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締約責任幾個基本理論問題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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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圖分類號:DF41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 —4667 (2000)06—0021—07
   締約責任理論誕生于德國。 1861 年, 著名法學家耶林(RudolfVon Jhering)在其主編的《耶林法學年報》第4卷上發表了《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不成立時之損害賠償》一文。耶林在該文中指出,法律不僅要保護已經存在的契約關系,對正在發生的契約關系也應予以保護。因此,當事人在締約時須給予必要的注意,如因自己的過失導致契約不成立,當事人應負責賠償相對方因信賴契約會有效成立而遭受的損害。耶林的締約責任理論(注:耶林在創立這一理論時,使用了“締約過失責任”的提法,并為后世眾多學者所沿用,但這里的“過失”不僅應包括當事人的過失,還應包括當事人的故意,因此本文除引述原作外,均用“締約責任”的提法。)第一次明確了當事人在締約階段的義務與責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向人們揭示了一個道理:合同的訂立與履行本是一個連續完整的過程,因此,法律對當事人的保護理應延伸到合同的締約階段。
  由于立法模式、法律傳統存在差異,耶林創立的締約責任理論在不同法系國家,其發展程度是不同的。英美法系對締約當事人的保護是通過合同法、侵權法、證據法和成文法等多種法律的配合實現的,因此,英美法系不必要也不可能將締約責任理論完全吸收進來。對于大陸法系而言,這一理論的提出則正好彌補了其合同法在締約階段規定的空白,因此很快在大陸法系傳播開來。盡管目前大陸法系國家還很少象對待違約責任那樣,將締約責任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加以規定,但該理論獲得絕大多數國家的承認已是不爭的事實。我們有理由相信,締約責任理論體系化、制度化的目標最終將在大陸法系得到實現。
  締約責任理論中有許多問題需要深入研究,本文將著重對其中三個基本問題進行探討,以為其他問題的研究奠定基礎。
   一、締約責任的定義
  對于締約責任這個概念,學界有多種界定,各有側重。但細加分析后我們不難發現,這些界定均存在明顯不完善之處,有待商榷。
   (一)將締約責任界定為合同成立前產生的責任
  這種觀點將合同的成立作為締約責任與違約責任(合同責任)的分界線。如《合同法新論·總則》一書中就指出:“合同的成立是區分合同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的根本標志……在合同成立以前,因合同關系不存在,則一方的過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失屬于締約過失責任而不屬于合同責任范疇,只有在合同成立以后,一方違反義務才構成對合同義務的違反并應負合同上的責任”[1](pp.134~135)。這種界定對于未區分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國家來說,并無不合適之處,但對于嚴格區分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國家和地區來說,就存在很大的問題了。我國的新合同法首次對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作出嚴格區分,這也隨之帶來了締約責任與違約責任重新分界的問題。從學理上看,合同的成立主要指當事人經過要約和承諾對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合同關系開始存在,它體現的是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合同的成立為當事人設定了一種道德上的義務,這時當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中規定的義務完全出于自愿,如不履行,并不會產生違約責任。而合同的生效則是指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獲得法律的認可,開始在法律上產生拘束力。也就是說,從合同生效時起,法律開始對合同所產生的一系列法律關系施加保護,此時若當事人不履行義務,就要承担違約責任了。合同生效體現的是國家意志對當事人自由意志的干預和控制。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同時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2](第44條), 這時將合同的成立作為締約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分界并無大礙。但是在兩種情況下,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并不同時:一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合同自手續辦理完畢時生效;二是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有生效條件或期限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生效。在上述兩種情況下,如在合同成立到生效的這段時間里,一方突然反悔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應該承担何種責任呢?如以合同的成立作為締約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分界,則此時合同尚未生效,在法律上還沒有產生拘束力,違約責任根本無從談起,實踐中法院一般也不會以違約為由令反悔方承担責任。這樣,當事人在合同成立到生效這段時間里的利益就很難得到保護,這段時間就成為一個法律真空。因此,筆者認為,為了與新合同法的規定相符,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我們應將合同的生效作為締約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分界線,合同成立與生效時間不同時,從合同成立到生效這段時間里當事人的信賴利益也應通過締約責任給以保護。
   (二)將締約責任界定為僅在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下存在
  這種觀點認為,締約責任產生的宗旨就是為解決沒有合同的情況下,因一方過失而造成另一方損失的問題,所以,“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雖然成立,但因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時,締約人才承担締約過失責任”[3](p.598)。從這種觀點分析,在合同因一方的欺詐、脅迫等締約過錯行為而訂立的情況下,只有當合同被宣布無效或被撤銷之后,當事人方開始承担締約責任,這就會讓人產生疑問:合同因欺詐、脅迫等被撤銷或被宣布無效本身又屬于什么性質的責任呢?所謂締約責任就是當事人違反締約中的義務所應承担的后果,因此,合同因一方欺詐或脅迫而被撤銷或被宣布無效,應是當事人承担締約責任的一種表現。此外,盡管締約責任理論是耶林基于當時德國存在的合同常因一方的過失未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另一方的利益無法得到保護的現象提出的,但如果我們將締約責任僅僅局限在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下,就很可能造成這樣的印象:只要合同關系存在,即使締約過程中一方有締約過錯行為,另一方也只能追究他的違約責任。這種看法顯然是錯誤的。當事人之所以要承担締約責任而不是違約責任,是因為過錯行為發生在締約過程中合同尚未成立或生效之時,只要符合這個條件,當事人都可能要承担締約責任,至于受損害方尋求救濟,令對方承担締約責任時合同關系是否存在則是無關緊要的問題。因此筆者認為,在合同關系依然存在的情況下,也可以令當事人承担締約責任。
   (三)將締約責任界定為一種“損害賠償之責”[4](p.9)
  這種觀點認為締約責任的救濟方式只能是損害賠償,這是與締約責任僅在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情況下存在的認識分不開的。合同既然未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對受損害方進行救濟的唯一方式就只能是損害賠償了。但是,如前所述,宣布合同無效或撤銷合同其實就是令當事人承担締約責任的一種表現,因此,認為締約責任僅是一種損害賠償之責的觀點不太全面。此外,有的締約過錯行為并不能令合同無效,受損害方也不愿撤銷合同,則此時還應當有其他的救濟方式對受損害方進行保護。總之,筆者認為,損害賠償是締約責任的主要責任形式,但是由于實踐中締約過錯行為的日益復雜化、多樣化,我們有必要在損害賠償外,考慮其他救濟方法的合理性與可行性,以便最大限度地保護受損害方的利益。
   (四)將締約責任界定為一種“未盡到必要注意”所產生的責任
  臺灣學者王澤鑒認為,“締約過失”是指“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從事接觸、磋商之際,因一方當事人未盡必要注意致他方當事人遭受損害”[5](p.86),這種界定將締約責任的內涵大大縮小了。 締約責任是因一方的締約過錯行為導致另一方受損而產生的一種責任,但締約過錯行為的類型是多樣的,未盡到必要注意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主要包括未盡到告知、保護、保密等義務,除此之外,能夠導致締約責任產生的締約過錯行為還包括惡意磋商、無故終止磋商、欺詐、脅迫等,且締約過錯行為的種類還在隨著實踐的發展而不斷增多,因此筆者認為,將締約責任界定為違反締約過程中各種義務所產生的責任比較適宜。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國學者對締約責任所作的界定都或多或少存在某些不足,這一方面說明我們對于締約責任概念的研究還不夠深入,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締約責任問題本身的復雜。筆者認為,所謂締約責任,就是在合同尚未生效的締約階段,一方當事人因違反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先合同義務(注:關于先合同義務,下文將有詳釋。),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害所應承担的民事責任。
   二、締約責任的構成
  當事人在何種情況下必須承担締約責任呢?一般來說,構成締約責任必須具備以下四方面的要件:
   (一)須有締約過錯行為存在
  締約過錯行為的存在是承担締約責任的首要條件。所謂締約過錯行為是指當事人從開始進入接觸磋商時起,到合同生效時止的這段時間里,一方違反締約中各種義務的行為。在合同訂立或生效之后,當事人負有一定的義務已是確定的事實,這種義務或來自于當事人的約定,如買賣合同中交付標的物的義務;或來自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如一方違約后,另一方負有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這些義務的約定或規定主要是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以實現訂立合同的目的。那么,在合同尚未成立或生效前的締約階段,當事人是否也負有義務呢?回答是肯定的,我們將這些義務統稱為先合同義務。一旦當事人以訂約為目的開始接觸磋商,他們便從原有的一般社會關系進入到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中,訂約的目的要求他們在互相接觸中彼此信賴、恪守諾言,不做有害于對方的行為,也不做有害于國家、社會及第三人的行為。因此有必要為締約當事人的行為設立一個準則,先合同義務就是這一準則的具體體現。大多數國家都對先合同義務作出規定,其內容詳略則因國而異。有些國家只作了籠統規定,如以色列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在締約時應依誠信和習慣為之”[6] (第12條);有些國家則作了較具體的規定,如我國的新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不得惡意磋商、不得在締約中故意隱瞞重要事實及不得泄密等義務[2](第42條、第43條)。不論規定是籠統還是具體, 只要為締約中的當事人確立了應履行的義務,則違反這些義務就構成締約過錯行為。
   (二)須有損害事實存在
  這一條件是指只有當一方當事人的締約過錯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時,該方才可能承担締約責任,不論締約過錯行為的性質如何惡劣,只要沒有給對方造成損失,就無須承担締約責任,這是“無損失、無責任”原則的體現。
  損害事實一般包括財產和人身兩個方面。財產損害即物質利益上的損失,包括積極的損害和消極的損害兩種。積極的損害是現有利益的損失,即一方因他方的締約過錯行為導致的現有物質財產的滅失或減少,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一方為訂約或準備履約而支出的費用,如甲與乙商購乙的房屋,約定某日前往察看。當甲前往后方知乙在數日前已將該房屋賣于他人,但未通知甲,致甲耗費金錢,徒勞而返[5](p.86)。 這里甲為看房而支付的路費、食宿費等就屬于為訂約而支出的費用。再如,A與B就一筆鋼材的國際買賣進行洽談,約定采用CIF價格(成本、 保險費加運費),在買主B的要求下,A訂好貨艙,交納了保險,準備發貨。但就在合同即將簽訂之時,B因找到了更便宜的賣家而突然反悔。 這里A所支付的訂艙費與保險費就是為準備履約而支出的費用。 消級的損害則是指可得利益的損失,即他方的締約過錯行為妨礙了一方現有財產的增值,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喪失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機會,因合同尚未履行而失去的利潤等。對于消極損害的賠償,各國法院態度不一,有的不予支持,理由是,喪失的訂約機會,尤其是可得利潤的存在不易證明,數額也不易確定。有的則對此采取了較靈活的態度,只要原告能夠證明實現這些機會或利潤的合理性與可能性,法院即可支持這部分訴求,如法國法院就采取了這種做法[7](p.149)。
  人身損害也包括兩個方面。第一方面是身體上的損害,即一方因另一方的締約過錯行為而在肉體或器官機能上受到的損害,在德國著名的“軟木地氈案”、“香蕉皮案”、“菜葉案”等案件[7](p.164)中,當事人都是受到了身體上的損害。當然,在大多數情況下,身體上的損害可以轉化為物質上的損失。第二方面則是精神上的損害,即一方因他方的締約過錯行為而在精神上造成的緊張、不安、焦慮等情緒,它多與物質損害、身體損害相伴而生,比如在身體受到締約過錯行為傷害的情況下,往往伴有精神上的痛苦,有時甚至精神上的痛苦遠遠大于身體上的痛苦。精神損害雖不易認定,但它的存在是不容否定的。
   (三)締約過錯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
  行為人只對自己的締約過錯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担民事責任,這就是“因果關系”的簡單含義。只有準確把握因果關系,才能確定締約過錯行為人是否應當承担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承担締約責任。
  在考察因果關系時,比利時民法典第1382~1383條的規定可供我們參考:因果關系就是指如果沒有締約過錯行為,則損害不會發生,或至少不會發生象現在這樣的損失[7](p.87)。在前一種情況下, 行為人應賠償受損害方的全部損失,在后一種情況下,行為人應賠償受損害方的現有損失與即使無該締約過錯行為也會發生的損失之間的差額。比利時將這一考察因果關系的規定適用于合同法、侵權法及刑法中,因此,受損害方從合同法和侵權法中得到的賠償額應是一樣的。法國在侵權法下對締約責任因果關系的認定也與比利時相似。
  此外,在考察因果關系時,還必須注意到受損害方因締約過錯行為而受到的損失應是合理的。合理一詞的含義是一個通情達理的第三人在同樣情況下也會如此行為,并產生這樣的損失,即采用第三人標準為因果關系的范圍劃定一個合理界限。
  當損害是由多個人的締約過錯行為導致時,多個人均應對損害負責,即向受損害方承担連帶責任。
   (四)行為人須主觀上有過錯
  這是對行為人承担締約責任時主觀狀態的要求。有的國家對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是不作嚴格要求的。如德國民法典規定,一方因錯誤導致訂約意圖撤銷的,應對另一方的信賴利益損失負責[8](第122條),這時就不要求發生錯誤一方主觀上有過錯,英美法系運用允諾禁反言制度(promissory estoppel)追究行為人的締約責任時, 也不對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作要求。但筆者認為,考慮到締約責任設立的宗旨,我們應對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作一要求。締約責任的設立,一方面不應成為合同自由原則的障礙,而是要積極促進合同的訂立,加速財產的流轉;另一方面又要保障當事人能善意行事,避免損人利己之事發生,因此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對締約責任來說是適宜的。
  需要指出的是,締約責任以過錯責任作為歸責原則,但在實踐操作中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因為一方面,在適用締約責任的大多數情形中,行為人行為上的違法性是與其主觀上的過錯(故意或過失)聯系在一起的;另一方面,由受損害方來舉證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有時是很困難的,尤其是在行為人有惡意,如以訂約磋商為名,惡意損害締約對方的利益時。正因如此,我們應當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受損害方只要證明自己有損失,且損失是由對方的締約過錯行為造成的即可,法院可從上述事實中推定行為人主觀過錯的存在,行為人可以不可抗力或損失由受損害方過錯造成等事由作為抗辯,證明自己主觀無過錯。如果除締約過錯行為人的行為外,受損害方自己也對損害后果的發生與擴大存在一定的過失,這時可以根據過失程度的大小,相應地減輕或免除行為人的締約責任。這是過失相抵原則在締約責任中的運用,否則,締約過錯行為人可以受損害方有輕微過失為由,輕易得到免責,這對受損害方來說過于嚴苛,是極不公平的。目前許多國家如法國、德國、日本、比利時等均在締約責任中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三、締約責任概念與相關概念的比較
  為了更好地理解締約責任這個概念,我們有必要與幾個相關概念作一比較。
   (一)締約責任與違約責任
  締約責任與違約責任都以行為造成對方當事人的損失為要件,都是基于與合同有關的行為而產生的民事責任,都以損害賠償為救濟方法之一,但它們之間存在許多根本區別:
  1.行為發生時間不同。如前所述,締約過錯行為是在從開始為締約而接觸到合同生效的這段時間里發生的,而違約行為則是在這之后才發生的,合同沒有生效,就不可能產生行為人的違約責任。因此,合同是否生效是區分締約責任與違約責任的根本標準。
  2.主觀構成要件不同。締約責任要求行為人的主觀上必須有過錯,如果沒有過錯,即使造成了對方當事人的損害,也不承担締約責任。違約責任則是一種無過錯責任,只要有違約行為存在,除了法律規定的少數免責事由外,行為人一般都要承担違約責任。可見,違約責任要比締約責任嚴格。
  3.違反的義務性質不同。締約責任是違反先合同義務所產生的法律后果,這種先合同義務主要是一種法定的義務,設立先合同義務的目的在于使當事人規范自己的締約行為,保證締約過程的順利進行。而違約責任則是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法律后果,這一義務既可能來自當事人的約定,也可能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合同義務的規定或約定主要是為了保障當事人之間業已訂立的合同能被全面正確地履行。
  4.賠償范圍不同。這兩種責任均可以損害賠償作為救濟方式,但賠償范圍上卻有區別。締約責任要求賠償受損害方信賴利益的損失,即因信賴行為人的行為真實有效而遭受的損失。一般來說,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使受損害方恢復到締約過錯行為尚未發生時所處的狀態,只在例外情況下才賠償期待利益的損失。而違約責任則以賠償受損害方的期待利益損失為原則,即行為人若按約履行義務,受損害方將會獲得的利益,違約責任的賠償將使受損害方達到履行后所處的狀態。此外,違約責任中的賠償多用可預見性原則加以限制,締約責任則無此限制。
   (二)締約責任與侵權責任
  締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均以過錯為一般構成要件,均以損害賠償為救濟方式之一,但它們之間也存在區別,主要表現在:
  1.產生的前提條件不同。締約責任的產生有特定的前提,當事人雙方為了締結合同開始接觸和磋商,這時,雙方便從原來一般的社會關系進入到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中,這種特殊的社會關系要求他們彼此負有特定的義務,以保證締約的順利進行。而在侵權責任產生前,當事人之間并不存在任何基于特定目的而產生的特殊關系,彼此之間的關系與他們同任何第三人的關系并無二致。
  2.侵害的權利主體不同。在締約過程中,當事人之間互負有特定的注意義務,即先合同義務,這種義務的權利主體是特定的,即締約對方當事人,如違反則會產生締約責任;而侵權責任則是違反一般的注意義務所應承担的結果,這種一般的注意義務是當事人對于除自己外的任何他人所負有的不侵害其權利的義務,義務的權利主體是除自己外的任何人。
  3.責任形式不同。締約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一般表現為對締約對方財產和人身損失的物質賠償。而侵權責任則是財產責任與非財產責任的綜合,除表現為財產損失賠償外,有時還可以表現為對人格權或精神損害的安撫和平復,如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排除妨礙等形式,因此侵權責任的責任形式要多于締約責任。
  4.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態度不同。締約責任理論較重視對受害人財產和身體損害的賠償,對精神損害的賠償則不太支持。而在侵權責任中,精神損害通常被視為受害人損失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精神損害的賠償訴求多半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締約責任與允諾禁反言制度
  如前所述,締約責任理論產生于德國,在大陸法系非常盛行,而允諾禁反言制度卻是英美法系的做法,它們都具有保護締約中當事人的作用,兩者的區別在于:
  1.產生的背景不同。締約責任理論是耶林基于德國當時的特定現象而創立的。當時德國法律過分注重當事人的主觀意思一致,稍有不符,便會導致合同不成立或無效,一方因信賴另一方的行為而遭受的損失無法根據合同責任獲得賠償,為此耶林提出了締約責任的概念,令有過錯一方對另一方的損失負責賠償。可見,締約責任是合同責任向締約階段的擴展和延伸,它是專門為保護締約中的當事人而設立的一種制度。而允諾禁反言制度則截然不同, 它是基于英美法系對價制度(consideration)的不足而產生的。英美法系傳統合同法認為, 只有支付了對價的合同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這就使得許多無對價支持的無償贈與合同不能強制執行,其結果對因信賴允諾而受損的受諾人極不公平。于是,衡平法中逐漸發展出了允諾禁反言制度,不允許允諾人對已使受諾人產生信賴的諾言進行反悔。允諾禁反言制度作為彌補對價制度缺陷而產生的一種制度,只適用于當事人先允諾后反悔的情形,且只能作為抗辯理由而不能成為獨立的訴因,因此,允諾禁反言制度無法給締約中的當事人提供完全的保護[9](pp.379~380)。
  2.適用的范圍不同。允諾禁反言制度一般僅適用于允諾人反悔致使受諾人受損的情形,主要包括:作出無償之諾繼而反悔;建筑工程中,次承包商投標后又撤標;因對合同事項未明確約定,致使合同無效;在締約過程食言致合同不成立等[10](pp.138~140)。 而締約責任的適用范圍則隨著實踐的發展而擴大,不僅適用于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也適用于合同關系依然存在的情形;不僅適用于一方反悔、中途退出磋商的情況,也適用于一方欺詐、脅迫另一方訂立合同等情形。因此,締約責任的適用范圍要比允諾禁反言制度大得多。
  3.成立的要件不同。構成締約責任的要件之一是一方須有締約過錯行為,而允諾禁反言制度則要求一方作出某項允諾;在締約責任中,行為人主觀上須有過錯,無過錯即不承担責任,而允諾禁反言制度只要求許諾人對受諾人的信賴已經預料到或應當預料到,并不要求許諾人在撤銷允諾時主觀上有過錯,從這一點上說,締約責任的成立要比允諾禁反言制度嚴格。
  4.救濟的實現方式不同。締約責任與允諾禁反言制度雖然都保護當事人的信賴利益,但在具體實現方式上則存在差異。締約責任中,法院較少強制當事人訂立合同,而以賠償損失為主,賠償信賴利益損失一般是恢復到締約過錯行為發生前的狀態,例外情況下才賠償期待利益損失。而在允諾禁反言制度中,如法院認為只有強制執行允諾人的允諾,方能達到公平合理,這時法院就會判令強制執行允諾,令合同成立。
   (四)先合同義務與附隨義務
  最后,我們還有必要將締約責任賴以產生的先合同義務與通常所說的附隨義務這兩個概念作一比較。有關這兩個概念的關系,學術界向來意見不一:有的學者認為,先合同義務就是附隨義務,二者并無區別;有的學者則認為,先合同義務不是附隨義務,但具體存在哪些差別,又有多種說法。筆者認為,附隨義務是相對于合同主義務而言的從義務,不能離開主義務而獨立存在,它是為了保證合同主義務的順利履行而規定的。如在加工承攬合同中,加工制作是承攬人的主義務,與之相對的附隨義務則是在加工承攬的過程中完好保存已加工好的產品或未加工的原料;將出現的意外情況及時告知對方;對知悉的對方商業秘密予以保密;加工失敗后防止損失擴大等。附隨義務的內容是隨著主義務完成情況的變化而不斷變化的。而先合同義務則是在締約磋商到合同生效前的這段時間里締約人所負有的義務,它不依附于任何義務,可以獨立存在,相對于附隨義務而言,先合同義務的內容是比較確定的。
  以上對締約責任幾個基本理論問題進行了探討,締約責任理論體系中值得研究的問題還很多,希望本文能在表明一家之言的同時,也起到拋磚引玉之作用。
南開學報:哲社版津21~27D412民商法學藍藍20012001締約責任理論中有三個基本問題需要著重探討。一、關于締約責任的定義。當前學界對締約責任下的定義大多存在不足之處,本文認為:締約責任就是在合同尚未生效的締約階段,一方當事人因違反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先合同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害所應承担的民事責任。二、關于締約責任的構成。本文持四要件構成說,即:締約過錯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及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三、關于締約責任概念與相關概念的比較。本文通過與違約責任、侵權責任、允諾禁反言制度及附隨義務的比較,揭示了它們之間的區別,闡明了締約責任概念的外延。合同/締約責任/締約過錯行為/先合同義務藍藍,南開大學 國際經濟法研究所,天津 300071 作者:南開學報:哲社版津21~27D412民商法學藍藍20012001締約責任理論中有三個基本問題需要著重探討。一、關于締約責任的定義。當前學界對締約責任下的定義大多存在不足之處,本文認為:締約責任就是在合同尚未生效的締約階段,一方當事人因違反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先合同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害所應承担的民事責任。二、關于締約責任的構成。本文持四要件構成說,即:締約過錯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及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三、關于締約責任概念與相關概念的比較。本文通過與違約責任、侵權責任、允諾禁反言制度及附隨義務的比較,揭示了它們之間的區別,闡明了締約責任概念的外延。合同/締約責任/締約過錯行為/先合同義務

網載 2013-09-10 21:3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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