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主權平等與“領袖型國家”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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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圖分類號]A81;G6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245X(2007)05-0054-19
  人們多半會贊同,國家主權平等原則和“領袖型國家”(Leader States)①的角色與地位之所涉者,不折不扣地就是國際社會的組織原則。例如Brownlie稱,“國家主權與平等是國際公法(一種統治主要由具有相同法律人格之國家組成的共同體的法)的基本憲制原理”②。因此,在思忖世界憲政之際考慮這一題材及相關問題,是合乎時宜的,甚至可以說是本分。
  該題材及相關問題吸引了許多學者的注意③。關于該題材的常見討論通常是詳述這一原理的發展歷史,以及評論這一原理的當前地位。通常的分析包括:(1)認為國家平等原理包含兩個元素,即法律面前平等(或法律面前平等保護)和平等的權利,以及(2)強調前者。這樣的分辨雖有助于理解這一原理,但仍有諸多改進的余地,1944年Kelsen便指出了這一點④。
  恕筆者直言,筆者不希望象“重復發明輪子”那樣重述他人的碩果,將只論述自己特別感興趣的某些方面問題。筆者將走一條稍有不同的道路。筆者將一一討論如下問題:(1)國家現象與國家平等;(2)關于國家主權平等的現行權威聲明;(3)理解國家主權平等:國家主權平等的最高限度、最低限度,以及連續統;(4)為差別作公允辯護的同時捍衛平等的最低限度并促進更大的平等;(5)領袖型國家的正當性。筆者主要作概念性的探討,從某種意義上說也是哲理性的探討,因此筆者將不討論該題材的所有方面,尤其是屬種種論調應用之列者。考慮到要對在此提出的論點進行總結相當困難,筆者不打算在本文的結尾重彈老調,除了在最后一段對筆者所主張的取得強勢國家(the strong State)、偉大國家(the great State)和領袖型國家(the leader State)地位分別需要具備的先決條件進行總結以外。
  有人或許發覺筆者的某些論點不合口味。文章伊始筆者就得說明的是,在此提出這些論點,是以之作為參與某些疑難問題的思考——一項能為所有參與者的差錯提供沃土之冒險事業的一次熱切的嘗試。
  一、國家與國家平等
  由于國家主權平等概念以國家現象為根本,我們對國家主權平等概念的必要性及其涵義的理解必須建立在我們對國家價值的認知基礎上。事至如今,我們大概須無奈地滿足于世界以國家為基本的終端單位,以國家的方式組織起來這一事實⑤。不過,很多人大概也不相信這一被稱之為“國家”的現象具有存在的或神秘的不可或缺價值。畢竟世界曾經并非如此組織——證據之一就是前威斯特伐利亞世界(the pre-Westphalia world)。一些哲學家們的論調也說國家有朝一日會消亡。此外,很多人還認為,歸根結底人性價值是全體社會組織的最終目標⑥。自然而然地,人們會問,在不違背以追求人性價值作為全體社會組織的最終目標,世界的歷史記錄,以及對世界未來的合理預測等等的前提下,我們的社會組織為何須按現在的方式組織?如果世界無須以國家為基本的終端單位進行組織,那么我們根本無談論國家主權平等的必要了。
  這樣的問題看來難有確定答案。或許至少我們可以說,世界就是這樣的一個歷史事實或事件,而世界已經如此的事實,或許能夠證明,其現狀比其在歷史上可能曾經經歷的狀態要好,或許也比哲學家們為其未來所作的預測要好。要與世界現狀此等成功進行爭辯是困難的。
  人們大概可以說,就功效性或具有工具性價值而言,世界必須以一定的方式組織,以確保特定功效在社會活動中能夠全方位地,在政治上、經濟上、文化上,得以發揮。盡管具有廣泛的多樣性,以國家的方式組織世界,從功效的角度看,整體效果還勉強過得去;至少我們或許可以斷定,一個更好的安排還未找到。前威斯特伐利亞世界看來將掌權當局隔離于生活的現實之外太遠,致使其對當地居民的痛楚和苦難視而不見。國家在未來消亡這一預測假定人人品格高尚,因此這可能永遠不會發生。
  假如國家只涉及經濟活動,人們也許可為世界設想一些更好的安排,譬如地區團體、集團、聯盟,等等。然而,國家現象牽涉更廣,社會行為的其他方面可能須以國家現象為前提。例如,政治生活和民主只能在一個可控制的共同體內得到繁榮。我們已被告知“所有政治都有當地色彩”。人們可以想象,即使確有可能,組織無邊界的世界民主亦將是一個怎樣的任務。其實,如果亞里士多德即便在一個小小的古希臘城邦共和體里亦在其倡行的民主手中遭受厄運,我們還應對無邊界的世界民主抱有更大的信心嗎?
  更重要的是,雖然我們常常傾向于把國家看成大概是一種只具有政治性功能的東西,但心理學家們已經證實,此并非這一現象之全部⑦。這一現象可能具有某種天生的內在價值。國家位格(statehood)是具備一定的心理基礎的;這在于公民或國民認同國家及其多元文化習俗、傳統習俗及其他民俗——這是聯結公民和國民的力量,并構成其團結的基礎之一。屬于一國的感覺進一步充實公民的個性或人格。實際上,這些因素可能是許多國家確立過程中的推動力。因此,國家的存在可使人性價值變得更加豐富和繁榮從而促進社會組織之最終目標的實現。
  國家現象具有如此優點,那么,有組織的實體在追求自決,最終是主權,以及尊嚴的平等——或更正式地稱作“國家平等”的過程中,力圖成為國家,這只會是自然的事。國家位格的這些更深層次的方面給整個世界帶來巨大的價值。自決意味著做自己的主人。平等意味著一國在像其他國家一樣做自己的主人。國家位格的這兩個方面在那些以前與其他國家不能平起平坐的國家的領導人和公民心中,感覺最為強烈。沒有人比已最終擺脫殖民桎梏而成為自己命運主人的那些國家的公民更能體驗這一點⑧。從這個意義上說,國家平等具有內在價值;它是一種本身就值得追求的美德。
  國家所具有的這些價值本應激勵世界發展強勢國家(strong States)和強勢文化(strong cultures)。然而,持續至今的后冷戰史很大程度上已成解體大國之史。而強勢國家的價值似乎只是到了最近才被某些人士充分認識,這也許有點遺憾。例如,美國國家安全戰略指出失敗國家(failed States)及弱勢國家(weak States)對其公民和外部世界存在致命傷⑨。值得對政治家們稱許的是,聯合國秘書長召集的“關于威脅、挑戰和改革問題高級別小組”(the High-level Panel on Threat, Challenges and Change)在2004年12月強調了國家作為國際體系基本終端單位的重要性⑩。實際上,一國的失敗如今成了另一國的國家安全問題。人們希望,這些“新近”的意外發現可促使各國停止原本意欲在共產主義和資本主義體系之間的意識形態競賽中擊敗敵手的行動——這些行動已導致一些國家崩潰,或在一些國家內部出現瀕臨崩潰邊緣的嚴峻緊張局勢。這些行動包括出售武器給分離主義者運動和廣泛煽動分離主義者的狂熱情緒。這些行動背離發展強勢國家和強文化的需要,可能會給受影響國家(affected States)帶來混亂,給其他國家帶來更大的國家安全問題。另一方面,使各國處于團結一致的態勢符合所有有關各方的利益。
  “世界由作為基本終端單位的國家構成”這一觀點要求我們在國家框架下考慮各種問題,例如非國家行為者(non-State actors)提出的挑戰(11)。也就是說,最終世界上幾乎所有的問題,在很大程度上,都可作為與國家有關的問題得到處理。這樣的世界觀亦可令我們對國家主權平等及領袖型國家在當今世上的角色問題的思考成為一次富有意義的任務。
  二、有關國家主權平等的現行權威聲明
  國家現象與國家平等具有如此優點,因而我們不該為人們對主權與國家平等不遺余力的追求感到驚訝。多年努力的結果是,一個由190多個主權國家組成的世界舞臺如今呈現于世人面前,以及誕生了一些關于國家平等理念的多少算是權威的聲明。這一理念現已被公認為是現代國際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基礎之一。
  《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1款宣稱:“本組織系基于備會員國主權平等之原則”。也就是說,新的聯合國組織是在這一原則基礎上建立起來的。第2條第4款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第2條第7款宣稱:“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于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且并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本憲章提請解決;但此項原則不妨礙第七章內執行辦法之適用。”
  后來在《關于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友好關系宣言》)的闡釋中,這些規定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具體化:
  各國主權平等之原則
  各國一律享有主權平等。各國不問經濟、社會、政治或其他性質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權利與責任,并為國際社會之平等會員國。主權平等尤其包括下列要素:
  (a)各國法律地位平等;
  (b)每一國均享有充分主權之固有權利;
  (c)每一國均有義務尊重其他國家之人格;
  (d)國家之領土完整及政治獨立不得侵犯;
  (e)每一國均有權利自由選擇并發展其政治、社會、經濟及文化制度;
  (f)每一國均有責任充分并一秉誠意履行其國際義務,并與其他國家和平相處(12)。這一闡釋無疑大大有助于為“國家主權平等”(sovereign equality of States)概念賦予涵義。不過,不同的讀者對這一闡釋可能有不同的認識。在本文的下一節,筆者將對該概念提出一種解讀,它或多或少來自于筆者的理解,由于直接相關的文獻瀚如煙海,并未考慮所有見解。
  三、正確理解國家主權平等:國家主權平等的最高限度、最低限度,以及連續統
  關于該問題的常規討論總提到“國家平等”(the equality of States)。立刻,“國家主權平等”(sovereign equality of States)一詞就顯得難以捉摸。據研究人員考證,該術語首先出現于1943年10月13日的《莫斯科宣言》(13),在該宣言中,美國、英國、蘇聯和中國聲明:“它們承認有必要在盡早可行的日期,根據一切愛好和平國家的主權平等的原則,建立一個普通性國際組織,以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所有這些國家,無論大小,均得加入這一組織。”該術語從此便一直籠罩在神秘之中。人們試圖從不同角度勉力理解這一術語(14)。不清楚這些努力是否已獲成功,也不清楚該術語是否實際上當是一種華麗辭藻的運用——其意不過就是“國家平等”——用以更好地激勵所有國家支持參與這一新的世界組織。
  從某種意義上說,將“主權的”(sovereign)與“平等”(equality)放在一塊至少顯得尷尬,如果不是逆喻的話。當我們試圖按通常意義理解這一短語的時候,可能出現兩大難題。第一個難題是,“平等”可能是沒有意義的。“主權的”似乎指某種“最高特性”(supreme quality)。如果這樣,“平等”增添了些什么?一般而言,這是理解“平等”這一術語過程中的常見困難:該術語經常會顯得冗贅;它表達的意思很少不能通過其他實質標準加以確定。例如,如果合法性(legality)得到保證,平等不過是隨之而來的必然結果(15)。第二個難題是,平等可能指“同等最高”(equally supreme)或“同等最低”(equally minimal)。如果采納后一版本,“主權的”與“平等”并列在一起將引發一個邏輯困難:某一具有“最高特性”的東西最終可能與其他東西處于同一最低水平線上。
  不過,國際社會的普遍現實或許可在某種程度上降低這一困難,因而我們仍可在“國家主權平等”這一短語身上發掘一定的價值。基于以上對該短語所作的粗略理解,筆者認為,這一現象被理解為包含一個最高限度,一個最低限度,以及一個從最低限度到最高限度的廣闊的連續統,是有根據的。
  (一)帶瑕疵的最高遠景
  國家平等思想開始引人注目的時候,似乎被展望為包含一個最高限度:每個國家在每一方面都有同樣的權利和義務,都有權平等地參與國際生活。擁護這一觀點的既有理論家也有政治人物。把國家現象與個人作類比以及對每一個人之間相互平等這一原則的運用看來構成了這一觀點的基礎。
  當遭遇兩個重要異議的時候,這一論調便立刻粉碎了。正是Elihu Root,一個可稱為國際法之友的美國政治家,于1920年在討論提議中的大國在新設的國際常設法院中的某種常期代表之必要性問題的背景下,提出了第一個異議。他說,民主政體中的每個個人,都希望他或她的投票權與其他國家公民的投票權具有同等的分量。因此:
  不可能提出這樣的一個方案,在這個方案中,舉例說,美國的1億居民竟須同意他們國家的主權權利由一個可能會依洪都拉斯的50萬居民的表決來做不利于美國的判決的法庭來限定(16)。
  雖然這樣認識法庭的司法品格可能是不恰當的,但其反對國家主權絕對平等這一要旨正有力地摧毀將國家平等建立在對國家與個人所作的類比基礎上的任何企圖。
  這一類比的錯誤之處在于:盡管個人是很多事情(或者說幾乎所有事情)的終端單元,國家未必就是這么多事情的終端單元。這一做法,表面上以促進民主為目標,企圖通過對國家和個人作類比的方式建立完美的國家平等,只會徹底顛倒民主的本來面目:它會純粹按他或她所屬的國別來差別待人。
  第二個異議在《國際聯盟盟約》主要起草人之一的David Hunter Miller先生的有關異議身上集中體現出來。在把關于國家平等的某一聲明意譯成“作為聯盟成員之一,阿爾巴尼亞所擁有的權利和義務與大英帝國的簡直一模一樣”后,他繼續說道:
  至于這樣的聲明,我的觀點是,它所表示的,不過是人類身處的現實世界中一種毫無意義的措辭方式而已。當然,國家平等原理意味著小國,無足輕重的國家,以及脆弱國家基于與其大鄰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有權獲得公平和公正的對待;但如果說在任何國際組織里,或者在任何國際事務中,或者在任何當前或過去的國際關系中,幾千遲鈍的家伙組織成為一個獨立單元或國家實體后便在世界上具有或應當具有如同美國這樣的國家一樣的影響力,或者一樣的道德權威或政治權威,那么除了幾行鉛字外,這純粹是在對其他一切視而不見(17)。
  該異議根據經驗和現實說話。這樣的論點是合乎邏輯的,盡管其邏輯冷漠,不合人胃口。然而,小國在這樣的現實面前堅持平等時,如果被科以同等的義務但履行這些義務卻相當困難的話,很快便會打退堂鼓了。
  也許由于這些原因,人們在《友好關系宣言》“各國主權平等之原則”一節開頭言所能找到的只是關于這一問題的一個堂皇聲明。其中部分內容稱各國“有平等權利與責任,并為國際社會之平等會員國”(18)。對該概念詳細內容的闡釋似乎著力于其他方面。那么,人們或可有理由認為,主權平等這一箴言是一個標語,一個流行口號,一個被置于展座供參觀、引人注意,甚至惹人深深矚目,但不太現實可行的理想。
  (二)國家主權平等的最低限度
  如果說在《友好關系宣言》中找不到關于國家主權平等之最高限度的具體闡釋的話,人們至少可在該宣言中找出一個關于其最低限度的具體闡釋。在“各國主權平等之原則”一節開頭言作出堂皇聲明后,《友好關系宣言》接著以“尤其是”一詞作為開頭,對被各國視為最重要之要素者,一一清楚地述出。這些要素被認為是這一概念之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故有理由將其抽出來加以闡釋。其可提煉為可具體化的兩點:(1)法律上的地位平等(juridical equality);(2)不容侵犯的領土完整和政治獨立(inviolable territorial integrity and political independence)。
  第一個要素可確保各國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的這一表達(juridical equality)比通常使用的表達——“在法律面前平等”(equality before the law)稍為狹義和更為準確。法律上的平等(juridical equality),在筆者看來,僅指一國在法律面前所享有的,很可能只是資格、程序、排場和門面意義上的身份、地位。嚴格說來,它有一個很多國家都在乎的尊嚴度,尤其是在國際法院和國際法庭面前。另一方面,“法律面前平等”(equality before the law)在普通人看來可能有一個更為寬泛的范圍。而且,從應用上說,該概念的這一方面并非很實用。
  第二個要素是主權/獨立的核心,這已被各國、國際法官們多次申明,在《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款中亦有體現。依Huber法官在帕爾馬斯島案(Island of Palmas)中的解釋,“主權在國與國的關系中意味著獨立。針對地球上某一土地的獨立是指在這塊土地上,不受任何他國任何干涉地行使國家職能的權利。”(19)Anzilotti法官則認同主權/獨立是“國際法賦予國家的正常狀態”(20),意即“國家只受國際法的管轄”(21)。因而人們可以明確肯定,其實質內容并非來自“平等”,而是來自“主權”。由是觀之,Kelsen“平等事實上可能即合法性(legality)”這一論點(22)有其可取之處。正因如此,人們得以弄明白“主權平等”這一詞語的意思:就此而論,“主權的”導致最低限度的“平等”。
  盡管有一定的界限性和局限性,這個最低限度意義上的主權平等,仍有其妙處:某一領土再細小,對于主權擁有者來說,也沒有其他地方能像它一樣。至少在這一空間里,沒有外來干涉,擁有主權的人民可表達自己的思想,最大限度地實現其價值,發揮其長處。由于這一原因,若主權平等的這一最低限度能被捍衛,世界仍將處于良好狀態。
  (三)從最低限度到最高限度的連續統
  無論主權平等的最低限度多么美好,它似乎仍最適于國家間相互孤立的共處。這一最低限度可被稱作共處國際法的最高成就。可以說,一旦國與國之間開始相互交往,一旦它們開始共同開展國際活動,它們將認識到如此待世之道不能應付各種各樣問題和情形的需要,而必須走出自己的“城堡”。
  盡管主權平等的最高限度可望而不可及,但它仍是一個對很多人都有特殊吸引力的理想。它使人,通常且特別是較小國家的人們,感到其尊嚴受尊重,感到其價值在受重視和認可。于是,在這樣的最高平等地位的感染下,任何想法和計劃都將更易獲得他們的支持。
  自20世紀60年代初期以來,世界邁入了合作氛圍—民族團結及民族間的交往是這一時期的最亮點。冷戰結束后,世界現已邁入共進國際法(international law of co-progressiveness)氛圍——此氛圍內的國際法包羅萬象(co),在促進道德或倫理進步方面比在其它方面更為專注,而且依筆者之見,以人類繁榮為其終極目標,因而是“進步的”(progressiveness)。盡管出現了以9·11事件及此后的襲擊為標志的偏軌事件,國際法的進步仍在繼續,沒有退減(23)。
  為使合作和共進最大限度地得以實現,各國必須在維護主權平等的最低限度的同時設法超越之。激勵來自全世界的盡可能多的人們去推動和平、安全、繁榮和進步事業的發展是必要的,這一需要說明有必要向可能達到的主權平等最高限度范圍推進,盡管我們知道我們永遠不可能達到這一點。如前所釋,那一最高點未必就是一個要到達的理想點,但向這點推進是有益的。因此,依當前形勢以及對更美好未來的期待,主權平等的最理想范圍,必定是一個從最低限度到最高限度的連續統。在這個連續統內,存在著無窮多樣的國家,以及權利與義務。因此,差別和不平等是不可避免的,而我們必須滿足于不可能取悅世上每個人這一事實。
  四、為差別作公允辯護的同時捍衛最低限度并促進更大的平等
  (一)背景考慮
  鑒于主權平等最低限度具有必不可少的重要性及其在世界人民心中處于中心地位,無須強調,國際法的最重要任務必是維護主權平等的這一最低限度,使其免受侵蝕。依筆者之見,這是理所當然的事情,是公理,無須作任何進一步證明。于是,即使存在違反這一原則的行為,這些違反行為也不以對這一原則進行直接攻擊的形式出現;相反,其他富有創意但未必奏效的理由被用來為這些違反行為作辯護。例如,美國曾不得不企圖以行使集體自衛權(collective self-defense)為由來為其針對尼加拉瓜的使用武力行為進行辯護,而不愿聲稱國際法缺乏直接相關的規則,或雖然存在規則,但其并不在乎之(24)。故筆者不必為捍衛主權平等最低限度的必要性作辯護。
  主權平等之最高遠景對世界的吸引力,其作為標語及置于展座之物的價值,是我們可能希望將之實現的原因。不可避免的差別與不平等使我們認識到只是不能達到這一遠景而已,但這并不妨礙我們往這一方向推進。自然,我們的任務是怎樣最大限度地促進平等,是怎樣以一種讓最大多數國家和人民都滿意的方式去處理或勉力解決這些差別和不平等。
  由此可以看出,國際法的任務有三重:捍衛主權平等的最低限度,盡可能促進更大的平等,在為差別和不平等作公允辯護的同時盡最大努力促進平等。
  在很大程度上,法律規則的主意本身具有某種平等化的效果:至少在規則的實施中,一致性(consistency)可以達到。由于人類行為幾乎總是圍繞一定的規則或習慣——道德的、社會的或法律的,來定位,這樣,在這些規則或習慣的實施中,某一最低水平的平等就以一致性的方式獲得了。一致性橫向上適用于所有法律主體(即除非有法定的例外,同一法律適用于所有人——Anatole France的名言將之描述為:“富人和窮人一樣,同樣被禁止睡于橋下,沿街乞討,偷竊面包,此即法律之堂皇冠冕的平等”(25)),縱向上貫穿一段時間的始終適用于單個法律主體的行為。我們可將此稱之為“最低的一致性”(minimal consistency)條件。
  由于此最低的一致性,平等和差別二者經常雙雙出現在同一論點里:平等往往指的是根據某一標準而定的平等,而某些標準的平等實施則常常導致差別的產生。因此,要在一個討論里將平等與差別分開,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而筆者將會經常觸及這兩個問題。不過,鑒于我們常常對平等誘人的一面不持異議,筆者將重點放在更難的差事上面——為差別與不平等辯護。
  如不探究所有細節問題,差別可分為兩種:(1)國際法賦予每個國家同樣的待遇,但該法實施起來有差別;(2)國際法對不同的國家賦予不同的待遇,而該法卻得以協調一致的實施。很多論點可被認為與我們關于每一類型的差別為何可以是合理的或正當的探討有關。在本節中,筆者打算為這些主要論點準備一個清單,并僅對其作簡要的評論。這些論點可能只適用于世界上的某些角色和某些情形,而不是適用所有角色和時時適用。為簡便起見,筆者將這些論點稱之為“差別論”。筆者之所以選擇這一短語,而不用更華麗堂皇的“差別原則”,是因為筆者不能肯定其中某些甚至很多論點的有效性,且亦不贊同之。筆者只管在此把它們介紹出來,供讀者鑒賞。
  (二)元論點(meta-arguments)
  有幾個論點可歸入為差別作一般辯護的“元論點”之列。通常,這些“元論點”似在立法階段起作用。雖然不符合這些論點要求的法律規則有可能會被視為無效,但在法律實施階段,這些論點的相關性不明顯。正因如此,這些論點可能具有一個有利于平等的矯正功能。然而,從某種意義上說,很可能它們并不在法律實施階段起作用,以致要求同一法律實施起來有所區別。
  這些元論點包括說及上述兩類差別的古老原則——“同樣情況同樣對待”(treat like cases alike)。顯然,這一原則包含著一個很有分量的平等要素,且充當著元原則(meta-principle)的角色,因此無論發生何種情況,該原則依然可能適用。從這個意義上說,它構成最低的一致性的一部分。然而,在該原則中,深深印著一條基本的差別原則:“同樣情況同樣對待”的必然推論——“不同情況區別對待”(treat different cases differently)。“同樣情況同樣對待”不難適用,但“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可能就不好對付了:人們仍須找出某些標準來對“哪些情況是不同的”以及“如何區別對待這些不同情況”進行界定。總而言之,這一原則或許能幫助證明或解釋不同情況區別對待的必要性,但并不提供進一步的指引。
  另一元論點是Thomas Franck倡導的國際法規則正當性標準,筆者稱之為“次層次規則元論點”(secondary rule meta-argument)。在Thomas Franck看來,基層行為規則的正當性可通過適用于體現共同體“聯誼”性質之次層次規則(如立法)的幾個標準來衡量。這些標準包括:確定性(determinacy),象征性的批準(symbolic validation),連貫性(coherence)和遵從穩固性(adherence)(26)。一般來說,人們能夠接受這些規則,因此如果這些標準得到滿足而差別仍然存在,那么差別在某種程度上將會被認為是合理的。
  然而,人們存疑的是,這一方法——以次層次規則為中心——是否足夠。對某些人來說,無論過程、程序多么的公平,規則多么的確定,到頭來要緊的還是規則的實體內容是否公平和可接受。也就是說,任何差別都必須通過實體公平的考驗。盡管Franck論調的“連貫性”標準可能包含實體公平的元素,但其討論的中心似乎是法律的不偏不倚的或劃一的適用,如“同樣情況同樣對待”原則(27)。無論如何,Franck版本的中心明白無誤地是“聯誼的”次層次規則,而不是實體基層行為規則。因此,Franck對正當性的論調是不完整的。
  一種明顯考慮基層規則的元論點來自于試圖訂立一條規則來為權力的合理性作證明的一位社會科學家。這種意義上的權力可被概括為以任何非武力手段去維持一種支配他人的角色的能力。根據這一觀點:
  滿足以下條件時,權力可被說成是合理的:
  1.它遵從既定規則;
  2.規則的合理性可通過統治者和被統治者共奉之信仰予以證明;
  3.有被統治者同意該特定權力關系的證據(28)。
  這一證明涉及既定規則、共奉之信仰及同意,因而可以說是面面俱到。如果這一切都如愿以償,那么該證明近乎完美。但是,這樣的條件常常是難以確立的。因此,這一完美的辯護大多數時候可能都不可能實現。這一論點初看起來雖可同時適用于基層規則和次層次規則,但其著重點卻是基層規則,因而筆者稱之為“基層規則元論點”(primary rule meta-argument)。
  可以看出,在很大程度上,這些元論點中的每一論點均將有助于促進平等,以及為差別和不平等辯護。然而,元論點通常在大方向上管用;它們不能對很多微觀問題加以考慮。盡管如此,也許我們可以說,滿足基層規則和次層次規則元論點的平等很可能會是一種美德,而滿足這兩種元論點的差別很可能會是公平的。
  (三)具體論點
  除元論點外,人類智慧還針對特定問題提出了很多具體論點,不過它們一旦被置于特定的背景之外便不奏效。在這一節,筆者只管以一種舉例解說性的方式,簡要描述和評論其中的部分具體論點。筆者將之分為兩大類:一是支持法規之例外情況的論點;二是支持區分權利和(或)義務的論點。筆者將解釋這樣分類的原因,但由于任務艱巨,筆者不打算在此對其作系統的理論解釋,盡管該任務是令人感興趣的。筆者也不打算對各論點的潛在效果進行評價,不過將評論其法律意義,并在合適的地方提及其與上述討論的元論點之間的一致之處。
  1.支持法規之例外的論點
  在確認現行法規本身效力的同時,論點有時也用以支持適用于某一或更眾但非全部法律主體的法規之一般性例外或“僅此一次”之特別性例外。嚴格說來,支持法律規則之例外的論點處理的是法規的適用范圍問題。它們應付的是圍繞法律面前的“平等”或“不平等”而產生的問題。
  這些論點與支持適用于所有法主體的法規例外情況的論點有所不同。例如,自衛權是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這些規則不只適用于某些法主體,而是適用所有法主體。它們的作用是限定一般規則的內容,而不僅僅是其適用范圍。
  當然,支持例外情況的這些論點不包括創制新的習慣國際法規則的努力。關于這個問題的不休爭論告訴我們,有時當新的習慣國際法規則正在被創制的時候,依此行事的最先嘗試可能與現行國際法規則不符(29)。在新的規則正式確定之前,有一個期間,在此期間,存在一個關于某一行動合法與否的不確定狀態。這種情形與主張法規存在例外情況有所不同:創制新規則不承認現行規則的正確性(就所有法主體而言),而主張例外情況則承認現行規則,但主張該規則不單單適用于主張者一方。如果創制新規則的努力獲得成功,則該新規則將適用于所有國際法主體。
  (1)支持法規之一般性例外的論點。這一論點如此展開:我們承認有那么一條法規(例如沿海國家擁有從基線量起為12海里的領海),但該規則根本不適用于我們。在條約法里,一國通過對條約提出合法保留便獲可得這一結果。
  在習慣國際法里,當前一國可通過確認其為正在形成當中的習慣國際法之一貫反對者(persistent objector)身份來獲得這一結果。一貫反對者規則(the persistent objector rule)很可能是一條獲廣泛接受的國際法規則。國際法院在漁業管轄一案(英國訴挪威)(the Fisheries Jurisdiction(United Kingdom v.Norway)case)(30)中似乎支持這一概念和方法。
  然而,人們有時會遇上一個從純粹的國家利益主張出發來展開的論點:因為這一規則損害我們的國家利益,所以我們不遵守它。我們稱之為“國家利益論”(national interest argument)。在某種意義上說,這一論點構成一貫反對者規則的淵源。這一論點與一貫反對者規則之間的區別是,一貫反對者規則已獲國際社會普遍接受,且適用于符合以下條件的國家:規則形成之初便對該規則表示反對并且一貫地反對該規則。國家利益論則不管這些條件,而以國家利益作為行事的唯一標準。
  再者,盡管要求一個國家為了遵守國際法而放棄其國家利益是困難的,但以這種理由來為爭取國際法之例外可能產生幾道難題。由于人們需要堅持最低的一致性,國家利益優先論可能同時在縱向上(一國內)和橫向上(世界范圍內)引發不良后果。一大難題便是難以定義國家利益。縱向上,在一個國家內部,不同部門可能有不同的定義,而同一部門在不同的時間亦可能有不同的定義。于是,關于國家利益欲望如何獲得滿足便有不同版本:Morgenthau可能認為國家是渴望無休止權力的個人的延伸;Mearsheimer可能認為國家被“進攻性現實主義”(offensive realism)所迷惑,其生存催生侵略,直到一國成為“體系中的霸權”時方才停止(31)。如此說來,每個國家是一個時時害怕四面楚歌的令人生畏而自己也惶恐不安的產物。
  毫無疑問,橫向上,即便持同一種國家利益論,不同的國家對國家利益的定義也可能不同,有幾個國家,就可能有幾個或更多的國家利益定義。這一論調的版本實在是無窮無盡,沒有人能對它提供任何有意義的答復。解決問題的唯一辦法似乎是加強自己的軍事力量。當然,一個開明的領導人會認識到一個和平與穩定的世界符合每個國家的最大利益,至少從長遠利益來說如此。然而歷史一而再再而三地告訴我們,對眼前國家利益的短視評估已令某些領導人走上歧途。
  由于這些難題的存在,國家利益論常與上述討論的基層規則和次層次規則元論點不符。不過,在極端的情況下,該論可能還是有一定的價值的,尤其是像一國在生死存亡的危急關頭進行自衛這樣的極端情況。國際法院在核武器案(Nuclear Weapons)的咨詢意見中承認了這一點(32)。
  該論有時以一種甚至更為明目張膽的形式出現:某一規則之所以不適用于我們,是因為我們有實力阻止其適用于我們。由于除依倡導者可感知的足以為所欲為的超強實力外,該論甚至不打算尋找任何道義上的理由,我們稱之為“赤裸的實力論”(raw power argument)。盡管很少以平白的語言表達出來,該論可能已多次成為軍事行動的基礎。最近關于2003年3月和4月對伊拉克動武之理由的辯論就有幾分該論的味道。這一論調被媒體如此描述:因為美國是唯一現存的超級大國,因為美國可利用武力打敗薩達姆,美國不妨運用這樣的實力(33)。該論具有簡單明了的好處,且因其直截了當而具吸引力。當該論與其他牽強的辯解(例如安理會以往的授權,或伊拉克使美國甚至還有其鄰居面臨威脅;這些辯解常被扭曲而以揣著明白裝糊涂,或不懂世事的形式表現出來)相比較時,該論的這些特征顯得更加的顯而易見。
  然而,由于放棄任何道義正當性之標榜而將其行動建立在自以為足以為所欲為的能力或赤裸的實力基礎上,唯一的超級大國將把世界推回原始狀態,即如古人告訴我們的那樣:“強者行其所能,弱者遭其須受”(34)。在這樣的一個世界里,人們不能確定,實力地位是否永恒不變而當那一地位發生改變時將產生怎樣的后果。
  更為重要的是,明確運用赤裸實力和超強武力的這般論點通常會滋生忿恨并招致強烈反對。通常地,超級大國所擁有的超強實力將使任何企圖與之進行戰爭的國家自取滅亡,因此,超級大國幾乎總是為所欲為。然而,可能存在一些反抗者,常常是非國家行為者,他們可能把對使用赤裸實力這一方式的反抗內化為奮斗目標,并堅持不懈地進行反抗,盡管有犧牲。依社會學家,這樣的“內化”是最強大的動力方式(35)。它可能導致對準則的嚴格遵守,或人們還可加上,9·11襲擊這種規模的可怕毀滅。因此世界可能是,一方面超級大國可能對主權國家動用其超強實力,另一方面其可能不得不面對以“受壓迫”國家或團體之奮斗目標為己任的堅定的非國家行為者之報復。這是否是一個好的代價,還是留待決策者們去評估更好。
  (2)支持法規之一次性例外的論點。這種論點如此展開:我們承認有那么一條法規,該規則也適用于我們,但其只在一般情況下適用于我們,在今次并不適用于我們。正如我們如今所知,這種論點似乎并不獲一般國際法支持。因此倡導者通常會求助于道德考慮或其他考慮。此般論點遠不能滿足上文所述的基層規則、次層次規則元論點中闡明的“正當性”條件。
  一個極好的例子是處理北約發動的科索沃戰爭之余殃的努力。某些北約成員國在為1999年于科索沃進行的所謂人道主義干涉辯護時就曾求助于道德考慮。至少,來自德國和美國的官員已聲稱說科索沃行動不適用于其他地方且其他人也不應嘗試(36)。
  可以料想,“國家利益論”和“赤裸的實力論”的各種版本,如上所述,在主張適用一次性的例外時,比在主張適用一般性的例外時,會被更加頻繁地運用,或運用呼聲更為強烈。由于對國家利益的評估有所不同,對例外的需要也有所不同。因此,對于求助于這一論點的人來說,一次性例外的作用可能更大。
  2.支持區分權利與義務的論點
  支持法規之例外的論點處理的是法律面前的平等或不平等問題,中心是現行規則和原則的適用問題。它們并不直接爭執規則和原則本身的內容,盡管與這些規則和原則的內容不一的地方很可能部分促成了這些論點。如果與這些規則和原則之內容的不一之處實在必不可少,那么這些規則和原則本身也可能被迫修正,為區分權利與義務做準備,結果導致:盡管這些規則和原則平等適用于所有法律主體,但適用的結果因每一主體而異。
  支持區分權利與義務的論點似乎獲條約和協定采納的機會較一般國際習慣法要高。造成這一差別的原因大致如此:條約的制定依賴于同意(consent),締約國會以它們認為合適的方式爭取妥協和限定其權利與義務,而在一般國際習慣法中,所有主體皆平等的思想施加更大的影響力。不過,我們仍可在習慣國際法中找出區別對待的實例。海洋法中就有這樣的例子:在海洋法里,一些國家被承認為直線基線體系,而一些國家則給予群島國家體系地位。在這里的討論中,筆者將不在這兩大分類之間作嚴格的區分,而是以一種頗為一般性的方式談論這些論點。這是符合情理的;這是因為,雖然我們有這樣的一個印象,似乎習慣國際法中的差別對待以一般性的理由為根據,而條約法中的差別對待則以特別交易式的同意為根據,但我們常可發現,甚至條約法中的同意,在很大程度上更是以一般性的理由為根據,或受其滲透。
  支持區分權利與義務的紛紜論點部分如下:
  (1)果報論。該論系責任于過去的行為,如,舉例說,過去制造更大污染者現在必須花更大力氣去整治環境。這其實是為國際環境法中所普遍接受之“共同但有差別的責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原則所作之辯護的一部分(37)。該論具有道德感染力,也許由于這個原因,“共同但有差別的責任”原則得以被普遍接受,盡管其具體化尚待發掘。
  (2)能力論。該論系責任于能力。其不過如此:我們貢獻所能。為這一論點辯護并非那么容易,但我們知道強求一國超其所能作貢獻是不可能的事情。或許這更是對不可避免之事的無奈低頭,而非其他。這也是為國際環境法中所普遍接受之“共同但有差別的責任”原則所作之辯護的一部分(38)。
  系權利于能力可構成該證的另一形式:因為我們有能力為之,所以我們有權利為之。飛越外層空間的權利可能獲得了該論的支持,反過來亦如此。原本“絕對所有權”,(usque ad coelum, all the way up to heaven)規則規定國家主權所及之領空無限。在其它國家的默許下,20世紀50-60年代蘇聯和美國人造衛星及其他航天器的發射立即給這一規則帶來修正,以致各國領空的高度現被限制至空氣空間和外層空間交匯處(39)。這或許是某些國家將權利主張建立在能力及其他國家因無能而屈從基礎上的最好例子。
  系權利于能力經常會被濫用。例如,某國知道只有自己本身或與其地位相似的一小部分國家有能力利用某一權利時,可能會以一些曖昧的理由來主張這種權利。例如,在科孚海峽案(Corfu Channel)中,英國爭辯說,為“確保在他國領土取得證據以向國際法庭提交并因此幫助國際法院實現其任務”(40),它有權侵入他國領土。國際法院徹底地駁斥了這一論點:
  法院不能接受這樣的一種辯解。法院只能視這種所謂的干涉權為武力政策的顯示,這種做法過去曾導致極為嚴重的濫用行為,在國際法上是沒有地位的,不問國際的組織方式目前有何欠缺。干涉在此所采取的特別方式尤其不容允許;因為,必然地,這將成為那些最為強大的國家之專有權利,并往往使國際司法本身面目全非(41)。
  明擺著,被國際法院批評的這一論點實際上是一種以實力或赤裸的實力為根據的論點,只不過披上了一層偽裝。同一類型的邏輯可能會出現在支持創制新規則或為法律規則設置一般性例外的論點當中,基于同樣的理由應被否決。
  (3)需求論。該論系權利于需要。其邏輯簡單:我們應當享有這一權利只是因為我們需要它。這甚至更難辯護,但在Kant提出的我們有應幫助所需者的“不完全義務(imperfect duty)”概念(42)中可覓得其足跡。當然,共產主義的理想物質分配方式會依這一原則進行。目前支持外交援助的理論依據與Kant的不完全義務之接近程度較這一理想的物質分配方式要高。
  (4)民主論。這一論點有兩種表達方式。其一:因為我們是一個民主國家,所以我們應當享有更多權利。這一理念目前還沒有獲得普遍的接受,盡管民主國家相互之間給予的權利較民主國家給予非民主國家的權利可能更廣泛。
  民主論的另外一種表達方式建立在“一人一票”理想式理念的基礎之上,因而我們將擁有“一人一權”,結果是人口的數量較大的國家所享有的權利整體數量比人口較少的國家要大。在國際關系當中,這一論點將對人口數量龐大的國家有利。
  這一原則的重要性是顯而易見的。世界普遍承認人民的意志構成統治權的基礎(43)。強調實力和國際秩序的“人性化目的”抓住了這一原則的真正實質(44)。由于民主的號角一直在響亮地奏響,民主的浪潮有望不把任何人拋在后頭,其重要性仍在與日俱增。如果人們打算躬行己說,那么就必須嚴肅實行這一原則。
  另一方面,不加限制地按該論點自由行事將會導致這樣的情形出現:諸如中國這樣的大國或一小部分大國將控制世界的決策過程。可以說,這樣的結果本身雖未必就不合理(其實,如果民主論合理,那么這個結果是它的必然結果),但終歸與普遍接受的標準不符,且會令促進更大主權平等的努力受阻。因此作一定的妥協是妥當的。
  (5)經濟實力或GNP論。該論不過是說一國的權利與義務應由其經濟實力或GNP決定。不用說,該論具有一定的邏輯性,且通常可從能力、需要,以及果報(回報)身上找到根據。但這種論點只會在一定程度上有所裨益,而不能被推向其極端,就像民主論一樣。此外,至于經濟實力本身是否應當受到如此重視,也會有一定的爭議。即便當如此,GNP應否成為合適的經濟實力衡量標準,也還未能確定。
  (6)綜合國力論。該論以一國的綜合國力,包括人口、經濟實力、軍事實力、核武器的擁有,等等,作為該國權利與義務的基礎。該論所起作用與經濟實力或GNP論相仿,且為同樣的推理所支撐并面臨相似的挑戰。不過,綜合國力看起來倒像是權利與義務的一個更好的基礎。在習慣國際法的形成過程中,大國所具有的特殊影響力長期以來一直為人所認可。Charles de Visscher早就指出,越是強大的角色,在習慣國際法的發展歷程中其留下的足跡就越為深重(45)。我們或許可將這些國家刻畫為“足跡深重”(heavy footprint)的國家。而小國,由于天賦不厚,在這一過程中不足以成為競爭者。
  經濟實力論或綜合實力論可被認為是對赤裸的實力的尋求。但實力不容忽視。由于這一原因,這兩種論點都不易被接受;對每一論點的忍受,常常都帶有一種無可奈何的味道。
  (7)效率論。該論以效率的指數作為一國權利與義務的基礎。這一論點具有相當吸引力,這在一些特殊的領域諸如資源的利用上表現更為突出。該論認為,既然我們面對世界資源的稀缺,那么我們必須讓懂得最為有效地利用資源者對有限供給作最大限度的利用。不過,效率究竟是否為一種美德,以致更大的效率成為我們的追求,這還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假如人們可以找到一條能夠生產由快樂和較低水平效率均衡構成的混合物的配方,我想,那一配方將會是決策的根據,而不是對最大效率的追求。這樣的一種可能性或可規勸人們放棄對效率的強烈尋求。
  (8)關鍵職能之性質論。該論試圖以涉及某狀況之關鍵職能作為權利與義務的基礎:(1)一個職能一個職能地,而不是全面地去分配權利與義務;(2)權利與義務牢牢迎合涉及某狀況之特定職能的需要,因而那些能更好地履行職能者將會處于特權地位。這樣的權利與義務分配可在道德回報與效率(確切地說,成熟的效率)身上找到根據。因此,那些愛好和平,熱心于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者常常在履行這一職能時被置于某種特權地位上,例如以常任理事國身份參加聯合國安理會——一個被授權行使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基本責任的組織。反過來,渴望獲得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地位的國家應當具備履行該職能的特性:本身愛好和平,有能力行使所托付之職能。于是,當日本在其領導人每年都前往埋葬被判犯有包括侵略和反人類罪在內的最惡劣之國際罪行的甲級戰犯的神社參拜的情況下卻極力要求成為安理會常任理事國的時候,人們懷疑其提出這樣的特權要求,是否就是想對安理會的這一職能進行一番嘲諷罷了。
  (9)對特定國家的潛在影響論。這是一種這樣的論點:權利與義務在更大程度上可由一國可能必須承受的影響來確定。因有足夠的合理性,這一推理可適用于各國,無論大國還是小國。雖不直接處理這一問題,國際法院在探究習慣國際法形成軌跡的過程中似乎特別重視“深受影響國家”(specially affected State)(46)的實踐。盡管“深受影響國家”概念的含義還不完全清楚,但它與de Visscher所暗示的那個可稱之為“足跡深重國家”(heavy footprint State)的概念(47)形成對照,因為在某些情況下,即使是一個弱小的國家也可是深受影響的。
  然而,大國可能受世上騷亂的影響最大,這已獲接受,盡管這一點似乎還沒有得到完美的解釋。而大國依賴這一點取得了其在國際聯盟然后在聯合國的特權地位。如《國際聯盟盟約》主要起草人之一David Miller所述,Woodrow Wilson基于以下理由支持大國居于首要地位:
  聯盟的主要物質負担將落在大國頭上,不管這些負担是軍事的,還是經濟的……使大國應當進入行政院這一方案變得可接受是可取的……普遍的想法是,行政院[也]將包括利益受影響的其他一些國家。計劃是由利害攸關的國家組成行政院。大國永遠是利益攸關的一方(48)。隨后,國際常設法院肯定了這一邏輯:
  影響世界和平問題的決議可在違背某些行政院成員國(這些國家盡管是少數,但因其政治地位的原因將須承担因此產生的最大責任和后果)意志的情況下通過的說法幾乎是不可想象的(49)。
  相似地,四大國在舊金山發表的聯合聲明雄辯地聲明:
  既然常任理事國肩負主要責任,不可期望其在當前的世界情勢下,依一項未獲其同意的決議在諸如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這樣的重大問題上担負行動之義務。因此,若使安理會實行多數票表決制成為可能,唯一可行的辦法是規定關于非程序問題的決議需依常任理事國一致同意并至少兩非常任理事國之贊成票作出(50)。
  于是,受影響賦予人們參與決策的權利,受重大影響使人們對該決策具有重大的影響,似乎已獲普遍接受。大國總是受影響最深,因此總享有在決策中的特權,這一論點就是這樣表達的。也就是說,大國有大國的負担,大國的風險,因此應有大國的特權。
  (10)貢獻論。這是一個一般性的論點,表達如下:一國在國際社會中享有的權利由其對國際社會所作的貢獻決定。作為一般性的思考,該論如此表達具有相當合理性。它可從果報或回報身上找到根據。如人所言,花錢人說話定調。然而,這一論點具體闡述起來會遇到很多問題,如比較不同種類貢獻的困難,關鍵職能與貢獻之間頻繁的不協調,看重貢獻可能超過其應得的比例。比較不同類型貢獻的困難容易體會,無須贅述。
  近來關于是否因為是聯合國財務方面的最大貢獻者之一日本就應被賦予擁有否決權的安理會常任理事國成員資格的爭論是關鍵職能與貢獻之間不協調的例證。反應之一是有人提出聯合國安理會不是一個“公司董事會”(51)。聯合國秘書長召集的威脅、挑戰和改革問題高級別小組似乎認為對聯合國安理會決策的更多參與應以在“財務、軍事和外交方面”對聯合國的貢獻(52)為根據。這一定位看來是合理的,至少比單單聚焦于財務方面的貢獻要強。
  當最大的貢獻者或貢獻者們設法對某一組織的決策——至少是某些問題行使否決權的時候,看重貢獻的情形便有可能產生,盡管按絕對價值算該貢獻未必很大。例如,在國際貨幣資金組織和世界銀行,由于事實上的否決權可因加權投票制度而取得,這一現象目前有可能存在。
  五、領袖型國家的正當性
  考慮到差別不可避免以及為這些差別辯護的論點種類繁多,人們容易想象得到,不可避免地,世界上有著種種不同的位置,而不同的國家則在這些位置上各居其位。在哪一點上,一國能夠達到領袖型國家的地位,又何者構成其正當性基礎?
  鑒于“領袖型國家”和“正當性”均未獲官方定義,筆者將視此包含幾種可能的理解(53)。在我們探究這些可能的理解之前,讓筆者大體申明自己的設想并說明將如何闡述這兩個問題。
  如筆者在本文開頭所述,筆者強調國家現象的內在價值和工具性價值,強調以領土完整和政治獨立作為主權平等的最低限度。這兩點將作為我們分析的起始點,它們被視為公理而無須證明。
  當一國從這一起始點邁入另一位置的時候,其有可能達到國家序列中的另一地位,而在這一變動中伴隨著一個正當性指數。這一指數將被認為包括對主權平等的最低限度的遵守。任何對這一最低限度的違反均會令一國變化后的位置的獲得不正當。
  (一)強勢國家
  一種明顯的可能是將該序列中已設法達到特權地位或強勢地位的一國視為一個“領袖型國家”。這樣的一國在該序列中將處在一個可顯示其比別的許多國家更強勢或更優越的部位。這一地位的正當性指數,除了遵守主權平等的最低限度外,還將包括所有促成特權地位的所有差別論(54),如果這些差別論適用起來不違反最低的一致性條件并能最大限度地滿足無論是元論點還是每一個別論點中的公平性要求的話。當然,從上述分析可見,這可是一個艱巨的任務,而且,人們最終只能得到一個大概的評價。這樣的評價本身也許有價值,或許會對國家行為施加影響。
  不過,在筆者看來,即使一國設法正當地達到了一個特權或強勢的地位,它也只是一個“強勢國家”,而還不是一個“領袖型國家”。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大部分差別論,如本文第四部分所述,皆從特定國家自身的角度去展開;它們是自我利益的論點。一些論點具有更大的潛在價值,例如對特定國家的潛在影響論,但它們被從自我中心的角度去主張。如此看來,這樣的一國不過是一個自謀生計的國家,它像一個努力謀生的個人一樣在行事,這沒什么兩樣。對于一個期望確保更優地位的強勢國家來說,它必須樹立一種“考慮他人”的行動目標和意識,并從其他國家的角度去考慮問題(55)。
  (二)偉大國家
  另一種可能是視大國,例如安理會常任理事國或在國際治理中具有與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幾乎相同實力(除否決權外)的國家,為領袖型國家。它們可以其為力量大得足夠移山的大國這一事實以及其正當性指數(包括“強勢國家”正當性指數的所有構成要素)為基礎主張這一地位。從這個意義上說,如果包括民主論在內的大部分“差別論”被賦予盡可能完全的效力,安理會內的大國及其影響力則是一個公平的準像,并沒反映完全公平本身。
  在筆者看來,然而,即使一國已設法正當地達到大國地位,其也只是一個“偉大國家”,未必就是一個“領袖型國家”。強權因在此所述的原因所以成為“偉大國家”,而由于以下所述的原因,未必成為“領袖型國家”。Phillip Jessup指出,“偉大國家之所以擁有實力是因為其偉大”(56)。筆者說,偉大國家之所以偉大并非僅僅因它們擁有實力。它們的偉大來自于它們對國際體系的整體價值的尊重,以及對國際體系的整體責任(維護和平與安全,全面促進這一體系的健康發展)及其履行這一責任的成功。它們的責任與成功兩者構成“偉大國家”地位的必要要素。毫無疑問,對國際體系負有重大的整體責任的國家可謂為那一地位付出了努力。然而,單單責任并不足夠;雖然肩負如此責任,但做任何事情屢屢總留下一個爛攤子,這樣的國家只會是在給國際體系幫倒忙。真正成功地履行自身的責任是偉大的一個必要條件,從國際法一向十分重視有效性思想這一事實中人們可以推斷出這一點(57)。成功恐怕是構成偉大國家地位的最終標準:人們就是不能和成功爭辯。當然,單一的一個國家無力履行這樣的責任;集體行動是必需的。
  如此看世界是合情合理的。歷史以來,體系的整體價值和對體系的整體責任在偉大政治家以及偉大國家心目中的分量一直十分沉重。例如,儒家人生理想的成就包含如下幾個階段: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cultivating oneself, regulating the family, ordering the State and bringing peace to the world)(58)。美國之所以遠離本土參加兩次世界大戰是因為國際體系經受不起戰爭的另一面的勝利。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時,大國依照《聯合國憲章》第24條担負起“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的主要責任”(59)。選用“維護”一詞是經過一番考慮的;它用以表達世界和平與安全的系統性質以及大國的責任性質。舊金山會議美國代表團團長簡明扼要地指出:“簡言之,我們認識到,和平是一個世界性問題;不單是恢復和平,維護和平也主要依賴大國間的團結”(60)。因此,“有關安理會的條款承認大國對維護和平負有特殊責任,以及這樣一個事實:維護大國之間的團結是我們時代的關鍵性政治問題。”(61)
  即使在和平時代,政治家們也常常反思偉大國家對世界體系的責任。例如,胡錦濤在清華大學向學子們介紹布什總統時說,中美兩國之間有很多共同點,其中是它們對世界的共同責任(62)。筆者相信這些例子的清單一定很長,在此就不一一列舉了。
  這一責任有時會帶來無私的自我犧牲,至少對某一行動所產生的眼前的損失和收益進行敲算盤的話是這樣,盡管長期而言一個正常運轉的國際體系終歸增進包括自我犧牲的偉大國家在內的所有人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美國參加兩次世界大戰是這種自我犧牲的最好體現。
  另一例證是,20世紀90年代末葉后期亞洲金融危機高峰期間,中國政府決定不實行旨在使中國產品相對于貨幣已大幅貶值的亞洲其他國家產品具有競爭力的人民幣貶值。普遍認為,如果人民幣真的在那時貶值,不景氣的亞洲經濟會因此陷于崩潰從而可能令整個世界陷入蕭條,亞洲可能出現的恢復肯定也會因此推遲。當前,在關于人民幣是否應當增值的爭論中,中國領導人同樣一直在十分謹慎地行事。面對正在貶值的美元,中國領導人正呼吁美國采取如中國在亞洲金融危機中一樣的態度(這意味著要提高美元的幣值),以担負起其對國際體系的歷史責任(63)。這場貨幣之爭未來將如何上演還有待觀察。
  迄今為止,偉大國家在履行其對國際體系的責任方面,總的來說紀錄良好。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還沒有發生世界性或體系性戰爭。雖然冷戰在社會主義和資本主義陣營之間引發緊張和分離,但或許由于這種緊張局勢,體系性和平得到了保證,真是諷刺得很。除此之外,在經濟發展以及生活進步方面,總體成績顯著。由于這些原因,大國坐享偉大國家地位或許是應得的。
  然而,國際體系目前面臨更加嚴峻的挑戰。聯合國秘書長召集的關于威脅、挑戰和改革問題高級別小組認為:
  我們現在和未來幾十年面臨的最大安全威脅遠不止國家發動的侵略戰爭。這些威脅擴大到貧窮、傳染病和環境退化;國家內部的戰爭和暴力;核武器、放射性武器、化學和生物武器擴散和可能被使用;恐怖主義;以及跨國有組織犯罪。這些威脅不僅來自國家,也來自非國家行為者,威脅的不僅是國家安全,還有人類安全(64)。
  這些挑戰的確很嚴峻,而偉大國家對國際體系的責任也十分重大。至于偉大國家可以怎樣去担負起責任,高級別小組談論的地方很多,筆者不打算在此討論這些細節。
  不過,筆者要說的是,要是最低的一致性條件適用于所謂的人道主義干預權和過度自我防衛權,這些所謂的權利則大有破壞現存體系的潛在可能。所謂的人道主義干預整體上給世界體系帶來的紛亂,以及突然和急劇的更大痛苦(與不干預相比,不干預的結果會是更緩慢的痛苦)這一幾乎不可避免的后果,看來倒令這一所謂的權利變得,即使不是完全非法和不道德,至少也可以說是不可靠(65)。一國對另一國,或者一國對另一國內的非國家團體的過度自我防衛權也會對主權平等的現有體制造成侵犯。至少從長遠看,解決非國家團體所引起的問題的最好靈丹妙藥看來倒是在全世界發展強勢國家以及它們之間的合作。
  (三)領袖型國家
  還有一種可能是,通過確認何為關鍵職能和對某一特定國家履行那一職能的進展情況進行評價,以確定一定的“領導素質”是否在其身上體現,從而認定該國是否為“領袖型國家”。鑒于我們在此探討的問題的性質及為使探討便于操控,筆者只考慮偉大國家在國際體系中履行的職能——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以及全面促進該體系整體健康發展(66)。明顯地,欲成為“領袖型國家”之逐鹿者,一國必須是一個大國或與之接近者,否則將缺乏履行這一重要職能的本錢。
  讓我們以此為中心探討何者構成“領袖型國家”的正當性指數。盡管對成功的衡量不一定非要與偉大國家保持一致,該指數仍須含括“偉大國家”的正當性指數之全部。如果在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以及解決世界面臨的與此相互聯系的嚴峻挑戰方面作出了重大貢獻,稍為弱勢的國家也可以成為領袖者。
  更為重要的是,這一指數必須包含“如何作這樣的貢獻”這一要素。“領導能力”(leadership)的通解似在認為領導能力是一種建立在權威位置基礎上的獲追隨者遵從的能力(67)。關于領導能力,不同哲學家和社會學家給出了不同的版本。但其實質一直保持不變:領導者之所以是領導者并不是因為他有能耐走到一幫人的前面,而是因為他領導著這幫人,并為這幫人所追隨。
  以下幾個因素或許可以幫助人們贏得他人的遵從。首先,存在一組合法規則以及領導者自身誠信地努力遵守這些規則是現代社會產生權威和領導地位的最為重要的因素之一(68)。國際社會毫無區別,誠信地努力地遵守現存合法規則的那些大國毫無疑問將會獲得其他國家的遵從。如此看來,倒是法治常態的風行(69)以及潛在領導者對促進該事態正常發展所作的誠信努力構成領袖型國家地位的重要的最低起點。
  第二,除了誠信的努力外,有時潛在領袖型國家可能必須模范遵守現存規則,以引發其他國家遵從或促使其他國家自動遵守規則。在一個有關國內法問題的案件中,持個別意見的美國最高法官Louis D.Brandeis如此闡述:
  體面、安全和自由共同要求政府官員必須與其公民一樣遵守同樣的行為規則。在一個法治社會里,如果政府不能不折不扣地遵守法律,其存在將岌岌可危。我們的政府是一個容易令人信服的無處不在的導師。不論好與壞,其都在以身作則教育著全體人民。犯罪具有傳染性。如果政府成為法律的破壞者,必將滋生對法律的藐視;必將導致每個人都無法無天;必將導致無政府狀態。聲稱在刑事法律的實施中目的可證明手段正當——聲稱為了確保對私人罪犯定罪政府可以犯罪——將招致嚴厲的報應。本法院應當絕對堅決地反對此般有害論調(70)。
  Brandeis關于美國政府的“導師”角色的說法,同樣可以應用在處于潛在領導地位位置的任何一國身上。對世界而言,這樣的一國也是一個“無處不在的導師”。鑒于國際社會現存的無序和半無政府性,通過模范性的努力引發遵從會更有效地適用于國際社會。不然,Brandeis所担心的無政府狀態將降臨人間。
  十分遺憾的是,某些主要大國還在死抱被稱為冷戰的歷史時代殘留下來的思維,企圖通過威懾和脅迫的方法生產“遵從”或順從。不用說,這樣的方法還未產出什么遵從或好的結果。
  不是在別的領域,正是在防止核擴散和消滅核武器進程中,這一方法的隱患被清楚地顯露出來了。如不敘述細節,不對細節作精細的探討,人們可以說,防止核擴散和消滅核武器現存體制的現實基本上由以下兩點構成:(1)“擁有者”繼續擁有他們目前已經擁有的一切,而“未擁有者”則應洗手;(2)“擁有者”到時候應銷毀其所有。明擺著,這一體制源于對現實的讓步。然而,它同時加大了天生即存在于一個由擁有者與不擁有者構成的世界的不公正。盡管其承諾很動聽,但擁有者缺乏向最終銷毀邁步的誠信努力正在加深這種感覺,因為在非全面徹底銷毀的情況下,這種不公正變得恒久,而不僅僅是暫時的。于是,據評論員David Scofield報道,南韓總統盧武鉉訪問加利福尼亞的時候,“當著外交政策專家的面語氣堅定地說,加強北韓核武計劃的主要理由——即這是在敵意和威脅面前的一種必要防御,并非完全不合邏輯,令很多人感到震驚。”(71)以承諾報償的方式進行適當的刺激有時也許會起到奇效,例如利比亞放棄大規模殺傷性武器計劃就是一例。不過,若最低限度的邏輯性或公平得不到保證,這樣的奇效必然有限。
  再者,核威懾或核威脅政策還是某些核大國利用的工具。例如,一些核大國,如美國,還沒有作出“不首先使用”的承諾。一些國家正以建立“國家導彈防御”系統的名義,勉力抵消別國的核能力。雖然披著自我防衛的外衣,但一與某些核大國拒絕作出“不首先使用”承諾聯系起來,這一系統便變成一個攻擊性的系統。這樣的所作所為顯然只會導致軍備競賽,而俄羅斯最近宣布正在開發新的核武系統就是最好的證據(72)。
  如此看來,除非核大國開始作誠信的和模范性的努力朝最終消滅核武器方向邁步,人們倒是可以理解為何會有人為獲取該禁果而進行不懈和秘密的嘗試。為天下計,在防止核擴散的努力中,對任何渴望達到領袖型國家地位的一國來說,其所作所為都應當有個領袖的樣子。
  人們想知道,非國家團體可能企圖獲得核武器這一可能性的存在是否令某些核大國宣布的核威懾政策具有一定的可取之處。筆者不以為然。首先,核威懾政策實施起來,受害者往往只是無辜的旁觀者而不是那些犯罪團體。其次,到目前為止,這些團體所使用的都是些最低水平的技術,而不是高技術,而且有證據顯示,沒有國家的幫助,這些團體難以獲得核武器。因此,非國家團體可能設法獲得核武器的可能性應當成為世界發展能夠控制這些非國家團體的強勢國家的理由,更重要的是成為核大國應盡早往全面徹底消滅核武器方向邁步以使非國家團體無法獲得核武器的理由。
  在其他領域,某些潛在領袖型國家的行為舉止似乎描繪了這樣一幅強勢國家圖畫:只為自身利益,或者甚至純粹為了耍威風,顯示誰是老板,顯示自尊心和道德優越感,為私怨懲罚他人,或單純為保證可以自行其是而動肘子。顯然,這樣的所作所為缺乏領導風范。這是一種從自我角度出發而不考慮他人,可把未來帶向無窮苦難的典型作風(73)。明顯地這樣的行為不會給世界帶來積極的結果。這只能樹立壞的榜樣。
  與使用武力或部署武力解決爭端形成對照的是,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的模范性嘗試在法國和剛果兩國之間進行。2002年12月9日,剛果共和國提交了一項針對法國的請求書,聲稱法國企圖對剛果的一位部長提出檢控并試圖傳召剛果總統以證人的身份加以審問,違反了國家主權平等和外國元首享有刑事豁免權原則。剛果企圖依照《國際法院規則》*第38條第5款(74),以“法國共和國必將表明的同意”(75)作為國際法院管轄的根據。這常常被認為是剛果對“當事人同意的管轄權延伸”(forum prorogatum)原則的運用(76)。這一運用可被稱作一次“賭博性的嘗試”,因為剛果提出訴請書之時,國際法院對法國明顯缺乏管轄權。不過有時也有成功的可能。法國通過一封信函(信函的日期為2003年4月8日,書記官處2003年4月11日收到)宣稱其“同意法院的管轄權,以按照第38條第5款審理本件請求書”(77)。這是“自1978年《國際法院規則》第38條第5款通過以來,一國根據此方式接受另一國請求承認國際法院有權對針對本國的案件進行審理的第一例”(78),因而也是自雅哈·德·拉·托雷案(Haya de la Torre case)(很可能是該案)以來“當事人同意的管轄權延伸”(forum prorogatum)原則在國際法院獲得的新生(79)。國際法院現已將該案列入案件總表,稱為“法國的若干刑事訴訟案件(剛果共和國訴法國)”(the case concerning Certain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France(Republic of Congo v.France))(80)。
  無論從哪個標準看,法國接受剛果的請求(其本來無須接受)都具有模范性。法國的代理人在國際法院闡明法國接受管轄的原因如下:在國際關系中誠信地尋求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重要性;法國對國際法院的信心和法國對國際法院的尊重;法國相信無論其法律還是其司法系統對該國內特定案件的處理均沒有違反國際法(81)。法國代理人沒有直接提及的問題是,法國是否有意在伊拉克戰爭正在進行的這一特定時刻,針對美國單方使用武力提供一個相反的例子。不過,這一問題可能系于很多人的心頭。人們但愿這一模范性的激勵促使法國很快就會依照《國際法院規約》36條第2款提交一項聲明,重新接受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compulsory jurisdiction)。那將成為法國為其他國家樹立的最高典范。司法解決爭端無疑有利于增進爭議當事各方的利益和世界的整體利益;訴諸法庭遠比訴諸戰爭要好。
  然而,最終的領袖型國家是一個不僅素來誠信地,甚至模范地遵守現存合法規則,而且,更重要的是,已幫助規劃或提煉一個真正美好的國際體系遠景并將這一體系構建起來的領袖型國家。也就是說,一個最終的領袖型國家,不僅僅是一個遠景的供應商和促進者,或一個體系的維護者和促進者,而且是一個遠景的創造者和提煉者,體系的建設者。最終的領袖型國家幫助打造世界。盡管有人或許相信歷史的命運已被事先安排,偉大的領袖者和領袖型國家從來都沒有放棄規劃更美好的國際體系遠景并依其遠景將體系構建起來的努力。
  在這方面,美國曾經是一個最為偉大的領袖者。兩次世界大戰后的時期里,美國為更美好的世界體系遠景的規劃和構建貢獻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這一偉大的事跡已多次被提及,無須在此重復(82)。然這一領袖角色可能正在發生改變。這是有跡可尋的,例如最近圍繞國際刑事法院的吵鬧,比如“撕毀對《羅馬規約》的簽署”和迫使弱小國家和聽話國家簽署所謂的“98條協定”。在國際刑事法院由安理會控制這一建議(國際法委員會建議稿第23條)被隨后的發展所否定之后(83),這些“98條協定”被認為能夠確保美國國民最終不會在國際刑事法院上成為被告。筆者所能看到的是,昔日的道德領袖現已變作一個阻礙國際法向前發展的一貫反對者(persistent objector)。筆者只能嘆息:好一個角色的逆轉。筆者還看到了一些見不得人的東西:令弱小和聽話國家成為自己陣營的走狗,充當幫兇。如果我要擺布任何人,我將選擇那些強者大者作為我的目標。即使是街霸,也會對欺負弱者感到厭倦,而會選擇那些強之又強者來打架(84)。
  當然,領袖型國家幫助規劃的必須是一個良好和公正的遠景。這樣的遠景可以有很多,一切均以促進國際和平與安全、友好關系和經濟發展為中心。這在《友好關系宣言》(其包含一個已贏得國際社會普遍支持的遠景)以及中印兩國倡導的“和平共處五項基本原則”中有所體現(85)。聯合國秘書長召集的高級別小組在其提交的報告中,亦為世界未來的幾十年提出了一個以安全挑戰為重點的堅固的多邊世界體系遠景(86)。以此為重點當然是適當的,因為和平是所有東西的基礎,無論是人權還是發展。沒有和平與安全,人們只會看到一個理想主義的海市蜃樓。
  美國國家安全戰略(87)也提出了一個“適當的世界秩序”遠景。世界的相互依存性和消滅貧困以及促進經濟發展的重要性受到了重視。從這個角度看,該國家安全戰略體現了一種相互協調多種因素的態度,有諸多值得稱贊的地方。不過,強硬的單邊安全路線亦被堅持。這就是人們常說的布什“先發制人”主義。人們看來倒是普遍對感受威脅抱以同情,尤其是威脅在2001年9月11日成為現實之后。然而,對先發制人方式的一個適當的反應是必須回答一個問題:“能夠事先多少作出相稱和適當的反應”。如果不適當地處理這一問題,世界可能會回復到自然狀態。另一個要考慮的問題是,對于先發制人的打擊所產生的失誤,如何基于事后的情勢審查分配國家責任,盡管這些失誤在打擊發起前夕看起來是合理的。
  布什遠景會如何外在地、內在地影響世界以及這一遠景是否會成為世界遠景有待觀察。盡管我的估計可能有錯,最近因該遠景的執行而產生的一些事件卻已給很多人帶來苦難并削減了他們的自由。人們只希望,假如公正在世上只能是一個理想的話,生活至少會是可以忍受的——對思維著的人來說不至于太過喜劇性,對于憑感覺的人來說,不至于太過悲劇性。
  世界遠景種類繁多,一一對其進行評價看來反倒沒有結果。盡管如此,筆者還是忍不住籠統、簡要地提出一個自認為是最好的遠景。
  依筆者之見,任何一個合適的遠景都必須以人類繁榮為終極目標。任何一個合適的國際體系都必須是一個可為個人的充分發展提供沃土——且牢記屬于一個特定的共同體和一個特定的國家可能構成每個人的人格的一部分——的體系。依這樣的遠景,生活不能僅僅是可忍受的;生活必須是美好的。它應當包括用火藥制造鞭炮,而不是用鞭炮制造火藥。領導能力并不是指彎弓射箭,用槍用炮搞破壞,動用激光武器燒炸的實力,而是指領導的智慧,引導的謀略,以及激勵大家去實現人類繁榮的非凡本領(88)。
  這將要求世界,特別是領袖型國家,重點爭取贏得世上所有角色的心思和心靈,共向這一目標邁進。我的評估(可能不準確)是,目前至少在某些圈子里存在著一種盲目崇拜壓倒一切的實力,或優勢,或其表面的強烈傾向。這樣的一種文化常常導致國際關系的超道德化以及在國際關系中產生敵對情緒。這需要改變,而且只能通過這種方式加以改變:讓世上每個人都融入一種崇尚優雅以及尋求用嘴巴而非暴力完美地表達分歧,追求藝術、科學和文化各方面完美發展的氣氛之中。或恰如Montesquieu所言,每個人都應當融入一種“軟態和軟道德”的文化當中(89)。他說這種“軟性”自然幫助促進交流和提升人性(90)。他也許是對的;他可從比他活得更早的孔子有關被奉為理想處世之道的“中庸之道”(91)的教導及其眾后繼者的教導那里獲得支持。
  早些時候(92),筆者曾說明過,以人類繁榮作為所有社會的終極目標并無新意,消極自由和(或)積極自由可能不能滿足這一目的的需要,自由的第三種方式——“誘發性自由”(induced liberty)可能會發揮重要作用。錯綜復雜的關系與責任網絡是誘發自由的一支重要力量。此外,人權領域的廣泛成就和一個順利運轉的民主政體也可促進人類繁榮。最廣泛的多樣化也將有助于創造多彩生活而為人類繁榮打下基礎。
  從某種意義上說,高級別小組的報告(93)只重點考慮安全挑戰與和平建設,而在滿足人類對更好教育、豐富文化精神生活以及有益于人類繁榮和誘發人類繁榮之風氣的需求方面(從長遠看這將更加重要)沒有投入足夠的注意力,這是它可為人詬病的地方。瀏覽一下報告的目錄表便可發現這一點。也許以誘發人類繁榮的途徑為重點的另一報告將會是有價值的。領袖型國家負有重大的責任去提供這樣的途徑以及全面構建起一個以支持和促進人類繁榮為目標的國際體系。在這方面,筆者希望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工作的重要性到時會被認識,盡管筆者的計算機報告說“UNESCO”這一術語在高級別小組報告中“無法找到”(94)。
  總而言之,這樣的一個人類繁榮遠景,通過誘導各類角色去從事可令其生活豐富多彩的事業從而根除恐怖主義之根源,將為消滅安全恐懼和安全威脅提供最好的方略。人們完全可以理解,實現這一點需要時間。感受威脅的國家現在可能認為它們不能坐等這一刻發生而可能尋求高壓戰術去預防恐怖主義,因而可能會使世界走進恐怖的旋渦。另一觀點可是,正因為這一形勢和這一可能性,領袖型國家應有更大的緊迫感去盡更大努力,以贏得所有人的心思和心靈。
  最后,讓筆者告訴各國:
  1.如果你(1)已遵守主權平等的最低限度,且(2)依差別論衡量設法正當地取得了一個特權或強勢地位,你不過是一個強勢國家;
  2.如果你(1)已遵守主權平等的最低限度,并(2)正當地成為一個強勢國家,且取得了大國地位,而且(3)尊重國際體系的價值,以及真正成功地担負起對國際體系所負之重大責任,你不過是一個偉大國家;
  3.如果你(1)已遵守主權平等的最低限度,并(2)尊重國際體系的價值,且真正成功地担負起對國際體系所負之重大責任,(3)不僅素來都在誠信地甚至是模范地遵守現存合法規則,而且,更重要的是,(4)已幫助規劃或提煉出一個合適的國際體系遠景,并努力將之構建起來,以使人類繁榮得以最大限度的實現,你就是一個領袖型國家(95)。
  [收稿日期]2007-07-05
  注釋:
  ①“領袖型國家”(Leader States)這一術語由編輯提供給筆者。它在此指表現領袖特性的國家,而非Führeertaat(領袖控制下的國家)意義上的國家。進一步的分析參見本文第五部分。
  ②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6th ed.,2003), 287.
  ③實用文獻包括:Bardo Fassbender & Albert Bleckmann, Article 2 (1), in: Bruno Simma (ed.),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A Commentary (2002), 68; Michael Byers & Georg Nolte (eds.), United States Hegemony and Foundations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3); Michael Cosnard, Sovereign equality -"the Wimbledon sails on" ,前注,117; Nico Krisch, More equal than the rest? - Hierarchy, equality and US predominance in international law, 前注,135; GAO Feng, China and the Principle of Sovereign Equality in the 21 st Century, in: Sienho Yee & Wang Tieya ( eds),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Post-Cold War World: Essays in Memory of Li Haopei (2001), 224; Athena Debbie Efraim, Sovereign (In) equality i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 2000 ); Christian Tomuschat, International Law: Ensuring the Survival of Mankind on the Eve of a New Century, General Course o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281 Recueil des cours (1999), 161-202; Thomas Franck, Fairness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stitutions (1995); Manfred Lachs, Some Thoughts on Equality, in: Ronald St. John Macdonald (ed.), Essays in Honour of Wang Tieya ( 1994 ), 483; Alan Branthwaite, The Psychological Basis of Independent Statehood, in: Robert H. Jackson & Alan James (eds.), States in a Changing World: A Contemporary Analysis ( 1993 ), 46; R.P. Anand, Sovereign Equality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197 Recueil des cours (1986-Ⅱ), 9; Vratislav Pechota, Equality: Political Justice in an Unequal World, in: Ronald St. John Macdonald & Douglas M. Johnston (eds.), The Structure and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 Law: Essays in Legal Philosophy Doctrine and Theory (1983), 453; Hans Kelsen, The Principle of Sovereign Equality of States as a Basis fo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53 Yale Law Journal ( 1944), 207; P.J. Baker, The Doctrine of Legal Equality of States, 4 British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1923 -24), 1. 有關個人平等的一種考察,參見Amartya Sen, Inequality Reexamined (1992). 筆者要指出的是,平等思想成了巴黎和會上某些骯臟交易的題材。參見Robert A.Klein, Sovereign Equality Among States: the History of an Idea(1974),76-83.筆者正將完成本文之際,被稱為《威脅、挑戰和改革問題高級別小組的報告:一個更安全的世界——我們的責任》(《高級別小組的報告》)("A more secure world: our shared responsibility: Report of the High-Lavel Panel on Threats, Challenges and Change" [ "High-level Panel Report" ], A/59/565 [2004;http://www. un. org/secureworld/])的這一實用文件于2004年12月2日發表了。
  ④Kelsen對此已有詳細論述,前注3(1944)。
  ⑤參見《高級別小組的報告》(High-level Panel Report),前注3。
  ⑥參見:例如,Charles de Visscher, Theory and Reality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3d ed.(1960), P.E.Corbett tran.,1968];Sienho Yee, Towards an International Law of Co-progressiveness[2004],23-26.
  ⑦參見Alan Branthwaite,前注3(1993); Sienho Yee, Towards,前注6,1-26.
  ⑧參見:例如,Wang Tieya, The Third World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R.St. J. Macdonald and D. M. Johnston (eds.) , The Structure and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 Law (1983), 955.
  ⑨參見.
  ⑩參見《高級別小組的報告》(High-level Panel Report),前注3。
  (11)鑒于筆者主要探討與國家有關的問題,有關非國家行為者的問題只能一筆帶過。
  (12)UNGA Res. 2625 (SSV) (1970).參見 Aleksandar MagarD416RC01.JPGevic, The Sovereign Equality of States, in Milan D416RC02.JPGahovic (ed.),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Friendly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1972),171.
  (13)UNYB 1946-47,3.
  (14)參見Fassbender & Bleckmann,前注3(2002);Kelsen,前注3(1944)。
  (15)參見Kelsen,前注3(1944)。
  (16)PCIJ Advisory Committee of Jurists, Procès-verbaux of the Proceedings of the Committee, June 16th-July 24th,1920(1920),134-35.
  (17)David Hunter Miller,1 The Drafting of the Covenant(1928, reprinted 1969),23(腳注略).
  (18)前注12的隨同正文。
  (19)2 RIAA 829,838(decision of 1928).
  (20)Austro-German Customs Regime,PCIJ,Series A/B,NO.41(1931),57(individual op.Anzilotti).
  (21)前注。
  (22)參見Kelsen,前注3。
  (23)參見Sienho Yee, Towards,前注6,1-26.
  (24)參見“在尼加拉瓜境內針對尼加拉瓜的軍事和準軍事活動案(尼加拉瓜訴美國)”(Case concerning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Nicaragua v.United States]),ICJ Reports 1986,14.
  (25)Anatole France, The Red Lily(Winifred Stephens trans.,1930),95.
  (26)Thomas Franck, Fairness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stitutions(1995), 30及其后。
  (27)前注,38-41.
  (28)David Beetham, The Legitimation of Power (1991),16.
  (29)參見Sienho Yee, The News that Opinio Juris "Is Not a Necessary Element of Customary [ International] Law" Is Greatly Exaggerated, 43 Germ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0) , 227, reprinted in: Sienho Yee, Towards,前注6, 27.
  (30)ICJ Reports 1951,116,131(“無論如何10海里規則也不可用來對抗挪威,因為挪威始終反對將該項規則適用于其海岸的任何企圖。”).也可參見:“庇護案”(Asylum),ICJ Reports 1950,277-278.
  (31)John J. Mearsheimer, The Tragedy of Great Power Politics(2001), 21 and generally.
  (32)ICJ Reports 1996 (聯大請求), 226.
  (33)例如參見:William Bunch, Invading Iraq Not a New Idea for Bush Clique,.
  (34)Thucydides, The Peloponnesian War(Modern Library ed.,1951),331.
  (35)Alan Branthwaite, The Psychological Basis of Independent Statehood, in: Robert H.Jackson & Alan James,前注3 at 62,稱遵守規范具有三個層次的動因:(1)遵從,產生于社會壓力并由回報和懲罚所維系;(2)認同,出于向心儀對象看齊的渴求(受內心和自身驅動,亦由社會誘因所維系);(3)內化,對團體規范和標準的最強烈的個人承諾——遵從規范是因為規范合乎情理而被個人奉為正義和有價值之物。
  (36)參見以下文獻關于該問題的分析:in Vaughan Lowe, International Legal Issues Arising in the Kosovo Crisis, in: Sienho Yee & Wang Tieya(eds.),前注3(2001),278,282(引用德國外交部長和美國國務卿的聲明).
  (37)有關分析,參見:Sienho Yee, Towards, 前注6, 16-17.
  (38)有關分析,參見:前注;Michael Weisslitz, Rethinking the Equitable Principle of 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 Differential versus Absolute Norms of Compliance and Contribution in the Global Climate Change Context, 13 Colorad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2002), 473.
  (39)參見:例如,Malcolm N. Shaw, International Law (4th ed.,1997), 381-82; Bin Cheng, United Nations Resolutions on Outer Space:"Instant" International Customary Law?, 5 Indian JIL (1965), 23.
  (40)ICJ Reports 1949, 4, 34.
  (41)前注,35.
  (42)參見I. Kant,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 (1797, M. Gregor tran.1991), 241-42.
  (43)參見Univ.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UNGA Res. 217(A)(1948), art. 21 (“人民的意志乃統治權力的基礎”); Int'l Covenant on Civil & Political Rights, 999 UNTS 171, art. 25.也可參見James Crawford, Democracy and International Law, 64 British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3), 113.
  (44)Charles de Visscher, 前注6, 124-34.
  (45)參見Charles de Visscher,前注6,155.也可主要參見M.Byers, Custom, Power and the Power of Rules(1999);contra, M.Chemillier-Gendreau, Humanité et souverainetés:Essai sur la fonction du droit international(1995).
  (46)“北海大陸架案”(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ICJ Reports1969,3,paras.73-74.
  (47)參見前注45的隨同正文(“深受影響”國家的概念).
  (48)David Miller,前注17,146.
  (49)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3, paragraph 2 of the Treaty of Lausanne, Advisory Opinion, PCIJ, Series B,No.12(1925),29.
  (50)引語來自:Report to the President on the Results of the San Francisco Conference by the Chairman of the US Delegation(Dept of State, pub.No.2349,1945),76.
  (51)參見新聞報道:at:(financial contribution).
  (52)High-level Panel Report,前注3,66-67.
  (53)顯然,我們在此并不討論國內秩序,故在該術語內排除Führerstaat(領袖控制下的國家)之意。
  (54)如上述第四部分所述。
  (55)這與儒家把人性理解為“仁”相近似。參見Sienho Yee, Towards, 前注6, 293 (第14章, The Concept of Human Rights in Asia).
  (56)參見 P. C. Jessup, Introduction to the Equality of States as Dogma and Reality, LX Political Science Quarterly (No. 4, Dec. 1945), 530 ("Great powers have power because they are great and not because a skillful draftsman has invented an ingenious formula"), Lachs中的引語,前注3,486.
  (57)這似乎促成了國際法院關于聯合國對非聯合國成員國具有所謂的客觀人格的觀點。參見“執行聯合國職務時遭受傷害的賠償案(咨詢意見)”,Reparation for Injuries Suffered in the Serv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Advisory opinion), ICJ Reports 1949,174,尤其是185.關于有效性的概要分析,參見de Visscher,前注6,318-32.
  (58)該格言引自《大學》(The Great Learning)。筆者的英譯文較通譯稍有不同。
  (59)也可參見Hans Kelsen, The Law of the United Nations: A Critical Analysis of Its Fundamental Problems, with Supplement (1964), 272-73.
  (60)Report to the President,前注50,66.
  (61)前注,67.
  (62)"Chinese Vice-President Welcomes US President at Tsinghua University", Xinhua News Agency (22 February 2002) online: China Internet Information Centre .
  (63)參見關于此爭端的有關新聞報道:.
  (64)High-level Panel Report,前注3,11.
  (65)參見Sienho Yee, Towards,前注6,21-22.
  (66)毫無疑問,關鍵職能及履行該職能的方法和手段多種多樣。如此限定我們的探討并不意味著輕視其他重要職能;這不過是鑒于無法在此對所有職能加以討論而行的權宜之舉。
  (67)主要參見:Thomas Carlyle, On Ueroes, Hero-Worship, and the Heroic in History(1900); From Max Weber: Essays in Sociology(H.H. Gerth & C.Wright Mills eds.,1991), Part II.
  (68)Max Weber,前注。
  (69)關于這種事態的一種闡釋,參見Sienho Yee, Towards,前注6,41-58.
  (70)Olmstead v.United States, 277 U.S.438, 485, 48 S.Ct.564,575(Brandeis,J.,dissenting).
  (71)David Scofield, Seoul rows against the US tide, Asia Times, 24 Nov.2004,.
  (72)路透社莫斯科2004年11月17日消息:Putin Says Russia Working on New Nuclear Systems.
  (73)參見前注52的隨同段落("other-regardedness")。
  *譯注:ICJ Website(http://www.icj-cij.org/homepage/ch/)有“規約”(Statute)和“規則”(Rules of Court)之分。
  (74)《國際法院規則》(1978)38條第5款規定:當請求國提出被告國尚未表示的同意為法院管轄權的根據,請求書應當轉交該被告國。但該請求書不應登入案件總表,也不應在程序中采取任何行動,除非并直到被告國同意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
  (75)ICJ Press Release 2002/37 (9 December 2002).
  (76)參見Sienho Yee, Forum Prorogatum Returns to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in: Yee, Towards, 前注6, 85.
  (77)ICJ Press Release 2003/14 (11 April 2003).
  (78)前注。
  (79)ICJ Reports 1951,71.
  (80)ICJ Press Release 2003/15 (23 April 2003). 也可參見ICJ Verbatim Record CR 2003/20 (28 April 2003), 1.
  (81)ICJ Verbatim Record CR 2003/21 (28 April 2003, un-corrected version), 6-7.
  (82)主要參見:David Miller,前注17; Report to the President,前注50; Ruth B. Russell, A history of the United Nations Charter: The role of the United States 1940-1945 (1958); Mary Ann Glendon, A World Made New: Eleanor Roosevelt and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2001).
  (83)參見Sienho Yee, A Proposal to Reformulate Article 23 of the ILC Draft Statute for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19 Hastings Int'1 & Comp. Law Review (1996), 523, reprinted in Sienho Yee, Towards,前注6,105.
  (84)在此評論美國反對國際刑事法院的理由并非筆者的目的;其他學者已為之。不過,筆者想說的是,發表于美國媒體的關于國際刑事法院的包羅萬象的管轄以及美國有喪失主權可能的常規評論看來缺乏見識。《羅馬規約》實際上實行一種較國際法所允許者要窄的管轄原則,而補充性原則及其他保護措施大大地保護任一理性國家的主權。
  (85)主要參見:The 50th Anniversary celebration symposium in 3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4), 自363頁起之各頁。
  (86)High-level Panel Report,前注3。
  (87)參見. 有關評論,參見Edward McWhinney, President Bush and the New U. S. National Security Strategy: The Continuing Relevance of the Legal Adviser and International Law, 2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2), 421; Christine Gray, The US National Security Strategy and the New "Bush Doctrine" on Pre-emptive Self-defence,前注,437.
  (88)評論中國歷史人物時,毛澤東主席在一首詞中吟道:他們中的很多人只知實力和武力,他們缺少“文采”:Mao Zedong, Qinyuan Chun, Snow(1936), in: Selected Poems of Mao Zedong(Lao Chi, ed.,1993),143.這首詞按中國詩詞的傳統格式填寫,部分內容如下:“江山如此多嬌,引無數英雄競折腰。惜秦皇漢武,略輸文采;唐宗宋祖,稍遜風騷。一代天驕,成吉思汗,只識彎弓射大雕。俱往矣,數風流人物,還看今朝。”(筆者將其譯成英文如下:“Motherland, you are so beautiful; youmove countless heroes to compete to serve you selflessly. Pity Qin Emperor the First and Han Emperor Wudi: they lacked the literary inspiration for civilian governance; Pity Tang Emperor Tangzong and Song Emperor Taizu:they lacked the poetic prowess for civilian success. Too bad too, the chosen Son of Heaven, of one time, Ghenghis Khan, only knew how to shoot the big birds with his magic bow. All this is now passé, if one is to count outstanding figures, one must take a look at those living now.”)。人們從此可以看出中國人的“文人統治”理想以及中國人不尚武。實際上,假如以“世界”代替“祖國”,這首詞同樣適用于世界。人們或許想知道毛澤東已在多大程度上將之付諸實踐,尤其是在文化大革命中。首先這一探討超出了本文的范圍;如前所述,筆者的目的不是要全面評述實踐問題,而以一種可以說是理想主義的風格,重點作概念性和哲理性的探討。不管怎樣,“文化革命”這一名稱本身反映了毛澤東的哲學思想——一種文化的革命。文化革命過程中發生的實際經歷,無論出于什么原因,無疑都背離了原意。無論如何,人們或許都只把文化革命看作是對標準的中國人的哲學思想或追求之展現大道的偏離。
  (89)Montesquieu, The Spirit of Laws,XX.i(T.Nugent tran.1823).
  (90)前注。也可參見T.Pangle & P.Ahrensdorf, Justice among Nations(1999),160.
  (91)參見Confucius, The An alects,尤其是Bk.Ⅵ,Chp.XXVII(William E.Soothill tran.Dover ed.1995),32.
  (92)主要參見Sienho Yee, Towards,前注6,24-26.
  (93)High-level Panel Report,前注3。
  (94)必須指出的是,筆者不担保自己的計算機搜索技術。UNESCO缺位于這一報告,很可能是該報告自定的范疇狹隘的結果:只考慮聯合國機關本身而不考慮專門機構。從小組的名稱看,人們便會對這樣的一個狹隘的范疇有所保留。
  (95)后注:這篇文章的英文原文2004年截稿后,以胡錦濤同志為總書記的黨中央提出建立持久和平、共同繁榮的“和諧世界”的思想。這個藍圖毫無疑問會給國際法理論學界很多思考內容。
西安交通大學學報:社科版54~72D416國際法學易顯河20072007
主權平等/領袖型國家/差別論/正當性/共進國際法/國家策略
  sovereign equality/leader state/difference arguments/legitimacy/international law of co-progressiveness/national strategy
Sovereign Equality of States and the Legitimacy of "Leader States"  Sienho Yee  (The Silk Road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 Xi'an Jiaotong University, Xi'an 710049, China)If we properly understand the phenomenon of the State and equality of States, we can see that the sovereign equality of States includes a maximum, an irreducible minimum and a continuum moving from the minimum to the maximum. Our task is to safeguard the irreducible minimum of sovereign equality of states and to promote greater equality to the extent possible, and to try our best to do so, while justifying differences and inequalities in a fair way. Under the basic condition of respecting the irreducible minimum of sovereign equality of states, a State is merely a "strong State" if it has managed to reach a privileged or strong position legitimately under the difference arguments. Under the same basic condition, a State is a "great State" if it has become a strong State legitimately and has achieved the big power status, and has paid respect to the value of, and shouldered, with substantial success, the hefty responsibility toward, the international system. Under the same basic condition, a State is a "leader State" if it has respected the value of, and shouldered, with success, substantial responsibility toward, the international system, has not only been making good faith efforts or even exemplary efforts to comply with the existing legitimate rules, but also, more important, has helped to formulate or refine a proper vi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system and to build it up so that the flourishing of humanity can be achieved to the greatest extent possible.
如果正確理解國家現象與國家平等,就可看出國家主權平等有最高限度、最低限度,以及從最低限度到最高限度的連續統。我們有義務在為差別作公允辯護的同時捍衛平等的最低限度并促進更大的平等。一個國家在已遵守主權平等的最低限度的條件下,(1)依差別論衡量設法正當地取得了一個特權或強勢地位,不過是一個強勢國家;(2)正當地成為一個強勢國家,且取得了大國地位,并尊重國際體系的價值,以及真正成功地担負起對國際體系所負之重大責任,不過是一個偉大國家;(3)尊重國際體系的價值,且真正成功地担負起對國際體系所負之重大責任,不僅素來都在誠信地甚至是模范地遵守現存合法規則,而更重要的是,已幫助規劃或提煉出一個合適的國際體系遠景,并努力將之構建起來,以使人類繁榮得以最大限度的實現,就是一個領袖型國家。
作者:西安交通大學學報:社科版54~72D416國際法學易顯河20072007
主權平等/領袖型國家/差別論/正當性/共進國際法/國家策略
  sovereign equality/leader state/difference arguments/legitimacy/international law of co-progressiveness/national strategy

網載 2013-09-10 21:5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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