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圖分類號:D91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9639(2002)06—0129—08
“人的尊嚴”(human dignity)是憲法的最高價值,意謂在“國家—人”關系上,人是 目的:每一個人被善待,其內在價值受尊重;人人享有自我實現的權利。判斷憲法是否 保障“人的尊嚴”,要看人對國家處于什么地位,不能只看憲法文本上有無“人的尊嚴 ”這個術語。不過,二戰后,“人的尊嚴”被寫在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款,統率整個基 本法,卻被視為憲法史上的標志性事件。隨后,“人的尊嚴”在許多國家入憲。(注: 根據筆者不完全統計,已有30余國憲法規定“人的尊嚴”,如1949年聯邦德國基本法、 1962韓國憲法第5次修改案、1993年俄羅斯憲法、1997年波蘭憲法、1978年西班牙憲法 、1975年瑞典憲法、1959年突尼斯憲法、1996年南非憲法、1991年盧旺達憲法、1992年 沙特阿拉伯憲法、1992年以色列憲法。)其中,一些第三世界國家在國際人權運動(注: “人的尊嚴”或“個人尊嚴”也出現在《世界人權宣言》等國際人權文件之中。國際人 權條約不要求各國憲法上“人的尊嚴”含義完全一致,但后者不得違反國際人權法的最 低標準。本文不予專門討論。亦可參見[德]Ernst Benda.The Protection of Human Di gnity.Southern Methodist University Law Review.53,2000.P443.)的推動下,明確 規定“人的尊嚴”受保障;一些宗教傳統強大的國家,以神的名義宣布“人的尊嚴”不 受侵犯;蘇東劇變后俄羅斯、波蘭等國憲法也規定“人的尊嚴”,被認為折射出人民對 蘇式社會主義的反感,發人深省。美國憲法文本雖無此字樣,二戰以后,特別是1970年 以來,“人的尊嚴”在實務上日益成為個人自由和權利的源泉。[1]鑒于“人的尊嚴” 在憲法上的重大意義,尤其是考慮到它涉及我國法律改革的深層次問題,特檢討如下。
一、誰之尊嚴
憲法上“人的尊嚴”適用于一切人、任何人、每個人。換言之,“人的尊嚴”的主體 是人(human being)。一些學者稱“人的尊嚴”為“人性尊嚴”,是極不妥當的,因為 人不(僅僅)是具有一定人性的人。自蘇格拉底倡導人的自我認識以來,“人性”如何構 成一直是懸案。[2]實驗科學(如現代心理學)和思辨哲學都沒有清晰說明“人性”(huma n nature)。某些概括性的論斷(如人是社會關系的總和)雖被認為是真理,卻難以轉化 為法律規范。由于人的認識能力的局限性,在實踐層面,迄今為止的“人性”原則都是 局部意義的人性論,一旦直接用于法律運作,或多或少可以推導出排斥異己的意思,其 危險性顯而易見。相反,法學上“人”的概念接近生物(基因)理論上的人,不需要以美 德、勞動能力等“善”性質為要件,當今文明世界也普遍譴責以膚色、宗教信仰、意識 形態等因素為區分人與非人的標準。故西文表達直接采用“人的尊嚴”,指每一個人都 被作為“人”對待。(注:如《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款:Die Würde des Menschen i st unantastbar.)前一個“人”指個體的人,后一個“人”指作為類的人。作為類的成 員的個人是社會的,卻又僅僅以具備生物(基因)學意義的人的特征為享有憲法上人的地 位的條件。當然,真實生活往往與此存在距離。距離的大小從一個側面反映了一國的人 權狀況。
當然,思辨哲學也為憲法上“人的尊嚴”提供了思想資源,“人的尊嚴”的要義—— 人是主體和目的——可追溯至康德哲學。(注:康德說“人是目的”時,其中的人是個 體還是整體,茲不贅述。其憲法含義請參見本文相關論述。)由人是主體和目的可知“ 人的尊嚴”不應依賴人以外的力量,也不以人的“善”性質為依據。如果不擺脫一些人 幻想出來的神,“人的尊嚴”必然脆弱。而以“善”性質為要件的人的概念則是附條件 的人的概念,導致許多罪惡和苦難。在歷史上,啟蒙思想家對人的概念附加了理性等條 件。伏爾泰稱黑人是動物;托馬斯·杰弗遜說女人不具有理性,是“我們(男性)的玩物 ”。在1789年法國《人和公民權利宣言》、1787年的《美國聯邦憲法》上,只有成年白 種有產者具備完整的生存和發展權利。[3](P137~149)而德國納粹把人定義為“人民同 志”,排除非德意志血統或不為德意志人民和帝國忠誠服務者;[4]日本軍國主義者宣 傳支那人是豬;斯大林時期的蘇俄當權者殘酷打擊異己,草菅人命;“文革”中造反派 對“牛鬼蛇神”實行非法拘禁、公開批斗、群眾專政,更是20世紀有名的惡例。因此, “人的尊嚴”須具備普遍性。它只有一項依據,即個人作為人存在的事實。(注:BVerf GE 87,209(1992).此處的“人”是最低限度的無差別的“公因式”的人,與精神、智慧 、品德、外表、體能等無關。)
“人的尊嚴”是否適用于一些特殊主體,是法學上的難題。(1)關于胚胎,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認為,一部分胚胎不是憲法上的人。(注:Roe v.Wade,410 U.S.113(1973):州 法不得禁止在妊娠期最初3個月墮胎;也不可以禁止在妊娠的第2個3個月墮胎,但為保 護母親的健康可以對墮胎作出一些合理限制;在妊娠的第3個3個月,除非對保全母親的 生命和健康是必要的,否則州可以禁止墮胎。)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則裁決,人的生命一 開始就出現了人的潛在能力,足以建立起人的尊嚴。(注:BVerfGE 39,1(1975).)問題 在于,如果胚胎作為人受保護,就不應被故意殺死(即禁止墮胎)。有人認為,考慮到母 親的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因強奸而懷孕、胚胎嚴重異常、繼續懷孕將導致孕婦的社會 處境艱難等情況,應允許在滿足一定程序要件時墮胎。不過爭論并未結束。(注:BVerf GE 88,203(1993).)(2)植物人雖然不大可能重新回到追求發展和自我實現的狀態,停止 其全部生理活動的決定卻也不一定能排除一切懷疑;而阻止其停止生理活動也遭到質疑 。(3)死者雖非生命,不繼續發展人格,也不應受蔑視。有判例認為,國家機關保護“ 人的尊嚴”不受打擊的義務,不因人的死亡而終止。(注:BVerfGE 30,173(1971).)一 般以為保護死者的驅動力在于生者與死者有某種聯系。(4)一旦克隆人被承認為憲法上 的人,被克隆者的生活可能遭遇重大挑戰。而不承認克隆人為人,是否視之為動物甚至 物?(注:動物雖然不是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準用關于物的規定。)如何對待“殘次 的”克隆人?有人主張禁止繁殖性克隆,允許醫療性克隆,另一些人則堅持完全禁止克 隆人的行為。可以認為,前者是在有限范圍內把克隆人視為動物或物,而后者既從技術 上防止假借“醫療性克隆”造成事實上允許各種克隆行為,又徹底排除把克隆人視為動 物或物。
鑒于無限權力(如納粹國家)蔑視個人和過度權力(如蘇聯)貶抑個人的慘痛歷史,憲法 規定“人的尊嚴”旨在禁止把個體作為國家的客體。古典憲法以來保護精神、肉體、財 產等自由(第一代人權)、魏瑪憲法以來保障生存權(第二代人權)均屬之。雖不排除集體 權利(第三代人權)產生維護“人的尊嚴”的效果,可是,經驗教訓已經證明,集體人權 須以個體權利為基礎并且最終還原為個體權利。以發展權領域的實踐為例,否定個人自 由的發展是不可持續的。因此,在技術層面,一般認為“人的尊嚴”的主體是個人。( 注:可見,把“人的尊嚴”表述為“人類尊嚴”是不確切的。)
二、何為尊嚴
準確界定“人的尊嚴”相當困難。它是基于人應當生存和發展的人道主義理想與實踐 發展起來的,指每一個人必須受尊重的內在價值,涵義極其豐富。作為經驗的學問,憲 法學可以考慮采取否定方式列舉“人的尊嚴”,如一個人被貶低、被羞辱、被打上烙印 均為“人的尊嚴”受侵犯。否定式列舉的弱點在于很難窮盡各種情況,是局部的而非一 般的說明。
康德說:“一個有價值的東西能被其它東西所替代,這是等價;與此相反,超越于一 切價值之上,沒有等價物可替代,才是尊嚴。”[5](P87)憲法正是由人的不可替代性出 發,在“國家—人”關系上,要求每一個人不能被降低對待,不能被作為手段;每一個 人應獲得必要的生活條件,享有基本的生存保障。這就是憲法上“人的尊嚴”的基本含 義。其體現有二:一是古典憲法把“國家—人”關系作為基本函數,規定國家尊重和保 護人作為人自主其生活,不被侵犯;二是鑒于人的嚴重異化,為糾正病態的資本主義, 魏瑪憲法以后弱者的生存受憲法保障。前者為自由權本位的第一代人權,后者為生存權 本位的第二代人權;前者是防衛性的消極權利(negative rights),后者是獲得國家照 顧的積極權利(positive rights)。(注:憲法文本上的人權體系不限于自由權和生存權 (社會權),而是包括了自由權、受益權、參政權、社會權等權利類型。但自由權、社會 權所代表自由和平等乃是基本的價值,受益權等皆為此存在和展開。)
理解“人的尊嚴”還要了解它是否無具體含義的綱領性宣告,是否須依賴具體的憲法 權利甚至制定法的規定來體現。“人的尊嚴”入憲以后,先是體現為生存保障,如1919 年魏瑪憲法關懷勞動者及其親屬。那時,憲法的生存保障原則不能直接適用于個案的受 益請求,而要依賴具體立法。后來,憲法概括規定“人的尊嚴”,是一般地規定“國家 —人”關系,發生于二戰后自然法復興的背景下,包含兩代人權的內容,(注:不排除 既概括規定“人的尊嚴”,又規定生存照顧。如1947年《日本國憲法》第13條規定國民 以個體身份受尊重,第25條又規定每一個人有權過最低限度的健康的、文化的生活。19 97年《波蘭憲法》第30條規定“人的內在的、不可剝奪的尊嚴”為人權總原則,第64條 至第76條又列舉多項社會權利。)且含義不以憲法具體列舉的其他權利為限,既是憲法 原則,又是憲法權利,得適用于個案;但生存保障受制于社會經濟狀況,國家僅負盡可 能促進之義務,立法者得適當裁量。
“人的尊嚴”與被列舉的各項權利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1)可以認為“人的尊嚴 ”是憲法的最高價值和基本原則,各項憲法權利局部地反映“人的尊嚴”。憲法列舉權 利總會存在缺損和僵硬之處。一般認為,凡未列舉的權利皆由人民保留。而“人的尊嚴 ”正好為人民保留提供了價值基礎。(注:1997年波蘭憲法第30條(位于第2章“人和公 民的自由、權利和義務”第1部分“一般原則”之首)較為清晰地揭示了這一原理,其表 述如下:“人的內在的、不可剝奪的尊嚴不得侵犯,它是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權利的來源 ,國家機關負有尊重和保護之責。”)(2)觀念世界中的“人的尊嚴”是全部憲法權利的 出發點和歸屬,但作為實在法的“人的尊嚴”卻不可以取代其他憲法權利。憲法上“人 的尊嚴”與其他憲法權利之間的關系,有些像憲法上“一般平等原則”(人人平等)與“ 特殊平等原則”(男女平等、民族平等)之間的關系。按照一般平等原則,所有選民投票 的價值應相等,可是,又存在著為保護少數者的權利,使選票價值存在差別的情況,如 美國參議院的議席是所有各州不論大小均為兩席。在享有受教育機會、就業機會等問題 上,還廣泛存在為少數民族和女性保留份額或給予優先考慮的做法,(注:在人權理論 上稱為affirmative action.)既有被裁定為不違反憲法的,也有被裁定為違反憲法的。 同樣,“人的尊嚴”與其他憲法權利可能發生沖突,過度適用“人的尊嚴”、給與絕對 保護,會損害憲法權利體系的科學性,最終將削弱這項權利。(注:BVerfGE 75,298(19 87).)(3)“人的尊嚴”并不因為列舉權利增加而萎縮,相反,首先作為道德權利存在的 “人的尊嚴”,其含義日益豐富,并可以析出列舉權利,是憲法權利體系發展的重要因 素。
三、國家的三種義務
各國憲法在“人的尊嚴”問題上,立場有差別,側重點不同,保障手段也多種多樣, 但一般都要求國家負担3項義務,即尊重、保護和促進的義務。
1.尊重(respect)的義務是指國家自身把人作為人對待。
即使在自由法治國,國家侵犯人的現象也屢見不鮮,導致發生憲法案件。意欲將人從 物化狀態下挽救出來的1918年蘇俄憲法、1919年魏瑪憲法亦未能幸免,其生存權保障增 加國家職能,對人權總原理(如平等原則)的實施以及自由權的保障發生重大影響,產生 新的問題。德國在興登堡總統任內為解決經濟困難,依據魏瑪憲法濫施緊急命令,[6]( P213)與后來納粹肆意侵犯人的權利不無關系。二戰后,德國人民把“人的尊嚴”直接 寫在基本法第1條第1款,統率整個基本法,排除國家權力惡性膨脹。而富于自由精神的 法國人民,則在1946年憲法序言中宣告“人的尊嚴”免除任何奴役和貶損,是一項憲法 權利。(注:法國現行憲法(1958年憲法)憲法序言第1句稱1946年憲法序言所確認的人權 原則為法國人民所熱愛。后者規定“保障人的尊嚴免遭任何形式的奴役和貶損是一項憲 法權利”。憲法委員會在1994年7月24日作出的決定中,重申了這項權利。韓大元主編 :《外國憲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頁。)
康德關于人是主體和目的,不是客體和手段的哲學論斷轉變成憲法原則,被稱為“客 體公式”,是理解“人的尊嚴”的關鍵。其含義是:人受社會制約,但個人自治必須保 存,決不能把人作為國家的客體;“人自身是目的”適用于所有的法律。(注:BVerfGE 45,187(1977).)司法上據此解決了一些難題,如在判斷終身監禁是否恰當的問題上, 認為罪犯不能僅被作為預防犯罪的客體對待。個人即使犯下嚴重罪行也不喪失內在價值 和社會價值。處罚機關負有為其恢復至正常狀態而工作的義務。(注:BVerfGE 45,187( 1977).)盡管終身監禁本身不違憲,也必須在程序上保障已決犯確有機會恢復正常生活 。同理,禁止殘酷的、不人道的、貶低人格的待遇。司法判決還宣布,“客體公式”為 強行法,權利主體不可拋棄“人的尊嚴”。(注:BVerwGE 64,274(1981).)在刑事領域 ,即使在保留死刑的一些國家,死刑也被一些重要的法律人視為違反“人的尊嚴”。[7]
2.保護(protect)的義務是指國家排除妨害。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布倫南(Brennan)法官的分析堪稱鞭辟入里,他說“不作為(inactio n)肯定是濫用權力”;“當國家承担重大職責卻又忽視它的時候,就會產生壓迫”;“ 在這個陰冷蕭瑟的世紀所發生的大屠殺(Holocaust),帶給我們重大教訓,那就是應譴 責在邪惡面前無所作為”。(注:DeShaney v.Winnebago County Department of Socia l Services,489 U.S.189(1989).)
國家的保護義務還涉及到憲法是否適用于私人關系的問題。憲法的功能自始在于約束 國家權力,而不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即使憲法和民法以同樣的字眼規定權利, 其所指也有區別。例如,民法上的人格權利調整私人關系,憲法上的人格權利調整“國 家—人”關系。也就是說,憲法權利本來不是約束個人的。那么,私人關系是否與憲法 權利無關?事實正好相反:如果私人關系阻卻憲法權利,國家應履行保護憲法權利的義 務。如甲、乙的私人關系(如合同)導致甲的憲法權利(如平等權)被侵害,甲得請求國家 保護,國家不得拒絕;當該私人關系的約定被違反時,乙請求國家強制執行,國家應拒 絕。在私人關系涉及憲法權利時,必須依據憲法解釋私法規定。(注:BVerfGE 7,198(1 958).)此即憲法的“水平效力”(horizontal effect)。
3.促進(facilitate)的義務是指國家適度給付,確保人人尊嚴生活。
古典憲法是在市民社會與國家、臣民與君主的斗爭中生長出來的,是市民和臣民爭取 自由、安全和自主追求幸福的結果。而人克服不自由的先決條件之一是自主地取得、擁 有和使用財產。許多資產階級革命爆發的導火索就是國家征收財產。因而古典憲法一般 認為國家只有保護人的義務,沒有照顧人的義務,須嚴格限制財富的剝奪和再分配。可 是,歷史證明,臣民或市民擺脫了王權的專橫,勞動者卻陷入資本的冷酷。“工人生產 的財富越多,他的產品的力量和數量越大,他就越貧窮。工人創造的商品越多,他就越 變成廉價的商品。”[8](P47)工人的價值被替代和抹煞,成為自身的對立物。勞動者處 境惡劣,失業者、流浪者的命運尤其悲慘。英國流浪者曾被認為是社會渣滓,被施以監 禁、當眾處罚、烙印甚至死刑。面對殘酷壓迫,無產階級進行了斗爭,使貧困不再一般 地被歸咎于貧困者自身。國家雖然未完全放棄處罚,卻采取了平抑糧價、促進就業、強 制征收濟貧資金等措施。[9](P71~74)
1918年蘇俄憲法、1919年魏瑪憲法規定勞動者的生存條件獲得國家保障,具有劃時代 的意義。前者剝奪剝奪者,然后實行新的財富分配制度;后者也實行財富再分配。今天 ,財富再分配因其對物質生活與精神生活、個人生活與公共生活的巨大影響,已成為憲 法的核心問題。其適當與否是衡量人權狀況的重要標準。財富再分配不足,則不能促進 普遍的尊嚴生活;財富再分配過度,則政府權力惡性膨脹。因此,1980年代以來,在許 多國家出現了要求限制財富再分配的聲音。
四、實現途徑
圍繞如何實現“人的尊嚴”出現了重大分歧。
在古典憲法時代,人處于防衛地位,且人的概念不周延。財富的剝奪和再分配被嚴格 限制;勞動者、婦女、少數民族等地位低下,1791年法國憲法甚至將無產者貶損為“消 極公民”。此時,“人的尊嚴”是以有限范圍的人的價值對抗國家,國家并在此基礎上 保證其對抗其他干涉而實現的。
在馬克思主義傳播、工人運動高漲的背景下問世的1918年蘇俄憲法、1919年魏瑪憲法 不再把“人的尊嚴”局限在防衛國家的意義上。這兩部憲法都借助國家干預實現“人的 尊嚴”。令人惋惜的是,在蘇聯,追求人的解放的航船被當權者“壟斷權力、壟斷利益 、壟斷真理”[10]的暗礁碰得粉碎;而魏瑪憲法忽視有限政府的基本原理,籠統地把經 濟困難規定為元首行使緊急命令權的理由,也埋下了憲法毀棄的禍根。[6](P243)
歷史證明,把“人的尊嚴”排他性地化約為排除干預、侵犯或者實行財富再分配都是 片面的。二戰結束后,許多國家全面重申人的自由和權利,既不放棄追求普遍幸福,又 堅定地捍衛人的自由。人們對實現“人的尊嚴”的約束條件有了更完整的理解。一方面 ,“人的尊嚴”在一定范圍內與財富再分配相關,如國家增加財政收支,擴大生存權— —社會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存在不(直接)與財富再分配聯系的領域,如“不得無故 殺人”、“不得侮辱人”的規范在任何時候都應遵守。其實在人的防衛地位和財富再分 配的背后,是以人為主體和目的。人的主體性導出人的個體性、多樣性。以人的主體性 、個體性、多樣性為指導,政府就是有限的,即使在謀求普遍福利的場合亦然。實現普 遍福利的前提條件是普遍的自由而不是人從屬于國家,也不是人極端利他。在為公共利 益限制自由和權利的時候,限制必須是有限的、成比例的。當人從屬于國家或者個人完 全被社會淹沒時,普遍幸福不可能持久。蘇共的教訓就是國家大包大攬,最終抹煞了人 的地位。歷史上也從來沒有極端利他而社會持久繁榮的先例。相反,我國改革開放之所 以取得巨大成功,正是由于逐步克服人的不自由狀態。事實證明,有限政府以及在此條 件下的政府干預是全面實現“人的尊嚴”的基本條件。
我國憲法應如何保障“人的尊嚴”是亟須回答的重大問題。現行(1982年)憲法雖然具 有保障人的尊嚴生活的追求,可是,在“文革”結束不久、思想束縛還比較嚴重的情況 下制定的這部憲法,總體上建立在計劃經濟基礎上,不能充分反映人的防衛地位,生存 權——社會權雖被廣泛列舉,卻不存在概括的生存保障條款,其實現機制也并不完全符 合憲法原理。雖經三次修改,消極權利體系仍不完備(如遷徙自由、職業自由缺損,財 產權和經濟活動的自由被嚴重限制),人的創造性仍受壓抑,不利于創造財富,最終導 致積極權利的實現遭遇障礙。[11]這說明制憲者對于如何實現人的價值,還沒有形成一 個既符合普遍幸福的美好理想,又滿足有限政府這一憲政要義的起草思路,應予修改。 值此1982年憲法施行20周年之際,撫今追昔,展望未來憲政建設的前景,不難發現,人 的地位這個永恒的問題仍具有關鍵的意義。
可以說,憲法和法律改革中最根本、最迫切的任務就是以克服人的不自由狀態為基礎 ,促進人全面地追求和享有幸福生活。為此,至少需要考慮如下問題:(1)補充關于“ 人的尊嚴”、人的自由和權利或人的地位的概括性宣告,以揭示憲法權利的價值和人民 保留原則。(2)增加規定消極權利。當前首先要科學地規定財產權(特別是防止國家壟斷 、無限的國家所有制和不公正的財富再分配)、遷徙權、職業自由等保障人自我決定生 活和自主追求幸福的權利。(3)現行憲法關于生存權——社會權的規定,指導思想與社 會現實存在一定程度的脫節,僅有若干列舉,而未概括規定保障每一個人的最低限度的 物質文化生活;其保護方式也受到舊體制的嚴重束縛,應當聯系整個憲法權利體系和國 家權利體系的調整予以完善。(4)從人是目的而非手段出發,不得借“可疑分類”(susp ect classifications)使一部分人(如農村人)低于另一部分人(如城市人)而使前者成為 手段。現行憲法的若干制度,阻礙作為人權總原則之一的平等原則充分實現,[12]違背 人是目的的原理,應當重新構造。(5)需要補充憲法文本在受益權、參政權方面的不足 之處,明確規定迅速獲得公平審判的權利,[13](P301~312)進一步完善有關保障選舉 權、罷免權、自治權等憲法權利的制度。(6)為確保憲法權利的實現,規定全部憲法權 力直接有效。[11](P1~9)
收稿日期:2002-04-29
中山大學學報:社科版廣州129~136D411憲法學、行政法學李累20032003憲法上“人的尊嚴”以人的主體性為基礎,是憲法的最高價值,具有普遍性。經過發 展,它最終覆蓋了排除干預的消極權利和請求國家給與生存照顧的積極權利。國家尊重 、保護和促進“人的尊嚴”。圍繞如何實現“人的尊嚴”,出現了不同的人權保障機制 ,完善的機制應當在遵循有限政府原則的基礎上保障憲法權利。憲法/人的尊嚴/人權/國家保障人權的義務/人權保障模式中山大學 法學院,廣東 廣州 510275 李累(1968—),男,四川鄰水人,中山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 作者:中山大學學報:社科版廣州129~136D411憲法學、行政法學李累20032003憲法上“人的尊嚴”以人的主體性為基礎,是憲法的最高價值,具有普遍性。經過發 展,它最終覆蓋了排除干預的消極權利和請求國家給與生存照顧的積極權利。國家尊重 、保護和促進“人的尊嚴”。圍繞如何實現“人的尊嚴”,出現了不同的人權保障機制 ,完善的機制應當在遵循有限政府原則的基礎上保障憲法權利。憲法/人的尊嚴/人權/國家保障人權的義務/人權保障模式
網載 2013-09-10 21:4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