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蒙古家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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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蒙古家庭,是社會的最基層單位,以父母及他們的子女組成。但有些家庭妻子死后娶了后妻;有些家庭無子女,因此收養了養子和養女;無兒子的家庭,有些招贅了女婿;有些家庭丈夫死后,妻子成了寡婦;蒙古的貴族、諾顏和富有者,因為他們地位特殊、掌有特權,正妻之外還有后妻,過著一夫多妻的家庭生活。因此,從全社會的角度看,家庭問題十分復雜。為此,在古代蒙古法中制定了很多有關解決家庭問題的條款,下面,分八個方面對此作一概要的論述。
      一、有關子女、兒媳要尊敬父母的法律規定
  據蒙古文獻,把子女尊敬父母作為社會問題以法治理,起自成吉思汗時代。但《成吉思汗札撒》沒能留傳下來,我們無法知道其中的具體條文。但是,拉施特《史集》里記載了成吉思汗非常重視以法治理包括家庭問題在內的社會秩序等問題。比如,成吉思汗說:“凡一個民族,子不遵父教,弟不聆兄言,夫不信妻貞,妻不順夫意,公公不贊許兒媳,兒媳不尊敬公公,長者不保護幼者,幼者不接受長者的教訓……這樣的民族,竊賊、撒謊者、敵人和[各種]騙子將遮住他們營地上的太陽,這也就是說,他們將遭到搶劫,他們的馬和馬群得不到安寧,……。”(注:拉施特:《史集》第1卷第2冊,第354頁。)
  成吉思汗以后的蒙古法,如1640年制定的《衛拉特法典》,制定了有關子女、兒媳要尊敬父母的條款:任何人[大]打自己的老師和父母,罚三九。中打,罚二九。小打,罚一九。兒媳,[大]打公公、婆婆,罚三九。中打,罚二九。小打,罚一九。如大打,打其三十鞭,中打,打其二十鞭,小打,打其十鞭”。父母(包括老師)教育兒子和兒媳,不但不聽反而打其父母,要根據出手打人的輕重罚三九、二九和一九之后,還要打其三十、二十或十鞭。如父親為了教育兒子,婆婆教育兒媳而打之,則無事。但禁止父母無禮、隨意地打兒子或兒媳。如父母“錯誤[大]打[兒子和兒媳],罚一九。中打,罚一五。小打,罚一匹馬”。在《衛拉特法典》中還規定公公不許打兒媳。如果打了兒媳,要“罚二九或一五”。公公不能打兒媳這條法律條文,已經成為蒙古人的習俗,留傳了下來。
  1709年制定的《喀爾喀法典》,對不尊敬父母和老師者的處罚比《衛拉特法典》的處罚更重:“不論何人以任何物品打父親和老師,罚九九。用咀罵,罚五九。動手打者,打其八十鞭,讓其撿一年牛糞”。就是說不論任何人如果打父母和老師,不分打的輕重,都要罚他九九八十一頭牧畜之后,還要打他八十一鞭,送交衙門撿一年牛糞,罚畜數比《衛拉特法典》的大打多出三倍,懲罚鞭打數多出二倍,還要服一年勞役。《衛拉特法典》沒有規定懲罚罵父母和老師的條文,但《喀爾喀法典》對罵父母和老師者,規定罚四十五頭牲畜。如兒子與父母一起居住,罵了父母,不處罚牲畜,只打四十鞭,交衙門服役撿一年牛糞。
  《衛拉特法典》和《喀爾喀法典》以法保證了父母和老師的不可侵犯權。尊敬父母是全社會的公德。只有在家庭內尊敬父母,才能尊行全社會的公德。做父母者有義務教育子女,以法懲治不聽從父母的教導和不尊敬父母之人,是保證社會秩序、社會穩定的重要方法。把家庭問題當做社會問題,把以法治家和以法治社會兩者緊密結合起來,是蒙古法的一個重要特點。
      二、關于分家和分家后兒子們的義務
  蒙古家庭中兒子如娶了媳婦,要離開父母分家另過。姑娘到了年令(15歲以上)要出嫁。父親對成家另過的兒子有義務分給財產。古代蒙古習慣法規定:幼子要繼承父親的爐灶,但也要給其他兒子們分家財。如何分?成文蒙古法中不見記載,只在明朝邊官蕭大亨的《北虜風俗》中有如下片斷記述:“夷人分析家產,大都厚于長子和幼子,如人有四子,伯與季各得其二,仲與叔各得其一,如女子已聘而未嫁者,遇父母歿,亦得分其家產以歸,若已嫁之女,不過微有所得耳”。若父母單獨生活,他(她)們死后,長子分其甲胄,幼子分其鍋灶。這反映幼子繼承其爐灶的習俗。有多子者,有的則和幼子一起生活,父母死后其幼子繼承家產;諸子都分出去單獨生活,這種情況下祖父可選一自己中意的孫子,書寫證明文字,讓其繼承自己的家產,兒子們無權繼承。
  有關新成家的兒子與父親的關系,在《喀爾喀法典》中規定:父親給兒子們分家后,“平時父親不過問兒子的生活”。就是說,分家后父親無權過問兒子的經濟生活。兒子要自主處理自己家庭的一切事宜。孩子分家另過后,如果父親窮困無法過活,《衛拉特法典》規定:父親要從孩子們的牲畜中“五取其一”,就是說孩子們有五頭牲畜,父親可以要其中一頭。
  1808年《管理審斷豁里十一氏內部事宜協約》中對成家兒子的義務,作了更具體的規定:“有眾多兒子的父母,只給長子娶妻成家,在還沒有給其他兒子娶妻分給牲畜媵者(陪嫁物)時,其父母到了窮困境地,早先分給媵者的兒子,長子要贍養父母兄弟,無論其父母健在還是死亡,不許以贍養父母為借口向兄弟們要財物,同時要給未成家的兄弟娶妻成家分給牲畜。”
  蒙古法中規定:子女有義務承担父親的罪名,這是留傳下來的蒙古習慣法。在《蒙古秘史》中有很多父仇子報的例子。古代蒙古的這一“約孫”在后來的成文法中被繼承下來。17世紀初土默特、滿官嗔部父罪子頂的現象蕭大亨曾親眼所見。他在《北虜風俗》中記載說:“其有致人死者,則殺其人以抵命,其人已逃,則盡掠其家財男女而后止,若有盜及冢中所埋衣甲及冢外馬肉,并一草一木者,獲即置之死,子女盡入為奴。而資財無論矣。”在《喀爾喀法典》中也有類似條款。比如:“偷盜者殺了畜主,把殺人者當作私產予之。所罚牲畜如不能足數,抓其所有家人予之。”對殺人之偷盜者不以死罪懲處,而是“在旗內教作奴隸之奴隸”,并賠償牲畜。如果他的賠畜不夠數目,要抓其家人(妻子及兒女)。在喀爾喀《土猴年(1724)小法》中更明確規定:“如不能足數交罚畜,要以其妻子和兒女頂罪”。1746年喀爾喀四旗法典中規定:殺為首的偷盜者,其家畜、妻子兒女給失主,普通偷盜者,則罚畜、財物,如其不能足數交納牲畜和財產,要以其家一個小孩頂一九畜,兩個小孩頂二九畜,但只能限制在兩個小孩之內,不能再多要小孩。如果是沒子女的夫妻,抓其妻子,如只是單身一人,抓其本人。
  同時,蒙古法中兄弟間也有頂罪義務規定,蒙古語稱之為“好勒寶哈如其勒嘎”,漢譯為“連帶責任”。《衛拉特法典》中規定:“誰見敵人趕走馬群而不追,則罚其畜產之一半;見敵人殺了人而不追趕則由不追趕者頂罪(罚牲畜),為賠償追趕馬群而死亡者,為賠其生命,除被盜馬群者賠償牲畜外,其兄弟也要賠給一別爾克。
  如果臺吉人偷盜,第一次要撤其名號,并罚二九,把其阿勒巴圖分給他的兄弟。第二次偷盜,以哈剌出平民的身份處罚。(注:道潤梯步編注《喀爾喀法典》內蒙古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282頁。)
  兒子有義務還父債。欠大債者如無力還債,以其子頂債。但有人還未贖回頂債的兒子之前又欠了新債,因此欠債者之子一輩子還不清債務,為了消除這種現象而制定的蒙古地方法,限制了“人之子一輩子陷入債務之中”的狀況。比如:1809年豁里十一氏賽特集會制定的《習慣法》制定了專門條例:“如有人沒有償還父親所欠債的牲畜和財物,為了還債不能抓其本人頂債,他要每年拿出六圖魯克分還各債主,其父母要自己生活,但由其子供養”。從這條規定看,是為了限制父親繼續欠新債所采取的一項措施,讓兒子替父還舊債,但要其單另過活,如這時其父仍欠下新債,其子不再替父還,防止兒子一輩子陷入替父還債的窘境之中。
      三、關于后妻的法律規定
  蒙古法中,后妻與正妻一樣有權享有丈夫的財產,丈夫死后可以占有丈夫的財產。《豁里十一氏1823年協約》規定:“丈夫妻子二人生活,如丈夫死,妻子如果愿意,可以和兒子共同占有其財產。如不愿意經賽特同意,丟下財產給兒子,自己回娘家。丟下的兒子要由他的兄弟和賽特關照。如是沒有兒子只有女兒的妻子,愿意與(丈夫的兄弟)一起占有財產而居可以留下來,如果不愿意,把財產留給兄弟回娘家。如是沒有子女的妻子,如果愿意在兄弟們的關照幫助下占有財產而居,可以留下來,愿意回娘家,可以回娘家。像這樣的寡婦占有財產而居時,(丈夫的)兄弟和前妻的兒子不要反對和阻止,前妻的長子不要娶她,如果不損耗財產而與他人相好而出嫁,允許她走。如果損耗財產,正妻之子與兄弟做主把她追回。如果與人相好而生育子女,歸生父養育”。
  無論正妻或后妻都不是丈夫氏族之人。但如果她們的丈夫死后,在不改嫁的條件下可以占有丈夫留下的遺產,這是蒙古法的根本原則。如果她們改嫁,必須把遺產留給丈夫的兄弟。后妻的遺產正妻之子無權繼承,而由丈夫的兄弟繼承。這是因為,如果后妻改嫁,她的親生兒子和已經有女婿的姑娘,要由丈夫的兄弟撫養,而正妻的親生兒子沒有撫養的義務,因此正妻之子沒有繼承權。但是,丈夫的兄弟或正妻之子強迫與之結婚后,兩人不合適而必須離婚時此女人有權分取一半財產。關于這種情況,1788年的《布里亞特阿勒巴圖平民事宜協商習慣法》規定:“把死了丈夫的妻子,丈夫的兄弟強迫給正妻之子,女人既使不愿意也要強迫結婚。事后賽特從男方確知其女方不愿意,并已經回娘家,要征求他們兩人的意見,如不合適,[準予離婚]財產各分一半。”這種男女雙方各分財產一半的規定,是有先決條件的:不管后妻是否同意,由鄂托克的諾顏強迫把她嫁給丈夫的兄弟或正妻之子;結婚后兩人不合,都愿意離婚;對此鄂托克諾顏審查,如果是真的,才準予離婚,家庭財產各分一半。
      四、關于寡婦再嫁的法律規定
  妻子無權繼承丈夫的財產這一蒙古法已如前述。但是,丈夫死后如果已成寡婦的妻子不改嫁,自己撫養子女,像過去一樣占有丈夫的財產;如果與丈夫的兄弟結婚,同樣以法保證其占有財產。如果丟下子女回娘家,她必須空手回去,這是因為,寡婦不是丈夫氏族的人。蒙古法特別重視在氏族內的財產繼承。如果父親死亡,他的財產要由兒子繼承;如無兒子其兄弟繼承;如無兄弟由氏族內親屬繼承。其他氏族的人——寡婦妻不能繼承。根據蕭大享《北虜風俗》中的記述17世紀初蒙古社會仍有這種習俗。如果無子女的人死亡,其財產要親屬分取,其妻要嫁給其他人。寡婦的娘家因與寡婦是同一氏族,有義務關照和撫養她。因此,愿意回娘家的寡婦娘家必須接受。
  如諾顏作主把寡婦嫁給了別人,寡婦和她的兒子一樣平分一份牲畜。關于這種規定,在1709年《喀爾喀法典》中寫道:“把死了丈夫的妻子如諾顏[作主嫁]給了別人,女人有幾個兒子,與后嫁的男人[一起],每人平分牲畜后,兒子們出去另過[日子],成單獨的阿拉巴圖戶。但是,如果沒有諾顏準許[自己作主另嫁,不許平分牲畜],拿著鞭子走人”。出現這種情況,其娘家及子女沒有關照、撫養她的義務。1808年《豁里十一氏協約》規定:“誰娶走兄弟的寡婦妻子后,(后來又)離婚,生兒子歸父親,生女兒歸母親。”與丈夫的兄弟結婚的寡婦妻子生子,歸父親。這是因為,寡婦妻子后嫁的男人,是孩子的伯父或叔父,他們之間有血緣關系。如果到了離婚的時候,其后嫁男人不分牲畜,只要兒子,如生女歸母親。
      五、關于離婚分孩子的法律規定
  蒙古法規定男女離婚,女方無權分財產、牲畜,只拿走娘家給的“媵者”(陪嫁畜、人)。這樣,就出現了怎樣分孩子的問題。關于這一問題,1808年的《管理、審斷豁里十一氏內部事宜協約》中規定:“如果把有女兒的妻休棄讓其回娘家,女方帶走一個女兒。如果女兒很多,可帶走沒有婆家而愿意跟母親的姑娘。如果姑娘們都已有了婆家,要從給姑娘的彩禮牲畜中給被休棄的妻子一匹馬、一頭帶牛犢的乳牛、一只帶羔兒的母山羊、一只帶羔兒的母綿羊、一只空懷母山羊、一只空懷母綿羊等二十頭牲畜。這個數目相當于嫁姑娘時所要的彩禮畜數。如果妻子隨意丟棄自己的丈夫,她不能要女兒。”這一條規定,反映了蒙古法中男女的不平等地位。
      六、關于入贅女婿的法律規定
  蒙古族有些沒有兒子的家庭,不讓女兒出嫁而要招女婿入贅一起生活。女婿和岳父沒有血緣關系。岳父死后女婿是否有權繼承財產?蒙古法中沒有明確規定。但是,如果女婿離開岳父家,在《喀爾喀法典》中明確規定:“不給牲畜女婿入贅娶妻后,自己又反悔而去者,要給十頭大畜、三十只羊。愿意作入贅女婿,但其諾顏把他強行抓走的話,要給岳丈家八頭大畜、二十只羊。不能由子女換牲畜。自己反叛的[入贅女婿],其兒子跟父親,如是女兒,每個女兒以兩頭大畜替換領走。”這里所說的“未給彩禮的入贅女婿”是到女方家作女婿生活時沒有定親娶妻的牲畜彩禮。
      七、關于養子養女的法律規定
  關于養子養女,1640年《衛拉特法典》中有兩條規定,此后所頒布的蒙古法中再沒有見到。養子制度在12世紀已經形成,這在《蒙古秘史》中有記錄。見諸其他歷史文獻,古代蒙古習慣法,養子養女有分取財產和繼承財產的權力。《蒙古秘史》記載說:成吉思汗把失吉忽禿忽以養弟的身份交給母親訶額倫收養,建國后要與弟弟們一樣分給失吉忽禿忽份子時,失吉忽禿忽堅持古來的“約孫”,對成吉思汗說:“像我這樣晚生最小的弟,如何敢與眾兄弟一般分?”(203節)所以沒有要。但是17世紀初文獻史料《北虜風俗》記載說:“若有恩男子曾報名于臺吉及應差者,即得其家產如故。”這項記錄,用漢語表達其意不明顯,首先,這個男子到某一家,是向臺吉[首領、長官]登記了的,因此合法。其次這個男子是到某一家“應差”,就是說是去干活的。第三,即到某一家“應差”的,可見此家無勞力,因此是“有恩”于這一家。所以經分析這指的是養子,所以他是這一家的人,可以分“得家產如故”。1640年的《衛拉特法典》雖然沒有正面規定養子繼承家產的問題,但制定了關于養子回到親生父母身邊的法律條文:“如果養子愿意回到生父身邊,不必[用牲畜]替換,只身走人。養女的婚姻由收養人作主,要[與生父一樣]吃相同數量的牲畜,給相同數量的[定婚]彩禮。”但如果養子愿意回到生父身邊,而其妻子不愿意的話,《衛拉特法典》規定:“[養子]一人帶兒子回去,女兒跟隨母親”。
  如果生父母要女兒,要給養父牲畜:如果[女兒]九歲以上,給九頭牲畜。如果收養得不好,給九頭之一半。如果十五歲以上,其父母不許要回,必須居住在養父母家。但是,如果嫁女兒,女婿給的牲畜,兩個父親要平分,給女兒的媵者(陪嫁物)兩個父親要平均給予。1808年頒布的《管理、審斷豁里十一氏內部事宜協約》中對養女的規定開始寬松,其中規定:“誰如把女兒小時候給人收養,長大了不許要回。收養人要像自己生女一樣使其出嫁。”這條規定使生父與女兒在法律上沒有任何關系,就是說在法律上對女兒沒有任何權力和義務。
      八、關于外甥與舅家關系的法律規定
  自古以來,在蒙古人當中特別尊重外甥。在《蒙古秘史》中翁吉剌惕的德薛禪對帖木真的父親也速該巴阿禿兒說:我們翁吉剌惕百姓向來有“外甥的容貌,姑娘的姿色”(64節)。但是外甥與舅家之間到底是怎樣的?現存的文獻資料很少記錄。尤其在蒙古法中規定的條文很少。現存我們手中的《蒙古黃金史綱》中這樣記載著也先太師的女兒、哈爾固楚克的妻子齊齊克生產時也先這樣說的一句話:“要生姑娘就給她梳頭,要生兒子,要斷他的心。”哈爾固楚克是阿噶巴爾濟的兒子,他是一位富于謀略的勇士,他曾反對也先太師執政。因此,當也先的女兒、哈爾固楚克的妻子生產時,指令她如生兒子,要殺掉他。這是因為哈爾固楚克臺吉之子雖然是也先的外孫,但他是成吉思汗黃金家族的人,不能繼承舅家的權位,只能繼承黃金家族的皇權。像這樣的法律條文在《衛拉特法典》中也有記載:“外甥對舅家無債務。外甥偷舅家[的東西]無罪,但要賠償。”以此看來,外甥使用舅家的東西不必賠償,這是外甥母方的權力,但是外甥因為不是舅家氏族的人,如果偷盜舅家的東西要賠償,這表明了外甥無權繼承舅家的家產。對這條法規,《喀爾喀法典》作了修正:“大外甥,小外甥[偷盜]舅家的東西無罪,外父如死亡,大、小外舅仍無罪”。這里偷盜舅家的東西無罪只限制在長子、幼子,其他外甥則有罪;長、幼外甥對舅家無任何義務,即舅死后,他們無承担其罪之義務。之所以如此規定,一是表明外甥與舅家關系密切,二是表明外甥與外父無父子血緣關系,表明蒙古法特別重視父親血緣。
內蒙古社會科學呼和浩特32~36D410法理學、法史學留金鎖/奇格19981998留金鎖 奇格 作者單位 內蒙古社會科學院 作者:內蒙古社會科學呼和浩特32~36D410法理學、法史學留金鎖/奇格19981998

網載 2013-09-10 21:4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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