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本文認為,中西封建社會的帝王、國家和政府三者之間結成了不同的關系。在中國,皇帝、國家與政府三位一本。而在西方,在封建社會相當長的時間里,國王可以代表政府,卻很難代表國家,國王與國家在相當程度上處于分立狀態。基于這種不同的關系,封建賦稅在中國主要依靠強權征斂,因而稱為“強權征收”;在西歐,封建前期主要依靠特權征取,后期主要通過協商征收,所以分別稱為“特權征收”和“協議征收”。“強權征收”反映中國封建賦斂的專斷隨意性特點。“特權征收”和“協議征收”則反映西歐封建稅收相對民主程序化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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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封建稅收,不能不涉及國家元首帝王,同時不能不關聯國家形式和政府組織,而帝王與國家、政府之間結成怎樣一種關系,對于稅制的運作必然產生重要影響。本文擬通過這三者之間的關系,說明中西封建稅收的差異。
一
中國學術界把中國封建社會的建構形式概括為“家國一體”或“家國同構”,實際是指皇帝、國家與政府的三位一體。西方學術界把西歐封建政府稱為“私人政府”[①],是指政府屬于個人所有,國王代表政府。而如果將國王、國家與政府三者聯系起來考慮,則雖不能說國王完全不代表國家,亦可認為,這在相當長的時間內,無論作為一種事實還是一種信念,都是相當微弱的。
“家國一體”或“家國同構”指中國古代奴隸制國家是按照家庭的模式建構起來的,家庭是國家的縮影,國家則是家庭的擴大[②]。由于中國封建社會由奴隸社會過渡而來,封建國家的建構形式保持了顯著的家國一體的特征。這種特征集中表現為人與人的關系受到宗法原則的有力制約。在此基礎上,皇帝與國家、政府的關系絕對化了。皇帝即“中華大家庭”的家長、即國家、即政府。在皇帝看來,他既是“中華大家庭”的家長,便對這個家庭的一切擁有所有權。在人的關系方面,“視天下人民為……囊中之私物”[③];在物的關系方面,“視天下為莫大之產業,傳之子孫,受享無窮”[④]。而且這一認識在廣大臣民的觀念中得到了普遍認同。所謂“天子者,天下之父母也”[⑤];“臣之于君也,……若子之視父”[⑥];所謂“邦者,人君之輜重也”[⑦];“天下之財歸之陛下”[⑧];“夫以土地,王者之所有”[⑨]。便是廣大臣民這一認同心理的直接表述。
這種普遍的思想觀念當然不是一成不變的。大體上說,在封建社會前期特別是秦漢兩朝表現比較強烈,而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私有制的日益發展和人的獨立性的日漸增長,在封建社會后期日趨淡化了。但是,基于中國封建社會特定的歷史條件,它是絕不會消失的。對皇帝來說,所謂人的獨立和財富的私有,都只能是在他的最高統屬權和最高所有權之下的獨立和私有。這種最高權力是他的老本,是專制制度所固守的最后防線。在這一防線之外,事情可以打點折扣,但要想超越,那怕寸步也是不可的。另一方面,歷代御用文人又極力維護和反復展揚這些理論,強調和鞏固祖宗之法,這使我們在古籍中經常看到“朕即國家”、“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的類似的表述。而同時,歷代王朝又不斷貫徹這些理論。明太祖重演腐朽的分封制以及歷代皇帝無不在他們的兒子中封長立王便是直觀的例證。由此可見,這一傳統的思想觀念是根深蒂固的,在它趨于衰落、淡化的同時,又有許多因素幫它恢復和強化。
這種思想觀念對封建稅制的運行產生了深刻影響。既然廣大臣民都是皇帝的子女,為臣子者所擁有的財產也就應歸君父支配,何況君主在實際上擁有最后的最高的所有權。正因為如此,曾肇才說:“一財之源,一地之守,皆人主自為之。”[⑩]學術界探討中國賦稅和財政的起源一般引用馬恩的有關論述,將其歸因于“公共機關的設立”和“公共需要”等[①①],這無疑是正確的。但它僅僅分析了起源的客觀必然性,卻沒有說明君主征稅依據何種理由。對于君主來說,欲在承認土地私有后從土地持有者手中得到需索,必須炮制一套冠冕堂皇易為臣民接受的理論。這種理論從宗法關系的角度制定是最方便、最容易不過了。因為如前所論,皇帝作為“中華大家庭”的家長,對臣民的最高統屬權和對財富的最高所有權是人們普遍承認的。所以,史籍中不乏皇帝視國為家、視人為子、視天下為己產并以此作為他征收貢賦的依據的例子。從宗法關系的角度看,所謂“公共需要”,也就是“中華大家庭”各成員的共同需要。既然是家庭需要,作為“家長”的皇帝從家庭成員中獲得收入也就順理成章了。
然而事情又往往不是那么簡單。臣民們嘴上說的與實際做的往往不一致,官府征發賦役,他們很少是情愿的,特別在官府較大程度地觸及切身利益的時候,他們更常常聚眾抵制,甚至揭竿而起。在這里,觀念與行為之間產生了尖銳的矛盾。那么,這種矛盾對于稅制究竟造成了怎樣的影響呢?如果說上述臣民的觀念認同對于皇帝視國為家、視人為子、視天下為己產的觀念起了鞏固、強化的作用,那么,他們的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不僅不會導致這一觀念的削弱,相反卻進一步強化了這一觀念。抵制可使統治階級暫時減少賦役量,但這絲毫不意味著觀念的改變。所以事情往往表現為抵制愈熾,高壓愈烈。惟其如此,才產生了后文論及的“強權征收”。
關于西歐封建政府的認識,當代歐美學者深受19世紀封建主義概念的影響,認為在封建割據狀態下,代表政府的國王不過是封建主中的一員,是他們的同等者,充其量不過是他們的宗主。國王權力限于自己的領地內,而其他封建主在各自領地上也享有與國王同等的權力。國王對于政府公共事務與設施的管理與私家豪強并無不同[①②]。既然政府喪失了統轄全國的權力,政府也就成了國王“私人的政府”。這一私人政府的概念雖不完全符合西歐封建社會實際,卻也在相當程度上概括地反映了封建政府的特點,它主要指政府由國王自己設置;政府官吏由國王任命;政府花費由國王個人支付;政府職能主要限于國王自己的領地而在極小程度上甚至完全不能影響全國。
國王代表了政府,卻難于代表國家。在封建割據時期的法國,加佩王朝的領地僅限于法蘭西島,所享權力也只能在這里行使。“在外省,國王的權威幾乎等于零”,“其王法也只有在國王的領地上才得到尊重。”[①③]英國雖因王權比較強大而有別于法國,但也并非沒有出現類似的情況。[①④]不僅如此,英國封建社會自始至終,國王代表國家的信念一直是微弱的。在議會產生之前,貴族常常以國家的捍衛者、國家利益的代表者、甚至國家的化身自居同國王進行斗爭。在貴族階級的心目中,國家與國王是分立的,國家的代表者是作為群體的統治階級,是《自由大憲章》、《牛津條例》等封建文件中所反復提到的“人民”或“臣民”。隨著政治制度的發展,國家代表者的范圍顯著擴大,在封建社會后期,它不再限于貴族階級,而顯然已經包括騎士、鄉紳、市民等中產階級了。這在議會不同時期制定的文件中可以清楚地看到。
中國封建宗法制是“家國一體”建構模式的產物,既然西方封建社會不具有“家國一體”的特點,也就不可能產生中國那樣強固的宗法制。比如王位繼承,中國自商周以來即形成了太子繼承制,這一制度歷經春秋戰國以迄封建末世基本未受動搖。西方則不同,13世紀以前,國王大體上由選舉或任命產生。一般認為,英國選舉制結束于1216年亨利三世即位,法國結束于1223年路易八世即位[①⑤]。而這種制度對后世產生的影響是深遠的,14、15世紀,仍能見到國王選舉產生的實例。王位長子繼承制是“家國一體”建構模式中宗法制固有的突出的特點,西方選舉制雖沒有改變王位家族世襲的本質,卻也使其大受限制,從而與中國形成了鮮明的對比。
封建帝王“視國為家,視人為子”是“家國一體”模式中宗法制度的必然產物。既然西歐封建社會不存在或很少存在這樣的制度,也就不會形成中國式的國民王有的觀念。在人與人的關系上,既然國不是按家的形式建立起來的,不是家的擴大,國王便不會把自己看作封建國家的家長,把人民視為自己的兒女。相應地,國民也決不會把國王看作君父,他們都認為自己是上帝的兒女,卻無一認為是國王的兒女。相反,如果剝去封建依附關系的外觀,我們甚至可以看到國王與封建主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平等關系。法蘭西封建主把國王看作同自己平等的人,最多看作一名高級貴族或“平等者中的第一人”[①⑥]。英國封建貴族則把自己看作“王國的平等者”(Peers of the realm),其含意與法蘭西封建主類同。[①⑦]在西歐封建社會,法制觀念是根深蒂固的,人們認為“法律造就了國王”,“國王必須服從法律”[①⑧],“法律高于國王的尊嚴”[①⑨]。而法律是由國王和大貴族共同制定的。隨著議會制度的確立和議會權力的增長,立法權漸歸議會執掌,這就意味著國王必須服從參與立法的諸階級的意志。在物的方面,出于同樣的原因,國王也決不可能形成“家天下”的觀念,相應地,國民也決不會把國家、把自己的家產視為國王所有。這里涉及到財產所有權問題。西歐封建社會當然不存在完整意義的土地所有權,然而深入君臣關系的細部就會發現,土地除各級封建主直營外,大體上可說屬于最底層即直接經營地產的封建主所有,他不過按照封建原則負担封建義務罷了。土地稅的繳納大體上遵循這一事實。與土地相比,各類動產的所有無論在法律上還是在事實上都具有所有權意義,即屬于個人所有。基于以上原因,英法兩國很早便形成了“國王依靠他自己的收入生活”的原則。所謂自己的收入,是指來自國王領地和其它封建特權的收入,而非征自國民的賦稅。在法國,政府長期沒有統一的財政,沒有全國性稅收,加佩諸王不僅不會也不能從其“平等者”的領地上獲得需索,而且不得不竭力對付法蘭西島的桀驁不馴的小貴族,以獲得理應屬于他的那份財富。英國雖然早有國稅的征收,但這種征收只有在某一權力集體確認國家必須支出而給予批準后才得進行。就王室本身的消費而言,遵循上述封建原則比法國似乎更為嚴格,因為它有一個強有力的國會,作為幾個階級代表的聯合組織,國會時刻關注著國王是否把本屬國民的財富充作王室私用。
中西封建社會帝王、國家和政府三者之間構成的不同關系使中西封建稅收呈現出迥然不同的特點。
二
中西封建稅收都以賦稅和土貢為主要形式。
在中國,基于“家國一體”的封建特性,這些收入都是在皇帝的強權下取得的。這首先表現為皇帝對征稅實施直接控制。征稅包括制稅和征收兩大環節。制稅是由皇帝會同有關部門和官員共同制定征稅計劃。在制稅過程中,皇帝擁有最高或最后決定權,而參與制稅的官員又都非納稅人。這樣,整個制稅過程從人員遴選、討論到決議形成便都處在皇帝個人控制之下,所形成的決議也就難以代表民意。皇帝對制稅過程的控制當然不排除他可在一定范圍內或一定程度上聽取制稅人員的意見,制稅人員由朝廷命官而非納稅人代表構成亦不排除相反意見的提出,但這并不能改變制稅的強制性質,因為整個制稅過程完全無視納稅人權力,毫無民主精神。在征稅方面,納稅人完全處于被動地位,征多少,何時征,怎樣征,一任中央下達命令,納稅人如不加抵制,便只有照辦執行。
其次表現為皇帝對土特產品的強力勒索。土貢是賦稅的一種變相形式,依其名言,即顯露著突出的強制性。它源出古代的“任土作貢”,意指凡統治范圍內所產物品,無論農、工、礦、林、漁,只要統治者需要,都須上貢,即所謂“制其貢,各依其所有”[②⑩]。由于貢品眾多,價值巨大,獻納經常,在政府財政中居于不可替代的地位,土貢很早便形成了定制。漢高祖十一年,皇帝詔令各諸侯國:“常以十月朝獻,及郡各以其數率,人歲六十三錢,以給獻費。”[②①]唐前期戶部對各州府的土貢品種與數量曾作明確規定:“按令文,諸郡貢獻,皆取當土所出,準絹為價,不得過五十匹,并以官物充市……圣朝常制,于斯在矣。”[②②]上貢一旦形成制度,貢納物品也就變成了一種實物租稅,或經折算變成一種貨幣租稅,其繳納也就具有了賦稅的強制特征。在西漢,如果諸侯不能完納酎金或所納成色不合標準,要受處罚。例如酎金律規定:“金少不如斤兩、色惡,王削,縣侯免國”。所以元鼎五年九月,“列侯坐獻黃金酎祭宗廟,不如法,奪爵者百六十人,丞相趙周下獄死。”[②③]由此可見,土貢的強制性質是十分突出的。
強權征稅的同時,皇帝還在一定條件下采取一些諸如“薄賦”、“恩蠲”之類的“善舉”,如西漢的三十稅一、隋唐的輕徭薄賦、清代的盡免三餉。這與我們的結論是否矛盾呢?回答是否定的。在我們看來,二者只是在形式上存在差別,本質上是一致的。強權征收使征稅工作帶有“急政”、“苛政”的特征,而“薄斂”、“恩蠲”則可產生一種“緩沖”效應。一味強征容易使問題走向反面,而“薄賦”、“恩蠲”則可對業已激化的矛盾產生化解作用。從這一點上講,后者是前者的必要補充。另一方面,隨意性是強權征收的一大特征,而正是這種隨意帶來了“薄賦”、“恩蠲”的結果,所以二者又是一致的。
強權征收貫穿整個中國封建社會,而且隨著專制制度的強化而逐步加劇。例如,封建王朝大多有賦稅加征,但是封建社會初期量次較少,以后逐漸增加,至明代終于演成了罪惡昭彰的“三餉加派。”其實,明代的加派并非僅此三餉,正德時,為建乾清宮,已“加天下賦一百萬兩。”嘉靖中,以東南倭寇進犯為名,亦曾加征徭銀[②④]。這些都是以前各朝不曾出現的情況。隨著專制制度的發展,征稅權力愈益集中于皇帝之手,而中央又缺乏有力的機構予以牽制,所以,強權逐朝升級并于明清走向極端也就勢所必然了。
西歐各國財政收入在封建社會前期主要是特權收入,特權收入中的主要部分是賦稅中的封建稅,其次是土特產品的貢納,即所謂土貢。無論是封建稅還是土貢,都是西歐封建國王依據他作為封君的身份向封建主征收的賦稅。除了這種賦稅,國王還可依據他作為國王的身份向全體臣民征收賦稅。西歐封建社會前期財政收入即由這兩部分構成。
我們所以稱西歐封建社會前期的財政收入主要是特權收入,首先是因為這種收入主要依靠特權取得。這種特權不同于中國皇帝的“強權”。后者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缺乏法律依據,且以“強制”為其主要特征。前者則自始便具法律依據,其淵源可上溯至8世紀中葉查理·馬特的采邑改革甚至更早。當時的授地文書即包含了封臣必須向封君服軍役以及貢納其它財物的規定。以后,這些依據逐漸形成了習慣與傳統,國王征稅,只能遵循成規,不可另立名目。
其次是因為這種特權收入構成了西歐封建社會前期財政收入的主要部分。在12、13世紀的英國,國稅只有土地稅一項,原稱丹麥金,后稱卡路卡奇。丹麥金稅率不高、稅額不大,征收次數不多,所以有學者指出,它從來就不是一項大稅[②⑤]。卡路卡奇征收量也有限,例如1200和1220年征收所得分別僅為7500和5500磅[②⑥]。1224年,卡路卡奇廢止。此后,史籍中鮮見土地稅課征記錄,既偶有所征,也只是非常時期的特殊舉措,不成常例,且數額日減。與國稅相比,封建稅不僅項目多[②⑦],而且稅率高,征收量大。例如盾牌錢,年收入達20英磅的騎士采邑一般要繳納20先令,而一份采邑的面積通常在1.5至1.2海德之間。依此推算,稅率約為每海德14先令,是丹麥金、卡路卡奇的近7倍。任意稅征收范圍雖小,數額卻很大,如1225年的征收量為57839磅之多[②⑧],是1200年卡路卡奇的7.5倍。亨利一世1129—1130年度的財政收入為26000磅,其中僅2500磅來自丹麥金[②⑨],其余皆得自封建收入,也就是說,國稅尚不及封建稅的1/9。
13世紀以前的法國,政府財政收入也主要依靠封建租稅維持。1202—1203年度的財政收入的記錄材料表明,王室收入主要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由行政官和大法官支付的來自王室領地、森林獵場、各種封建特權如司法權、市場權的收入以及教會的捐贈,這些都屬于封建稅收入;另一部分來自非貴族和封臣的軍事代役金、城鎮、教堂的獻納、猶太稅、人頭稅等[③⑩]。其中,猶太稅應歸封建稅之例,因為猶太人被看作國王的私有財產,從猶太人身上勒索錢財是國王的特權[③①]。只有人頭稅一項是國稅,而且由于初征,稅率低征收面窄,數額有限。13世紀,王室領地迅速擴展,國王通過購買、沒收等方式將大片封建領地收歸王室,引起了封建收入的增加[③②]。所以,13世紀末,雖有一些國稅項目產生,封建稅在政府財政收入中仍居主導地位。
這樣,僅封建稅即構成了財政收入的大部分,何況還有土貢一項。按早期封建法,國王在其領地內享有火食征發權(purveyance),即國王的物質生活所需由所轄范圍內的人民負責。由于這時國王還沒有固定的居處,所以權利的行使表現為國王終年巡游于他的領地以享用各地向他繳納的包括食物在內的財富,法蘭克王國、盎格魯·撒克遜王國、諾曼王國、金雀花王國的國王大都如此。隨著封建社會的發展,這種“火食征發權”逐漸演變為兩種形式:一是由于國家已經定都,國王一般不再外出巡游,因而各地將他們應向國王繳納的物品送至王宮。另一種形式是商人在戰爭期間受命將籌集的戰爭物資運往指定地點。關于土貢的具體數量,資料比較少見,現知1252年英國10個郡的郡守曾將76頭公豬、60只天鵝、72只孔雀、1700只鷓鴣、500只野兔、700只家兔、4200只家禽、200只野雞、1600只云雀、700只鵝、60只蒼鷺和16000個雞蛋送至國王住地威斯敏斯特[③③]。就10個郡來說,這一數量不算大,但本年度所貢是否僅此一次?商人是否運送了戰爭用品?這些都不能確定。重要的是,必須考慮到這一時期的王室衣食所費主要靠地方供應,據此一點就可推斷土貢的數量不會小。
無疑,特權收入在財政收入中相對于其它收入占絕對壓倒優勢。
在封建社會后期,封建財政收入主要是“協議收入”。協議收入是一種國稅收入,即國王依據他作為國王的身份向全國人民征收的賦稅。英國的動產稅、關稅、人頭稅、教區稅、所得稅、戶稅、法國的商稅、戶稅、鹽稅、關稅、僧侶什一稅都屬國稅。隨著封建稅項的逐漸廢止和國稅稅項的增設,國稅在國家財政收入中漸居主導地位。
國稅的征收,必須經過議會組織的同意,這在法律上有明確的規定。在英國,議會確立前,國稅征收已形成征求王國社團意見的原則。1215年大憲章特別強調了這一原則,其中說,國王如欲征稅,“應用加蓋印信之詔書致送各大主教、主教、住持、伯爵與男爵,指明時間與地點召集會議,以期獲得全國公意”。此外,“仍應通過執行吏與管家吏普遍召集凡直接領有余等土地者。召集之緣由應于詔書內載明。”[③④]為了確保大憲章的貫徹實施,議會又于1297年迫使愛德華一世簽署了大憲章確認令,規定“如無全國公意之同意并為了王國之共同利益,除了古代應繳納協助金及稅金外,將不再向王國征收協助金、稅金等”[③⑤]。1362年,愛德華三世再次簽署法令保證以后“沒有議會的同意不征補助金和其他賦稅”[③⑥]。在法國,國稅的征收同樣須征得議會的批準[③⑦]。1338年,腓力六世簽署了一個文件,其中規定:“除非有緊急需要,而且經過各級人民同意,國王無權征收任何新稅。”[③⑧]
基于上述規定,國王要征稅,必須與議員們具體協商。但在協商過程中,雙方的地位絕不是平等的。一般情況下,議會占居主動,比如“協議收入”各項目的立廢和稅額增減之權就控制在議會手中。在英國,議會所立包括封建社會全部的重要項目,直接稅如財產稅、人頭稅、教區稅、戶稅、等級所得稅等;間接稅如古關稅、新關稅、布稅等。城鄉資產稅在十四世紀以前已按資產比例征收,但無定率。1332年,議會確定其稅率為城市1/10,鄉村1/15,并決定以此作為直接稅的主要的、基本的項目[③⑨]。教區稅、人頭稅、戶稅、等級所得稅等都是在國家財政急需時由議會臨時立項征收[④⑩]并于此后不久廢除的。間接稅中的新關稅曾因商人反對而遭議會廢除,后又經議會批準而恢復[④①]。呢絨稅則由議會于1347年設立。在法國,直接稅如戶稅、人頭稅,間接稅如商稅、鹽稅等也都由議會設立或議會產生前業已存在而后由議會確認。15世紀以前,這些稅都是臨時稅,后由議會確定為永久稅或常稅。稅額增減也主要由議會決定。英國城鄉資產稅額的確定即是一個典型的例子。由于城鄉稅率分別確定為1/10和1/15,該項總額也就固定在39000—38000磅之間。如確需增加,經議會批準可外征1/2個1/10和1/15稅。
正因為議會在協商中掌握了主動權,國王獲得稅款的同時必須相應付出代價,即給納稅人以“回報”。稅款與回報是互為條件的,在一定意義上是不可割裂的[④②]。回報的實施具體表現為“補償”(regress)原則的貫徹,而貫徹的結果使納稅人或議會(主要是下院)獲得了眾多的權益。這些權益大體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就某一具體問題要求國王做出合理的解決,如改善不公正的待遇,改正司法審判中的錯誤判決等。另一類則屬立法創制的內容。國民以請愿書的形式提出法案,參與立法活動,從而獲得立法創制權。
14世紀以后,土特產品的貢納因貨幣經濟的發展導致地租折算而由實物改繳貨幣。而隨著賦稅制度的演變,這種貨幣地租在與其它稅項的轉化組合中逐漸喪失了特權性質,而具有了協商特征。
綜上所論,基于帝王、國家和政府之間的不同關系,“強權征收”成為中國封建賦斂的主導形式,這種形式不僅貫穿整個中國封建社會,而且隨著專制制度的強化而日趨加劇,這反映了中國封建賦斂的專斷隨意性特征。西方封建社會不同,賦稅征收在封建社會前期主要依據特權,后期主要依據協議。但無論“特權征收”還是“協議征收”,都強調法制原則,注重納稅人權力,這使西歐封建賦斂具有相對鮮明的民主程序化特征。而從整個封建社會來看,由特權征收到協議征收,形成了一條逐步合理化的發展路徑,這與中國封建社會征收方式的變化大致呈相反走向。
注:
① ①② ①⑧C.Webber and A.wildavsky,A History of Taxation andExpenditure in the western world,Newyork,1986,Chapter Four.pp148-149,175.
②參閱馮天瑜、周積明:《中國古文化的奧秘》,湖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66頁;李宗桂:《中國文化概論》,中山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35頁。
③黃宗羲:《明夷待訪錄·原臣》。
④黃宗羲:《明夷待訪錄·原君》。
⑤《鹽鐵論·備胡》。
⑥《荀子·議兵》。
⑦《韓非子·喻老》。
⑧荀悅:《申鑒·時事二》。
⑨《陸宣公集》22,《均節賦稅恤百姓第六條》。
⑩曾肇:《曲阜集》卷1,《上哲宗論君道在立己知人》。
①①參閱《財政本質問題論文集》葉振鵬、何振一、蔡次薛文,財政經濟出版社1984年版。
①③皮埃爾·米蓋爾:《法國史》,商務印書館1985年版,第70頁。
①④ ①⑤J.H.Mundy,Europe in the High Middle Ages 1150/1309,Essex,1983,P378,386.
①⑥費多羅夫:《外國國家和法制制度史》,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5年版,第72頁。
①⑦ ③③ ③⑤ ③⑥B.lyon,A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fMedieval England,NewYork,1980,PP502,394-395,387,550
①⑨沈漢、劉新成:《英國議會政治史》,南京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6頁。
②⑩《周禮·職方氏》。
②①《漢書·高帝紀》。
②②《通典》卷六《賦稅下》。
②③《漢書》卷六《武帝紀》“元鼎五年九月條”。
②④唐文基:《明代賦役制度史》,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346頁。
②⑤ ②⑥ ④②G.L.Hariss,King,parliament,and public finance inMedieval England to 1369,Oxford,1975,PP5-6,15,99.
②⑦參閱S.K.Mitchell,Taxation in Medieval England,Yale,1971,P15.
②⑧ ③⑨ ④⑩S.Dowell,A History of Taxation and Taxes in England:From Earliest Time to present Day,Voll, London,1965,PP65,88,89-110.
②⑨參閱摩爾:《牛津英國通史》,商務印書館1993年版,第159頁。
③⑩M.M.Postan,The Cambridge Economic History of Europe,Vo13,Cambridge,1979,P302.
③①參閱克拉潘:《簡明不列顛經濟史》(從最早到一七五○年),上海譯文出版社1980年版,第194頁。
③②參閱A.Tilley,Medieval France,Cambridge,1922,P75;M.M.Postan,The Combridge Economic History of Europe,Vo13,P303.
③④北京大學法律系:《憲法史資料選集》第三輯,北京大學出版社1981年版,第221頁。
③⑦D.Hay,A General History of Europe:Europe in the Fourteenth andFifteenth Centuries,London,1980,P101.
③⑧劉啟戈:《世界中世紀史》(上冊),北京師范大學歷史系,第267頁。
④①E.Lipson,The Economic History of England,Voll,London,1945,P611.*
齊魯學刊曲阜14-19K5世界史顧鑾齋19971997 作者:齊魯學刊曲阜14-19K5世界史顧鑾齋19971997
網載 2013-09-10 21:2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