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權利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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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圖分類號:DF523.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5035(2004)01-0042-05
    民間文學藝術是保持一個國家、民族或群體的個性,維護人類文化多樣性的重要力量,對其進行法律保護具有重要的意義。筆者認為,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是指由某一地域的群體集體創作或由群體的成員創作并為群體認可的,通過口傳心授等方式在傳統和習慣的背景內代代相傳,具有相對穩定的內容和表現形式又不斷地為群體發展的,成為承載群體精神,表象群體特征的文學和藝術作品。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群體性。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由集體創作,在群體中流傳。二是口頭性。大量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由口頭創作,印刻在人們的記憶里,傳播于人們的口耳之間。三是變異性和傳承性。由于口傳心授的傳播方式以及流傳環境、時空的多樣性,使民間文學藝術不斷流變,常產生源于同一母題的“異文”。由于群體意識的積淀趨同,又使其在內容、藝術形式等方面呈現相對的穩定性,并世代傳承下來。四是地域性。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由特定地域內的群體創作,在群體內部特定的空間中流傳。民間文學藝術作品這些獨具個性的特點,是法律對其進行特殊保護的依據。
    筆者認為,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版權首先應該歸屬于創作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群體(以下稱“有關群體”),這是基本原則。依據創造性的勞動應獲得相應的版權權利和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不同的主體參與了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傳承、發掘、整理、完善、提高、傳播、保存、保護,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傳承人、發現人、記錄人、收集人、整理人、傳播人以及民間組織等也應享有相應的權利(版權或其他權利)。從這個意義上講,與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相關的權利主體又是多層次的。
      一、創作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群體
    創作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群體作為一個整體,其集體作者的地位存在法理基礎。著作權法中的平等,是一種從事創作活動的自由選擇,是一種取得作者權利的機會均等。著作權原始取得來源于主體的創作行為,創作行為屬于事實行為,主體只要以自己的創作行為完成作品,即可以作者的身份依法取得權利。知識產權的原始取得,以創造者的身份資格為基礎,并以國家認可或授予為條件。創造性活動是權利產生的“源泉”,而法律是權利產生的“根據”。[1]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是有關群體創作活動的成果,根據版權法的平等精神,有關群體理應以創作的事實行為取得作者的身份資格。創作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群體以創造者的身份具備了版權主體的資格,國家法律的認可即完成對有關群體作者身份的確認。在傳統知識產權框架下,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創作者處于弱者的地位,正是這種弱勢地位,要求國家法律以集體承認的方式來實現有關群體的版權權利。“對民間文學藝術權利在群體中強勢與弱勢的理解是這些權利后來置于法定制度的基礎,法定制度旨在以群體承認的方式實施這些權利。”[2](P3)在利用版權法保護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國家最多的非洲,正是進行著這樣的實踐。“民間文學藝術的權利授予了非洲部族中特殊的群體,并在特定的條件下予以實施。”[2](P1)要求民間文學藝術在國際上根據著作權法或一般的集體知識產權受到保護只不過是承認非洲的價值和標準而已,接受這個要求是對與自己不同的人民和這些人民的文化的尊重。[3]民間文學藝術作為有關群體知識產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保護的合法性由此確立。有關群體的知識產權是全體共有的權利,其中的文化產品、表達和表現形式與群體的生活的所有方面緊緊地結合為一個整體。既然如此,有關群體就可以作為一個整體來享有民間文學藝術的原始主體資格。[4]
    國際社會也做出了努力,《世界人權宣言》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將知識產權視為一種人權,《聯合國關于土著居民權利宣言草案》進一步承認有關群體對傳統文化擁有知識產權。《關于原住民權利美洲國家宣言的建議》承認原住民有權集體行動,獲得對其與文化藝術遺產相連的知識產權權利的所有權和控制權的充分承認。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制定的《保護民間文學表達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及其他侵害行為的國內法示范條款》(以下稱“《示范條款》”),建議各國認可民間文學藝術作品集體版權的概念,“《示范條款》給予民間文學藝術以知識產權的保護,無論其制品掌握在個人之手還是群體之手。保護延及并未以書面載體或具有最終形式的更新,亦即包括了繼續開花結果的更新,保證各個群體只要不斷更新,就有掌握其民間文學藝術新形式的專有權。”[5]澳大利亞工作組《關于保護土著人民間文學藝術報告》的作者提出彌補版權法的缺陷,就包括對版權法進行修改,加入群體所有權的概念。“在民間文學藝術的版權方面,應當承認作品的群體作者身份和永久保護。拒絕對土著人文化財產的這種保護意味著繼續剝奪他們的文化,也許導致他們的文化消滅……新法律還應當包括精神權利的條款和不同于個體藝術家精神權利的集體權益的存在。”[6]
    知識產權制度的歷史發展,經歷了從單一主體到多元主體的過程。在今天,創作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群體應成為多元主體中的一元。卡邁爾·普里也認為版權法應當接受民間文學藝術的集體所有權。日本學者奧田進一在《集體的著作權——保護民間文學文藝與亞洲的價值》一文中也提出了集體著作權的概念。對民間文學藝術集體版權的概念的認同正呈現進一步擴大的態勢。
      二、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傳承人
    傳承人對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繼承、發展和創新,保持了傳統文化的生命力。傳承人是個人,包括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講述人、演唱人、表演人等。有學者認為傳承人還包括家庭、社會組織和國家:民間文學藝術常常在家庭內部繼承;由社會組織發掘研究并持有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該社會組織是傳承人;如國家采取措施,收集瀕臨失傳的民間文學藝術,由此國家也成為傳承人。[7]筆者認為,上述社會組織和國家不具備該群體成員共有的特質,不是有關群體的成員,其收集整理的民間文學藝術作品大多只能是對已有作品原貌的反映,甚至還可能無意識地歪曲了原有作品的風貌,所以談不上是繼承和發展。社會組織和國家收集整理的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應當回歸于有關的群體。作為民間文學藝術作品傳承人實質上只可能是個人,即使是在家庭里也是由個體成員完成的。
    傳承人在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傳承過程中付出了具有獨創性的勞動,因此,在集體享有版權的前提下,根據“創作取得權利”的原則,傳承人應當取得部分版權。尤其當有些作品雖仍為群體認可,但其表現形式已為多數人遺忘,僅有本群體的個別傳承人能夠講述、演唱、表演的情況下,傳承人不同于一般群體成員。傳承人的權利可以側重于版權財產權利,給予其發表時適當的署名權。國家應當設立傳承人登記制度,對傳承人給予物質補助,以表彰和鼓勵傳承人的貢獻。
      三、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發現人、記錄人、收集人、整理人、改編人與再創作人
    與口頭性、流傳性和變異性特點相對應,有許多的民間文學藝術隨著傳承人的相繼去世,正面臨失傳而永遠消失的危險,所以對其進行搶救性收集、記錄和整理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沒有周朝樂官搖著木鐸采集“十五國風”,沒有孔子對周詩進行整理,形成我國第一部詩歌總集《詩經》,那么2500多年前的民間歌謠也許難以流傳至今;沒有楊蔭瀏和曹安等人于1950年對我國民間藝人華彥鈞作搶救式的采訪、錄音、整理,也許我們今天就欣賞不到《二泉映月》和《大浪淘沙》等民間樂曲。[8](P125)根據發現人、記錄人、收集人、整理人、改編人和再創作人付出勞動的創造性程度和質與量,應當相應地賦予一定的權利。
    (一)發現人
    有許多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流傳于遠離現代文明的邊遠地域,具有隱蔽性。發現人付出了勞動、物質代價甚至生命,及時地發現和搶救了隱蔽的或瀕臨失傳的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為其流傳、繼承下來做出了貢獻。這種貢獻應當得到有關群體、社會、國家的認可,獲得應有的經濟回報。但發現人的貢獻在于“發現”,而不是創作,在發現的過程中并沒有付出創造性的勞動,所以發現人不是版權主體。如果發現人對原始、零散的民間文學藝術進行了整理改編,付出了創造性的勞動,則另當別論。
    (二)記錄人、收集人
    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收集有特別要求:要尊重原貌,客觀和忠實地記錄其內容和表現形式。所以一問一答的方式是常用的形式。被訪者一般是民間藝人,其所述內容和表現手法是記錄人難以模仿的,所述內容本身就是一部民間文學藝術作品。在一問一答過程中,記錄人只能如實地記錄被訪者的原話,在這部作品的文字化、有形化過程中付出的不是具有獨創性的勞動,所以記錄人不是經問答收集的有形化作品的作者。該作品的版權仍由創作該民間文學藝術的群體享有。記錄、收集人在國家主體文化領域的確具有更多的發表條件,通過問答式形成的民間文學藝術作品,可能就交由記錄人代為公開發表。但發表權作為版權中的人身權利是不可轉讓的,記錄人要將其記錄、收集的民間文學藝術作品公開發表,必須取得真正版權主體,即有關群體的許可。記錄、收集人不是該作品的作者,不享有發表權,也不享有版權法意義上的署名權。在發表的作品上應署名為有關群體的名稱,在適當位置注明記錄、收集人。版權法意義上的財產權利,也只能屬于有關的群體,記錄、收集人可以通過與有關群體或出版者的約定,獲得與其在記錄、收集過程中付出的勞動相應的報酬。如從有關群體得到素材,通過再創作形成作品的,記錄、收集人相當于一個再創作人,只要在再創作中,限定在對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合理使用的范圍內,記錄、收集人就可以以作者的身份對其再創作的作品享有相應的版權。
    (三)整理人
    整理是指“對內容零散、層次不清的已有作品或者材料進行條理化、系統化加工”。[9]整理屬于對作品演繹的范疇。我國《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依此規定,我國版權法認為,對一般作品的整理具有獨創性而給予版權保護。但對于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整理是否具有獨創性,并給予版權保護存在著分歧。一種觀點認為,整理人付出了自己的創造性勞動,整理人可以對其整理的民間文學藝術作品享有演繹著作權。[10]另一觀點認為,對民間文學藝術的整理缺乏獨創性,整理人不享有版權。[8](P125)
    筆者認為,由于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表現形式極其豐富,其創作、傳播和流變的情況非常復雜,因此,任何一種絕對的觀點都是不可取的。民間文學藝術作品始終處于不斷產生、發展、完善的過程中,新產生的作品總是相對粗糙的;有許多存續了很長時間的民間文學藝術并沒有獲得多大的發展,仍保留著產生之初的原始、零散。所以,對于這些民間文學藝術“素材”進行整理并使之成為像模像樣的作品,整理人無疑要付出具有獨創性的勞動,因此整理人應取得相應的版權。對于已經發展得相當完善、成熟的民間文學藝術,在遵循客觀記錄、忠于原貌的原則下,整理人不能改動原有的藝術風格,不能改變它的主題、人物、情節,不能加入個人的主創意識。這種要求嚴格地限制了整理人獨創性的發揮,經過整理而形成的作品不具有獨創性,其角色更傾向于收集、記錄人,也就不享有版權。但整理人取得有關群體的整理許可無須支付許可使用費,有權以適當的方式表明其為整理人的身份,并在經其整理的作品發表后,取得一定比例的財產收益。
    (四)改編人
    “改編是指以原作品為基礎,對原有形式進行解剖與重組,創作新的作品形式的行為。”[11]改編是對原作品的二度創作,也屬于演繹的范疇。在實踐中,對民間文學藝術的改編非常普遍,如民間傳說改編為影視劇本。通過改編,使原來可能默默無聞的民間文學藝術成為廣為傳誦的藝術形式。
    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改編通常并不是由有關群體的成員來完成的。因為,藝術形式的不同,創作規律和表現手段、技能等亦不同,往往要求改編人具備特殊的能力和專長。所以,民間文學藝術作品常由群體成員之外的各個藝術領域的行家來完成。改編人對民間文學藝術的改編注入了獨創性的勞動,符合版權法的要求,對其改編而形成的作品享有版權。但改編必須取得有關群體的授權,并支付使用費,不得向外國人賣斷改編作品的版權。
    (五)再創作人
    再創作是指受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啟發,吸收其中的營養,挖掘其中的內涵,創造性地借用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某些巧妙的表現手法和獨特的藝術風格而進行的新創作。如在現代時裝設計中運用民間服飾的某些元素,在現代建筑設計中借用民間建筑的風格等。[8](P127-128)
    豐富的民間文學藝術是一座富饒的藝術寶藏,是現代文學藝術創作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素材庫。它啟迪著現代藝術家的心靈,觸發其強烈的創作沖動。這種再創作是對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現代傳承。這種再創作是創作者意向、情感、想象、思維等諸多個性創作心理活動的精神產物,是一種完全意義上的創作,再創作人享有完全的版權。
    法律保護發現人、記錄人、收集人、整理人、改編人、再創作人相應的權利,但是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使用民間文學藝術作品,必須遵守的原則是:注明原民間文學藝術的真實出處、忠于其原貌、尊重來源群體的民風習俗和宗教信仰,不得惡意歪曲、濫用和篡改,好好愛惜這朵經過漫長歷史積淀的奇葩并使之保持永恒的生命力。
    發現、記錄、收集、整理、改編、再創作這幾個概念所包含的主體的獨創性從無到有,漸次增強,但它們之間的界限并不清晰,甚至存在著交叉。這個問題除在個案中遵循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辦法加以解決外,尤其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界定。
      四、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傳播人
    民間文學藝術作品在其原生環境里自生自滅的情況也是存在的,公開向社會傳播更能維系其生命力,展示其獨特的人類學價值。在此環節上,掌握著傳播的技術手段和藝術再現能力的傳播人——出版者、表演者、錄制者、有線無線及網絡等傳播者是不可或缺的。相對于其他一般作品,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價值實現更多地依賴于傳播人。創作了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群體在技術能力方面是相對滯后的,他們往往難以自己創作,又自己來傳播。雖然現在也不乏有專門表演民間藝術的團體,但這種由有關群體內部的成員通過諸如巡回演出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其經濟回報和影響力都是有限的。唯有利用現代科技,通過機械大規模地印刷復制,通過電信網絡技術快速傳播才能為有關群體帶來更加豐厚的經濟利益,回過頭來再進一步推動民間文藝的新創作和繁榮。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傳播人所享有的鄰接權與一般作品的傳播人所享有的權利應無二致。傳播人必須尊重有關群體的集體版權,不得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將民間文學藝術作品視為已進入公有領域而任意“傳播”。
      五、群體的代表與民間組織
    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版權屬于有關群體,任何一個群體的成員都有主張權利的可能。從方便權利的行使的實際需要出發,法律可以“委托有關群體,通過群體的代表行使授予的權力以保護由該群體創作的民間文藝作品”。[12]筆者認為,這個代表在小群體可以是威望人士,在大群體可以由群體的諸多代表組成,并吸納文藝工作者、法律專家、政府有關部門(文化部門、版權局等)的專業人員以及其他熱心于民間文學藝術作品保護的志愿者參加組成一個非贏利的民間組織。通過立法擬制該民間組織為有關群體的版權主體,其名稱可以為“民間文學藝術保護中心”等。該組織的成立由有關群體的成員發起,也可以由該群體以外的人發起,因為有關群體的成員可能缺乏民間文學藝術版權保護的自覺意識。該民間組織代表群體的共同意愿,以確保有關群體真正行使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版權為宗旨而開展活動,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筆者認為,產生民間文學藝術的有關群體往往在文明社會里處于弱勢地位。通過上述民間組織的成立,把特殊的弱勢群體組織起來,扶持并依靠民間和有關群體自己的努力,以實現其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版權利益。同時,民間組織還可以做更多的事情:從對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搶救、挖掘、收集、整理和保護,到民間藝人普查、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信息化與專題論文和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出版;可以成立教學中心,為人們提供有關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知識的咨詢和教育,舉辦論壇;培育有關群體的自我意識、主體精神和版權的保護意識,促進有關群體自我管理、自我決策和自治;與政府建立相互補充、良性互動和經常性聯系的伙伴關系,向政府發起和倡議民間文學藝術作品方面的立法活動;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以及其他國家的文化遺產保護中心開展合作交流等。
      六、國家及國家授權的部門
    鑒于版權界對于權利主體存在爭議,一些國家提出“國家”這個實體是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版權主體,由國家授權于某行政部門具體行使權利。其理由似乎很簡單又很充分:民間文學藝術作品屬于一國內所有的民族(如在我國即表述為中華民族),國家作為政治和法律實體,是一國內所有民族的總代表,有關群體是世代居住在這個國家的全體居民的后裔。[13]如突尼斯《文學藝術產權法》第6條規定,民間藝術屬于國家遺產,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使用都應經過國家文化部的允許,民間作品的全部或部分著作權轉移,需經國家文化部的特殊許可。摩洛哥版權法第7條規定,民間傳說作品的確定和使用須征得摩洛哥版權局的授權,并且要交納版稅。加納著作權法第5條規定,民間文學藝術的權利授予加納共和國,因為加納共和國是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原創者。
    筆者認為,國家是公權機關,公權介入私權領域并不妥當,不利于確保有關群體成為真正的版權主體,但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可被擬制為版權主體。在民間文學藝術作品屬于哪個群體的確不明,或在有關群體無力保護民間文學藝術作品,難以成為版權主體,而向國家授權的情況下,國家可以成為版權主體。由政府部門組織的各種民間藝術活動,國家作為組織者享有相應的權利。加納版權局前局長阿梅加切爾承認民間文學藝術是一個部落的集體財產,按照集體財產的屬性,所有該部落的成員都有權享有民間文學藝術帶來的利益。但是在個人主義膨脹的今天,部落如何保護和行使著作權是個棘手的問題。所以他認為,有關群體本身或部落的傳統機構難以勝任此工作,有必要按照《示范條款》第9條的規定建立權威機構(即主管機構)。在《亞,安蓬薩》一案中,加納版權局代表加納政府與紐約的保爾·西蒙·穆西奇簽訂合同,有償轉讓加納民歌《亞,安蓬薩》的版權,以使保爾·西蒙·穆西奇在其名為《聲音的精靈》專輯中使用這首民歌。[14]
    在國家是版權主體的情況下,需要設置一個行政主管部門。文化行政部門和版權行政部門作為保護文化遺產的職能部門,都是適合的可供選擇的被授權部門。也可以專門成立一個隸屬于文化部或版權局的民間文學藝術委員會。文化部或版權局在國家這一層面上對民間文學藝術行使具體的權利。但像我國這樣一個大國,基于權利行使的實際需要,民族自治地區的自治機關可被法律擬制為派生主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享有少數民族文化產權的主體資格不僅具有憲法和法律上的依據,而且也更接近于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權利屬于產生該作品的群體的理念。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往往最密切地關心本民族切身的文化利益,法律擬制他們為本地區的少數民族的民間文學藝術的權利主體是可行的。如黑龍江省饒河縣四排赫哲族鄉政府訴郭頌案就是一個極好的范例。[4]
    筆者認為,由于民間文學藝術具有區別于一般作品的法律特征,其權利主體以及該主體所享有的權利的性質的判斷應有自己的標準,那就是依照各個主體在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創作和傳承過程中所付出的智力活動的創造性程度和勞動的質與量,來確定其享有的權利是版權還是其他性質的權利,是原始版權還是部分版權,是版權的精神權利還是版權的財產權利。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集體性、流傳變異性等特點也表明,其創作與流變過程中可能涉及的主體是非常復雜多樣的,本文亦未窮盡。所有其他可能享有相應權利的主體都應依據上述原則各歸其浙江師范大學學報:社科版金華42~46J1文藝理論楊勇20042004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權利主體是多層次的。依據創造性的勞動應獲得相應的版權權利和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其版權首先應該歸屬于創作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群體,其他主體應享有相應的版權或其他權利。有關群體的集體版權可以通過群體的代表或民間組織來實現,國家在特殊情況下成為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權利主體。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群體/權利主體
    Folklore Works/Group/Proprietor of Right基金項目: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中國現代散文的詩學建構”(批準號:02BZW016)洪瀟tíng@①/楊振宇
    字庫未存字注釋:
      @①原字氵加亭  YANG Yong-sheng
  (College of Law,Political Science and Economics,Zhejiang Normal University,Jinhua 321004,China)The intellectual proprietorship of folklore works is multiple.Under the principle that creative work deserves equivalent interest of copyright and the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the copyright of folklore literature belongs first of all to its writers,and the other relevant persons enjoy their respective shares of the copyright or other rights.By electing certain representatives,groups of folklore writers or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can effectively obtain the collective copyright of folklore literature,and the statemay become the proprietor on special occasions.楊勇勝(1972-)男,浙江縉云人,浙江師范大學法政經濟學院講師,法學碩士。浙江師范大學 法政經濟學院,浙江 金華 32100 作者:浙江師范大學學報:社科版金華42~46J1文藝理論楊勇20042004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權利主體是多層次的。依據創造性的勞動應獲得相應的版權權利和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其版權首先應該歸屬于創作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群體,其他主體應享有相應的版權或其他權利。有關群體的集體版權可以通過群體的代表或民間組織來實現,國家在特殊情況下成為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權利主體。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群體/權利主體
    Folklore Works/Group/Proprietor of Right基金項目: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中國現代散文的詩學建構”(批準號:02BZW016)洪瀟tíng@①/楊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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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原字氵加亭

網載 2013-09-10 21:4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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