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當代中國,正確認識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關系對于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民主法制建設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從根本上說,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都是社會物質財富直接或間接的轉化形式,都是社會整體利益的法律表現,完全是同質的東西。但在現實性上,它們又分別代表著構成社會整體利益的兩個不同部分,因而具有不同的甚至是對立的外化形式和角色功能。基于上述認識,本文作者運用社會權利分析方法對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相互關系中的一些主要方面作了初步考察,并相應地提出了十五點看法。
* * *
在憲法學中,社會成員(為行文方便,以下均稱公民,盡管兩者不盡相同)權利與國家權力的關系,是一個帶根本性的問題,有的學者甚至認為它是“憲法學的全部內容。”〔1〕對這個問題的認識, 在很大程度上制約和決定著人們對其他各種憲法現象的認識。從實踐上看,準確、全面地理解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關系,對于整個社會提高憲法意識,把握社會主義憲政精神,推動民主法制建設的健康發展,在當代中國具有特殊重要性。其所以如此,是因為“舊中國留給我們的封建專制傳統比較多,民主法制傳統比較少。”〔2 〕這種狀況在觀念上的表現,一方面是牢固的國家本位、權力本位觀念;另一方面則是極其淡漠的公民意識、權利意識和過于濃烈的權力崇拜意識。時至今日,這些落后的觀念不僅是憲政建設的消極因素,也成了影響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立和運作的障礙。所以,不論從理論還是實踐上看,科學地揭示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關系,都是十分必要的。在這方面,本文擬做些嘗試。
從法律上看,在現實社會的各種權利和權力中,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只分別是其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因為除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外,還有其它權利和權力,如境內外國人的權利、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法人的權力(指它的組織機構在內部管理方面享有的法定職權,下同)等等。但是,從憲法學的觀點看,在理論分析中有可能也有必要將一國的全部權利和權力都歸結為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兩大部分。根據在于,權利和權力的基本部分畢竟是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其他權利和權力占比例不大,而且都是這兩個基本部分以某種形式派生的。因此,在憲法學中完全可以將相對于國家的各種個體(自然人、法人等)的權利視為公民權利的一部分,將相對于公民個人的一切集合體(法人或其它組織)的權力(職權)視為國家權力的一部分。這樣做對于合理減少分析變項,使分析成為切實可行的過程,是十分必要的。本文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界限和范圍,就是根據以上認識確定的。它們實際上包容了社會的一切法定權利和權力。
基于上述分析,我認為可以將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關系概括為以下十五點認識。
一、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統一的本源是社會的物質財富
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最終都以物質財富為存在基礎,都是物質財富在一定歷史條件下的轉化形式。公民權利盡管可作這樣那樣的分類,但簡明地說,不外乎分為實體性權利和程序性權利兩類。一切實體性權利無不要么是物質財富的直接或間接轉化形式,要么以物質財富的一定生產水平、積累程度和相應的生產、分配、交換、消費方式為其產生條件或存在基礎,公民的實體性權利,如生存權利、人身權利、政治權利、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權利等概莫能外,而所有程序性權利又都是為了落實實體性權利而設定的。物質財富對國家權力的淵源關系也是如此:國家的機構、官吏、軍隊、警察、法庭的數量、質量、效率等體現國家權力之有無和強弱的客觀指標都是同國家從社會提取的物質財富的有無和多少相對應的,只能靠這些財富來維持。沒有物質財富作保障,憲法賦予國家無論多少權力都是沒有意義的。對此,慣于從法學角度看問題的美國制度經濟學派代表人物康芒斯說得好:“統治權是從私人交易中抽取的暴力部分,由一個我們稱為國家的機構加以獨占”;而且,曾幾何時,“統治權(或主權)和財產是同一的。”〔3〕他的意思是說, 國家權力不過是國家以稅收等形式從社會提取的物質財富的轉化形式。這不是什么新觀點,恩格斯早就科學地表述過這種思想:國家產生后,“為了維持這種公共權力,就需要公民繳納費用——捐稅是以前的氏族社會完全沒有的。”〔4〕
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以社會物質財富為本源,因此后者決定前者的歷史命運和歸屬。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是物質財富生產一定程度發展的產生,但又是物質財富不夠充裕的表現。具體地說,統一的社會權利分解為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以勞動者能夠提供剩余產品為其起點,以勞動者所提供的剩余產品相對不足即社會財富相對稀缺為存在條件,以物質財富的充分涌流為其終點。
以物質財富為共同本源,表明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具有物質的同一性和量上的對應關系。認識這種同一性和對應關系是理解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相互轉化、此消彼長現象的關鍵。根據這個原理,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在現實生活中的相互轉化,只是物質財富在公民與國家間分配的比例的局部調整或一定程度波動的政治法律表現;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此消彼長則表明,在社會現有物質財富總量一定的條件下,公民占有的部分和國家占有的部分在比例上相互消長。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物質的同源性,是公民侵害國家權力時,能夠適用罚金和沒收財產;國家侵害公民權利時,能夠以金錢賠償等做法的理性根據,也是公民之間的各種侵權損害得以用金錢賠償的根本原因。同時,這還是公民的某些權利能夠有償轉讓,國家機構及其官員的某些權力被拿去做錢權交易等現象得以進行的客觀條件。當然,這些做法有些是合法的、有些是非法的,不能一概而論。可見,這種根本存在形態上的同一性,不僅使物質財富得以直接間接地轉變為公民權利、國家權力,而且使公民權利、國家權力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轉化或還原為物質財富。
二、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統一的基礎是社會整體利益
在某種意義上說,憲法無非是制憲者對由經濟關系決定的某種客觀利益的主觀確認。社會利益是多種多樣的,憲法確認和保護的利益只是其中基本的和主要的部分,這部分利益實際上就是從憲法學的角度來看的社會整體利益。在現實生活中,我們從憲法學角度認定的這種社會整體利益,不是社會全部利益的總和,而只是其中由憲法確認和保護的那部分社會利益的總和。在現實生活的層面上,社會整體利益是由兩個相互區別開來的部分組成的,其一是社會成員個體(自然人、法人等)的利益,其二是社會成員的共同利益即社會公共的利益。在階級對立社會、作為憲法承載的內容、社會整體利益實質上是統治階級的整體利益,這個整體利益在憲法中通過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的形式外化出來。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在外觀上是社會整體利益的兩個方面即社會個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體現,但在階級對立社會它們實質上分別是統治階級各個成員的個體利益和統治階級各成員共同利益的表現形式。
在剝削階級作為階級已消滅了的當代中國,社會整體利益也就是工人階級和廣大人民群眾即全中國人民的整體利益,這個整體利益通過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全部外化到現實生活中來。易言之,社會整體利益的直接表現形式只有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兩種,公民義務和國家義務不是利益也不直接體現利益。相對于社會整體利益而言,公民義務和國家義務都只是手段,但相對于社會個體利益和公共利益而言,公民義務和國家義務卻表現為享有它們需付出的代價,因而也分別是行使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的對價,就象在市場上購買商品需要支付相應的價款一樣。所以,從根本上說,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都是社會整體利益的憲法表現,完全是同質的東西,只不過體現著這一整體利益的不同部分、具有不同的外化形式和角色功能而已。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的這種深層次聯系是它們統一的基礎,也是它們可以相互滲透、相互轉化的客觀依據。
不可否認、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在現實生活中有著差異和沖突,但這決不是對于作為它們內在統一本體的社會整體利益的否定,相反倒是這種利益的動態的實現形式。
三、國家權力來源于公民權利,在根本上統一于公民權利
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的利益屬性表明,它們終歸是社會物質財富的轉化或派生形式。但是,特質資料生產的功能是由公民直接承担的。除未開發的自然資源外,物質財富首先是以公民勞動成果的形式存在的,然后才由國家這個公共機構加以提取。也就是說,公民權利是公民勞動成果的轉化或派生形式,國家權力則是國家以稅收等法定形式抽取自公民的物質財富的轉化形式。所以,國家權力來源于公民權利,因此它應當平等地服務和從屬于公民的權利,首先是勞動者的權利。然而,在階級對立社會,國家權力平等地為公民的權利服務往往只能徒具形式,實質上主要體現和維護的是統治階級利益。國家權力是公民權利在深層次上的特殊存在形式。在現實性上,國家權力統一于公民權利的主要表現,從根本上說是國家權力派生于和從屬于公民權利。我國憲法第2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的規定就包含了公民權利主導國家權力的全部含義。
四、“社會權利”概念是對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統一體的適當理論概括
國內外著名法學家都曾認為存在著一種廣義的權利,認為“廣義的權利即包括權力在內,權力也是一種權利”〔5〕; “權力與權利在本源上是一致的”;〔6 〕“權力只是更廣泛的‘權利’概念的含義之一。”〔7〕這種廣義的權利, 就是本文所說的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之總和,我將有關認識提升為一個概念,稱為社會權利。社會權利是從憲法學角度認知的,由憲法確認和保護的社會整體利益,具體表現為種形式的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社會權利不是一個法律用語,而是一個用以反映憲法確認和保護的社會整體利益的憲法學范疇,是抽象思維的產物。在階級對立社會,社會權利概念所反映的客體從外觀上看是社會整體利益,但實質上是統治階段整體利益;在消滅了剝削階級的社會主義條件下,它應當而且能夠是形式和實質統一的。
用社會權利一詞概括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這個矛盾統一體是適當的,因為這個概念可以表明:其一,各種各樣的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在一定性質的社會整體利益面前完全是無差別的存在,它們只不過是這同一種利益的不同表現形式,就像使用價值各不相同的商品在價值面前失去了質的差別、是價值這同一內在因素的不同體現一樣;其二,公民權利在由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構成的矛盾統一體中是基本的、主導的方面,事物的主導方面決定事物的性質。因此,這個矛盾統一體被稱為社會權利而不是社會權力,是社會的全部憲定權利和權力之總和的意思。其三,社會權利這個憲法學范疇的提出,將社會整體利益作為一個分析單位納入了憲法學領域,擴大了憲法學的視野,同時也給憲法學提供了一個方便的表達工具。
五、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對立的最深刻根源是社會物質財富的相對稀缺
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的存在是歷史與發展的一定階段相聯系的,它們以勞動者能夠提供剩余產品為產生條件,同時又以勞動產品即物質財富不夠豐裕為存在基礎。作為利益實體的來源,物質財富的相對稀缺決定了社會的各個利益主體之間為了滿足自己的需要必然發生矛盾、競爭和沖突。利益主體中常見的是個人、團體、階級。在生產資料私有制條件下,是重要的利益主體是階級。在歷史上,“為了使這些對立面,這些經濟利益互相沖突的階級,不致在無謂的斗爭中把自己和社會消滅,就需要一種表面上駕于社會之上的力量,這種力量應當緩和沖突,把沖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圍以內。”〔8〕在這里, “表面上駕于社會之上的力量”就是公共權力即現實中的國家權力。社會設定公共利益、維持公共權力的目的,是為了緩和、控制各種利益主體間的沖突,以免它們自相毀滅。這是一種對統治階級有利、對被統治階級不利的秩序。這種秩序穩定的、符合預設目的的實現狀態就是法治。
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階級矛盾已經不是社會的主要矛盾,但社會個體利益同公共利益、兩者在微觀的層次上一個主體的利益同另一個主體的利益之間的對立和沖突,卻將長期存在。但為了實現社會整體利益,應當通過各種方式協調各方利益、緩和各種沖突,將對立和沖突限制在憲政秩序的范圍內。
六、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其所以有差異和對立、直接原因是它們分別體現著社會整體利益的不同構成部分
由于物質財富從而利益實體相對稀缺,社會整體利益還不能與社會個體利益和公共利益取得表現形式上的同一性。“因為各個個人所追求的僅僅是自己的特殊的,對他們說來是同他們的共同利益不相符合的利益(普通的東西本來就是一種虛幻的共同體的形式),所以他們認為這種共同利益是‘異己的’,是‘不依賴’于他們的。”〔9 〕在這種情況下,公民個體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前提和基礎,社會公共利益是公民個體利益的一般存在形式和保障手段,因而是內在相通、根本統一的。但公民個體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區分本身就是利益沖突的結果,而這種區分存在也就意味著在公民與國家這兩個基本的社會利益主體之間不可避免地會有矛盾和對立。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關系,只是這種利益上的對立統一關系的法律表現,是受動的和被決定的東西,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間對立和沖突的消滅,必須以結束利益實體相對稀缺狀態從而結束社會整體利益和公共利益間的現實生活層面的矛盾為前提。這是遙遠未來的事情。
七、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從根本上說都是社會經濟過程的產物
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都是由憲法確認的,而且往往表現為通過斗爭奪取或爭取的。這種發生在現實的政治過程中的情形往往給人一種印象,似乎憲法和斗爭可以創造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前者是后者的來源。其實這都是表面的、感性的現象。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同物質財富的關系表明,憲法也好,斗爭也好,絕對不可能創造出任何一個公民權利或國家權力的原子。憲法充其量只能以某種方式更合理地配置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而所謂爭取權利,取得或奪取權力,從根本上看只能是公民權利或國家權力的轉移、轉化和配置比例的重新確定。新的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能否出現,歸根結底取決于社會生產活動能否增殖物質財富從而提供新的利益實體和實現利益要求的可能性。
根據這個原理,我們應當能夠更好地理解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深刻政治含義。沒有生產力的較快發展和基于這種發展而形成的社會物質財富的較大規模增長,公民的新的權利要求得到滿足的程度也不會很大。因為在社會權利總量沒有增長的情況下,公民擴張權利的要求只能以相應地壓縮國家權力所占的比重為代價來實現。但是,維持國家權力在社會權利總量中的適當比重,卻又是現階段乃至在未來一個漫長的歷史時期內公民權利得以存在和受有效保護的必要條件。因此,壓縮國家權力不是也不可能是擴充公民權利的主要形式。過度地壓縮國家權力將會有損于公民的權利,造成事與愿違的結果。
八、與公民權利根本對立的國家權力是國家權力對自身本質的異化
反映在憲法或法律體系中的社會整體利益在現實生活中是通過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矛盾和協調的反復多樣的相互作用過程來實現的。但是,國家權力本質上是公民創造的物質財富的轉化形式,它應當從屬和服務于公民權利。因此,國家權力同公民權利相協調的合理基礎只能是國家權力在根本上以實現公民權利及其所體現的利益為目的。國家權力的現實運動一旦脫離了這個基礎,一旦同公民權利根本對立了起來,那么這種國家權力或其中相應部分也就背叛了自己的本質,成了一種政治上非法(指由經濟關系決定的、體現社會整體利益要求的客觀法則,它決定和指引著人定法)的權力。國家權力在多大程度、多大范圍內同公民權利根本對立,決定著國家權力背離自己本質的程度和范疇,從而也決定著它政治合法性的大小。國家權力背離自己本質的程度愈深、范圍愈大,其政治合法性就愈小,反之則愈大。在這里,政治合法性就是正義性,其大小或多少從根本上決定著國家權力的穩定性和有效性。一國的全部國家權力都失去政治合法性的情況是少有的,即使是專制君主制國家;全部國家權力中沒有任何一點政治不合法因素的情況也是難以想象的。在這方面,占主導地位的因素決定國家權力的總體性質。社會主義的國家權力應當而且能夠是人類歷史上政治合法性最強的國家權力。
九、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必須嚴格界分,這種界分是實現法治的基本前提
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界分是社會整體利益的兩個方面,即個體利益與公共利益相區分的法律表現。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界限不明,意味著利益實體所屬主體不明,意味著存在利益歸屬關系模糊的灰色區域。現實社會中出現這種情況時,公民和國家分別對這一灰色區域的實際控制范圍通常總是由實際的力量對比關系決定。因此,可以肯定,這種發生在代表公共利益的主體和代表個體利益的主體之間的利益爭奪必然是非程序化的,不論其結果如何,都會造成對法治的破壞,從而損害預設的憲政秩序。所以,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嚴格界分實質上是公民個體利益與公共利益的界分。在社會財富尚未能充分涌流、利益實體相對稀缺的漫長的歷史時期,這種界分是秩序的基礎、社會進步的客觀要求,因而也是實現法治的基本前提。因為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劃分,實際上是社會權利從而社會整體利益的初級分配,若初級分配界限不明、歸屬不清,二級、三級分配的情形就會更加混亂。從現實過程看,社會權利的二級、三級分配,就是公民權利在公民之間、國家權力在國家機構體系內部的分配和再分配。當然,不僅劃分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界限是重要的,同樣困難而又必要的是維護已劃定的界限。如果說前者是一個制憲或立法問題,后者則是憲法和法律的實施問題。
十、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應當維護平衡
維持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平衡,實質上是維持社會個體利益與公共利益的比例平衡,這種平衡的實現意味著創造出了發展和保障社會整體利益的良好憲政條件。在社會權利結構中,若國家權力比重過小,公民權利比重過大,就會導致政府失能的種種不良后果,如社會經濟秩序混亂,各種形式的無政府主義行為等等;而如果公民權利比重太小,國家權力比重太大,則又會形成本末倒置,公民權利無法有效約束國家權力,反而被國家權力所扼制的局面,其現實表現就是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專制主義。這兩種情況都會損害客觀的社會整體利益。在民主制下,這種損害往往表現為對現存憲政秩序的破壞。
對于保持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平衡的重要性,不少政治家和法學家都是注意到了的。在政治家中,孫中山說得最明白,他說:“我們現在分開權與能,說人民是工程師,政府是機器,在一方面要政府的機器是萬能,無論什么事都可以做;又在他一方面要人民的工程師也有大力量,可以管理萬能的機器。那么在人民和政府的兩方面彼此要有一些什么的大權,才可彼此平衡呢?〔10〕”孫中山接著指出,人民應當有選舉、罷免、創制、復決四種政治權利,政府應當有行政、立法、司法、監察、考試五種國家權力,“有了這九個權,彼此保持平衡,民權問題才算是真解決,政治才算是軌道。”〔12〕按孫中山的論述,所謂彼此保持平衡,最基本的是權能平衡。而這正是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平衡的核心內容。孫中山的具體主張是否適當另當別論,但他關于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應當平衡的思想,無疑反映了憲政這種政治形式的客觀要求。在法學家中,德國著名學者耶林對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平衡的思想闡發得最為深刻、生動,盡管他是從法理學角度講的權利與權力的平衡,但實際上指的正是本文界說的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平衡。他說:“法不僅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因此,正義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權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持有為主張權利而準備的寶劍,無天平的寶劍是赤裸裸的暴力,無寶劍的天平則意味著法的軟弱可欺。天平與寶劍相互依存,正義女神揮舞寶劍的力量與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處,恰恰就是健全的法律狀態之所在。”按羅馬法精神,正義就是法的內容,從社會主義憲法學觀點看,正義實際上就是通過憲法表現的社會整體利益,符合這種利益的要求就是正義,違背或損害這種利益就是不正義。在耶林的話中,天平代表著公民權利、寶劍體現著國家權力,天平與寶劍的均衡就是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平衡,這種平衡是正義即社會整體利益的要求。平衡的實現狀態耶林稱為健全的法律狀態,其實就是正常的憲政秩序。
十一、公民權利是社會權利的基礎,國家權力是社會權利的集中表現
國家權力來源于公民權利、統一于公民權利,應當從屬于公民權利,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國家權力卻具有比公民權利更直接、更強烈的利益屬性,包含著更多的實現利益的必然性,而且公民權利本身的存在和實現,也離不開國家權力的保護。因此,在社會權利這個對力統一體中,公民權利雖然是其構成基礎和主導方面,但國家權力卻是它的靈魂和集中表現。所以,在物質財富從而利益實體相對稀缺的任何社會,利益爭奪的焦點都是國家權力,社會成員間權利競爭的關鍵是對國家權力的控制。在這方面,列寧有十分精辟的論述:在談到革命這種利益斗爭的最高形式時,列寧說:“一切革命的根本問題是國家政權問題”〔13〕;在談到政治與經濟的關系時,列寧又指出,“政治同經濟相比不能不占首位。不肯定這一點,就是忘記了馬克思主義的最起碼的常識”〔14〕;因為,對于統治階級來說,如果不從政治上正確地處理問題,就不能維持它的統治,因而也就不能解決它的生產任務。
十二、公民權利必須足以約束國家權力,為此國家權力不能過分集中
國家權力對于公民權利的從屬性質,決定了國家權力應當處于公民權利的約束之下。國家權力在現實生活中具體表現為國家機構及其官員的職權。因此,約束國家權力,就是對國家機構及其官員手中的職權進行監督和控制,讓這些職權只能服務于公民權利,只能維護、促進而不是損害社會整體利益。
國家權力失控于公民權利最嚴重的后果是破壞甚至顛覆憲政秩序。憲政秩序的基礎是公民權利對國家權力的有效控制。但是,在政治現實中,國家權力往往表現為相對獨立于公民權利之外而存在的集中運用的物質力量,具有通常分散存在和運用的公民權利所無法比擬的強度。因此,國家權力一旦形成就極易反過來控制公民權利甚至奴役公民本身,使公民同國家機關及其官員之間政治上的主仆關系在現實生活中換位。這是失控的國家權力損害憲政秩序的第一種基本形式。此外,由于國家權力具有強烈的利益屬性,極易轉化或還原為以金錢為代表的物質財富。所以,失控的國家權力(其具體存在形式是職權)勢必成為腐敗之源。腐改是損害國家權力政治合法性從而損害憲政秩序的另一種基本形式。
為了確保公民權利對國家權力的控制,實現和維護預設的憲政秩序,除了應當保持公民權利在社會權利結構中的足夠比重并加強這種權利的建設外,另一個不可或缺的措施就是限制國家權力的強度。不僅應適當分散國家權力以削減其強度,同時還應當讓國家權力的不同構成部分之間形成一定形式的制約平衡關系以自我抵消一部分強度。這對于在社會主義條件下進行憲政建設是十分必要的。在世界近80年的社會主義憲政史上,由于忽視這一點,不少國家的人民有過慘痛的教訓,我國“文革”十年的災難就是其中之一。鄧小平在總結歷史教訓時曾明確指出,新中國成立后,特別是進入社會主義建設階段后,“權力過分集中,越來越不能適應社會主義事業的發展。對這個問題長期沒有足夠認識,成為發生‘文化大革命’的一個重要原因,使我們付出沉重的代價。”〔15〕鄧小平這句話雖是針對特定時期的情況說的,但其本身所表達的國家權力不能過分集中的思想卻反映了維護民主憲政秩序的一般要求。
十三、國家權力必須足以防止公民權利的濫用
在憲政秩序下,國家權力是公共利益的體現,因而也是公民個體的利益的一般存在形式和共同實現條件。為了實現社會整體利益,同時也是為了從根本上維護和促進公民個體利益,國家權力的規模和強度必須足以防止公民濫用權利。公民濫用權利有多種多樣的表現,如妨礙或侵害國家權力,妨礙或侵害他人權利等,其本質特征是為了一己之私利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從而危害社會整體利益。公民濫用權利的常見表現是共同或個別地從事各種刑事違法、犯罪活動和民事侵權行為。因此,為了維持社會政治生活的穩定,有效地規范經濟生活秩序,保持國家的統一和人民的團結,國家權力必須足夠強大,不宜過度分散。
十四、推動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關系社會實踐模式變化的根本動力是物質資料生產活動
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實質是穩定的,但其社會實踐模式即社會權利結構形式卻是發展變化的。這種變化的一般順序是:從原始社會的權利權力混沌模式,到奴隸制、封建制下國家權力屬于主導地位,社會成員權利在根本上從屬于國家權力的模式,再到資本主義民主制、社會主義民主制(僅從法律上看)下公民權利在根本上居于主導地位,國家權利從屬于公民權利的模式,等等。而且,每一種基本模式還可以區分為若干種階段性模式。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關系模式的這類已發生或將會發生的規律性變化,都是以物質資料的生產活動那生產力的進步為其根本發展動力所推動的結果。通常,法學家或政治學家在談論商品貨幣關系和市場對于自由、平等、人權、法治和民主的意義時,實際上就是在列舉物質資料生產的進步對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社會實踐模式的具體影響。
十五、國家權力必然逐漸向公民權利轉化或回歸
隨著社會生產力的發展,財富充分涌流,消除利益實體相對稀缺,結束公民個體利益同公共利益對立的偉大社會理想終有一天會成為現實。人類走向這一理想境界的過程,必然同時也是國家權力向公民權利回歸、最后完全融于公民權利的過程。這個過程的結束,將意味著各種利益差別的彌合和利益競爭的結束,因而也意味著社會權利在外觀上分裂開來的根源終于消除,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差別消失。在那個時候,融合了國家權力的公民權利就真正成了社會的權利,但也正因為如此,它也就不再成其為現在這種意義上的權利了。這種認識是馬克思主義國家學說最重要的含義之一。這種理想境界決不是烏托邦,它包含著人類世世代代對美好未來的向往和追求。歷史地看,迄今為止人類迫近這個境界的努力是卓有成效的。我們在思考規范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關系的可操作的社會實踐模式時決不能忘記這一點,否則,看待有關現實問題就會失去理性的評價尺度和科學的終極目標指向。
[作者單位:武漢大學政治與行政學院]
(責任編輯:李小明)*
〔1〕劉驚海:《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吉林大學學報》,1990年第6期。
〔2〕《鄧小平文選》(1975—1982),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92頁。
〔3〕康芒斯:《制度經濟學》,商務印書館1962年中文版,第348—349頁。
〔4〕《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第167頁。
〔5〕郭道暉:《試論權利與權力的對立統一》,《法學研究》,1990年第1期。
〔6〕文正邦:《有關權利問題的法哲學思考》,《中國法學》,1991年第2期。
〔7〕《牛津法律大辭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中文版,第707頁。
〔8〕《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第166頁。
〔9〕《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2卷,第38—39頁。
〔10〕〔11〕《孫中山選集》,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798—799頁。
〔12〕魯道夫·馮·耶林:《為權利而斗爭》,見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中文版,第12頁。
〔13〕《列寧選集》第3卷,第19頁。
〔14〕《列寧選集》第4卷,第441、442頁。
〔15〕《鄧小平文選》(1975—1982),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89頁。
中國法學京14-22D411憲法學·行政法學童之偉19961996 作者:中國法學京14-22D411憲法學·行政法學童之偉19961996
網載 2013-09-10 21:5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