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源頭根除腐敗,這3個問題繞不開 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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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如果沒有權力結構功能的充分分化,而一味地去強調權力結構的整合,或權力運行的協調統一,就難以建立起有效的權力監督體系,并可能為公共權力的腐敗提供制度上的空間。


共識君按:本文原載鳳凰大學問以下為摘選。




巨貪產生的制度性反思

汪玉凱


從體制上抑制腐敗是一個龐大的社會系統工程,需要對現行的政治體制以及行政管理體制等進行必要的改革和調整。


從體制上抑制腐敗,首先要有理論上的指導或支持。如果離開對基本理論的研究,或者我們在一些重大理論問題上不能達成某種共識,無論是政治體制改革和調整,還是一些重大政策的制定,都會由于缺少必要的基礎而最終難以實施。


按照筆者的理解,我國要從源頭上清除腐敗,從體制層面來看,關鍵要解決以下三個對全局有重要影響的理論問題。


1、要不要構筑用權力制約權力的體系?


自從法國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鳩提出"不受制約的權力必然產生腐敗"的論點以來,用權力制約權力的思想被越來越多的人所接受。


這種理論的潛在思想基礎是,在權力的行使和運用上,首先把制度安排放在了最為重要的地位。


之所以如此,不是說在權力行使和運用的實踐中,對權力行使者個人的覺悟和品格一概地采取不信任的態度,而是說,對個人的信任必須建立在某種穩定的制度約束的基礎之上。


如果有了這樣的制度安排,即使一個權力擁有者或權力行使者在權力的運用中,出現了非理性的人格變異,或權力的濫用,也會有足夠的制度力量加以糾正,以保證公共權力行使的正確方向。


作為社會主義國家,我國的權力制約機制和形式,肯定不可能照辦西方國家的模式。我們需要關注和分析的是,在我國,人們究竟是否真正接受了用權力制約權力的思想或理論,或者這種制約究竟在多大程度上發揮了它的作用。


因為從表面上看,包括我們的各級領導機關、領導者個人在內,似乎都認為應該建立用權力制約權力的機制和制度,在實踐中,至少從形式上我們也能強烈地感受到這種制約制度的存在;


如國家立法權、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和制約;廣大人民群眾以及社會其他力量對國家立法權、司法權以及行政權的制約等。




但在實踐中,我們卻是另一種感受:許多監督制約權力的機制形同虛設,許多制約權力的權力顯得蒼白無力,以至于一些擁有重要權力的腐敗分子如周、徐、令、蘇等,在濫用權力的過程中,幾乎暢通無阻,且官職還在繼續提升。


這就提醒我們:在對待用權力制約權力的問題上,我們究竟是認識上的問題,還是制度上的問題,或者兩者兼有?


如果我們的反腐敗,首先不能解決這個帶有根本性的理論問題,或者找出存在上述問題的深層次原因,要想從源頭上清除腐敗,就可能是一種美好的愿望,或者很難在實踐中取得實質性成效。


因此,從觀念到實踐中普遍樹立用權力制約權力的理念和制度體系,將是我國從源頭上清除腐敗必須解決的重要問題。


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改變監督權力的權力蒼白無力、甚至常常實際上缺位的尷尬局面。


2、要不要促進權力結構的分化和整合?


一種體制具備不具備抑制腐敗的能力,或在多大程度上具備抑制腐敗的能力,關鍵取決于這種體制中權力結構的功能分化和運行的整合。


這里所說的權力結構的分化,是指在國家治理的權力結構中,一般有明確的分工,各權力主體各司其職,并相互制約,從而使整個國家權力處于某種平衡的狀態。


這就是說,權力結構的分化,主要體現在不同權力行使機關的功能的分化,只有這種分化達到比較充分的地步,才能更好地發揮該組織在權力行使和運用中的作用。


權力結構的整合,則是指國家權力運行的統一和協調。在一個國家,權力結構的分化固然重要,但是權力結構分化的結果如果造成權力運行的紊亂,或者不同權力行使機關之間難以進行有效的協調和合作,同樣會對權力的行使和運用產生負面影響。


這說明,權力結構的整合,其目標主要是增強各權力行使機關之間的協同功能,而防止它們之間的相互制肘和對立。


如果用上述分析框架來觀察當代西方國家的權力結構的話,我們可以發現,在普遍實行"三權分立"的西方國家,其權力結構的功能分化無疑是相當充分的,但權力結構的內在整合卻嚴重不足。


這種狀況對抑制公共權力的腐敗,雖然能發揮一定的作用,但從整個國家治理的角度看,則帶來許多負面影響。


這是我們之所以反對這種權力結構和運行方式的關鍵所在。


當然,在分析權力結構的分化與整合的關系時,有一點是十分重要的,這就是:國家權力的整合必須建立在權力結構充分分化的基礎之上;


如果沒有權力結構功能的充分分化,而一味地去強調權力結構的整合,或權力運行的協調統一,就難以建立起有效的權力監督體系,并可能為公共權力的腐敗提供制度上的空間。


我國在社會轉型、體制轉軌的歷史過程中,之所以出現某些體制性腐敗的特征,一個重要原因就在于此。




我國權力結構的分化不充分,監督體系不到位是一個不爭的事實。而這種現象的存在又嚴重地影響著我國對公共權力行使和運用的有效監督。


按照我國的憲政體制,國家權力分別由行使立法權的立法機關、行使司法權的司法機關和行使行政權的行政機關來行使。


這些不同的機關所担負的職責,憲法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并要求這些機關按照憲法規定的職責,明確分工,各司其職。


這說明,我國憲政體制本身要求國家權力結構必須充分分化,在此基礎上,才強調國家權力結構的協調和統一,如國家的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查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等。


但在實踐中,它所體現出的上述要求,往往被過分的權力結構的整合所取代。


也就是說,我們常常強調的是政治體制運行的協調與統一,而忽視了權力結構本身的功能分化。而權力結構功能不能充分分化,不僅會直接影響各權力行使機關權力的有效行使,而且還會嚴重影響憲政體制本身應該具備的糾錯功能。


以監督為例,在我國的法律條文中,對各級黨政機關行使的權力實施監督的具體規定,應該說并不算少,有些規定甚至反復再三制定。但實施的效果卻難以湊效。


這種現象固然有多方面原因,但從體制本身的角度來考察,實質上是權力結構功能分化不充分帶來的必然后果。


這從一個側面告訴我們,如果我們不能從國家權力結構的功能分化和權力運行的整合這樣一個帶有根本性的問題上加以解決,體制性腐敗的現象就很難從源頭上得到扼制。


3、要不要建立嚴格的黨政領導干部責任機制?


在探討從體制上清除腐敗的問題時,還有一個重要的理論問題,就是有關黨政領導干部的責任機制問題。


所謂黨政領導干部的責任機制,是指領導干部在選拔任命的過程中以及担任一定領導職務后最終向誰負責的問題。


這個看起來似乎不是問題的問題,實際上與公共權力的腐敗有著非常密切的聯系。


按照我國的憲政體制以及中國共產黨的建黨宗旨,所有的黨政領導干部,不管職位高低,都是人民的公仆,都要堅持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因為這些領導干部手中所擁有的權力,說到底是要代表人民群眾利益的,甚至是直接由人民群眾賦予的。




因此,對黨和人民的事業負責,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應該是每一個領導者必須遵循的準則。這樣的描述,在理論上應該說是無懈可擊的,也是我們一種美好的愿望。


然而,在現實生活中,這樣一種美好的目標模式,在我們的體制運作中,似乎還沒有形成一套有效的實現機制。


換句話說,我們的目的不是簡單地提出一個美好的目標,關鍵是要解決如何實現這一目標的責任機制。


恰恰在這一點上,我國現行的政治體制和行政體制,似乎都沒能有效地解決這個問題。


體制中缺乏約束領導者對人民利益負責的實現責任機制,關鍵在于人民群眾在很多情況下,并不能對本來應該向人民負責的領導者,擁有真正的選擇權,或者只有形式上的選擇權。其結果,必然會出現責任機制的變形和扭曲;


即從理論上說,絕大多數領導者都會把向人民群眾負責,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之類的口號掛在口頭上,而實際上,他們的真正責任機制,是千方百計地向直接擁有決定他們職務高低、去留的上級機關負責。


這種理論與實際的嚴重脫節以及領導者責任機制的嚴重扭曲,不僅助長了少數腐敗分子濫用權力的囂張氣焰,而且也是近年來"買官賣官"等丑惡現象屢禁不止的重要根源。


這就告訴我們,從體制上改革目前黨政領導干部的選拔任用制度,把黨政領導干部被扭曲了的責任機制糾正過來,就成為從體制上清除腐敗的至關重要的環節。



共識網 汪玉凱 2015-08-23 08:5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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