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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海陸空間 來源|天涯雜談 中新網5月14日電 據央視報道:哈爾濱鐵路公安局調查組今天公布慶安槍案調查結果,調查認為,民警李樂斌開槍是正當履行職務行為,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及公安部相關規定。 5月2日黑龍江省慶安火車站派出所民警擊斃一名暴力襲警犯罪嫌疑人。事發后,哈爾濱鐵路公安局迅速組成調查組對相關情況開展全面調查。進行了現場勘查、尸體及槍彈檢驗,調取了現場視頻資料,赴濟南、大連、伊春、齊齊哈爾等十余個城市,走訪近100名旅客群眾,找到60多名現場目擊證人,逐一調查取證。截止目前,調查工作已基本結束,事實已查清。 【調查組調查認為,民警李樂斌開槍是正當履行職務行為,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及公安部相關規定。這一結論比較含糊,一筆帶過,究竟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哪一條哪一款,公安部哪個規定哪一條哪一款,并沒詳細解釋,很不嚴謹。】 經查,5月2日,黑龍江省慶安縣豐收鄉農民徐純合(男,45歲,持當日慶安-金州的K930次列車硬座客票),與其母親權玉順(81歲)攜3名子女去大連金州走親。12時許,徐純合在慶安站候車室進站入口處故意封堵通道,并將安檢通道的旅客推出候車室外,關閉大門,致使40余名旅客無法進站,擾亂車站秩序。 【根據《治安管理處罚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罚款。徐純合擾亂車站秩序行為無疑,但其為何擾亂車站秩序,應當一并調查清楚,雖然對徐純合行為定性無礙,但不應遮掩。】 保安人員制止無效后,到公安值勤室報警,民警李樂斌接報后前來處置,對徐進行口頭警告,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徐純合不聽勸阻,辱罵并用礦泉水瓶投擲民警。民警隨即對徐的雙手進行控制,迫其閃開通道,讓被阻旅客進站。 【《人民警察法》第六條第二項: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第八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因此,民警是制止徐純合是正常履職行為,處置得當。】 在民警準備將其帶到值勤室時,徐繼續對民警辱罵并用拳頭擊打。 【根據央視公布的視頻資料,并非民警準備將徐純合帶到值班室,而是民警離開后,徐純合主動追趕到值班室,當時民警已進入值班室,值班室門已關閉,徐純合在外敲打門窗。如果民警口頭告知徐純合到值班室處理,則值班室門不應當是關閉的。可以推斷,民警在控制徐純合讓旅客進站后,并未進一點采取措施,其履行職責行為已經完畢。而根據《治安管理處罚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應當對其采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根據媒體報道,假設徐純合醉酒,其實此事也應當調查清楚并公布),因此,民警的正確做法應當是限制徐純合的行為,將其約束至酒醒,而不是置之不理,放任其繼續自由活動。】 當民警取出防暴棍制服徐過程中,徐搶奪防暴棍,并拳擊民警頭部。民警使用防暴棍和拳腳還擊,但未能將其制服。 【根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5項、第6項、第7項規定:人民警察遇有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或襲擊人民警察的,或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為,需要當場制止的情形,可以使用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特種防暴槍等驅逐性、制服性警械。如前所述,民警的履行職責行為已經完畢,旅客已經進站,徐純合不屬于暴力抗拒或者阻礙民警履行職責,徐純合敲打值班室門窗,也不能構成襲擊警察的行為,雖然徐的行為可以認定為危害社會秩序,但在此情形下,警察的正確做法應當是對徐純合進行制服,而非驅逐,應當使用制服性警械,從央視公布的視頻資料看到,民警是直接手持防暴棍走出值班室,此行為可能造成兩種后果,一是將徐純合驅逐,在車站這種公共場所,驅逐并非維持秩序的最好方式,剩下的只是另一種結果,用暴力就徐純合制服。《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警械,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為限度;當違法犯罪行為得到制止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從防暴棍的功能來看,以驅逐為主,制服功能有限,當然,除了將徐純合打趴下,而對于單槍匹馬赤手空拳的徐純合,這種方式明顯不適當。】 期間,徐先將其母向民警方向猛推,后又將自己6歲的女兒舉起向民警拋摔,至其女落地摔傷,徐趁機搶走防暴棍,掄打民警頭部。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應當命令在場無關人員躲避;在場無關人員應當服從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傷害或者其他損失。很遺憾,民警應該沒有履行這個程序,不然徐的母親和小孩也不會成為其傷害的對象。當然,徐猛推其母親和拋摔其女兒的行為,令其行為從影響社會秩序上升為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根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6項規定:實施兇殺、劫持人質等暴力行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民警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因此民警取槍警告是合法的。】 危急情況下,民警取出佩槍,對徐口頭警告,徐繼續用防暴棍掄打民警持槍的手,在多次警告無效的情況下,民警開槍將徐擊中。 【《人民警察法》第十條規定: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3項、第10項規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為的緊急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三)搶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從調查結論的表述來看,民警是因為徐純合用防暴棍掄打民警持槍的手才開槍的,但這明顯不符合開槍的條件,防暴棍是否危及民警生命安全很值得商榷。《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四條規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盡量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為原則。如果僅僅是因為徐用防暴棍掄打民警,完全可以躲避方式解決,開槍不符合減少人員傷亡的原則,但如果徐純合掄打民警的目的是搶奪槍支,則民警開槍并不違法和不適當,遺憾的是,調查結論沒有表述,或是沒有調查清楚。當然,開槍后或傷或亡,取決于一瞬之間,并不能民警所能左右。】 車站派出所隨即撥打120呼救,25分鐘左右120醫生趕到現場,確認徐已死亡。調查認為,民警李樂斌開槍是正當履行職務行為,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及公安部相關規定。 【悲劇已經發生,是非對錯自有權威結論,然而我們反思,徐純合阻礙旅客進站的行為被制止的過程是很順利的,其后演變的徐與民警之間的沖突對抗行為,與我們日常生活中的私人恩怨并沒有大的差別,用得著以生命終結收場嗎?民警是否有更適當的處置方式?是否可以疏散人群用電警棍將徐純合制服?】
天涯觀察 2015-08-23 08: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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