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則浪漫的啟事:在唐朝離婚的四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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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人離婚探析(節選)

么振華


背景:前段時間唐代最浪漫的離婚書重現大眾, 與現代人離婚往往水火不容不同,你恐怕沒有想到,唐宋時代離婚文書放妻書中,竟有如此寬懷文雅的文字。甚至,放妻書的文中,還有善良美好的祝愿:愿妻娘子相離之后,重梳嬋鬢,美掃娥眉,巧逞窈窕之姿,選聘高官之主。


原文:

“某李甲謹立放妻書。蓋說夫婦之緣,恩深義重,論談共被之因,結誓幽遠。

凡為夫婦之因,前世三生結緣,始配今生夫婦,若結緣不合,比是怨家,故來相對。

妻則一言數口,夫則反目生嫌,似稻鼠相憎,如狼羊一處。既以二心不同,難歸一意,快會及諸親,各還本道。

愿妻娘子相離之后,

重梳蟬鬢,美裙娥眉,巧逞窈窕之姿,選聘高官之主。

解怨釋結,更莫相憎。

一別兩寬,各生歡喜。

于時年月日謹立除書。”


關于唐人離婚,前人曾從多角度探討,但對唐律離婚條款在現實社會的執行情況及當時離婚實況的專門研究,仍存在著欠缺和不足。本文擬在前人基礎上,結合正史、墓志及敦煌文獻等資料,筆記小說源于現實生活,亦加采擷,對其加以考察。揆諸唐律,唐代離婚大體分為三種類型,一是男女雙方或其中之一犯有“義絕”之罪及其它違律情形,須依國家意志強制離婚者,二是男子以“七出”名義出妻之離婚,三是男女雙方均同意的和離。除此,還有女子向官府請求仲裁離婚和男子無故棄妻的。以下按類逐項考察唐人的離婚,以史例釋證,并略作解析,所引條款錄自劉俊文撰中華書局版《唐律疏議箋解》。


(一)國家強制離婚


(1)為婚妄冒。即婚姻雙方中男、女一方違約妄冒。《唐律疏議·戶婚》(以下出自此者,簡稱《疏議》)“為婚妄冒”條規定:“諸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約;已成者,離之。”議曰:“未成者依本約”,謂依初許婚契約。已成者,離之。違約之中,理有多種,或以尊卑,或以大小之類皆是。


〖例證1〗冀州長史吉懋,欲為男頊娶南宮縣丞崔敬女。敬本不許,懋因故脅求親,懼而許之。擇日迎娶,敬妻鄭氏抱女大哭,女亦堅臥不起。小女為救父急難,代姊而嫁[1](卷3)。


上例,吉懋為子求娶崔敬女,其家本不同意,因以故脅,后小女代姊出嫁。崔家屬以大易小,妄冒為婚。


(2)有妻更娶。即男子犯有重婚罪。《疏議》“有妻更娶”條規定:“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減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離之。”議曰:“有妻更娶,本不成妻。”


〖例證2〗P.3354《唐天寶六載敦煌郡敦煌縣龍勒鄉都鄉里籍》載:程思楚有“妻馬”、“妻常”、“妻鄭”三妻;程什住有“妻茹”、“妻王”;程仁貞有“妻宋”、“妻安”;程大忠有“妻張”、“妻宋”;程大慶有“妻畫”、“妻卑”;程智意有“妻鄭”、“妻薛”。白丁樊黑頭有兩母:母雀永覓,母曹,均應為其父之妻。


由上可知,起碼在天寶初期,敦煌男子擁有多位妻子的并非孤例。時屬安史之亂前的盛唐,敦煌陷蕃前,按理婚姻應依唐律。可能是敦煌地處邊疆,戰事較多導致男子遠少于女子,故而造成特殊的婚姻狀況。內地即有多妻現象,亦當屬個案。


(3)和娶人妻。即男子娶有夫之婦。《疏議》“和娶人妻”條規定:“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妾,減二等。各離之。即夫自嫁者,亦同。仍兩離之。”議曰:“各離之”,謂妻妾俱離。“即夫自嫁者亦同”,謂同嫁妻妾之罪。二夫各離,故云“兩離之”。


〖例證3〗河南大賈王可久,轉貨江、湖間。值龐勛亂,盡亡其貲,不得歸。妻問于卜者楊乾夫。楊內悅妻色,且利其富。利用占卜誘聘其成親。后徐州平,可久丐衣食歸閭里,往見妻,楊詬逐之。妻詣吏自言,楊厚納賄,可久反得罪。再訴,復坐誣。河南尹崔碣到任,冤雪,乾夫并前獄史下獄被殺,妻還可久。”[2](卷120,p.4320)


上例,唐末商人王可久外出貿易,逾期不歸。其妻問于卜者,被其以計騙婚。卜者實犯和娶人妻之罪。崔碣依律殺之,以妻歸王。


(4)義絕離之。即夫妻一方犯有“義絕”之罪。《疏議》“義絕離之”條規定:“諸犯義絕者離之,違者徒一年。”議曰:夫妻義合,義絕則離。違而不離,合得一年徒罪。離者既無“各”字,得罪止在一人,皆坐不肯離者;若兩不愿離,即以造意為首,隨從者為從。


查《疏議》“妻無七出而出之”條:“義絕”,謂“毆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殺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殺,及妻毆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殺傷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與夫之緦麻以上親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雖會赦,皆為義絕。”


〖例證4〗令狐楚《為人作奏貶晉陽縣主簿姜鉥狀》記:臣劉氏堂外甥,左補闕某第三女,是臣亡叔庶子絳州刺史勛外孫。父身早亡,臣妹多病,及臣總戎,來相依止。臣見其長成,須有從歸。晉陽縣主簿姜鉥,誠非匹敵,誤與婚姻。其人如獸之心,同人之面,縱橫兇悖,舉止顛狂。旬月之間,豪橫備極,惡言丑語,所不忍聞。臣以為夫婦之道,無義則離,因遣作書,遂令告絕[3](卷542)。


從姜鉥的舉動看,應對妻劉氏有家庭暴力行為,劉氏堂舅以義絕為由,要求離婚。


(5)奴娶良人為妻。《疏議》“奴娶良人為妻”條規定:“諸與奴娶良人女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減一等。離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議曰:人各有耦,色類須同。良賤既殊,何宜配合?依此,唐時主人為奴或奴自娶良人為妻,依律當離,是唐律對已有等級秩序的維護。


〖例證5〗許敬宗子太子舍人許昂,母裴氏早卒,裴侍婢有姿色,敬宗以為繼,假姓虞氏[4](卷9,p.140)。韋庶人乳母王氏,本蠻婢,竇懷貞聘之為妻,封莒國夫人。[4](卷9,p.144-145)


唐代良賤色類有別,禁止不同等級的人為婚,但許、竇以婢為妻,均未受制裁,表明了權貴對法律的踐踏。


(6)居父母夫喪嫁娶、夫喪守志而強嫁。《疏議》“居父母夫喪嫁娶”條規定:“諸居父母及夫喪而嫁娶者,徒三年;妾減三等。各離之。知而共為婚姻者,各減五等;不知者,不坐。若居期喪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減二等;妾不坐。”議曰:若居父母及夫之喪,謂在二十七月內,若男身娶妻,而妻女出嫁者,各徒三年。“各離之”,謂服內嫁娶妻妾并離。


又“夫喪守志而強嫁”條:“諸夫喪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強嫁之者徒一年;期親嫁者減二等。各離之,女追歸前家。娶者不坐。”議曰:“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謂大功以下,而輒強嫁之者合徒一年。“期親嫁者”,謂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及姪,而強嫁之者減二等,杖九十。


〖例證6〗貞元三年,光祿少卿同正張茂宗許尚公主。公主至十三歲,茂宗母亡,遺表請終嘉禮。德宗即日授云麾將軍,起復授左衛將軍同正、駙馬都尉。諫官蔣乂等論曰:“自古以來,未聞有駙馬起復而尚公主者。”帝曰:“卿所言,古禮也;如今人家往往有借吉為婚嫁者,卿何苦固執?”又奏曰:“臣聞近日人家有不甚知禮教者,或女居父母服,家既貧乏,且無強近至親,即有借吉以就親者。至于男子借吉婚娶,從古未聞,今忽令駙馬起復成禮,實恐驚駭物聽。況公主年幼,更俟一年出降,時既未失,且合禮經。”太常博士韋彤、裴堪亦諫。德宗不納,以義章公主降茂宗[5](卷141,p.3860-3861)。


德宗在女婿居母喪期間嫁女,準律茂宗當徒三年,并處離婚。事實卻是當時多借吉為婚嫁,以致王梵志詩有“天下惡風俗,臨衰命獨(犢)車”之語[6]。說明了當時執法者本身執法不嚴,踐踏法律。


(7)同姓為婚、嘗為袒免妻而嫁娶。《疏議》“同姓為婚”條規定:“諸同姓為婚者,各徒二年。緦麻以上,以奸論。若外姻有服屬而尊卑共為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亦各以奸論。其父母之姑、舅、兩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從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并不得為婚姻,違者各杖一百。并離之。”議曰:其外姻雖有服,非尊卑者為婚不禁。“父母姑、舅、兩姨姊妹”,于身無服,乃是父母緦麻,據身是尊,故不合娶。“及姨”,又是父母小功尊;“若堂姨”,雖于父母無服,亦是尊屬;“母之姑、堂姑”,并是母之小功以上尊;“己之堂姨及再從姨、堂外甥女”,亦謂堂姊妹所生者,“女婿姊妹”,于身雖并無服,據理不可為婚:并為尊卑混亂,人倫失序。違此為婚者,各杖一百。自“同姓為婚”以下,雖會赦,各離之。


又“嘗為袒免妻而嫁娶”條:“諸嘗為袒免親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緦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論。妾,各減二等。并離之。”議曰:高祖親兄弟,曾祖堂兄弟,祖再從兄弟,父三從兄弟,身四從兄弟、三從侄、再從侄孫,并緦麻絕服之外,即是“袒免”。既同五代之祖,服制尚異他人,故嘗為袒免親之妻不合復相嫁娶。輒嫁娶者,男女各杖一百。“緦麻及舅甥妻”,謂同姓緦麻之妻及為舅妻若外甥妻,而更相嫁娶者,其夫尊卑有服,嫁娶各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論”,小功之親,多是本族,其外姻小功者,唯有外祖父母。若有嫁娶,一同奸法。若經作袒免親妾者,各杖八十;緦麻親及舅甥妾,各杖九十;小功以上,各減奸罪二等:故云“妾各減二等”。并離之。


以上條款禁止血親結婚和女子于前夫本族內再婚,說明了唐律強調禮法和對尊卑秩序的維護。


〖例證7〗天寶末,趙郡李希仲嫁女閑儀于臨淮縣尹崔祈為繼室,而希仲與婿祈為“內外三從之昆仲”[7](卷159,p.1142)。崔晤、李仁鈞二人為中外弟兄,李娶崔晤之孤女為繼室。[7](卷160,p.1148)據陳寅恪考證,白居易之父季庚“實與親甥女相為婚配”,“其父母之婚配不合當時社會之禮法人情,致其母以悍妒著聞,卒發狂自殺”[8]。


前述兩女婚配,屬血親婚,后者還是中外表親,為“外姻有服屬而尊卑共為婚姻”,不合唐律。白家舅甥為婚,依律當徒一年并處離婚,因此史多諱言。說明唐律執行雖有折扣,當事人也不能不受其影響和制約。


(8)除上述外,以下三種情形,依唐律當離婚,史乏例證,僅列條文如下:


娶逃亡婦女。《疏議》“娶逃亡婦女”條:“諸娶逃亡婦女為妻妾,知情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離之。”


監臨官與部民婚。《疏議》“監臨娶所監臨女”條:“諸監臨之官娶所監臨女為妾者,杖一百;若為親屬娶者,亦如之。……各離之。”參諸令,娶妻亦禁。開元二十二年二月敕:諸州縣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違者,雖會赦,仍離之[9](卷83)。


夫賣妻為奴婢。《唐律疏議·賊盜》“略賣期親以下卑幼”條:妻服雖是期親,不可同之卑幼。若其賣妻為婢,原情即合離異。夫自嫁者,依律兩離。


以上約計十種情形,依律均須離婚,會赦亦不免;若判離而不離,從奸法論斷。據《疏議》“違律為婚離正”條:諸違律為婚,當條稱“離之”、“正之”者,雖會赦猶離之、正之。定而未成,亦是。議曰:“正之”者,謂上條“奴婢私嫁女與良人,仍正之”。若判離不離,自從奸法[10](p.1073)。但從諸實例可知,法律并未完全執行,妄冒婚、重婚、良賤婚、居父母喪婚、近親婚,唐代均有。


(二)男子以“七出”名義出妻而離婚


唐代男子享有“七出”特權,并有法律保障。依唐律,妻犯“七出”而不合“三不去”者,可以出妻。據《疏議》“妻無七出而出之”條:“諸妻無七出及義絕之狀而出之者,徒一年半;雖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還合。”議曰:七出者,一無子,二淫泆,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盜竊,六妬忌,七惡疾。“妻無子者聽出”,指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聽立庶以長。即是四十九以下無子未合出之。“三不去者,謂一經持舅姑之喪,二娶時賤后貴,三有所受無所歸。而出之者,杖一百。并追還合。”


〖例證8〗李元素為郎官時,再娶石泉公王方慶孫女為妻。及貴,溺情仆妾,寢疾昏惑,聽前妻無良子之譖,以禮義乖覺、無子而出妻,給與非厚。妻族上訴,詔謂李“初謂素有丑行,不能顯言,以其大官之家,所以令自處置。訪聞不曾告報妻族,亦無明過可書,蓋是中情不和,遂至于此。脅以王命,當日遣歸,給送之間,又至單薄。不唯王氏受辱,實亦朝情悉驚。宜停官,仍令與王氏錢物,通所奏數滿五千貫。”[5](卷132,p.3658-3659)


上例,李元素以無子為藉口出妻王氏,未告報妻族,給與非厚。據開元二十五年令,棄妻有七出之狀,“皆夫手書棄之。男及父母伯姨舅、并女之父母伯姨舅、東鄰西鄰,及見人皆署。若不解書,畫指為記。”[11]則王氏之出,不符合“七出”條件和法定離婚程序,李終被免官罚貲。


〖例證9〗慎氏為毗陵慶亭儒家之女。與三史嚴灌夫,結姻好,同歸蘄春。經十余秋,無胤嗣。灌夫拾其過,出妻,令歸二浙。”[12]


此為無子出妻,從唐詩亦可見。張籍《離婦》云:“十載來夫家,閨門無瑕疵。薄命不生子,古制有分離。讬身言同穴,今日事乖違。念君終棄捐,誰能強在茲。……有子未必榮,無子坐生悲。為人莫作女,作女實難為。”[13]


〖例證10〗李回秀之母少賤,妻嘗詈媵婢,母聞不樂,回秀即出其妻。曰:“娶婦要欲事姑,茍違顏色,何可留?”[2](卷99,p.3914)這是以不事舅姑出妻。


以七出名義出妻,不始于唐。瀛州饒陽劉君良,四世同居,無私產。大業末荒饉,妻令鳥雛斗鳴,勸其異居。計漏,斥去妻,復與兄弟同居[2](卷195,p.5579)。這是因口舌是非出妻,表現了封建社會中有些人的婚姻主要是服從于家族利益。


〖例證11〗德宗時,中軍鼓角使、左神武軍大將軍令狐建妻,成德節度使李寶臣女,建將棄之,誣與門下客郭士倫通,榜殺郭而逐其妻,郭母痛憤卒。[2](卷148,p.4766)


上例,令狐建誣妻與門下客私通,以“淫泆”棄之。這是男子利用其主導權,藉口“七出”出妻之尤者。


(三)夫妻和離


夫妻感情不相和,嚴重影響家庭和諧。顏師古之父思魯“與妻不相宜”,苦諫,父不聽,乃致父子情有所隔[2](卷198,p.5642)。唐律允許性情不合的夫妻和離。《疏議》“夫妻不相安諧而和離”條議曰:“若夫妻不相安諧”,謂彼此情不相得,兩愿離者。


〖例證12〗殿中侍御史李逢年妻,中丞鄭昉女,“情志不合,去之。”[7](卷242,p.1872)此為感情不和離婚。


〖例證13〗會昌六年,右庶子呂讓進狀:“亡兄溫女,大和七年嫁左衛兵曹蕭敏,生二男。開成三年,敏心疾乖忤,因而離婚。今敏日愈,卻乞與臣侄女配合。”從之[5](卷18上,p.609)。


呂溫女與蕭敏的離婚,賈艷紅歸之于“棄夫”[14],陳麗、門玥然認為蕭呂離婚,是蕭敏因患心疾,以行為“乖忤”主動提出離婚的[15]。而法律是現實社會的反映,女子若提出離婚而男子不同意,是不可能離婚的。《疏議》190條議曰:“夫妻義合,義絕則離。……若未經官司處斷不合此科。即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因此,二人的離婚很可能是夫妻和離,不排除蕭敏已病,不欲連累妻子而主動求離。


〖例證14〗元和七年《唐陜州安邑縣丞沈君妻弘農楊夫人墓志銘》曰:“以去家相離,疾心纏疾,每約于夫,請于姑,日愿衣褐還家,請夫別娶。”[16]此為相約合離。


〖例證15〗敦煌遺書中發現有十余件放妻書,個別作夫妻相別書,多為樣文。有六件約書寫于九世紀:S.343背《某專甲謹立放妻手書》,P.3730背《某鄉百姓某專甲放妻書一道》,S.5578、S.6537背《放妻書樣文》,P.3212背《夫妻相別書文樣》,P.4001《女及丈夫手書樣文》,為夫妻和離書憑。P.3730作夫妻“今已不和,相(想)是前世怨家,販木(目)生嫌,作為后代憎嫉,緣業不遂,見此分離,聚會二親。夫與妻物色,具名書之,已歸一別,相隔之后,更選重官雙職之夫,弄影庭前,美逞琴瑟合韻之態,解緣(怨)舍結,更莫相談,三年衣糧,便蓄獻柔儀。夫愿娘子千秋萬福。時次某年某月日。”


放妻書是用作敦煌當地人的離婚樣本來參照使用的,體現了民間離婚的實際情形,具有普遍意義。劉文鎖從基本格式、時代與內容幾方面對其作了分析[17],可參閱。據前《唐令拾遺》“棄妻須有七出之狀”,此處放妻書之“會及諸親”,雙方六親眷屬應是見證人,并要簽字或畫押,法律不承認私放。以上放妻書即雙方離婚的書憑,用作再婚證明。P.4001《女及丈夫手書樣文》曰:“今見父娘諸眷屬等,以各自當投取散意,……今對六親放者,皆生歡喜,立此文書者。押指節為憑。押。”S.6537背《放妻書樣文》亦曰:“會請兩家父母六親眷屬,故勒手書,千萬永別,……為留后憑,謹立。”


值得提出的是,所謂夫妻和離,樂觀估計,雙方初始均同意離婚的最多只占三分之一的比例。由于古代男尊女卑,男子往往掌握著婚姻的主動權,加上經濟等因素的考慮,女子往往是婚姻的弱者,很少享有主動離婚的權利。許敬宗曾宣言:“田舍翁多收十斛麥,尚欲易婦。”[18](卷199,p.6292)就形象地說明了這點。


因此,唐律所言之和離與放妻書達成的和離,其中很可能至少有一半以上是男子提出離婚,而女子被迫同意的。陶毅、明欣認為:婚姻既是“合二姓之好”,其親疏存廢不僅關系當事者本人,還直接影響家族的利害榮辱。即使迫不得已離異,也不能不顧及家族間的關系,往往采用無礙于對方家族聲譽的變通形式。“和離”制度是一種緩和形式[19]。張艷云指出,唐代妻妾只能在丈夫同意下離去,雖言和離,形同男子之單意離婚[20]。雖稍嫌絕對,仍道出一個事實:以和離形式表現而實際為女子被棄的離婚,應是和離中的多數。和離得到法律確認,具有進步意義,但也不可對之做過高估計。唐代男女地位不平等,不僅表現為男子享有七出之權,享有更多婚姻主動權,從法律也可見。


相較男子,女子無離婚自由。據《疏議》“義絕離之”條:“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當然,女子可向官府請求公牘判決離婚,只不過要承担一定惡名,不像男子那樣冠冕堂皇。盡管唐代社會風氣較為開放,但仍會對其再婚有一定影響。唐律規定男、女犯重婚罪,即男“有妻更娶”或“和娶人妻”(此表述方法是以男子為主體的),處以不同的科罚,也說明男女的不平等。依前述,女子犯有重婚罪,“和嫁娶”有夫之婦為妻(或妾)之男方或有夫之妻(或妾)嫁人之女方,判強制離異,并各“徒二年”。而男子“有妻更娶”,判決離婚外,僅“徒一年”。同樣犯重婚罪,男子“徒一年”,女子“徒二年”。劉俊文已指出:“此種同罪異罚之現象,固然基于封建禮教‘男尊女卑’之綱常,但也說明唐代社會中確實存在男女在婚姻上的不平等。”[10](p.1053)


以上夫妻和離的書面憑證,多謂放妻書,也有別稱,P.3212背稱《夫妻相別書文樣》、P.4001稱《女及丈夫手書樣文》。楊際平指出,“放”字乃放歸本宗之意[21],放妻書雖無貶義,卻不如夫妻相別書及女及丈夫手書,更顯示出雙方的主體地位。這里的放妻書多透露出以男子口吻書寫,男子對女子放歸的意思。放妻書內容中具有男子同意女子再嫁,對其未來的祝愿之詞者居多,而女方對男方祝愿的相對少見,敦煌放妻書中,僅P.4525《宋初留盈放妻書》表明了“自后夫則任娶失(妻),同牢延不死之龍(寵)”之意。這表明唐代和離中的男女地位是有所不同的,是現實社會中男女地位不平等的反映。


(四)仲裁離婚


除唐律規定的以上三種離婚類型,還有女方向官府請求仲裁離婚的。公牒成為雙方離婚與再婚的憑證。


〖例證16〗魏元忠男昇娶滎陽鄭遠女,昇與節愍太子謀誅武三思、廢韋庶人,不克,為亂兵所害,元忠坐系獄。遠因就元忠求離書,明日即改醮。殿中侍御史麻察狀彈劾,鄭遠從此廢棄[4](卷3,p43)。


上例,鄭遠因女婿在政變中被害,為女向親家求離書。但因改嫁之速被彈劾而遭廢棄。


〖例證17〗臨川邑楊志堅,嗜學居貧。山妻厭其臛不足,索書求離,志堅以詩送之。妻詣州請公牒,以求別醮。內史顏真卿案其妻:愚妻睹其未遇,遂有離心。將之決二十,任改嫁。贈楊布絹各二十匹、祿米二十石,署隨軍,令遠近知悉。此后江左十數年來,莫有敢棄其夫者[22](卷上)。


上例,楊妻因家貧到官府請求公牒準予離婚。顏內史認為以貧棄夫,有傷風化,“笞二十”,判離。據之,此前江左棄夫者似并不少。


〖例證18〗開元十年,奚國王魯蘇嗣入朝,詔令襲其兄饒樂郡王等職,仍以固安公主為妻。而公主與嫡母未和,遞相論告,詔令離婚,復以東光公主妻之[5](卷199,p.5355)。


以上因婆媳不和而由皇帝做主裁決離婚,可能是女方身份為公主之故。


另外,還有男子無故棄妻的,也占離婚的一部分,附于此。


〖例證19〗唐初,張亮“棄其本妻,更娶李氏”[5](卷69,p.2515)。來俊臣棄故妻,奏取太原王慶詵女[4](卷3,p.44)。進士崔顥更甚,娶妻惟擇美者,俄又棄之,凡四五娶[2](卷203,p.5780)。京兆尹光輿之子源休,妻為吏部侍郎王翊女。因小忿而離,妻族上訴,下御史臺驗理,休遲留不答款狀,除名,配流溱州[5](卷127,p.3574)。


棄妻與出妻有所不同,并不合唐律。據前唐律,未經官司處斷,“妻妾擅去者,徒二年”,而并無相應的男子“擅去”之條。事實上,唐代男子地位攀升后,不乏始亂終棄者。元稹撰《鶯鶯傳》自敘其對“鶯鶯”之始亂終棄,并以文辭自許,旁人亦不為之怪,即這種土壤存在的表現。但源休之除名配流,似說明無故棄妻,有時也會受一定制裁和譴責。


綜合上述離婚事例,唐代雖是中國古代較為開明的朝代,但相較男子,女子命運仍多不自由。究其原因,一是唐代仍然是男性具有主導權的男權社會,男子可以“七出”名義出妻,具有離婚的主動權。二是其時男子具有較強的經濟地位,女子要離婚缺乏經濟條件的支撐。同時,唐律明確規定夫妻感情不和可以離婚,敦煌放妻書樣文證明了其存在,表現了對感情的重視,具有一定進步意義。


來源:《首都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2009年03期


鳳凰讀書 2015-08-23 08:5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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