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黨人文集 第七十四篇(漢密爾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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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篇
  (漢密爾頓)
  致紐約州人民:
  合眾國總統為“合眾國陸、海軍總司令;并統轄為合眾國服役而征調之各州民兵”。此項規定之適當甚為明顯,且與各州憲法先例吻合,不需多作解釋與強調。有些州憲法雖在其他職務方面設有與行政首腦并行的委員會機構,但軍權則大部集中于一人。在政府職責中,指揮作戰最具有需要一人集權的素質。指揮作戰乃指揮集團之力量;而指揮與運用集團力量之權正是行政權威定義中的主要成分。
  “總統得指令行政各部首長就其職責有關事項提出書面意見。”我以為草案中此項規定是多余的。因這里規定的權力乃是職務份內的事。
  總統并有權對于“觸犯合眾國之犯罪頒布減緩與赦免令,惟彈劾案不在此列。”從人道與德政觀念出發,此項特赦權應盡量少設限制與障礙。各國刑法均有很大的嚴峻性,如對不幸偶犯刑律案件,難求例外寬恕,則司法似將失于殘酷。就常情而論,行政人員之責任愈少為人分担,其責任感勢必相應增強。因此,特赦權委諸總統一人,他將最易傾聽可能減輕法律制裁的各項申述,而最不易傾向對罪有應得分子進行的庇護。當其念及某一同類的命運全系于其一紙命令時,他自然會小心謹慎;而為避免軟弱或縱容之譏,亦將使其具有另一種審慎心理。另一方面,通常人之信心來自群體,在執拗的情況下,群體可互相鼓勵,對別人懷疑或譏諷其為違法、偽善之寬容亦不如是敏感。所以,政府寬恕之權委之予一人較之委之予多數人更為適宜。
  關于赦免權委之于總統,據筆者所知,其爭議僅只涉及有關叛國罪的問題。曾有人建議此權應取決于立法機關的一院或兩院。筆者并不否認,在此類特殊案例上,有充足論據要求取得立法機關或其一院的同意。叛國是直接危及社會的罪行,法律一經判定,赦免似應由立法機關裁決。論據固當如此,實亦由于總統難免有絢情縱容之情事發生。但此議也遇有充足的反面論據。不應懷疑,謹慎、明智之個人更適于權衡應否赦免這一類的微妙問題。尤應注意叛國案時常涉及社會一大部人的激動言行,如最近馬薩諸塞州發生的情況。此類案件發生時,常可期待有與引起此類犯罪相關之激情的代表出現。當對立雙方力量不相上下時,被責為有罪者的友人或與之觀點相同的人會對之暗地同情,爭取另一些人之善心,利用其弱點,于是在需要嚴懲時,可能反而徇情赦免。在相反的情況下,或因此項動亂出自引起多數派憤懣的某種緣因,而在政策要求寬大為宜時,反而會采取決不寬赦的固執態度。但是,赦免權委之予總統的主要理由則在于:在起義或暴動情況下,常會出現一種關鍵性時刻,如及時赦免起義或暴亂者,或可轉危為安,時機如一經放過,即可能無法挽回。召開立法會議或其一院的會議以取得批準,時常延誤時機。一周、一日,乃至一小時之遲延,有時關系成敗。如果認為,為了應付此類情況,可以隨時相機授與總統以權宜處置之權,則回答為:第一,在一部規定限制權限的憲法中,這種權力能否合法授與是頗成問題的。第二,一般講,事先采取寓有赦免可能的步驟并不策略。如果破格采取此類步驟很可能被視為怯懦或軟弱的表現,反而造成一種鼓勵犯罪之趨向。
  普布利烏斯
  為《獨立日報》撰寫


亞歷山大·漢密爾頓、約翰·杰伊、和詹姆斯·麥迪遜 2013-08-23 08:4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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