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近三百年間,不論是均田制時期還是莊園制時期,土地買賣都是始終存在的,特別是安史之亂后,土地買賣得到了迅速而全面的發展,在中國土地買賣發展史上形成了第三個高潮。從敦煌吐魯番出土文書可知,為了使土地買賣正確而健康地發展,唐代政府對土地買賣進行了嚴格的管理和宏觀控制,并建立了相應的管理機構、管理體制和管理方法,顯示了封建政府在土地買賣中的調控作用。所以,在敦煌文書中有關唐代土地買賣管理機制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一 土地買賣管理機構
關于唐代土地買賣的管理機構,以前很少有人研究,而且在唐代龐大的行政機構中,也沒有設置專門管理土地買賣的部門。而有不少部門,卻有管理土地買賣這方面的職責,有些單位雖然有管理土地貿易的責任,但又不完全負起管理的職責,很難指出一個確切的土地貿易管理機構。根據有關方面的關系和線索可知,唐代涉及到對土地買賣管理的機構有三個系統,第一是行政決策系統,主管有關土地買賣的大政方針;第二是中央執行系統,即中央各部門對大政方針的推行;第三是地方執行系統,即州、縣、鄉、里對中央土地買賣方針政策的具體落實。
(一)土地買賣管理的決策機構
眾所周知,唐代的三省(門下省、中書省、尚書省)是唐代政府的中樞機構,這里不僅決策有關政策、軍事方面的重大事宜,而且也決定全國經濟方面的方針政策,經濟方面的內容其中一部分就是有關土地買賣的。如許多關于土地買賣的規定常常通過皇帝的詔令頒發天下,這些詔令都是由這里研究擬定的。
中書省——主要職官有中書令、中書侍郎、中書舍人等,主掌“軍國之政令”。凡皇帝下達天下的各種詔令都由此“宜署申覆而施行”。唐代有關土地買賣的政策許多都是通過詔令形式頒布的,中書省就是親自制定這方面政令的部門。其中,中書舍人是親自起草這類詔令者。
門下省——主要職官有侍中、黃門侍郎、給事中等。有關土地買賣的詔令與制書,門下省的長官要與“中書令參而總焉,坐而論之,舉而行之”,天下決策之事也無所不管。凡上報中央的有關土地買賣的文書(即辭、牒、狀)等由此“申覆而施行”,即“覆奏畫可訖,留門下省為案,更寫一通,侍中注制可,印縫署,送尚書省施行”(注:《唐六典》卷3,《門下省》。)。 凡中書省起草的有關土地買賣的詔令皆由門下省侍中審定,“先讀而署之以駁正違失,凡制敕宜行大事、……覆奏而請施行”(注:《唐六典》卷3,《門下省》。)。
尚書省——主要職官有尚書令,左、右丞相等,有關土地買賣的政令,尚書令與中書令、門下侍郎“會而決之”。尚書省主要負責政令的實行工作,下管六部。
唐初,三省長官同時為宰相,議決國政及民生大事,制定政治、經濟等大政方針。中書省管軍國政令、進奏表章和草擬制策,門下省主管政令的善否,進行議論封駁,政令不善者可以駁回。尚書省掌管行政。三省分掌決政、議政和執政之權。不過,武則天以后,尚書仆射只是行政官之首,而非宰相,不參與決策,決策機關為門下省和中書省。在兩省的決策下,許多關于土地買賣的詔令由他們擬定、議定然后發布全國。如唐高宗時關于禁止買賣世業口分田的詔令,唐隆元年(710 )關于逃人田產不得輒容買賣的敕文,唐玄宗開元十四的(726 )關于禁止親鄰買賣天下諸郡逃亡戶田宅的制書,開元二十三年(735 )關于不許買賣典貼口分永業田的詔書,天寶十一載(752 )關于違法買賣口分永業田的詔令,唐肅宗乾元三年(760)關于貨賣田宅和展轉誅求的敕書, 唐代宗寶應元年(762)關于殷富之家兼并購買百姓田地的敕書, 寶應二年(763)關于將自買得田地的客戶編附為百姓的敕書,大歷元年(766)關于處理百姓貨賣田宅的制書,唐憲宗元和四年(809)關于贖賣魏征故居的詔令,元和八年(813 )關于王公百官莊宅一任典貼貨賣的敕書,元和十四年(819)關于諸州長吏在曾任職地購買百姓莊園的敕文,唐武宗會昌元年(841)關于地方長官破除逃戶桑地以充稅錢的制書等,都是由門下省和中書省決定頒發的。這些詔書都是唐代土地買賣的重要政策,全國各地各部門都遵照這些規定去辦理。所以,中書門下是土地買賣管理的最高一級政府機構。
兩省作為唐代土地買賣管理的最高機構,不僅制定有關方針政策,而且要審批從下級機關申報的許多有關土地貿易的牒狀。如元和四年(809),元稹奉使東川,上《彈奏劍南東川節度使狀》, 彈劾劍南東川節度使擅自沒收管內將吏百姓田莊之事,“謹錄奏聞,伏候敕旨”。中書省和門下省審理后,轉御史臺具體處理,《元氏長慶集》卷37載:“中書、門下牒御史臺:牒奉敕籍沒資財,不明罪犯,稅外科配,豈顧章程,致使銜冤,無由仰訴,不有察視,孰當明舉。所沒莊宅奴婢一物已上,并委觀察使據元數一一分付本主,縱有已貨賣破除者亦收贖卻還,其加征錢米草等,亦委觀察使嚴加禁斷,仍榜示村鄉,使百姓知委。”這件事就是通過中書省和門下省得到處理的。中書與門下省為唐代土地買賣的最高決策機構。
(二)管理土地買賣的中央執行機構
土地買賣管理的決策機構主要是決定大政方針的,執行任務卻由各有關部門來負責。這些執行機構主要有戶部、司農寺及御史臺等有關部門。
戶部——主要由戶部尚書和戶部侍郎負責,主掌“天下戶口井田之政令。凡徭賦職貢之方,經費賑給之算,藏貨贏儲之準, 悉以咨之”(注:《唐六典》卷3,《尚書戶部》。)。其中“井田”就是指土地管理,地土買賣自然包括在內。戶口管理辦法也與土地管理分不開,如敦煌出土的戶籍中,大部分都登記著各戶土地占有和買賣情況就是一證。特別是劃分戶籍等級,與各戶所占有的土地(其中包括政府授予和自買的)有著密切關系。其徭役賦稅的攤派和征收也與土地買賣連在一起,特別是兩稅法實行以后,土地買賣更與賦稅密不可分。所以,戶部是執行唐政府土地買賣政策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機構。
司農寺——主要由司農卿和少卿負責。司農寺下屬諸監主要掌管著國家和皇帝的園林苑囿,如上林署令“掌苑囿園池之事”,司竹監令“掌植養園竹之事”,九成宮監“掌檢校宮苑”,京都苑總監“掌宮苑內館園池之事”等。這些土地在唐中后期皆以官莊和皇莊的形式來經營,如當時專門設立了莊宅使和內莊宅使,就是具體承辦經營的人。在經營中,這些土地也開始參與貿易,如前面所引《敕內莊宅使牒》中所載賣萬年縣莊田一所就是內莊使負責經手的。莊宅使在唐屬司農寺,故司農寺也是唐代土地買賣管理機構之一。
御史臺——主要由御史大夫負責。御史臺是中央檢察機關,雖不直接管理土地買賣,但與土地買賣有很大關系,檢察各級政府執行土地買賣政令的情況也是其主要職責之一。特別是監察御史,“分察百僚,巡按郡縣”,經常彈劾在土地買賣中的不法行為。如高宗時,韋思謙為監察御史,彈劾中書令褚遂良買人田不照價付錢事,將遂良降為同州刺史(注:《新唐書》卷116,《韋思謙傳》。)。又如睿宗時, 成安公主奪民田而不酬直,侍御史李朝隱捉其奴而杖之,使權豪之家,震驚斂伏(注:同上書卷129,《李朝隱傳》,《盧從愿傳》。)。再如唐玄宗時, 御史中丞宇文融彈奏中書侍郎盧從愿占良田數百頃(注:同上書卷129, 《李朝隱傳》,《盧從愿傳》。)。可知,御史臺在土地買賣管理中起著監督糾違的作用。
(三)管理土地買賣的基層執行機構
管理土地買賣的基層執行機構主要有三府,都督府、州、縣、鄉、里等部門。
三府——指京兆、河南、太原。各府主要由尹、少尹負責,下設戶、倉等六曹。三府作為地方上最高一級官府機構,土地分配和土地買賣及管理是其主要任務之一。不僅要主持合理合法的土地買賣,而且還要處理不合理和非法的土地買賣。如《新唐書》卷177 《馮宿傳》中云:長慶中,馮宿“拜河南尹,洛苑使姚文壽部曲奪民田,匿于軍,吏不敢捕。府大集,部曲輒與文壽偕來,宿掩取,榜殺之”。
都督府——主要由都督負責。都督府原是軍事組織,魏晉后往往兼任所駐州刺史,總管軍政和民政。既然總攬軍政與民政,所以土地買賣和管理也在其權限之內。安史亂后,節度使又成了地方上一級政府,統管軍事、財賦、戶口、土地等務,所以也成為地方上管理土地買賣的機構之一。
州——分上、中、下三級,主要由州刺史負責。刺史的任務之一就是“勸課農桑,……閱丁口……不率法令者糾而繩之”(注:《唐六典》卷30,《州縣》。)。勸課農桑就是和土地有關的事,其間自然有土地分配和買賣的內容。諸州所設司戶參軍,主要分工“戶籍計帳,……田疇六畜,……凡井田利害之宜,必止其爭訟,以從其順。凡官人不得于部內請射田地,及造碾@①與人爭利”(注:《唐六典》卷30,《州縣》。)。可見,各地方政府中的戶曹是主管土地貿易的。不過,刺史也不能不負其責,同樣要關心土地買賣的管理之事。如李翱為廬州刺史時,州旱且疫,“權豪市田屋牟厚利,而窶戶仍輸錢”。翱下令以田租“收豪室稅萬二千緡”(注:《白孔六貼》卷79,《田賦》。)。另外,唐后期原屬司農寺的官莊土地的經營和買賣也由州一級官府管理,如穆宗即位后,詔:“諸州府,除京兆、河南府外,應有官莊宅,……宜割屬所管州府。(注:《唐大詔令》卷2,《穆宗即位赦》。)”
縣——主要由縣令、丞負責。有些縣如長安、萬年、洛陽、河南、太原等京畿之縣,仍然是很重的一級官府。《唐六典》卷30《州縣》載:“京畿及天下諸縣令,……所管之戶,量其資產,類其強弱,定為九等。……若應收受之田,……縣令親自給授。”《新唐書》卷49下《百官志四下》云:“縣令……,凡民田收授,縣令給之。”這里雖然沒明言管理土地買賣之事,但從其職責范圍可知,有關土地買賣及訴訟之事當在其管理之中。
鄉、里——鄉長、里正是唐代地方最基層的一級政府官員,但卻親自處理有關土地的事情。《唐律疏議》卷13《戶婚律》中載:“里正授田課農桑。諸里正依令授人田課農桑,若應受而不授,應還而不還,應課而不課,如此事類,違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三事加一等,縣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為罪。”疏議曰:“……又條應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預校勘造薄,縣令總集應退應受之人,對共給授。又條授田先課役后不課役,先無后少,先貧后富,其里正皆須依令造簿通送及課農桑。若應合受田而不授,應合還公田而不收,……如此事類,違法者每一事有失笞四十。”可知,鄉長和里正是親自管理土地分配的地方官,那么土地買賣當然由他們來管理。如《唐會要》卷85《逃戶》載,乾元三年(760)敕云:“逃戶租庸, 據帳征納,或貨賣田宅,或攤出鄰人。”細分析,這些處理辦法都是經過鄉長、里正通過的,或者主持這樣做。所以,鄉、里是唐代土地買賣管理中一個不可忽視的機構。
以上是唐代與土地買賣有關的各級管理機構,之間的關系大致是這樣的:門下省和中書省是決定機構,制定大政方針;戶部、司農寺和御史臺是中央執行和監督機構,負責貫徹實行有關土地買賣的政策及詔令;三府、都督府、州、縣、鄉、里是基層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的有關土地買賣的事宜。其關系大致可用下圖示意:
附圖
說明:①圖中虛線,表示監察機關涉及范圍;實線表示隸屬關系。
②尚書省在唐初為決策機構之一,從武則天以后,變為執行機構。
二 土地買賣程序
此處所言土地買賣程序,主要指國家與個人及部門與個人之間的申批規定,而非私人之間土地買賣中協商立約等具體手段。關于唐代土地買賣的程序,史籍上沒有明確的記載,有關之方面的研究至今也很少見到,現據僅有的一些零星材料和其他一些線索及參考材料粗略地構畫出其大致過程。唐代土地買賣的程序大致是這樣的:在實行均田制時期,需要買賣土地者事先要向官府申請,說明買賣土地的原因及畝數等內容,以期有關部門的批準。官府經過審閱后認為符合國家規定,然后批準下牒。批準后雙方進行土地交易,協商定立契約,交割土地。立約后,由官府發給公驗,以示合法。唐代土地買賣程序大體上分這四個步驟來完成。
第一、遞交申請 如敦煌出土的《開元戶部格殘卷》中載景龍二年(708)三月敕云:“畿內逃絕戶宅地, 王公百官等及外州人不得輒請射”(注:轉引自劉俊文《敦煌吐魯番唐代法制文書考釋》,中華書局1989年。)。又如天寶十一載(752 )詔書中也曰:“其先不合蔭又蔭外請射兼借荒及無馬置牧地,……自今以后,更不得違法買賣口分永業田及諸(請)射兼公私荒廢地”(注:《冊府元龜》卷495,《田制》。) 這些詔令中就說到“請”、“射”等。在土地貿易之前,買賣者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的制度從北朝就已經開始,敦煌出土文書中所發現的這一時期高昌的請買田辭就是最好的實證。它不僅說明了唐代請買田制度的淵源與發展,而且文書的格式體例及內容為我們研究唐代的請買田辭提供了具體可靠的依據。先看阿斯塔那152號墓出土的《高昌延昌六年(566)呂阿子求買桑葡萄園辭》(注: 《吐魯番出土文書》第四冊, 文物出版社1983年版。)。
附圖
3.有桑蒲桃(葡)(萄)一園,□求買取。伏愿
4. 殿下照茲所請,謹辭。
5. 中兵參軍張智壽傳
6. 令 聽買取
此請買田辭首先交待了請買田的時間,然后寫明因@②產甚少而買田的理由,接著說明買誰的什么田。最后請求官府照所請批準。請田辭是由中兵參軍傳遞。請辭下面是官府的批文,“令”以大字粗筆標明,簽者同意聽買取的意見和決定。這件是求買葡萄園的辭,請買田辭與其大略相同。請看《吐魯番出土文書》第四冊所載《高昌延昌(577 )史天濟求買田辭》:
附圖
此件請買田辭與上件體例完全一樣,可見當時請買田辭已經形成了固定的格式,在社會上普遍使用。這里需要指明的一點是,所請買的土地事先都是與賣主談好的,雙方同意買賣才能向官府提出申請,而非一方主觀愿望。官府只能批準你可以買對方的地,但無權力強迫對方出售自己的土地。
唐代的請買田辭是否與此相同,在傳世文獻和出土的敦煌文書中都沒有發現有關這一方面的典型材料。不過,可以用隋時高昌的請買田辭推論。因為“唐承隋制”,兩個朝代的制度基本相同,特別是唐代前期,國家制度極為相同。下面來看《吐魯番出土文書》第四冊所載隋文帝開皇十四年《高昌延昌三十四年(594)呂浮圖乞貿葡萄園辭》:
附圖
請買田辭中講,呂浮圖因地少所費不周,於樊渠有葡萄園一處又經營不了,請示貿買。除內容有變外,辭的格式仍然沿用上舉兩例。第一部分寫時間,第二部分是辭,第三部分是官府批署的意見。唐代的請買田辭也應與此相近。今舉唐代其他內容的辭,進一步探討唐代買田辭的形狀式樣。如池田溫《中國古代籍帳研究》錄文所載《唐麟德二年十二月西州高昌縣牛定相辭》如下:
附圖
2.寧昌鄉樊糞堆父老退田一畝
3.縣司、定相給得前件人口分部一畝,迄今五年
4.有余,從牒地子,延引不還。請付寧昌鄉本
5.里,追身勘當不還地了所由。謹辭。
6. 付坊追糞堆,送縣
7. 對當。□(押名)示。
8. 十九日
牛定相辭雖不是土地買賣辭,但卻是敦煌文書中唐代典型的一件辭,它的格式與隋和北朝時期的買田辭完全一樣。
由上述幾例可推論,唐代的請買田辭仍與隋時基本相同,所舉雖然內容不一,但格式體列是不會有太大差異的。
第二、官府下牒 買(賣)土地人向官府送上請買田辭,官府經研究批準后,要向申請人發放文牒,通知買賣土地者可以進行交易。這在唐代已成定規,不僅買賣土地如此,其他貿易也然。敦煌吐魯番出土的文書中,就有各種貿易的文牒。如:武周長壽二年(693 )天山府殘牒,開元三年(715)西州營牒為通當營請馬料姓名事, 唐上西州都督府牒為征馬付營檢領事,開元十一年(723 )狀上北庭都護所屬諸守捉@③田頃畝牒,唐上支度營田使下營內軍州牒,天寶十三載(754 )以后請處分諸館馬料牒等等。土地買賣(包括其他交易)如沒有官府的準牒,是違犯唐代法律的。《唐律疏議》卷13載:“田無文牒,輒賣買者,財沒不追”。開元二十五年(737)令規定:“凡買賣, 皆須經所部官司申牒,年終彼此除附。若無文牒,輒賣買者,財沒不追,地還本主”(注:《通典》卷2,《田制下》。)。
唐代官府發放的土地買賣文版歷史文獻中是可以看到的,《金石萃編》卷114所載《敕內莊宅使牒》就提供了很好的范例。茲錄於下:
敕內莊宅使牒
萬年縣chǎn@④川鄉陳村安國寺金經 □壹所計估價錢壹佰叁拾捌貫伍佰壹
□文
舍叁拾玖間,雜樹其肆拾玖根,地壹□畝玖分。莊居東道 并菜園西
李督和南龍道,北至道。
牒前件莊準 敕出賣,勘案內 □正詞狀請買,價錢準數納訖。其莊□巡交割分付,仍貼買人知任便為主。□要有迥改,一任貨賣者奉使判□者準判牒知任為憑據者,故牒。
判官內仆局承彭 □
副使內府局賜緋□□劉行宜
使兼鴻臚禮賓等使特進知□□田紹宗
其價錢并人們悉是僧正言衣□ 出并不懺 同學門徒親情等事,其正詞即 □俗名從大中三年四月一日創造堂內 □德壹拾叁事并彩面兩壁及磚座 □彩赤白兼上安@⑤尾修贖經藏等
□陸佰貫文內壹佰貫文外施余并□ 自出又修塔及碑堂
北院磚階隔□ 等計當錢貳佰貫文并是僧正言□
又院內祖婆父并同學等□ 壹所
大中五年正月十五日承襲 記
同學凈真 同學常益 正信
俗弟子李自遷 高行 方
這是一件以皇帝的名義發放給內莊宅使的牒文,內容是內莊宅使上辭請賣安國寺田莊,皇帝恩準,“前件莊準敕出賣”,令其進行交割手續,一賣以后,不悔改。據此牒分析,這類牒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準其買賣的意見及被買賣土地的多少、四至、價錢等主要內容。第二部分是主管官員的依次簽名畫訖。最后部分是對莊內設施的登記、買賣當事人及證人的署名。
唐代官府發牒的制度在五代時仍然保留不變。為了進一步明了唐代官府的批牒,下面再舉《金石續編》卷13《廣慈禪院莊地碑》(注:轉引自陶希圣《唐代土地問題》,食貨出版社。)上刻載的五代后晉天福六年(941)戶部發放晉昌軍節度使的牒。全文如下:
“晉昌軍節度使安審琦奏:臣近於莊宅營田務請射到萬年縣春明門陳知溫莊壹所,涇陽臨涇教坊莊、孫藏用莊、王思讓莊三所,營田,依例輸納夏秋省租。逐莊元不管園林桑棗樹木牛具,只有沿莊舊管田土,一切見系莊宅司管屬,欲割歸縣,久遠承佃,供輸兩稅,伏侯指揮。
右件莊,可賜安審琦充為永業,宜令安審琦收管,依例供輸差務,仍下三司指揮,交割付安審琦,準此。天福六年八月廿五日。
戶部牒晉軍節度使準
宜頭晉昌軍節度使安@⑥琦奏,臣近於莊宅營田務請射到萬年縣春明門陳知溫莊一所,(以下與前文四行同,故略)已牒晉昌軍莊宅務仰切詳宣命指揮使交割與本道節度使訖,具逐莊所荒熟頃畝數目交割月日分拆申上,所有未割日已前合納課租,即仰務司據數管系征納□絕訖申,其隨莊合著系縣正稅 亦仰具狀牒與本縣管征,無令漏落,事須牒晉昌軍節度,亦請差人交割收管,充為永業,依例供輸差稅者。謹牒。天福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牒
度支推官權判將仁郎試大理司直兼殿中待御史許押
度支(寺)判官權判朝議大夫尚書金部郎上柱國賜紫金魚袋薛押
副使檢校司空右監門衛將軍董押
宣徽北院使判三司檢校司徒右監門衛大將軍劉
此件牒比上件完整,內容情節和牒文的結構也比較明快,上一段實際上是安審琦請射田莊辭的大意總括,下一段是天福六年八月廿五日戶部的批準意見,即賜為永業,仍供賦稅差役。以下是天福六年八月廿七日戶部給晉昌節度使的牒,其中也摘錄了安審琦請射田莊辭的大部分內容,并要求晉昌軍莊宅務宣命指揮使交割與本道節度使以及交割辦法和租賦征納的意見。再下來是具體承辦官員的依次簽名畫押。由此可以對唐代官府批準買賣土地的文牒獲得更完全的認識。
第三,私人立契 土地買賣所簽的字據,或稱券,或稱契,二者所指相同,都是土地買賣文書,如今之合同。經官府有關部門批準,土地買賣人才能簽訂地契,進行交割手續。《文獻通考》卷2《田賦》注云:唐允許自賣土地,“民始有契約文書而得以私自賣易。”其實,土地買賣契約并非唐始有,唐之前就已經出現,如《南史》卷51《臨川王宏傳》云其“每以田舍邸店,懸上文券”。不過,在唐代以前,土地買賣文書多稱為卷,《文獻通考》注云始有契約,二者是一回事,只是唐代習慣把土地買賣文件稱為契罷了。唐代土地買賣雙方簽訂契約,在土地貿易中是非常普遍的。如《柳宗元集》卷29《鈷@⑦潭西小丘記》中云:“不勝官租私券之委積,既芟山而更居”。《元氏長慶集》卷14《劉頗詩》言:劉頗,昌平人,負氣任俠,因被吏所軋,氣不可屈,遂“自火其居,出契書投火中,由是以氣聞”。同書卷56《唐故使持節萬州諸軍事萬州刺吏賜緋魚袋劉君墓志銘》中云:劉君多田畝,刺吏逼其為婿,因拒絕而遭迫害,“君乃大集里中諸老曰:刺史謂田足以累我耶,由是火其居,出契書投水中,盡畀諸老田,棄去汝上,讀書賦詩”。又如在敦煌吐魯番出土的大量文書中,就能看到當時土地買賣的契約。莊園興起后,買賣田莊要簽訂莊券,如《太平廣記》卷172引《唐闕史》中云:咸通中,楚州淮陰農“以莊券質于西鄰”。所以,私人立契是唐代土地貿易程序中不可少的一個環節。
唐代的土地買賣契約及簽訂情況,在敦煌吐魯番出土文書中保存有一些,為我們今天研究唐代土地買賣的機制和程序提供了珍貴的依據。當時,農田買賣必須要簽訂契約,如《敦煌社會經濟文獻真跡釋錄》第二輯(全國圖書館文獻縮微復制中心1990年)載斯1475號《未年(公元827年)安清賣地契》寫到:
1 宜秋十里西支地一段,共柒畦拾畝 東道、西渠、南索、 北武再再
2 未年十月三日,上部落百姓安環清,為
3 突田債負,不辨輸納,今將前件地
4 出買(賣)與同部落人武國子。其地畝別
5 斷作斛斗漢斗壹碩陸斗,都計麥壹拾
6 伍碩、粟壹碩,并漢斗。一賣以后,一任武
7 國子修營佃種。如后有人@⑧@⑨識認,一仰安
8 環清割上地佃種與國子。其他
9 及麥當日交相分付,一無懸欠。一賣后,
10 如若先翻悔,罚麥伍碩,入不悔人。
11 已后若 恩敕,安(環)清罚金伍兩納入
12 官。官有政法,人從私契。兩其平章,書指為記
13 地主安環清年二十一
14 母安年五十二 師督正燈(押)
15 見人張良友 姊夫安恒子
這是賣主安環清出賣土地時與買主武國子簽訂的賣地契約,完整地記錄了安環清賣地的原因、畝數、經過和規定等內容。農業用地國家控制得比較嚴格,買賣時必須要有契約,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情況并不盡如此,一般的土地要進行交易也一定要簽訂契約。如園林地買賣契約在敦煌吐魯番出土文書中也有發現。如《吐魯番出土文書》第四冊(文物出版社1983年)所收647AM15:29/2《高呂延壽十四年(唐貞觀十一年,公元637年)唐保謙買園券》載:
附圖
2 ─────┐與買價銀錢貳拾
─────┘
3 ────┐錢拾文,到十一月十五日
────┘
4 ─────┐拾錢后生錢
─────┘
附圖
8 □人□若有先悔者,罚銀錢壹佰(百)文,入不悔□
9 □□和同立卷(券):成之后,各不得返悔,者一罚二,
10 ───────┐私要,:行二主,各自署名為
───────┘
11 □ 時見唐□叔
12 臨坐□悵姚
(后缺)
不僅園林地買賣要簽訂契約,宅舍基地的買賣也要簽訂契約。如《敦煌資料》五契約文書(甲)買賣中所載伯3331《丙辰年張骨子買宅舍契》:
1 叁年丙辰歲十一月□□日兵馬使(張骨子為)
2 無屋舍,遂買兵馬使宋欺忠上件準尺
3 數舍居住。官作舍價物,計斛斗陸拾
4 捌碩肆斗,內麥粟各半。其上件舍價物
5 立契日并舍兩家還訖。并無升合欠
6 少,亦無交加。其舍一買后,任張骨子永
7 世便為主記。居住中間,或有兄弟房
8 從及至姻親干@⑨,稱為主記者,一仰舍
9 主宋欺忠及妻男鄰近穩便買舍充
10 替,更不許異語東西。中間若有恩赦亦
11 不在論限。人從私契。一買已后,更不許休
12 翻悔,如先悔者,罚黃金叁兩,充入官
13 家。恐后無憑,故立此契,用為驗耳。
14 見人兵馬使兼鄉官李 舍主兵馬使宋
從出土的敦煌吐魯番文書看,農田、園林、院宅地的買賣都必須立契,這是無可非議的。然而,土地與土地的對換國家也要求建立私人契約。如《敦煌社會經濟文獻真跡釋錄》第二輯載伯3394號《唐大中六年(公元852年)僧張月光、呂智通易地契》:
1 ┌────┐都南技渠上界舍地壹畦壹畝,并墻及井水,門前
└────┘
2 ┌───┐張日興兩家合同共出入,至大道。(四至略)
└───┘
3 又園地叁畦共肆畝,(四至略)
4 (四至略)
5 又南枝下界地一段,叁畦共貳拾畝。(四至略)
6 已上園舍及車道井水共計并田地貳拾五畝。大中年壬申十月
7 二十七日,官有處分,許回博田地,各取穩便。僧張月光子父,將上
8 件宜秋平都南枝渠園舍地道池井水,計貳拾伍畝,博僧呂
9 智通孟授總同渠地五畦,共拾壹畝兩段。(四至略)
10 又一段(四至略)壹博已后,各自收地,入官措案為定,永
11 為主記。又月光園內有大小樹子少多,園墻壁及井水開道功直解(價)
12 出買(賣)與僧呂智通,斷作解(價)直;青草驢壹頭陸歲,麥兩碩
13 壹斗,布叁丈叁尺,當日郊(交)相分付,一無玄(懸)欠。立契(已后)或有人
14 @⑧@⑨園林舍宅田地等稱為主記者,一仰僧張月光子父知(祗)當
15 并畔覓上好地充替,入官措案。上件解(價)直斛斗驢布等,當日卻
16 分付智通。一定以后,不許休悔。如先悔者,罚麥二十馱入軍
17 糧,仍決丈(杖)三十。如身東西不在,一仰口承人智當。恐人無信,故立此契用作
18 后憑。園舍田地主僧張月光○保人男堅堅○保人男手堅○保人弟張日興(押)
19 男儒奴○侄力力 見人僧張法原 見人于佛奴
20 見人張達子 見人王和子 見人馬宜奴
21 見人楊千榮 見人僧善惠
這類土地買賣之所以也要簽訂私人契約,是因為對換土地是一種變相的買賣。總之,唐代不論什么樣的土地,不論什么形式的土地買賣雙方都必須簽訂契約。從以上所引土地買賣契約文書可知,賣方和買方所簽訂的私人契約,國家土地買賣管理機構都有一定的要求,而且從格式到內容的要求在社會上已經固定化。要求之一是,必須寫明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的時間。二是必須寫清所要出賣土地的地點、塊數、畝數和四至,這一點非常重要,特別是四至務必要交代清楚。三是要寫清出賣土地的原因,以增加契約的可信度。四是要寫清所賣土地的價格,或錢或物,還是錢物各半等。五是要寫明得到了官方的允許,以說明契約的合法性。六是要寫清土地的所有權,即土地是不是賣主的,以防以空賣空,欺騙買方。如果確有欺騙行為發生,賣主要負全部責任。七是要寫清土地所有權的交割,土地一賣以后不再由賣方所有,而是完全歸買方所支配。八是雙方要表示土地買賣后永不反悔,如果有反悔者要受到處罚,或罚錢物,或受刑法。九是要買賣雙方署名畫押。十是賣主和買主還要聘請保人和證人,保人和證人也必須在契約上署名畫押。可見,唐代土地買賣中私人立契是非常普遍的,也是非常嚴格和完善的。
唐代土地買賣之所以要簽立契約,是因為它是轉讓土地所有權的依據,它證明賣者出讓了土地所有權,買者取得了土地所有權。這不僅是我們用馬克思的理論觀點分析的結果,古人對契約已有明確認識。《荀子·群道篇》云:“合符節別契券者,所以為信也。”所言“信”,即憑證,包括土地買賣及其他事件之憑證。唐代土地買賣契約最重要的一個作用就是土地轉手的憑證。不少事實都充分證實了這一點,如唐玄宗天寶十一載(752)詔書中云:“其口分永業地先合買賣, 若有主來理者,……審勘責其有契驗可憑,特宜官為出錢,還其買人。(注:《冊府元龜》卷495,《邦計部·田制》。)。可知契約證明土地所有權的作用,不但存在于私人之間,而且還存在于私人和官府之間。
第四、官府公驗 土地買賣者雙方簽好契約后,還要經所管部門審查,發給公驗,否則契約無效。《唐六典》卷20《太府寺》載:“凡賣買奴婢、牛馬,用本司本部公驗”。買賣牛馬要用本司本部公驗,買賣土地更是如此了。所以唐代不論官私土地貿易都要取得公驗。長慶元年(821)正月赦曰;“應諸道管內百姓,或因水旱兵荒,流離絕死, 見在桑產,如無近親承佃,委本道觀察使於官健中取無莊田有人丁者,據多少給付,便與公驗,任充永業(注:《唐會要》卷85,《逃戶》。)。這是官府把逃戶的土地分配給官健中有人丁者后發給私人的公驗。又如中和二年(882)。唐僖宗下詔賜給青羊宮錢二百貫, 讓本司贖買近側田地兩頃,“仍給公驗,永歸靖廬”(注:(宋)謝守灝《混元圣記》卷9 ,《道藏(正統本)洞神部·譜錄類》。)。這是官府發給寺院的公驗。隨著土地的轉賣和土地所有權的移動,公驗也必須更新。如咸通中,李@⑩申請出俸贖買善權寺在會昌滅佛中被賣掉的土地,要求“其連寺田產,收贖之后,并卻舍入寺家,永充供養,……其寺地及林木莊田等,并重出公驗”(注:《全唐文》卷788, 李@⑩《請自出俸錢收贖善權奪事奏》。)。所謂“重出公驗”就指明了更新公驗的這一事實。看來,公驗也是唐代買賣中不可缺少的一道程序。
那么,唐代的公驗是什么?它是官府依法證明具有法律意義的文件。換言之,就是對土地買賣、契約合法性與真實性的證明。唐代土地買賣契約公驗是什么形狀?可惜至今仍沒見到。不過,官府公驗在唐代已不是僅限于土地買賣中,而且其他貿易和活動都普遍使用。如敦煌吐魯番出土文書中所載的各過所公驗,市奴婢公驗等,為研究唐代土地買賣契約公驗提供了不少方便,使我們可以從中大致了解到唐代土地買賣公驗的輪廓。
今舉池田溫《中國古代籍帳研究》附錄中所載《唐開元十九年(731)二月西州興胡米祿山賣婢市券公驗》。全文如下:
1.開元拾玖年貳月 日,得興胡米祿山辭,今將婢失滿兒年拾壹,于
2.西州市,出賣與京兆府金城人唐榮,得練肆拾疋。某婢及
3.練,即日分付了。請給買人市券者。準狀勘責,問口承賤
4.不虛。又責得保人石曹主等伍人,款保不是守良@①①誘
5.等色者。勘責狀同,依給買人市券。
6. 練主
7.用西州都督印 婢主興胡米祿山
8. 婢失 滿兒 年拾貳
9. 保人高昌縣石曹主 年@①②六
10. 保人同縣曹娑堪 年@①②八
11. 保人同縣康薄鼻 年五十五
12.[同元] 保人寄住康薩登,年五十九
13. 保人高昌縣羅易沒 年五十九
14. 史
15.丞上柱國玄亮 券
16. 史 竹無冬
這是西州都督府給興胡米祿山的一份關于賣奴婢的公驗,上面以官府的公文口氣說明興胡米祿山賣婢一事的經過,并提出此事經勘責屬實,同意給買人市券。下面分別注明練主、婢主、婢女、保人的姓名,批示用西州都督印,還有府丞上柱國玄亮具名。可見,公驗與市券(買賣土地中各類契約)是不一樣的。也許買賣奴婢市券公驗與土地買賣公驗會有一些區別,那么,下面請看一份關于租佃土地的公驗書。《吐魯番出土文書》第九冊所載《唐開元二十二年(734 )楊景@①③牒為父赤亭鎮將楊嘉麟職田出租請給公驗事》。全文如下:
(一)
[前缺]
1.┌────┐鎮押官行赤亭鎮將楊嘉麟職田地七十六畝,別粟六
└────┘斗,計@①②五石六升,草一百五十二圍。
2.┌──────┐璇父上件職田,先租與蒲昌縣百姓范小奴。其
└──────┘開廿二年
3.┌─────────┐付表兄尹德超。景璇今卻赴安西,恐有
└─────────┘□□
4.┌──────┐縣分付并各給公驗,庶后免有交錯。謹牒。
└──────┘
5.┌──────┐開元廿二年七月 日,赤亭鎮將男楊景璇牒。
└──────┘
附圖
(三)
[前缺]
1. 月廿八日
2. 府高思
3.參軍攝戶曹光琦
4. 史
5. 七月廿七日受,廿八日行判。
以上三件文書都是公檢。關于職田出租的公驗基本格式與買賣奴婢公驗一樣,只是內容不同而已。前部分是土地出租的原因,同意發給公驗,后半部分是官府的批示,廿七日受理,廿八日批示完畢。關于買賣土地的公驗雖然沒有見到,但由此不難知道它的內容和形狀,可以推斷出土地買賣公驗上半部是買賣土地的緣由和有關情況,下半部是有關政府部門的批示。土地買賣和出租土地的公驗也要分付給雙方當事人,即上面所云:“縣分付并各給公驗。”
契約是土地買賣的依據,公驗則是契約的合法證明,所以買賣土地必須要契約和公驗俱齊。如唐玄宗天寶十一載(752 )詔中指出:“審勘責其有契驗可憑”一語,就講得很具體明白,“契”指土地買賣的契約,“驗”指官府批準所立契約的公驗,而非一詞。無公驗而進行土地買賣者,如同無公驗而進行交易一樣,要受到政策管理部門的制止和制裁。而且,若有土地買賣人之間發生糾紛訴訟時,沒有公驗的私立契約政府不予承認。如《鑒誡錄》卷6所載:大中初,伍士元與宇文錯爭田,“俱無公驗,雖經檢勘,難定是非”。這樣一來,雙方都要遭到經濟損失。作為合法的土地買賣還是要有政府有關部門的公驗才好。當然,非法的買賣就是另外一回事了。
綜上所述,唐代土地買賣的管理機構主要是中央、地方和基層三級,地方隸屬中央,基層隸屬地方。中央又分決策、執行、監察三個機構,互相配合又互相監督,管理機構是非常健全的。除此,土地買賣的管理制度和方法也是十分嚴密的。正因如此,才保證了唐代土地買賣的健康發展。
字庫未存字注釋:
@①原字為石右加豈
@②原字為微的左部和中部右加街的右部
@③原字為屬右加斤
@④原字為江的左部右加產
@⑤原字為至右加鳥
@⑥原字為定的上部下加番
@⑦原字為錢的左部右加母
@⑧原字為懷的左部右加干
@⑨原字為懷的左部右加郄的左部
@⑩原字為蟲右加賓
@①①原字為認的左部右加玄
@①②原字為卅多一豎
@①③原字為王右加睿
敦煌研究蘭州47~59F7經濟史趙云旗19991999 作者:敦煌研究蘭州47~59F7經濟史趙云旗19991999
網載 2013-09-10 20:5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