義加以比較觀察,有強調相鄰關系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 旨在調和所有權或使用權沖突的權利義務關系,有認為是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擴張或限制 ,有指出是在一方行使權利時另方須提供必要便利的權利。措辭雖不盡一致,實質內容 卻無差異,基本均認為相鄰關系是相鄰近的不動產人在行使權利時,因相互之間應當給 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由法律直接規定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對所有權內容的一種擴張 或限制。此外,筆者更贊同采“相鄰關系”一語而舍“相鄰權”。
地役權與相鄰關系,作為彼此獨立的法律制度,二者各具其內涵,但均以調和不動產 利用過程中權利人沖突為目的,在規范目的與制度構成上有著類同之處,涉及到的內容 ,諸如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權利的擴張、限制和容忍,或有所重迭,或有所交叉 ,在認識上極易令人滋生歧義和困惑。對二者進行區別研究,不僅有助于我們認清他們 本質,也為地役權立法拓展的了必要的空間。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從法律性質上,相鄰關系不屬于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更非一項獨立的物權類型, 屬于所有權的內容,是基于所有權內容而產生的效力之擴張和限制;而地役權則是一項 獨立的權利,是一項獨立的用益物權,屬于他物權的范疇。
2.從產生原因上,相鄰關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地役權則是基于雙方當事人的 合同產生。正如鄭玉波先生所言,相鄰關系是“法律上當然而生的最小限度的利用之調 節”[8],而地役權則是當事人雙方逾越相鄰關系限度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相對更 高限度的利用之調節。
3.相鄰關系強調不動產相鄰,而地役權中需役地和供役地不以相鄰為限。
4.由于相鄰關系是對當事人利益需要的最低限度的調整,是基于其所有權內容而生之 效力的當然擴張,所以在其行使權利時只要不造成鄰人的損失,通常為無償;而地役權 可以有償,也可無償,且大都是有償的。
5.從受到損害后的救濟請求權上,相鄰關系受到侵害后,不能直接以相鄰關系為基礎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應該提起所有權的行使受到妨害之訴;而地役權受到損害之后, 受害人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權受損害的請求之訴。
二者以上諸種不同,表明了地役權和相鄰關系作用于不同的領域,解決不同的問題, 也表明地役權具有獨立的生存空間。至于其地役權生存空間為何,要取決于我們以下關 于地役權制度獨特立法價值的討論。
二、立法理由:地役權制度引入的獨特價值
(一)相鄰關系與地役權:基本保障與更高追求
承接上文所述二者的諸多區分,筆者以為最關鍵的區分點在于:一為法定,一為意定 。地役權(意定)是對相鄰關系(法定)的一種“度”的突破。相鄰關系的創設旨在使相鄰 各方存在于不動產之上的權利行使得以正常化,使物盡其應有的慣常效用,維持正常的 生產、生活秩序,保障基本的社會生活,藉此保證公益的實現。此種情形之下,一方提 供便利是另一方所必需的。如袋地的通行權、汲水權。而地役權設定的目的并不是為了 滿足自己土地的慣常效用,而是要在現有慣常效用的基礎上,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益。但 這種利益的獲得,即需役地在現有價值基礎上增值,得通過在鄰人土地上設定負担,要 供役地提供更大更多便利方可實現。這并不意味著供役地不提供這種便利,需役地權利 就不能得到行使,只是不能實現需役地的價值增值而已。例如袋地的企業為擴大生產規 模而拓寬通行于鄰地的車道,本來依照原來的例行通行方式,就可滿足需役地的正常生 產要求,但需役地人為獲取更大利益,加寬通行于供役地的車道,供役地因之受累平添 負担和損失。此種情況則應由地役權進行調和。具體而言,當一方不動產權利的行使得 依賴于相鄰不動產另一方的協力,否則根本無法利用其不動產,土地也就無從生成其價 值,成為廢地。為保障最基本的生產生活,使物盡其應有的效用,減免當事人的交惡爭 執,創造平和的社會秩序,由法律吸收平素之習慣規則,并進行合理必要的利益衡量, 就相鄰不動產間權利義務關系徑行作出直接規定。從而有了相鄰關系制度,該制度的創 設,一方面維持了土地基本的慣常效用,符合公益和整個社會發展的需要;另一方面, 通過法律的直接規定,使社會生活中普遍性的類似問題的解決公式化,節省不必要的代 價,一定程度上提高社會經濟的效率,更體現了法律定紛止爭的效用,有利于建設平和 的秩序。可以說,相鄰關系制度的創設,更偏重于維持一種靜態的秩序。
然私法的終極關懷是自由和效率:自由,則應激發人們的想象力,鼓勵創造性,最大 限度地保障和實現個人在其財產上的利用空間;效率,則應促進資源財富的最大增長, 使物歸于能最適于發揮其效用之人,物盡其用!相鄰關系制度顯然不能滿足需要,地役 權應運而生,順應并體現私法自治要求,排除相鄰關系對達成私人協議的障礙,開拓當 事人自由形成權利義務的廣闊空間。通過設定地役權的約定,已方地產充分增值,鄰人 也樂得以閑置的不動產資源從補償金條款中收益,于人于己,雙贏互利,各得其所,一 方面最大程度地滿足了各方之需,另方面充分發揮了地產的社會經濟效益。較相鄰關系 言,地役權才具地盡其利、物盡其用、人得其需的功效。
作為一個源自于羅馬法的古老制度,地役權規范內容通常為通行、汲水、眺望,然在 當今歐陸若干國家,地役權重獲生機,還可用來規范營業競爭的限制[9],此在交易中 得到廣泛運用,呈勃興之勢,有謂之為地役權的第二春[10]。而此一功能遠非相鄰關系 所能達成。
由此可見,地役權除規范通行、汲水、眺望等通常內容外,還可用于規范環境保護及 營業競爭等,不能認為其屬古老制度就舍而不用,地役權因其具有極大的私法自治度, 從而能極好地適應現代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誠如蘇永欽先生所言“地役權之內容變化 多端,具有多樣性,應是土地權利人可大量運用、以增加其土地價值之一項權利”[11] 。當事人完全可以基于其自身的實際需要,通過自由的約定來設定各種各樣內容的地役 權,來實現對當事人利益的最大限度的調整。而這一點是作為法定權利效力的相鄰關系 所無法容納的。
形象地說,相鄰關系與地役權之間,是吃得飽和吃得好的關系。相鄰關系乃是基于所 有權價值實現而產生的最為基本的要求,最低限度的要求,否則無以維持其所有權的本 質,是吃得飽的問題。而當事人超出這些最低限度基本要求之外的更高要求,就是這些 法定的相鄰關系所無法提供的了。要想吃得好,還要借助于地役權,通過當事人的自由 約定,充分滿足當事人所希望的各種各樣的要求。(注:購買房屋者當然可以基于其所 有權制止鄰居產生的噪音、惡臭等污染,這是滿足其房屋所有權的基本保障,否則所有 人將無法居住,其所有權也將蕩然無存,這些都可以依靠所有權的相鄰關系解決,所以 相鄰關系是基于所有權所產生的最低要求。而所有人若想得到更高的滿足,例如希望樓 前不要蓋超過一定層數的高樓,以滿足其觀賞海景的需要,就超出了所有權的相鄰關系 所能解決的范圍(當然若影響其采光等基本權利,則是相鄰關系調整的范圍),這就需要 借助地役權來實現了。所以,地役權是人們通過私法自治來實現其基本保障以外各種各 樣的更高追求的一種法律形式。)
(二)地役權的設定可排除或改變相鄰關系的適用
《德國民法典》第1018條規定了地役權的含義,即“一塊土地為了另一塊土地的現時 所有權人的利益,可以此種方式設定負担,使該所有權人可以在個別關系中使用該土地 ,或者使在該土地上不得實施某種行為,或者排除由供役地的所有權對需役地所產生的 權利”,由此可知,在德國,當事人可以設定的地役權排除相鄰關系的適用。
我國學者也認為,“民法關于相鄰關系的規定旨在規范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利害沖突, 雖涉及公益,多屬間接,應容留當事人私法自治空間,自行調節其權利義務關系,較諸 將其權利義務關系強行化,更能充分發揮土地的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的社會整體 利益。”[12]因此,相鄰關系的權利義務應當允許通過設定地役權而排除或改變。例如 ,依相鄰關系設置屋檐使雨水注入鄰地固然不可,但并不排除當事人通過意思表示一致 ,設定排雨水于相鄰不動產的地役權。梁慧星教授主編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 117條雖然規定,“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設置屋檐、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 水或其他液體直注于相鄰的不動產”,但本條規定旨在維持相鄰人之間的和平生活秩序 ,避免爭執,減少當事人的交易成本,進而維護社會的安定有序與資源效率。既然當事 人愿以地役權的設定來解決可能產生的糾紛,這既達到了維護平和秩序的立法目的,又 最大地滿足了當事人對物的利用效用;那么,就沒有禁止的理由與必要了。
(三)地役權的優越性:土地利用方式的橫向比較
獲得對土地的利用可有如下多種實現方式:
其一,取得土地的使用權 但土地出讓金價格高昂,并非人人負担得起,同時還要受 到法律法規、城市規劃等多種法律、政治因素的影響,風險大,成本高,且有時候需要 利用或排除他人利用的可能只是該土地的一部分,因此,取得土地的使用權也許是一種 過大的投資。
其二,設定債的關系 為使相鄰不動產為已不動產提供便宜,可以通過設定債的關系 達到目的。但債的關系具有相對性,只能拘束當事人,一旦鄰地產權易手或被強制執行 ,該約定無法對抗受讓方,風險仍不能排除。而地役權一經登記即具有長期的確定性, 可以免受因需役地上所有權關系變更而產生的影響[13]。
其三,設定地役權 地役權是以他人土地承受一定負担來提高自己土地利用價值的一 種物權。只有設定地役權,才可以在有限的成本下達到排除風險、提升效率的目的。首 先,地役權的設定有助于以“物權性”穩固相鄰不動產的利用關系,排除風險。其次, 地役權人通常需支付一定的報酬給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從經濟分析的角度來看,雙 方既能就報酬達成協議,即表示這種利用或排除利用對需役土地創造的價值,高于供役 土地減少的價值(前者高于報酬而后者低于報酬才可能達成交易),而且對整體社會而言 也會提升土地資源的利用效率。同時,還可以借助登記制度創設內容不相沖突的多個地 役權,使物發揮最大效用。
綜上,在調節不動產之間的關系上,地役權與相鄰關系以各自不同的作用與功能早已 形成了合理的分工,因此在立法中不能以其中一個的存在來作為反對另一個的引入的理 由。相鄰關系直接為相鄰不動產之間的關系設定了法定標準,主要體現在法律明確規定 相鄰關系的形式,如《民法通則》列舉式立法。相鄰關系的立法不能全面調整實際生活 中多種多樣的不動產之間利用的形式,不利于土地實際價值的最大發揮,且法律的硬性 規定也抑制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符合私法自治的趣旨。因此,需要允許當事人設立 地役權的方式利用合同安排其關于不動產的提供便利的問題,從而彌補相鄰關系在調整 不動產之間關系上的不足。在學術界,2000年梁慧星教授主編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 稿》與2001年王利明教授主編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及說明》都將地役權制度納入 到了立法體系中。因而,在我國物權法立法中,應引入地役權制度,更好地調整不動產 之間的利用問題,充分滿足當事人的不同利益需求。
三、立法設計:名稱與體例的考量
(一)名稱的考量:鄰地利用權抑或地役權
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關于“鄰地利用權”的說明中,明確指 出:“考慮到在現代社會中,地役權制度仍有廣泛利用的余地,例如在他人土地上下敷 設管線等,物權法應當規定地役權制度。因此本法專設一章,并改稱鄰地利用權。鄰地 利用權一語,可以與本法第三章規定的基地使用權和第四章規定的農地使用權相互匹配 ,并能夠準確表述地役權概念的內涵和外延,為人們容易理解。”(注:梁慧星教授在 多個場合曾講過,既然永佃權聽起來有些封建意味,建議改為農地使用權,地上權改為 基地使用權,最后一個地役權也索性改了。)
受梁慧星教授的學術影響,新近于2004年8月3日修改后的《物權法草案》,使用的仍 然是鄰地利用權一詞。對此,筆者存有不同看法,覺得還是使用地役權的稱呼更好。主 要理由有以下幾點:首先,鄰地利用權與地役權所表達的含義完全相同,用鄰地利用權 取代地役權并沒有實質意義,反而增加立法成本。舍棄一個為世界各國普遍認可且在大 陸法系國家通用的他物權術語,而創立一個容易引起誤解的新概念,且該新概念無論理 解與適用都需要一個解釋的過程,從立法技術上講是不合理的。
其次,現代地役權并不要求兩塊土地必須相互“鄰接”或“毗連”,也可包括相“鄰 近”的情形,在特殊情況下,例如在他人土地的上下敷設管線,設立地役權的兩塊土地 甚至可以相隔很遠。因此,鄰地利用權中的“鄰地”存在令人誤解的可能,即認為設定 地役權的兩塊土地必須相鄰,即使對其進行解釋,也在適用中帶來不便和不必要的成本 ,不符合立法的精神和經濟原則。
再次,地役權分為作為地役權與不作為地役權,前者指地役權人得于供役地上為一定 行為,供役地人必須容忍這一定行為,如引水地役權、通行地役權等;后者指供役地人 不為一定行為,而給予地役權人以便宜。而鄰地利用權名稱中的“利用”易產生歧義, 似乎這只是積極使用供役地的一種權利,不能涵蓋地役權的全部內容。
復次,在我國近現代民法的立法史中,“地役權”概念的使用已經有了百年歷史。190 7年,清朝政府決定引進西方法制,沈家本等修訂法律大臣,參考各國民法立法,并邀 請日本法學家志田鉀太郎、松岡義正主編《民律》中的總則、債權、物權三編。該《民 律》以德國法、日本法和瑞士法為楷模,強調現代法律精神。在物權一編,包括通則、 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担保物權和占有共7章。1922年,北洋政府為收回 領事裁判權,責成司法部加速司法改革并進行民、刑法典的編纂。民法典的《物權編》 由當時著名的北京大學教授黃右昌負責起草。在該《民法典草案》中,保留了《大清民 律》中確定的地役權名稱及其制度內容。1929年,中華民國時期,胡漢民負責起草民法 典中的《物權》一編,亦保持了地役權的名稱和制度規范,強調地役權是以他人土地增 加自己土地經濟效用的權利,適用于通行、用水等情形。由于地役權是為需役地便利而 存在的從物權,故具有不可分性[14]。1949年至今,雖然我們沒有正式的民法典,但無 論是在民法典的草案中,還是在民法學教材中,均依然保持著地役權的名稱,并對地役 權給予理論上的介紹與分析。因此,我們可以認為,地役權概念的使用不僅在我國立法 史上已有百年歷史,且在民法學的理論上,從清朝末期開始,就存在深厚的理論基礎了 。
綜上,與我國學者獨創的“農地利用權”、“基地使用權”等名稱相配合不能成為使 用“鄰地利用權”名稱的充分理由。作為一個約定俗成的名稱,在尊重歷史、尊重現實 、遵循國際慣例的基礎上,在立法中繼續保留此概念,不失為明智之舉。
(二)立法體例的考量:地役權模式抑或并存模式
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中,對于在物權體系的框架內如何設計不動產相鄰關系與地 役權制度,主要有兩種模式:
1.地役權模式
該模式以《法國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為代表。特點是未就不動產相鄰關系專 門作出規定;相反,系統而詳細地規定了地役權的內容,將相鄰關系的內容納入地役權 中規定。《法國民法典》就所有權僅籠統規定“是對于物有絕對無限制地使用、收益及 處分的權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并無所有權的具體的內容。但第二編財 產法專設役權一章,作為對所有權的限制。第637條定義役權:“系指為供他人不動產 的使用或便利而對一個不動產所加的負担”。第639條規定:“役權發生于地點的自然 情況,或法律所定的義務,或數個所有權人間的契約”,基于此條,在法國民法中地役 權的范圍非常廣泛,包括“從地點情況所發生的役權”、“法律規定的役權”和“由人 的行為設定的役權”,分別于三節予以具體規范。從內容看,由地點所生的役權和法律 規定的役權涵蓋了用水、分界、眺望、檐滴、通行等內容,因涉及到公共秩序,由法律 硬性確立,實質上為通常意義之相鄰關系;而由人的行為設定的役權即意定役權,因其 私益性,得由當事人以合同自由設定,乃為通常意義上的地役權。若權利人依法定役權 仍不能滿足利用鄰人土地的需要,則可以意定役權的方式加以補充[15]。
《意大利民法典》第六章專章設定地役權,第二節“強制地役權”,規定了排水、通 行、電纜通過等內容,實質規定的即為相鄰關系;第三節“任意地役權”、第四節“根 據時效取得的役權和根據家父指定取得的役權”,規定了依合同、時效以及家父指定而 設立地役權,屬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乃通說的地役權[16]。
2.相鄰關系與地役權并存模式
該模式以《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為代表。特點是將相鄰關系與地役權分別 規定在不同章節,在立法體系上并存。
《德國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確區分了相鄰關系與地役權。在物權編中,第三章 “所有權”之第一節“所有權的內容”包括所有權范圍、相鄰關系、標界等問題。在具 體規范內容上,相鄰關系主要從所有權限制的角度進行規制,將不可稱量之物的侵入、 招致危險的設備、有倒塌危險的建筑物、開掘、材根或材枝、逾界建筑、通道通行、地 界爭議、共用地界、通風、采光等內容作為相鄰關系涉及的問題加以考慮,故義務內容 占主要部分。而在第五章“役權”之第一節“地役權”中專設地役權制度,第1018條給 出了定義,即“一塊土地為了另一塊土地的現時所有權人的利益,可以此種方式設定負 担,使該所有權人可以在個別關系中使用該土地,或者使在該土地上不得實施某種行為 ,或者排除由供役地的所有權對需役地所產生的權利”。由是推知,地役權與相鄰關系 有著迥異的應用范圍,有別于相鄰關系的公共性,只限于不同土地所有權人間的個別關 系,當事人設定的地役權還可排除相鄰關系的應用。該節主要從權利的角度進行規范, 重點放在權利主體、客體、設立地役權的目的等一般規則上[17]。
《日本民法典》深受《德國民法典》的影響,在規定相鄰關系的同時規定了地役權, 于物權編第三章“所有權”之第一節“所有權的界限”中規定了所有權的范圍、相鄰關 系等內容,在第六章中單獨設定地役權。該法典強調了相鄰關系由法律硬性規制,地役 權則由當事人的共同意思自由設立,基本采取了與德國相似的雙軌制立法體例[18]。
通過上述立法例的考察,可以給我們兩點啟示:
第一,由上可見,大陸法系國家民法中對相鄰關系和地役權的法語稱謂雖頗有差異, 但不同的表達方式指向的是同一內容,二者各有其不同的調整功能,是兩種相互獨立且 又相互協調的制度,對這點各國的認識是一致的。相鄰關系和地役權各有其調整空間, 實屬不爭之事實。并且,大陸法系國家民法中都把地役權作為一項重要的物權加以規定 ,這是完全符合有效率的利用土地資源、維護社會的秩序的需要的。我國現行《民法通 則》規定了相鄰關系,但并沒有規定地役權,這無疑是我國現行立法的一個重要缺陷, 應在物權法立法中予以補正。
第二,上述兩種模式的立法價值取向不同:前者力圖將不動產所有權的擴展和限制, 緊密地同地役權的設立結合在一起,強調兩者之間十分密切的連續;而后者則從邏輯上 力圖將兩者的相連與不同在體系上和內容上有所區分,以表明兩者在立法價值取向上并 非完全能夠相互包容。
筆者認為,我國物權立法應當主要借鑒《德國民法典》所采的相鄰關系與地役權并存 模式。理由如下:
首先,從相鄰關系與地役權制度的法律性質、內容與功能上看,二者雖然因不動產的 存在而有著密切的關聯,但是二者之間不能相互替代或者相互完全包容,它們在思路上 有著明顯不同,需要分別規定。
其次,從歷史角度與立法技術上看,如前所述,20世紀初我國民法即采用了不動產相 鄰關系與地役權并存的立法思路,該立法思路歷經百年的存續,對我國民眾產生的潛移 默化的影響不容忽視,遵循歷史的規定與民間習慣、民眾理解,是減少立法成本、增強 立法效現代法學重慶16~21D412民商法學申衛星20052005相鄰關系與地役權的關系宿生爭論,有以所謂相鄰權取代地役權的,有以地役權取代 相鄰權者,二者關系究竟如何,在我國目前物權立法緊迫之際必須做出回答。筆者在考 察了二者的基本含義和功能的基礎上,指出二者的區別體現在基本保障和更高追求上, 而且地役權還具有排除或者改變相鄰關系適用、滿足人們獲得對土地利用形式多樣化和 穩定化的要求,具有獨立而充分的立法空間和重要立法價值,理應在明確其名稱和立法 模式的前提下,在我國未來物權法中加以規定。地役權/相鄰關系/立法空間/立法價值/立法模式本文系司法部預防犯罪研究所2003年度所級課題《西方監獄罪犯個案分類與管理技術 研究》的成果之一。作者曾在2004年10月于浙江警官職業學院舉行的“中國監獄學科建 設暨監獄制度創新論壇”上以“論個別化矯正模式”為題作了一個發言,本文便是在該 發言基礎上經進一步充實和完善后形成的。本文之所以用“個案矯正模式”代替“個別 化矯正模式”,主要考慮到兩點,一是“個案”的著重點在個人、個體本身,在外延上 包括了與他人的不同點與相同點兩個方面,而“個別化”更多強調的可能是個人或個體 與他人之間的區別和不同點,顯然,使用“個案”更加貼近本文中的涵義;二是“個別 化矯正”與通常所說的“個別教育”比較容易混淆。滴石張長浩,西安政治學院武裝沖突法方向碩士研究生On the Harmonized Application of the Provision of Limite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ubject
LIN Wei
Law School,China Youth University for Political Sciences,Beijing 100089申衛星,法學博士,清華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北京 100084) 作者:現代法學重慶16~21D412民商法學申衛星20052005相鄰關系與地役權的關系宿生爭論,有以所謂相鄰權取代地役權的,有以地役權取代 相鄰權者,二者關系究竟如何,在我國目前物權立法緊迫之際必須做出回答。筆者在考 察了二者的基本含義和功能的基礎上,指出二者的區別體現在基本保障和更高追求上, 而且地役權還具有排除或者改變相鄰關系適用、滿足人們獲得對土地利用形式多樣化和 穩定化的要求,具有獨立而充分的立法空間和重要立法價值,理應在明確其名稱和立法 模式的前提下,在我國未來物權法中加以規定。地役權/相鄰關系/立法空間/立法價值/立法模式本文系司法部預防犯罪研究所2003年度所級課題《西方監獄罪犯個案分類與管理技術 研究》的成果之一。作者曾在2004年10月于浙江警官職業學院舉行的“中國監獄學科建 設暨監獄制度創新論壇”上以“論個別化矯正模式”為題作了一個發言,本文便是在該 發言基礎上經進一步充實和完善后形成的。本文之所以用“個案矯正模式”代替“個別 化矯正模式”,主要考慮到兩點,一是“個案”的著重點在個人、個體本身,在外延上 包括了與他人的不同點與相同點兩個方面,而“個別化”更多強調的可能是個人或個體 與他人之間的區別和不同點,顯然,使用“個案”更加貼近本文中的涵義;二是“個別 化矯正”與通常所說的“個別教育”比較容易混淆。滴石
網載 2013-09-10 21:3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