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市場管理法的幾個基本理論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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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需要有完備和完善的法律作保障,市場管理法是其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目前這方面專門、系統的研究尚不多,本文就其若干基本理論問題進行探討,以求教于學界同仁。
      一、市場管理法產生的必要性和依據
    (一)市場的缺陷和局限性決定了市場管理的必要性
  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基本要求和內容是使市場在社會主義國家的宏觀調控下對資源配置起基礎性作用。但是,市場并非萬能的,其在具有不可替代的積極作用的同時,也具有其固有的缺陷和局限性。例如:市場調節是微觀的、事后的,具有自發性和盲目性;市場機制本身不能解決外部不經濟性問題;市場機制不能保證效率與公平的統一;尤其是,市場機制調節生產有可能使市場主體以犧牲他人利益的辦法來實現自己的利益,因為市場機制是通過影響每個市場主體的經濟利益的增減來發揮作用,在利益的驅動下,市場主體為使自己獲得最大利益而可能損害他人利益,而在市場機制自身不完善(如市場存在著壟斷)的情況下,這種行為更加突出。因此,不能指望市場解決一切問題,如同不能指望國家計劃解決一切問題一樣。這樣,在充分肯定市場的積極作用并實行市場經濟的同時,需要從市場以外去尋找一種彌補其缺陷、克服其局限性的力量。這樣一種力量就表現為國家對市場的適度干預。市場管理正是這種干預的重要方面。
    (二)市場管理法是市場管理法治化的必然要求和體現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這一改革目標的確立,市場經濟應是法治經濟或者以法律為邊界的經濟已成為人們的共識。如果說在整個市場經濟領域實行法治非常必要的話,那么在作為市場經濟有機組成部分的市場管理領域實行法治就尤為必要。因為,市場管理是一種行政管理,其主體是政府(及其部門,下同),在市場管理中實行法治就直接表現為市場主體依法經營,政府依法管理,依法行政,其意義也就更為直接、更為重大。而在這方面,我國原來是很不完善的。近年來有了較明顯的改善,但仍然不能說已經完善,有些基本的法律法規尚未制定出來,已有的法律法規的科學性還需要提高,其實施中也存在一些問題,不能完全適應進一步發展市場經濟的需要。這種情況必須繼續得到改變,并且切實將其建立在法治的基礎上,市場管理法正是其必然要求和體現。盡管國家進行市場管理的手段有多種,如通常所講的經濟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但是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無論是經濟手段還是行政手段,其運用都必須有法律依據,需要采取一定的法律形式,而不能在法律以外任意進行。因此,法律與它們之間是一種規范與被規范的關系,而不完全是一種并列的關系。從這個意義上講,不存在脫離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的獨立的法律手段問題。從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趨勢看,經濟手段在包括市場管理在內的各個方面的有效運用程度,往往標志著一個國家的市場經濟發展的成熟程度和政府管理市場的水平。因此,市場管理法為市場管理的法治化所必需,其依據也正在市場經濟自身。
      二、市場管理法的概念和調整對象
    (一)市場管理法的概念
  市場管理法是調整國家在對市場進行管理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簡單地說,市場管理法是調整市場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規范市場管理的一般原則,以禁止經營主體各種不公平交易行為為主要內容,目的是造就市場平等競爭地位和條件,維護公平競爭的經濟秩序,保證社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市場管理法既是市場主體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循的行為準則,也是國家市場管理機關管理市場活動的行為準則。因此,準確地說,市場管理法應是市場管理規則法。若借用日本經濟法中的“規制”一詞,市場管理法也可稱為市場規制法。
    (二)市場管理法的調整對象
  市場管理法的調整對象是市場管理關系。這種市場管理關系是指政府有關職能部門依其職權對市場主體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而形成的一種經濟關系,是整個市場經濟關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市場經濟關系依其性質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地位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一類是國家憑藉公權力對市場進行干預的關系。前者由民商法調整,后者由狹義的即獨立部門法意義上的經濟法調整。而后一類經濟關系除市場管理關系外,還包括宏觀調控關系。市場管理關系與宏觀調控關系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其聯系表現為:二者都是基于市場的缺陷和局限性而產生的,都體現了國家對市場的干預。而且,市場管理關系是宏觀調控關系有效發揮作用的前提,而有效的宏觀調控也為市場管理順利實現提供了重要的外部環境,因而兩者互為補充、互相配合,共同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其區別主要表現為:市場管理關系表現為市場上進行具體的監督管理,主要借助于行政手段去實現;而宏觀調控關系表現為對市場進行整體的調節控制,主要借助于經濟手段去實現。總之,市場管理關系是市場經濟關系中一個有著特定內涵和意義的方面,市場管理法對其進行調整,目的在于促使市場主體行為及其管理的規范化,以形成和維護良好的市場經濟秩序,完善和維護市場機制,為其作用的發揮創造一個良好的環境。
      三、市場管理法的性質和地位
    (一)市場管理法的性質
  從性質上將法律劃分為公法和私法是法律的基本分類,是現代法治秩序的基礎,是建立法治國家的前提。法律規范因其屬于公法或私法而有不同的性質、原則及調整方法。關于公法和私法的劃分標準,大致有三種學說:一是利益說,即以規定國家利益者為公法,以規定私人利益者為私法;二是意思說,即規律權力者與服從者的意思者為公法,規律對等者的意思者為私法;三是主體說,即公法主體至少有一方為國家或國家授予公權者,私法主體法律地位平等。其中,主體說是通說。我國以往的法學理論由于受到前蘇聯的法學思想的影響,曾長期不承認公法和私法的劃分,片面地認為社會主義的法都是公法,否認私法的存在。這一理論正好符合權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經濟體制的要求,并成為在這種體制下實行政企合一,運用行政手段管理經濟,以及否定企業和個人的獨立性和利益的法理依據。這種理論已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本質和要求。事實上,區分公法和私法的必要性正在于市場經濟本身的性質。因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確存在兩類不同性質的經濟關系,一類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的關系,一類是國家憑借公權力對市場進行干預的關系,由此決定了調整這兩類關系的法律在性質上的差異。〔1〕因此, 在建立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及與其相適應的法律體系時,承認并正確劃分公法和私法是一個重要的理論前提和一項基礎性工作。
  以作為通說的主體說為標準,市場管理法無疑應屬于公法的范疇,它與宏觀調控法組成的狹義經濟法也就從性質上區別于作為私法的民商法。對于狹義經濟法的性質問題,盡管一般均將其歸于公法的范疇,但無論是在國內還是國外都有學者將其視為公法和私法交錯的領域〔2 〕,或者在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這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現代法的“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趨向以及公法和私法的分野日益模糊的現象,但是,“從經濟法自身的調整對象和立法宗旨,可以認為經濟法屬于傳統的公法,具有公法的性質。從這個意義上說,經濟法的獨立地位并不是處在于公法和私法之外,也不是存在于交叉滲透的公法和私法之間,而是內在于公法之中,只不過它與私法有共同的規制對象,即市場經濟,因而才不僅與公法,而且也與私法產生了密切的聯系。”并且“由于經濟法與公法和私法并非同一層次的概念,且經濟法與公法、私法的發展有不可分割、難以突破的內在聯系,因而認為經濟法是與公法、私法相平列的獨立領域的觀點,似欠妥切”,〔3 〕用以上這些來說明屬于經濟法核心組成部分的市場管理法的公法性質也是完全合適的。雖然市場管理法與民商法都調整市場經濟關系,在很多方面都有著密切的聯系,但兩者的性質有著明顯的不同,前者是國家憑借公權力對市場主體的行為進行干預的法律,主體一方是國家(通過其職能機關),直接目的是為了國家利益和社會整體利益:而后者則是地位平等的市場主體相互之間關系的法律,沒有國家的直接介入,直接目的是為了市場主體的個體利益。
    (二)市場管理法的地位
  市場管理法的地位是指它在法律體系中處于何種位置,以及它與相關法律的關系問題
  法律體系或法的體系作為法的規范體系(區別于立法體系或規范性文件體系),是由多層次的法律部門(部門法)組成的、具有內在聯系的有機統一整體。法律部門是根據一定標準和原則所規定的同類法律規范的總稱。法律體系在作第一次劃分形成基本部門以后,還可以在各部門內進行第二次、第三次或者更多次的劃分,這樣就相應地形成了不同層次上的法律部門。“在法的部門中可以形成一種比制度更大的構成體(規范聯合體),也叫作子部門,它是法的部門的相對獨立部分,由調整包含在法的部門范圍中的一個特殊種類的社會關系的規范或制度構成。”〔4〕可見,構成法律體系中的法律部門是多層次的。 明確某一特定的法律規范集合體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就是要確定該法律規范集合體屬于何種層次的法律部門。
  確立市場管理法的地位,需要在狹義經濟法的體系和廣義經濟法體系兩個層面上進行。
  首先,在狹義經濟法即作為獨立部門法的現代經濟法體系中,市場管理法是其核心構成部分之一。對于狹義經濟法的調整范圍和地位,人們有著不同的認識,并且有一個逐步深化的過程。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到,經濟法是一個與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相并列的一個重要的獨立法律部門,其調整范圍應確定在國家憑借公權力適當干預市場經濟關系的領域內,具體包括宏觀調控關系和市場管理關系。這樣,市場管理法與宏觀調控法一樣,均為作為獨立法律部門的經濟法的一個子部門。而且市場管理法特別是其中的競爭法是現代經濟法中最早發展的部分,地位非常重要。市場管理法和宏觀調控法在外部共同區別于民商法等法律部門,在內部既相互區別又相互聯系,共同構成經濟法的和諧體系。市場管理法和宏觀調控法的區別表現為:前者是對具體市場的直接監督管理,后者是對整體市場調節、彌補;前者主要借助于行政手段,后者主要借助于經濟手段。但兩者都是國家干預市場的產物,因而又有密切的聯系,表現為:前者是后者有效發揮作用的前提,因為宏觀調控只有作用于規范的市場才能奏效;而后者也是前者實現其目標的重要條件,因為市場管理需要宏觀調控通過調節和彌補市場機制的不足來創造一個良好的宏觀環境。
  其次,在廣義經濟法即整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市場管理法也是一個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關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范圍和內容,法學界有廣義、中義和狹義的不同理解。“廣義的觀點認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是指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法律體系。中義的觀點認為,它是以民商法、經濟法為主干,以其他方面的法為補充而形成的一個規范群最龐大的系統。狹義的觀點則認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僅指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直接與經濟有關的法律體系的總稱。”〔5〕通常, 人們還是從狹義上去理解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它直接由民商法、經濟法和社會法所構成。其基本結構包括以下幾方面的規范:市場主體法、市場主體行為規則法、市場管理規則法、市場體系法、市場宏觀調控法和社會保障法。〔6〕如前所述,這里的市場管理規則法就是市場管理法。 可見,市場管理法是整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占有重要地位。它同這個體系中的其他組成部分也是密切相聯的。市場管理法除與前述的宏觀調控法有著密切聯系以外,還通過規范市場結構和市場行為,維護自由公平的競爭秩序,對市場主體資格的取得(設立、參股、合并、分立等)和市場主體的行為(交易行為)的效力、侵權責任的構成等產生影響,從而與市場主體法和市場主體行為規則法有著密切的聯系;市場管理法通過造就市場公平競爭的條件,為市場體系的發育和完善提供良好的外部環境,從而與市場體系法有著密切的聯系;市場管理法通過對競爭行為的規范,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制止和制裁,為“弱者”提供特殊的保護和救濟,這有利于社會安定,從而與社會保障法有著密切的聯系。當然,對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也可將其劃分為市場主體法、市場行為法、宏觀調控法和社會保障法四部分。若按這種劃分,市場管理法則屬于市場行為法的范疇,它與市場交易法(合同法)共同構成市場行為法中的核心部分。
  總之,無論在作為獨立部門法的經濟法的體系內,還是在整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市場管理法都是其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四、市場管理法的體系和特征
    (一)市場管理法的體系
  前述市場管理法的地位說明,市場管理法是作為獨立部門法的經濟法的一個子部門,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其雖然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但仍然有其自身的規范體系,即作為子部門法的內部結構。這是由前述法律體系由多層次的法律部門構成的這一命題得出的必然結論。那種認為在法律體系中沒有自己獨立地位的法律部門就談不上其自身的體系的說法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應該說,不具有獨立地位的法律部門沒有其獨立的規范體系,但不等于其在任何層次、任何意義上都沒有自己的體系,它還是有著與其所處位置相適應的規范體系的。
  市場管理法作為規定市場平等競爭條件、維護公平競爭秩序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規范,其也是由一系列具有同一性質的法律規范構成的有機統一體。其主要包括以下法律規范:
  1. 競爭法。包括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 這是調整市場競爭關系,維護自由和公平競爭秩序的法律規范,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基本行為規范,對于完善和維護市場機制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尤其是反壟斷法,被西方的學者稱為“經濟憲法”,可見其在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的重要地位。目前,我國已制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尚在研究制定之中,但其出臺是市場經濟及其法治化的必然要求。可以說,沒有反壟斷法,還談不上有真正完備的市場經濟法律體系。
  2.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這是對在市場活動中處于“弱者”地位的消費者進行特殊保護的法律規范,目的是使被扭曲了的市場交易關系得到矯正,最終也是為了維護公正自由的市場競爭秩序。我國目前已制定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3. 產品質量法。 這是就市場交易中的產品質量問題進行事前監督管理和事后救濟懲罚的法律規范。其目的在于為從事市場公平競爭提供條件、標準和保障,維護公正的市場競爭秩序。我國目前已制定有《產品質量法》。
  4. 廣告法。這是指對市場上的廣告活動進行調整的法律規范, 目的在于規范廣告行為,促進市場公平競爭,防止各種不正當廣告對公平競爭造成破壞。我國目前已制定有《廣告法》。
  5. 合同監督管理法。 這是指對利用合同形式進行的市場活動進行監督和查處的法律規范,其目的在于防止合同自由被濫用,防止合同欺詐等行為對公平競爭秩序的破壞。我國雖然沒有專門的《合同監督管理法》,但在其他法律、法規中有一些相關的規范。
  6. 價格監督管理法。 這是指對市場價格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的法律規范,目的在于防止價格欺詐和暴利行為對公平競爭的破壞。我國目前尚沒有專門的《價格監督管理法》,但在其它法律、法規中有一些相關的規范。
  在市場管理法的上述體系中,競爭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最根本的。尤其是競爭法,在一些國家被稱為“經濟憲法”、“自由企業大憲章”等,被視為整個經濟法的核心。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法的根本任務和重心將轉移到維護自由和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上來,因而競爭法在整個經濟法的體系中也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說其是核心和龍頭實在不為過,在市場管理法領域就更是如此。市場管理法體系中的其它部分都是直接或間接地圍繞著競爭法這一核心和龍頭的,都服務于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這一根本目標,盡管它們在具體的調整范圍、調整角度、調整目標等方面都有自己的一些特點。
  此外,從廣義上來說,市場管理法還應該包括對各種分類市場的具體管理進行個別調整的法律規范,包括消費品市場、生產資料市場、金融市場、勞動力市場、技術市場、信息市場、房地產市場、建筑市場以及期貨市場等的管理規范。但由于本文已將市場管理法定義為一種普遍性的法律規范,故不宜將這些個別性的市場管理規范納入;并且這些個別性管理規范與市場培育和交易性規范結合在一起,其所占的比例一般還小于市場培育和交易性規范,因而它們可單獨構成市場體系法或者市場組織法。與市場管理法屬于保障型的法律相比,市場體系法則屬于促進型的法律。
    (二)市場管理法的特征
  特征是指可以作為一事物本質特點的象征或標志。市場管理法的特征則是指市場管理法區別于其他法律的本質特點的標志,是市場管理法的調整對象和由其所決定的本質的集中反映和體現。它不僅使市場管理法作為經濟法的一部分與民商法、行政法等相關法律部門相區別,也使其在經濟法內部與其他子部門即宏觀調控法相區別。由于市場管理法與宏觀調控法共同作為經濟法的有機組成部分而有著共同的基本性質和目標,因而在許多方面有著共同的基本特征,但兩者調整的具體領域的不同又使得各自在一些方面仍然有著不同的特征。在以下歸納的市場管理法的三個特征中,前兩個是市場管理法和客觀調控法共同區別于其他法律部門的,后一個則是市場管理法區別于宏觀調控法的。
  1.國家干預性。國家干預性是市場管理法的最明顯的特征,因為市場管理法在本質上就是國家為彌補民商法調整的不足而自覺地干預市場的產物。盡管籠統地說,國家對經濟生活或者市場的干預是伴隨著國家的產生而產生的,但是這種干預的前提和出發點在不同國家、不同時期是各不相同的。現在所說的國家干預必須以市場經濟作為共同的基礎,因而在自然經濟和計劃經濟基礎上的國家經濟統制不包括在內。而在市場經濟的基礎上所進行的國家干預也呈現出不同的情形,大體上可以分為干預不足、干預過度和干預適度三種情形。干預不足則沒有或者基本上沒有市場管理法產生的必要,市場管理法正是在國家加強干預的基礎上產生的。但過度的干預也會出現消極的后果,以此為基礎的市場管理法也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因而現代各國都在力圖尋找契約自由與國家干預的平衡點,做到適度干預,以使市場管理法能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上。當然,反過來說,市場管理法也是促進和保證國家適度干預的重要力量,這是法律能動作用的體現。
  國家的干預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契約自由是其典型表現)是一對矛盾,即對立統一體的兩個方面。市場管理法的國家干預性特征使其與以意思自治為基礎的民商法區別開來。兩者分別代表了社會整體調節機制和社會個體調節機制。市場管理法的這一特征還直接或間接地影響著市場管理法其它方面的特征和一些原則。例如,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要靠國家的適度干預來保證,市場管理法的直接強制性是國家加強干預的必然結果,其對弱者的特殊保護要靠國家干預來實現。總之,國家干預性是市場管理法的基本特征。
  2.社會本位性。包括市場管理法在內的經濟法的基本性質屬于公法,并非介于公法與私法的中間地帶或者游離于公法、私法之外的,但是其又具有明顯的社會性,并且以社會為本位。社會本位是相對于國家本位和個體本位而言。任何法律在調整特定的社會關系時都有一定的主導思想和出發點,即一定的本位。一般說來,以國家利益為主導的行政法是國家本位的,以當事人個體利益為主體的民商法是個體本位的,而以社會公共利益為出發點的經濟法是社會本位的。在社會本位方面,市場管理法表現得尤為明顯。它保護的既不是單純的國家利益,也不是完全的市場個體的利益,而是同這兩者既有密切聯系又有明顯區別的社會公共利益,即廣大人民群眾所享受的利益。市場管理法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是通過對自由和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的維護來實現的。無論是對壟斷結構和壟斷行為的規范、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制止、對消費者利益的特別保護,還是對產品質量、廣告行為、合同行為和價格行為等的監督管理,都是以社會公共利益為出發點和目的的,其實際效果亦是如此。市場管理法的這一特征實際上是對其主體(國家和市場主體)行為的引導和限制,無論是國家還是市場主體都必須對社會共同盡責。盡管在總體上國家代表了全局利益和長遠利益,但在具體的經濟關系和經濟過程中,它仍然是一個特定的物質利益實體,并不能完全取代其他主體的利益或者不適當地擴張自己的權利,其對市場的干預也必須受到相應限制,既不得失職,也必須適度,并且建立在對社會盡責的基礎上。市場主體當然都有各自的利益,但對這種利益的追求也必須適當,不得片面追求自身的利益而置社會公共利益于不顧,更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否則,就要受到相應的追究,以解決個體的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的矛盾。
  3.直接強制性。任何法律都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施行的,因而就一般意義而言,強制性是任何法律都具有的特征。但是,在不同的法律中,這種強制性所表現出來的程度和方式又是有差異的。市場管理法主要表現為強行性規范,其強制性表現得非常明顯和直接。這是由市場管理法的調整對象和性質所決定的。市場管理法調整市場管理關系,體現了國家對市場的干預,反映了國家的意志,屬公法性質,因而國家(通過其職能機關)與對方當事人(市場主體)之間的關系就不是平等協商的,而是國家依其單方面意志(并非任意)發生的,對方當事人無論是否同意都必須嚴格履行自己的義務。在這個領域,由于法律規定主要表現為強行性規范,因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圍很小,僅限于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方面(如《產品質量法》第28條第4款), 一般是不允許當事人以約定變更法定內容的。市場管理法的強制性還表現為國家的干預以行政手段為主。在這一點上,市場管理法與宏觀調控法是有不同的。一般說來,宏觀調控法以運用經濟手段(主要是各種經濟杠桿)為主,而市場管理法則以運用行政手段為主,表現為直接的監督管理。當然,按照前述的經濟法治化的要求,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都必須法律化,采取法律的形式,而不應有什么純粹的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的存在,也不會有不以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為內容的所謂純粹的法律手段。此外,市場管理法的直接強制性還表現在對違法行為的制裁方式方面。它以直接制裁為主,無需當事人的申請(這當然是當事人的權利),而由國家有關職能機關依職權主動進行追究,不必直接訴諸司法機關(當然,最終還能訴諸司法機關)。市場管理法的直接強制性特征,有利于國家對市場進行有效的監督管理,以實現其主旨和目標。
  注釋:
  〔1〕參見梁慧星主編《社會主義經濟管理法律制度研究》,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8頁。
  〔2〕參見周林彬主編《市場經濟法》,蘭州大學出版社1994 年版第27頁和第39頁。
  〔3 〕張守文、 于雷《市場經濟與新經濟法》, 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79—80頁。
  〔4〕孫國華主編《法理學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 年版第379頁。
  〔5 〕王保樹《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要求積極推進民法學經濟法學研究》,《法學與實踐》1993年第4期,第2頁。
  〔6〕參見上注第2—4頁。 另參見馬洪主編:《什么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國發展出版社1993年版,第253—254頁。
中國法學京60~67D413經濟法學、勞動法學王先林19981998本文認為,市場的缺陷和局限性使市場管理成為必要,而市場管理的有效實行必須建立在法治的基礎上。市場管理法正是市場管理法治化的必然要求和體現,它是指調整國家在對市場進行管理監督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調整對象是市場管理關系。市場管理法屬于公法性質,是作為獨立部門法的現代經濟法最早得到發展的和核心的組成部分。作為經濟法的一個子部門,市場管理法的體系主要由競爭法(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廣告法、合同監督管理法、價格監督管理法等構成,并具有國家干預性、社會本位性和直接強制性的特征。市場管理/市場管理法/部門經濟法作者單位:安徽大學法學院 作者:中國法學京60~67D413經濟法學、勞動法學王先林19981998本文認為,市場的缺陷和局限性使市場管理成為必要,而市場管理的有效實行必須建立在法治的基礎上。市場管理法正是市場管理法治化的必然要求和體現,它是指調整國家在對市場進行管理監督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調整對象是市場管理關系。市場管理法屬于公法性質,是作為獨立部門法的現代經濟法最早得到發展的和核心的組成部分。作為經濟法的一個子部門,市場管理法的體系主要由競爭法(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廣告法、合同監督管理法、價格監督管理法等構成,并具有國家干預性、社會本位性和直接強制性的特征。市場管理/市場管理法/部門經濟法

網載 2013-09-10 21:3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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